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秀卿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高語彤
高麗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日啟展
訴訟代理人 陳鈺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日啟展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4,100,000元及繳付地政規
費、設定費、承辦地政士代書業務執行費、契稅、印花稅後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遷讓交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
人。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移轉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705元予
原告。
四、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簽立之協議書(如附件)有效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5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70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日啟展應將附件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予原告
;㈡被告應移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㈢被告應自
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所需
文件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820元予原告
;㈣確認被告於112年5月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如附件)為成立並有效(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日啟展應於原告給付14,100,000元及繳付
地政規費、設定費、承辦地政士代書業務執行費、契稅、印
花稅後,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㈡被
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㈢被告應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人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820元予原告;㈣確認系爭
協議書為成立並有效;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8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0月22日由不動產經紀公司之仲介,
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之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
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221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
○巷0弄0號3樓)、同段1125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巷0
弄0號)、同段1139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巷0弄00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看屋,並於同年10月23日晚上和仲
介及被告高麗琴及高語彤當面詳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被告
高麗琴、高語彤告表示因被告皆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且提
出被告於112年5月7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故伊便與被告
高麗琴、高語彤(並代理被告日啟展)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4,100,000元,
並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13年2月29日前點交系爭房地。惟被告
至今皆不願交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需文件,並交付系爭
房地予原告,致雙方無法完成買賣交易,依照系爭買賣契約
第8條約定,被告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款即14,100,000元
之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伊,故被告應自112年11月16日起
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日止,按日
給付違約金2,820元予原告(即14,100,000元×2/10000=2,82
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348條規定(擇一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日啟展應於原
告給付14,100,000元及繳付地政規費、設定費、承辦地政士
代書業務執行費、契稅、印花稅後,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㈡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人;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
820元予原告;㈣確認系爭協議書為成立並有效;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高語彤、高麗琴部分:被告自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後,已
有多次討論處分系爭房地事宜,後被告遂於112年5月間達成
處分系爭房地之協議,由被告日啟展配偶陳鈺均請代書草擬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被告三人於112年5月7日共同簽署系
爭協議書,並委託不動產經紀公司協助出售系爭房地,被告
日啟展並於112年8月間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被
告高語彤,被告高語彤、高麗琴據此於112年10月23日與原
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高語彤、高麗琴自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後,均係依約履行契約義務,被告高語彤、高麗琴早於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日於過戶所用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即俗稱之公契、契稅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用印鑑章
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予承辦代書,並於112年10月31提供過戶
所需之印鑑證明即備證資料予代書,足見被告高語彤、高麗
琴並無任何違約之情形。系爭房地之買賣廷宕至今,乃係因
被告日啟展不願配合提出備證文件所致,且被告高語彤、高
麗琴亦積極督促被告日啟展積極履約,然被告日啟展對於被
告高語彤、高麗琴及原告之催告,均不予理會,被告日啟展
之延宕行為實非能歸責於被告高語彤、高麗琴,倘要求被告
高語彤、高麗琴與被告日啟展共負遲延責任,顯失公平。倘
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高語彤、高麗琴請求違約金,
惟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被告高語彤、日啟
展爰依法聲請酌減之等語。
㈡被告日啟展部分:系爭協議書上的指印是伊蓋押的沒錯的,
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伊患有小中風,系爭協議書寫什麼東西
伊都不知道,被告高麗琴、高語彤竟聯合仲介騙伊說是可以
讓客人進來看屋,伊就寫下去;伊沒有簽系爭授權書;伊也
沒有同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伊不願意出售系爭房地,且伊
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
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規定甚明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及生效: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麗琴、高語彤(並代理被告日啟展)簽
定系爭買賣契約以14,100,000元元向被告買受被告3人公同
共有之系爭房地等情,為原告、被告高麗琴、高語彤陳稱在
卷(見本院卷125至131頁、第179至185頁),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授權書、匯款單等證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第175頁、第209頁、第229頁)。又
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一、甲乙丙三人會同房屋仲介簽訂房
屋託售契約。二、目前房屋甲方(即被告日啟展)居住使用
中,甲方同意仲介事先聯繫承買人看書時段之搭配及日後買
方銀行貸款需進屋拍照程序之配合。三、以"履約保證方式"
與承買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準備產權移轉應備文件等屆
時交付承辦地政士。四、甲乙丙三人各自應得買賣價款扣除
需負擔稅費後,由實得買賣價款中,乙方同意贈與甲方新台
幣參拾萬元整,丙方同意贈與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以上
贈與款項於買賣尾款結案由履保專戶逕匯入甲方指定銀行帳
戶;若有贈與稅由乙丙方自行繳納;此三人間之特別約定與
履保專戶,買方及承辦地政士無涉亦無責,應切實執行上開
付款方式為買賣的必要條件。五、甲乙丙三方任何一人,不
