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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邱榆寧 選任辯護人 楊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邱榆寧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論述,與卷證資料不符,即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 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 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雖說明略 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辯前後不一,又曾杜撰其所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遺失或遭剪掉等不實內容,且與男友 許丞皓討論過「辦門號換現金」事宜,上訴人並向許丞皓表 明擔心受到家人責罵等情,足認上訴人係基於自我認知而提 供該門號之SIM卡予他人換取現金牟利,未因「智能不足」 致完全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佐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 間曾因交付SIM卡予綽號「大哥」之人使用,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又於106年間因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益徵上訴人已知悉交付SIM卡、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被 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9頁)。惟查:⒈ 原判決所引用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辯解,雖提及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稱:手機門號「應該是我申辦的,但我是申辦給我 男友的小孩使用,該張SIM卡不見了,因為我想說是預付卡 ,我就也沒有去停話」、「手機是在申辦好後三個月就遺失 了,男友騎機車搭載我跟小孩時遺失手機在路上」等語。但 前述詢問筆錄係分別製作於111年1月21日、同年2月25日, 所詢之手機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6068號卷第9至14頁);且上訴人之0000000 000號手機門號,遭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5日用以行騙林榮 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偵查後認為上訴人犯罪嫌 疑不足,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 6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第一審卷第25至27頁)。以上 情形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15時26分前某時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不詳詐欺集團,嗣經用以 聯繫並詐欺張永如之犯罪事實,明顯有別,尚屬二事。原判 決遽憑上訴人前揭所陳,認與其在本件偵查中稱申辦後約一 星期就剪掉SIM卡之說詞不相吻合,並謂上訴人前後所辯情 節並非一致,且有虛偽諉稱利己之抗辯(見原判決第4至5頁 ),其理由論述與卷證資料難謂相符,非無違誤。⒉關於上 訴人前因提供SIM卡及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先後遭不起訴 處分及有罪判決確定乙節,原判決雖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96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訴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據以推認上訴人可預見其於本案交付 SIM卡予他人,可能作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見原判 決第5至6頁);然依原審卷內所附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見原 審卷第33至36頁),並無原判決所載之上述偵查案號,亦未 有上訴人於106年間曾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遭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情形。則是否能謂上訴人對其 交付前揭門號之SIM卡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即有 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所憑重要證據既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 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所定之案件,惟因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而改諭知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 人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292-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01號、第1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平門市,將其開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金管會 人員之人(下稱某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某甲使用A帳戶。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 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A帳戶後, 再派人持A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A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A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其於112年5月初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一名女子 「張芯語」進而交往,她說她的帳戶無法存款,要向其借用 帳戶,其就將A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她;後來「張芯語 」說有一筆國外款項已經匯入A帳戶,但因A帳戶沒有開通外 匯功能,所以叫金管會的人打電話給其;之後有1名自稱金 管會的人打電話給其,說「張芯語」的錢在他那裡,要幫其 開通外匯帳戶,需要其寄送提款卡及傳送密碼才能開通,其 才將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傳送提款卡密碼;其因智能不 足,欠缺與人交流與社會化之經驗,識別能力亦不如一般人 ,確是遭感情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安平門市,將其開立之A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金管會人員之某甲,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某甲使用A帳戶;某甲所 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 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A帳戶後,再派人持A帳戶之提款卡 ,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復有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3份、匯款資料共2份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 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 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 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 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 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 ,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 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 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交 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 驗,並會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 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 被告之陳述,被告僅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金管 會人員之某甲聯繫,且未查證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及來歷等,即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足認被告乃任意聽 信對方之空言,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張芯語」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為證。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某甲雖自稱是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人員,然某甲不 依循正常管道,竟以私人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 ,還要被告將提款卡寄至其他統一超商,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顯然違背常情。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 礙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然觀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其與「張芯語」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理解與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 則其與某甲聯繫過程中,既有上開明顯異常、可疑而不能 相信之處,竟仍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 下,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 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 ,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 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其帳戶。至因被告 係與「張芯語」、某甲分別聯繫,且被告係將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某甲,而非「張芯語」,故被告是否因愛慕 「張芯語」,而遭「張芯語」矇騙一事,與本案之認定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然觀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以及其與「張芯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其理解與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符 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 及環境才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之身心狀 況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 由。 (七)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烘焙業,需 要撫養母親)、為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提供之帳戶數量 、幫助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 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並未坦承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真誠悔改之意,爰不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霞麗 自112年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對游霞麗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8日15時34分許 100,000元 2 王亞芹 自113年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對王亞芹佯稱: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3年5月20日12時21分、39分許 32,000元、 20,000元

