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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林育緯 被 告 葉柏佑 訴訟代理人 葉利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前在網路上向原告購買等同於新臺幣( 下同)8,00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7,000 元,原告因而提供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予被告,詎被告另以欲出售遊戲帳號云云詐騙訴 外人洪子閔,並要求洪子閔將價金7,5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即以此法詐取原告價值8,000元之遊戲點數及洪子閔 之7,500元。洪子閔遭詐騙後即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系爭帳戶因此遭受凍結,原告被迫與洪子閔以 7,50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洪子閔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賠償訴外人洪子閔之7,500元   ⒉原告損失之遊戲點數價值8,000元   ⒊原告被提告而產生之往返交通費用2,400元   ⒋系爭帳戶遭凍結之營業損失64,610元   ⒌精神慰撫金17,490元   以上合計1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將遊戲點數出售被告,被告本應給付7,500元之價金 ,因被告與洪子閔另有一筆遊戲交易,故請洪子閔直接將7, 500元匯給原告,是原告已收取出售遊戲點數之價金而無受 詐騙之情事,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㈡另對原告之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和解金7,500元:洪子閔雖因被告出售之遊戲帳號無法 遊玩而對原告提告,然此交易與原告完全無關,原告在法 律上並無任何賠償義務,原告因自行判斷錯誤而賠償洪子 閔,豈可歸咎於被告;又原告僅賠償3,000元,竟要求被 告給付7,500元,顯不合理。   ⒉關於遊戲點數8,000元:原告已獲取交易遊戲點數之對價7, 500元,還要求被告退還8,000元並無理由。   ⒊關於交通費用2,4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交通單據,且向 原告提告之人為洪子閔,被告自無需為洪子閔之行為負責 ,又本件原告與被告為遊戲點數買賣,與往來車資的損害 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需賠償。   ⒋關於營業損失64,610元: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從事何種營 業,亦未說明其營業與系爭帳戶使用之關聯性,又本件原 告與被告為遊戲點數買賣,與營業損失的損害顯然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需賠償。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17,490元: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均未受到侵害,不得請求 精神賠償,至系爭帳戶被凍結,乃刑事案件偵查所發動之 強制處分,無法與侵害等同視之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原 告與洪子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Ne webPay藍新金流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59至6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8979、56213、57044、58580號、113年度偵字第1384、1 991、3972、925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有與原告購 買遊戲點數乙節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為辯。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㈢經查,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確 有以暱稱「Y0」之身分,於112年5月11日21時2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訴外人洪子閔,佯稱:要販賣遊戲傳說對決 帳號給其云云,致訴外人洪子閔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11 日21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7500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74頁) 。被告則辯稱確實有賣遊戲點數給訴外人洪子閔,並要求訴 外人洪子閔將7,500元匯入原告上開帳戶,但遊戲帳號是跟 別人買的,帳號不能用不確定是不是上一個賣家改的,因為 我有跟訴外人洪子閔講不是我這邊的問題,就懶得理他,我 不認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2號 卷第195頁)。可知被告雖確實欲詐騙原告之遊戲點數,然 其販售予訴外人洪子閔之遊戲帳號,亦係購買而來,其主觀 上應無詐欺訴外人洪子閔之意思。且原告於112年5月14日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詢中亦陳稱:我在網 路上有賣遊戲點數卡所以會把我遭到警示的帳戶給要購買的 人,可能是某個購買我點數卡的人進行第三方詐騙,所以造 成我的遭到警示,我的帳戶是112年5月11日匯入7,500元, 錢還在帳戶內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972號卷第87至88頁)。亦可見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遊戲點 數後,要求訴外人洪子閔將點數費用7,500元匯入原告帳戶 內。是如若原告提供之點數可正常使用,則在該情形下,訴 外人洪子閔應無遭騙而需提告之情形,且該7,500元既已存 入原告之帳戶內,而遭訴外人洪子閔請求賠償,然原告既主 張被告係詐騙其點數而未付款,則訴外人洪子閔所匯款之75 00應非價金給付之一部,訴外人洪子閔本得請求返還,此部 分應非原告之損害,且如上所述,訴外人洪子閔提起詐欺告 訴之原因為所購之遊戲點數不能使用,此部分與被告尚難認 為有關,是原告依此請求之原告賠償訴外人洪子閔之7,500 元、原告被提告而產生之往返交通費用2,400元、系爭帳戶 遭凍結之營業損失64,610元、精神慰撫金17,490元等,尚難 認為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難認為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遊戲點數價值8,000元 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兩造所協議之點數金額為7, 000元,此部分被告已自認係欲詐取被告之遊戲點數,是原 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兩造協議之買賣金額7,000元 ,而非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7

TCEV-113-中小-1804-2025011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 第9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錦忠與楊閔茜間有債務 糾紛,莊錦忠於民國113年4月16日6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 ○路000號「小北百貨新竹西大二店」楊閔茜工作之賣場內,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楊閔茜 恫稱:妳是不是完全不怕我等語,復在上址持該賣場販售之 球棒1支,在該賣場內前後走動,並以右手持該球棒前後甩 動,再敲打右側腿部16下方式,作勢欲在賣場內滋事及毆打 楊閔茜,使楊閔茜受此恫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 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該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則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復按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 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 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 服之恐嚇語意,然行為人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 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使用之文字、言語, 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告訴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 ,尚須審酌其前後之語意,全部對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 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 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閔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簡慈佑 於警詢中之證述、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截圖、刑案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 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楊閔茜稱不還錢就提告,及持球 棒於賣場內前後走動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楊閔茜,我當天是因為楊閔茜到了 約定的時間沒有還我錢,我只是想要跟楊閔茜講幾句話,問 清楚她到底是要怎麼還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該賣場販售之球棒1支,在該賣 場內前後走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 本院易字卷第21-29頁、第5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閔茜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8頁,本院易字 卷第58-64頁)、證人簡慈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13-14頁,本院易字卷第65-71頁),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6頁)、告 訴人提出被告案發當日購買鋁棒之消費載具截圖及同類商品 照片(偵卷第38-3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 1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及檢附新竹市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易字卷第35-37頁)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5-2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閔茜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向我說「如果 不還錢要向我提告」及「妳是不是完全不怕我」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58-64頁),證人簡慈佑於審理中證稱:莊錦忠在 過程中對楊閔茜說「妳是不是不怕死」,我當時跟莊錦忠、 楊閔茜他們的距離,就是現在證人席與坐在告訴人席楊閔茜 的距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5-71頁)。是雖證人簡慈佑證 稱聽到被告向告訴人楊閔茜稱「妳是不是不怕死」,但關於 「是不是不怕死」之部分與實際與被告交談之證人楊閔茜所 述不符,是依證人簡慈佑、楊閔茜之證述,至多僅能認為被 告曾有向楊閔茜稱「是不是不怕」等語。又被告固坦承有向 楊閔茜稱「不還錢就提告」、「是不是不怕」等語,然被告 所使用之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要求楊閔茜 償還債務,並告知如不清償債務則可能向法院提告,實無可 逕予解讀得出被告將採取何等具體方式加害楊閔茜之旨,而 可認有明確、具體表示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以使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之程度,依上開說 明,已無可認屬惡害通知。  ㈢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確係有於前 揭時間、地點,持該賣場販售之球棒1支在該賣場內前後走 動,並多次出入店內、店外,然被告並未持球棒作勢毀損物 品、攻擊店員等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 字卷第25-26頁),與證人簡慈佑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店 內走來走去的過程中沒有呼喊楊閔茜,也沒有講話,也沒有 作勢打人、砸東西的舉動,就只有拿著球棒走來走去而已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65-71頁),證人楊閔茜於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跟我交談完那兩句話之後,我跟被告就分開了,我 們分開之後我就往一樓倉庫跑了,被告後來去拿1支球棒, 後來被告沒有實際找到我,我也沒有聽到被告呼喊我的聲音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64頁),可知被告於持球棒在店內 行走之過程中,均未與楊閔茜接觸或交談。又球棒雖屬硬質 金屬物品,惟非屬管制物品,縱被告持球棒於賣場內前後走 動近半小時之行為有所不妥,然被告於持球棒後並未與楊閔 茜接觸,亦未在賣場內呼喊或作勢攻擊,自不能以此即認被 告有何對楊閔茜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 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㈣準此,衡以本案之具體事實,參酌被告案發當時所為舉止之 動機、目的、所用之語氣、告訴人之回應行為、卷附相關事 證等情狀,可認被告於當時僅係出於索討債務而為前開舉動 ,難謂被告有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於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實難僅以告訴 人陳稱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遽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7

SCDM-113-易-1055-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吳俊賢 相 對 人 徐有財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徐有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有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新竹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13年2 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徐有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有財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年 滿80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經列報失蹤人口在案 ,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全無音訊,爰依法聲請准為死亡 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據其 提出個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函、新竹○○○○○○○○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完整矯正 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訊T-Road(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證;復查無領取國民 年金給付、社會福利補助、社會收容安置紀錄且迄今亦無徐 有財相關之死亡、火化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亦有台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偵查卷附之相關函文可稽。茲徐有財經新竹○○○○ ○○○○於110年1月20日向警政單位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計至11 3年1月20日止,失蹤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准為 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 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16

SCDV-113-亡-11-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芳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58679、58680 、5868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 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113年度偵字第557 2號、第5493號、第6293號;本院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60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芳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芳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 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 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華欣門市 ,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5家金融機 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寄交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家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5家金融機 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邱芳樺即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陳世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蔡惠姍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陳韋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蔡雙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楊庭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張佳惠、郭焜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林家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宗興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周裕人、楊于瑩、吳佳紋、林樹發 、林榮元、馬詮祐、黃月麗、林廷隆、黃榆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雪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陳胤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鄭子欣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告訴人詹豐瓏、徐藝菱、黃榆芳、莊惠 婷、陳錦融、徐文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2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指之 犯罪事實。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及被告邱芳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雖有將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但當時是要辦貸款,因為我急著要1筆錢。在112年5 月底時,「陳炳騵」跟我聯絡,說他們的公司叫「潮霖融資 」,是銀行的代辦,可以做金流包裝,我有打電話過去,確 認他們有做銀行代辦。「陳炳騵」說是用公司名義匯到我的 戶頭,對外可以說是工程款,後來我有疑問,他就不見了, 我就趕快報警。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 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寄送之方式提供本案5家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陳炳 騵」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賢(偵卷三第6至8頁)、蔡惠姍(偵 卷二第7、8頁)、陳韋君(偵卷四第6、7頁)、蔡雙宇(偵 卷一第20、21頁)、楊庭婷(偵卷五第9頁)、張佳惠(偵 卷六第17至19頁)、郭焜照(偵卷七第89至91頁)、林家發 (偵卷八第11至15頁)、林宗興(偵卷九第31至33頁)、周 裕人(偵卷十第59至61頁)、楊于瑩(偵卷十第99至104頁 )、吳佳紋(偵卷十第175至178頁)、林樹發(偵卷十第21 9至221頁)、林榮元(偵卷十第247至251頁)、馬詮祐(偵 卷十第321至324頁)、陳雪梅(偵卷十一第27至30頁)、陳 胤杰(偵卷十三第99至103頁)、鄭子欣(偵卷十四第3、4 頁)、黃月麗(偵卷十五第11、12頁)、林廷隆(偵卷十五 第36、37頁)、黃榆芳(偵卷十五第53至57頁)於警詢中、 證人即被害人張郁婕(偵卷十第133、134頁)、陳蘭惠(偵 卷十第421至423頁)、施坊瑾(偵卷十二第9、10頁)於警 詢中、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奕瑋於偵訊中(偵卷一第44、45 頁),告訴人(被害人)詹豐瓏、徐藝菱、蔡漢源、莊惠婷 、陳錦融、徐文俊證述在卷(見偵卷十六第14至15頁反、第 24至26頁、第38頁反、第66頁正反、第104至第106頁、第11 7至118頁),另有被告與「陳炳騵」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截 圖(偵卷一第40至42頁、偵卷二第27至42頁、偵卷三第17至 48頁、偵卷五第49至111頁)、被告與「陳炳騵」之LINE聊 天記錄(偵卷四第26至32頁)、被告報案後之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四第25頁)、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16至19頁、偵卷二第11至12頁、偵卷三第16頁、 偵卷一第54頁、偵卷一第57至58頁)、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112年7月3日函暨附件(偵卷一第13至19頁)、玉山商業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函(偵卷一第48頁)、如附表 「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 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曾擔任便利商店 店員、倉管、採購、早餐店店員、醫療器材、電商統籌訂單 等工作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金訴字卷 第95至97頁),被告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迭稱係因沒有勞 健保等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被拒絕,後來是因「 陳炳騵」說做金流包裝,可以協助貸款,才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其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等語(偵卷一第38 至4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41、92、93、96頁)明確,足見被 告曾有長期、正當之工作經歷,亦係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 會經驗之人,且詐騙集團業已猖獗近十年,政府已不斷警告 並立法週知民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被告 應有警覺其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人會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  ㈡詐欺集團成員「陳炳騵」在相關告訴人匯款後,曾以LINE與 被告聯繫對帳,數次告知係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個人名義 匯款;又在匯款過程中,金融機構曾多次以款項異常等原因 與被告聯繫,嗣被告並曾將金融機構告知之訊息轉知「陳炳 騵」,諸如:「不是付代購的錢」、「沒辦法/問題戶」( 以上係112年6月7日對話)、「被凍結」、「郵局要求要提 供能佐證匯款資訊…(中略)…到郵局臨櫃辦理才能處理」、 「他們現在要打給總公司」、「6/5有問題的」、「郵局現 在要求匯款佐證資料,因為郵局說…,總局有打去問三個人 ,匯款的理由不是房屋裝修」、「我有跟郵局說我只針對陳 蘭惠小姐/其他的我不熟!/郵局還是堅持要佐證」(以上係 112年6月8日對話)等語,此有被告與「陳炳騵」LINE對話 翻拍照片及截圖(偵卷五第87至105頁)、被告與「陳炳騵 」之LINE聊天記錄(偵卷四第26至32頁)可佐,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復自承:銀行跟我說我戶頭的錢有問題,我就跟銀行 說我正在辦貸款,代辦公司說那是要做金流的,後來銀行跟 我說我應該是被騙了。這之後我只有請「陳炳騵」去處理, 我當時真的沒有太多時間處理,我真的疏忽了等語(原審金 訴字卷第94頁)。