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吳美琪
陳功宜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欣純
關 係 人 陳美清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共同收養甲○○為
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
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雙方訂立收
養子女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母親戊○○、被收養人之配偶
丙○○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
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夫妻
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
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
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
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
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於113年12月10日訂立書
面之收養契約書,並得被收養人之母親、被收養人之配偶同
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訊問收養人二人希望收養被收
養人之原因,收養人乙○○稱:被收養人是我本家妹妹戊○○的
小孩,我本身雖然被收養,但都會回去本家,我從小跟本家
都一直有互動,因為我沒有小孩,我很喜歡被收養人等語,
收養人丁○○稱:被收養人是我太太的本家妹妹戊○○的小孩,
我自己沒有小孩,我跟我太太結婚後,都有跟太太回到其本
家娘家,我從小看被收養人長大等語,而訊問被收養人願為
收養人收養之原因,被收養人稱:收養人二人沒有小孩,他
們很喜歡我,收養人二人從我小時候就會回來本家陪外婆,
我也會帶小孩回去外婆家等語,另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及被
收養人之配偶丙○○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長期相處,彼
此間已有一定之感情基礎,復查本件收養與民法收養之相關
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ULDV-113-養聲-7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