得假借任何理由或名目,要求他方再支付增加補貼款項」等
語,亦顯示被告三人有出售系爭房地意願,足見原告主張尚
非無據。
⒉至被告日起展雖抗辯: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伊患有小中風,
系爭協議書寫什麼東西伊都不知道,被告高麗琴、高語彤竟
聯合仲介騙伊說是可以讓客人進來看屋,伊就寫下去云云。
惟被告日啟展已自承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高麗琴、高語彤
於本院陳稱:伊們本來有擬一份協議書交給被告日啟展,被
告日啟展不要用,被告日啟展另外找了一個張土地代書擬的
,當時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日啟展及其配偶陳鈺均,還
有被告高語彤、被告高麗琴都有在場,是在112年5月7日在
系爭房地簽的,這是他們擬出來的文件,伊們都配合,就伊
們所見當時被告日啟展跟他配偶陳鈺均都知道協議書的內容
,當時被告日啟展並沒有神志不清,知道伊們在講什麼,知
道伊們在簽什麼,且到時候出賣後多給被告日啟展80萬元,
就如系爭協議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被告日
啟展之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陳鈺均已當庭陳稱:系爭協議書
是伊找張代書草擬的沒錯等語,衡以被告日啟展與陳鈺均配
偶關係之親近,對系爭房地買賣涉入之深,自以陳鈺均有向
被告日啟展告知說明系爭協議書內容在被告日啟展始簽署之
較符合常情,況被告日啟展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實其說,是
參酌卷內事證,自以被告高麗琴、高語彤前揭主張較為可信
,是被告日啟展辯稱被騙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尚非可採,
堪認被告日啟展及被告高麗琴、高語彤確實同意簽署系爭協
議書。
⒊至被告日啟展雖辯稱:伊沒有簽系爭授權書云云。惟被告日
啟展前已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已顯示其出售系爭房地意願
,再者,被告日啟展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28
頁),又查原告與仲介有進入系爭房地看屋,業經原告、被
告高麗琴、高語彤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觀諸系
爭協議書、系爭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各自簽署時序,衡以
先看屋再下訂及簽約之常情,該等事證足以佐證被告高麗琴
、高語彤所言,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日啟展該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系爭授權書確為被告日啟展所簽署且授與被告高
語彤出賣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之代理權。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與被告高麗琴、高語彤(並
代理被告日啟展)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以14,100,000元向被告
買受被告3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且被告高語彤確係有權
代理被告日啟展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從而,系爭買賣契約確
成立且生效。
㈢被告日啟展及被告高麗琴、高語彤確實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
,業如前開所認,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為成立並有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人;被告日啟展應於原告給付14,100,000元及
繳付地政規費、設定費、承辦地政士代書業務執行費、契稅
、印花稅後,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⒈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3條規定,
堪認依系爭買賣契約於買受人即原告給付第1期價款141萬元
、第3期價款1,410,000元後,出賣人被告即應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原告。又查原告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1期價
款1,410,000元、第3期價款1,410,000元等情,為原告、被
告高麗琴、高語彤陳稱在卷(見本院卷125至131頁、第179
至185頁),並有匯款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
),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3、6條規
定,堪認依系爭買賣契約於買受人即原告給付全部價金14,1
00,000元及繳付地政規費、設定費、承辦地政士代書業務執
行費、契稅、印花稅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點交系爭房地。
是以,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日啟展應於原告給付
14,100,000元及繳付地政規費、設定費、承辦地政士代書業
務執行費、契稅、印花稅後,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日止,按日給付違
約金2,820元予原告: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8條前段約定:
「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
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
止)」等語,又查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為14,100,000元,
亦即雙方約定每日違約金為2,820元(計算式:14,100,000
元×2/10,000=2,820元)。又系爭買賣契約於買受人即原告
給付第1期價款141萬元、第3期價款1,410,000元,出賣人被
告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業如前述,又原告所主
張被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於112年11月15日交付
過戶之印章、文件及資料尚缺被告日啟展之印鑑證明、印章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蓋有被告日啟展印鑑
證明印文之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且迄未交付以致
無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堪認被告確有自112年11月16日
起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⒊至被告高語彤、高麗琴辯稱:被告日啟展之延宕行為實非能
歸責於被告高語彤、高麗琴,原告自不能對其等請求給付違
約金云云。惟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所負交付印章
、文件及資料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屬不可分之給
付,被告高語彤、高麗琴、日啟展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
賣人就該債務之履行自應共同負責,該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其
等該部分所辯,核屬無據。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
⒌惟本院依職權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使原告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且被告高語彤、高麗琴並非不願意配合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認違約金實屬過高,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前段約
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25倍,即按日以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
之0.25計算約為705元(計算式:14,100,000元×2/10,000×0
.25=705元),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
16日起至移轉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
,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日啟展應於原
告給付14,100,000元及繳付地政規費、設定費、承辦地政士
代書業務執行費、契稅、印花稅後,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㈡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人;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
820元予原告;㈣確認系爭協議書(如附件)為成立並有效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應准許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命被告給付部分,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如主文第2項之給付,為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故就此類請求聲請法院宣告
假執行,應為法所不許。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宣告假執
行,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如主文第4項部分,本院
認其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附件:系爭協議書。
PCDV-113-原重訴-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