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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峰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潘佳峰並無公訴意 旨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自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被告自小客車上 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雖於開始時有 閃躲告訴人,然於告訴人攀附在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後,被告 駕車之時速陸續向上提升,自時速17公里一直持續加速至時 速50公里。告訴人自始除拍打被告自小客車外並無任何攻擊 等動作,且在此等懸掛行進中車輛引擎蓋上之情況,亦難認 告訴人能實施任何攻擊或不法侵害,告訴人亦證述未攜帶武 器,難認告訴人對被告及其搭載之友人有何現在不法侵害。 被告若想要告訴人離去,原本可以口頭溝通、報警或其他適 當方式為之,被告竟捨此不為,於告訴人攀附在自小客車引 擎蓋上之際,猶再加速以甩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顯與單純防衛之情形有異,且其客觀行為方式與強度,均非 不能控制決定,難認被告所稱認為生命受到威脅始正當防衛 之辯解可採,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原審逕認被告該當正 當防衛要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先走到被告自小客車行進方向的前方,以 自身肉體阻擋車輛行進及拍打引擎蓋,強行要求被告停車, 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欲以上開非理性方式攔車,客觀上 足以讓人感到脅迫,擔憂生命身體與自由之安全。且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縱被告所搭載之友人曾為或當時為告訴人 之女友,被告亦不因此負停車義務,故告訴人上開攔車之舉 已然妨害被告自由駕車行動之權利,不法侵害被告之自由法 益甚明。被告既無配合留下之義務,其駕車先向右閃避,然 告訴人仍隨之往自小客車右前方移動,被告復選擇遠離告訴 人所在位置,左彎駕車離去,係為排除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 所為之必要舉措。嗣告訴人見被告自小客車左轉離去,卻未 因此罷手,仍繼續攀住該車引擎蓋,並跳起抓住該車上方行 李架而攀附在該車右側,與該車一同前進,過程中仍持續拍 打該車,藉此示意被告停車,此行為只會讓人倍感驚懼,擔 憂遭破窗而入或將會有更無法預測之危險發生,縱無事證顯 示告訴人持有武器,但以當下情況而言,被告對此實無容忍 或配合停車之義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告訴人自始除拍打 被告自小客車外無任何攻擊等動作,難認告訴人對被告及其 搭載之友人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云云,要非可採。 ㈡依原審勘驗所見,被告當時所處環境,沿途未見其他往來人 車可求助,若要求被告停車滿足告訴人不合理之要求,乃強 人所難。被告駕車僅係單純沿著道路前行,無特別蛇行或驟 煞等危險駕駛行為,復依原審勘驗被告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 器影像結果,在出現拍打、碰撞等異音過程中,被告自小客 車車速至多時速36公里(原審卷第85頁),尚非高速行駛, 被告在面對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當下,既無停車接受侵害之 義務,其選擇維持駕駛狀態沿著道路前行,顯然僅係出於防 衛之意思,以排除前述權利遭侵害狀態,屬對現在不法侵害 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經衡量、比較被告防衛行為之手段必要 性、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難認超越必要程度,故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當時情狀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云云,並不 足採。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被告固以持續駕 車之方式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然此係因告訴人對被告為妨害 自由權利等不法侵害並持續之,被告為擺脫此等狀態而維持 繼續駕駛,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屬不罰之行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峰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佳峰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乘告訴人陳楠琪之 女友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54巷時,見告訴人上前阻擋, 被告可預見其未踩踏煞車,任由所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將 撞擊站立車前之告訴人導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告 訴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乘坐駕駛座時,未踩 踏煞車,任由其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而撞擊站立車前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趴在該車之引擎蓋上,嗣因被告駕車加速離開 現場而遭甩落在地,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懷疑左側 臂神經叢損傷、左腰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雙下 肢多處表淺擦傷、左髖和左頭皮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佳峰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與證述、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 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圖 照片各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友人時,遇到告訴 人陳楠琪自路上衝出,嗣後其駕車離開時,告訴人有因此受 有前揭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原本 要左轉,但告訴人從我左前方衝出來敲打我的引擎蓋,我方 向盤左右打要繞過他,我以為閃過了,後來才發現告訴人在 副駕駛座那側抓在我車輛的行李架上捶打車窗,後來車子才 甩開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駕車刻意 朝告訴人衝撞或前進,被告是因告訴人阻擋被告去路之強制 行為,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閃避告訴人並駕車駛離現場,無 傷害故意,是告訴人攀上被告車子陷自己於受傷危險性中,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欄所載時、地駕車搭載友人,遇到告 訴人陳楠琪出現在車輛前方,嗣告訴人有攀附其車輛引擎蓋 及車輛之情,被告仍駕車離去,於被告車輛駕車過程中,告 訴人自攀附車輛掉落,告訴人因而受有公訴意旨欄所載傷勢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 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 50頁至第51頁、第130頁至第132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5頁至 第56頁),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照片等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 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有關被告駕車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節錄如下述,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擷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106 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⑴自畫面時間2時32分58秒許起,畫面起初即可見告訴人站在 車遠處之左前方位置。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1秒許起至同 分17秒許止,被告開始駕駛其自小客車緩慢的往前,告訴 人自遠處左前方之位置往路口中央移動,並往自小客車之 方向前進幾步。   ⑵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8秒許起,被告見告訴人站在路中央, 遂將其自小客車靠右行駛,而告訴人雙手抱胸見狀亦往畫 面右邊移動,並伸右手指向車輛方向,被告見狀於是將車 頭偏左欲繞開,過程並未見車輛有刻意朝告訴人方向撞擊 或前進情事。   ⑶自畫面時間2時33分20秒許起,告訴人此時位在被告自小客 車右前方,用雙手拍打車子引擎蓋,被告車輛減速後,即 漸加速往左彎,告訴人跟不上車子速度,身體身影逐漸消 失於畫面中,僅見其將手攀在引擎蓋右方勉力支持。   ⑷自畫面時間2時33分24秒許起,畫面已看不見告訴人之手, 但仍可聽聞肢體與車輛碰觸的聲音,被告仍繼續向前行駛 ,惟隨路途過程仍可聽見疑似拍打及碰撞等聲音,直至約 33分32秒許後無類似聲音。   ⑸至2時33分44秒影像結束,全程未見路上有其他行進中的人 車出現在畫面中,車輛全程均係駕駛在未設行車分向線之 道路上。  ⒉檔案名稱「00000000」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⑴自畫面時間2時32分26秒許起,可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搭載一名女子在巷子中緩慢前進,並在接近 路口處停下。被告在該處停留了數10秒(車尾煞車燈始終 亮著) 後,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0秒許起,再次緩慢的往 前方行駛前進,且可看到告訴人自該巷口左側往巷口中間 車子方向前進。   ⑵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6秒許起,被告見狀便將車子往右側行 駛,告訴人見狀亦往畫面右側移動朝車子方向走去。自畫 面時間2時33分18許起,可見被告車子剎車燈閃了2次,並 右偏、左偏以調整行進路線欲閃避告訴人。   ⑶自畫面時間2時33分20秒許起,被告駕駛其自小客車左轉消 失在該巷口,亦未見到告訴人身影,影像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_0000」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⑴本檔案畫面起始時間為00:00:00許起。自畫面時間00:0 0:09許起,可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駛進該監視器 巷口,並可見告訴人緊緊跟隨在該車右側接近副駕駛座及 引擎蓋中間之右後照鏡之位置。   ⑵自畫面時間00:00:10許起,該車轉彎後,告訴人跟不上 車子行進速度,似往上跳,攀住車子上緣,而位在該車右 側後方乘客座位區附近。自畫面時間00:00:12許起,告 訴人持續攀附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一路跟著車 子往前行進至畫面結束。  ㈢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駕車搭 載友人起步時,原先站立在巷口路旁之告訴人亦往路口中央 及車輛方向前進,被告駕車向右閃避,但告訴人亦隨之往畫 面右方移動,被告遂改偏左行駛,期間明顯可見被告車尾煞 車燈閃了2次。告訴人遂位在被告車輛右前方,用雙手拍打 引擎蓋,被告不予理會,並漸加速駕車左彎,告訴人仍持續 追趕,先以手攀在車輛右引擎蓋上不成後,竟奮力跳起抓住 車輛上方行李架而攀附在被告車輛右側而與車輛一同前進, 並持續拍打車輛數秒,直至被告駕車右彎後不久,始未再聽 見車輛有碰撞或拍打異音等情明確。是以在上開車輛行進過 程中,明顯可見係告訴人先以自身肉體擋住車輛行進方向, 並以雙手拍向引擎蓋等方式欲攔阻被告車輛前進,被告因此 煞車減速、改變行向嘗試繞過告訴人不成,始將車輛左偏欲 左轉離去,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刻意朝告訴人衝撞情事, 故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踩踏煞車,任由其駕駛之車輛 向前行駛而撞擊站立車前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趴在該車之引 擎蓋上」等情形,此節公訴意旨已有誤會。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其僅係遭被告衝撞後,趴在被告車輛引擎蓋上, 再遭被告車輛拖行等語不符,告訴人此節所述亦不可採。惟 當時告訴人所處位置已極為接近被告所駕車輛,已來到被告 車前以雙手拍打車輛引擎蓋,被告卻仍執意駕車離去,並在 告訴人攀附在其車輛時,仍繼續駕車未停,被告當明知在此 一持續駕駛之狀態,將極可能造成接近車輛之人體受傷,卻 仍持續為之,主觀上當具傷害之犯意,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 告無傷害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㈣惟被告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亦未過當:  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 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 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 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 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 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 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 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 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參酌防衛者可資運用之 防衛措施等客觀判斷,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 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非所 問。  ⒉承前揭勘驗結果,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先以走到車輛行進方 向前以自身肉體阻擋車輛行向及拍打引擎蓋等方式,強行要 求被告停車,此等非理性之攔車方式當足以讓人感到脅迫, 擔憂生命身體與自由之安全。另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縱 被告所搭載之友人曾為或當時為告訴人之女友,然被告亦無 因此負停車之義務,是告訴人此舉顯然已妨害被告自由駕車 行動之權利,不法侵害被告之自由法益等情明確。被告既無 配合留下之義務,其選擇遠離告訴人所在右側位置,即朝左 彎駕車離去,顯係為排除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舉 措。嗣告訴人見被告車輛欲轉彎離去,卻未因此罷手,仍繼 續攀住車前引擎蓋,並跳起抓住車輛上方行李架而攀附在被 告車輛右側而與車輛一同前進,一同前進過程中仍持續拍打 被告車輛,藉此示意被告停車,此等如同動作電影般之跳起 攀附他人車輛並拍打車輛之行為,出現在一般人之日常生活 內,只會讓人倍感驚懼,擔憂遭破窗而入或是將會有更無法 預測之危險情況出現,縱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有持有武器等更 危險情狀發生,但以當下情況而言,被告對此實無容忍或配 合停車之義務。且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當時所處環境為鄉 間小道,沿途未見其他往來人車可為求助,若要求被告停車 滿足告訴人不合理之要求,實屬強人所難。另依被告駕車過 程,其僅係單純沿路前行,無特別蛇行或驟煞等危險駕駛行 為,復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在車輛無拍打及碰撞等 異音前,被告車速至多亦僅至時速36公里(見本院卷第85頁 ),尚非高速行駛,是被告在面對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當下 ,被告既無停下接受侵害之義務,其選擇維持繼續駕駛狀態 沿路行駛,顯然僅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以排除告訴人之前述 不法侵害狀態,嗣告訴人自車上掉落或遭甩開所致之傷勢實 係告訴人自行選擇以上開手段阻攔被告離去之結果。從而, 依前揭告訴人之侵害方式及其持續性等情勢而斷,被告選擇 繼續駕車前行以排除前述權利遭侵害之狀態,應屬對現在不 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經衡量、比較被告防衛行為 之手段必要性、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被告前揭防衛 行為之行使,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無從認定有何過當。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被告固有以持續駕 駛車輛之方式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然此部分係因告訴人對被 告為妨害其自由權利等不法侵害在先並持續為之,被告為擺 脫此等狀態使維持繼續駕駛,是其上開所為構成正當防衛, 依刑法第23條規定,屬不罰之行為,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2024-10-15

