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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楊文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 易判決(113年度東簡字第52號、113年度東簡字第80號)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 名、行為態樣雖非相同,然該等犯罪時間彼此時隔非遠,非 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 ,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6日前某日 113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52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5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4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5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80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6月4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7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354號

2024-12-06

TTDM-113-聲-434-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李美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美姿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迭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 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 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 82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5號、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1 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4號) 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已就其中各屬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4)部分,請求聲請人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李美 姿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固非無憑。 (二)然查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早於113年10月23 日,即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415號)各1份存卷可佐,業生實質確定力, 則聲請人猶就前開各罪之全部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核 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自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顯於法有所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犯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8日19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6月6日13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9月15日 112年7月24日前之同月某日 至112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5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0月16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5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2月4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22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59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8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72號

2024-12-06

TTDM-113-聲-425-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彭駿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駿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駿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880號、106年度桃簡字第 16 95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19號、1 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105年度訴字 第722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89 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 字第139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①編號1、2、3、5、6 、8部分;②編號4、9部分;③編號7部分,雖分別屬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編號1至8部 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1份存卷可考,然查受刑人業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彭駿豪請求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 附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另 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 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編號 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該等犯罪時間集中 於105至106間,非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且其中附表: ①編號1、2、3、5部分;②編號4、6、8部分③編號7、9部分分 別具有同質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 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 編號1至8部分固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 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其效力;2、附表編號1、2、3、5、6、8部分原雖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惟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4 、7、9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 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1、製造子彈未遂罪 2、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7月、3年2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2日 106年4月15日 106年4月19日 1、105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1日 2、105年3月10至11日 106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4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695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419號 判決日期 106年8月21日 106年9月30日 106年11月10日 106年10月19日 107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695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419號 確定日期 106年9月18日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2月11日 107年1月3日 107年4月23日 備      註 編號1至8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編      號 6 7 8 9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幫助犯洗錢罪 1、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非法持有刀械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各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某日至同年4月21日 106年2月27日 1、106年2月27至28日 2、106年3月2日前某日至該(2)日 106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18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472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472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38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7日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2日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23日 113年2月7日 備      註 編號1至8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2024-12-06

TTDM-113-聲-453-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2月16日)前,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 罪及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之罪 及所示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 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 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8月(即最長有期徒刑之宣告刑 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有期 徒刑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1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乘機性交罪、竊盜罪,上開案件犯罪 手法、犯罪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請人詢 問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勾 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書在卷可查,爰就附 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意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又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乘機性交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4日 112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6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58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23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93號

2024-12-06

TTDM-113-聲-493-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崇耀(原名王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崇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崇耀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 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 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竊盜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1個月,對於法 秩序均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 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詢問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節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王崇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27 112.12.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7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13號 判決日期 113.6.28 113.7.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1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7.31 113.7.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5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54號

2024-12-06

KSDM-113-聲-1990-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振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振翔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3年6月28日)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 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不在聲請範圍) 112年5月間之某日至17日 彰化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113.5.31 同左 113.6.28 2 轉讓偽藥 有期徒刑3月 112.5.17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113.7.29 同左 113.10.17

2024-12-06

KSDM-113-聲-2137-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庭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旭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 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 長期(即拘役20日)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即拘役31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及妨害自由罪, 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稍有不同,然均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 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 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林庭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2.26 112.6.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2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5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4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判決日期 112.9.22 113.7.2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4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3 113.7.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0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65號

2024-12-06

KSDM-113-聲-2013-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政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政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政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 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經本 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據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 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本院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法律秩序內部性界限及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就本件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 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罰金新臺幣6萬元 以下),並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 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得抗告(10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28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6號等 112年9月14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6號等 112年10月18日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案號: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6號等)。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28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3號 113年7月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3號 113年8月7日

2024-12-06

KSDM-113-聲-2133-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浩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浩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浩瑋(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重利罪,侵害法益 類型相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各 罪被害人所受損害及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重利罪 重利罪 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6日 110年9月30日 111年9月下旬(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0月1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54號 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重利罪 重利罪 重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3月20日 111年4月2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2024-12-06

KSDM-113-聲-2181-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添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添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添棋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1、4至7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密接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為之,且所犯均為竊盜罪 ,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 非法持有手槍罪,與前述各罪罪質類型不同,其所為對於法 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 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2、3之罪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 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2年4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7號 112年9月22日 同左 112年10月31日 已執畢 2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3月2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 3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10月間某時至112年3月2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4月1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 112年3月2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 112年5月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5月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2024-12-06

KSDM-113-聲-221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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