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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5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宇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宇晨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親自或託人報警並 報明肇事人姓名,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101頁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撞傷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骨折等甚重傷勢,實應非難,兼衡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時先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告訴 人(強制險另理賠將近13萬元)之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37頁),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 輕重、告訴人庭稱請從重量刑,迄今已動過兩次手術惟復原 情形差,未來還需要再動手術,現需使用助行器或坐輪椅移 動等意見、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從事教學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 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 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0號   被   告 郭宇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宇晨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使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 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遇謝碧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碧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遠端橈尺骨骨折及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郭宇晨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報警處理,並於報警時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 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碧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宇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碧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2024-12-26

TPDM-113-審交簡-387-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謝錫麟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XXXXX」、暱稱「花花公子」擔任監控手 之人(下合稱「XXXXX」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 「XXXXX」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與「XXXXX」聯繫並依指示在指定時地,向彭 武文(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收取受騙款項之指 定時地,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收據 交予彭武文收執;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在上址附 近指定處所,交與暱稱「花花公子」之監控手,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謝錫麟 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錫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9至81頁、第132頁 、第233至236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謝錫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21至133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9至81頁、第132頁、第233至236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又依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意旨,被 告謝錫麟等人於警詢並無提供上游供警方溯源查獲,亦無 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5日北市 警安分刑字第1133068252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沒因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益徵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本案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XXXXX」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彭武文調解成立(詳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5,000元我想繳交,但我現在人在監,家人也沒有辦法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版膜工人,月收入5、6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5,000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乃其犯罪所得,惟此部 分款項迄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動繳交;被告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固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給付 任何款項與被害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 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 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 物,惟其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如附表所示收據,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由被告 交與被害人收執,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已非被 告所有,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供犯罪所用之物 和解情形 彭武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武文謊稱:下載「良益」APP,開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彭武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指定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11月7日 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科技門市) 100萬元 現金收款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37頁、第46頁、第57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彭武文新臺幣33萬元,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8號   被   告 張逸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錫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建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輊、謝錫麟、邱建財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5678」、「XXXXX」、「花花公子」、「時來運轉」之人均 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5678」、「XXXXX」、「花花公子 」、「時來運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謝錫麟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張逸輊、邱建財自112年 11月間起,加入「5678」、「XXXXX」、「花花公子」、「 時來運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彭武 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 由張逸輊依「5678」之指示、謝錫麟依「XXXXX」之指示、 邱建財依「時來運轉」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 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彭武文,其中謝錫麟並由「花花 公子」在旁監控取款過程,其3人取款後,張逸輊再將所取 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男性成員(下稱A男),謝錫麟 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花花公子」,邱建財則將所取得之款 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嗣彭 武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武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逸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邱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彭武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3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組。 證明被告3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逸輊、謝錫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邱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張逸輊與「5678」;被告謝錫麟與「XXXX X」、「花花公子」、被告邱建財與「時來運轉」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3張,為被告3人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彭武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張逸輊 112年11月2日 1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旁 60萬元 2 取款車手:謝錫麟 112年11月7日 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100萬元 3 取款車手:邱建財 112年11月15日 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100萬元

2024-12-26

TPDM-113-審訴-1368-202412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該不法犯罪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竟仍與不詳之詐欺份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提供予某甲,經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麗」向甲○○佯稱:於投資平台儲值委託代操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14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帳戶A,旋由乙○○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臺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295萬元及於翌日110年10月27日2時23分、11時31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國賓門市、全家超商新國賓店(址臺北市○○區○○○路00○00○0號)內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萬元、2萬元,再指示不知情之丙○○於110年10月27日18時4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國賓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轉交290萬元予某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952卷【下稱訴卷】第60頁),復 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0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如事實欄所示提供帳戶A資訊予他人, 嗣於110年10月26日經甲○○匯入款項300萬元至帳戶A,旋經 被告親自臨櫃提領295萬元、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萬元,再 指示丙○○提領2萬元,其僅留下10萬元,餘款290萬元俱已轉 交予他人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因「丁○○」於3至5年前曾陸續向我借款20萬元,我才提供 帳戶A讓他還錢時匯款,我領295萬元是為了轉交,除扣除10 萬元外都已交出去,那是「丁○○」還給我的錢,因他說他的 帳戶不能用,錢才匯到我的帳戶A,我沒有想過錢有問題云 云。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甲○○匯款至帳戶A未必 是因詐欺取財犯罪所致,又被告因過失誤信友人「丁○○」有 意還款20萬元,始提供帳戶A收取匯款,嗣經他人於110年10 月25日匯入150萬元(見113審訴1094卷第63頁,未據起訴) 、翌日再匯入300萬元後,被告兩度提領帳戶A款項並各自扣 除10萬元,將餘款均交予「丁○○」,是被告本案僅認識「丁 ○○」,也僅有該人就始末之證述,始足以將被告定罪,本案 證據不足,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 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 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匯入自身帳戶自行提領,若不讓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自行 提領,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 後,再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以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經 查: (一)帳戶A係被告申設,於110年10月26日14時12分許經甲○○匯入 300萬元,被告旋於同日15時10分許臨櫃提領295萬元,及於 翌日110年10月27日2時23分、11時3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各提 領1萬元、2萬元,再指示丙○○於110年10月27日18時4分許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各情,俱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見113偵461 0卷【下稱偵卷】第11-1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 松江分行、統一超商國賓門市、全家超商新國賓店自動櫃員 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8、29、33-39、85頁 ),首堪認定。 (二)就帳戶A於110年10月26日匯入300萬元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我前於110年7月14日15時5分聽LINE暱稱「李嘉麗」之人說,若加入股票投資會員,他們會教學如何操作股票,並發給了我投資網站「Utrade」的網址https://utrdecom.vip/user/login及「VIPOR」的網址http://crm.vipkfx.com/讓我加入會員,說只要入金就會有人幫我代操股票,我陸續匯款共計1775萬888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帳戶一直換,其中於110年10月26日14時12分許我是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用配偶名義金融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帳戶A,我有匯款單據,這些匯款時銀行行員有關懷提問,但對方都教我匯款單不要備註敏感字眼,要向行員說錢是要買精品包、投資股票、外匯、金融等,一直到111年1月8日9時許無法出金之際,我才驚覺受到詐騙,我要提起詐欺等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並有其所提出匯款人大致同一、匯款對象殊異之銀行匯款單多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3頁),鑒於甲○○自述平時從事家管,於短時間內頻繁前往各銀行櫃檯辦理大額匯款,且匯往名義與銀行別殊異之金融帳戶,該等舉止顯有異常,核其所述內容,亦確為現今社會上盛行之詐欺集團金融投資話術及操作模式,參以甲○○因此提出詐欺告訴,勢必致令諸多帳戶提供者及相關款項提領者受刑事偵查、追訴,若所述非真,將招致諸多誣告等刑事責任而風險鉅大,堪認其係本於親身經歷供述前詞,應值採信。參以被告固爭執前情,惟其就帳戶A莫名於接續2日內匯入大額款項150萬、300萬元之原因,迄今仍說詞模糊(詳下述(四)部分),實難信採,其空言主張證據不足以認定前揭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云云,自屬無稽。 (三)自帳戶A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卷第39頁)於110年10月25 、26日2日及先前之交易紀錄客觀情形,敘述如下:   ⒈110年9月1日至10月22日間完全無任何交易紀錄;同月25至 26日連續有大額之款項匯入,金額為150萬、300萬元。   ⒉110年10月23日ATM跨行轉入1000元。   ⒊110年10月25日頻繁ATM跨行轉入2000元及跨行提款2000元 再ATM跨行轉入100元為小額交易後,方於同日匯入第1筆 大額款項150萬元,旋經被告提領絕大部分之146萬元。   ⒋110年10月25日頻繁跨行提款4000元、Google*Play簽帳消 費708元為小額交易。   ⒌110年10月26日自行提款3萬元及現金存款1000元確認匯入 款項無礙,方於同日匯入第2筆大額款項300萬元,旋經被 告提領絕大部分之295萬元。   是自帳戶A之前揭客觀交易紀錄,已足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提供帳戶A予告訴人匯款300萬元之前,頻繁操作帳戶A小 額存、提款及消費交易功能,藉此反覆測試行為確認帳戶未 經金融機關警示圈存或偵查機關監控,方謹慎提供帳戶A予 告訴人匯款300萬元,且於確認300萬元入帳後,隨即遣由被 告親自領出現金,以確保詐欺成果取得,並避免當場人贓俱 獲之風險。故而,被告若真如其所辯未提供帳戶A金融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隨意使用,則自其親自頻繁操作前 揭極為異常之帳戶功能測試活動,已足徵其知悉帳戶A將用 以取得詐欺等不法款項一情。又縱若被告並非如其所辯,實 際上係提供帳戶A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隨意 使用而為前揭操作,則至遲應於授權他人利用並接獲通知帳 戶A有鉅款流入,須被告本人親自前往銀行櫃檯提領現金之 際,已預見可能參與他人詐欺等財產犯罪。 (四)況查,被告所辯前詞實難信採,敘述如下:   ⒈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初次供稱:我借款給從很小就認識的 「丁○○」大約20萬元,大約在3、5年前,於110年10月26 日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臨櫃提領295萬元現金,這筆 錢是他要還我的錢,我先提供帳戶A給他匯款,領出來之 後把剩下的錢交給他,現在我手機掉了,聯繫不到他,請 傳喚丁○○來作證等語(見偵卷第71-73頁)。惟被告就借 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緣由所述籠統,迄今未提供任何 其與丁○○間交誼長久、曾經貸款20萬元並經丁○○表示以前 揭方式取償之佐證。復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距今 7至8年前(回推被告為32至33歲)在夜店認識「丁○○」, 出社會後認識的,平常一起夜店喝酒,就我所知他是幫人 家開車的司機,最後做FOOD PANDA機車外送員做送餐服務 ,他跟我借車時還把我車子弄壞,丟著不管,最後也沒賠 我錢等語(見訴卷第59、66頁),業悖於其前於偵訊中供 稱兩人自小認識一情。復依其所述,其所認知之丁○○經濟 實力難謂寬裕,則何以會相信丁○○以正當權源於2日間連 續向他人取得高達150萬、300萬元之款項?丁○○斯時積欠 被告款項已久,何以授權債權人即被告領取遠高於債權額 之150萬元,且未還清款項僅交予被告10萬元?丁○○何以 相信被告不會逕取20萬元索償?其所述各節俱有違常情, 悖於其屢稱因與丁○○交誼深厚故不疑有他之背景情況,其 所描述交付款項人別及情狀之可信性,顯屬有疑。   ⒉又被告初次為前揭辯解時,丁○○早已於1年多前即111年12 月29日起,因詐欺等案件陸續經臺灣臺北、新北、士林地 方法院及地方檢察署多案通緝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訴卷第29-43頁),而處於傳拘無著無從求證之 狀態。被告若真與其交誼深厚,理應業因聯繫無著或確有 聯繫方式而得悉其因案通緝多時,則其於偵查中供稱因自 己手機掉了才聯絡不上丁○○,請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一情 ,亦與常情相違。復觀諸丁○○固有其人,亦有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之前案紀錄,然其犯罪情節最早係自111年3月間起 ,角色係擔任於犯罪結構組成最基礎、曝險率最高之提款 車手,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話術類型係取消錯誤之分期 付款設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0 、687號判決(見訴卷第101-104頁)及相關起訴書、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被告本案行為時 早於丁○○從事提款車手前長達數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話 術類型為投資平台入金亦不相同,且丁○○若真自被告取得 款項,相當於在集團內擔任收水、招募角色,與丁○○於嗣 後數個月遭查獲擔任提款車手,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階層 發展上亦有未合。   ⒊末查,被告約於本案期間之110年11月5日前某時,尚且因介紹周應霖提供金融帳戶予同樣使用會員制網路投資平臺詐術之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款項112萬8000元之工具,而犯幫助洗錢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列印本(見偵卷55-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110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有頻繁參與詐欺集團相關犯罪活動之異常情事,其就此等異常情節,僅辯係遭友人「丁○○」蒙蔽,惟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情節亦難認合理,實難採信。 三、綜上,堪認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認。