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彭駿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駿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駿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880號、106年度桃簡字第 16
95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19號、1
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105年度訴字
第722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89
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
字第139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①編號1、2、3、5、6
、8部分;②編號4、9部分;③編號7部分,雖分別屬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編號1至8部
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1份存卷可考,然查受刑人業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彭駿豪請求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
附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另
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
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編號
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該等犯罪時間集中
於105至106間,非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且其中附表:
①編號1、2、3、5部分;②編號4、6、8部分③編號7、9部分分
別具有同質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
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
編號1至8部分固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
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其效力;2、附表編號1、2、3、5、6、8部分原雖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惟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4
、7、9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
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1、製造子彈未遂罪 2、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7月、3年2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2日 106年4月15日 106年4月19日 1、105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1日 2、105年3月10至11日 106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4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695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419號 判決日期 106年8月21日 106年9月30日 106年11月10日 106年10月19日 107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695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419號 確定日期 106年9月18日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2月11日 107年1月3日 107年4月23日 備 註 編號1至8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編 號 6 7 8 9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幫助犯洗錢罪 1、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非法持有刀械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各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某日至同年4月21日 106年2月27日 1、106年2月27至28日 2、106年3月2日前某日至該(2)日 106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18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472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472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38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7日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2日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23日 113年2月7日 備 註 編號1至8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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