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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李雪慧 被 上訴 人 李國豪 黃思恩(即黃景安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540.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95地號土地)應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繪製日期 112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70.23平方 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國豪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編號D部分(面積770.23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黃思恩 取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國豪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 予被上訴人黃思恩。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661,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 系爭195地號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85,699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9

TCDV-110-重訴-150-20241009-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青森 被 告 聯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福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造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簽訂「委託設 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陸續於同年10月31日 、108年9月2日,分別向被告給付訂金款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含稅)、第二期款630萬元(含稅),合計1,260萬元 (含稅,下稱系爭款項)。及依系爭契約記載原告委託被告 設計開發「KM0000-00W 五色高速印刷機」(下爭系爭印刷 機),被告應依照原告要求之規格,完成相關產品設計並得 為量產製造等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二)系爭契約 之工作進度尚停留在關鍵第三期之軟硬體調適、穩定性測試 等重要階段,且系爭印刷機之重要零組件(即5組白色噴頭 、墨水等),被告亦尚未交付及裝機,故被告迄未依約定規 格及品質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自無從起算民法第498 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及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除 斥期間。(三)系爭契約第6條雖記載「終止本約」等字樣 ,然其真意係指解除契約。且因被告於109年1月間送交原告 進行安裝之系爭印刷機,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規格及品質,致 無法如期驗收,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仍未獲妥善處理 ,已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故原告於112年3月13日以律師函催請被告主動與原告協商終 止開發方案,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依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112年3月3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四)倘認前揭律師 函送達被告,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系爭款項並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萬 元,及其中630萬元自107年10月31日起,及其餘630萬元自1 08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契約係開發新機器,並非生產舊機器 ,應屬委任關係。(二)被告於108年12月間將系爭印刷機 交付原告後,原告即接單生產,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印刷機 存有任何瑕疵,況原告主張瑕疵之時點為111年8月間,當時 系爭印刷機業經原告交付他人修改多次,故被告否認系爭印 刷機於交付時存有原告所主張瑕疵。(三)原告於109年6月 間自義大利進口2臺機器,適逢新冠疫情期間,原告有意生 產口罩販售,遂計畫將系爭印刷機轉為生產口罩,並於同年 8月間將系爭印刷機交由訴外人泓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發 口罩印刷墨水並進行修改,故系爭印刷機已非原始狀態。( 四)原告於111年8月間向被告表示發現瑕疵,已逾民法第49 8條第1項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且原告於112年3月30日 以律師函文為意思表示,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原告並陸續於同年10月31日、108年9月 2日,分別向被告給付訂金款630萬元(含稅)、第二期款 630萬元(含稅),合計1260萬元(含稅,即系爭款項) 等情,並提出「委託設計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6、第 29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93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記載原告委託被告設計開發「KM00 00-00W 五色高速印刷機」(即系爭印刷機),被告應依 照原告要求之規格,完成相關產品設計並得為量產製造, 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等情,被告則辯稱因系爭契約係開 發新機器,應屬委任關係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 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9 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 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以,委任契約重在「事務之處理」,承攬契約則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 號 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產品開發)乙方(指被告) 同意依甲方(指原告)所開立之產品技術、規格、要求完 成各項組件、設計、技術發開。」等語,及第3條記載: 「(委託設計報酬)本契約委託設計費用合計為新台幣壹 仟參佰捌拾萬元整(不含營業稅),…,支付時程如下: 付款條件:進度規範詳如『附件二:開發時間表』。乙方應 於各期工作完成後向甲方提出報告。訂金款:新台幣600 萬元整(不含營業稅)。於本契約簽訂後由甲方支付乙方 。第二期:新台幣600萬元整(不含營業稅)。乙方於第 一、二期工作均完成後通知甲方進行檢核驗收通過後由甲 方支付乙方。第四期驗收款:新台幣180萬元整(不含營 業稅)。乙方於工作項目全部完成後通知甲方進行驗收, 由甲方依本約約定驗收通過後由甲方支付乙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乃約 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且工作報酬除訂金款應於 簽約後支付外,其餘報酬須俟被告完成各期工作並經原告 驗收通過後始給付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乃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   3.綜上以析,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雖記載「終止本約」等字樣 ,然其真意係指解除契約。且因被告於109年1月間送交原 告進行安裝之系爭印刷機,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規格及 品質,致無法如期驗收,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仍未 獲妥善處理,故原告於112年3月13日以律師函催請被告主 動與原告協商終止開發方案,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為保 障自身權益,遂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112年3月30日 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原 告合法解除等情,惟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 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 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交貨日期與地點以及違約罰 則)交貨日期:乙方應依前條所示時程,完成委託開發設 計之物品並將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及品質之成品,至甲方指 定之處交付,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如天災、地變、戰亂 、政令變更等情事外,如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 方未能於本約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本約工作或有遲延或債務 不履行情事者,甲方得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約,並請求乙 方返還甲方所已給付之價金或費用。