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庭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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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8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盧姿君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8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3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7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1

KLDV-113-基小-1839-20241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經查,原告原記載之被告楊文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業已死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楊文治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姓名、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 詢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省略)暨繼承系統表,且提出補正後記載 正確訴之聲明、被告(含住居所地址)之書狀及繕本。倘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0

KLDV-113-基簡-845-202411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陳世國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75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33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14

KLDV-113-基小-1752-20241114-1

全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莊士弘(莊清旺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複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 法定代理人 陳智均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 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13

KLDV-113-全聲-2-20241113-1

基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調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劉馨喬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000000000000」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起訴時,未據於書狀上載明相對人之真實姓名、住 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前來本院閱卷(按:本院已依 職權調取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自行參酌卷內資 料,遵期提出記載正確相對人姓名、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11

KLDV-113-基小調-1118-20241111-1

基簡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調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廣平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所有 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時,未據於書狀上 載明相對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前 來本院閱卷(按:本院已依職權調取基隆市○○區○○路000○0 號5樓房屋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自行參酌卷內資料 ,遵期提出記載正確相對人姓名、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11

KLDV-113-基簡調-513-202411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李宗泰 相 對 人 李啟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322,000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系爭本票 並非抗告人簽發,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 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後其提示 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 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形式審查,即 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 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云云,然此尚屬「實體事項之抗辯」,屬 於系爭本票實體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以及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 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依上說明,抗告人關此實體法 律關係之爭執,本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 」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以免混淆非訟 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分際。從而,原裁定審 查系爭本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且無不當, 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1

KLDV-113-抗-59-202411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蕭霈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鎔右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7

KLDV-113-基小-2018-202411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6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楊文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 ■當庭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__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日期轉換■送達原告。有__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06

KLDV-113-基小-1684-202411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勤筑凱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66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23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53元,及其中新臺幣18,733元自民國 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自逾期第271日後回 復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06

KLDV-113-基小-166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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