被告既可預見帳戶A 係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猶決意依某甲之指示 臨櫃提款295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2萬元,並指示 不知情之丙○○提領所餘2萬元,終保留其中10萬元並轉交其 中290萬元予某甲,自屬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 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確有前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 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改規 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至被告未曾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尚無庸比較與自白 相關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某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持被告交付之帳戶A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收取之,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直接、間接提領告訴人匯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予某甲,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在犯罪完成以前,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被告與某甲間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丁○○」、「陳棫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惟查,本件尚查無證據證明「陳棫城」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業據證人丙○○證稱:我原本與被告是程式科技公司的同事,監視錄影畫面中於110年10月27日18時4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國賓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的人就是我,我當時住在被告家,大概住2個月,那次幫他領約1、2萬元,當時因我要下樓買東西,被告說他要用錢、幫他領個錢,我就順便幫他領等語(見訴卷第61-65頁),經核,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之丙○○,其面貌特徵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確相符(見偵卷第20頁,訴卷第45頁),且迄今未曾有詐欺相關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訴卷第49-50頁),參以其前揭提領現金之帳戶A既確係被告所申辦,所領金額非高,其所述因同住而依被告委託領款之情節,尚難謂悖於常理,鑒於本案並未查獲某甲或所謂之「丁○○」亦未取得相關供述,復未扣得被告與他人聯繫本案配合內容之群組對話紀錄,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時知悉有某甲外之他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曾遭查獲詐欺相關犯行與本案期間大致相仿,與某甲共同 以自己之帳戶A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工具,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損失,因此取得10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及法益侵害程度,始終否認犯行亦自述無能力賠償、並未 實際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 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物之所有權。查被告自述因此取得10萬元,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前揭洗錢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係由 被告所保有,若仍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DM-113-訴-952-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偉 指定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陳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王建成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明軒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1號 (出監後指定為送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501、16521、17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4 504、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陸月。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鈺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建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梁明軒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推由蔡裕偉聯繫從事販毒之梁明軒,假藉欲向梁明軒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2時40 分許,由蔡裕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鈺中、王建成,並在王建成接獲陳鈺中轉貼與蔡裕偉通 話訊息截圖後,其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由王 建成先前往徐文成的工寮處,取走未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攜帶同往、共同持有 槍彈【王建成製造該改造手槍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並一同至彰化縣秀水鄉梁 明軒住處前與梁明軒碰面先為少許毒品試用後,再轉至全家 便利商店秀水民主門市等候。嗣梁明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兩(即75公克,價值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秀水民主門市前碰面,其等讓 梁明軒坐於車內左後位置,再將車輛駛至秀水鄉馬鳴路40號 前停靠,梁明軒不以為意,拿出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等試用,其等試用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王建成、陳 鈺中2人先後下車往後車廂走,佯欲拿取購毒款項,之後再 分坐於梁明軒之兩側,王建成則叫蔡裕偉將原置於駕駛座旁 中央置杯架處之毒品改放於前擋風玻璃與儀表板中間(起訴 書誤載為由坐於副駕駛座之陳鈺中所放置),並由坐於車輛 右後座之王建成持用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內含子彈 、未關保險)對梁明軒恫嚇:你的東西我們要了,要不要試 試看這一支會不會響(臺語)等語,要脅梁明軒下車,陳鈺中 則打開左後車門下車,並拉扯梁明軒叫梁明軒下車【公訴意 旨就陳鈺中對梁明軒恫稱:把手機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而 強行取走梁明軒手機部分,該手機非強盜之物,見後述】; 王建成則持槍下車後隨即在車輛右後方擊發1槍,子彈不慎 貫穿蔡裕偉車輛之右後車窗後,射至路旁第三人吳進聰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梁明軒聽聞槍 聲,深怕遭槍擊旋即下車,至使梁明軒不能抗拒,無法取回 上開毒品,僅得於蔡裕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鈺中、王建成 欲離去時,拍打及拉駕駛座車門,惟蔡裕偉仍加速逃逸。途 中為免警方發覺,蔡裕偉先開車至不詳小路,由王建成將右 後車窗玻璃整片推落,再續由蔡裕偉駕車至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天后宮,讓陳鈺中、王建成2人順利下車逃離。嗣 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在蔡裕偉住處搜索扣得蔡裕偉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在王建成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物。而陳鈺中見蔡裕偉、王建成陸續遭警查 獲,遂於111年10月28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告知 所謂作案槍枝藏放位置供警方查扣(經鑑驗並無殺傷力,非 本案改造槍枝,見後述,即附表一編號4)。另於111年11月 1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為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警察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如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等人坦承:①有前揭時、地由被告蔡裕偉開車搭載 陳鈺中、王建成及由王建成攜帶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支( 含子彈2顆);②有上述試毒、取走毒品事實;③由陳鈺中打 開左後車門拉扯梁明軒,叫梁明軒下車;④王建成持槍向車 輛右後方擊發1槍;⑤梁明軒未取回毒品,蔡裕偉即搭載陳鈺 中、王建成開車離去;⑥王建成有說「你的東西我們要了, 要不要試試看這支會不會響。」等客觀事實,且被告梁明軒 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照片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時序表、查獲照片、案件路 徑圖、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被告陳鈺中與王建成暨被告陳鈺中與蔡裕偉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及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 視照片、被告蔡裕偉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大世界汽車 玻璃修配場維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 18007426號鑑定書(已擊發之彈頭、彈殼)、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遺留之子彈1顆具殺傷力)、被告蔡裕偉車上後座遺 留之子彈1顆、被告王建成住處搜索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顆等 證據足資佐證,且有扣案蔡裕偉所有及使用之IPHONE 7S手 機1支(無SIM卡)、陳鈺中所有及使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 (含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黑 莓卡+000-000000000)、王建成所有及使用之IPHONE 12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被告4人上開部分 自白,均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惟訊據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蔡裕偉辯稱並不知道 陳鈺中、王建成2人要搶毒品,也不知道王建成有帶槍,僅 有分得毒品,僅構成贓物罪云云。被告陳鈺中則辯稱沒有要 梁明軒交出手機,也不知道王建成有帶槍,僅有搶奪毒品云 云。而被告王建成則辯稱持有槍枝目的並非為了搶奪,而且 梁明軒並不害怕槍,我持槍並沒有使梁明軒達到致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建成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暱稱「中」即陳鈺 中之通話訊息如下:     陳鈺中(17:57):有一個黑吃黑的    (17:57):要搞嗎 王建成(17:57):語音通話(0:41) 截圖內容(「小偉」即蔡裕偉與陳鈺中之對話) 5:58 小偉(17:55):外面等你   (17:55):我有辦法讓你見到他 陳鈺中(17:55):你聯絡對方嗎?    (17:56):那個人有槍嗎 小偉(17:56):沒有 陳鈺中(17:56):ㄣ   小偉(17:56):而且帶著他女友在旁邊 陳鈺中(17:56):我去找朋友    (17:56):等等回你 小偉(17:56):身旁沒人    截圖內容(「小偉」即蔡裕偉與陳鈺中之對話) 5:58 陳鈺中(17:53):10萬你要5萬? 小偉(17:53):我初步猜測大概十萬 陳鈺中(17:53):那我沒辦法 小偉(17:53):應該更多   (17:54):因為他那邊每天進帳應該都有十萬 陳鈺中(17:54):先說你爆的要站(應為占之誤)幾成 小偉(17:55):我不出面,占一成   (17:55):如何   (17:55):我載你去可以   王建成(18:00):等你來再說 陳鈺中(18:54):路上 王建成(18:54):好   復佐以被告陳鈺中供承上揭「黑吃黑的要搞嗎」就是講本案 ,假裝買毒品而進行搶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6頁)。 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成於偵訊時結證稱:陳鈺中傳完 這些截圖給我後就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說要來找我,跟 我說傳這些對話紀錄的事情,大意就是我跟陳鈺中配合假藉 要買毒品,由蔡裕偉介紹,我與陳鈺中2人直接進入他家, 把東西搶走,之後我們3人在車上要過去梁明軒家的路程中 討論後認為不妥,不要以蔡裕偉的方法去做,改成讓蔡裕偉 直接跟他那個朋友接洽,我與陳鈺中是陪同去,我們並不是 要去買毒品,實際上是蔡裕偉叫我跟陳鈺中要搶梁明軒的毒 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134-135頁),互參 足知被告蔡裕偉確實為本件犯行之提議並參與所謂「黑吃黑 」強取毒品行為。被告蔡裕偉辯稱並不知道陳鈺中、王建成 2人要搶毒品,也僅有分得毒品,僅構成贓物罪云云,委無 足採。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鈺中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蔡裕偉傳訊 息告訴我說他認識一位在賣毒住鹿港的人,說他很軟,問我 有沒有想要處理,我就問蔡裕偉對方有沒有槍,蔡裕偉說沒 有,我就問王建成有件黑吃黑的他有沒有趣興,王建成表示 有興趣,我就跟蔡裕偉約時間,我們跟蔡裕偉約在天后宮, 我跟王建成約在三勰路那邊等,王建成先到三勰路那邊借槍 ,我是跟王建成講好,由王建成去問徐文成願不願借槍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17200號卷第200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裕偉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一開始就知道王建成有帶槍 了,我在帶他們去梁明軒住處前的半路上,就知道王建成有 攜帶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卷第341頁)及另次偵 訊時結證稱:我跟陳鈺中在事前談話時就已經知道王建成有 槍,因為我跟陳鈺中認識很久了,陳鈺中欠我錢,每次跟陳 鈺中討錢時,陳鈺中都帶王建成來,其中有一次王建成有帶 槍來,當時陳鈺中要找朋友來一起作案並說這樣比較方便 ,我問是不是王建成這時我就知道王建成身上有槍,但我交 代不要開槍傷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卷第270-271 頁),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成於偵訊時結證稱:在蔡 裕偉來載我跟陳鈺中上車後,要到彰化的路上,蔡裕偉跟陳 鈺中說我們有沒有帶防身的物品,陳鈺中跟蔡裕偉講說我有 帶1支槍,陳鈺中沒有帶東西,蔡裕偉是準備車輛等語(見1 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135頁),由此可知,被告蔡裕偉 、陳鈺中2人確實知悉王建成攜帶本案槍枝,而共同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堪以認定。蔡裕偉、陳鈺中2人辯稱:不 知道王建成有帶槍云云,顯難以採信。  ㈢按搶奪與強盜雖同係基於不法得財之意思,取得他人所有之 財物,然二者手段及程度則有不同。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掠取被害人之財物,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 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此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仍無解於強盜 罪之成立,與搶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強 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 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 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 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 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 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明 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裕偉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蔡 裕偉開車,我坐駕駛座後面,我上車後就把毒品拿出來,用 夾鏈袋分2包,一兩一兩裝,我將毒品放在駕駛座中間排檔 桿那邊,他們先試蘗,試完藥後,王建成先下車至後車廂說 要去後車廂拿錢,之後王建成坐回右後座,王建成就叫蔡裕 偉把毒品放到蔡裕偉前面,王建成用槍抵住我,叫我下車, 此時陳鈺中從原來坐的副駕駛座改坐在車輛後座我的左手邊 ,要拉我下車,本來我不下車,王建成就下車將槍上膛,王 建成將槍上膛時,我沒看他,我是聽到槍上膛的聲音,一、 二秒後就聽到槍聲,我聽到槍聲、本能反應、怕被打到,就 跳下車,毒品最後被拿到車子前面檔風玻璃的位置,我跳下 車後,王建成拿槍對我比一下,接著王建成跟陳鈺中就上車 ,我去拉車門,蔡裕偉踩了油門就將車開走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5-372頁),復佐以王建成供承我試完毒品後,我 說毒品拿去前面,蔡裕偉就拿去擋風玻璃那邊放,我跟陳鈺 中都有下車,後來上車時陳鈺中坐梁明軒旁邊,我也坐梁明 軒另一邊,我在車上拿槍出來時,梁明軒沒有下車,是我下 車在外面拉槍上膛有槍聲時,梁明軒才跑下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81頁),互核足知,梁明軒之毒品2包,由駕駛座中 間排檔桿處被移至擋風玻璃,且王建成及陳鈺中分坐在梁明 軒兩側,並由王建成持槍要梁明軒下車,迄梁明軒聽到槍聲 跳下車即將車駛離以取得該毒品2包等情,依當時具體情況 ,客觀上顯足使梁明軒之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以取得該毒品,其等行為當符合加重強盜構成要 件。被告陳鈺中辯稱僅有搶奪毒品云云;被告王建成辯稱梁 明軒並不害怕槍,持槍並沒有使梁明軒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云云,均無足採。王建成及陳鈺中之辯護人均稱「梁明 軒並不害怕手槍」,僅符合「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搶奪 」犯行,顯屬有誤。  ㈣至於梁明軒手機是否亦為強盜之物?觀之梁明軒於警詢及偵 訊時雖均稱比較壯的那個人將我的手機拿走叫我下車等語。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應該是掉車上,當時我的手機 是放在椅子上,我聽到槍聲就馬上跳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58頁)。梁明軒前後指述不一,實難遽採信先前指述。 復參以本件強盜之目的是為「毒品」,及佐以陳鈺中供稱: 我沒有叫梁明軒拿出身上的手機,只有叫梁明軒下車,是車 子開走後,我才發現梁明軒手機遺留在車上,我看到後把梁 明軒的手機往外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暨王建成 供稱:陳鈺中有沒有拿手機,我沒有看到,是梁明軒下車後 ,我才看到陳鈺中把手機丟出車窗外等語(見同上頁),由 此足認梁明軒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梁明軒不 見之手機並非強盜之財物,惟此不影響本件犯行之認定,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明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蔡裕偉、陳 鈺中、王建成3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 梁明軒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蔡裕偉、陳鈺中 、王建成3人涉犯共同持有改造槍彈、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 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行為時,由王建成持 未扣案之改造手槍於案發現場擊發,射穿蔡裕偉車輛之右後 車窗,並射至路旁第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等情, 可見該未扣案之改造手槍,顯具有殺傷力,且係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雖起訴書記載「王建成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另行偵辦中」,惟此持有槍彈之行為既係本案強盜行為所攜 帶之兇器,為裁判上一罪,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予以審理。至於本案槍彈之製造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 由本院112年度重訴第4號案件審理,該製造與否與本案持有 槍彈之時間並非不可切割,當非本案應予酌斟,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同 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犯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梁明軒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  ㈡被告梁明軒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等3人,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係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①被告蔡裕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②被 告梁明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 被告蔡裕偉、梁明軒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舉出偵查卷內所附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前案紀錄表,同時說明被 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此舉證 已然可認對於被告2人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 程度。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之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 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蔡裕偉、梁 明軒前揭犯行,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 得加重)。  ⒉未遂:被告梁明軒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交付毒品予佯 裝購毒者,並遭佯裝購毒之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 人強盜奪取,未完成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毒品犯罪):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梁明軒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 ;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確因被告梁明軒之供 述而查獲另案被告周明昌,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12 年8月1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23177號函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221-228頁),是被告梁明軒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被告梁明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明軒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 ,倘販賣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共同商議佯裝以購買毒品 之方式,並推由王建成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往,在 人力優勢及改造槍枝遭擊發之情狀下,致使梁明軒不能抗拒 以強取毒品,其行為甚屬不該,惟毒品本屬違禁物,相較一 般財物遭強取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別,並兼衡①被告蔡裕 偉自承其為高中畢業,有網頁設計及游泳相關的證照、目前 離婚,有2名小孩各為19、22歲,入所前與媽媽同住於自己 房屋,入所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自己的存款;②被告陳 鈺中自承為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有 1個小孩快2歲,入所前與同居人同住租屋處,入所前沒有工 作,有時候會在女朋友開的按摩店按摩;③被告王建成自承 係國中肄業,有裝潢技術、未婚、無小孩,目前與父母、大 伯、弟弟同住於自有房屋,入所前跟父親一起做土水,月收 入勉持;④被告梁明軒自承係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 或證照、未婚、無小孩,入所前與父母同住於自有房子,入 所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弟弟、哥哥係每月大約給1萬元 ,我則在家裡照顧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蔡裕偉 、陳鈺中、王建成3人對被害人梁明軒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 、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 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 」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 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 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又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 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 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 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強盜所得之財物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據被告陳鈺中證稱:蔡裕偉分得1兩, 另1兩由我與王建成一人一半,一開始是蔡裕偉不出面由我 與王建成進入被害人家,後來改成由蔡裕偉出面去跟被害人 溝通說要買毒品,有出面溝通這個動作,所以分得較多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卷第31-32頁),再佐以被告王建 成證稱:蔡裕偉分給陳鈺中毒品大約一半的量,我再跟陳鈺 中對分,我跟陳鈺中分別拿3、4錢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後 來因為蔡裕偉說要運用,我將毒品先借他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16521卷第137-138頁),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蔡裕 偉就分得毒品之數量多次供述不一,有時稱僅分得1成即2錢 毒品(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第270頁),有時稱係分得 三分之一再多給一些的修車費用(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 第263頁),有時稱沒有分到一半只拿1成再加上王建成將我 的玻璃修好(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第307頁),惟參以 被告蔡裕偉除提供強盜對象、聯絡並擔任開車而全程在場等 分工程度,上揭陳鈺中、王建成2人所述,由被告蔡裕偉分 得強盜取得的二分一,餘二分之一由陳鈺中、王建成對分, 應較可信,亦即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分得甲基 安非他命之比例各為1兩、半兩、半兩。至於王建成將分得 之毒品借給蔡裕偉去運用,此仍所得分配後之處分,並不影 響犯罪所得之計算,附此敘明。  ②本件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2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毒品,且屬違禁物,雖法律禁止流通,惟依販賣毒品 與購毒者之合意,可推估犯罪所得具有相當於為10萬元之財 物性質,該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2兩」既未經扣案,而 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均有多項毒品前科,且被 告蔡裕偉供稱取得毒品已施用完畢(見111年度偵字第16501 號第264頁),衡情該等毒品應已滅失而不存在,而上開毒 品既為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犯本案強盜罪之犯 罪所得,又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自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0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就被告3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分別取得1兩、 半兩、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買賣雙方之合意所推估之犯 罪所得價額分別為5萬元、2萬5千元、2萬5千元),均應依 前開規定在其3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追徵價額。  ③至於被告蔡裕偉、陳鈺中、王建成3人就因強盜「甲基安非他 命2兩」之案件,分別與被告即販毒者梁明軒以3萬、5萬、2 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85-190頁之調解筆錄),惟 該「甲基安非他命2兩」係法律規定禁止流通之毒品,自不 得作為調解賠償之標的,縱上揭調解筆錄內容之和解金額總 計為10萬元,亦難認係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2兩」之追 徵,而有應予扣除之情。辯護人均主張應扣除或不用再對該 「甲基安非他命2兩」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誤解,再 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蔡裕偉、陳鈺中、 王建成3人所有,且經係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為被告王建成所有, 且業於案發現場射擊,具有殺傷力,如前述,係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蔡裕偉、陳鈺中、 王建成3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蔡裕偉車上後座由王建成遺留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321-322頁),惟該子彈既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現場已擊發之子彈,經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截短口徑9㎜制式空包彈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18007426號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327-328頁),此現場已擊發遺留之彈頭、彈殼,亦無庸為沒收。                  ㈤另經被告陳鈺中告知警方而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鑑定,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異常且撞針撞擊力道不足 ,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手槍認分 係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 用)及金屬槍身等物組合而成。比對結果:將送鑑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取下試射,取得試射彈頭,經 與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彰警刑槍字第111097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鹿港分局轄ALR-5218號自小客車疑遭 槍擊毀損案」送鑑彈頭1 顆(現場編號B )比對結,其彈頭 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7053079 號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第517-520頁) ,是被告陳鈺中告知警方而查扣之改造手槍與現場擊發遺留 之子彈比對,難認係同一支,且該扣案槍枝經鑑定並殺傷力 ,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再予敘明。  ㈥至於被告梁明軒與被告蔡裕偉就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 於案發時業經陳鈺中於案發後逃逸途中隨手往窗外丟棄,該 手機尋獲不易,且其內SIM卡可隨時終止服務或重新申請,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在王 建成住處之桌上虎鉗1座、板手攻牙1個、老虎鉗1把、彈匣1 個、槍枝零組件1批、彈匣零組件1批、拆卸工具4支、鑽頭2 支、槍管1根、瓦斯CO2手槍1組等物,及被告蔡裕偉另支SAM 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非供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本 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復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鍾孟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地點 扣押物 1 蔡裕偉住處 ①IPHONE 7S手機1支(無SIM卡)。 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③王建成在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上後座遺留之子彈1顆。 2 王建成住處 ①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②已擊發之彈殼1顆。 ③桌上虎鉗1座、板手攻牙1個、老虎鉗1把、彈匣1個、槍枝零組件1批、彈匣零組件1批、拆卸工具4支、鑽頭2支、槍管1根、瓦斯CO2手槍1組。 3 提陳鈺中時查扣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黑莓卡+000-000000000)。 4 陳鈺中告知警方而查扣 改造手槍1支(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該改造手槍與現場擊發遺留之子彈比對,難認係同一支,詳細鑑定書內容見前述)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沒收之諭知 1 蔡裕偉 扣案IPHONE 7S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2 陳鈺中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含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黑莓卡+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3 王建成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2024-12-26

CHDM-112-訴-424-20241226-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 選任辯護人 潘和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0、4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少與暱稱「小天」之「陳信佑」(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黃少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乘坐張耀譽(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1,000元確定)駕駛之車輛時,向張耀譽表 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取一定金額之報酬等語,經張耀譽 同意後,向張耀譽收取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帳 戶資料)核對完畢再交還予張耀譽,並指示張耀譽於同年6 月14日、同年月14日至28日期間內之某日,先後至臺中市一 中商圈某旅社、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等方式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張耀譽提供之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起, 接續以交友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秀春,向林 秀春誆稱:急需用錢、想要借款云云,致林秀春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55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16萬元至 上開張耀譽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黃少則獲得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交付之報酬3萬元。嗣林秀春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 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訴訟法第26 9條第1項、第27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公訴意 旨原對被告黃少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 1(即被害人林秀春部分)、編號2(即被害人呂文成部分) 、編號3(即被害人曾天送部分)等3部分,惟公訴檢察官業 於113年7月11日提出撤回起訴書,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 分撤回起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撤 字第10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 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餘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被害人林秀 春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黃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黃 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0號卷【下稱偵2590卷】第5頁至第 7頁背面、第39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229 頁至第242頁),核與被害人林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 590卷第19頁及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耀譽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下 稱偵4826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 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土地銀行112年10月23日忠孝字第1120003020號函暨所附匯 款入戶通知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2590卷第20頁至第23 頁、偵4826卷第76頁、第95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黃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112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 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112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 得,故雖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因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 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二者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 人林秀春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 引介張耀譽提供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使「陳信佑」及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順利詐騙被害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其與「陳信佑」及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陳 信佑」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到3年內,再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就相類似 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 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 交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為本案犯行,其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引介張耀譽提供 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使「陳信佑」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能順利詐騙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其所為除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 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又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達16萬元,被告犯後並未 與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復兼衡被告自述 其於另案羈押前之職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 少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3萬元(見本院卷第234頁、 第24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取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業如前述 ,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與他人共同洗錢之財物, 最終係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轉匯、提領等方式分層 取得,非全部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除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3萬元外,其餘洗錢之財物爰不 依首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SCDM-113-金訴-291-20241226-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弘靖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 貳枚、署押共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迄章」印文壹枚、「陳家龍」 印文壹枚及「陳家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加入『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所屬詐欺集團 」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後方均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 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弘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1880卷第36、40、42頁)」,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堅稱未取 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 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 ,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 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 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 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 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 造印文之事實,僅漏載法條,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承不諱,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⒌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彭惠敏面交收取遭詐 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不清 楚告訴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審訴字1880卷第42頁) ,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 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龍華車隊守護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陳蔓凌、彭惠 敏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審理時先當庭與告訴人陳蔓凌以100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 人陳蔓凌盡先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彭惠敏 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18 80卷第53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審訴字1880卷第43頁),暨告訴人2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 手金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 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21519卷第136頁,偵字31809卷第1 0至11頁,審訴字1880卷第40、42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 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已交付告訴人陳蔓凌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 迄章」印文1枚、「陳家龍」印文1枚及「陳家龍」署押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2枚、署押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 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1880 卷第4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 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詐騙告訴人陳蔓凌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詐騙告訴人彭惠敏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立恆投資收據 1張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家龍」印文1枚、「陳家龍」署押1枚。 