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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檢察官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玉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 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堪 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玉燕竊得之新臺幣(下同)8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陳弘哲,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2號   被   告 李玉燕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燕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弘哲置放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皮夾(內含新臺幣8 00元)得逞後離開。 二、案經陳弘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弘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數額為2萬元,惟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伊當時拿到皮夾裡面只有6張100元等語。經查 本件雖攝得被告有竊取上開皮夾之行為,而上開皮夾之內容 物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認被告除所 上開所坦承之800元外,另有何竊盜犯行。自不能遽認被告 在所坦承竊取800元外另涉犯竊盜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乃同一案件,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PCDM-114-簡-714-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例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寄存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以為送達,於114年2月4 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 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06

PCDV-114-婚-50-2025030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第75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捌月、 捌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經查,本案被告石文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一)、(二)、(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 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未知所戒慎,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 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6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被   告 石文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仁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28日有期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2日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內, 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復於113年5月13日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 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5月14日8時40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1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 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21日17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20日、21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 工地宿舍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10月22日8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文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 0U0196、0000000U026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6、0000000U0261)、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97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24/ 10/2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97) 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前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ILDM-114-易-33-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587號、第37253號、第39090號、第525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祐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瑋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5日至26日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手持證 件之自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2月28日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 X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 ),另於113年3月19日開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卡帳戶,與本案MAX帳戶 合稱本案2個帳戶),並於113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2日上午9 時32分許間,將本案悠遊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2個帳戶 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或繳費【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購買虛擬貨 幣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局、林 美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佳燕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丁姵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祐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是要辦貸款,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 團,我沒有提供本案悠遊卡帳戶的帳號、密碼給他人云云。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或繳 費【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 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宏、林美花 、林佳燕、丁姵云於警詢時指證在案,並有告訴人林美花 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253號偵卷第53—54頁、第 61—63頁)、⑵萊爾富繳款證明2張(第37253號偵卷第37頁 )、⑶臉書名稱「薪富環球2024」首頁截圖(第37253號偵 卷第27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富環球」、「SoFiT W」、「清峰」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37253號偵卷第27 —35頁〈第28—31頁《薪富環球》、第27、32—35頁《SoFiTW》〉 )、⑸託管協議合約簽定書(第37253號偵卷第29頁)、超 商代收費用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第37253號偵卷第49 頁)、本案悠遊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09 0號偵卷第35—37頁,同第36587號偵卷第23—25頁)、本案 MAX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090號偵卷第23—2 4頁、第27—33頁、第205頁,同第37253號偵卷第45—47頁 、第51頁,同第52527號偵卷第43—45頁)、告訴人陳彥宏 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39090號偵卷第101—113頁,同第36587號偵卷第41— 43頁、第47—49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 張(第39090號偵卷第117頁,同第36587號偵卷第53頁) 、⑶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第39090號偵卷第115頁,同 第36587號偵卷第51頁)、⑷LINE暱稱「Wen」對話紀錄截 圖(第39090號偵卷第117頁,同第36587號偵卷第53頁) 、告訴人林佳燕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090號偵 卷第53—58頁)、⑵萊爾富繳款證明3張(第39090號偵卷第 75頁)、⑶LINE暱稱「Y.T」、「夢想指南針」、「Crypto Tops金融客服」、「吳垣睿」、「MITRADE」對話紀錄截 圖(第39090號偵卷第79—86頁〈第79頁《Y.T》、第80—83頁《 夢想指南針》、第83頁《CryptoTops金融客服》、第83—85頁 《吳垣睿》、第85—86頁《MITRADE》〉)、⑷合作協議書(第39 090號偵卷第87頁)、超商代收費用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第39090號偵卷第25頁)、告訴人丁姵云報案相關資 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第52527號偵卷第27—28、61—63頁)、⑵萊 爾富繳款證明3張(第52527號偵卷第33頁)、⑶臉書名稱 「Kuanrix-Z」貼文截圖(第52527號偵卷第35頁)、⑷LIN E暱稱「AI新世代」、「HANTECFINANCIAL」、「交易員- 皓羽」對話紀錄截圖(第52527號偵卷第35—42頁〈第36—38 頁《AI新世代》、第39—40頁《HANTECFINANCIAL》、第41—42 頁《交易員-皓羽》〉)⑸保本合約(第52527號偵卷第31頁) 、超商代收費用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第52527號偵卷 第45頁)在卷可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及 主觀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MAX帳戶、悠遊卡帳戶都是我申 辦的,我有將這2個帳戶提供給他人,因為在113年過年期 間,我有申辦貸款的需求,我就去網路尋找貸款的申請方 式,我接觸後對方要求我申辦這2個虛擬帳號,才讓我申 辦貸款,我就依對方指示順利申辦虛擬帳號出來,我就把 帳號、密碼用臉書訊息傳送給對方等語(見第39090號偵 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113年3月中時,我有提供 悠遊卡帳戶的帳號跟密碼,沒有提供卡片,悠遊卡是綁我 的台新跟玉山銀行帳戶,MAX虛擬帳戶有提供帳號跟密碼 等語(見第39090號偵卷第128頁),再參諸本案悠遊卡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第39090號偵卷第37頁),告訴人陳彥 宏於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將7,000元轉入本案悠遊 卡帳戶後,旋即有人轉出5,201元,若非被告提供本案悠 遊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殊 難想像何以有人可以立即轉出5,201元。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改稱未提供任何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云云,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 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 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 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 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 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 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 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 之目的。   