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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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壹點 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世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 、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①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毛重各為0.48公克、0.3 2公克,合計驗前毛重0.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檢驗)送驗 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62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89號卷第61頁、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7號卷第15頁);②另扣得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為0 .23公克,驗後淨重0.07公克),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67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47號卷第5頁、第17頁),故上開①、②所示之物(檢出 海洛因成分共計3包,3包驗前毛重合計1.03公克)均係違禁 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0

KSDM-114-單禁沒-56-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運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40、936、109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3、79、82、8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肆公克,含包 裝袋貳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玖點 捌參參貳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運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4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2包( 驗餘淨重共0.94公克),經鑑定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晶體11包(驗餘淨重共9.8332公克),經鑑定確認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民國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71號鑑驗書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0833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違 禁物,且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4-單禁沒-20-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慶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或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5、30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均檢出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 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針筒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以【附表】所示物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聲請書雖認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針筒1支係依據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針 筒既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前所述,應屬違 禁物,基於義務沒收優先適用原則,聲請書所引用法條容有 誤會。惟本件聲請仍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驗前毛重各為0.5公克、0.6公克,合計1.1公克) 隨機抽取1包進行檢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6頁) 二 針筒 1支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驗前毛重合計0.4公克) 隨機抽取1包進行檢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0頁)

2025-03-10

KSDM-114-單禁沒-64-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 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 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 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18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 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計 4罪)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6(計2罪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8月)。 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 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 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 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聲-199-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8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第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參公克 )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第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755公克,驗餘淨重0.753公克),屬違禁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1 2日釋放,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9 號、第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經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00公克,淨重0. 755公克,取用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53公克),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疑似毒 品初步篩檢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卷第25頁、第59-67頁、第125-13 3頁、第135頁)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 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㈢再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二級毒品,衡情二 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 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07

KLDM-114-單禁沒-31-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紹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 ,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艾紹瑋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惟 因其已死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26公克),經送 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 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 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 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497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惟上開案件所查扣疑似毒品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檢驗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袋毛重0.2940公克、淨重0.1176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1126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是該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 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 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YDM-114-單禁沒-174-20250307-1

審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參點壹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驗餘總毛重拾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姓名「鐘博軒」均應更正 為「丁○○」。 (二)附件一之附表一、二應合併為本案之附表。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觀察、勒戒後」應補充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行為後,刑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合先敘明。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715號、第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就附件一(即本案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林繼皇、「阿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就附件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雖有數 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甲○○遭受詐騙 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六)被告於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 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 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 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洗錢罪一罪。 (七)被告就附件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八)被告就附件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就附件二所示1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後 ,再將款項交付上游,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 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乙○○、甲 ○○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9,063元,所生損害 非輕;就附件二部分,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 2人遭詐騙之129,063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 稱:有時候給我們一次兩三千等語,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每次2,000元,依此估 算結果,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既未據 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海洛因2包(驗前總毛重3.13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1公 克,驗餘總毛重3.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 毛重10.91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1公克,驗餘總毛重10. 9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26320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A639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145頁、第153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 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3 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 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得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27日20時39分 19,985元 陳詠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7日21時17分 19,000元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22時許,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①109年3月31日23時57分 ②109年4月1日0時7分 ③109年4月1日0時12分 ④109年4月1日0時23分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8元   ④19,123元 張家楨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4月1日1時37分 ②109年4月1日1時38分 ③109年4月1日1時39分 ④109年4月1日1時39分 ⑤109年4月1日1時40分 ⑥109年4月1日1時41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9,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   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博軒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玄」、林繼皇(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 042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 組織犯罪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76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丁○○在該組 織中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依「阿玄 」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領取工作手機與提款卡、密碼等物 件,迨提領款項完畢後,再聽從「阿玄」之指示繳回該集團 。丁○○、「阿玄」、林繼皇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誘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續由鐘博軒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再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某處,為「阿玄」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並依照「阿玄」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及匯款單據影本1紙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4 提領影像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金錢整合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持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亦在案可參。查本案被告丁○○與綽號「阿玄」等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然詐 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或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 係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面試者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 是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參與組織犯 罪、洗錢罪及加重詐取財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編號1、2之提領行為,其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而就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6次提領 行為,各次提領行為均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於詐欺集團內領有新 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款時間 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27日某時許 109年3月27日20時37分許 1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來電佯稱告知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09年3月31日22時許 ㈠109年3月31日23時57分許 ㈡109年4月1日0時7分許 ㈢109年4月1日0時12分許 ㈣109年4月1日0時23分許 ㈠2萬9,985元 ㈡2萬9,985元 ㈢2萬9,985元 ㈣1萬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卡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7日21時17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1萬9,000元 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09年4月1日1時37分許 ㈡109年4月1日1時38分許 ㈢109年4月1日1時39分許 ㈣109年4月1日1時39分許 ㈤109年4月1日1時40分許 ㈥109年4月1日1時4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㈠2萬5元 ㈡2萬5元 ㈢2萬5元 ㈣2萬5元 ㈤2萬5元 ㈥9,00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另案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5、17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7日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居所內,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於113年10月7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並在上開住處內扣得未施用完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重共計:1.24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重共計:10.9公克)、吸食器 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全部。 二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47號;毒品編號:D113偵-0722)。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32563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120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現場照片46張。 ㈢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3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品編號:D113偵-0722)。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722)。 證明: (一)警察有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上開扣得之物,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各該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重共計:1.24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重共計:10.9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TYDM-113-審金訴緝-16-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晃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46、15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11至12行所 載「在不詳地點」,均更正為「在苗栗縣○○鄉○○村○○○0號住 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3、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之113年1月9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113年5月17日, 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246、155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 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竟猶未思積極戒毒, 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 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 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 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配電工作,有父母及未成年 子女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已丟棄,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復非違禁物,於日常 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 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 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8) 被告於113年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尿,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3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55)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時、地,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MLDM-114-易-21-202503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英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英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 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 樓居所附近為警緝獲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持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 尿液,鍾英華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 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送驗,而願接 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陽性反應」,及證據應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卷第17、21頁)」各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鍾英華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再 以火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 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 癮,再犯性甚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參照)。再被告於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 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 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拖吊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11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第25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鍾英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英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第36 號、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已於1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23時許, 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加熱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9月20日16時20分許,另案為警緝獲時,發現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鍾英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9)1紙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 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KLDM-114-基簡-150-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瑞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9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七九九公克,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2 2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之物(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 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 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 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 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 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倪瑞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後, 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檢察官聲請 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再由本 院以113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113年9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4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12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 索結果,當場搜獲米白色粉末1包,粉末送驗結果,檢出海 洛因成分(淨重0.0816公克、驗餘淨重0.0799公克),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毒偵563號卷第181頁)。足見該扣 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 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 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倪瑞奇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倪瑞奇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 次後,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 0)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並 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 (淨重0.0816 公克、驗餘淨重0.0799公克)、吸食器1組及針頭2支,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扣案 之米白色粉末1包,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2025-03-07

KLDM-114-單禁沒-2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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