明確可知被告在相關告訴人陸續匯款,其 並經金融機構告知異常訊息,因而得知「陳炳騵」指示之匯 款原因與事實不符,且其金融帳戶已被凍結,甚至金融機構 明言告知可能事涉詐騙後,仍配合「陳炳騵」處理其金融帳 戶之匯款事宜,並未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掛失,防止帳 戶內款項遭轉帳提領,足見被告對上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係屬非法,置之不理,其係知悉自己債信不佳,難以透 過正常管道貸款,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未曾謀 面、並不相識之他人,以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藉以誆取貸 款,並因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內幾無資金,遂抱持即使從 中欺騙他人,損害他人利益,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 並無所謂,自己從中也無甚損失之心態,交付該等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參以被告並不諱言根本與「陳炳騵」不熟識,「 陳炳騵」只有口頭說明,沒有對其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保證並 無不法,且被告亦無法保證「陳炳騵」會還提款卡等語如前 ,是自被告對於對方之資訊一無所知,無從確保對方會返還 提款卡,亦未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採取何等足以防止帳戶 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等情,更可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 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 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詐欺 案件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 ,及犯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造成30名被害人受害,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至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 辦審理部分,與附表編號22至24號原審審理之犯罪事實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附表編號25至30號則為不同被害人,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如附表編 號22至30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欄」所載,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就 附表編號22至30號部分,另有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案辦理,雖為裁判上或事實上一 罪,但另有編號25至30號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金額分別為 編號25至30號之「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非少,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被告犯行予以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 予以從重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原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此部份不作為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5家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 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編號1至3 0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龐大,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 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僅有與編號13之 被害人吳佳紋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另與編號16、18之被害 人馬詮祐、陳雪梅和解但尚未賠償,兼衡被告素行、暨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早餐店工作,日薪約3千至4千元 ,要扶養2 名小孩;現在受僱於統一超商,收入約2 至3 萬 元,家中有2 名子女分別為國二、小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犯罪 ,並未供稱受有報酬,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已 因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或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 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 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其他證據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和解、履行賠償情形 1 告訴人 陳世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7時許起聯繫陳世賢,並以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之詐術,致陳世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7時52分/3萬0,126元/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與「張雨姍」對話紀錄、「蝦皮客服在線諮詢」資料、與「客服」、「客服中心」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50至5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58679、58680、58681號起訴書 未成立和解 2 告訴人 蔡惠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6時55分許聯繫蔡惠姍,並以假冒客服人員之詐術,致蔡惠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8時1分/4萬9,987元/中信帳戶 榴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通聯紀錄、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4至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58679、58680、58681號起訴書 未成立和解 3 告訴人 陳韋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7時許聯繫陳韋君,並以假冒網購賣家之詐術,致陳韋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8時18分/1萬5,000元/土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與「晴」對話紀錄(偵卷四第8至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58679、58680、58681號起訴書 未成立和解 4 告訴人 蔡雙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7時5分許聯繫蔡雙宇,並以假冒網購買家之詐術,致蔡雙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21時34分/2萬8,998元/彰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雙宇之存簿封面、告訴人蔡雙宇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蔡雙宇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寄貨收據、與「陳曉君」對話紀錄、與「客服」對話紀錄、與「林冠宇」對話紀錄、通訊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2至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58679、58680、58681號起訴書 未成立和解 5 告訴人 楊庭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許聯繫楊庭婷,並以假冒網購買家之詐術,致楊庭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22時1分許/9,123元/彰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張佳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五第13至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6 告訴人 張佳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6時40分許聯繫張佳惠,並以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詐術,致張佳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9日17時24分許/1萬9,088元/土銀帳戶 ②112年6月9日17時29分許/1萬0,088元/土銀帳戶 ③112年6月9日17時52分許/1萬1,088元/土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金管會楊主任」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六第21至29、37、3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7 告訴人 郭焜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8時43分許聯繫郭焜照,並以假冒民宿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之詐術,致郭焜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7時41分許/5萬0,012元/中信帳戶 豐東派出所陳報單、通通訊紀錄、匯款資料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119至13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8 告訴人 林家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聯繫林家發,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家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6日9時1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 ②112年6月6日9時4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③112年6月6日9時6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 ④112年6月6日9時8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 ⑤112年6月6日9時9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就以上日期均誤載為112年6月9日,爰予更正)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對話、APP截圖、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八第23至25、29至31、41至57、125、1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② 9 告訴人 林宗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8時39分許聯繫林宗興,並以假冒玩具公司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之詐術,致林宗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21時23分許/2萬9,989元/彰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行動電話對話紀錄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匯款資料、通聯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九第9、10、23至29、37至4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0 告訴人 周裕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起聯繫周裕人,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周裕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33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0時37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③112年6月5日10時40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④112年6月5日10時46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⑤112年6月5日11時47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 ⑥112年6月5日11時52分許/2萬元/玉山帳戶 (併辦意旨書就以上①③④時間,分別誤載為10時36分許、10時44分許、10時50分許,爰予更正) 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車手面交照片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十第69至9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1 告訴人 楊于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起聯繫楊于瑩,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楊于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22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家俊」識別證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對話紀錄 、操作情形 、匯款資料(偵卷十第105至13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2 告訴人 張郁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起聯繫張郁婕,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張郁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7日9時14分許/5萬元/土銀帳戶 ②112年6月7日9時16分許/5萬元/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對話紀錄 、與「徐航健、依婷、陳俊憲」對話紀錄、「違約申報通知書」 、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第137至17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3 被害人 吳佳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起聯繫吳佳紋,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吳佳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7日9時37分許/10萬元/郵局帳戶 ②112年6月8日9時37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就以上②時間,誤載為9時38分許,爰予更正)  與「安若巧」對話紀錄、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對話紀錄 、交易記錄、與「徐航健」對話紀錄 、無摺存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十第181至21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已成立和解並已部分賠償(新臺幣80000元,已給付新臺幣4000元)/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5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本院卷第163至164、169頁) 14 告訴人 林樹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後某時許起聯繫林樹發,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樹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7日10時56分許/10萬元/玉山帳戶 ②112年6月8日10時13分許/15萬元/彰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就以上①時間,誤載為10時36分許,爰予更正) 國內匯款申請書、「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十第225至24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5 告訴人 林榮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聯繫林榮元,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榮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1時55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十第3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稻香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十第257至31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6 告訴人 馬詮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起聯繫馬詮祐,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馬詮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46分許/8,800元/郵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思綺IP、和鑫APP、與「和鑫客服-小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聚寶投資客服人員、景怡之ID、聚寶APP、小窩的聊天記錄、與聚寶客服的聊天記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十第354至41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已成立和解(新臺幣6000元),尚未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51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17 被害人 陳蘭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後某時許起聯繫陳蘭惠,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蘭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8日10時20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②112年6月8日10時21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併辦意旨書就以上①時間,誤載為10時18分許,爰予更正)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十第427至450、463、46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8 告訴人 陳雪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聯繫陳雪梅,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雪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18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匯款清單、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雪梅之新光、國泰世華存簿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偵卷十一第7、25、33至5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已成立和解(新臺幣18000元),尚未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51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19 被害人 施坊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聯繫施坊瑾,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施坊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12分許/15萬元/彰銀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卷十二第19至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20 告訴人 陳胤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7時15分許聯繫陳胤杰,並以假冒飯店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之詐術,致陳胤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9時許/2萬9,985元/土銀帳戶 告訴人陳胤杰遭詐欺一覽表、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偵卷十三第7、93、105至121、126至1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21 告訴人 鄭子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起聯繫鄭子欣,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鄭子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4時4分許/4萬元/土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卷十四第6至1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3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22 告訴人 黃月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起聯繫黃月麗,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黃月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41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 (113偵15601併辦意旨書就以上時間,誤載為10時許,爰予更正) 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月麗元大、玉山銀行存簿影本、「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對話紀錄(偵卷十五第8至35頁、113偵15601卷第89至10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3 告訴人 林廷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聯繫林廷隆,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廷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6日9時35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②112年6月6日10時13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③112年6月8日10時59分許/5萬元/土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及單據(偵卷十五第38至5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4 告訴人 黃榆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起聯繫黃榆芳,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黃榆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35分許/3萬元/土銀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2時43分許/3萬元/土銀帳戶 ③112年6月5日12時47分許/2萬元/土銀帳戶 匯款單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十五第58至7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5 告訴人詹豐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起聯繫詹豐瓏,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詹豐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9時53分許/10萬元/彰銀帳戶 ②112年6月5日9時56分許/10萬元/彰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113偵15601卷第16、21至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6 告訴人徐藝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起聯繫徐藝菱,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徐藝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58分許/2萬元/郵局帳戶 ②112年6月7日9時40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 ③112年6月7日9時40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匯款資料(113偵15601卷第27、30至35頁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7 告訴人蔡漢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起聯繫蔡漢源,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蔡漢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9時55分許/10萬元/郵局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0時14分許/10萬元/玉山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匯款資料(113偵15601卷第39、42至51頁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8 告訴人莊惠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起聯繫莊惠婷,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莊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5時25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匯款資料(113偵15601卷第67至7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9 告訴人陳錦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起聯繫陳錦融,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錦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7日9時23分許/3萬元/玉山帳戶 ②112年6月7日9時23分許/3萬元/玉山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來電記錄、匯款資料(113偵15601卷第107至116頁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30 告訴人徐文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起聯繫徐文俊,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徐文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51分許/10萬元/玉山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匯款資料、銀行存摺及內頁(113偵15601卷第119至1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偵查卷宗代號 偵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號卷 偵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9號卷 偵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80號卷 偵卷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81號卷 偵卷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號卷 偵卷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62號卷 偵卷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35號卷 偵卷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43號卷 偵卷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9號卷 偵卷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57號卷 偵卷十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11號卷 偵卷十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9號卷 偵卷十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卷 偵卷十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3號卷 偵卷十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 偵卷十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卷

2025-01-16