3、關於本案MAX帳戶部分,其開戶日期為113年2月28日,有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第39090號偵卷第24頁) ,而告訴人林佳燕於113年3月2日晚間6時37分許便已繳費 至本案MAX帳戶,有超商代收費用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在卷可憑(見第39090號偵卷第25、75頁),然被告於偵 查中提供之對話紀錄,日期均在113年3月16日以後(見第 39090號偵卷第131、155頁),可知該對話紀錄與本案MAX 帳戶之開立無關。其次,被告自陳有將手持身分證之自拍 照傳送予身分不詳之人申辦貸款(見本院卷第49頁),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極有可能預見該不詳人士會 持之以被告名義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以該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贓款、洗錢之人頭帳戶,然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猶 仍不顧上述風險,貿然提供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可知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關於本案悠遊卡帳戶部分,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供及被檢 察事務官當庭翻拍之對話紀錄(見第39090號偵卷第131─1 53頁、第155─193頁、第219頁),為被告申辦貸款之人均 係使用暱稱「周轉好助手」、「易借貸-紓困理財貸款」 、「小青」,並無使用任何真實姓名,被告顯可預見其等 並非合法、正當之貸款公司,反而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 員。其次,被告提供本案悠遊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極有 可能預見該不詳人士會以該帳戶作為收取犯罪贓款、洗錢 之人頭帳戶,然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猶仍不顧上述風險 ,貿然提供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可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5萬7000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 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之 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 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4人,受騙之總金 額共15萬700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 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 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到 任何貸款(見本院卷第49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提供本案2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 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各被害人轉帳或繳費至本 案2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購買 虛擬貨幣或轉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陳彥宏 (提告) 113年4月2日 上午9時9分許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 7,000元 本案悠遊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第二段條碼 繳入帳戶 1 林美花 (提告) 113年3月1日 下午2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日 晚間9時2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F1 本案MAX帳戶 113年3月2日 晚間9時2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C47 2 林佳燕 (提告) 113年2月27日 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日 晚間6時3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本案MAX帳戶 113年3月2日 晚間6時4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A727 113年3月2日 晚間6時4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A6F2 3 丁姵云 (提告) 113年3月2日 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3日 晚間8時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A 本案MAX帳戶 113年3月3日 晚間8時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ECE3 113年3月3日 晚間8時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F798

2025-03-06

TCDM-114-金訴-172-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謹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極」、「 可達鴨」、「大公雞」、「阳春」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34分 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旁,欲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乙○○則依「太極」、「可達 鴨」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甲○○收取上開款項,再依指示將 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3500元之報酬。嗣甲○○察覺有異而向 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持續慫恿甲○○加碼投資,甲 ○○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4日下午 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129巷口前,欲交付投資 款項170萬元。乙○○再依「太極」、「可達鴨」之指示,於上開 時、地,欲向甲○○收取上開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遂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未能完成本次收 款,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訴字卷第95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05頁至第111 頁、訴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 頁至第37頁),復有被告工作機資訊擷圖(偵字卷第51頁) 、被告與暱稱「大公雞」、「阳春」、「可達鴨」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52頁至第65頁)、通訊軟 體TELEGRAM「租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6頁至第 7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 被告手機內租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74頁)、現場遭查 扣之現金照片(偵字卷第75頁)、告訴人甲○○與通訊軟體LI NE「VIP交易所」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76頁至第78頁) 、被告113年12月4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 (偵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工作機內手機門號、通訊 軟體TELEGRAM及MESSENGER帳號資訊擷圖(偵字卷第79頁至 第80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85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 第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2月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偵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太極」、「可達鴨」、「大公雞」、「阳春」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受詐欺之被 害人均為告訴人甲○○,而其經詐騙後於113年11月7日交付款 項予被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又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之 罪質均重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告訴人第2 次交付款項時,因屬配合員警交付款項以追查被告犯行,故 其第2筆交付款項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均在詐得 告訴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其於審 理時表示無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犯罪所得(訴字卷第100 頁至第101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訴字卷第101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作為本案取款導航所使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 其作為本案聯繫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認該等扣案物均為供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獲利為3500元等語(訴字卷第1 8頁),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所交付之 款項,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 錢之財物非屬其等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⒈ OPPO CPH2637手機1具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 iPhone SE手機1具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06