2 保密協議書 1張 無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   被   告 梁弘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華車隊守護者」、 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男子(下稱A男)均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 月間起,加入「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所屬詐欺集團,而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陳蔓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梁弘靖依「龍華車隊守護者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國庫送款回單」等文 件交付陳蔓凌,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A男。嗣陳蔓凌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蔓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蔓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告訴人收受之「國庫送款回單」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國庫送款回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陳蔓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梁弘靖 113年3月8日 18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1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9號   被   告 梁弘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甲股)所審 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社群網站Face book(簡稱FB)使用名稱「嫻人的好日子」、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使用暱稱「龍華車隊守護者」、「龍華車隊愛爾莎」 及LINE暱稱「許欣怡」、「賴育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 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彭惠敏,即事先 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利用 「嫻人的好日子」在FB投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 誤信為真進行聯繫,受「許欣怡」、「賴育國」蠱惑註冊加 入其中;旋即由其他擔任機房成員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 、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 現金。 (二)待確認彭惠敏入彀,其中即由梁弘靖受上游成員「龍華車隊 守護者」、「龍華車隊愛爾莎」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 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經「龍華車隊愛爾莎」提供其列印 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據(簡稱假收據)」、工 作證件(簡稱假證件),另依「龍華車隊守護者」指示盜刻附 表所示偽造姓名印章,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 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前去會面 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收據,另要求簽署內容不實之保密 協議書以資取信;另待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其 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三)嗣彭惠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惠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另案(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偵訊時供述。 2、被告以下起訴案件: (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 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且辯稱一無所得云云。 1、辯稱為警查獲後始知為詐欺集團犯案,自始至終一無所得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所列事證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據左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倘被告果真0所得,殊難想像其何以心甘情願一再犯案。 2 1、告訴人彭惠敏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對話、轉帳、提款、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扣案之假收據、保密協議書各1張。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梁弘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 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 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3、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贓款,然此無從證明詐欺贓款已轉手,反益徵其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何以不翼而飛?被告雖辯稱本件一 無所得,惟衡諸其與同集團核心成員倘非親非故或關係密切 ,殊難想像有何心智正常者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免費」 提供服務?是揆諸前揭2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 遽為審認,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無 異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4、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從而遏止再犯。 (六)另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 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懲。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洗錢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起訴至貴院 (甲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核 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 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面交車手(1號)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1 彭惠敏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07日15時42分許 7-11興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家龍(署名+印文) 梁弘靖 自稱約定以單筆面交贓款2%分成(本次為2,000元),但一無所得 不詳

2024-12-25

TPDM-113-審訴-1880-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 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 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間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陳佩珊」(起 訴書誤載為「陳佩珊」)、「帛橙Y」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使用,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並從中可獲取3% 之報酬。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 轉匯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 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 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金額匯款至林文成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林文成復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 址,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 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啟俊、陳昇鴻、 吳泓緯以及陳宏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所為供述、告訴人陳昇鴻、陳啓俊、吳泓緯、陳宏彰、證人 施蘊佳於警詢所為指訴及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與「 陳佩珊」、「帛橙Y」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文成固坦承其有將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提供「陳佩珊」,並聽從「陳佩珊」指示辦理虛擬貨幣帳戶 後,將告訴人陳啓俊、陳宏彰、吳泓緯及陳昇鴻等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轉購如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等情,然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賺取 生活費,「陳佩珊」表示可教導操作虛擬貨幣,且工作內容 合法,伊遂聽從「陳佩珊」指示操作,不知道實際上是詐騙 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鑑定智力程度僅 有小學三年級,並不知道背後原因或是對事情後果有所認識 ,且亦無法理解虛擬貨幣、投資等內容,僅係單純為取得業 外收入,依照指示即可獲取薪水,無法清楚認識詐騙等複雜 情事,主觀上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2年9月間將 該帳戶帳號提供「陳佩珊」,並聽從「陳佩珊」及「帛橙Y 」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直接或間接匯入之款項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虛擬 貨幣等情,業據證人施蘊佳於警詢所為指訴明確,並有被告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CE交易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施蘊佳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 105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453頁至第459頁),且為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陳昇鴻、陳啓俊、吳泓緯、 陳宏彰均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分 別有:⑴告訴人陳昇鴻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陳昇鴻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陳昇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 37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⑵告訴人陳啓俊遭詐騙 部分,有告訴人陳啓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啓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 、第65頁至第67頁、第82頁、第143頁至第162頁);⑶告訴 人吳泓緯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吳泓緯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1頁至第83頁);⑷告訴人陳宏彰 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陳宏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宏彰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63頁、第469頁至第479頁 、第485頁至第503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 ㈢、查被告雖有聽從「陳佩珊」、「帛橙Y」指示提供其所有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遭詐告訴人所 直接或間接匯入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之轉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致告訴 人陳昇鴻、陳啓俊、吳泓緯、陳宏彰等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 項輾轉匯入「陳佩珊」、「帛橙Y」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內,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本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並操作 其內款項,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提供帳 戶資料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用於向他人 詐取財物,而其依指示所操作匯款之款項,或為他人因遭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其操作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將能推論取得帳 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反之,如提供帳戶資料並進行款項操作之人,主觀上 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後,而其所實際操作之款項為他人所匯入之贓款,將之轉匯 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直接或 間接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被告並將該等款項轉匯他處, 即認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  ⒉公訴意旨固以現行法規對虛擬貨幣之買賣尚無身分限制,任 何成年人均得透過交易平台自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無任 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檻。若非為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 為避免檢警從註冊資料而查緝行為人及金流外,無論交易量 多寡,均無需委由陌生人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收款並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是被告單純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取3%之報酬,應 可預見所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事,主 張被告主觀上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惟查 ,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其經鑑驗實際智能表現程 度為中度智能障礙,對於詞彙意義之理解及表達能力相對較 弱,有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6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7088號函所 附被告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可參(見偵卷第515頁、第6 40頁至第641頁),是被告之認知能力、智識能度得否逕以 常人之認知為斷,顯然有疑。  ⒊再者,參諸被告聽從「陳佩珊」指示申設虛擬貨幣帳戶過程 中,「陳佩珊」屢經詢問被告帳戶申設狀況,經被告表示為 審核中,「陳佩珊」遂要求重新提交身份驗證資料,並提供 他人手持「申請Bitopro賬號使用 當日日期 XXXX 與您簽 名 XXXX」等文字之照片予被告作為範例,被告雖應允「好 知道了」,然其後傳送「申請Bitopro賬號使用 當日日期 2 023年10月1日 與您簽名 林文成」等文字之照片向「陳佩珊 」確認「這樣寫嗎」,經「陳佩珊」將被告傳送照片中「當 日日期」、「與您簽名」等文字以紅圈圈起,告知被告「紅 圈的字不用」,有被告與「陳佩珊」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 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13頁),可知申辦虛擬貨幣之過程均為 「陳佩珊」手把手逐步指導說明,甚而身份驗證之範例亦為 「陳佩珊」提供使被告模仿,被告更將範例中所示「當日日 期」、「與您簽名」等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可知悉僅 為說明指導該處應予記載內容之文字照樣抄錄在其身份驗證 資料中,顯見被告所為均係完全依據「陳佩珊」指示,而對 於所記載內容之意義、申設帳戶過程均不瞭解,核與前揭被 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4 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7088號函所附被告精神鑑定之 心理衡鑑結果相符,是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對於虛擬貨幣、 投資等內容均無法理解,更無法清楚詐騙等複雜情事,實非 毫無可採。  ⒋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伊並非詐欺集團,只是別人 說什麼伊就會相信什麼,先前也有在超商打工時因此被騙5 萬元,這次伊有詢問「陳佩珊」是否合法,「陳佩珊」也有 向伊表示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及被告 帳戶遭警示凍結時,仍主動告知「陳佩珊」、「帛橙Y」, 並向其等確認未果後數日,「陳佩珊」、「帛橙Y」以「拍 謝在忙 明天給你處理」、「您等我核對喔」、「核對好我 會聯絡你」等文字虛應被告時,被告仍傳送「我以為你都不 理我和回我」、「你昨天說要幫我處理」等語回應並致電「 陳佩珊」、「帛橙Y」,有被告與「陳佩珊」、「帛橙Y」之 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偵卷第259頁至第279頁、第373頁至 第389頁),衡以常人如確有預見帳戶係提供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於帳戶遭凍結之際,理應可推認帳戶確係遭供作詐欺 所用無訛,自無期待詐欺集團成員仍會給予回應獲協助解決 上情,然被告於事發後仍積極詢問「陳佩珊」、「帛橙Y」 狀況為何,並持續等候「陳佩珊」、「帛橙Y」之回應,甚 而「陳佩珊」、「帛橙Y」回應時,甚而表示自己誤認已遭 封鎖等情,是被告所陳因確信「陳佩珊」、「帛橙Y」為合 法公司而誤信僅係單純打工賺錢一情,尚非毫無可參。稽以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 30007088號函所附被告精神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智能表現 狀況呈現顯著障礙之情事,影響其心智能力與語言功能在進 行理解金錢交易,以及給予陌生人自己身分證件均出現顯著 障礙,而容易受陌生人積極之作為影響或暗示,導致無法正 確認知投資錢財,與成為本案之幫助詐欺及幫助犯罪集團實 施不法行為之間的差異等語(見偵卷第642頁至第643頁), 亦證被告確因其精神及智識能力缺陷,以致容易誤信他人等 情為實。是被告所辯主觀上並無明知或預見「陳佩珊」、「 帛橙Y」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一情 ,顯非毫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雖確有提供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供「陳佩珊 」、「帛橙Y」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購虛擬 貨幣等客觀犯行,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確有與「陳佩珊 」、「帛橙Y」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存 在。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 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 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昇鴻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思雅」、「Tesco Shopping」與陳昇鴻聯繫,向其佯稱:於Tesco Shopping投資平台儲值買入商品再轉售,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昇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11月12日15時42分許,匯款1萬4985元 林文成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3315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林文成之ACE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啓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娜娜」、「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與陳啟俊聯繫,向其佯稱:於奢侈品專賣網站購買商品轉賣,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啟俊陷於錯誤,以其親友羅詠億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11月10日12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林文成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1萬9415元 林文成之ACE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泓緯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小燕」、「capital IM Limited」、「Danny Z」與吳泓緯聯繫,向其佯稱:於UFJ PR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泓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2年11月11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林文成富邦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匯款3萬0015元 ②112年11月11日10時44分許,匯款2萬8215元 林文成之ACE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宏彰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於112年9月14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法律顧問」與陳宏彰聯繫,向其佯稱:可為陳宏彰尋獲先前詐騙陳宏彰之人並求償遭詐騙之金額云云,致陳宏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11月10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9000元 施蘊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9000元 施蘊佳之街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6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2年11月10日16時49分許,匯款9000元 林文成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8115元 林文成之ACE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虛擬貨幣平台購買紀錄 編號 幣種 時間 價格 (新臺幣) 手續費 (USDT) 數量 (枚) 總額 (新臺幣) 1 USDT 112年11月10日12時41分許 32.46 0.59765 597.65 19399.719元 2 USDT 112年11月10日17時10分許 32.507 0.86443 864.43 28100.02601元 3 USDT 112年11月11日10時45分許 32.483 1.79171 1791.71 58200.11593元 4 USDT 112年11月12日15時47分許 32.501 1.63992 1639.92 53299.924元 5 USDT 112年11月13日9時41分許 32.484 1.49302 1493.02 48500.023元

