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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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彭湘穎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 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偉倫」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高偉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 聯繫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以太幣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於110年10月18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為佐,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0,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考。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 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 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85-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撤銷買賣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正 陳○○金 陳○男 陳○宏 陳○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陳○頲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其法定代理人、其他被告 姓名年籍均足以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 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見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 13時48分許,酒後駕車、不當迴轉撞及第三人林美霞所有車 輛,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款項,陳○見明知車禍事故 發生,恐遭原告追償,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竟於111年5月 3日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權利範 圍全部,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正 ,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5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陳○正。而陳○正與陳○見為父子關係,當知悉 陳○見發生交通事故,若系爭不動產為陳○見所有,恐後續會 遭債權人追償,合謀為陳○見脫產,亦屬常見。縱陳○正、陳 ○見間買賣為真實,陳○見收受價金後應用於清償債務,但陳 ○見卻遲未用於清償,足見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故陳○ 正藉買賣系爭不動產名義,故意使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強 制執行,侵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 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 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全體公同共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見前因酒後駕車、不當迴轉,撞擊林美霞所 有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1 5,762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394號判決判命被 告應於繼承陳○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6,700元, 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系爭不動產業經陳○見、陳○正於111年5月3日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04878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電傳資訊、異動索引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非屬贈與 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 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5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 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被告陳○正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111年5月1 8日,而原告於113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然經本院函調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18日為上開登記後之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未見原告調閱謄本 紀錄,復依原告提出之電傳資訊,其最早調閱系爭不動產 之紀錄為113年8月29日。而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陳 ○正登記之前即已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應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明知」及受益人 「亦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自應由債權人負舉 證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陳○見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 出售系爭土地後亦未將價金用於清償,顯有意侵害原告債 權,而訴請撤銷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回 復原狀,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陳○正確有知悉陳○ 見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存在及為移轉登記時已知有損害該 債權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陳○正雖為陳○見之子,然 觀諸現今社會常情,縱屬至親亦未必知悉他人之經濟及對 外債權債務狀況,已難逕認被告陳○正對於陳○見對外債務 有所知悉。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約定為4,90 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以系爭不動產屋齡 為29年、土地面積約78.6平方公尺,尚與市價相近,縱陳 ○見未將價金用於清償原告債務,亦實不能認此對原告債 權有何損害情事。再者,系爭不動產交易既有登錄實價, 理將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財產交易所得稅等稅捐,陳 ○見當無為求脫免該筆未達3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願 另繳納上開稅賦,並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可能。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陳 ○正主觀上知悉此舉有害原告債權,而有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要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及請求被告陳○正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且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71-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陳怡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小-504-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廖婷宇 被 告 陳堯鉦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 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內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6號對面,欲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 行變換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肢體擦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 療費用及醫療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3,594元、交通費3,82 0元、薪資損失18,414元、財物損失27,439元(含系爭車輛維 修費15,100元、手錶9,900元、衣物1,039元、背包1,4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67元, 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醫材費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另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單據,應由原告舉證受有此損失。 再原告薪資以每月50,215元計算,對原告應休養7日不爭執 ,故於11,716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又原告請求之機車損害請 依法折舊,其他財物損失亦應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請依法審酌,且依初判表所載,兩造同為肇事因素,有與有 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佳霖骨 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益興機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 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頁、第3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 器擷圖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決處拘役40日 ,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 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 用13,594元之損害,並提出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佳霖骨科專科診所收據、丁丁藥局銷貨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惟合計原 告提出之單據總額,金額共13,584元,則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於該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診及前往藥局,受有交 通費用3,820元之損害,惟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僅稱: 本人前往就醫由同事、朋友接送,並未刻意紀錄油耗量, 亦無向本人收取油資之原意,因此無法計算平均油耗,依 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等判決,本人無實際交通費 支出,仍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 損害,應視其現存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原告上開陳述,其實際並無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生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供填補之問 題,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當屬無據。   3.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休養11日之必要,受有 薪資損失18,414元之損害,並提出請假報告單、薪餉單為 佐(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7頁),固經被告表示於11,716元 之範圍內不為爭執。然原告既自承實際未受扣薪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其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損失,要無理由。   4.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手錶、衣物、拖鞋、背包等物 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財物損失共27,439元之損害,並提 出前揭維修估價單、手錶受損照片、手錶網頁列印資料、 發票資訊列印資料、背包訂單詳情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 照、衣物破損照片、發票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 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經查:   ⑴系爭車輛: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15,1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維修估價單為證。