如任一方無正當理由 無故終止本契約,不得向他方請求返還已付費用或請求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系爭契約第6條已 載明「終止」字樣,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終 止」字樣之真意係指解除契約等情,容有疑義。   3.觀諸原告提出觀晰科技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13日112年度 觀律字第112031301號函文影本之「說明」欄記載:「…。 (三)為此,本公司已多次聯繫貴公司要求積極處理系爭 印刷機不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及品質事宜,…,特函請貴公 司於函到十日內主動與公司協商終止開發案,如逾期未獲 置理,本公司將依法終止本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 6頁),及原告提出觀晰科技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30日112 年度觀律字第112033001號函文影本之「說明」欄記載: 「…。(三)為此,本公司已多次聯繫貴公司要求積極處 理系爭印刷機不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及品質事宜,…。茲為 保障本公司權益,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向貴公司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可見原告向被告寄送前揭函文亦均使用「終止」字樣 ,並未提及「解除契約」。   4.綜上,足認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終止」字樣,乃指終止 契約,並非解除契約,而原告向被告寄送前揭112年3月30 日函文,充其量僅係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 解除等情,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所載承攬工作迄未成完,故無從起 算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及民法第514條 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方式,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 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系爭款項,並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 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 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 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 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 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 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 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9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14 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299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 向債務人請求,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 又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 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 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 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 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 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3.觀諸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記 載「…,被告遲至109年1月下旬(非被告所稱108年12月) 始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裝機在原告精科廠,以利進行『第 三期』之軟硬體調適及穩定性測試,然原告發現被告交付 之系爭機器設備僅安裝4組色座但欠缺約定之白色色座, 且因系爭機器設備遲遲無法通過驗收,原告乃依被告之建 議及要求,將系爭機器設備於109年8月18日移至健泓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整改(由5組色座改為2組色座),嗣整 改後之系爭機器設備於110年9月2日移回原告精科廠,惟 迄今仍無法通過驗收,且硬體仍然缺而未補足…。」等語 (見本院卷137、138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10年9月間已 發現被告所交付系爭印刷機存有其所主張前揭瑕疵,揆諸 前揭說明,應自此開始起算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契約解 除權之1年除斥期間。   4.原告固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1頁),顯已逾前揭1年除斥期間,自不生 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亦無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餘地 。    5.從而,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系爭款項,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於法 未合,無從准許。至原告聲請勘驗系爭印刷機,已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萬元,及其中630萬元自107年10月 31日起,及其餘630萬元自108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9

TCDV-112-重訴-438-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丁發 陳奕璋 蘇鉦朝 陳郁雯 鄭陳寶珠 陳寶玉 陳寶琴 陳寶釧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寶蓮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順裕就被繼承人陳黃秀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以陳順裕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 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黃秀花之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 陳順裕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順裕之起訴,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順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 本息未清償。被繼承人陳黃秀花於106年5月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陳順裕與被告9 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陳順裕怠於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 164條等規定,代位陳順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告9人 及被代位人陳順裕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其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順裕現仍積欠其債務96萬元本息未清償,而被繼 承人陳黃秀花於106年5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9人 與陳順裕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9人與陳順裕 共同繼承,惟渠等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 第21至23、83至139頁),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 、53至71、177至18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 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陳順裕積欠原告96萬元本息,除系爭遺產外僅有已無殘值之 汽車2輛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參本院卷 第21至27頁)。