TPHM-113-原上易-34-202410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相 對 人 高守賢 高菁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票-9914-202410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正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9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致交通事故, 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12號   被   告 陳正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 00巷00弄00號,飲用啤酒6瓶,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 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3時1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往佳園路2段方向), 因其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致酒後操控 能力欠佳,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致其受有右大腿、髖關節骨折、背部擦傷等傷勢。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於同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達0.92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培彥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PCDM-113-交簡-1064-2024100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雪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59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7

SLDV-113-司促-11508-202410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並發生自摔,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39號   被   告 陳木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添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威 士忌酒精飲料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 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1時55分許,當場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4毫克,再將陳木添送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救治,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木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181)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 字第C19C10708號、掌電字第C19C10709號)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 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0-07

PCDM-113-審交簡-478-20241007-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 事 實 一、謝承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240巷26弄欲左轉往240巷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240巷與明德路1段240巷26弄巷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始得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不慎撞擊沿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號側橫越至雙號側,再沿雙號側步行至上址 路口之甲○○,甲○○因此倒地,經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救, 仍於111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8日)18時28 分許,因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壓迫合併腦幹衰竭, 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而謝承佑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女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承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相字卷 第55至8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157至159頁)、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 見書(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3至53頁、第107頁、第125 至137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 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達路口中心,即 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而本案交通事故經先後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均認:「一、謝承佑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 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行人甲○○,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三)又被害人甲○○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 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已失其 效力,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家屬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家 屬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乙○○、丙○○共計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伍拾柒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乙○○、丙○○共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乙○○)。

2024-10-04

PCDM-112-審交訴-291-20241004-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芃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芃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頭部鈍挫傷 」應更正為「頭部鈍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芃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林芃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傷害罪,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 影畫面,被告雖有壓頭與拍打臉頰之動作,惟力道並未明顯 過大等情,且被告自承用意是要提醒幼童吃飯並把飯粒弄掉 ,此與監視器畫面顯示動作力道及傷勢尚屬相符,自無從僅 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從而僅能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公共托育中心 之保母,本應注意與幼童有肢體接觸時,應控制力道避免傷 及幼童,竟疏於掌握力道,致受托幼童受有傷害,其行為應 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與告訴人間就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手冊、現從事長照之工作、月薪為基本薪資、無人需其扶養 ,並斟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林芃萱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芃萱為任職新北市○○區○○街00○0號「積穗公共托育中心」 任職保母一職,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2時許,在上址,因為 哄勸所照顧之幼童周○○(姓名年籍詳卷)進食,本應注意雙方 於肢體接觸時,應控制力道避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手拍打及以指甲 掐捏其臉部,致周○○受有頭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右臉頰 挫傷及噁心伴有嘔吐等傷害。 二、案經周○○之法定代理人楊依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暨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芃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拍打及掐捏被害人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我是不小心等語。 2 告訴人楊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中和積穗公共托育中心即時事件通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畫面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犯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然告訴人未有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要致告訴人受傷之故意,再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畫面, 被告確實於被害人哭鬧狀態下,以手碰觸其臉部,而被害人 亦有欲爭脫之情形,顯然被告係在安撫被害人時,力道未精 確拿捏所致,其主觀上是否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尚有疑義 ,自難以客觀上被告以手碰觸被害人之臉部,即遽以傷害罪 處罰被告。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 一社會基礎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0-04