2024-12-25

TCDM-113-金訴-3633-20241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弘靖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 貳枚、署押共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迄章」印文壹枚、「陳家龍」 印文壹枚及「陳家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加入『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所屬詐欺集團 」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後方均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 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弘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1880卷第36、40、42頁)」,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堅稱未取 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 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 ,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 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 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 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 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 造印文之事實,僅漏載法條,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承不諱,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⒌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彭惠敏面交收取遭詐 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不清 楚告訴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審訴字1880卷第42頁) ,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 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龍華車隊守護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陳蔓凌、彭惠 敏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審理時先當庭與告訴人陳蔓凌以100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 人陳蔓凌盡先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彭惠敏 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18 80卷第53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審訴字1880卷第43頁),暨告訴人2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 手金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 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21519卷第136頁,偵字31809卷第1 0至11頁,審訴字1880卷第40、42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 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已交付告訴人陳蔓凌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 迄章」印文1枚、「陳家龍」印文1枚及「陳家龍」署押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2枚、署押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 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1880 卷第4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 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詐騙告訴人陳蔓凌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詐騙告訴人彭惠敏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立恆投資收據 1張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家龍」印文1枚、「陳家龍」署押1枚。 2 保密協議書 1張 無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   被   告 梁弘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華車隊守護者」、 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男子(下稱A男)均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 月間起,加入「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所屬詐欺集團,而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陳蔓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梁弘靖依「龍華車隊守護者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國庫送款回單」等文 件交付陳蔓凌,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A男。嗣陳蔓凌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蔓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蔓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告訴人收受之「國庫送款回單」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國庫送款回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陳蔓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梁弘靖 113年3月8日 18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1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9號   被   告 梁弘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甲股)所審 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社群網站Face book(簡稱FB)使用名稱「嫻人的好日子」、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使用暱稱「龍華車隊守護者」、「龍華車隊愛爾莎」 及LINE暱稱「許欣怡」、「賴育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 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彭惠敏,即事先 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利用 「嫻人的好日子」在FB投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 誤信為真進行聯繫,受「許欣怡」、「賴育國」蠱惑註冊加 入其中;旋即由其他擔任機房成員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 、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 現金。 (二)待確認彭惠敏入彀,其中即由梁弘靖受上游成員「龍華車隊 守護者」、「龍華車隊愛爾莎」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 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經「龍華車隊愛爾莎」提供其列印 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據(簡稱假收據)」、工 作證件(簡稱假證件),另依「龍華車隊守護者」指示盜刻附 表所示偽造姓名印章,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 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前去會面 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收據,另要求簽署內容不實之保密 協議書以資取信;另待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其 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三)嗣彭惠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惠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另案(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偵訊時供述。 2、被告以下起訴案件: (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 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且辯稱一無所得云云。 1、辯稱為警查獲後始知為詐欺集團犯案,自始至終一無所得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所列事證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據左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倘被告果真0所得,殊難想像其何以心甘情願一再犯案。 2 1、告訴人彭惠敏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對話、轉帳、提款、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扣案之假收據、保密協議書各1張。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梁弘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 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 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3、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贓款,然此無從證明詐欺贓款已轉手,反益徵其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何以不翼而飛?被告雖辯稱本件一 無所得,惟衡諸其與同集團核心成員倘非親非故或關係密切 ,殊難想像有何心智正常者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免費」 提供服務?是揆諸前揭2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 遽為審認,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無 異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4、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從而遏止再犯。 (六)另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 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懲。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洗錢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起訴至貴院 (甲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核 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 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面交車手(1號)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1 彭惠敏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07日15時42分許 7-11興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家龍(署名+印文) 梁弘靖 自稱約定以單筆面交贓款2%分成(本次為2,000元),但一無所得 不詳

2024-12-25

TPDM-113-審訴-230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1號、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 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姿伶明知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將有使帳 戶供為詐騙集團使用之風險,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依身分不詳綽號「李濤」之人之指 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交付與身分不詳綽號「李明漢」之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2年9月間內,以詐術誘騙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5119號起訴部分)。 二、陳姿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與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4月13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國泰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資訊後,於112年3月間某 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田依潔,並誆稱親戚為博弈網站之工 作人員,若受其帶領至該網站開設帳號操作下注,獲利可期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陳姿伶旋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5,000元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嗣因田依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20290號追加起訴部分)。 三、事實欄一部分案經鄭姿蓉、陳美心、陳愷甄、王映嬡;事實 欄二部分案經田依潔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姿 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 語(訴字第950號卷第77頁,下稱本院卷),是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1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134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田依潔警詢筆錄(偵字第20290號卷第2 9-33頁)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田依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使用詐欺集團 提供之APP截圖、金融卡影本(偵字第20290號卷第35-43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21號卷第51-53頁、偵字第511 9號卷第73-75頁、偵字第20290號卷第11-1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二、又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在交友軟體認識綽號「李濤」之人 ,「李濤」並表示對被告有好感,被告遂與「李濤」發展網 路戀情,而於112年9月21日「李濤」表示要贈與被告中秋禮 金,被告因而依「李濤」指示交付國泰帳戶帳戶資料與提款 卡與「李明漢」之人;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有高職 肄業,對於事物理解能力與警覺心均較常人低下,社會經驗 亦不足,另被告智能亦較常人不足,交付國泰帳戶資料係因 「李濤」表示需就國泰帳戶進行風險評測等語(訴字卷第76 -78、137-138頁、審訴卷第45、47-5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將國泰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後於112年9月間內,以詐術誘騙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上開帳戶內等節,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資蓉(偵字第1321 號卷第68-70頁)、告訴人陳美心(偵字第1321號卷第106-1 08頁)、告訴人陳愷甄(偵字第1321號卷第191-195頁)、 告訴人王映嬡(偵字第5119號卷第77-79頁)、證人即被害 人蘇亦心(偵字第1321號卷第164-168頁)之警詢筆錄附卷 可證,應可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查被告供稱其與「李濤」聊天後,「李 濤」表示要其交付國泰帳戶,要給其5萬港幣之中秋禮金, 因此其將國泰帳戶資料與提款卡寄予「李明漢」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77-78頁),然而,被告未曾與「李濤」見面,且 其與「李濤」僅是在交友軟體認識聊天,「李濤」即表示願 贈與港幣5萬元,此情顯然已與常情不符。況且,銀行帳戶 為個人重要金融資料,縱使他人表示有確認帳戶可用性之必 要,被告當可直接聯繫金融機構確認,實無將國泰帳戶、提 款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必要。此外,被告雖智能略 有不足(詳下述),然其仍具有正常溝通、理解能力,而我 國推廣反詐騙之資訊已行之有年,一再宣導切勿將個人金融 帳戶交與他人,此情亦應為被告所能知悉。基此,被告任意 將其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予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該人將持 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 對於他人任意使用國泰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 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國泰帳戶從事詐騙、洗錢犯行 ,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不詳人士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 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 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1人共同實施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供稱:其 在facebook上面看到有手工藝代工的廣告,其想要應徵,與 對方即手工藝代工洽談後,對方說有款項匯進其帳戶裡面, 對方再叫其把進來的款項轉出去,其就去ATM轉帳等語(偵 字第20290號卷第19-20頁),是由被告供述觀之,被告僅與 特定1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未 見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尚難認被告犯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以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7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附 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權,並各次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 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 設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明確(偵字第20290號卷第20 頁、本院卷第76、134頁),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協同實施 或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 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 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 、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 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況,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127頁),暨其素行、自陳 之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對照 1 鄭姿蓉(提告) 10萬元 113偵1321 2 陳美心(提告) 20萬元 3 蘇亦心(不提告) 10萬元 4 陳愷甄(提告) 9萬6,000元 5 王映嬡(提告) 10萬元 113偵5119