SLDM-114-訴-122-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112年度偵字第784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政達與王俊傑(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250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至同年月23日凌晨間之某時,在新 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路邊停車格,見李鳳基所管領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由王俊傑開啟車門,楊政達以 自備鑰匙發動車輛駛離而為竊盜行為。  ㈡於112年7月23日晚間至同年月24日凌晨間之某時,由楊政達 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王俊傑前往新北市○○區○○○00○0號高樹木 之倉庫,徒手拆除而毀損該倉庫塑膠門後侵入其內,竊取該 處另外之白鐵門1面及倉庫內灑藥機1台(起訴書漏載)、深 水馬達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鏈鋸1台、電線2捆、拖車 1台、吊鉤1個、吊鉤遙控器1個、砂輪機1台、烤肉架2個、 六角螺絲起子1組、鋁盒4個、剪子1支、農藥噴灑器8支、鋼 筋24支、電鑽1支、鋁梯1座等物,並搬運至前開車輛後駛離 。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6分許,楊政達、王俊傑駕駛上開 車輛裝載上揭物品,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前,為警盤 查,楊政達見狀逃逸,警方當場逮捕王俊傑,並扣得上開車 輛(已發還李鳳基)、鑰匙1串與上揭物品(已發還高樹木 )。 二、楊政達於112年9月7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工地,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工地,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把,剪斷該工地主任葉楷弘所管領工地內電線一大捆後離 去。 三、案經葉楷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達對有於前揭處所行竊等情固坦承不 諱,惟辯稱:事實一㈡部分沒有毀越門窗,事實二部分沒有 持剪刀,亦僅偷走一條延長線而已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有為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88頁),核與被害人李鳳基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19至25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 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可按(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35至47、53至64、77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上訴理由雖稱係 持車上取得之鑰匙,非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云云,然查,證人 即被害人李鳳基於警詢時已證稱:該車有上鎖,車鑰匙共2 支,都在我身上;車輛尋回後,原來的鑰匙雖插得進去,但 轉不太動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20、24頁) ,足證被害人李鳳基並未遺留原有鑰匙於車上,且原有鑰匙 孔亦因被告使用非原有鑰匙啟動而變形,被告前揭辯詞,不 足採信,被告有為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有為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高樹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27 至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監視器畫面 可按(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35至47、53至64頁),足 認被告前揭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雖改稱: 當天塑膠門並未上鎖,王俊傑是直接將門打開云云,惟查, 證人高樹木於警詢證述:當天到現場時發現白鐵門不見,而 塑膠門遭人拆除放於一旁,該倉庫平時均會上鎖等情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28頁),如被告及共犯王俊傑僅 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塑膠門,自無將塑膠門拆除放於一旁之 必要,且該塑膠門係置於原處,被告並未將其竊取帶走,可 知被告及王俊傑亦不可能係於進門後為竊取該塑膠門而將其 拆下,足認被告及王俊傑確有以拆卸而毀損上鎖之塑膠門之 行為,是被告有為事實一㈡毀損門窗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 定。  ㈢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有前往事實二之現場行竊乙情固不 否認,惟辯稱:沒有持剪刀,亦僅偷走一條延長線而已云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在回家路上經過這個工 地,我要養女兒,有經濟上壓力,所以臨時起意進去工地, 想說去看一看,當天我拿了廢電線,我用工地裡面的工具剪 電線,我拿了約1個布袋(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133頁 );原審時亦已自承係以在現場所取得之小剪刀剪斷電線行 竊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28頁),此與告訴人葉楷弘於警 詢證稱:112年9月7日上午發現工地內有2處電線遭剪斷等情 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13頁),又依監視器翻拍 照片編號10顯示,當天行竊之人拿取一大捆形似電線之物離 去(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23頁),被告於偵查中確認 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133頁) ,是被告事後改稱未持剪刀剪斷電線,僅偷走一條延長線云 云,自無可採。被告有為事實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㈣至被告於審理時主張請求就事實二部分詢問派出所警察,證 明當天被告進去前1、2小時,現場就已經遭其他人把東西偷 走。經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當日1時17分許確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陸續自工地後門鐵皮門縫進入工地(1 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 自無函詢之必要。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0顯示(112年 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23頁),當天被告拿取一大捆形似電 線之物離去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現場雖有他人進入行竊, 並無礙於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 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部分,認係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 條件,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同條款加重條件之變更,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審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 原審易卷第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又 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認被告因係自圍籬縫隙鑽入上址工 地而踰越安全設備,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 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被告於原審均稱其係自工地無圍籬處 進入工地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184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 ),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雖有攝得於112年9月7日1 時17分許,雖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陸續自工地後門鐵 皮門縫進入工地,惟被告係於同日3時19分許後,始於該工 地內攝得其行竊之畫面(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20、21 、23、24頁),被告有無逾越安全設備進入上址工地,非屬 無疑,即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圍籬縫隙鑽入 而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亦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俊傑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①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4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 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 告及檢察官對被告前科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原審及本院亦已對前揭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 訴書主張:前科紀錄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與本件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說明,因被告前案中 所犯之多次竊盜案件與本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 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 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一㈠係持車上取得之鑰匙,非 以自備竊取行竊;就事實一㈡是王俊傑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塑 膠門,並無毀越門窗之行為;就事實二並未未持剪刀剪斷電 線,僅偷走一條延長線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除有該當 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 犯罪紀錄,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 ,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其 造成被害人李鳳基、高樹木、告訴人葉楷弘所受損害之程度 ,被害人李鳳基、高樹木所有之前開車輛及物品幸經扣案, 而已發還;並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 ,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9月、9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被告 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 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扣案之鑰匙1串諭知沒收,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未發還告訴人之電線諭知沒 收及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 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HM-113-上易-1727-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佩璇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郭宜庭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截圖4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又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無舊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145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11號   被   告 吳佩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二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佩璇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伊申辦使用,並交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交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係因伊於LINE群組中看見暱稱「李宗穎」詢問有沒有人要被動收入之訊息,伊想要求職,才依「李宗穎」指示申辦附表一帳戶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以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 2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訴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 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先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前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交付帳戶所得5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 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 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 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帳號密碼等,於 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帳戶 1 113年5月9日 1、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余采葳 (提告) 113年4月1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9時26分許。 15萬9,027元。 2 黃妍瑄 (提告) 113年4月23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9時22分許。 21萬4,904元。 3 郭宜庭 (提告) 113年4月19日 假投資 1、113年5月13日9時12分許。 