是原告主張陳順裕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即屬有據。而陳順裕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 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 即陳順裕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陳順裕所分得部 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則陳順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陳順裕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使原告無法就陳順裕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 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陳順裕請求被告9人分割系爭 遺產,即有理由。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查:原告主張陳順裕與被告9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黃秀花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陳順裕與被告9人之法定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未損及各 該共有人之利益,渠等因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且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 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陳 順裕與被告9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渠等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順裕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9人與陳順裕分別共有。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陳順裕之債權,訴訟費用 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9人與被代位人陳順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丁發 1/8 2 陳奕璋 1/24 3 蘇鉦朝 1/24 4 陳郁雯 1/24 5 鄭陳寶珠 1/8 6 陳寶琴 1/8 7 陳寶釧 1/8 8 陳寶蓮 1/8 9 陳寶玉 1/8 10 陳順裕 1/8 由原告負擔

2024-10-09

TCDV-113-家繼訴-131-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2號 原 告 賀姿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漢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 式不備之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二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訴訟標的: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記 載原因事實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或4日侵入其房間 ,然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爰請原告於上 開期限內具狀補正,使本院據以特定審理之範圍。 二、第一審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 30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9日止,應核定為180 萬7,1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 919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三、補正後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茲請原告提出完整記載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民事起訴補 正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四、確認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案件: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為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原 告起訴違背前揭法條規定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 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 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 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曾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中小字第2707號受理,請原告確認 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而仍有起訴之必要,如確定欲起訴,應 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前述事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65萬元 1 利息 165萬元 111年11月4日 113年9月29日 1+331/366 5% 15萬7,111元 小計 15萬7,111元 合計 180萬7,111元

2024-10-08

TCDV-113-補-2312-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張春桂 相 對 人 峰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祥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69萬44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535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5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建上更三字第47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113年度司聲字第92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 聲請人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4萬4461元,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聲請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標的准予 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9月9日以中院平113司執卓字第135356號執行命令,函請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 人有1595萬6284元之債權未及於系爭判決113年5月2日確定 前為抵銷抗辯,現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送達相對 人,對於相對人上開債權為抵銷後,相對人上開債權已不存 在,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上開債權不存在;另備位請求相對 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丁祥生連帶給付聲請人1000萬元」等為由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既已 以上開實體上事由提起前開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即屬 有據。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 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恐難以回復,故認確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 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 ,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 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 相對人遲延受償1444萬4461元(計算式:1380萬元+64萬446 1元;利息部分,因金額尚未確定,且債務人對於利息,無 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不列入 計算)所受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標準之損害額 ,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參照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程序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 判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 止執行之期間為6年6個月,依上開說明,據此預估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469萬445 0元(計算式:1444萬4461元×5%×6.5,元以下4捨5入),是聲 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69萬445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2024-10-08

