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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吳美琪 陳功宜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欣純 關 係 人 陳美清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共同收養甲○○為 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 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雙方訂立收 養子女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母親戊○○、被收養人之配偶 丙○○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 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夫妻 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 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 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 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 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於113年12月10日訂立書 面之收養契約書,並得被收養人之母親、被收養人之配偶同 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訊問收養人二人希望收養被收 養人之原因,收養人乙○○稱:被收養人是我本家妹妹戊○○的 小孩,我本身雖然被收養,但都會回去本家,我從小跟本家 都一直有互動,因為我沒有小孩,我很喜歡被收養人等語, 收養人丁○○稱:被收養人是我太太的本家妹妹戊○○的小孩, 我自己沒有小孩,我跟我太太結婚後,都有跟太太回到其本 家娘家,我從小看被收養人長大等語,而訊問被收養人願為 收養人收養之原因,被收養人稱:收養人二人沒有小孩,他 們很喜歡我,收養人二人從我小時候就會回來本家陪外婆, 我也會帶小孩回去外婆家等語,另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及被 收養人之配偶丙○○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長期相處,彼 此間已有一定之感情基礎,復查本件收養與民法收養之相關 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7

ULDV-113-養聲-74-2024122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黃惠盈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佑軒 陳凱威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佩心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 關 係 人 陳忠賢 卓筱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第10   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乙○○二人之生父母於民 國(下同)99年間離婚後,由生父陳忠賢單獨行使被收養人 二人親權。生父於101年間與收養人交往後,自該時起收養 人丙○○即以母親角色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二人,復約於103年 間收養人便與被收養人二人共同居住並全職照顧被收養人二 人,嗣至被收養人二人均就讀大學,收養人始於111年2月11 日與生父陳忠賢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間長 期共同生活且感情佳,彼此早已互相認定實質母、子女關係 。收養人欲自113年10月12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甲○○、乙○○二 人為養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乙○○ 二人之生父為夫妻,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而被 收養人為成年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成立收養契約,並經 被收養人之生父及生母均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收養契約、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正本4份及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甲○○、乙○○二人於113年12月2 6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 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 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 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10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7

TNDV-113-司養聲-210-20241227-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配偶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乙○○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已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雙方於113年11月22日訂 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甲○○、配偶A03之同意,爰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職業、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生父甲○○、配偶A03之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甲○○、A03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 )。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乙○○經公證之書面 同意,然經本院對乙○○之戶籍址送達,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 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又依被收養 人生父到庭陳述略以:我和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被收養人 生母沒有給付過扶養費;被收養人則到庭陳述略以:生母探 視我大概一年不到10次,自我國小後就很少看到生母,頂多 生日吃個飯、買買玩具就沒了等語,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 收養人生母乙○○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首揭規定, 自無須得其同意。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 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 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26

PCDV-113-司養聲-317-20241226-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王碧純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沈佳燕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6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 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 ○○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最新戶籍謄本、生父之除戶謄本、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甲○○表示被收養人 乙○○自幼與其一家共同生活,並由其等照顧扶養,雙方情感 親密,且被收養人乙○○表示收養人自幼扶養照顧,待之如同 親生子女,因此希望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1 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另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 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之 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被收養人生母丙○○到庭表示 同意出養,且有工作能力,無庸被收養人扶養(見本院113 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應無因收養致被收養人生母 不利或藉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 ,認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 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 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5

ILDV-113-司養聲-32-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林如廷 何春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宏霖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收養丁○○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夫妻,二人與已 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 丙○○、甲○○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 乙○○、戊○○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最新戶 籍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在職證明書 、員工在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 法第 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丙○○、甲○○表示曾 有一子,但病逝。現在年紀大了,希望有人繼承香火,而被 收養人丁○○亦稱會照顧收養人終老,因此希望透過收養建立 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 人生父乙○○、被收養人生母戊○○均同意出養,此有聲請人所 提出本生父、母同意書,附卷可參。且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 除被收養人以外,均另有子女(見本院113年9月2日訊問筆 錄),是本件應無因收養致被收養人生父母不利或藉此免除 扶養義務之情事。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丙○○ 、甲○○與被收養人丁○○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5

ILDV-113-司養聲-23-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魏楊瑞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4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書, 約定由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 人生母甲○○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最新戶籍 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健康檢查紀錄 表、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丙○○○表示在被收 養人乙○○高二時即與被收養人之母同居生活,並負擔收養人 部分學費,現我與被收養人生母已結婚,被收養人乙○○每二 星期會回家探望我與被收養人生母,且被收養人乙○○表示與 收養人生活、相處,形同父女,因此希望透過收養建立親子 關係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再者,被收 養人生母甲○○同意出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養同意書, 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無因收養致被收養人生母不利或藉此免 除扶養義務之情事。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丙 ○○○與被收養人乙○○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 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5

ILDV-113-司養聲-38-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與A02(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收 養人A02為養子,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皆已歿,為此請求 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被收養人為成年人,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 乙○○皆已過世,被收養人本身家之兄弟姊妹皆表示同意等情 ,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年12月9日非訟事 件筆錄),次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雖係於26年前偶然 相識,然彼此間長年互動良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家人亦 熟識、關係密切,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復 經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屬實(見上開非訟事件筆 錄)。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 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 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25

SLDV-113-司養聲-122-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 關 係 人 劉○○ 劉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收養丁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生父甲○○之胞妹,而 被收養人丁○○從小由收養人乙○○協助扶養照顧,現收養人乙 ○○欲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出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照片( USB碟)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 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 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 第3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等情,有其所提收養契約書暨出養同意 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 係人丙○○○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6日、同年12月4日 到庭陳述明確。又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相處,彼 此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良好,而被收養人現從澳洲返國願 承擔照顧收養人之責,且本件既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 理應加以尊重。再查,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甲○○業經評估 其整體認知能力達重度退化程度,堪認關係人甲○○事實上已 無法表達意見,亦有聲請人所提之東元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心 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影本在卷可參。末查,被收養人之生父 母尚有其他成年子女四位,則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 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 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 綜此,本院認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女於法尚無 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8月28日簽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2-25

SCDV-113-司養聲-74-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周美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宏隆 輔 助 人 林幸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養子,收養人並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甲○○收養乙○○為養子,為此 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時,並未繳納程序費用一千 元,本院乃於113年11月28日函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 內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該函業於同年月 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惟聲 請人迄未繳納程序費用一千元,並由收養人甲○○具狀表示撤 銷收養請求等語(書狀僅有收養人簽章,無被收養人之簽章 ),是本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4

ILDV-113-司養聲-47-20241224-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玗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家鈺 關 係 人 許銘修 吳佳倩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 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關係人丙○○(即被收養人之生 父)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5日登記結婚,經關係人丙○○ 之同意,收養人希望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子 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且收養人長被收養 人16歲以上,經生父之同意,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丙○○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 收養人陳述:因為我與關係人丙○○結婚了,我們105年間就 認識,106年3月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就與孩子做互動,結 婚後詢問被收養人之意見,希望辦理本件收養等語,被收養 人亦同意本件收養;關係人丙○○另陳明:與收養人穩定交往 多年,之所以還沒辦結婚,是怕孩子反彈,一直到今年我們 一起帶孩子旅行時才詢問孩子的意見,孩子也都同意等語等 語,有本院113年8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而關係人甲○○ (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經本院連繫後,其表達沒有意見,有 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真意,並得到生父與生母之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陪伴、互 相照顧扶持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母女般之情感依附關係 ,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 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24

TNDV-113-司養聲-13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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