2025-01-21

TNDM-113-金訴-2693-2025012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長子,相對人因重度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之次子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臺中OO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 的診斷:老人失智症,重度。㈠醫學上的診斷:智能不足, 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功能無法獨立自主,需要 他人協助大小便、沐浴、更衣,進食及行動,在家中多半坐 著或躺著。㈢身體狀態:鄭員意識混亂、外表瘦弱,坐輪椅 ,表情平板,不語,下部包有尿布。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 通性:意識混亂、對問話幾乎都不語,溝通困難。2.記憶力 :嚴重障礙。3.定向力:人時地的定向力障礙,連兒子都會 認錯。4.計算能力:無法施測。5.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 。6.現在性格特徵:溫和。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 、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明顯精神病症狀。㈤有關判斷能 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以鄭員目前的心智 狀況,語言溝通能力幾近完全喪失,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 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 非、對錯 、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 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說明: 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 上之障礙(老人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 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14年1月7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17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 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 銀行貸款需換約,其已無法自行處理,而其父、母、配偶均 歿,其長子即聲請人、次子OOO、三子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借據、合作金庫銀行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同 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 O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 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21

CHDV-113-監宣-539-2025012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相對人之姐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有回應,對於本院詢問可否書寫名字 僅寫「O」字,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智 能不足,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認知功能嚴重障礙 ,胡言亂語幾乎都難以溝通,或只能以單字回答。聽不懂別 人的問話,也幾乎不會表示自己的需求。日常生活自理無法 獨立完成,洗澡,更衣、進食、大小便都需要他人準備或協 助。無有意義的人際關係,不會使用金錢買東西。㈢身體狀 態:王員意識清楚、表情平板偶易怒,身材微胖,外觀尚整 潔。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差,難 溝通,對問話幾乎都胡言亂語。2.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 向力:嚴重障礙。4.計算能力:完全沒有。5.理解‧判斷力 :嚴重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社交疏離。7.其他(氣氛、 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坐立不安,會莫名 大聲吼叫。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㈤有關判斷 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以王員目前的心 智狀況,言語能力溝通困難,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獨立 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 力亦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 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 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 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 智能不足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114年1月7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11號函所附之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 婚,其父已歿,其母即聲請人、大姐OOO、二姐OOO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母、二 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21

CHDV-113-監宣-655-20250121-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李銘昌 相 對 人 李政曉 關 係 人 蕭淑女 李文鎮 梁彩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政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銘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政曉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淑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政曉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政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自幼智能不足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而相對人經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鑑定,結果略為:依李政曉 先生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明 顯缺乏。因明顯智能障礙,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 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 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智能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月13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30號函附 鑑定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無配偶、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關 係人蕭淑女為相對人之弟媳,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父李文鎮、母梁彩雲亦均同 意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蕭淑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 意書2紙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 人蕭淑女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蕭淑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20