TCDV-113-聲-280-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謝國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3萬58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836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於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 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 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 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 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參照)。再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於 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同年5月15日已繫 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見 本院卷一第35頁),惟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變 更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 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85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152.85平方公尺 ),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231 20元。㈡核定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自109年6月11 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為3645元。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73萬2428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1 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民事追加請 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A+B+C部分,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租金每 月2312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29萬2483元【計算式:23120 元×(55月+28/31日)=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核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 分,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租金每月 3645元,其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法定租 賃關係終止之日未定,尚無從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43萬7400元【計算式:3645元×12個月×10年=437400 元】。至原告雖併請求被告按法院之核定給付租金(即訴之 聲明第3項),惟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乃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依核定租金數額之結果,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 之聲明第4項請求返還代墊房屋稅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599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萬5880元【計 算式:0000000+437400+5997=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822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6390元外,尚應補繳1萬18 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08

TCDV-112-訴-1296-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林大衛 林榆頵 林尹涵 王金進 王斌宇 何麗惠 王姿婷 王憲羣 陳雪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林茹海 新光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良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健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如附表所示案號即被告林茹海及土地共有人請求原 告洪梅花等人拆屋還地之訴訟事件,就各該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裁定本件於如附表所示案號案件之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本件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林大衛、林榆頵、林尹 涵、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姿婷、王憲羣、陳雪雲部 分尚未確定外,其餘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民事 訴訟事件均經判決確定,業經本院查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民 事判決確認無訛。惟因本件原告業經具狀撤回起訴,則本件 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原 告林大衛、林榆頵、林尹涵、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 姿婷、王憲羣、陳雪雲部分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案件繫屬情形 判決時間 1 原告洪梅花、葉國讚、張秀微、葉志鴻、葉淑娟、葉淑芳、葉淑妘、林郭員、林國山、李宇宗、賴美玲、詹倩宜、賴美容、賴阿秀、陳瑞章、賴瑞堂、賴瑞豐、賴瑞定、賴瑞德。 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 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⑴109.12.30 ⑵111.12.28 (賴美妗、詹倩宜未上訴,確定) ⑶113.5.30 (確定) 2 原告林大衛、林榆頵、林尹涵、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姿婷、王憲羣、陳雪雲。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3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 ⑸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⑴109.12.10 ⑵110.11.24 ⑶111.10.27 ⑷113.2.6 ⑸尚未判決 3 原告林丁旺。 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55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70號 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   ⑴109.5.8 ⑵110.3.9 ⑶110.12.2 4 原告林烈堂、林錦堂、林聖雄、林月霞、林月英、林祐亦、林建仲、林峯隆、林建廷、紀怡辰、林天增、林清秀、林玉真、林永祿、葉寶桂、李美瑩、李育儒、李信賢、韓長勝。