TPHM-113-上訴-3713-202501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10號),茲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就妨害秩序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 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銘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傷害、毀損部分補 充:傷害、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許文燊撤回告訴,傷害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及毀損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印辰、楊定宇, 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 難,惟考量其等犯行時間非長,且其等在公共場所所為本案 犯行時之時間、地點之客觀情形觀之,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尚 非巨大,且被告等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 撤回對被告等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且對妨害秩序罪名之刑 度無意見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 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使本案之犯罪事 實得以迅速認定,因認若科以前開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容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 處理糾紛,竟於深夜時分與同案被告黃印辰等人在公共場所 為聚眾鬥毆之犯行,不僅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 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就本案之行為分工程度、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檢察官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已經撤 回告訴(見本院訴卷第37頁),且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   被   告 黃印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定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銘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印辰因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同學匯KTV」飲酒消費期 間之傳播小姐收費問題,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0分許,在 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同學匯KTV」後門)與許文燊 對帳,嗣楊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銘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到場關切,雙方 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均知悉上址 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 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9分許 ,在上開巷內,徒手毆打許文燊,致許文燊受有左側手部第 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曾銘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許文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黃印辰、楊定宇、 曾銘賢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印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印辰坦承其係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犯嫌A」之人,且確有影像中手部上下擺動之動作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手上下動作是要把告訴人的車門拉開云云。 2 被告楊定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定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並與被告黃印辰、曾銘賢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3 被告曾銘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銘賢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並與被告黃印辰、楊定宇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文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樹林頭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銘賢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銘賢所涉妨害秩序、毀損罪嫌,犯意 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SCDM-114-竹簡-117-202501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言恫嚇他人,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   被   告 張晉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因蔡采璇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 北大路與仁德路口,發現張晉瑋所使用自小客車懸掛其子陳 德晏所有BMR-8513號車牌,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張晉瑋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給你們這麼多錢,你們要這樣子玩 ,沒關係啊,我連你的店一起砸掉」等語言詞恫嚇蔡采璇, 致蔡采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蔡采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晉瑋警詢中供述。 (二)告訴人蔡采璇警詢中指訴。 (三)錄音光碟及譯文。 二、核被告張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請依法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1-16

SCDM-114-竹簡-32-202501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25號、第1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 補充「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志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 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之財 產損失;暨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 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職業為人力 派遣、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 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 權衡被告所犯各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刮刮卡6張(每張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元,價值共計600元);附表編號2竊得之手機1 支(廠牌:小米,價值為8,000元),均未扣案,且均未發 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屬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卡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 第16373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 場。嗣經陳曉微、李銘欽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曉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曉微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李銘欽、證人龔 義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財物 案號 1 陳曉微 (提告) 113年4月8日13時14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金泰豐彩券行 趁店員陳曉微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曉微所管領販售「良橙吉時」刮刮卡6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價值共計600元) 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 2 李銘欽 113年6月29日12時5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彩券行 趁李銘欽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銘欽所有放置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小米,價值共計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373號

2025-01-15

SCDM-114-竹簡-97-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邱麒諺 孫偉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竣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83號、第299號、第302號、第3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326號、第393號、第406號、第407號、第430號、113年 度偵字第47965號、第4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申○○被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免訴。 丑○○犯如附表編號1、3、7至11、23至33、35、3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7至11、23至33、35、3 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丑○○被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9-2及34所示犯行,均公 訴不受理。 卯○○犯如附表編號4至8、9-2、12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8、9-2、12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竣淵被起訴如附表編號9-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Telegram暱稱「雷洛」之卯○○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暱稱 「L」、「諺諺」、「李青」之丑○○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 暱稱「Liang助手」、「小寶」之申○○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2 月23日止,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帥憨」、「高啓盛」、「泰 鹿」、「AK」、「天天樂」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 款車手、收水工作(渠等所涉參與組織犯行,均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㈠、丑○○及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李春賢等人後,再由「 帥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 丑○○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 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申○○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丑○○及卯○○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8、9、23至31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7、8、9、23至3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7、8、9 、23至31所示之劉怡欣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 、「泰鹿」、「AK」、「天天樂」指示張竣淵於附表編號9- 1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9-1所示金額及卯○○於附表編 號7、8、9-2、23至31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7、8、9 -2、23至31所示金額後,均將提領款項交付丑○○轉交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 竣淵所涉犯行,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㈢、丑○○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0、11、32、33、35、36所示之乙○○等人後,再由「帥憨」 、「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丑○○於 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 編號10、11、32、33、35、36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放置 於指定公廁內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卯○○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 至6、12至2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之 丙○○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泰鹿」、「AK 」、「天天樂」指示卯○○於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時間 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㈤、嗣經鄭雅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佳璋、許蕙安、陳柏宇、己○○、庚○○、宙○○、酉○○、 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華 分局、士林分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亥○○、 乙○○、龍冠云、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 分局、新店分局、蘆洲分局;廖芳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子○○、高晟財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丙○○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戌○○、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第三分局;郭芳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廖芳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春賢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鄭 雅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楊佳螢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玄○○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辰○○、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 ;戊○○、癸○○、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 分局、永康分局;吳怡陵、寅○○、劉怡欣、壬○○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申○○ 、丑○○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申○○、丑○○及卯○○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3321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申 ○○、丑○○及卯○○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 3221號卷第155頁至第171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丑○○及卯○○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竣淵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所述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4日、4月 27日、5月21日、5月24日、6月16日、7月16日、7月23日、9 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軍偵283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軍偵 29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軍偵309號卷第45頁;軍偵326號 卷第61頁;軍偵393號卷第23頁;軍偵406號卷第39頁;軍偵 40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軍偵43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 47782號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 1日偵查報告(見軍偵302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卯○○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軍偵302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軍 偵407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張竣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軍偵283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丑○○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軍偵283號卷第121頁至第131頁;軍偵299 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軍偵309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軍偵3 26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軍偵393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軍 偵406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軍偵407號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偵47965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軍偵283號卷第155頁至第165頁;軍偵299號卷第 115頁至第125頁;軍偵302號卷第117頁至第125頁;軍偵406 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軍偵407號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軍偵309號卷第 101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軍偵326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99號卷第13 5頁至第137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 交易明細(見軍偵302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263頁)、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40 7號卷第165頁、第25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91頁;軍偵407號 卷第39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 交易明細(見軍偵407號卷第167頁、第397頁)、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99號卷 第139頁至第141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見軍偵299號卷第14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帳戶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113頁至第1 1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 細(見偵47782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185 頁至第18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23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2 5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307頁至第309頁)、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77頁 至第18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 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 171頁至第17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軍偵430號卷第25頁、第45頁)、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393號卷 第73頁、第81頁)、車號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見軍偵29 9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丑○○之汽車出租單(見軍偵326號卷第127頁至第 131頁)、車號000-0000號出賃有限公司租車單(見軍偵430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113年1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軍偵309號卷第103頁至第007頁;軍偵326號卷第81頁、第10 1頁)、113年1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14 7頁至第149頁)、113年2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30 2號卷第141頁至第169頁)、113年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軍偵283號卷第347頁至第349頁;軍偵299號卷第151頁 至第169頁;軍偵407號卷第169頁至第173頁)、113年2月27 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7782號卷第333頁至第335頁)、1 13年2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336頁至第3 53頁)、113年3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19 3頁至第205頁;偵47728號卷第353頁至第365頁)、113年3 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43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 113年3月1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393號卷第75頁至第7 9頁;偵47965號卷第31頁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申○○、丑○○及卯○○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編號1、3至33、35、36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等 情,則有①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春賢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軍 偵309號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45頁 、第149頁至第159頁);②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鄭雅文於警 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軍偵299號卷第199頁至第 207頁、第211頁至第213頁);③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怡 欣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2號卷第207頁至第221 頁、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61頁);④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郭芳庭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 2號卷第278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 313頁);⑤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楊佳螢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2號卷第323頁至第33 3頁、第349頁至第359頁);⑥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癸○○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見軍偵407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15頁、第219頁至 第22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53頁);⑦附表 編號8所示告訴人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 文(見軍偵407號卷第147頁至第155頁、第259頁、第263頁 至第265頁、第279頁、第287頁至第307頁);⑧附表編號9所 示告訴人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357頁至 第385頁、第397頁至第401頁);⑨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吳 怡陵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 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45頁、 第251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73頁);⑩附表編號11所 示告訴人廖芳琪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 87頁至第293頁、第297頁、第299頁至第307頁、第315頁至 第321頁);⑪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47782號卷第59頁至第68頁);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己○○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47782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⑬附表編 號14所示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47782號卷第87頁至第109頁);⑭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酉○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82號卷第117頁至 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2頁);⑮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天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133頁至第138頁);⑯附表 編號17所示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及 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145頁至第171頁);⑰附表編號18所 示告訴人黃○○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173頁至第182 頁);⑱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 8號卷第189頁至第193頁);⑲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戊○○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197 頁至第211頁);⑳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寅○○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213頁至 第221頁);㉑附表編號22所示告訴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7728號卷第223頁至 