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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2號 原 告 楊忠泰 被 告 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許宏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曾聲請對被告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蔡許宏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參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參 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6

SCDV-113-補-1332-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程序監理人 廖雅慧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雅慧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 及聽審權,暨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 被選任人廖雅慧社工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 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人乙○○心理狀態及意願 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 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 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父 母、相對人即聲請人甲○○母親、未成年子女等人會談,暨分 別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 互動等情形,復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 由何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 人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 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 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 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5

SCDV-113-家親聲-275-20241205-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卓雨芫 陳能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240,000元,其中新台幣100,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4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00,4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5

SCDV-113-司票-2438-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林永康 黃柏彰 朱勝鴻 劉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劉信億部分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一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劉信億部分前經言詞辯 論終結,惟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庭期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2-05

SCDV-112-訴-1371-20241205-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798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陳宛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長志間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 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執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而該筆錄第1項記載:「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願以新臺幣36萬元清償關於聲請人乙○○代墊未成年子女林 ○○之扶養費(代墊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 日止),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 計72期,由相對人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 5,000元,,由相對人按時匯入未成年子女中華郵政新莊幸福 郵局帳號(戶名:林○○、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是 已明白約定自民國113年12月起各期給付應於每月25日前給 付,其文義甚明,無晦澀不明或有疑義之處,尚難認本件執 行名義上所記載之期限已屆至,故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 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2-05

SCDV-113-司執-59798-2024120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58號 債 權 人 張耘豪 債 務 人 蘇郁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5

SCDV-113-司促-11158-20241205-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廖家嫻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許書豪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廖銘鑑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追加廖銘鑑之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廖進灯所遺之遺產,然廖進灯繼承人其中 廖銘鑑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廖銘鑑繼承人 已於起訴前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190號 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則廖銘鑑之遺產屬無人承認之財產 ,依照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 管理人應訴。原告未以廖銘鑑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5

SCDV-113-家繼訴-37-20241205-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張筱暄即張廷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股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7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榮群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5-ND-0008955-0 1 1000 002 榮群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6-ND-0022862-0 1 1000 003 榮群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6-NX-0000039-0 1 500 004 榮群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6-NX-0000053-5 1 35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05

SCDV-113-司催-373-2024120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15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吳品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11,4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5

SCDV-113-司促-11015-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羅時雙 相 對 人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起即無法 成功召開股東會,而相對人全體董事又於112年6月8日廢止 登記前全部辭任,致迄今仍無清算人得為相對人代表,造成 相對人之股東及債權人的權益嚴重損害。聲請人為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0.7%之股東,復再受讓其他股東台灣聲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舟公司)之14.48%的股份,現持有股 份總數已達15.18%,已超逾3%,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 之規定,向本院報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選任清算 人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 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 臨時會。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 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 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中,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係由法院監督,是本院應為相對人清算中之主管機關,而 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審查許可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責 。而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 1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股東權利之行使自應依股東名 簿之記載為據,是聲請人如欲依上開規定以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聲請召開股東臨時會者,自應提出已 完成上開過戶之相對人股東名簿,以佐證其確已取得本件聲 請資格至明。然查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 27-29頁),聲請人僅有0.7%之股份,既無從彰顯其已取得 相對人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份,則聲請人當即不能符合本件聲 請人資格至明。又聲請人縱以於110年6月1日簽署、載有「 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羅時雙」之股份過戶同 意書(下稱系爭過戶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主張其已 取得聲舟公司持有之相對人14.48%的股份云云。然查,聲舟 公司業經經濟部110年5月26日經授中字第11033312170號廢 止登記、董事會復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過戶同 意書於聲舟公司經廢止後始另為簽署,則羅時雙是否為聲舟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該讓與股份之效力為何,當屬有疑。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召集相對人股東臨時 會,要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05

SCDV-113-司-29-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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