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慶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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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博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博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博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物,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惟已棄置本案皮夾、 信用卡,且未賠償告訴人姚均達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述教育程度 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新臺幣2000元及皮夾1個,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因告訴人姚均達已掛失,不具 使用價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4號   被   告 簡博樹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博樹於民國113年9月8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一中街與育才南街交岔路口,見姚均達所有之皮夾1只(內 有新臺幣2000元現金及信用卡3、4張)遺落在地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其 拾起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姚均達發現錢包遺失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姚均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博樹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姚均達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發現遺失上開錢包,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被告查獲到案照片與本案遭侵占之皮夾照片共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上開錢包及其內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2-19

TCDM-113-中簡-3140-20241219-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澤揚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戴連宏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陳育澍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吳佳霖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006號、第2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澤揚、陳育澍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應澤揚、陳育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並核閱卷 內事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2人涉犯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 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乃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㈡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8日屆滿,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81、382頁),並審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暨全案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被告2人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達7,421人,若遭法院判決有罪,刑度勢必非輕,且現已有被害人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再參以被告2人曾涉嫌將資金匯往國外與本案無關之公司,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不歸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審酌被告2人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2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金重訴-717-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1號 原 告 王靖騰 被 告 梁文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34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附民-2461-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23號 原 告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馥維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13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附民-3023-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 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 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 39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撥打電 話向乙○○佯稱:在誠品網路商城購買商品操作失誤,產生錯 誤帳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我把本案帳戶的 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裴德龍先前和我同住,裴德龍擅自把 本案帳戶提款卡拿走,我曾經請裴德龍歸還本案帳戶提款卡 ,但裴德龍說已經遺失,我信以為真,直到被警方通知我才 知悉本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 偵卷第1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2年3月22日一 沙鹿字第0002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 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59頁);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 人乙○○佯稱:在誠品網路商城購買商品操作失誤,產生錯誤 帳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39分許,轉帳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 ,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述在卷(偵卷第73至7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 行112年3月22日一沙鹿字第0002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IP位置紀錄(偵卷第49、61、63頁)、ATM提領畫面截 圖(偵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 通聯紀錄、驗證簡訊翻拍照片(偵卷第91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知悉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出入詐欺款項,避 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 所得之目的,亦知悉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 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防止其大費周章詐 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 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 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 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 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 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 利取得詐欺所得之風險。   ⒉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22日5時 28分至同年2月10日17時39分告訴人匯款前,餘額僅剩36 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是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匯入款項前,餘額所剩無幾,核與一般詐欺、洗錢之行為 人多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一空,以免帳戶內原有 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 為模式相符。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均未有任何以 小額存匯或提領用以測試本案帳戶有無掛失止付紀錄,而 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匯款9萬9,990元至本案帳 戶後,該款項旋接續於同日17時43分至46分間遭提領一空 ,顯見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時,確實對本案帳戶 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 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審酌被告於108年4月30日、 109年11月17日均有掛失補領本案帳戶存摺之經驗等情,有 本案帳戶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至147頁),顯見被告對於無法實力支配金融帳 戶時應掛失或申請補發帳戶等保障權益之方式,知悉甚詳。 另參以被告為89年次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 業(本院卷第295頁),足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確實能預見。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 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 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 ,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本案帳戶 資料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 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 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 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裴德龍擅自取走等語。然 查:   ⒈裴德龍於111年12月12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後,至113年2月23 日本院查詢時尚未入境等情,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可證裴德龍於111年12月12 日出境後,顯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   ⒉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至11 2年1月22日間,有數十筆跨行轉帳、跨行提款交易,告訴 人於112年2月10日匯款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 項旋遭不詳之人憑卡提領,嗣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13日結 清銷戶等事實(本院卷第169至174頁)。足證裴德龍出境 後,本案帳戶仍持續遭使用,遲至約2個月後即112年2月1 0日始有被害人受騙上當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⒊衡以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後,為避免所獲得 之帳戶遭凍結使用,多旋將帳戶用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用, 且為免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致贓款無法提領,均會盡 速提領贓款等情節,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密切接近11 2年2月10日17時39分即告訴人匯款前之不詳時間,方取得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並旋即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若裴德龍出境前即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已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或由裴德龍於出境前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裴德龍或詐欺集團成員均顯不可能遲至2個月後 才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徒增本案帳戶遭掛失 、凍結而無法順利取得贓款之可能性,本院自可排除本案 帳戶遭裴德龍竊走之可能性。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 至112年1月22日間既仍持續遭使用,並衡以金融帳戶之強 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所有者以外之人難以擅自使用,足 認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22日間,應仍係 被告所使用,而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故被告於裴德龍出境 後既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足證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係由被 告提供不詳之人。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同法第14條、第16條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   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 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4、273頁),且被 告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95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2-金訴-1855-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861、5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趙恩立(趙 恩立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 第326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陳奕宇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解憂小舖 -小小清潔」之帳號與徐立維聯繫,約定由陳奕宇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共12包予徐立維。徐立維遂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 時5分許,將價金5,000元匯款至陳奕宇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奕宇旋即聯繫趙恩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進行 交易,趙恩立於同日3時許在上址交付毒品咖啡包12包予徐 立維,陳奕宇、趙恩立分別從中獲取2,000元、3,000元之報 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0361卷第22至26、214至221頁、本院卷第6 5、279至2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恩立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偵42861卷第31至33、36至37頁、他6 723卷第268至271頁、本院卷第65至66、71、186至187頁) 、證人徐立維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他6723卷第17至21、66 至68頁),並有112年8月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 查報告(他6723卷第7至14頁)、徐立維與「解憂小舖-小小 清潔」之對話紀錄截圖(他6723卷第32至35頁)、匯款明細 截圖(他6723卷第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67 23卷第35至37頁)、查獲徐立維及扣案毒品照片(他6723卷 第3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412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6723卷第51至56頁)、趙恩 立與Telegram暱稱「高啟強」、「解憂小舖-小小清潔」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861卷第129至143頁)、112年9月1 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他7898卷第5至15 頁)、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0時42分至同日時46分許在超商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畫面(偵50361卷第45至46頁)、查獲 被告過程、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偵50361卷第191至195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12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偵50361卷第253至25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恩立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詐欺 等案件,與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顯屬有別,雖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4個月後即 再為本案犯行,仍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庫克哈」之人 ,且主動提示與「庫克哈」購買毒品之方式、毒品上手加 密貨幣錢包地址及銀行帳戶等資訊,復查證「庫克哈」為 蔡松諺,惟蔡松諺於112年6月出境後未再返臺,以致警方 尚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 年4月8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11475號函檢送113年4月3日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可證本 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7頁),故 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我分到 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0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 0元,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係供自行施用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偵50 361卷第29、217頁、本院卷第67頁)。參酌本案被告係於11 2年7月21日指示趙恩立前往與徐立維進行毒品交易,而被告 係於112年10月17日遭查獲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偵50361卷第57至63頁),二者 時間差距已約3個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自 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其上記載「寄貨站名:正達行 」、「112年10月16日」、「到達地點:三重」(偵50361卷 第192頁),與本案犯罪時間、地點均有別,依卷內證據無 足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考 一 iPhone手機 1支 陳奕宇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毒品咖啡包 100包 陳奕宇 三 空軍一號貨運三重站取貨單 1張 陳奕宇