NTDV-113-監宣-277-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4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90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斗司刑移調 字第一四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黃文宏」後增加「於民國112年間經核發輕度智能 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因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顯著減低。」;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9件衣服」後 增加「包包2個、小布袋1個、頸枕1個」;㈢證據部分補充: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140號調解筆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2月24日 彰醫精字第113360072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 係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68卷】 第197頁),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該醫院醫師鑑定認為,個案(即被告)個案為慢性思覺失 調症患者,依據個案主訴及案發前的門診紀錄,個案情緒不 穩、受負面幻聽內容干擾。雖鑑定過程中個案雖提及幻聽內 容叫他破壞衣物回收箱、拿衣服回家,但案發前病歷紀錄及 案發後住院紀錄中,個案並未提及有此幻聽內容。病歷紀錄 中幻聽內容為叫個案自我傷害,個案雖覺煩躁,但尚可辨識 其為聽幻覺。個案到案發後住院,仍有幻聽、情緒不穩等症 狀。患者可以描述事發經過,對犯案有悔意,其犯罪行為非 幻聽或妄想之直接因果關係,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因其精 神障礙致不能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程 度。但個案案發當時屬於思覺失調症發作狀態,有幻聽症狀 、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差,且心理衡鑑顯示個案認知能力較 弱,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案發當時,個案因其不穩定精神症 狀及輕度智能障礙的共同影響,個案當時其衝動控制能力及 現實把握能力較一般人有顯著下降,當時符合因其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 ,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衡酌卷內 資料及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具責任能力,惟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且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朝羣之情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668卷第41頁、第53頁),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此亦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兼衡被告自述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患有慢性思覺失 調症及經鑑定為輕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第 61頁,偵668卷第19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就如附表所犯之17次加重竊盜犯 行,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 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 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如前述,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 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 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前開調解 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 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㈡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王朝羣所有之960公斤衣物、99件衣服、包 包2個、小布袋1個、頸枕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 領,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 主文 1 自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2月4日某時許止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址,持油壓剪毀損王朝羣管領之舊衣回收箱鎖頭,竊取箱內衣物總計960公斤(已發還)。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2 彰化縣溪州鄉呂厝路與溪林路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3 彰化縣溪州鄉溪州鄉中山路3段9巷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4 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270巷與信義路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5 彰化縣溪州鄉信義路與公園路路口旁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6 彰化縣溪州鄉信義路與和平路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7 彰化縣○○鄉○○路0號旁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8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9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0 彰化縣溪州鄉頭前路與登山路4段路口(1個回收箱)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1 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與永安路路口(2個回收箱)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2 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566巷口對面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3 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4 112年11月23日1時5分許 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與中新路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5 112年11月初某時許 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與東新街口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6 112年11月初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斜對面(2個回收箱)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7 112年12月4日22時32分許 彰化縣溪州鄉公正路與光明路五街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址,持油壓剪毀損王朝羣管領之舊衣回收箱鎖頭,竊取舊衣回收箱內之衣服99件、包包2個、小布袋1個、頸枕1個(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車內隨即離去。 黃文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2025-01-20