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  ⑴109.10.29 ⑵111.3.15 ⑶111.9.14 (確定) 5 原告鄭萬水、吳林屘、林張日春、林火生、林綉美、林嬿玲、林秋桂、林志興、林萬科、林豐裕、林豐榮、林蔡秀琴、林啟中、林德發、林劉麵、賴林春蘭、林碧芬、林昭文、陳汝芸。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⑴110.6.18 (林德發未上訴,確定) ⑵111.6.21 (林蔡秀琴、林啟中未上訴,確定)  111.10.4 (林劉麵、賴林春蘭、林碧芬、林昭文、陳汝芸未繳費,駁回上訴確定) ⑶112.8.7 (確定) 6 原告蔡慶華、蔡慶千、陳尚文、劉錦堂、林敏雄、謝玉串、張嘉文、張亦謦(原名張繡讌)。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 ⑴109.12.30 (林敏雄未上訴,確定) ⑵111.5.4 ⑶111.12.7 ⑷112.6.28 (謝玉串、張嘉文、張亦謦未上訴,確定)   ⑸113.7.3 (確定) 7 原告陳朝南 (繼承人陳政宏) 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24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⑴110.5.20 ⑵111.3.30 ⑶111.9.28 ⑷112.6.8 (調解成立) 8 原告何墥鎮、何墥科、何東照、何文山、李祈茂、林思以、林清謙、楊蓮、林錦輝、林仙芬。 ⑴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1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 ⑴109.9.30 (何墥鎮、何東照、何文山未上訴,確定)  ⑵111.1.28 ⑶111.9.8 9 原告吳林屘、王國賓、鄭國鐘、王晨益、王晨旭、林美鈴、陳韓秀枝、陳翔裕、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陳秀美、何林玉燕、何素霞、何炳坤、何炳鎮、何美慧、游琮偉、何永程、游靚玟、游靚涓。 ⑴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⑴108.5.30 ⑵108.12.31 ⑶110.12.22

2024-10-08

TCDV-109-重訴-608-2024100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暎泓 王東隆 被 告 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 劉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邀同被告劉學洋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10月22日,利息依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3%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 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3.648%),本借款期間內或期 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5%,並 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 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積欠本金52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12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催告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23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被告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2 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學洋 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 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20,123元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48%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8

TCDV-113-訴-2569-2024100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王崑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俊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湘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365元,及其中新臺幣288,333元自民 國111年11月24日起、新臺幣160,032元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 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7,34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5,7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10,68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 ,將聲明變更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係將原請 求被告賠償未依法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97,347元部分 ,變更為請求被告將該款項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為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受僱 於被告,平均薪資為5萬元。原告原受被告指派至中國上海 廠區工作,後因被告前董事長林欽澤欲縮小中國營業規模, 於108年4月間將原告調回臺灣廠區。原告於受僱期間內由作 業員逐升為廠長,工作內容為原料進場、生產安排、pp板壓 出成型、內頁袋製成、邊料回收粉碎、安排疊貨櫃出口、擔 任司機及處理被告前董事長林欽澤交辦業務。詎林欽澤於11 1年5月18日過世後,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工資,經原告反應 仍置之不理。被告積欠原告111年5月1日至111年11月23日之 工資共288,333元,並應給付原告111年11月23日回溯5年, 即106年至111年共135天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之工資 共225,000元。被告另有低報原告薪資,未依法足額為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經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在勞資爭 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如認該日未終止,則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終止。被告自應按原告任職期間98年12月10日至 111年11月23日之年資及月平均工資5萬元,給付原告資遣費 30萬元。被告僅依最低薪資提撥原告退休金,自106年11月2 4日起迄111年11月23日為止,短提退休金差額合計97,347元 ,應依法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此,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3,333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97,347元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3日、100年4 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23,10 0元,惟原告於108年12月1日起改任職於其胞妹所設立之訴 外人鈴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鈴谷公司),故兩造間自108 年12月1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又原告之胞姊即訴外人王素真 於擔任被告董事長特助期間,負責處理被告之財務、會計及 人事等業務,並於原告改任職於鈴谷公司後,仍虛以被告為 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不得據此認定 原告於108年12月1日後與被告仍有僱傭關係,故被告並無積 欠原告工資。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依據原告實際薪資提 繳原告之新制退休金,並無短繳退休金之情事,則原告終止 契約請求資遣費、提繳退休金差額亦非有據,原告之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62 、463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原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自100年4月14 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 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澤,林欽澤於111年5月18日死 亡,林欽澤之配偶王金花自111年7月8日擔任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 ⒊原告之胞姐王素眞曾於被告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等職務, 負責會計、人資等事項,且王素眞與林欽澤曾為戀人關係 。 ⒋原告108年後之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廠房(下稱37號廠房)。 ⒌原證1至原證8及被證1,形式上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原告自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及自108年12月1 日起迄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是否受僱於被 告? ⒉若兩造間於上開期間有僱傭關係,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至 111年11月23日止此段期間每月之薪資是否為5萬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之工資28 8,333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計1 35日特休未休工資225,000元,是否有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萬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短 提繳勞工退休金97,347元,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 專戶,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及自108年12月1日 起迄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是否受僱於被告?   按勞動契約以不定期為原則,除屬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以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性勞動契約之外,其餘勞動契約 屬於繼續性工作,均強制規定為不定期契約,此觀勞基法第 9條之規定自明。又勞動契約繼續中,除勞工得依其自由意 志自願離職外,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等所規定之 法定終止事由外,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查:   ⒈原告自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    原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自100年4月14 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否認原告自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受僱 於被告,係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為依據。依原告之勞保 投保資料,原告經被告於100年3月14日辦理退保,於100 年4月14日辦理加保(見本院移調卷第23、24頁),原告 主張此部分係被告作業疏失所致等情。查勞雇關係存否之 判斷非以勞保投保資料為唯一依據。依證人王素貞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原告自98年到被告工作,一直到111年11 月間被告透過孫玲玲(為林欽澤、王金花之媳婦)告知不 用上班為止,原證16、17為其與孫玲玲間往來之訊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4、470頁),此並有孫玲玲111年11月7 日以微信寄發予王素真之訊息:「王小姐,你跟王先生就 休息吧!」等語,及王素真111年11月9日將原告請假單微 信予孫玲玲之訊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3、435頁) ,堪認王素真之證述屬實。勞動契約復以不定期繼續性為 原則,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於100年3月14日有自願離職或其 曾對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應認原告主張其自10 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之情,應堪採信 。   ⒉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迄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 止,仍受僱於被告:    ⑴原告主張自108年12月1日起迄其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 止,受僱於被告,除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可證(被告 於100年4月14日為原告辦理加保,迄111年11月30日辦 理退保,見移調卷第24至27頁)外,復有原告之108年1 1月至111年4月間之薪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 至47頁)。參以:①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奈米 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曾指派維修人員至被告進行機 台故障排除作業,於同年月11日開立發票,原告曾於當 日該公司之設備維修記錄單上客戶簽收欄簽名等情,有 該公司113年1月9日函文暨所檢附之銷貨單、統一發票 及設備維修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363、 365頁)。②銘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日、109 年3月25日、109年5月27日仍有與被告交易,原告為當 時被告交易對口單位之一,該公司上開日期之銷貨單上 之被告住址為37號廠房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14日 函文及該公司送貨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 、127、329頁)。③欣正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7日仍 有與被告交易,原告為當時被告交易對口之一,原告並 於該日之送貨單上簽收,該送貨單上之被告住址為37號 廠房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27日所提聲明書及該公 司銷貨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309頁)。④ 龍億機械工廠於109年3月23日仍有與被告交易,原告為 當時被告之交易對口,原告並於該日之估價單上簽名等 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14日函文及該公司估價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319頁)。⑤大化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109年4月14日仍有與被告交易,原告曾於該日 該公司之送貨通知單上簽收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2 5日函文及該公司送貨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 11、313頁)。⑥巧合紙器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9日仍有 以原告為對口,而與被告交易,原告並於該日之送貨單 上簽收,該送貨單上之被告住址為37號廠房等情,有該 公司112年12月25日函文及該公司送貨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93、299頁)。⑦閣祥重機有限公司接獲通 知,曾於110年10月20日至被告處保養檢修堆高機,由 原告簽認帳單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29陳報狀、該 公司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1、3 43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截至110年10月20日止 ,原告仍在37號廠房為被告服勞務,足見原告自108年1 2月1日起,確仍受僱於被告,在37號廠房為被告工作。 被告抗辯: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改任職於鈴谷公司, 兩造自該日起無僱傭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⑵鈴谷公司於112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金花等人, 主張該公司自108年12月1日起承租37號廠房全部等情, 固據被告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2 頁)。然依證人王素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98、99年 開始,原告及被告員工上班地點位於37號廠房,王素貞 與原告亦在同一個廠房工作,鈴谷公司雖有向被告承租 37號廠房全部,但自108年12月起鈴谷公司只有使用37 號廠房一部分,有部分還是被告在使用,當時被告還有 佷多機器設備及材料存放在37號廠房裡面,基於林欽澤 與鈴谷公司之間是認識的朋友,所以雙方同意暫時這樣 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70頁)。此核與前揭① 至⑦奈米公司等函覆內容及所附相關單據之記載相符, 堪信其證述屬實。