2024-12-17

TCDM-113-訴-326-20241217-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11號 原 告 蔡宏義 被 告 張政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附民-2711-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7號 原 告 朱阿滿 被 告 王工典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附民-2347-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棋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38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棋程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9,2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棋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某時許,在黃鈴雅(已於民國11 3年4月25日死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9之租屋 處,拾獲黃鈴雅申辦且脫離黃鈴雅死亡後之繼承人黃王英麗 及蘇信華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SIM卡侵占入己。 二、施棋程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妨害電腦 使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某處,未 經黃鈴雅之繼承人黃王英麗及蘇信華之同意或授權,即將該 SIM卡插入自己持用之手機後使用,並以該門號在iTunes St ore商城,為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某處,未經 黃鈴雅之繼承人黃王英麗及蘇信華之同意或授權,即輸入黃 鈴雅之UBER帳號、密碼,以登入黃鈴雅之UBER帳戶,並以綁 定之黃鈴雅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284-xxxx-xxxx-x xxx(真實卡號詳卷),為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因而獲得無 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臺中 市某處,未經黃鈴雅之繼承人黃王英麗及蘇信華之同意或授 權,即輸入黃鈴雅之MOMO購物網帳號、密碼,以登入黃鈴雅 之MOMO購物網,並以綁定之黃鈴雅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4284-xxxx-xxxx-xxxx(真實卡號詳卷),為附表三所 示之消費,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黃鈴雅之繼承人即母黃王英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棋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王英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證人即被害人黃鈴雅之胞兄黃俊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MOMO購物網消 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暨通話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消費明細、GMAIL電子郵件頁面擷圖、存摺交易明細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予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 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 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 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 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 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 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 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黃鈴雅之繼承人的同意,擅自輸 入黃鈴雅之UBER、MOMO購物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屬無故 輸入他人帳戶密碼而侵入黃鈴雅電腦相關設備之行為。  ㈡核被告施棋程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戶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 係以一行為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論以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編號所 示共16次消費行為,係從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4日前後 相隔5日之內所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所引法條,容有未洽,但社會基本事實 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詐欺得利罪之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於黃雅玲死亡後   ,侵占黃雅玲之繼承人的遺失物,並持用死者黃雅玲之信用   用卡購物或使用服務,破壞經濟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黃王英麗及被害人蘇信   華達成調解,除先賠償5000元外,其餘盜得利益迄今6月,   尚未償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不正利益之價值,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為4萬4220元,但已依告訴人黃   王英麗之指示,轉帳5000元至被害人蘇信華之帳戶內,有被   害人蘇信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故被告   因上開犯行獲得之財產利益現存3萬9,22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表示已丟棄,且目前已不具使用功   能,價值低微,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5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5月2日5時18分許 810元(iTunes消費) 2 113年5月2日5時19分許 270元(iTunes消費) 3 113年5月2日5時40分許 270元(iTunes消費) 4 113年5月3日20時25分許 1,490元(iTunes消費) 5 113年5月4日1時58分許 540元(iTunes消費)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30日 684元(優食-謝謝美式炸雞一中) 2 113年5月1日 540元(優食-東東牛排漢口直) 3 113年5月2日 139元(優步-中華大車隊股份有) 4 113年5月3日 209元(優步-飛狗衛星車隊) 5 113年5月3日 140元(優步-中天衛星車隊) 6 113年5月3日 194元(優步-中華大車隊股份有)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350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空壓氣墊透明防摔保護殼) 2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623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 9H全滿版高清鋼化保護貼) 3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3萬7,961元(【Apple】iPhone 15 Pro 6.1吋) 4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0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 9H全滿版高清鋼化保護貼) 5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0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空壓氣墊透明防摔保護殼)

2024-12-16

TCDM-113-易-408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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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   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   說明,復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被告於前   案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的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二度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最後1次於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   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機   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   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   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82號   被   告 葉柏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志前於民國110年、111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72號、111年度交易字 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案經於112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1 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義成黃昏市場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前某時,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因臉色、脖子、眼晴等處潮紅且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6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77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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