然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扣除 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3日,已 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775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100÷(3+1)=3,775】。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775 元,足以認定。   ⑵手錶:    原告另主張其所有手錶因系爭事故錶面刮損,受有9,900 元之損害,本院衡酌現今智慧手錶耐用程度,認其耐用年 數同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亦為3 分之1。自原告購買日112年3月18日迄112年9月23日,已 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5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00÷(3+ 1)≒2,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900-2,475 ) ×1/3×(0+7/12)≒1,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00-1,44 4=8,45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手錶費用,應以8,456 元為度。      ⑶外套、褲子、拖鞋及背包:    兩造合意原告請求之外套、褲子、拖鞋、背包等物,以賠 償1,270元核算(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請求之該等物 品損害,應以1270元為限,可以認定。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專畢 業,擔任職業軍人,112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土 地、車輛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112 年度名下有營利、薪資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 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被 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 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67,085元(計算式 :13,584+3,775+8,456+1,270+40,000=67,085),洵可認 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抗 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並請求肇事責任鑑定。然由行車紀錄器擷圖以觀,原告 原行駛於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被告則行 駛於內側快車道,原告先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完畢, 被告始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兩車並於被告變換車道後發 生碰撞。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變換車道後未注意 兩車並行間隔所致無疑。從而,實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同有過失。至被告雖請求送請交通事故鑑定,然系 爭事故發生過程既有行車紀錄器擷圖可參,已足判斷兩造 肇事責任,本院爰認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自 遞狀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其並未證明有何催告情事,依 前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併 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見附民 卷第71、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83-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15號 原 告 黃浚毅 被 告 陳秋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停車 場內,因逆向停車,且切入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貿然駛入 原告行駛車道,致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59元(含零件4,451元、工資10,608元)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義大醫院停車場並無規劃停車方向,且原告駕駛 車輛從被告右後方視線死角行駛向前,被告是向右緩緩駛入 車道,後方車輛絕對有時間反應,但原告仍從後方衝撞而來 ,造成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輕微擦傷。再碰撞發生後,原告 輪胎割痕、輪框傷痕、左後下擾流受損並非系爭事故所致, 被告車輛撞擊點為右前保險桿,僅有原告輪胎黑色擦痕,原 告車輛上開受損位置上並無被告車輛之白色擦痕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法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性駕駛規範 ,於非道路範圍發生之交通事故,亦非不得資為判斷肇事 責任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輪胎世家維修工單、佳駿鈑噴中心估價單、車損 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前 、後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各略為:影片全長1分鐘,畫 面開始時,原告車輛停放在停車位內,檔案時間7秒許, 原告車輛起駛,自檔案時間23秒許,可見停車場路面有畫 設箭頭指示車輛行向,檔案時間26秒許,可見被告車輛出 現在原告行向左側,車頭朝停車場出口,欲自停車格起駛 ,檔案時間28秒許,被告車輛繼續駛出停車格,此時可見 路面上有畫設黃色虛線區分車道,至檔案時間29秒許,被 告車輛車頭消失在畫面中,原告車輛並於檔案時間31秒許 停止,此時兩車應已發生碰撞,至畫面結束均未再見移動 ;影片全長1分鐘,畫面開始時,原告車輛停放在停車格 內,檔案時間6秒許,原告車輛開始起駛,檔案時間30秒 許,可見被告車輛出現並隨即暫停,兩車於此時應已發生 碰撞,原告車輛於檔案時間33秒許停止,至畫面結束原告 車輛均未再移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 )。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確為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所致,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訛。從而,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2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6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74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4,451÷(5+1)≒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742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608元,共11,350元。    (三)被告雖抗辯被告同有過失,及系爭車輛輪胎割痕、輪框傷 痕、左後方下擾流板等並非因系爭事故受損等情。然由前 開前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於檔案時間 28秒許起駛駛出停車格,其車頭於檔案時間29秒許消失在 畫面中,歷時不過1秒,原告見被告起駛未讓行進車輛先 行時,理無充足反應時間可以閃避,實難認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再者,由被告提出之事故現場拍攝照 片(見本院卷第79頁),已明確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 車輛左後輪有一明顯割痕,輪框亦有刮擦情事。而被告車 輛前保險桿下方另有飾板,兩車既在行進間發生碰撞,自 有以飾板刮擦系爭車輛輪框、輪胎、下擾流板等處之高度 可能。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車損於車禍發生後均存在乙情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本諸上開理由,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均確為系爭事故所致無訛, 被告抗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 第6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小-515-20250123-1

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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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林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三 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陸 仟貳佰貳拾柒元、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捌元、新臺幣壹拾柒萬 肆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美美國際有限公司訂購美容產 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3,263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大美美國際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13年8月55日 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803元(首期為1 ,79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22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 催繳,均不獲置理。另被告前向訴外人奇朶菈國際有限公司 訂購精品,分期總價66,677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同意奇朶菈國際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共 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778元(首期為2,783元 ),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下稱乙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30,55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 不獲置理。被告前復向訴外人伊美奇蹟有限公司訂購產品, 分期總價202,464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同意伊美奇蹟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共分36期,以每 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5,62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丙分期買賣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4,344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6,227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8元 ,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44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 示:被告已聲請更生程序,盼債務有清償可能,故無出席言 詞辯論意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然其既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自對原告請求清償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程序不生影響 ,先予敘明。 (二)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 均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 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 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合約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被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 年4月5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9,015元(計算式:1,803×5期 =9,015),就乙分期買賣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5日 止,遲付之金額為13,890元(計算式:2,778×5期=13,890) ,就丙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遲付 之金額共44,992元(計算式:5,624×8期=44,992),均達總 價款5分之1(計算式:43,263元×1/5=8,653元;66,677元× 1/5=13,335元;202,464×1/5=40,493,小數點後均四捨五 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 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 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 利息等語。