2024-12-25

TPDM-113-訴-1246-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92號 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陳富英 朱雪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素美 訴訟代理人 王馨鎂 林義敏 陳佳男 參 加 人 楊珮育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1110427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4年1月5日之申請,就參加人共有坐落○ ○市○○區○○段685、6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 作成准予原告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之配偶翁文雄與訴外人翁文顯共有之臺南市仁德區 和愛段685地號土地,及與訴外人翁文進共有之同段687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民國102年7月25日翁文雄與翁 文顯、翁文進辦理分管登記完畢,下合稱系爭土地),前出 租予訴外人蘇成心、蘇清財等2人耕作,並訂有仁德字第163 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 日屆滿。嗣訴外人蘇成心於99年2月28日死亡,其配偶即原 告蘇陳富英繼承其耕作權,並於105年10月5日辦妥繼承變更 登記;另訴外人蘇清財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 朱雪鄉以105年10月25日切結書表示本件租約相關事宜由其 全權處理。又翁文雄於104年1月27日以收入不足維持生活為 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而原告蘇陳 富英及訴外人蘇清財等2人於同年月5日申請續租系爭土地, 案經被告審核後,分別以105年12月5日南仁所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同年月13日南仁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105年12月5日函及105年12月13日函)通知訴外人翁文雄及 原告蘇陳富英、訴外人蘇清財(已死亡)等3人,略以: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系爭和愛段685地號土地面積0.135844公頃、同段687地號土 地面積0.158747公頃部分准由翁文雄收回自耕,其餘則續訂 三七五租約。原告2人不服上揭被告105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 3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5 年12月5日函及105年12月13日函)關於不利於原告2人部分 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2人於104年1月5日就翁文雄共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續訂租約之申請,應依本院之 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又翁文雄於107年11月23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贈與其配偶即參加人,參加 人復於109年12月23日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應依本院上揭判 決之內容為一定處分。嗣經被告審理結果,認翁文雄與翁文 顯、翁文進所簽訂的分管契約未會同原告2人辦理耕地租約 變更登記因而不生效力,乃以109年12月28日南仁所民字第0 000000000號函否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惟被告上 揭處分嗣後又遭臺南市政府以110年6月3日府法濟字第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內另為處分。案經被 告審酌翁文雄及其配偶即參加人102年度不動產使用情形, 認翁文雄及參加人102年度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乃以110年10月18日南仁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准出租人翁文雄收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 分(即系爭和愛段685地號土地面積0.135844公頃〔嗣被告以 110年11月15日南仁所民字第1100771286函更正面積為0.135 8445公頃〕、同段687地號土地面積0.158747公頃)。原告2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曾於98年2月6日以所 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檢附分管契約,向被告申 請按分管部分收回系爭土地,當時被告認為該分管契約係翁 文雄為該次申請收回方才訂立,且分管契約僅係出租人間之 內部協議,並無法拘束承租人,遂否准其請。嗣翁文雄於10 4年復以相同事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分管部分自耕,被告卻 未秉持相同標準,逕以原處分准許原出租人翁文雄收回系爭 土地,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2、關於出租共有耕地因訂立分管契約而收回情形,應於出租時 已有分管契約,倘未於出租時有分管契約,則應於租約期滿 前之期間會同承租人辦理租約內容變更,始得按其分管部分 收回出租之耕地,如此解釋始符合法律基礎理論及佃農保護 精神。查翁文雄固於102年7月25日檢具分管協議書等資料, 就系爭土地辦理分管登記完畢,然其係於租賃期間所為,並 未於租約期滿前之期間會同原告辦理租約內容變更,是該分 管協議書對原告並無拘束力。 3、翁文雄於107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事件審理中 曾到庭自承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足認翁文雄無法自任耕作 。被告未進行實質調查,僅以翁文雄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 即認其符合自任耕作申請收回之要件,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36條規定。此外,翁文雄現居住於臺北市,而系爭土地位 於臺南市,二地距離非近,且其亦於上述期日到庭陳稱其之 前收回之土地並沒有在使用等情,足見翁文雄並無實際從事 經營家庭農場之情形存在,難認有委託他人代耕之規劃可言 。是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既以收回自耕為要件,翁文雄已 無法自耕,自不得收回系爭土地,被告以原處分同意翁文雄 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及否准原告續訂系爭租約,於法有違。 4、參加人及翁文雄一家於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收益狀況,並 無「無法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 (1)被告雖依國稅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核定 通知書計算原出租人翁文雄全戶102年收入,然稅捐機關之 申報資料僅有課稅所得之呈現,對於大量之免稅所得(如證 券交易所得)或未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如租賃所得)皆 無法呈現於稅捐機關之財產所得資料中。 (2)經查,參加人配偶翁文雄自行經營全通電話器材商行,依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其自 該商行領有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8,672元、薪資所得60 ,000元。然參加人並無工作,又有4個小孩須扶養,必定有 相當程度支出,但由翁文雄所提供收入資料觀之,顯然不合 常情,是自難以國稅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核定通知書計算認定翁文雄實際所得收入。被告應依內政 部103年7月28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私有出 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年工作手 冊)六、㈢、5、⑵、C、乙規定,參酌勞動部公布102年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 ,計算翁文雄之收入,始為適法。查翁文雄屬資(通)訊設 備裝修人員,平均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8,430元,則其1年薪 資收入應核計341,160元(計算式:28,430元12個月=341,1 60元)。 (3)次查,參加人次子翁宇詮的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智能障礙, 並非重度,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另參加人之父楊繁信 其障礙類別為「重器障(腎)」,亦非屬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特定身心障礙,自難認參加人因照顧次子翁宇詮及其父楊繁 信而無法工作。是被告以基本工資核計參加人102年基本收 入,並無違誤。   (4)關於不動產收益部分: ①被告雖將參加人所有○○市○○區○○○街00號0樓房屋列為自用住 宅,而未設算該房屋之租金收益,惟依原告所查得資料,該 址至少自101年起即作為營業使用,包含手機維修行、彩券 行等,依照毗鄰之寧波西街18號商業辦公大樓102年之租金 行情,其中4、5、8樓,每坪租金約2,000元,而上述參加人 所有寧波西街16號房屋為1樓黃金店面,每坪應以3,000元計 算,又該屋面積280.4平方公尺,約略84.821坪,因此租金 應為每月254,463元,每年3,053,556元(計算式:3,000元 84.821坪12個月=3,053,556元)。 ②退步言之,倘依參加人所述,參加人所有○○市○○區○○○街00號 0樓係其營業兼住宅使用,則翁文雄所有○○市○○區○○○街00巷 0號0樓之房屋即應設算租金。參酌翁文雄所有○○市○○區○○路 0段00巷0號0樓之房屋與前揭寧波西街22巷2號1樓房屋相距 僅有200公尺,如以被告核定南昌路1段房屋之租金為1年298 ,711元,換算下來為每平方公尺約為3,621元(298,711元8 2.5平方公尺=3,621元),則○○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 面積117.1平方公尺,則1年至少應有租金收入424,019元( 計算式:3,621元117.1平方公尺=424,019元),此部分未 經被告列入參加人之收入,自有所違誤。 ③另坐落臺南市東區光華段148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房屋,為翁文雄所有,參加人 陳稱係供慎終追遠紀念翁家祖先之用。然依103年工作手冊 六、㈢、5、⑵、C、丙、Ⅱ規定:「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 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 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故關於上揭臺南市之建物亦應計 算租金收入,方為適法。而參酌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顯示, 102、103年間○○市○區○○路0段一帶之租金每坪約為387.5元 ,則參加人所有○○市○○路0段00號0樓之房屋租金每月11,160 元(387.5元95.3平方公尺3.3058=11,160元),每年租金 收入為133,920元(計算式:11,160元12個月=133,920元) 。被告此部分未設算參加人收入,亦有所違誤。 (5)關於股票投資部分:  ①查參加人及其配偶翁文雄除有龐大不動產外,依據本院向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所調閱之 資料可知,如買進、賣出皆以當日收盤價計算,翁文雄光10 2年股票投入資金即達4,128,702.1元,其102年出售股票所 得也高達4,187,364.5元,甚至於102年年底時,參加人及其 配偶翁文雄所持有之股票,如以當日收盤價計算,其價值高 達1,532,736.9元。足見翁文雄資力雄厚,並無不能維持其 一家生活之情況。  ②又股票投資屬於風險偏高之經濟活動,而翁文雄既有多餘資 金可用於參與此類風險較高、無法保證收益的經濟活動,有 資力足以承受虧損的不利益,甚至向銀行融資也是用於投資 股票而非用於其日常生活,顯見參加人主張其全戶生活只能 勉強度日等語,並非事實,種種跡象均顯示參加人具有充足 資力,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 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得收回耕地之要件。況且,本件係 衡量參加人全戶收入是否得以維持一家生活,並非計算翁文 雄買賣股票有無虧損或盈餘,實際上只要翁文雄將其持有股 票售出,就勢必會有金錢收入可供其用於維持一家生活,縱 有出售價格低於其股票取得成本的情況,翁文雄也不可能因 出售股票之行為而造成負債結果。是以,參加人主張翁文雄 股票收益需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必要費用,顯無理由,被告 計算翁文雄股票收益時扣除購入成本,亦有違誤,翁文雄股 票收益應為其出售股票之全部所得即4,187,364.5元。 (6)又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商業保險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 或勞工保險等此類社會保險;且各縣市政府訂頒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水電費、電話費、有線電視收視費 、家具、汽車維修費、強制險費、稅捐及規費等,上述費用 均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此外,金錢借貸固然造成借款人因此 負有金錢債務,然其同時亦取得同額之現金,故其財產實際 並無減少,從而因使用該金錢所支出之利息及返款時所給付 之本金,難謂係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故於核計其生活費用, 不予列入。是參加人所主張之人身保險支出、稅捐支出、房 貸利息支出自不得計入翁文雄102年全戶之支出。基此,被 告第8次行政訴訟答辯補充狀檢附之102年全年出租人全戶收 支明細表,其中翁文雄保險費支出15,752元、參加人保險費 支出7,434元,均應予以剔除。另不動產支出部分,除保留 臺南市仁德區中洲段31地號土地及中洲東段36地號土地種植 芒果成本各11,867元、3,171元外,其餘地價稅及房屋稅亦 應予以剔除。   (7)綜上,無論從翁文雄全戶102年之收益狀況,或從翁文雄及 參加人名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等財產狀況觀之,在在證明翁 文雄一家資力雄厚,且翁文雄102年家戶收入總計8,440,633 .5元,顯然高於其102年度家戶支出總計1,104,074元,並不 符合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就參加人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出租人有無自耕能 力,應以出租人本身有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或自行為農 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耕作,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認定之;倘 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具有能為有效委託或僱傭意 思表示之能力者,即有委託他人代耕之能力,自應認出租人 有自耕能力。且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於104年1月19 日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亦已符合103年工作手冊六 、㈢、5、⑵、E之規定。 2、原出租人翁文雄業已於102年7月2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管登 記完竣,且其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時,亦有檢附共有土地 分管協議書、分管地籍圖謄本、界址坐標表及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等資料,足證其於系爭租約期滿前之租約期間已就系爭 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依內政部81年5月15日臺內地字第817380 6號函及98年5月1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 得按其分管部分申請收回出租之耕地。 3、經被告重新核算結果,原出租人翁文雄102年全年全戶收入 為843,295元,減除全年全戶支出1,235,480元後,為-392,1 85元,足見翁文雄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無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另原告102年全年全戶 收入為4,479,403元,與其等2人全年全戶支出1,300,358元 相減後,為3,179,045元,足認原告於系爭土地經出租人收 回後應能維持一家生活。則原告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情事,其不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甚明。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原出租人翁文雄收回系 爭土地自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參加人次子翁宇詮因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父親楊繁 信自88年起亦經主管機關鑑定有「極重度重器障(腎)」而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其等2人身心障礙手冊上所記載之聯 絡人均為參加人,足認參加人因照顧翁宇詮及楊繁信等2人 致不能工作,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乙、Ⅳ規定 ,其並無工作能力,被告自不得以基本工資227,763元核計 其102年收入。 (二)參加人所有○○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係供其配偶翁文雄經 營通訊器材商行使用,原告僅憑101年及104年Google街景圖 臆測上述房屋尚有出租予他人經營彩券行情事,不足採取。 至翁文雄所有○○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係作為祭祀翁 家祖先祠堂使用,而翁文雄所有○○市○○區○○○街00巷0號0樓 房屋,則係供自住使用,該2房屋均不可能出租或借予他人 使用,被告自不得就上述3筆不動產設算租金計入參加人及 其配偶翁文雄102年不動產租金收益。 (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出、承租人全年家庭生 活費用之核計方式,應斟酌出、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 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是對於出、承租人個別具體收支情 形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關費用 支出,並得予以計入生活費用,以切實際。是參加人配偶翁 文雄支付102年房貸利息合計106,780元、參加人及翁文雄繳 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08,220元、國泰人壽保險費合計23, 186元,總計238,186元,應予併入計算生活支出費用。 (四)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於102年有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而有手 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等費用產生,被告第8次行政 訴訟答辯補充狀檢附之102年全年出租人全戶收支明細表, 設算翁文雄102年證券交易所得為58,662元,並未扣除手續 費11,465.09元、證券交易稅12,109.68元及融資券利息18,1 78元,此部分應予更正。 五、爭點︰ (一)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要件? (二)被告以原處分准予翁文雄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否准原告續 訂租約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104年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證物卷 第224、232頁)、地籍圖謄本(證物卷第226、234頁)、共 有土地分管協議書(證物卷第228、236頁)、109年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2第59至62頁)、系爭租約(訴願 卷2第31至32之1頁)、翁文雄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自耕申 請書(證物卷第152頁)、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 申請書(證物卷第240頁)、被告105年12月5日函(訴願卷2 第161頁)、被告105年12月13日函(訴願卷2第159頁)、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本院卷1第65至81頁)、參加 人訴願書(訴願卷2第65至67頁)、被告109年12月28日南仁 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2第63至64頁)、臺南市 政府110年6月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 院卷1第83至99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1頁)、被告110 年11月15日南仁所民字第1100771286函(證物卷第128頁) 、臺南市政府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1第25至4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減租條例: (1)第19條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 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 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2)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 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2、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1款、第4款:「耕地租約 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 左列規定處理:(一) 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 續訂租約。……(四) 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3、103年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 查:……5.