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日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依法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任思維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僅補充表明就量刑部分,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9至95頁】,因此,本院以附件壹之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任思維上訴意旨略以:我於警詢時都有認罪,都有坦承
自己的犯行,我有收到並且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鈞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我承認犯罪事實,
我認為判太重了,希望依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可以判輕一
點,希望易科罰金,我也沒那麼多錢,希望可以聲請勞動服
務等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
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
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
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查,被告任思維雖執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
竊盜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另稽諸被告上訴意旨表明:有心與被害人當庭和解與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等語,然本院於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傳喚
被害人即告訴人葉芯寧到庭與之進行調解,惟雙方迄未能達
成調解,被害人即告訴人葉芯寧並當庭指稱:「{對本案處
理有何意見?}我有收到第一審判決書,被告正在被關這樣
就好了,依法辦理即可。」、「一、警察說本件竊盜的就是
被告。二、本件不用再通知我來開庭,因為我工作很忙。」
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於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坦述:「
{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3年
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且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 年度基簡字第49
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二、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我承認犯罪事實
。三、補充: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判輕一點。」等語情節
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5頁】,再互核與被告於本
院113年9月24日審理時供稱:「判輕一點,希望易科罰金。
我也沒那麼多錢,希望可以聲請勞動服務。」等語綦詳,並
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足證徵被
告事後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其空言執詞上訴,難認有
理由,應堪認定。
㈢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後附件壹之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杯子3個、髮圈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沒收),除補充下
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被告任思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
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
,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予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
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
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28分許,在基隆市仁愛
區愛五路10巷口路邊機車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開啟葉芯寧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竊取殯葬工作用途之特殊杯子3個、髮圈1個等物,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因葉芯寧發現財物失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芯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思維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葉芯寧所有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等事實。 2 告訴人葉芯寧警詢之陳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本案相關照片2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述被告
所竊取而未扣案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12年1月9日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KLDM-113-簡上-90-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