2、113年5月13日9時13分許。 1、10萬元。 2、1萬元。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3453-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傑 許賀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 01、78114號、113年度偵字第3350、10625、11783、1785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2 4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許賀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共23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劉志傑、許賀翔於民國112年7月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化名「順發」、「水庫」等成年人所組織以實施詐欺犯罪 為目的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 志傑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即提領詐欺款項之人 員)及收水(即收取車手所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任務,許賀翔則擔任車手之任務。 其2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志傑、許賀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1日至112年 7月9日,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詐騙話術,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之鍾羅盛等人,使鍾 羅盛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許賀 翔持劉志傑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款項並交付劉志傑 ,劉志傑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㈡劉志傑與許賀翔(許賀翔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以附表二編號20所示話 術詐騙許庭哲,使許庭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0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 20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許賀翔持劉志傑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0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款項並交付劉志傑,劉志傑再將款 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志傑 、許賀翔(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傑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均自白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1783號卷第135-136頁、1 13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129-135頁) ,被告許賀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亦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第一宗〔下稱偵1 7858卷一〕第166-173頁、113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第二宗〔 下稱偵17858卷二〕第307-308頁、本院卷第122、129-135頁 ),核與證人鍾羅盛、謝添榮、黃冠傑、黃柏健、蕭憲宗、 鄭凱云、蘇裕庭、許瀚升、林子文、江慶隆、詹旻杰、武慧 娜、黃佳琪、林雨璇、蕭家盈、郭名翔、趙勻、吳佩如、薛 麗花、許庭哲、林登笙、張瑀涵、楊秉歷、李彥廷於警詢時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17858卷二第231-232、234-235、2 37-239頁反面、第240頁正反面、第244頁正反面、第246頁 正反面、第248頁正反面、第250-251頁、第253頁正反面、 第255-256頁反面、第258-259頁反面、第261-262頁、第264 -265、267-268、270-274頁、第279頁正反面、第281頁正反 面、第283頁正反面、第285-286頁、第288-290頁、第292-2 93頁、第295-296、299-300、302-304頁),並有許賀翔提領 款項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偵17858卷一第176-194頁 )、如附表二所示羅凱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郭耀智之華南 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暨郵局帳戶、劉彥廷 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林庭瑄之郵局帳戶 、山予霏之郵局帳戶、黃羽萱之郵局帳戶、鄭宇彤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陳品蒽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偵17858卷二第211-222頁),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 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 ,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劉志傑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入款項之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4罪)。被告許賀翔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0至24所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3罪)。  2.洗錢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2人並無犯罪所得 (詳如下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均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2人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⑷是核被告劉志傑收取許賀翔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員 成,而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均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4罪)。核被 告許賀翔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劉志傑,而隱匿加重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共23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本件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 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2人未確知集團間分工 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各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 知悉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過程,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 而彼此分工,則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2 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劉志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及被告許賀翔就 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接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 款項。是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接續提領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各次接續提領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為接續犯。  2.被告劉志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及被告許賀翔就 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犯行,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3.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劉志傑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 告許賀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均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理由:   被告2人於112年7月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許賀翔則擔 任車手之任務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劉志傑,劉志傑再將款項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 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均屬明確,已具備「結 構性」、「牟利性」。酌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已多達24位,亦具備「持續性」。是以,本案詐欺集 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現今 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已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46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5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並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判決處被告2人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在卷 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新北檢貞賢112偵75001字第11391192 30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繫屬在後,依 前揭說明,有關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併予敘明。  ㈤減刑事由:  1.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劉志傑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及被告 許賀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各罪均無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自不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符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且稽之 相關案卷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有不 法所得或報酬(詳如下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被告2人雖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其2人所犯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2人之洗錢犯行僅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㈥科刑: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具有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劉志傑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 收水之任務,許賀翔則擔任車手之任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 性,遂行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錢損失,被告2人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 交易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有,使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兼衡劉志傑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白牌司機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本院 卷第135頁),許賀翔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 事水泥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二第135頁), 暨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態度良好,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蘇裕庭達成調解,告 訴人蘇裕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2人之意思,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劉志傑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量處被告 許賀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2人 之作用等,認對被告劉志傑科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就被告許賀翔科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2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 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 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 金刑之必要。