第229頁);㉒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戌○○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47728號卷第237頁至第249頁、第303頁);㉓附表編號24所 示告訴人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8號 卷第259頁至第273頁);㉔附表編號25所示告訴人午○○於警 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283頁至第290頁);㉕附表編號26 所示告訴人玄○○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47728號卷第311頁至第329頁);㉖附表編號27所示告訴人 龍冠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 233頁);㉗附表編號28所示告訴人葉佳璋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通 聯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3頁至 第257頁);㉘附表編號29所示告訴人高晟財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截圖(見軍偵283 號卷第263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81頁);㉙附表編號3 0所示告訴人許蕙安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285頁 至第293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07頁);㉚附表編號31 所示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311頁、第315頁至 第331頁、第337頁至第341頁);㉛附表編號32所示告訴人乙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及截圖(見軍偵430號 卷第47頁至第59頁);㉜附表編號33所示告訴人未○○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430號卷第61頁至 第70頁);㉝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亥○○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7965號卷第65頁至第78頁) ;㉞附表編號36所示告訴人子○○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 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93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 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等件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丑○○及卯○○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申○○、丑○○及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 達1億元,且被告卯○○、丑○○及申○○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 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被告申○○、丑○○及 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申○○、丑○○及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卯○○、丑○○及申○○本 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 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 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申○○、丑○○及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申○○、丑○○就附表編號1 、3;被告丑○○、卯○○就附表編號7、8、9-2、23至31;被告 丑○○就附表編號9-1、10、11、32、33、35、36及被告卯○○ 就附表編號4-6、12至22所示犯行,各與「帥憨」、「高啓 盛」、「泰鹿」、「AK」、「天天樂」等人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丑○○、申○○就附表編號1;被告丑○○ 、卯○○就附表編號8、23至28;被告丑○○就附表編號9、10、 11、32、33、35、36及被告卯○○就附表編號4、5、9-2、12 、14至20所示多次提領之各次行為間,顯各基於詐騙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 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 提領之行為間難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申 ○○、丑○○就附表編號1、3;被告丑○○、卯○○就附表編號7至9 、23至31(卯○○不含9-1部分);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0、1 1、32、33、35、36及被告卯○○就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 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申○○、丑○○及卯○○所犯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丑○○及卯○○均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 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 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申○○、丑○○ 及卯○○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申○○、丑○○及卯○○本案犯行所分 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申○○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包膜、月收入約3至4萬元 ,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丑○○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 需扶養父親、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卯○○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7至8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76頁)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又被告申○○、丑○○及卯○○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然因其等均尚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足認被告申○○、丑○○及卯○○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 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申○○、丑○○及卯○○所犯 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待被告申○○、丑○○及卯○○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卯○○自承:伊所 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5%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 152頁);被告丑○○自承:伊所獲取之報酬,於113年1月時 為提領金額之1.5%,於113年2月起則為提領金額之1.8%,收 水轉交部分則無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53頁) ,是被告卯○○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9、12至31;丑○○提領如附 表編號1、3、10、11、32、33、35、36,即為其等所為犯行 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然既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 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申○○則稱 :「天天樂」要伊直接從收取款項中抽取1%作為報酬,但伊 均未抽取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53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申○○確有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申○○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申○○、丑○○及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參以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 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卯○○所提領 如附表所示被告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 然該等款項均業經轉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難 認尚為其等所實際持有掌控,如仍對被告申○○、丑○○及卯○○ 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Telegram暱稱「L」、「諺諺」、「李青」 之丑○○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暱稱「Liang助手」、「小寶 」之申○○;暱稱「Z仔」之被告張竣淵加入年籍不詳暱稱「 帥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 ㈠、被告申○○與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巳○○後,再由「帥憨」、「 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丑○○於附表 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金額後,將提領 款項交付申○○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申○○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丑○○所涉此部分 犯行,詳後述)。  ㈡、被告丑○○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9-2、3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 、9-2、3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9-2、34所示之巳○○ 、宇○○及地○○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泰鹿 」、「AK」、「天天樂」指示丑○○於附表編號2、9、34所示 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2、9-2、34至所示金額後,將附表 編號2所示款項交付申○○;將附表編號9-2、34所示提領款項 放置於指定公廁內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丑○○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張竣淵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 詐騙宇○○後,再由「帥憨」、「高啓盛」、「泰鹿」、「AK 」、「天天樂」指示被告張竣淵於附表編號9-1所示時間前 往提領如附表編號9-1至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指 定公廁內轉交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因認被告張竣淵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 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被告申○○部分   被告申○○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並依指示收取丑○○所領取 之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巳○○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追加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為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167號、第2370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申○○之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3475號卷第25 9頁至第282頁)。是檢察官復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即本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申○○此部分犯 行諭知免訴。   ㈡、公訴意旨一、㈡被告丑○○部分  1.被告丑○○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巳○○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等起訴書提起公 訴,於113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並為本院於1 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判決(尚未確定)有 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中檢介李113 軍偵181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前案判決 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34 75號卷第189頁至第219頁、第253頁至第258頁)。是檢察官 復就事實上同一案件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重行起訴(即 本案),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0月15日中檢介強113軍偵326字第1139127264號函暨其上之 本院收案戳可參(見本院金訴3475號卷第5頁),揆諸前開 規定,而檢察官就被告丑○○所犯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被告丑○○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並收取張竣淵所提領如附 表編號9-1所示告訴人宇○○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83號等起訴書 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有上 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強113 軍偵283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附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5頁至第16頁)。又檢察官復就被告 丑○○收取卯○○所提領如附表編號9-2款項部分,於113年10月 15日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案),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強113軍偵326字第1 13912726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見本院金訴3475 號卷第5頁),然參諸被告丑○○收取款項之對象固有不同, 惟均為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同一告訴人宇○○所為,自應論以接 續一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就被告丑○○所犯9-2部分追加 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3.被告丑○○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 號34所示告訴人地○○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於113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並為本院於113 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判決(尚未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中檢介李1 13偵28974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前案判 決書及被告丑○○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金訴3475號卷第221頁至第238頁、第253頁至第258頁)。是 檢察官復就事實上同一案件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重行起 訴(即本案),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強113軍偵326字第1139127264號函暨 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見本院金訴3475號卷第5頁),揆 諸前開規定,而檢察官就被告丑○○所犯犯行再行起訴,依前 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一、㈢被告張竣淵部分   被告張竣淵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如附 表編號9-1所示告訴人宇○○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39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於113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並為本 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判決(尚未確 定),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中 檢介調113偵27039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 前案判決書及被告張竣淵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79頁至第200頁)。是檢察官復就 事實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本案),於113年9月20 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 檢介強113軍偵28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 可參(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5頁),揆諸前開規定,而檢 察官就被告張竣淵所犯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本件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行為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春賢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李春賢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點選瀏覽後,連結至「金股學習交流」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Lisa夢凡」向李春賢佯稱:下載永恆股市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春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5日10時55分許,匯款16萬2100元 陳來於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5日11時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25日1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25日1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25日11時2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栗豐門市 提領者:丑○○ 收水者:申○○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5時許佯為巳○○兒子葉映辰致電巳○○,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5日11時23分許,匯款18萬元 劉奕鋐之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②113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提領3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 提領者:丑○○ 收水者:申○○ 申○○被追加起訴部分,免訴。 丑○○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雅文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鄭雅文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與鄭雅文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德勤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6日14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陽佳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15時10分,提領5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丑○○ 收水者:申○○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劉怡欣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1時9分許,以臉書暱稱「王美月」佯為演唱會門票買家與劉怡欣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測試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劉怡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33分許,匯款9999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34分許,匯款9999元 陳仁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含郭芳庭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郭芳庭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LinQingYi」佯為小米相片打印機買家與郭芳庭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實名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郭芳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陳仁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含劉怡欣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2月25日14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5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楊佳螢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永順」佯為買家與楊佳螢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帳號設定錯誤,因此無法入帳,需聯繫金流客服人員認證帳號云云,致楊佳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5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9989元 陳仁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5日14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三信銀行營業部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癸○○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2月24日20時41分許,以IG暱稱「jennifernelson87586xuy」與癸○○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6日0時8分許,匯款2萬12元 陳仁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台中建民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辰○○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1時45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duReu」佯為手機買家與辰○○聯繫,向其佯稱:其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實名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6日0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陳仁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0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9-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宇○○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賴慕瓶」佯稱友人欲購買番茄,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佯為番茄買家與宇○○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協助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6日13時3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6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128元 羅維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55分許,提領6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 提領者:張峻淵(另為公訴不受理) 收水者:丑○○ 張竣淵被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③113年2月26日14時29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④113年2月26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9128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羅維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14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5時0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15時0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26日15時08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交轉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吳怡陵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9時5分許,以臉書暱稱「張珊雯」、LINE暱稱「王奕萱」佯為買家與吳怡陵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開通三大保障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吳怡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6日14時28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13年2月26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3年2月26日14時36分許,匯款1萬156元 ④113年2月26日14時39分許,匯款4萬元 羅維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6日1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26日15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6日15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2月26日15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2月26日15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⑧113年2月26日15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提領者:丑○○ 