CHDM-113-簡-1781-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弘佑 選任辯護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228、5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弘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弘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 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 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 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 領後再行交付,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 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等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 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其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 能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鄭 欽文」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一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中信帳戶、一 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款項交 付予該詐欺集團派來收取贓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 紀錄、對話紀錄、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鄭欽文」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需要 用錢,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找到以後對方跟我說貸款需要 我的帳戶內有資金流動,但我不知道原因為何,我即提供帳 戶帳號,後來對方說匯到我的帳戶裡面的錢是他們公司的, 我怕被對方告,所以依照對方指示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等語 。辯護人則以:依照被告的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應是 相信詐欺集團之話術,擔心如果沒有依照契約內容將款項還 給公司,會被提告,才依照指示將款項還給對方,應無法理 解或知悉相關款項係詐欺所得,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又被告行為時係受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一銀 帳戶帳號提供予「鄭欽文」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中信帳戶 、一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鄭欽文」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款項 交付予「鄭欽文」指定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 話紀錄、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鄭欽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業已認定如前,但其應否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判斷認:綜合會談內容及衡鑑結果,被告患有「先天性右腦腦裂」、「癲癇」、「智能障礙」病史,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度障礙範圍,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被告雖具備基礎職業及簡單生活自理能力,然較難獨立判斷工作內容該如何因應,缺乏問題解決能力,無法獨立管理財務及判斷複雜社交情境,另被告目前癲癇症狀,一個月內仍有數次發作,發作時有手抖、肢體僵硬及嘴巴歪斜之症狀,且記憶功能會明顯受到影響。綜上所述,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地之行為,受其自身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而不能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可能性高。②由於被告患有「先天性右腦腦裂」、「癲癇」,皆影響被告認知功能之發展,導致被告整體智能呈現中度障礙之表現,被告雖具簡單生活自理能力,但欠缺財務管理及判斷複雜社交情境之能力,也欠缺問題因應及解決能力,在對方威脅被告如果不將帳戶中不屬於被告的錢提領出來歸還,便要向被告提告時,致使被告難以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被告於案件中為了避免被提告,故依對方指示領錢並交付他人。綜上,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地之行為時,極大可能因欠缺判斷其行為違法之影響而為之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13年11月5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本院卷第345至381頁)存卷可參,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及相關精神醫療紀錄、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並為行為觀察、智力評估等綜合判斷,足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綜合上開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先天性右腦腦裂」、「癲癇」、「智能障礙」等病症之影響,顯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至檢察官以被告母親曾向本院聲請宣告被告為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曾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下稱新莊仁濟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認: 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 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被告因輕度智能 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新莊仁濟醫院113年4月26 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輔宣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佐, 而主張被告應屬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然查,民事 輔助宣告之目的係評估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使其於為不 動產買賣、遺產分割、合夥等重要法律行為時,需經輔助人 同意,該行為方有效力,係針對民事法律行為而為,與刑法 第19條規定之鑑定目的、要件俱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故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選定被告母親為被告之輔佐人,有本院上開裁 定可查(輔宣卷第65至6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在校門口擔任警衛,月薪多少錢我不知道,媽媽會控管我 的薪水,如果我沒有錢了,再跟媽媽拿,媽媽也不敢給我太 多,一天大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媽媽每天早上都會載 我去上班,下班我再搭公車回家;我目前有固定回診,醫生 也有請我定期服藥,每次媽媽都會陪我回診,都是媽媽跟醫 生討論我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417至419頁),被告母親於 本院審理中亦表示:5年來我都是請假陪同被告回診,每天 早上載被告去上班,家裡主要是我照顧被告,家中還有被告 的父親與妹妹等語(本院卷第419頁),並提出藥袋、處方 籤佐證(本院卷第437至457頁),另參以亞東醫院上開鑑定 報告略以:被告由母親陪同前來鑑定,被告可以簡單說明自 身生活及工作經驗,整體情緒平穩、態度配合等語(本院卷 第377頁),足見被告尚有健全之家庭系統可支援,並有穩 定工作,且現有規律之回診及用藥,從而,本院認被告在家 屬陪同下,已積極主動接受相當之醫療診治,並由其家人照 料、觀注被告此方面之問題(由母親擔任輔佐人),應可免 於被告再犯,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 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昱縈 112年6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與告訴人陳昱縈聯絡,假冒係其友人,並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陳昱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①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 ②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6分許 ①19萬元 ②11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ATM 2 江馮阿津 112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與告訴人江馮阿津聯絡,假冒係其姪孫女,並佯稱欲借款支付裝潢等語,致告訴人江馮阿津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 29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下午1時58分許 29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3 趙勵卿 112年6月27日上午11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趙勵卿聯絡,假冒係其同事,並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趙勵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2分至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ATM