被告援引上開存證信函抗辯:37號廠 房於108年12月1日起即遭鈴谷公司佔用,原告既主張其 係於上開地址任職,足認原告於108年12月後即任職於 鈴谷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⑶勞動契約以不定期繼續性為原則,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於1 10年10月20日之後有自願離職或其有對原告合法終止勞 動契約之情事,應認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迄本件原告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仍受僱於被告。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自1 00年4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而原告 自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及自108年12月1日起 迄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亦受僱於被告,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自98年12月10日 起至迄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12年6月8日( 詳如後述)止。      ㈡若兩造間於上開期間有僱傭關係,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至111 年11月23日止此段期間每月之薪資是否為5萬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之工資288,333 元,有無理由?   原告自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及自108年12月1日 起迄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仍受僱於被告,業 如前述。經查:   ⒈原告108年11月至111年4月間之每月薪資為5萬元,此有原 告此段期間之薪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47頁) 。原告離職前,約111年間,每月薪資平均5萬多元,亦經 王素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4、465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1月1日起至離職止,每月薪 資為5萬元,應可採信。   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2條、第486條 前段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 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 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 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此觀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 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 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 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素貞證述 被告自111年5月份之後就沒有發放薪資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470頁),堪認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起未曾領薪一事, 並非虛妄。被告雖抗辯:林欽澤在世或離世後,王素眞因 負責處理被告之財務、會計及人資等事務,實際掌管被告 內部諸多業務上文件,雖被告曾要求王素眞如實交接,惟 王素眞並未將所掌管業務文件全數交接予被告,僅是消極 、草率敷衍了事,故被告實際上並未持有原告之工資清冊 、出勤紀錄及離職資料,原告之出勤紀錄,皆為王素眞所 侵占等情。然王素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針對銀行 、存摺,有簽交接清單,一些憑證都在公司就沒有特意簽 署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頁),否認有取走原告工 資清冊、出勤紀錄等資料,被告就此未能證明,自難採信 。是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之工資清冊及給付薪資相關憑據, 證明被告已給付原告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之 工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期 間之工資,應可採信。準此,按原告之月薪5萬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計6月 又23日之工資,合計為338,333元(5萬×6+5萬×23/30=338 ,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8 8,333元,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按其月薪5萬元,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2 88,3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計135 日特休未休工資225,000元,是否有據?   ⒈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應 發給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一日 工資計發。所稱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於契約終止時,雇主即結算給付 勞工,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⒉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 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應將勞工 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 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 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 第5、6項、第38條第5、6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查證人王素 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前,我跟王崑斌都沒有 請過特休,其他員工有特休,因為當時我跟王崑斌的工作 ,沒有人可以取代,老闆要求我們儘量不要請特休,林欽 澤當時有承諾特休未休的工資以後再一起給我們,但後來 林欽澤就去世了,所以到現在都沒有給我們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67頁),證述原告111年11月以前均未曾請特休。 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等資料為王素貞 所侵占,復未能依前揭規定舉證證明原告曾有請休特休或 曾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特休未休之工資,即屬有 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工作年資若以100年4月14日計算至111 年11月23日,其特休應休日數為93日,惟其薪資部分應以 勞保投保薪資計算等語。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僱於被 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8年12月10日起算,迄原告於112年6月 8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止(終止契約部分詳如後述)。依1 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4款:五 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之規定,原告106至111年度特休 未休日數依序應為15、15、15、16、17、18日,合計96日 。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為5萬元,亦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 一日工資數額為1,667元(5萬÷30=1,667。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至111年計 96日特休未休之工資為160,032元(1,667×96=160,032)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萬元,有無理由?   