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 除本案外,尚分別有其他案件經本院、士林地院判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所犯本案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其2人之應執行 刑為妥,故本案不予酌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從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 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 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如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 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 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 責任原則。經查:被告許賀翔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被告劉志傑,被告劉志傑再將收取之款 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2人就洗錢之標的均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劉志傑於本院陳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獲取之報酬 1,500元,已經另案判決沒收及追徵,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犯行並未獲取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等情(本院卷第132頁) ,被告許賀翔於本院陳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獲取之報 酬30,000元,已經另案判決沒收及追徵,其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至19、21至24所示犯行並未獲取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等 情(本院卷第13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 告2人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是本案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同案被告陳辛瑋、曾旻斌、姜富程、林啟豪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 2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2所示2犯行 3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 4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4所示犯行 5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5所示犯行 6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6所示犯行 7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 7所示犯行 8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8所示犯行 9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9所示犯行 10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0所示犯行 11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11所示犯行 12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2所示犯行 13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3所示犯行 14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4所示犯行 15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5所示犯行 16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16所示犯行 17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7所示犯行 18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18所示犯行 19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19所示犯行 20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20所示犯行 21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21所示犯行 22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22所示犯行 23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23所示犯行 24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24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日期(年/月/日) 詐騙話術 匯款時間(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單位: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備註 1 鍾羅盛 (未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6:58 49,912 羅凱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17:2:41 (2)17:3:30 (3)17:4:21 (4)17:9:23 (5)17:10:6 (6)17:11:15 (7)17:18:32 (8)17:24:45 (9)17:25:41 ⑴-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憲金門市)。 ⑷-⑹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智華門市)。 ⑺新北市○○區○○路00號號(國泰世華蘆洲分行)。 ⑻-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金華門市)。 (1)20,000 (2)20,000 (3)10,200 (4)20,000 (5)20,000 (6)9,000 (0)000 (0)00,000 (9)9,0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112/7/1 17:5 49,912 2 謝添榮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7:18 27,985 112/7/1 17:21 985 3 黃冠傑 (提告) 112/7/1 驗證帳戶 112/7/1 18:0 49,984 羅凱耘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18:4:39 (2)18:5:30 (3)18:6:21 (4)18:6:56 (5)18:7:45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農會) (1)20,000 (2)20,000 (3)20,000 (4)20,000 (5)4,0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112/7/1 18:2 34,108 4 黃柏健 (提告) 112/7/1 驗證帳戶 112/7/1 18:50 99,129 郭耀智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19:11:26 (2)19:12:8 (3)19:12:46 (4)19:13:23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蘆洲分行) (1)30,000 (2)30,000 (3)30,000 (4)30,000 112/7/1 19:2 29,985 112/7/1 18:17 49,985 郭耀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18:26:11 (2)18:26:52 (3)18:27:23 (4)18:34:47 (5)18:35:23 (6)18:35:58 ⑴-⑶新北市○○區○○路000號號(蘆洲農會)。 ⑷-⑹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北蘆洲分行)。 (1)20,000 (2)20,000 (3)10,000 (4)20,000 (5)20,000 (6)10,000 5 蕭憲宗 (未提告) 112/7/1 驗證帳戶 112/7/1 18:30 49,987 6 鄭凱云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9:46 49,967 郭耀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19:50:29 (2)19:51:6 (3)19:51:35 (4)19:52:12 (5)19:52:44 (6)19:53:15 (7)19:53:44 (8)19:55:10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蘆洲分行) (1)20,000 (2)20,000 (3)20,000 (4)20,000 (5)20,000 (6)20,000 (7)20,000 (8)10,0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112/7/1 19:49 49,968 7 蘇裕庭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9:47 18,123 8 許瀚升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9:49 9,988 112/7/1 19:51 9,987 9 林子文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9:53 14,098 10 詹旻杰 (提告) 112/6/29 驗證帳戶 112/7/1 21:22 49,983 林庭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21:28:56 (2)21:30:18 (3)21:31:29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1)50,000 (2)60,000 (3)19,000 112/7/1 21:24 49,985 11 江慶隆 (提告) 112/6/27 解除分期付款 112/7/1 21:4 29,985 劉彥廷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21:9:38 (2)21:10:22 (3)21:11:10 (4)21:37:03 (5)21:37:55 (6)21:53:42 (7)21:54:26 (8)21:55:07 ⑴-⑶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蘆洲分行)。 ⑷-⑸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⑹-⑻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民悅門市)。 (1)20,000 (2)9,000 (0)000 (0)00,000 (5)10,000 (6)20,000 (7)20,000 (8)9,1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12 武慧娜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21:41 49,123 13 黃佳琪 (提告) 112/7/8 解除盜刷 112/7/8 16:44 98,567 山予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8 (1)16:47:47 (2)16:48:31 (3)16:49:16 (4)16:49:59 (5)16:50:47 (6)16:51:34 (7)16:52:1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五股成泰門市) (1)20,000 (2)20,000 (3)20,000 (4)20,000 (5)20,000 (6)20,000 (7)16,0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112/7/8 16:46 37,600 14 林雨璇 (未提告) 112/7/7 驗證帳戶 112/7/8 17:21 99,987 黃羽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8 (1)17:33:10 (2)17:33:55 (3)17:35:3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股郵局) (1)60,000 (2)60,000 (3)30,000 112/7/8 17:25 49,985 15 蕭家盈 (提告) 112/7/8 解除訂單扣款 112/7/8 19:52 49,989 鄭宇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8 (1)19:58:22 (2)20:35:31 (3)20:57:42 (4)20:59: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五股成泰門市) (1)50,000 (2)37,000 (3)40,000 (4)23,000 112/7/8 20:30 29,985 112/7/8 20:42 30,000 112/7/8 20:46 10,000 112/7/8 20:57 23,000 112/7/8 18:42 16,989 鄭宇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8 (1)19:11:53 (2)19:13:22 (3)19:37:21 (4)19:38:4 ⑴-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五股成泰門市)。 ⑶-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五股成泰門市)。 (1)100,000 (2)77,000 (3)20,000 (4)3,000 112/7/8 18:46 44,123 112/7/8 18:51 8,992 112/7/8 18:51 49,988 112/7/8 18:53 49,988 112/7/8 19:24 9,987 112/7/8 19:26 9,988 112/7/8 19:28 9,989 16 郭名翔 (提告) 112/7/9 解除分期付款 112/7/9 18:34 12,191 112/7/9 (1)18:37:52 (2)19:33:16 (3)19:34:2 (4)19:34:47 (5)19:35:38 (6)19:46:38 (7)19:47:30 (8)19:48:27 (9)19:50:55 (10)19:51:45 (11)19:52:36 ⑴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農會)。 ⑵-⑸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北蘆洲分行)。 ⑹-⑻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 ⑼-⑾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北蘆洲分行) (1)13,000 (2)20,000 (3)20,000 (4)10,000 (0)000 (0)00,000 (7)20,000 (8)19,000 (9)20,000 (00)00,000 (00)000 許賀翔犯編號20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判處罪刑確定。 17 趙勻 (未提告) 112/7/9 驗證帳戶 112/7/9 19:28 49,985 18 吳佩如 (提告) 112/7/9 解除重複扣款 112/7/9 19:43 29,987 19 薛麗花 (提告) 112/7/9 驗證帳戶 112/7/9 19:47 20,987 20 許庭哲 (提告) 112/7/7 解除會員 112/7/9 19:46 30,000 112/7/9 19:49 9,983 112/7/9 19:52 9,985 21 林登笙 (提告) 112/7/8 解除重複扣款 112/7/9 15:26 30,000 鄭宇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9 (1)15:29:00 (2)15:29:51 (3)15:30:53 (4)16:00:16 (5)16:1:6 (6)16:11:2 (7)16:37:35 (8)16:38:11 (9)16:38:43 ⑴-⑹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蘆洲名族門市)。 ⑺-⑼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1)20,000 (2)9,000 (0)000 (0)00,000 (5)10,000 (6)10,000 (7)20,000 (8)20,000 (9)5,000 22 張瑀涵 (提告) 112/7/9 解除會員 112/7/9 15:55 29,985 112/7/9 16:34 45,123 23 楊秉歷 (提告) 112/7/9 解除會員 112/7/9 16:09 10,000 24 李彥廷 (提告) 112/7/9 解除重複扣款 112/7/9 17:54 49,988 陳品蒽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9 (1)17:57:10 (2)17:57:44 (3)17:58:26 (4)17:59:7 (5)17:59:49 (6)18:7:43 (7)18:8:24 (8)18:24:34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農會) (1)20,000 (2)20,000 (3)20,000 (4)20,000 (5)20,000 (6)20,000 (7)17,000 (8)13,000 112/7/9 17:56 49,989 112/7/9 18:1 36,992 112/7/9 18:17 12,985

2025-03-05

PCDM-113-金訴-2374-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楊景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34號、113年度偵字第5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加入蔣皓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水果奶奶」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詐欺集團車手頭及管理、發放 報酬予車手,並抽取車手每筆提領金額之6%至7%作為分紅; 丁○○於111年4月間,經由丙○○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招募詐欺集團車手,並從中獲取抽取車手每筆提領金額之1% 至3%作為分紅(丙○○、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丁○○招募少年 陳○竣(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少年胡○俊(00 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 丁○○與少年陳○竣、胡○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少年胡○俊於111年5月25日16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拿取吳振豪所寄送、內含吳振豪母親 侯惠茹所申設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侯惠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 包裹後,將提款卡轉交少年陳O竣。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為蝦皮公司及郵局客服人員致 電乙○○,向其佯稱:因其蝦皮賣場帳戶資料有誤,需依指示 提供帳戶資料及操作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5月25日18時26分及31分許,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 至侯惠茹農會帳戶後,再由少年陳○竣於111年5月25日18時2 7分至32分許,持侯惠茹農會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一中漾店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 2萬元、9000元;又於同日18時43分至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一中一店提領2萬元、2萬元、1萬 元,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丁○○、丙○○並從中 獲取1%、7%之報酬。嗣經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監視器影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9 2頁至第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與「水果奶奶」是在酒局認識 的,但伊並未加入,也未介紹被告丁○○加入「水果奶奶」之 詐欺集團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乙○○因遭詐騙,方於111年5月25日18時26分及31分許 ,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侯惠茹農會帳戶一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所為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 偵55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148頁),且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部分   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少年胡○俊、陳○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及證人蔣皓 宇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1月22日員警職 務報告、朴子市農會111年6月29日朴農信字第1110002747號 函暨所附侯惠茹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振豪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少年胡○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 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5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 9頁;少連偵55號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偵52147號卷第33頁 至第43頁),足徵被告丁○○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有前揭補強 證據可茲為憑,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採。 ㈢、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部分  1.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 係受丙○○招募加入「水果奶奶」之詐欺集團的,當時丙○○當 面直接問伊要不要做詐欺、負責招募車手,後來也叫伊幫忙 收水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於112年3月30日 偵查中供述:伊剛從少輔院出來時,丙○○找伊去其住處,跟 伊說要找人去提款跟領卡片,收到的錢起初是交給蔣皓宇, 之後交給丙○○,而伊和其他人之報酬也是由丙○○發給伊等。 當時所拿取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6至7%,因為丙○○是上線可 以抽比較多。而111年5月31日因為林立德當時黑吃黑蔣皓宇 的錢,丙○○就向朋友借一台吉普車,找伊一起開車下臺中逢 甲,幫蔣皓宇找林立德等語(見少連偵55號卷第34頁至第36 頁),於113年6月26日另案審理中供稱:丙○○在111年4月伊 剛從桃園少年感化院出來時,邀伊去其住處,兩人在客廳時 ,丙○○要找伊去找人擔任提款車手,之後丙○○也有指示擔任 收水,伊的工作都是丙○○分配、指揮,蔣皓宇也知道此事。 而報酬全部是11%,其中伊跟兩位車手共3%,剩下的就是丙○ ○的,隨著時間伊等報酬漸漸變多,丙○○則慢慢減少,在111 年5月間就變成伊和車手共領4%,而丙○○則是7%,也都是丙○ ○決定,報酬均係由丙○○當天結算後發放。而蔣皓宇是車手 頭,是透過丙○○認識的,伊跟丙○○、蔣皓宇有一陣子會一起 出門,而逢甲日租套房就是因為林立德黑了伊等的錢,故伊 陪丙○○一起下臺中找蔣皓宇去找林立德(見本院金訴3044號 卷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34頁),其 歷次所陳情節尚無二致,且就過程證述綦詳,如非實情相符 ,恐難至此。  2.另參以證人即少年胡○俊於112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述:伊拿 往領取內含侯惠茹農會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是放在日租套房裡 ,當時少年陳○竣也住一起,而蔣皓宇、丙○○、丁○○也會來 等語(見偵19157號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證人即少年陳○ 竣於112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和胡○俊住在日租套 房,丁○○、丙○○都有來過,丙○○每天來拿介紹費,並下來找 林立德,順便發薪水等語(見偵191157號卷第190頁)及證 人蔣皓宇於112年7月20日偵查中證述:伊係在112年2月間經 由丙○○認識丁○○,招募丁○○擔任車手頭,伊會將丁○○的報酬 6%直接交給丙○○,再由丙○○交給丁○○,而丙○○之報酬4%是由 伊當面交給丙○○,丙○○不可能不知道伊等在做詐欺等語(見 少連偵55號卷第382頁),證述情節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 。