收水者:不詳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廖芳琪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吳燕萍」、LINE暱稱「王奕萱」佯為買家與廖芳琪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認證金融帳戶,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廖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6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不詳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6日15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5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15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忠明南路分行 提領者:丑○○ 收水者:不詳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丙○○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林曉君」佯為買家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使用網路銀行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丙○○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7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35分許,匯款2萬9123元 ③113年2月27日20時39分許,匯款2萬9989元 王苙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7日20時40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④113年2月27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7日20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起訴書漏列④、⑤提款紀錄,應予補充)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上安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己○○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GoyaGonzalez」、LINE暱稱「賴慧茹」佯為鞋子買家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7日21時33分許,匯款5萬9123元 王苙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7日21時39分許,提領5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庚○○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32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李麗霞」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藍芽耳機,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三大保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2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王振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41分許,提領2萬 ②113年2月29日12時42分許,提領2萬 ③113年2月29日12時43分許,提領2萬 ④113年2月29日12時44分許,提領2萬 ⑤113年2月29日12時46分許,提領1萬99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星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1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巧雲」與酉○○聯繫,向其佯稱友人欲購買按摩滾輪,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三大保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4萬9983元 古玉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星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3年2月29日1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9日13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9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含天○○匯入之款項,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福星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天○○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3時9分前某時許,佯為買家與天○○聯繫,向其佯稱:賣貨便訂單已完成匯款,需聯繫客服人員並進行帳戶驗證,始能入帳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及配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3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5分許,匯款2萬123元 古玉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含酉○○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興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3年2月29日13時32分許,提領1000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福興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辛○○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53分許,以IG暱稱「Poiyaiken」、LINE暱稱「陳政佑」與辛○○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5分許,匯款9萬9879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34分許,匯款5100元 許庭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7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29日1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9日17時24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⑥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含黃○○匯入之款項)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逢甲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黃○○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5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Adila Anastasya」與黃○○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黃○○之貨品,再以LINE暱稱「周紫萱」、「TW.Carousell線上客服」向其佯稱:其賣場帳號設定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2042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39分許,匯款4019元 (起訴書誤載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2042元、17時39分許,匯款4019元,應予更正)  許庭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含辛○○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③113年2月29日17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丁○○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2月29日17時許佯為臺灣銀行專員致電丁○○,向其佯稱:因網路買賣物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9日17時44分許,匯款4萬9321元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7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7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戊○○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8時25分許以臉書暱稱「Maybe Maybe」佯為LV皮夾買家與戊○○聯繫,向其佯稱:賣貨便訂單已完成匯款,需聯繫客服人員並進行帳戶驗證,始能入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7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8時2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3年2月29日18時8分許,匯款5005元 ③113年2月29日18時12分許,匯款5005元 ③113年2月29日18時14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寅○○所匯入) ④113年2月29日18時16分許,提領5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寅○○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6時31分前某時許,以IG暱稱「rebecca605moorfsb」與寅○○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8時4分許,匯款2萬2022元 ②113年2月29日18時6分許,匯款7123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戊○○匯入,應予更正)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8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8時14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戊○○所匯入)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前某時許,以IG暱稱「jasminecampbell753ije」與壬○○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9日18時37分許,匯款1萬0998元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8時46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廣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戌○○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9時51分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戌○○聯繫,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其佯稱:交貨便訂單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三大保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2時8分許,匯款4萬4986元 ②113年3月3日12時10分許,匯款4萬4986元 ③113年3月3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123元 不詳之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2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3日12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日12時1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零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113年3月3日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3月3日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3年3月3日12時40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臺中惠慶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④113年3月3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曾子文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⑨113年3月3日13時3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宙○○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0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Nguyen Hau」與宙○○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宙○○之貨品,再以LINE暱稱「陳曉蕾」向其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銀行帳戶三方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日12時39分許,匯款9萬9123元 不詳之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2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3日1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日12時49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惠慶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午○○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2時58分前某時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午○○聯繫,向其佯稱:其交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2時58分許,匯款4萬4983元 ②113年3月3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4986元 曾子文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3月3日13時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3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3時3分許,提領1萬元 ④113年3月3日13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日13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3月3日13時7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惠慶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玄○○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23時52分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玄○○聯繫,再以LINE暱稱「陳婉婷」向其佯稱:其交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4時5分許,匯款9萬9986元 ②113年3月3日14時7分許,匯款9萬9983元 曾子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4時30許,提領1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4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4時34分許,提領9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龍冠云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7時13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與龍冠云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商品,再以LINE暱稱「wanting1011」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龍冠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7時14分許,匯款9萬9985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3萬2123元 李慈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提領5萬2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葉佳璋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時6分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葉佳璋,向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訂位,需依客服人員指示網路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葉佳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9986元 ①113年3月3日17時22分許,匯款4123元 曹尼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7時22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24分許,提領4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高晟財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34分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高晟財,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訂一筆20人份之訂位,應付1萬元定金,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高晟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113年3月3日17時23分許,匯款4998元 曹尼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26分許,提領5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許蕙安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5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Danielle Morales」、LINE暱稱「陳婉婷」佯為二手書籍買家與許蕙安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協議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許蕙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8012元 李慈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29分許,提領1萬8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陳柏宇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Truong Han Yen」、LINE暱稱「chenxiaoleil012」佯為公仔買家與陳柏宇聯繫,向其佯稱:其蝦皮賣場未簽署相關協議,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7時2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27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③113年3月3日17時28分許,匯款4萬9982元 曹尼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7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7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乙○○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20時許,以IG暱稱「mageraalba」、LINE暱稱「張傑」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21時24分許,匯款9萬9090元 丁湘怡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21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8日21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8日2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8日2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8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含未○○所匯入)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台中河南店 提領者:丑○○ 收水者:不詳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未○○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21時28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Bashiru Mzizima」與未○○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二手書籍,再以LINE暱稱「m51785」向其佯稱:其蝦皮賣場未簽署三大協議,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丁湘怡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含乙○○所匯入) ②113年3月8日21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台中河南店 提領者:丑○○ 收水者:不詳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地○○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20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大大」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Macbook Pro14吋廣告,經地○○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misy7」與地○○聯繫,致地○○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1日20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張昕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提領者:丑○○ 收水者:不詳 丑○○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3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亥○○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亥○○,向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訂位,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沖銷訂單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①113年3月14日21時29分許,匯款2萬2213元 ②113年3月14日21時31分許,匯款1萬2130元 ③113年3月14日21時39分許,匯款1萬6011元 董家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4日2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14日21時35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③113年3月14日21時51分許,提領1萬6000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邁門市 提領者:丑○○ 收水者:不詳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子○○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1時2分許,以旋轉拍賣暱稱「PhungPhung」、LINE暱稱「張以柔」佯為買家與子○○聯繫,向其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22時26分許,匯款6012元 董家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37分許,提領6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晶品大飯店 提領者:丑○○ 收水者:不詳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TCDM-113-金訴-3475-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邱麒諺 孫偉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竣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83號、第299號、第302號、第3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326號、第393號、第406號、第407號、第430號、113年 度偵字第47965號、第4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午○○被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免訴。 寅○○犯如附表編號1、3、7至11、23至33、35、3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7至11、23至33、35、3 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寅○○被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9-2及34所示犯行,均公 訴不受理。 