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01號、第1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平門市,將其開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金管會
人員之人(下稱某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某甲使用A帳戶。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
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A帳戶後,
再派人持A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A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A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其於112年5月初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一名女子
「張芯語」進而交往,她說她的帳戶無法存款,要向其借用
帳戶,其就將A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她;後來「張芯語
」說有一筆國外款項已經匯入A帳戶,但因A帳戶沒有開通外
匯功能,所以叫金管會的人打電話給其;之後有1名自稱金
管會的人打電話給其,說「張芯語」的錢在他那裡,要幫其
開通外匯帳戶,需要其寄送提款卡及傳送密碼才能開通,其
才將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傳送提款卡密碼;其因智能不
足,欠缺與人交流與社會化之經驗,識別能力亦不如一般人
,確是遭感情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安平門市,將其開立之A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金管會人員之某甲,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某甲使用A帳戶;某甲所
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
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A帳戶後,再派人持A帳戶之提款卡
,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復有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3份、匯款資料共2份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
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
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
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
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
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
,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
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
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交
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
驗,並會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
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
被告之陳述,被告僅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金管
會人員之某甲聯繫,且未查證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及來歷等,即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足認被告乃任意聽
信對方之空言,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張芯語」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為證。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某甲雖自稱是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人員,然某甲不
依循正常管道,竟以私人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
,還要被告將提款卡寄至其他統一超商,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顯然違背常情。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
礙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然觀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其與「張芯語」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理解與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
則其與某甲聯繫過程中,既有上開明顯異常、可疑而不能
相信之處,竟仍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
下,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
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
,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
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其帳戶。至因被告
係與「張芯語」、某甲分別聯繫,且被告係將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某甲,而非「張芯語」,故被告是否因愛慕
「張芯語」,而遭「張芯語」矇騙一事,與本案之認定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然觀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以及其與「張芯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其理解與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符
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
及環境才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之身心狀
況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
由。
(七)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烘焙業,需
要撫養母親)、為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提供之帳戶數量
、幫助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
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並未坦承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真誠悔改之意,爰不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霞麗 自112年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對游霞麗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8日15時34分許 100,000元 2 王亞芹 自113年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對王亞芹佯稱: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3年5月20日12時21分、39分許 32,000元、 20,000元
TNDM-113-金訴-269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