是依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丙○○即為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且負責發放報酬予被告丁○○及旗下之少年胡 ○俊、陳○竣等提款車手無訛。  3.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辯稱其並未加入,亦未招募被告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查:   ⑴被告丙○○前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自承:111年3月間「水果 奶奶」有問伊有沒有人可以去他那邊上班,伊遂詢問丁○○要 不要工作,丁○○應允,故伊用TELEGRAM傳「水果奶奶」之聯 絡方式給丁○○,將丁○○介紹給「水果奶奶」等語(見偵1915 7號卷第24頁),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與前揭所 陳情節相悖,能否可採,已然有疑。  ⑵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理時固證稱:伊於111 年6、7月間,因伊遭林立德黑吃黑40多萬,伊向被告丙○○借 款20餘萬元,之後6月底7月初,因為伊與被告丙○○同時喜歡 一名女生而有爭風吃醋,且在6月間,因被告丙○○向伊要求 清償,故有點小爭吵,故其與被告丙○○間有嫌隙,故先前才 會誣指被告丙○○,但實際上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全然無 涉,也未獲取報酬,伊係蔣皓宇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 都是蔣皓宇拿報酬給伊,伊迄今與丙○○亦未和好,然因認紙 包不住火,方將實情托出等語(見本院金訴3864號卷第171 頁至第172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84頁至第185頁), 惟此核與證人丁○○於另案審理時更明確證述其未曾向丙○○借 款等語相悖(見本院金訴3044號卷第242頁),顯有可疑之 處,亦與前揭證人即少年胡○俊、陳○竣及蔣皓宇等人證述情 節不符。輔以證人丁○○前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112年3月3 0日偵查,甚而113年6月26日審理時均為不利於被告丙○○之 供述,在未與被告丙○○和解而有何前提狀況改變之前提下, 竟於114年1月22日審理時「突然」悔悟,所為供述情節之憑 信性,顯有可疑。甚而,證人丁○○所述情節亦與被告丙○○於 警詢時自承其有介紹被告丁○○給「水果奶奶」認識之情節( 見偵19157號卷第24頁)相異。又證人丁○○雖以其有特意要 求少年胡○俊、陳○竣指謫被告丙○○為其等上游等語(見本院 金訴3864號卷第175頁),然經核證人即少年胡○俊、陳○竣 於前開證述內容中,均同時提及蔣皓宇及被告丙○○,而非單 指被告丙○○,如其等確係聽從被告丁○○指示刻意誣指被告丙 ○○,則於證述時自可歸咎本案所有情節均為「丙○○」所為, 何需另將蔣皓宇供出,是證人丁○○此部分所述顯有矛盾之處 。況證人丁○○亦承:伊並未向蔣皓宇提及丙○○或指導蔣皓宇 應如何證述(見本院金訴3864號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則 何以證人蔣皓宇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被告丁○○為被告丙○○介 紹認識,並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情,益證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所述情節無可為採。復稽以證人丁○○前於偵查及本院 另案審理中均證述:伊係於感化院出來後,至丙○○住處時, 丙○○招募伊加入的等語(見少連偵55號卷第34頁;本院金訴 3044號卷第23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丙○○從 小時候就知道彼此住在哪裡,而蔣皓宇住處,伊只知道是在 哪個社區,確切哪一棟、幾樓均不清楚,伊只去過樓下等語 (見本院金訴3864號卷第186頁),可知證人丁○○顯無可能 至「蔣皓宇住處」商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倘證人丁 ○○主觀目的即係在誣指被告丙○○,故將實際為蔣皓宇所招募 之情節栽贓為被告丙○○所為,何需連同招募之地點均為不實 之供述,均可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具結所為之證述情節與 實情不符,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⑶是被告丙○○空言置辯,稱其與本案全然無涉,顯無可採。  3.從而,被告丙○○所辯核與事實未合,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為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負責 發放報酬予被告丁○○及旗下之少年胡○俊、陳○竣等提款車手 ,事證至臻明確,已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經核,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又 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被 告二人均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 有利,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次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4.另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二人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 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 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等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 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其等係擔任詐欺集團招 募車手之人,而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認識,客觀上被告丁○○亦 有實際招募少年胡○俊、陳○竣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內,被 告丙○○則負責發放被告丁○○及少年胡○俊、陳○竣等人之報酬 ,並均可因少年陳○竣提領之款項而分得報酬等行為分工, 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二人及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雖以上揭方式詐騙 告訴人後,由少年陳○竣分次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然所為顯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 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各次提領之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二人行為時均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胡○俊、陳 ○竣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有被告二人及少年胡○俊、陳○竣 年籍資料可憑(見偵19157號卷第129頁;少連偵55號卷第38 9頁、第391頁;本院金訴386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為被 告丁○○所明知,業據被告丁○○於另案審理時所承:少年胡○ 俊、陳○竣看臉就知道未成年,且其等均向伊說過其等未滿1 8歲一事,當時心態就是誰要做就做,並不是特地找未成年 人,只是願意做的都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金訴3044號卷 第227頁、第232頁、第287頁)可證。是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始稱其當時不清楚少年胡○俊、陳○竣未滿18歲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顯與事實不符,難為可採。而被告丙○○ 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參以證人即被告丁○○於另案審理時明確 證述:伊在少年胡○俊、陳○竣一開始進來工作當天,就有跟 丙○○說過找進來的都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金訴3044號卷第 227頁、第232頁),輔以少年胡○俊及陳○竣當時均年僅15歲 ,被告丙○○於發放報酬予其等時,自其外觀亦應可明確知悉 其當時尚屬未成年,是應認被告丙○○對於此情亦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二人均明知少年陳○竣為未成年人,仍與其共犯本 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 足一己物慾,而加入或幫助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 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 ,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 、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丙○○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工作,月收入約5 萬,未婚 ,無人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修車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 ,未婚,無人需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 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丁○○自 陳其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1%(見本院卷第197頁),即990 元,此部分自屬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丙○○雖始終否認犯行, 然參以被告丙○○為被告丁○○之上手,且負責發放薪資予少年 陳○竣,衡情顯無可能未獲報酬,輔以被告丁○○前於另案審 理時明確證述:被告丙○○於111年5月間之報酬為7%等語(見 本院金訴3044號卷第227頁),應認被告丙○○報酬為提領金 額7%,即693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匯入侯惠茹農會帳 戶內之款項,即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該等款項為少年陳○ 竣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難認被告二人確有實際對該等財物 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二人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DM-113-金訴-3864-202503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23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363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為代號AD000-A112363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2363C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現任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每隔2週之週末會至A男、B 女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留宿。