……(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 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 前1年(即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 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 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 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 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 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 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 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 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 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臺內地字第8812350號函) 。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 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 ,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臺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 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 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 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 (原內政部)、臺北巿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 市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 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 (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新北市11,83 2元/月;臺中市11,066元/月;臺南市10,244元/月;高雄巿 11,890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 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 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 (內政部89年2月18日臺內地字第8903298號函)。Ⅱ、得加計 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 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 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 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C、出、承租人收 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 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 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 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 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 ,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 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1次公布(按: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 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 核計其全年所得 。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 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 (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102年4月1日生效;至於102年3 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 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 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1人為限 。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 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 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 書)。Ⅶ、受監護宣告。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 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 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 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 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 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 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 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臺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 。……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 ,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G、查核出、承租 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 。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 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 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三)原出租人翁文雄有自耕能力,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 1、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 ,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 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 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 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 」,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 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 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自任耕作」,實指「將來對收回土地自耕耕作」 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當然可以切結書為證(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101年度裁字第955號 裁定要旨參照)。 2、經查,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於104年1月27日申請收 回系爭土地自耕時,業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參見 證物卷第160頁),核已符合上揭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 ⑵、E之規定。且衡諸常情,翁文雄係00年0月00日出生(參 見證物卷第164頁翁文雄戶口名簿),於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時為即將年滿44歲之成年人,難謂其無委託他人代耕之能力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翁文雄本身有何不能委託代耕之情形 。則被告依上揭翁文雄所提出之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翁文 雄有自耕能力,尚無不合。況且,翁文雄於系爭租約之租期 屆滿時尚未收回系爭土地,自不能以翁文雄未於系爭土地僱 工代耕、委託代耕,擬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以從事農業科技化 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遽認其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 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是原告僅憑翁文雄 於107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事件審理中曾到庭 自承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參見本院卷1第62頁),且實際 居住地距離系爭土地非近,復未於系爭土地耕作或委託代耕 為據,主張翁文雄無自任耕作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四)承租人即原告2人並未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其等家庭 生活依據,核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1、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 「(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 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1 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 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規定,可知於戶 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即 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 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 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為要件,故此一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 ,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 範圍。就此,103年工作手冊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 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 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又因103年工作手冊 之規定,為行政規則之性質,是於個案之適用,如有與民法 「家」之規定不合之情形,即應不予適用,而依民法關於「 家」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 2、其次,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 關係,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 下,承租人因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 ,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 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承租權係由承租人即訴外人蘇成心、蘇清 財繼承自訴外人蘇正成而來,蘇成心、蘇清財死亡後,分別 由原告蘇陳富英及朱雪鄉繼承,故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因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此有系爭租約附訴願卷2(第31至32之1頁) 可稽。是以,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權人,且係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基礎,而其等2人間並無分管協議,亦無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事由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欲判斷出租人收回耕 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應將原告2家之家 庭收支合併計算之。 3、原告蘇陳富英部分: (1)依原告蘇陳富英戶籍謄本(證物卷第264頁)之記載,其全 戶僅有其1人,然原告蘇陳富英於106年2月17日接受被告訪 談時,陳稱其目前與長子蘇裕盛、次子蘇裕隆、長女蘇惠鈴 及孫子女蘇筠珽、蘇琮祐、蘇琬霖、蘇柏昕等7人居住在一 起等語,且前述蘇裕盛等7人戶籍地址均為「臺南市安平區 建平七街301巷2之1號」(參見證物卷第260頁被告103年底 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第266至268頁 蘇裕盛等7人戶籍謄本)。揆諸首揭說明,蘇裕盛、蘇裕隆 、蘇惠鈴、蘇筠珽、蘇琮祐、蘇琬霖、蘇柏昕等7人於102年 雖未與原告蘇陳富英同一戶籍,然實際上與原告蘇陳富英共 同生活,自應將其等收支列入核算之範圍。是原告蘇陳富英 全戶應計算人口為原告蘇陳富英及其直系血親即長子蘇裕盛 、次子蘇裕隆、長女蘇惠鈴及孫子女蘇筠珽、蘇琮祐、蘇琬 霖、蘇柏昕等8人。 (2)102年全戶收入部分: ①原告蘇陳富英(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70歲,已逾65 歲,無工作能力,故不計算基本工資收入。次查,原告蘇陳 富英102年所得為182,042元,且102年1月至12月每月領取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元,合計42,000元(3,500元12個月= 42,000元),並領有重陽節禮金1,000元,此有原告蘇陳富 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卷第27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5年10月27日保國三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物卷第300頁)、被告106年10月3 1日簽呈(證物卷第320頁)附卷為憑。是原告蘇陳富英102 年收入合計225,042元(182,042元+42,000元+1,000元=225, 042元)。 ②長子蘇裕盛(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43歲,其102年所 得為1,611,353元;而蘇裕盛之子女蘇筠珽(00年00月00日 生)及蘇琮祐(00年0月00日生)等2人於102年時分別為6歲 及3歲,無工作能力,且所得均為0元,此有蘇裕盛、蘇筠珽 、蘇琮祐等3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 卷第276、278、280頁)附卷可考。 ③次子蘇裕隆(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42歲,其102年所 得為1,375,794元;而蘇裕隆之子女蘇琬霖(00年0月0日生 )及蘇柏昕(000年00月00日生)等2人於102年時分別為4歲 及1歲,無工作能力,且所得均為0元,此有蘇裕隆、蘇琬霖 、蘇柏昕等3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 卷第282、284、286頁)在卷可佐。 ④長女蘇惠鈴(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41歲,其102年所 得為844,693元,此有蘇惠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證物卷第288頁)附卷可稽。 ⑤總計原告蘇陳富英102年全戶收入為4,056,882元(225,042元 +1,611,353元+0元+0元+1,375,794元+0元+0元+844,693元=4 ,056,882元)。 (3)102年全戶支出部分:依10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 每月10,244元,核算原告蘇陳富英全戶8人全年生活費用計9 83,424元(10,244元12個月8人=983,424元)。另原告蘇 陳富英之長子蘇裕盛、次子蘇裕隆、長女蘇惠鈴等3人於102 年各自支出勞工保險費9,480元,此有勞保局106年11月3日 保費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證物卷(第292頁)可證。總 計原告蘇陳富英102年全戶支出為1,011,864元(983,424元+ 9,480元3人=1,011,864元)。 4、原告朱雪鄉部分: (1)依原告朱雪鄉戶籍謄本(證物卷第262頁)之記載,其全戶 有原告朱雪鄉、配偶蘇清財(105年3月23日死亡)及長女蘇 怡芸共2人,均為103年工作手冊所定「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 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是原告朱雪鄉全 戶應計算人口為3人。 (2)102年全戶收入部分: ①原告朱雪鄉(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時年滿65歲,無工作能 力,故不計算基本工資收入。次查,原告朱雪鄉102年所得 為141,114元,且102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4,044元,合計20,220元(4,044元5個月=20,220元 ),並領有重陽節禮金1,000元,此有原告朱雪鄉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卷第270頁)、勞保局105 年10月27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物卷第300頁) 、被告106年10月31日簽呈(證物卷第320頁)附卷為憑。是 原告朱雪鄉102年收入合計162,334元(141,114元+20,220元 +1,000元=162,334元)。 ②配偶蘇清財(00年0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71歲,已逾65歲 ,無工作能力,故不計算基本工資收入。次查,蘇清財於10 2年1月至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3,500元,合 計42,000元(3,500元12個月=42,000元),並領有重陽節 禮金1,000元,此有勞保局105年10月27日保國三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證物卷第300頁)、被告106年10月31日簽呈( 證物卷第320頁)附卷為憑。是蘇清財102年收入合計162,33 4元(42,000元+1,000元=43,000元)。  ③長女蘇怡芸(00年0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40歲,其102年 有薪資所得170,000元、利息所得26,588元及營利所得5,836 元,此有蘇怡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證 物卷(第272頁)可考。惟因蘇怡芸102年薪資所得170,000 元,小於依當年度基本工資設算之227,763元(18,780元3 個月+19,047元9個月=227,763元),故應以基本工資設算 之金額為其薪資收入。是蘇怡芸102年收入合計260,187元( 227,763元+26,588元+5,836元=260,187元)。 ④總計原告朱雪鄉102年全戶收入為465,521元(162,334元+43, 000元+260,187元=465,521元)。 (3)102年全戶支出部分:依10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 每月10,244元,核算原告朱雪鄉全戶3人全年生活費用計245 ,856元(10,244元12個月3人=368,784元)。次查,原告 朱雪鄉於102年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3,876元及國民年金保險 費6,950元,合計10,826元,另其配偶蘇清財於102年繳納農 民健康保險費936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3,876元,合計4,812 元,此有原告朱雪鄉及蘇清財等2人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 健康保險費繳費證明(證物卷第302頁)及原告朱雪鄉國民 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證物卷第304頁)附卷可佐。又原告 朱雪鄉之長女蘇怡芸於102年繳納勞工保險費4,085元及全民 健康保險費3,378元,並支出醫療費用24,349元(22,819元+ 510元+510元+510元=24,349元),合計31,812元,此有蘇怡 芸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證物卷第306頁)、全民健康 保險費繳納保險費證明(證物卷第308頁)及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收據1紙、門診收據3紙(證物卷(第31 0至316頁)附卷為證。總計原告朱雪鄉102年全戶支出為416 ,234元(368,784元+10,826元+4,812元+31,812元=416,234 元)。 5、綜上,102年原告2人全戶全年收入合計4,522,403元(4,056 ,882元+465,521元=4,522,403元),與其等全戶全年支出合 計1,428,098元(1,011,864元+416,234元=1,428,098元)相 減後,為3,094,305元,足見承租人即原告之收入大於支出 ,其等並不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甚明 。從而,原告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 堪以認定。又原處分關於原告102年全年全戶收支數額之認 定(參見證物卷第242頁被告審核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 表、第244至246頁被告審核承租人即原告朱雪鄉、蘇陳富英 及其家屬102年度收支明細表說明書)雖因未計入原告朱雪 鄉配偶蘇清財當年度之收支,而與本院前述之認定內容略有 出入,然原告仍未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而有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之情事,併予說明。 (五)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核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1、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其立法理由略以:「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又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德國民法第746條、第1010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49條之1參照)。」又內政部81年5月15日(81)臺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釋:「……參照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分別共有耕地之數個出租人於出租時已就耕地訂有分管契約,始得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本問題,多數出租人分別共有耕地,共同出租予他人耕作,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多數出租人中雖有部分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符合得申請收回自耕之事由,惟因未就耕地訂立分管契約,故仍無法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針對上揭內政部81年5月15日函釋,內政部98年5月12日臺內地字第0980085047號函釋指出:「……係指分別共有耕地之部分出租人申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時,如於耕地租約期滿前之租約期間,該耕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自得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經查,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與訴外人蘇成心(原告蘇陳富英配偶)、蘇清財(原告朱雪鄉配偶)訂立之系爭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而翁文雄業已於102年7月20日與系爭685地號土地共有人翁文顯及系爭687地號土地共有人翁文進達成分管協議,並於102年7月25日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完畢,此有系爭租約(訴願卷2第31至32之1頁)、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證物卷第228、236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證物卷第224、232頁)附卷可稽。