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73號
原 告 洪志評
被 告 張利鈞(原名:張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7,87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訴
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7,87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
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XA-6036 107年2月15日 113年3月23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34,875元 3,489元 23,004元 26,493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75×0.369=12,8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75-12,869=22,006
第2年折舊值 22,006×0.369=8,1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06-8,120=13,886
第3年折舊值 13,886×0.369=5,1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86-5,124=8,762
第4年折舊值 8,762×0.369=3,2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62-3,233=5,529
第5年折舊值 5,529×0.369=2,0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29-2,040=3,489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SLEV-113-士小-2073-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