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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劉帥雷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吳世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鄭崇文律師(年籍詳卷,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 2)為被繼承人吳世材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世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   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此即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3項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234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世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接任遺產 管理人以來已近5年,辦理被繼承人公示催告等所生事件, 多數已終結完畢,目前僅餘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中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歷經拍賣無人應買,而該地號抵押權人 迄今亦未表示願意承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該地號上之 抵押權未塗銷,拒絕收歸國庫,抵押權人亦不願承受。足證 上開土地拍賣已無實益。另聲請人已年過60,尚有92歳高齡 之母親需要照料,平時仍不懈投身公共事務,且身兼啟衡法 律事務所所長及中原大學兼課教師等,且因近日頻繁出現之 頭痛、飛蚊症等,恐不再有能力餘力將一無法解決之事年年 懸掛於心中,請准予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案件進度、 代墊費用表、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3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執行處通知、及擔任中原大學講師、聯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獨立董事等多項職務證明文件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234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另關係人即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同意聲請人辭任,且已另行提出遺產管 理人人選即鄭崇文律師接任。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有不能 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理由而須辭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 ,並另行選任之必要。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多次擔任遺產管 理人,經驗豐富,具有法律素養,得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 其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吳世材遺產管理人乙職,有同意書附 卷可憑,爰依法另行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8

SLDV-113-司繼-957-20241218-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張玉慧 吳雅婷 吳雅涵 吳思賢 吳雅瑜 上列聲請人為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吳錦隆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113年10月1 3日起展延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錦隆之配偶、子女 ,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因被繼 承人死亡時並無完整交代其債權債務情形,聲請人因對被繼 承人遺產、負債多寡及債權人尚無全數釐清,致難以在三個 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故依民法第1156條第2 項之規 定,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8

SLDV-113-司繼-2387-2024121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鄭豐燁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鄭戶(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戶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權 ,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戶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戶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開 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 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 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6

SLDV-113-司繼-2548-20241216-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謝俊吉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謝俊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謝俊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謝俊吉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謝俊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俊吉於民國112年6月6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6

SLDV-113-司家催-95-2024121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陳玉美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邱盛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盛根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盛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盛根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盛根之母,依被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查無配偶、子女之戶籍,有臺北○○○○○○○○○113年12 月4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36007362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主 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 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 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6

SLDV-113-司繼-2490-2024121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高瑞宏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高宗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宗彥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宗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宗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宗彥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6

SLDV-113-司繼-2522-20241216-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趙宗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債權 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趙宗炳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 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趙宗炳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宗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 項、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宗炳為聲請人列管之退除役 官兵,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死亡,聲請人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8、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4 、6 條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榮民 基本資料、新北○○○○○○○○函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與其所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6

SLDV-113-司家催-93-2024121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黃錦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林書玄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林士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 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國柱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士弘、黃錦葉、林書玄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惟聲請人分別已於113年10月29日、113年11月7日向本 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 487號、2549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向本院重複 聲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明,而無重複准予備 查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3

SLDV-113-司繼-2581-20241213-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端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9 )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端祥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 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端祥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端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 項、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端祥為聲請人列管之退除役 官兵,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人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8、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4 、6 條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榮民 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與其所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3

SLDV-113-司家催-85-202412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徐瑞文 相 對 人 劉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美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 承人劉美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9樓,已於113年1月1 6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劉美華之債權人,劉美華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惟其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劉美惠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   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   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   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劉美華死亡,其為被繼承人劉美華 之債權人,相對人劉美惠為被繼承人劉美華之兄弟姐妹,其 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已殁,第三順位繼承劉月 娥、劉阿珠、劉怡青、劉家昌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相對人並 未拋棄繼承,也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其聲請 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3

SLDV-113-司繼-216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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