PCDM-113-審簡-1198-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71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鈞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鈞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44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公車,於同日17時44分許,該車駛土城區 青雲路德霖技術學院站時,林○鈞即欲下車,司機林○宏告知 其尚未刷卡或支付現金車資,林○鈞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車內,對林○ 宏辱罵「幹你娘」之穢語,足以貶損林○宏之名譽(業經撤回 告訴,詳如下三)。  ㈡經林○宏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巡佐林○緯及劉○輝獲報後於同日17時52分許前往處理,渠等到場後告知林○鈞因獲報有乘客拒不刷卡付錢,要求其出示證件以查明身分,林○鈞拒不提供身分且明知林○緯、劉○輝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渠等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穢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㈢林○緯、劉○輝見狀欲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之際,林○鈞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張嘴欲咬林○緯手,並徒手揮擊劉○輝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緯、劉○輝執行職務,並致劉○輝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下四)。 二、案經林○宏、林○緯、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鈞對於上揭妨害公務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員警林○緯、劉○輝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錄器 影像截圖、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 1項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務等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以辱罵、徒手揮擊之強暴手段攻擊依法執行公務之 警員,侮辱、妨害其執行勤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 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 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品行尚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 休,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劉○輝於 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亦已按調解內容履行,並經告訴人劉○輝 就被告傷害犯行部分撤回告訴,而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則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劉○輝達成調解, 賠償損害,並取得諒解,已如上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能謹言慎行,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事實一、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宏業已和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即事實一、㈢)有關 被告揮手攻擊告訴人劉○輝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 、右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告訴人劉○輝告訴被告傷害犯行部分,聲請書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輝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 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妨害 公務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PCDM-113-易-1277-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裕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陳弘裕於民國112年5月28日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見楊秀春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楊秀春拿取車上物品而不及防備之際,立 刻跨坐於本案機車上並發動電門,正欲離去之際,楊秀春旋即上 前抓住本案機車之後車尾把手予以攔阻,詎陳弘裕為防護贓物, 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與楊秀春發生拉扯,並徒手推開楊秀春, 致楊秀春因此受有右手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當場以此強暴手段,使楊秀春難以抗拒而鬆手,楊秀春之夫王 進興見狀旋即自屋內跑出並抓住本案機車之後車尾把手,陳弘裕 仍持續催動油門,王進興擔心受傷而放手,陳弘裕旋即騎乘本案 機車逃離現場,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明原因 自摔倒地(陳弘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2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將陳弘裕送醫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陳弘裕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7268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45、91至92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28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77至79 頁)、證人即楊秀春之夫王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編號1至11)11張(見偵卷第33、45、49至54頁 )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 5月28日搶奪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 因不明原因自摔倒地後,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救治,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 )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43頁),而警 方於翌(29)日在土城醫院,詢問被告是否為搶奪本案機車 之人時,其供稱:伊拒絕回答、保持沉默,伊印象中欲向告 訴人借用本案機車,就坐上本案機車,但告訴人拒絕,伊就 下車並且走路回家,伊不是搶奪本案機車,只是為了借機車 騎回距離案發地點只要1分鐘車程的住處拿現金而已等語( 見偵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警方製作筆錄 時,並未自承本案犯行。