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於112年6月8日合法終止 :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因被告不給付薪資、不給付特休未休薪資、短繳勞退、 薪資低報等情,經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在勞資爭議調解 時,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如認該日並未終止 ,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而被告確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資, 未依法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及高薪低報未依法足額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此部分詳如後述)之違反勞動契約及 勞工法令之情事,且此情形現仍繼續存在,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終止契約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原 告於111年11月23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時,並無隻字片語向 被告表明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調解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尚難認原告於該日有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6月8日(見本院移調卷第53頁送 達證書),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合法終止。   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經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而於112年6月8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 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⒊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3 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參照)。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至11 1年11月23日止此段期間每月之薪資為5萬元,業如前述, 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每月5萬元,應可採信。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2 3日止工作年資之資遣費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資遣 費試算表,被告就此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111 年11月23日止,短 提繳勞工退休金97,347元,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有無理由?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僅依最低薪資提撥原告退休金,自106年11 月24日起迄111年11月23日為止,被告短提退休金差額合 計97,347元(詳如原證8被告短撥退休金一覽表,見本院 卷一第53頁)等語。被告抗辯:假設原告受僱期間至111 年11月止,而106年10月到111年11月的薪資,每月均為5 萬元,對原告請求賠償短提繳差額如原證8部分,其中, 就投保之級距以50,600元為基準無意見,惟依據原告之勞 退專戶明細資料,被告106年11、12月期間均為原告提列1 ,261元,然原證8上所載提列金額係1,260元,顯屬有誤, 除上述部分外,其餘部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 ) 。   ⒊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自98年12月10日起至迄112年 6月8日止,且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23日止此 段期間每月之薪資均為5萬元,業如前述。對照投保薪資 分級表,其投保薪資應為50,600元,被告每月依前揭規定 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3,03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期間短少提繳之金額合計為97,3 47元,被告除就其中106年11、12月部分抗辯其提繳之金 額各為1,261元,原告僅列計1,260元外,其餘部分並不爭 執。而被告上開抗辯核與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相符( 見本院移調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之金額應扣 除上開差額2元。經扣除後,被告就上開期間短少提繳原 告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合計為97,345元。從而,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提繳97,34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8,365元(288,333+16 0,032+300,000=748,365),被告並應提繳97,345元至原告 之勞退專戶。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11年5 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之工資338,333元,原告僅請求 其中之288,333元部分,此部分原告111年5月1日至111年10 月31日之薪資已足以滿足其請求,是被告依勞動契約至遲應 於111年11月10前給付(依本院卷一第33至47頁原告薪資表 ,絕大多數於翌月10日具領前一月之薪資),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1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24日起之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關於特休未休之工資160,032元部分,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9條規定 ,應於契約終止時即112年6月8日結算給付;資遣費30萬元 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1 12年6月8日)後30日內,即於112年7月8日前發給,亦均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特休 未休工資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6月9日起算,資遣費 部分則應自112年7月9日起算。原告逾上開範圍之法定遲延 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8,36 5元,及其中288,333元自111年11月24日起、160,032元自11 2年6月9日起、30萬元自112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王素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多與 卷內資料相符,業如前述,部分細節前後有出入或未能具體 說明部分,當係時間久遠,記憶淡忘所致,難認其證述不可 採。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08

TCDV-112-勞訴-92-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4號 原 告 蘇廷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 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核發之83年度促字 第1098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又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乃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 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未受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萬 元,及自民國8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 之利息,及自8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債權總額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 13年9月30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272萬1675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萬802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5萬元) 1 利息 55萬元 83年2月1日 113年9月30日 (30+243/366) 10.75% 181萬3005.12元 2 違約金 55萬元 83年3月2日 83年9月1日 (184/365) 1.075% 2,980.55元 3 違約金 55萬元 83年9月2日 113年9月30日 (30+29/365) 2.15% 35萬5689.52元 小計 217萬1675.19元 合計 272萬1675元

2024-10-08

TCDV-113-補-232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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