足見翁文雄已於系爭租約期滿前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且因該分管契約已辦理登記而具有對世效力,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翁文雄自得按其分管部分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得僅以翁文雄全戶之收支計算本件出租人之收支。是原告主張原出租人翁文雄與其他共有人所簽訂之分管契約對其等不生效力,翁文雄自不得按其分管部分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且本件計算出租人之收支應將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部之收支合併計算云云,並無可採。又查,翁文雄雖曾於98年間執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遭被告以「分別共有耕地之數個出租人未於出租時就耕地訂有分管契約」為由駁回,業據系爭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訴願卷2第32頁)記載甚明,惟上述案情與本件基礎事實(翁文雄已於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前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且辦理登記完竣)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原告據此指摘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2、承前所述,本件計算出租人之收支既僅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翁文雄全戶之收支為據,而未包含其他共有人,則依翁文 雄及參加人戶口名簿(證物卷第164至168頁)之記載,翁文 雄與其長子翁宇軒、次子翁宇詮、三子翁宇霆、四子翁宇丞 為同一戶籍,而翁文雄配偶即參加人則單獨為另一戶籍,均 為103年工作手冊所定「租約期滿前1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 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是翁文雄全戶應計算人口為6人 。 3、102年全戶收入部分: (1)翁文雄部分:  ①經查,翁文雄(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42歲,其102年 有薪資所得60,000元、營利所得101,270元(670元+785元+1 59元+8,497元+26,518元+27元+5,459元+10元+1,967元+385 元+143元+30,990元+961元+372元+387元+1,008元+1,693元+ 736元+26元+1,805元+18,672元=101,270元)、利息所得8,5 69元、租賃所得298,771元,合計468,610元,此有翁文雄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卷第170至172頁 )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1第221至222頁 )附卷可參。次查,翁文雄於102年領有休耕補貼金20,215 元(13,995元+6,220元=20,215元),此有○○市○○區公所( 下稱中正區公所)105年10月19日北市正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證物卷第218至220頁)可考。 ②原告主張翁文雄102年經營全通電話器材商行,且自該商行領 有營利所得18,672元、薪資所得60,000元,未達當年度基本 工資227,763元,明顯過低,應依資(通)訊設備裝修人員 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計算翁文雄之收入341,160元云云。 惟查,翁文雄102年係於○○市○○區○○○街00號0樓自行經營全 通電話器材商行,雖無固定收入,然係有固定職業之人,且 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為468, 610元,已逾當年度基本工資227,763元及依資(通)訊設備 裝修人員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之收入341,160元,自 以當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為準,無須 依勞動部102年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 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收入。是原告上揭所訴,並 無可採。    ③復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丙、Ⅱ之規定,動產或不 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 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經查,翁文雄與他人共有之 臺南市新化區頂山腳段1200、1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 0分之22)及仁德區港墘段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此有上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 卷2第79至108頁)及各該耕地三七五租約(本院卷2第67至7 1頁、第73至77頁、本院卷1第393至395頁)附卷可稽。依各 該三七五租約之約定,其租金收入分別為125元【計算式: 實物地租折抵代金金額(元/公斤)租額(公斤)=甘薯每 公斤4元2,846台斤0.622/1200=125元】、118元(稻穀每 公斤15元715台斤0.622/1200=118元)、1,691元(甘薯 每公斤4元723台斤0.61/2+稻穀每公斤15元183台斤0.6 1/2=1,691元)。次查,依據翁文雄及參加人102年度不動 產清冊(證物卷第70頁)與翁文雄110年7月7日出具之102年 度不動產使用情形(證物卷第104頁)所載,翁文雄與他人 共有之臺南市仁德區中洲段31地號土地及中洲東段3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上種植芒果,依農業部農糧署( 下稱農糧署)農情報告資源網查得之資料,102年臺南市仁 德區改良種芒果每公頃收量為10,560公斤(換算每平方公尺 收量為1.056公斤)(本院卷1第399頁),次依農產品批發 市場交易行情站查詢結果,102年全部市場愛文芒果平均價 為每公斤39.4元(本院卷1第401頁),是本院爰參照前揭標 準,計算其收益為14,229元【計算式:愛文芒果平均價(元 /公斤)改良種芒果每平方公尺收量(公斤)種植面積( 平方公尺)=39.4元1.056公斤684平方公尺1/2=14,229元 】及3,801元(39.4元1.056公斤182.75平方公尺1/2=3,8 01元)(詳見本院卷1第397頁設算結果)。又查,翁文雄與 他人共有之臺南市仁德區和愛段686、689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依據前揭翁文雄及參加人102年度不動產清冊 與翁文雄110年7月7日出具之102年度不動產使用情形所載, 其上未種植作物,是本院參照102年當時有效之臺南市市有 房地租金計算基準第2點規定,按收租當期土地公告地價每 年百分之5設算其租金,分別為21,094元【計算式:公告地 價(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平方公尺)5%=460元1834 .25平方公尺1/25%=21,094元】及10,155元(460元883.0 2平方公尺1/25%=10,154元)(詳見本院卷1第403頁設算 結果)。綜上設算結果,翁文雄不動產收益合計為51,214元 (125元+118元+1,691元+14,229元+3,802元+21,094元+10,1 55元=51,214元)。 ④原告主張依據翁文雄及參加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證物卷第192至197頁)所載,其等2人名下有諸多房產 ,倘參加人與他人共有之○○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係供其 一家自住使用,則翁文雄所有○○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 屋及○○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即非供自住使用,應分別 設算租金收入424,019元及133,920元云云。惟觀諸參加人所 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於101年9月間拍攝 之○○市○○○街00巷0號0樓房屋現場照片(本院卷3第323至325 頁),屋內有桌椅、玩具、神明桌、衣櫃、床鋪等生活用品 ,並有翁文雄及參加人之婚紗照擺設在內,顯見該房屋亦為 翁文雄一家自住,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次查,上述翁文雄 所有○○市○○路0段房屋,係作為家族懸掛擺放翁家祖先照片 之處,此亦有現場照片附本院卷2(第191至193頁)為證。 是參加人主張上述翁文雄所有2房屋均為自用,並未提供他 人使用,堪予採信,自無由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 C、丙、Ⅱ之規定,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上述翁文 雄所有2房屋之收益,納入收益總額核計。原告上揭所訴,亦 無可取。   ⑤又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丙、Ⅰ之規定,依所得 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 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經查,翁文雄102年 共計有21筆營利所得,其中高達20筆分別來自鴻海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和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等上市公司,此有翁文雄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附本院卷1(第221至222頁)為憑。足以推論翁文雄102 年應有投資股票之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經本院向集保公司函 詢結果,且經被告閱卷審核後,以交易日期收盤價乘以股份 數計算翁文雄買進、賣出股票價格,得出翁文雄於102年購 入股票金額為4,128,702.1元,同年出售股票所得為4,187,3 64.5元,此有本院112年12月13日高行津紀辛111訴000192字 第1120003383號函(本院卷2第221頁)、集保公司112年12 月27日保結投字第1120025196號函(本院卷2第255至257頁 )、翁文雄102年1月1日及同年12月31日有價證券餘額表( 本院卷2第269至280頁)、翁文雄102年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2第293至301頁)暨被告製作之翁文雄102年全年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3第221至227頁)附卷可佐。核 股票投資屬於風險偏高之經濟活動,而翁文雄既有多餘資金 可用於參與此類風險較高、無法保證收益的經濟活動,顯示 其具有充足資力。況且,本件係衡量參加人全戶收入是否得 以維持一家生活,並非計算翁文雄買賣股票有無虧損或盈餘 ,是翁文雄將其持有股票售出,不論有無虧損,勢必會有金 錢收入可供其用於維持一家生活。從而,翁文雄102年出售 股票所得4,187,364.5元,應予併入收益總額核計。 ⑥是翁文雄102年收入合計4,727,403.5元(468,610元+20,215 元+51,214元+4,187,364.5元=4,727,403.5元) (2)參加人部分:  ①經查,參加人102年有營利所得463元及競技所得4,368元,合 計4,831元,此有參加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附證物卷(第174頁)可考。又參加人(00年0月00日生) 於102年時為39歲,雖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但仍有工作能力 ,依照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乙規定,自應以勞 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核計其收入。是其102年之收入尚應加 計基本工資收入227,763元(18,780元3個月+19,047元9個 月=227,763元)。  ②參加人雖主張其因照顧次子翁宇詮及父親楊繁信等2人致不能 工作,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乙、Ⅳ規定,其並 無工作能力,被告自不得以基本工資227,763元核計其102年 收入云云。惟按內政部訂頒之103年工作手冊認定出、承租 人是否屬於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乃係參考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此觀諸該工作手冊六、㈢、5、⑵ 、C、乙規定甚明。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固 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規定,惟上述條款 所稱「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尚應符合同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公告之規定(如本院卷3第203至205頁所示)。經查,參加 人次子翁宇詮為輕度智能障礙,此有翁宇詮身心障礙手冊及 人口基本資料表附本院卷3(第301、299頁)可稽。因翁宇 詮未達重度等級以上,而與衛福部公告之「一、特定身心障 礙範圍:……。備註:1.特定身心障礙範圍為本表所定項目重 度等級以上。」規定不符,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 第4款所稱「特定身心障礙」,參加人自無從適用該款規定 ,主張其因照顧次子翁宇詮致不能工作。其次,觀諸參加人 之父楊繁信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3第322頁)所載,楊繁信 障礙類別為「重器障(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固 符合衛福部公告之特定病症範圍第13項「重要器官障礙重度 等級以上」之規定,惟該公告亦明定:「二、特定病症範圍 :……。備註:本表所定項目,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 機構專科醫師診斷,認定有6個月以上全日照護需要者。」 查參加人並未依前揭備註規定提出經專科醫師診斷楊繁信有 6個月以上全日照護需要之證明供核,自難僅憑楊繁信之身 心障礙手冊,據以認定其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而 參加人有因照顧楊繁信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參加人上揭所 訴,核與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乙、Ⅳ規定不符, 被告以基本工資227,763元核計其102年收入,實屬有據。  ③另原告提出101年及104年Google街景圖(本院卷2第345、347 頁),主張參加人有將其與他人共有之○○市○○區○○○街00號0 樓房屋提供他人開設彩券行使用情事,應依103年工作手冊 六、㈢、5、⑵、C、丙、Ⅱ規定設算此部分不動產租金收入3,0 53,556元云云。惟查,參加人與他人共有○○市○○區○○○街00 號0樓房屋,係提供其配偶翁文雄開設全通電話器材商行使 用,此為參加人所是認(參見本院卷3第315頁)。次查,參 加人之母楊陳秀子於103年6月15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 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證,銷售處所登記於○○市○○ 區○○○街00號,業經參加人自承在案(本院卷2第125頁參加 人112年9月27日陳述意見狀㈠),並有上述經銷證影本附本 院卷2(第189頁)可考。由上足認,上述參加人與他人共有 之寧波西街16號1樓房屋於102年並未提供其配偶翁文雄以外 之人使用,且充其量自103年起始提供其母楊陳秀子開設彩 券行使用,是該房屋於102年應屬自用,自無須依103年工作 手冊六、㈢、5、⑵、C、丙、Ⅱ規定按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 核定其收益。是原告上揭所訴,實無足採。  ④是參加人102年收入合計232,594元(4,831元+227,763元=232 ,594元)。 (3)長子翁宇軒(00年0月00日生)、次子翁宇詮(00年0月00日 生)、三子翁宇霆(00年00月0日生)、四子翁宇丞(00年0 0月00日生)部分:其等4人於102年分別為18歲、15歲、12 歲、6歲,所得均為0元,此有翁宇軒、翁宇詮、翁宇霆、翁 宇丞等4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證物卷( 第176至182頁)可佐。次查,翁宇軒於102年1月至6月間就 讀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工業職業進修學 校(下稱大安高工),嗣於同年9月入學就讀華夏學校財團 法人華夏科技大學(下稱華夏科大)1年級,此有華夏科大1 04年4月17日華夏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物卷第210頁 )及大安高工104年5月20日北市安工進修教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證物卷第212頁)、106年7月18日北市安工進修教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證物卷第214頁)在卷可參。足見翁宇 軒於102年因就學致不能工作,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 ⑵、C、乙、Ⅰ規定,無須按基本工資核計基本收入。另翁宇 詮於102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津貼1,000元,合計12,000元( 1,000元12個月=12,000元),此有中正區公所105年10月19 日北市正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證物卷(第218至220頁 )可證。 (4)總計翁文雄102年全戶收入為4,971,997.5元(4,727,403.5 元+232,594元+12,000元=4,971,997.5元)。   4、102年全戶支出部分: (1)依10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4,794元,核算 翁文雄全戶6人全年生活費用計1,065,168元(14,794元12 個月6人=1,065,168元)。次查,翁文雄全戶6人102年支出 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4,532元,且翁文雄及參加人等2人於102 年各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4,668元,此有翁文雄全民健康保 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證物卷第204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 費明細(證物卷第206頁)及參加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 細(證物卷第208頁)附卷為憑。又查,翁文雄與他人共有 之臺南市仁德區中洲段31地號土地及中洲東段3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2年有種植芒果之情事,且經本院設 算其收益在案,已如前述,依據農糧署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 系統查得之資料,102年臺南市種植愛文芒果每公頃生產費 用為346,979元(本院卷2第115至117頁),是本院爰參照前 揭標準,計算該2筆土地種植芒果之成本,分別為11,867元 (每公頃生產費用346,979元0.0342公頃=11,867元)及3,1 71元(每公頃生產費用346,979元0.0091375公頃=3,171元 )。總計翁文雄102年全戶支出為1,104,074元(1,065,168 元+14,532元+4,668元2人+11,867元+3,171元=1,104,074元 ) (2)內政部88年12月8日(88)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釋意旨略以 :「……鑑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的社會保險且 為國家強制徵收之費用,對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而言,均為 現代生活中必須之支出,於核計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應 予加計。」是參照上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出、承租人投保勞 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因非屬必要生活費用, 故核計其生活費用時,自不得予以加計。是參加人雖提出其 與翁文雄之國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3紙(本院卷2第109 至113頁)合計23,186元(12,703元+3,049元+7,434元=23,1 86元),惟上述翁文雄及參加人所投保者,並非全民健康保 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尚難認係翁文雄家庭生活之必要支出。 另翁文雄及參加人102年繳交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08,220元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65地號土地地價稅30,926元+○ ○市○○區○○○街00號房屋稅5,457元+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 段113地號等3筆土地地價稅60,093元+○○市○○區○○○街00巷0 號0樓房屋稅3,344元+○○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屋稅5, 898元+臺南市東區光華段1487地號土地地價稅2,502元=108, 220元)部分(參見本院卷2第167至177頁繳納證明書6紙) ,其相關稅捐之繳納,依前揭說明,乃係已包含於每人每月 14,794元的最低生活費用內,不應再予以計入。至於參加人 主張翁文雄於102年向遠東商銀繳交房貸利息106,780元(5, 981元+13,374元+87,425元=106,780元)乙節(參見本院卷2 第161至165頁遠東商銀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3紙)。查金 錢借貸固然造成借款人因此負有金錢債務,然其同時亦取得 同額之現金,故其財產實際並無減少,從而因使用該金錢所 支出之利息及返款時所給付之本金,難謂係屬必要之生活費 用,故於核計其生活費用,不予列入。是參加人主張上述費 用應計入翁文雄全戶102年支出云云,並無可採。 5、綜上,102年原出租人翁文雄全戶全年收入4,971,997.5元, 與其全戶全年支出1,104,074元相減後,為3,867,923.5元, 足見翁文雄之收入大於支出,其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甚明 。從而,翁文雄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 ,堪以認定。 (六)據上,承租人即原告固不具備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即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然 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核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自不得於系爭 耕地租約期滿時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准許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 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並否准由原告就系爭土地續訂租 約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04年1月5 日之申請,就參加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 ,作成准予原告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25

KSBA-111-訴-192-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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