是被告就甲、乙分期買賣於113年4月5日前所 積欠之款項,就丙分期買賣於113年8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 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就甲、乙分期買賣自112年 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4日間,就丙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5 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 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 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6 1,803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1,803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1,803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1,803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至24 9,015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6,227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4 2,778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2,778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2,778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2,778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至24 19,446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0,558元 附表三: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6 5,624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5,624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624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5,624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5,624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5,624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5,624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至36 134,976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74,344元

2025-01-23

GSEV-113-岡簡-570-20250123-1

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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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湘瑜 劉明莉 被 告 許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 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 間7年,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另自借 款之日起按公告定儲利率加計4.8%即6.54%計付利息,若未 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322,873元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催告摘要、催告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 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79-20250123-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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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CORTEZ CLARK VILLANUEVZ (克拉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 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26之2號前時,因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行,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怡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700元(含 零件13,000元、工資31,7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 計算書、屏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材料寄存單、 凱朔汽車凹痕修復企業社統一發票、估價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日盛輪胎行維修進廠單、車 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5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2,1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3,000÷(5+1)≒2,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2,16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1,700元,共33,8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89頁公示送 達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小-447-20250123-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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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許孟文 被 告 杜隆盛 杜妍萱 杜仁光 杜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手機轉帳方式, 原欲匯款新臺幣(下同)4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故誤載為訴外人何德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德進業於110年12月18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高雄市鳳山區、 前鎮區,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審酌原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阿蓮區,多數被告亦居 住於高雄市,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小-663-20250123-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林啟新 被 告 黃萬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 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中 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灣裡172號燈桿前, 欲向右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 偏駛,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前額撕裂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3,186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2,200元、工作損失 66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20,000元、醫療材料8,551元、人 工關節日後手術費7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系 爭車輛價值、醫療材料、精神慰撫金均不爭執。但原告已辦 理自願退休,無工作,請求工作損失有違常理。另原告請求 之日後手術費尚無醫療費用支出,並無此損害發生,該費用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警卷第15頁、附民卷第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行車紀錄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系爭車輛價值、醫療材料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03,186元、 醫療材料8,551元之損害,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受有 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害,又因有就醫需要,受有交通費 2,200元之損害,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受有 系爭車輛價值2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聯 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費證明、照顧服務費用收據、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聯、住院費用明細、喜得恩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租借輔具申請表、電子 發票證明聯、消費紀錄明細、車資證明單、計程車車資證 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59頁) ,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高苑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主任,每月 薪資約110,000元,因系爭事故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 損失共660,000元等情,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補發111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個人薪資表、存摺內 頁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65頁至 第67頁)。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本院函詢 台鋼學校財團法人台鋼科技大學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 及扣減發給薪資金額,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6月26日起 至112年7月13日因車禍申請病假,112年7月19日起至112 年7月31日因車禍開刀後在家療養申請特休,本校未因其 請假而扣減發給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傷,實際上並未因而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害,本 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3.日後人工關節手術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日後有行人工關節置 換手術之必要,受有日後人工關節手術費70,000元之損害 。參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 ,將來有施行右全臗人工關節置換治療之必要(見附民卷 第1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由原告提出之關節重 建中心自費項目說明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全 民健保給付之人工髖關節已經可以達到良好成效,以下所 列可以額外考慮的自費項目,其中陶瓷股小頭價格為74,0 00元,健保給付墊片壽命約15至20年,陶瓷股小頭可能增 加使用年限,對比較年輕(小於65歲)或需進行高強度運動 的患者需要性比較高。而原告年約59歲,尚符建議使用之 年齡,以利延長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日後人工關節手術費70,000元,尚屬合理適切,應可准 許。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為博士 ,事發時擔任教職,目前已退休,112年名下有營利、利 息、薪資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 畢業,從事駕駛工作,112年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房 屋、土地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 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39,937元(計 算式:103,186+36,000+2,200+20,000+8,551+70,000+200 ,000=439,937),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0,797元,並提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為359,140元(計算式:439,937-80,797=359 ,1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 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見附民 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6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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