2025-01-20

PCDM-113-金訴-875-2025012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陳美櫻 相 對 人 吳郁霖 關 係 人 吳紹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郁霖(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美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紹考(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櫻之子即相對人吳郁霖(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0年9 月13日因極重度身心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吳 郁霖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陳美櫻為監護人,關係 人吳紹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4年1 月2日於屏安醫院會客室,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 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現況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 「身體狀態之理學檢查部分,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上下 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臨床檢查部分,個案四肢行動能力 正常。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講話時 音調忽高忽低但是也僅能發出咿咿啊啊的單音,有時會突然 吼叫,語意完全無法辨識、坐立不安十分躁動、會到處遊走 。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又合併語言障礙,個案 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 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 達個人意思。其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 40分,推估已經屬於重度智能不足,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 」(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0分,落在「非常 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 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智能不足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 態部分,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會談之中情緒起伏大 ,常常需要有人拉住個案,阻擋個案往會談室外跑出去。無 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 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個案認知功能嚴 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 ,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個案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 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 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 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部分,個案可自己翻身 、走路與小便。進食、沐浴、大便、更衣…完全無法自理。 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家人協助處理大便。經濟活動能力(包 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 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 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 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 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 產之能力。社會性功能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 、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 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結論認為,個案各項功能退化 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 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自閉症合併語言障礙 與重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4 年1月3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0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先天性自閉症合併語言障 礙與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其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 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於指定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關係人吳紹考為相對人 之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了解相對人身心狀況,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有本件聲請狀 在卷可佐,爰併指定關係人吳紹考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20

PTDV-113-監宣-319-2025012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賴秝家 相 對 人 鄭鳳哖 關 係 人 鄭鳳嬌 賴海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鳳哖(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秝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哖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哖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哖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智障,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 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安 置教養證明書、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為佐。而相對人經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陳佩琳鑑定,結果略為:依據美國精 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的診斷準則,鄭女之精神科診 斷為1.中度智能障礙。2.思覺失調症。鄭女為中度智能不足 患者,認知功能受損,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差,自我照顧常 需他人支援,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亦多需他人協助,無法獨 立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且依照目前醫療之進展,難有 恢復之可能,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 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以上所述鄭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鄭 女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 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59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 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 人鄭鳳嬌為相對人之姊,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配偶賴海生經本院合法通知,迄 未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同意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鄭鳳嬌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鄭鳳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20