再者,本案員警於112年5月28日執 行勤務期間,接獲110轉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生 機車自摔案件前往處理,到場時發現被告及本案機車人車倒 地,告訴人及其夫王進興於前揭查獲地址向員警當場指認被 告涉犯搶奪案件等情,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查獲原因即明 (見偵卷第3至5、41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及其夫王進興 各於112年5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告訴人 指認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無誤,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堪認斯時警方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準強盜情事,而已發覺 被告犯行後,被告才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核與自首要件 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 護人前揭主張尚非有據。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搶奪本案機車之犯行後,竟為防護贓物 ,而對告訴人施以前揭強暴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旋即離開現場,所為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 可謂不重;參以被告自陳係因與前妻於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感 情問題,急欲返回高雄住處處理,始為本案犯行等語,此據 被告所提打字文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是被告初始動機尚非惡劣,且係因遭告訴人攔阻、相互拉扯 ,方為防護贓物而對其施以前揭強暴手段,並非主動攻擊, 難認本有暴力傾向;參諸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已知悛悔 ,所搶奪之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佐,加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而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經本院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有無調解 意願時,則表示:伊不想要調解,伊人沒事就好,伊願意原 諒被告,刑事部分依法處理等語,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難認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意,適可見被告已獲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本案準 強盜犯行所生損害並非顯然重大,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縱科以前揭準強盜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所 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 ,容有可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為準強盜犯行,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相當社 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如前述與前妻發生感情問題,急 欲返家處理,仍應循合法方式妥善解決,竟反為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意識均屬薄弱 ,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侵及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所為確屬不該,自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查,其素行尚可,且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悔意;參以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 表示刑事部分依法處理等語,有如前述,以及檢察官當庭表 示依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之收 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身心 健康情形,並提出中華民國戶口名簿、就醫資料各1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酌以被告所搶奪之本案機車 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且告訴人 因被告施強暴手段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是被告本案整體犯罪 情節俱非顯然重大;暨其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 告之要件不符,是其等前開請求,並非有據,併予敘明。 參、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搶奪得手之 本案機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如 前述,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2024-10-04

PCDM-113-訴-352-2024100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6行「且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㈡證據部分補充「王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周立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 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 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 變換車道,肇致本件連環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周立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遵行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 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3號   被   告 周立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程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A)沿國道三號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直行,行經國道三號53公里4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在行駛在高速公路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遂因而撞擊原行駛在內側 車道前方由王啟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汽車B)身車右側後,隨即失控向左前方滑行而碰撞 劉璇所駕駛並正行駛在同路段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C)車尾,而汽車C再因上開碰撞而 向前推撞由林愛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林愛玲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下背挫傷、左眼外傷 性眼眶水腫等傷害。周立程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周立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愛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立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汽車A不當而發生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愛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汽車A不當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A不當而與汽車C發生碰撞後,汽車C續行推撞告訴人林愛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現場汽車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事故之肇生原因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變換車道不慎所致。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事故之肇生原因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變換車道不慎所致。 6 告訴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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