A男明知A女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 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乘A女 熟睡而不知反抗之際,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摸A女之外 陰部數秒,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D000-A112363B之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揆諸上 開說明,本判決關於被告、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之母、A 女之父之姓名、地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 代之,或予以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證 人A女、A女之父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上開 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5、106至110 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男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有與告訴人即證 人A女同睡於上開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來時會跟B女睡床上,我 把我的位置讓給A女,當日我天亮才進房間,看到A女踢被、 睡姿比較暴露,想說A女的弟弟早上會進來房間,為了幫A女 遮一下,就幫A女拉了被子,A女突然醒過來,我也嚇一跳, A女看了我一下就把被子拉好,就各自入睡,我是出於好意 ,我沒有觸摸A女陰部,也沒有將手伸進A女內褲,至於拉被 子時有沒有觸摸到A女身體我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繼父,知悉A女之年紀,A女每隔2週之週末會至A 男、B女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留宿,112年5月28日凌晨3至 5時許,被告與A女、B女同睡於上址住處房間,A女與B女睡 床上,被告則在床尾打地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4、45至47頁、本院 卷第66頁),核與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 跟女兒(A女)、被告睡(在同一個房間),我跟女兒睡一起, 被告睡在地上打地鋪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3頁)及證人A 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他字卷 第13頁;原審卷第63、6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5月28日當天我睡覺時感覺有人摸我 ,伸進我內褲裡面摸我下體,我醒來後翻身,大概幾秒被告 就縮回去,我原本是睡著的,翻身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跪在床 尾,(我)與男友張○勛對話紀錄中「應該不是在作夢」、「 我就夢到你」、「好像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面」、「他好像用 戳的」就是在說被告摸我的事,我原本做夢夢到跟男友出去 玩,後來感覺有人在摸我,感覺到他用手指戳我的外陰部, 但沒有伸進去(陰部),我醒來之後還是一直有感覺,我醒 來時是有蓋棉被在肚子上的,但我覺得那是我本來就蓋好的 ,不是被告幫我蓋的,因為棉被是捲在我身上的;案發過後 沒幾天我有跟朋友曾○潔當面說此事,過不久有跟我父親說 等語(見他卷第13至1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睡覺時 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體,我就醒了,有看到被告躲下去,對話 紀錄是我和張○勛的對話,醒來後沒多久我就傳送對話給張○ 勛,傳送的照片就是我往床尾看到被告躲下去的視角等語( 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觀之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明確指 證其於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與被告同寢之房間 內本已熟睡,因感覺有人手伸進其內褲內摸其下體而清醒, 其醒來翻身被告才停止,翻身時有看見被告躲回床下地墊, 旋於同日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其斯時男友張○勛此事 ,數日後復告知其友人曾○潔及其父B男等情,就被告對其所 為之猥褻行為,不論係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事實,前後 指述一致。參之A女提出其與證人張○勛通訊軟體Messenger 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0頁),A女向張○勛稱:「昨天」、「 應該不是在做夢」、「我就夢到你」、「然後好像感覺到有 人再摸我下面」、「然後就慢慢醒了」、「我沒戴隱眼很黑 」、「就下意識翻身」、「他就把手伸回去」、「我就看到 他好像就躲下去」、「他睡下面」、(傳送床尾視角照片) 「這裡」、「躲下去」、「媽的」、「好噁」,張○勛回稱 :「摸你尿尿的地方?」,A女回覆:「嗯」、「他好像用 戳的」、「我夢到你我還以為是你」、「但我醒了還是有感 覺到」,張○勛回稱:「幹三小啊」、「你是不是不敢跟你 媽媽講」,A女回稱:「其實也沒有」、「但我講了他就會 跟我叔叔吵架」、「如果他們分手我媽怎麼辦」,張○勛回 稱:「幹很誇張欸」、「看不出來你叔叔會這樣」,A女回 稱:「我以為他只是有時候越界」、「就可能過馬路他會摟 我的邀」等語,足徵A女上開證述其遭被告猥褻後,即將遭 猥褻過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張○勛遭被告猥褻之過程 ,並傳送其所拍攝之床尾視角照片予張○勛。  ㈢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 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 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 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 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 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 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A女之指述 ,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1.證人張○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之前是男女朋友,現在是 一般朋友,偵卷第10頁聊天紀錄為我與A女之對話,發生這 件事後,隔天我去A女家找她,跟她吃飯,然後有問A女,但 沒有一直問,怕她會更難過,A女提到這件事時比較不敢講 ,好像覺得很丟臉,當時我有叫她跟她父親講,但她說她不 敢講,A女當時看起來有比較失落的感覺,就是不想繼續提 這件事,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提這件事,後來A女有用訊息 跟我說她有跟她父親說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  2.證人即A女之友人曾○潔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是很熟的朋 友,平常都會聊天,一週大概見一次面,國三某個禮拜五放 學時,A女當面跟我說她在在睡覺時,有手在戳她下體,她 翻了一個身,那隻手就縮回去,那時候就看到被告躺下,A 女說此事時情緒穩定,她說覺得很噁心,有點欲言又止的感 覺,案發後A女才有提及不喜歡被告情形,案發前沒有,平 常A女和被告相處看來很和平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  3.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A女大約(發生此事)3天到一週後跟 我說發生此事,他當時沒有多大的情緒,A女同時說在發生 此事前,被告有時會摟她的腰等語(見他卷第15頁)。  4.由上開證人張○勛、曾○潔及B男之證述,可知案發後A女除告 知證人張○勛案發經過,數日後亦分別向證人曾○潔、B男提 及此事,且向證人張○勛、曾○潔、B男所述遭被告猥褻過程 ,衡諸證人曾○潔與被告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 ,比對證人曾○潔與證人張○勛、B男之證言,均與證人A女之 指證情節互核一致,並有A女及證人張○勛通訊軟體Messenge r之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0頁)及A女與B男間之6月2日之對 話紀錄可佐(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4頁),均與其等之證述內 容吻合。可知A女陳述遭被告猥褻經過時,情緒雖屬穩定, 但仍有感覺噁心、丟臉、失落等情緒反應,且有逃避不願詳 述,擔心其母與被告關係生變,猶豫不敢告知父母等情,核 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遭性侵過程時,因須回想不堪記憶 ,而可能呈現崩潰、沮喪及處在自己與親情感受衝突拉扯之 真摯反應相當,且A女嗣後主動向其男友張○勛、好友曾○潔 及父親B男述說上開事發過程,亦與被害人於遭受性侵事件 後,因身心受創,往往會告知其所信賴之人,冀求獲得救援 之常情無悖。佐以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本院審理證稱:這個 事情之後,A女在我跟被告不在的時候來現在的家,A女會先 問我們在不在,我說不在,她說那我要去看認養的貓,她帶 同學來,她也會先問被告在不在,若被告在家,A女就不會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 ,刻意避開與被告有接觸之機會,縱然案發上址有其母及認 養的貓,仍選擇放棄前往,益見A女之前開指訴,應屬真實 ,足以憑採。  ㈣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2年5月27日本案 案發晚上在家,大概8、9點出門,12點回來。我跟A女同時 就寢。被告平常不會幫A女蓋被子,因為我跟A女睡一起,都 是我在幫她蓋被,我比較淺眠,我有看到,我就會去幫她蓋 。當天我女兒跟我還有被告睡,兩個弟弟跟阿嬤睡。我在偵 訊及警詢時稱「我覺得被告沒有動機做這件事情」,因為我 就睡在旁邊,做壞事應該也不會選擇在這時間。A女跟她爸 爸一起來找我,我才知道,但事隔多久我已經忘了。事發之 後A女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當天的事我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96至105頁)。參之B女係證稱其不記得案發當天的 事,其認為被告不會大膽選擇其與A女同睡一床之時機   為本件犯行乙節,無非係B女個人主觀之臆測,亦與證人A女 、張○勛、曾○潔、B男所證情節有異,衡諸證人B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與被告現仍為夫妻關係,並與被告在同一家公司上 班,同進同出作息時間相同(見本院卷第96、105頁),難 以排除B女所證容或夫妻間迴護之詞,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固於原審時辯稱:案發前日A女帶男友回家,凌晨1時許A 女與前男友仍在房間並關門,晚於事先約定好前男友回家時 間,我開門後發現A女在睡覺、男友爬在A女身上做一些事, 後來男友就走了,我想是不是因為這樣所以他們對我不滿, 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其懷疑A女之父B男有指導3個小孩 統一口供,其因小孩已經到青春期了,才會幫她拉被子的一 角去遮蓋屁股各云云。然觀之揭A女與證人張○勛之聊天紀錄 (見偵卷第10頁),證人張○勛詢問A女是否不敢告知A女母 親時,A女回稱其擔憂若將此事告知母親,將導致母親與被 告吵架、分手,並因此擔憂日後對母親之影響,且遲至案發 後數日始在友人勸說下告知父親B男,A女既表現出顧慮母女 之情,而思索選擇隱忍之情,足見此事對其本身及家族而言 ,絕非名譽之事,非無可能肇致家族圓滿關係之重大破壞, 衡情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A女豈有可能無故 向男友張○勛及朋友曾○潔揭露遭猥褻過程?況A女及張○勛若 係因被告所辯情事而對被告心懷怨恨故意誣指被告,A女於 案發後又何需擔憂揭露本案對母親之影響,猶豫告知父母此 事?況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時其與A女同睡,會幫A女蓋 被子,被告不會幫A女蓋被子等語,益見A女之指訴為真,被 告前開辯解,要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乘機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為A女之繼父,現為A女母親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112年12月6日修正前為第 3款之直系姻親)。被告對A女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所為核 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利用 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 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其他因 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 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係利用被害人A女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狀態之際 ,乘機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摸A女之外陰部數秒,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 滿足、發洩被告個人之性慾,被告所為自屬乘機猥褻行為甚 明。  ㈢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 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本件被害人A女係00 年0月生,其於被告112年5月28日行為時年滿14歲,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知之甚詳,被告則為滿20歲之成 年人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被害 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 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繼父,本應盡其身為人父之照護 義務,竭盡心力關懷、教養年幼之被害人A女,然竟罔顧人 倫,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成長 中之少年,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恣意對被害人A 女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房屋仲介、需扶養子女、長輩( 見原審卷第7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A女及B 男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是幫A女蓋被子,沒有摸A女的外 陰部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05

TPHM-113-侵上訴-26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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