NTDV-113-監宣-245-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杜寶林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廖昭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且當事 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時,應即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委 任周仲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11至27頁),嗣原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另於112年5月15日經 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輔監宣字第102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其胞姐陳○○擔任監護人(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且由 陳○○另委任周仲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22至225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既有訴訟代理人 ,本件訴訟即不因原告喪失訴訟能力而當然停止,且陳○○為 原告之監護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核與上開承受訴訟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兩 造間於110年6月21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不存在。嗣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於1 10年6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租約無效,並於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時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47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確認系爭租 約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在法律上 確有不安之狀態,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此部 分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幼因罹疾病造成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原告於110年4月起至被告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尚興有限公司擔任臨時雜工後,被告明知原 告意思能力欠缺,竟訛以定期給付租金為誘,而以一坪新臺 幣(下同)60元顯低於市價之不合理價格,向原告承租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與被告簽 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  ㈡本件原告之意思能力既有欠缺,兩造意思表示即無從一致; 且原告亦有受被告詐欺之情事,縱鈞院認原告於簽立系爭租 約時具有意思能力,然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悉。為此,先位依據民法第75條規 定,備位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租約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  ⒈原告於94年3月22日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5年12月18日將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萬元予訴外人彰化銀行,另於11 1年3月1日再將系爭土地贈與陳○○,陳○○則於111年6月聲請 對原告為輔助宣告併監護宣告,以及於111年11月14日於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同年111年11月10日提出 本件訴訟,堪認堪認原告有獨立為意思表示及為有效法律行 為之能力,是關於原告意思能力之欠缺之主張,實乃陳○○臨 訟編篡。  ⒉系爭租約簽立時業經公證,則系爭租約前既經公證人解釋契 約內容、確認締約、原告精神狀態、是否可理解問題、可否 清楚表達後,方由兩造簽名及蓋章,兩造自應受拘束。佐以 ,原告於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中簡聲字第62號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案件中,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土地租約是 我自己簽名等語,堪認原告對訂立系爭租約有所認識,未有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  ⒊此外,原告係因行動不便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方於87年1月 未通過鑑定,與意思能力之欠缺無關,再者原告本案起訴時 亦尚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因此,難認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 時無意思能力。至原告固經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不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然系爭鑑定報告係受陳○○引導做成,且原告所罹智能不足 退化要屬逐漸發展之疾病,個別患者之進程亦有差異,系爭 鑑定報告既係依照112年3月間就診當時病歷所載,且又根據 家屬描述所認定,並未就原告行為時有無意思能力為判斷, 則其結論顯有偏頗,應非足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時是否具有意思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就「陳○○於110年6月時之精神 狀況是否有高度可能性已達於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陳○○於110年6月20日有無訂立二十年土地租賃契約之判 斷能力」等項,送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鑑定結 果:「…進行簡易心智評估檢查時,僅可理解部分簡單口語 指令(如:閉上眼睛)。無眼神對視與自發性語言表達,僅 能回應自己的名字與陪同前來的家人,無其他進一步的對話 ,僅能理解非常簡短的口語指令,理解多數測驗題目並做出 回應都有困難。簡易心智評估檢查(MMSE)分數僅為2(滿 分30分),屬嚴重認知受損。因就診/檢測時間為民國112年 3月間,距離鑑定問題所提出110年6月又相隔將近兩年;惟 因智能不足屬於長期疾患,且因年紀增長也會逐漸退化,就 其112年3月間就診情形推測,病人於110年6月間高度可能已 達『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個案應無複 雜思考與判斷能力,故應無『訂立20年土地租賃契約』之判斷 能力」」有該院113年6月11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600483號函 檢附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5-367頁),依此,陳○ ○既經鑑定有智能不足之情形,且嚴重認知受損,無複雜思 考與判斷能力,而此長期疾患將又隨年紀增長而退化,則原 告主張:於訂立系爭租約時無意思能力,應屬可採。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鑑定結果既係依照112年3月間就診當時病 歷所載,且乃根據家屬即陳○○描述所認定,並未就原告行為 時有無意思能力為判斷,則其結論顯有偏頗等語。然鑑定單 位係採心智評估檢查,提出測驗題目並輔以對於問題及口令 回答及表達等判斷項目為依其據,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76頁),並非全然以家屬描述為認定,況前開 鑑定單位就智能不足病程之說明,乃依其專業及經驗就本院 函詢問題所為回應,亦難認有何偏頗之虞,則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非可取。  ⒊至於原告前買賣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贈與陳○○等情,其 法律行為之效果為何,與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是否具有意 思能力,並無相涉,亦難據為簽立系爭租約時具有意思能力 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有誤解。  ⒋末查,被告固另抗辯:依據證人黃綉鈴證述,原告簽立系爭 租約時應有意思能力等語。然證人黃綉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 稱:因為租期長、租金好像有點低,所以有確認是否願意出 租,當時原告說他說一個人住,如果承租人來多一個伴;簽 約時原告反應確實沒有這麼靈敏,但可以回答我的問題,不 會有我問A他答B的情形,過程中覺得他沒有什麼理解的困難 ,過程中他沒有提出過質疑等語。然亦證稱:訂約前會先確 認年籍,會逐條宣讀,重要的標的、時間、條件、租金,並 跟雙方確認,沒有問題再簽名,簽約時間歷時1小時,簽約 時原告說小時候出車禍還生病,識字有些障礙等語(本院卷 第451至455頁)。依此,證人既採宣讀方式說明系爭租約, 過程中原告亦未曾提出質疑,堪認原告僅單方機械性配合答 覆,無從據為原告據有辨別意思效果之能力,況證人並未具 有醫療專業,實無從以證人與原告之應對感受,為原告是否 具有意思能力之認定,依此,尚無從據證人前開證述為反證 ,為原告不具簽立系爭租約判斷力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就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不具意思能力乙節,並未 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則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立系爭時 具意思能力,難認有據,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於簽立系爭 租約時不具有意思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民法第75 條規定,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為無效,是原告主 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租約無效,要屬可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立系爭租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先位主張既經認定如前,本院即無再就原告備位主張 為審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被告固聲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然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非 財產權之訴訟,亦非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且原 告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求為免予假執行,尚非有據 ,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17

TCDV-112-訴-14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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