卯○○犯如附表編號4至8、9-2、12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8、9-2、12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巳○○被起訴如附表編號9-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Telegram暱稱「雷洛」之卯○○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暱稱 「L」、「諺諺」、「李青」之寅○○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 暱稱「Liang助手」、「小寶」之午○○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2 月23日止,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帥憨」、「高啓盛」、「泰 鹿」、「AK」、「天天樂」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 款車手、收水工作(渠等所涉參與組織犯行,均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㈠、寅○○及午○○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丑○○等人後,再由「帥 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寅 ○○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 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午○○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寅○○及卯○○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8、9、23至31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7、8、9、23至3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7、8、9 、23至31所示之丙○○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 「泰鹿」、「AK」、「天天樂」指示巳○○於附表編號9-1所 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9-1所示金額及卯○○於附表編號7 、8、9-2、23至31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7、8、9-2 、23至31所示金額後,均將提領款項交付寅○○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巳○○ 所涉犯行,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㈢、寅○○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0、11、32、33、35、36所示之劉育如等人後,再由「帥憨 」、「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寅○○ 於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 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放 置於指定公廁內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卯○○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 至6、12至2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之 鄧世杰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泰鹿」、「 AK」、「天天樂」指示卯○○於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時 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㈤、嗣經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癸○○、己○○、辛○○、韓欣媛、羅佳宏、楊文婷、郭純君 、鄧家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文山第一分局、 萬華分局、士林分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陳 致豪、劉育如、戊○○、楊竣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蘆洲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雅雯、 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鄧世杰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怡萍、陳靜蓉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張新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轉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壬○○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丑○○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楊佳螢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楊智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徐佳瑜、王羽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第二分局;蕭俊文、吳奕伶、張正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子○○、柯听妍、丙○○ 、王敏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 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午○○ 、寅○○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午○○、寅○○及卯○○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3321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午 ○○、寅○○及卯○○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 3221號卷第155頁至第171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寅○○及卯○○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所述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4日、4月27 日、5月21日、5月24日、6月16日、7月16日、7月23日、9月 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軍偵283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軍偵29 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軍偵309號卷第45頁;軍偵326號卷 第61頁;軍偵393號卷第23頁;軍偵406號卷第39頁;軍偵40 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軍偵43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47 782號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1 日偵查報告(見軍偵302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卯○○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軍偵302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軍 偵407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軍偵283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寅○○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軍偵283號卷第121頁至第131頁;軍偵299號 卷第69頁至第75頁;軍偵309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軍偵326 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軍偵393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軍偵4 06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軍偵407號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偵47965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軍偵283號卷第155頁至第165頁;軍偵299號卷第11 5頁至第125頁;軍偵302號卷第117頁至第125頁;軍偵406號 卷第91頁至第97頁;軍偵407號卷第111頁至第117頁)、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軍偵309號卷第10 1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軍偵326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99號卷第135 頁至第137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 易明細(見軍偵302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263頁)、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407 號卷第165頁、第25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91頁;軍偵407號卷 第39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 易明細(見軍偵407號卷第167頁、第397頁)、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99號卷第1 39頁至第141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軍偵299號卷第14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 47782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113頁至第115 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185頁 至第18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23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255 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307頁至第309頁)、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77頁至 第18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 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7 1頁至第17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軍偵430號卷第25頁、第45頁)、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393號卷第 73頁、第81頁)、車號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見軍偵299 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寅○○之汽車出租單(見軍偵326號卷第127頁至第13 1頁)、車號000-0000號出賃有限公司租車單(見軍偵430號 卷第42頁至第43頁)、113年1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 偵309號卷第103頁至第007頁;軍偵326號卷第81頁、第101 頁)、113年1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147 頁至第149頁)、113年2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302 號卷第141頁至第169頁)、113年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軍偵283號卷第347頁至第349頁;軍偵299號卷第151頁至 第169頁;軍偵407號卷第169頁至第173頁)、113年2月27日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7782號卷第333頁至第335頁)、113 年2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336頁至第353 頁)、113年3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193 頁至第205頁;偵47728號卷第353頁至第365頁)、113年3月 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43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11 3年3月1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393號卷第75頁至第79 頁;偵47965號卷第31頁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午○○、寅○○及卯○○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編號1、3至33、35、36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等 情,則有①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 309號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45頁、 第149頁至第159頁);②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丁○○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軍偵299號卷第199頁至第207 頁、第211頁至第213頁);③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丙○○於警 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2號卷第207頁至第221頁、第2 25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61頁);④附表編號5所示告 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2號卷第2 78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13頁) ;⑤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楊佳螢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 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2號卷第323頁至第333頁、第3 49頁至第359頁);⑥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奕伶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軍 偵407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1頁 、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53頁);⑦附表編號8所 示告訴人徐佳瑜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見 軍偵407號卷第147頁至第155頁、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5 頁、第279頁、第287頁至第307頁);⑧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 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357頁至第385 頁、第397頁至第401頁);⑨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子○○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45頁、第251 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73頁);⑩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 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 293頁、第297頁、第299頁至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21頁) ;⑪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鄧世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82 號卷第59頁至第68頁);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韓欣媛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47782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⑬附表編號 14所示告訴人羅佳宏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47782號卷第87頁至第109頁);⑭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郭 純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82號卷第117頁 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2頁);⑮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 陳靜蓉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133頁至第138頁);⑯ 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王羽晴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及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145頁至第171頁);⑰附表編 號18所示告訴人楊竣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173頁 至第182頁);⑱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鄧家熙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47728號卷第189頁至第193頁);⑲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 人蕭俊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 8號卷第197頁至第211頁);⑳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柯听妍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8 號卷第213頁至第221頁);㉑附表編號22所示告訴人王敏玄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7 728號卷第223頁至第229頁);㉒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怡 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237頁至第249頁、第303頁 );㉓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楊文婷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259頁至第273頁);㉔附表編號25 所示告訴人張正華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283頁至第 290頁);㉕附表編號26所示告訴人楊智皓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311頁至第329頁) ;㉖附表編號27所示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 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209頁 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33頁);㉗附表編號28所示告訴人 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237頁 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57頁);㉘附表編號29所示告訴人 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通聯紀 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263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8 1頁);㉙附表編號30所示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見軍偵 283號卷第285頁至第293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07頁) ;㉚附表編號31所示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 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311頁 、第315頁至第331頁、第337頁至第341頁);㉛附表編號32 所示告訴人劉育如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及截圖 (見軍偵430號卷第47頁至第59頁);㉜附表編號33所示告訴 人張新林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43 0號卷第61頁至第70頁);㉝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陳致豪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7965號卷第6 5頁至第78頁);㉞附表編號36所示告訴人李雅雯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93號卷第6 5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121頁至第127 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寅○○及卯○○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午○○、寅○○及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 達1億元,且被告卯○○、寅○○及午○○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 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被告午○○、寅○○及 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午○○、寅○○及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卯○○、寅○○及午○○本 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 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 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午○○、寅○○及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午○○、寅○○就附表編號1 、3;被告寅○○、卯○○就附表編號7、8、9-2、23至31;被告 寅○○就附表編號9-1、10、11、32、33、35、36及被告卯○○ 就附表編號4-6、12至22所示犯行,各與「帥憨」、「高啓 盛」、「泰鹿」、「AK」、「天天樂」等人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寅○○、午○○就附表編號1;被告寅○○ 、卯○○就附表編號8、23至28;被告寅○○就附表編號9、10、 11、32、33、35、36及被告卯○○就附表編號4、5、9-2、12 、14至20所示多次提領之各次行為間,顯各基於詐騙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 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 提領之行為間難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午 ○○、寅○○就附表編號1、3;被告寅○○、卯○○就附表編號7至9 、23至31(卯○○不含9-1部分);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0、1 1、32、33、35、36及被告卯○○就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 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午○○、寅○○及卯○○所犯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寅○○及卯○○均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 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 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午○○、寅○○ 及卯○○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午○○、寅○○及卯○○本案犯行所分 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午○○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包膜、月收入約3至4萬元 ,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寅○○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 需扶養父親、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卯○○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7至8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76頁)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又被告午○○、寅○○及卯○○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然因其等均尚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午○○、寅○○及卯○○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 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午○○、寅○○及卯○○所犯 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待被告午○○、寅○○及卯○○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卯○○自承:伊所 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5%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 152頁);被告寅○○自承:伊所獲取之報酬,於113年1月時 為提領金額之1.5%,於113年2月起則為提領金額之1.8%,收 水轉交部分則無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53頁) ,是被告卯○○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9、12至31;寅○○提領如附 表編號1、3、10、11、32、33、35、36,即為其等所為犯行 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然既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 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午○○則稱 :「天天樂」要伊直接從收取款項中抽取1%作為報酬,但伊 均未抽取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53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午○○確有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午○○、寅○○及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參以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 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卯○○所提領 如附表所示被告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 然該等款項均業經轉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難 認尚為其等所實際持有掌控,如仍對被告午○○、寅○○及卯○○ 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Telegram暱稱「L」、「諺諺」、「李青」 之寅○○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暱稱「Liang助手」、「小寶 」之午○○;暱稱「Z仔」之被告巳○○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帥 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 ㈠、被告午○○與寅○○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高瑞嬌後,再由「帥憨」、 「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寅○○於附 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金額後,將提 領款項交付午○○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午○○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寅○○所涉此部 分犯行,詳後述)。  ㈡、被告寅○○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9-2、3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 、9-2、3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9-2、34所示之高瑞 嬌、壬○○及傅秉逸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 泰鹿」、「AK」、「天天樂」指示寅○○於附表編號2、9、34 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2、9-2、34至所示金額後,將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交付午○○;將附表編號9-2、34所示提領 款項放置於指定公廁內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寅○○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 騙壬○○後,再由「帥憨」、「高啓盛」、「泰鹿」、「AK」 、「天天樂」指示被告巳○○於附表編號9-1所示時間前往提 領如附表編號9-1至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公 廁內轉交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巳○○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 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並依指示收取寅○○所領取 之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高瑞嬌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追加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為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167號、第2370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午○○ 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3475號卷第 259頁至第282頁)。是檢察官復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 行起訴(即本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午○○此部分 犯行諭知免訴。   ㈡、公訴意旨一、㈡被告寅○○部分  1.被告寅○○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高瑞嬌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等起訴書提起 公訴,於113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並為本院 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判決(尚未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中檢介 李113軍偵181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前案 判決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金 訴3475號卷第189頁至第219頁、第253頁至第258頁)。是檢 察官復就事實上同一案件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重行起訴 (即本案),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15日中檢介強113軍偵326字第1139127264號函暨其 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見本院金訴3475號卷第5頁),揆諸 前開規定,而檢察官就被告寅○○所犯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 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被告寅○○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並收取巳○○所提領如附表 編號9-1所示告訴人壬○○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83號等起訴書提 起公訴,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有上開 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強113軍 偵283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附卷可佐(見 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5頁至第16頁)。又檢察官復就被告寅○ ○收取卯○○所提領如附表編號9-2款項部分,於113年10月15 日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案),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強113軍偵326字第113 912726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見本院金訴3475號 卷第5頁),然參諸被告寅○○收取款項之對象固有不同,惟 均為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同一告訴人壬○○所為,自應論以接續 一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就被告寅○○所犯9-2部分追加起 訴,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3.被告寅○○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 號34所示告訴人傅秉逸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74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於113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並為本院於1 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判決(尚未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中檢介 李113偵28974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前案 判決書及被告寅○○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 院金訴3475號卷第221頁至第238頁、第253頁至第258頁)。 是檢察官復就事實上同一案件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重行 起訴(即本案),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強113軍偵326字第1139127264號函 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見本院金訴3475號卷第5頁), 揆諸前開規定,而檢察官就被告寅○○所犯犯行再行起訴,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一、㈢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 編號9-1所示告訴人壬○○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39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於113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並為本院 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判決(尚未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中檢 介調113偵27039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前 案判決書及被告巳○○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 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79頁至第200頁)。是檢察官復就事實 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本案),於113年9月20日繫 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 強113軍偵28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 (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5頁),揆諸前開規定,而檢察官 就被告巳○○所犯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行為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丑○○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丑○○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點選瀏覽後,連結至「金股學習交流」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Lisa夢凡」向丑○○佯稱:下載永恆股市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5日10時55分許,匯款16萬2100元 陳來於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5日11時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25日1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25日1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25日11時2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栗豐門市 提領者:寅○○ 收水者: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高瑞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5時許佯為高瑞嬌兒子葉映辰致電高瑞嬌,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高瑞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5日11時23分許,匯款18萬元 劉奕鋐之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②113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提領3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 提領者:寅○○ 收水者:午○○ 午○○被追加起訴部分,免訴。 寅○○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丁○○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丁○○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與丁○○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德勤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6日14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陽佳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15時10分,提領5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寅○○ 收水者: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丙○○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1時9分許,以臉書暱稱「王美月」佯為演唱會門票買家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測試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33分許,匯款9999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34分許,匯款9999元 陳仁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含庚○○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庚○○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LinQingYi」佯為小米相片打印機買家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實名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陳仁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含丙○○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2月25日14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5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楊佳螢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永順」佯為買家與楊佳螢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帳號設定錯誤,因此無法入帳,需聯繫金流客服人員認證帳號云云,致楊佳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5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9989元 陳仁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5日14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三信銀行營業部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吳奕伶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2月24日20時41分許,以IG暱稱「jennifernelson87586xuy」與吳奕伶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吳奕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6日0時8分許,匯款2萬12元 陳仁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台中建民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徐佳瑜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1時45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duReu」佯為手機買家與徐佳瑜聯繫,向其佯稱:其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實名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徐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6日0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陳仁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0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9-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壬○○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賴慕瓶」佯稱友人欲購買番茄,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佯為番茄買家與壬○○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協助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6日13時3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6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128元 羅維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55分許,提領6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 提領者:張峻淵(另為公訴不受理) 收水者:寅○○ 巳○○被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③113年2月26日14時29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④113年2月26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9128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羅維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14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5時0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15時0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26日15時08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交轉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子○○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9時5分許,以臉書暱稱「張珊雯」、LINE暱稱「王奕萱」佯為買家與子○○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開通三大保障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6日14時28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13年2月26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3年2月26日14時36分許,匯款1萬156元 ④113年2月26日14時39分許,匯款4萬元 羅維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6日1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26日15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6日15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2月26日15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2月26日15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⑧113年2月26日15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乙○○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吳燕萍」、LINE暱稱「王奕萱」佯為買家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認證金融帳戶,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6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不詳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6日15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5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15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忠明南路分行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鄧世杰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林曉君」佯為買家與鄧世杰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使用網路銀行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鄧世杰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7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35分許,匯款2萬9123元 ③113年2月27日20時39分許,匯款2萬9989元 王苙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7日20時40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④113年2月27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7日20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起訴書漏列④、⑤提款紀錄,應予補充)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上安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韓欣媛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GoyaGonzalez」、LINE暱稱「賴慧茹」佯為鞋子買家與韓欣媛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韓欣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7日21時33分許,匯款5萬9123元 王苙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7日21時39分許,提領5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羅佳宏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32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李麗霞」與羅佳宏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藍芽耳機,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三大保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羅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2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王振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41分許,提領2萬 ②113年2月29日12時42分許,提領2萬 ③113年2月29日12時43分許,提領2萬 ④113年2月29日12時44分許,提領2萬 ⑤113年2月29日12時46分許,提領1萬99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星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郭純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1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巧雲」與郭純君聯繫,向其佯稱友人欲購買按摩滾輪,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三大保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郭純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4萬9983元 古玉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星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3年2月29日1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9日13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9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含陳靜蓉匯入之款項,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福星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靜蓉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3時9分前某時許,佯為買家與陳靜蓉聯繫,向其佯稱:賣貨便訂單已完成匯款,需聯繫客服人員並進行帳戶驗證,始能入帳云云,致陳靜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及配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3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5分許,匯款2萬123元 古玉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含郭純君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興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3年2月29日13時32分許,提領1000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福興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王羽晴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53分許,以IG暱稱「Poiyaiken」、LINE暱稱「陳政佑」與王羽晴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王羽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5分許,匯款9萬9879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34分許,匯款5100元 許庭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7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29日1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9日17時24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⑥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含楊竣傑匯入之款項)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逢甲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楊竣傑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5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Adila Anastasya」與楊竣傑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楊竣傑之貨品,再以LINE暱稱「周紫萱」、「TW.Carousell線上客服」向其佯稱:其賣場帳號設定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楊竣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2042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39分許,匯款4019元 (起訴書誤載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2042元、17時39分許,匯款4019元,應予更正)  許庭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含王羽晴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③113年2月29日17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鄧家熙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2月29日17時許佯為臺灣銀行專員致電鄧家熙,向其佯稱:因網路買賣物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鄧家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9日17時44分許,匯款4萬9321元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7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7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蕭俊文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8時25分許以臉書暱稱「Maybe Maybe」佯為LV皮夾買家與蕭俊文聯繫,向其佯稱:賣貨便訂單已完成匯款,需聯繫客服人員並進行帳戶驗證,始能入帳云云,致蕭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7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8時2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3年2月29日18時8分許,匯款5005元 ③113年2月29日18時12分許,匯款5005元 ③113年2月29日18時14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柯听妍所匯入) ④113年2月29日18時16分許,提領5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柯听妍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6時31分前某時許,以IG暱稱「rebecca605moorfsb」與柯听妍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柯听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8時4分許,匯款2萬2022元 ②113年2月29日18時6分許,匯款7123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蕭俊文匯入,應予更正)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8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8時14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蕭俊文所匯入)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王敏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前某時許,以IG暱稱「jasminecampbell753ije」與王敏玄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王敏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9日18時37分許,匯款1萬0998元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8時46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廣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陳怡萍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9時51分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陳怡萍聯繫,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其佯稱:交貨便訂單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三大保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陳怡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2時8分許,匯款4萬4986元 ②113年3月3日12時10分許,匯款4萬4986元 ③113年3月3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123元 不詳之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2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3日12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日12時1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零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113年3月3日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3月3日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3年3月3日12時40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臺中惠慶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④113年3月3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曾子文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⑨113年3月3日13時3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楊文婷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0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Nguyen Hau」與楊文婷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楊文婷之貨品,再以LINE暱稱「陳曉蕾」向其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銀行帳戶三方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楊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日12時39分許,匯款9萬9123元 不詳之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2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3日1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日12時49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惠慶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張正華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2時58分前某時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張正華聯繫,向其佯稱:其交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張正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2時58分許,匯款4萬4983元 ②113年3月3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4986元 曾子文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3月3日13時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3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3時3分許,提領1萬元 ④113年3月3日13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日13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3月3日13時7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惠慶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楊智皓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23時52分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楊智皓聯繫,再以LINE暱稱「陳婉婷」向其佯稱:其交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楊智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4時5分許,匯款9萬9986元 ②113年3月3日14時7分許,匯款9萬9983元 曾子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4時30許,提領1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4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4時34分許,提領9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戊○○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7時13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商品,再以LINE暱稱「wanting1011」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7時14分許,匯款9萬9985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3萬2123元 李慈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提領5萬2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癸○○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時6分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癸○○,向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訂位,需依客服人員指示網路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9986元 ①113年3月3日17時22分許,匯款4123元 曹尼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7時22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24分許,提領4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辰○○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34分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辰○○,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訂一筆20人份之訂位,應付1萬元定金,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113年3月3日17時23分許,匯款4998元 曹尼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26分許,提領5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己○○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5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Danielle Morales」、LINE暱稱「陳婉婷」佯為二手書籍買家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協議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8012元 李慈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29分許,提領1萬8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辛○○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Truong Han Yen」、LINE暱稱「chenxiaoleil012」佯為公仔買家與辛○○聯繫,向其佯稱:其蝦皮賣場未簽署相關協議,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7時2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27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③113年3月3日17時28分許,匯款4萬9982元 曹尼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7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7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劉育如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20時許,以IG暱稱「mageraalba」、LINE暱稱「張傑」與劉育如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劉育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21時24分許,匯款9萬9090元 丁湘怡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21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8日21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8日2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8日2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8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含張新林所匯入)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台中河南店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張新林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21時28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Bashiru Mzizima」與張新林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二手書籍,再以LINE暱稱「m51785」向其佯稱:其蝦皮賣場未簽署三大協議,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張新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丁湘怡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含劉育如所匯入) ②113年3月8日21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台中河南店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傅秉逸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20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大大」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Macbook Pro14吋廣告,經傅秉逸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misy7」與傅秉逸聯繫,致傅秉逸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1日20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張昕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3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致豪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陳致豪,向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訂位,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沖銷訂單云云,致陳致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①113年3月14日21時29分許,匯款2萬2213元 ②113年3月14日21時31分許,匯款1萬2130元 ③113年3月14日21時39分許,匯款1萬6011元 董家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4日2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14日21時35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③113年3月14日21時51分許,提領1萬6000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邁門市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雅雯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1時2分許,以旋轉拍賣暱稱「PhungPhung」、LINE暱稱「張以柔」佯為買家與李雅雯聯繫,向其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李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22時26分許,匯款6012元 董家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37分許,提領6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晶品大飯店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TCDM-113-金訴-3221-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暘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移送併 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明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游明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用作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5時31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圓達門市,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祥」之人(下稱「楊子祥 」)使用,並以LINE傳發訊息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欲行詐欺之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 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 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羽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陳毓敏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游明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89至90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 ,才會把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我並不知道對方拿去騙人匯 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有智能障礙,理解及應變能力沒 有一般人那麼好,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是被 騙才將帳戶交付他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 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與「楊子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經查: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因 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情形遭騙,並於附 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中,業據告訴人劉羽婷(偵5366卷第10至13 頁)、陳毓敏(偵10933卷第6至11頁)指述在卷,並有如附 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手機 通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報案相關文 件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 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 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 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 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 ,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 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楊子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確 係因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且名下帳戶遭警示 ,銀行貸款有呆帳,無法再向金融機構貸到款項,希望透過 「楊子祥」辦理貸款,而依「楊子祥」之指示,寄送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情,另參酌被告自陳在五結 念特殊學校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是外場服務生、 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201、65 、131至133頁)等情,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確較一般成 年人單純,且因其為身心障礙及日常生活、工作經驗較欠缺 相關金融、法律知識,是首次面對詐欺集團以貸款為由,要 求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時,難以即時反應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或屬可能。惟本案被告並 非第一次因申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曾於110年1 0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轉運站附近,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遭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被告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及交付手機,且於對方指定之旅館 居住7日,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患 有智能障礙,對於社會事務之理解能力本較弱於一般人,且 該案發生前,被告並無任何因提供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詐 欺案件之前科,而難僅憑被告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逕以推測 或擬制方法,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 事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於11 1年9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529、1021、246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偵536 6卷第35至37頁)。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時(即111 年12月8日),甫經歷前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未久,自應知 悉提供名下銀行帳戶資料予不具親誼關係之不詳人士,亟有 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高度可能,且對於詐欺集團會佯以 貸款之緣由,以取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等情, 亦難推諉不知,被告卻仍為貸得款項以清償債務,即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給年籍不詳、與之素不相識且無任何親誼關係之 「楊子祥」使用;再參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前,該帳戶餘款 僅有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儲字第113 0021376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7至9 0頁),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時,並無審慎求證 避免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意,應係因本案帳戶內並無相當 餘額,即容任上開幫助犯罪風險之發生,而仍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應具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審均未自 白,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應認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次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就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辦,其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判決以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楊子祥」之人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而為無罪之諭 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請求撤銷 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損失數 額共計14萬9955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之僥倖心理為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 獲有利益,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其於犯罪後雖未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本案前並無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27至28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輕度 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擔 任外場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 親(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65至67、131至135頁)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於本案 雖未坦認犯行,然參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居於詐欺行為之主導 地位或分擔重要之工作,僅係提供名下帳戶供詐欺行為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涉險角色;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清償債務 急需辦理貸款,始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且就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報酬,其犯罪情節、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考量被 告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故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 楊子祥」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 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 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已不在其持 有掌控中,且未扣案,復不具經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劉羽婷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2月11日16時48分許,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劉羽婷佯稱:自動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羽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7時4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1365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5366卷第14至第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366號卷第19至23頁、第26、27頁) 3.告訴人劉羽婷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5366卷第24、25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 2 陳毓敏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致電向陳毓敏佯稱:因系統失誤而升級成網路化妝櫃高級會員,須至ATM操作解除會員云云,致陳毓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1年12月11日17時3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111年12月11日17時40分,匯款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933卷第17至22頁) 2.告訴人陳毓敏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0933卷第23至2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967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0933卷第32至34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3號

2025-01-15

TPHM-113-上訴-550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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