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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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張○○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兄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審酌 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劉金明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因相對人重度智能障礙唐氏症,精神障礙程度重大,應為 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3-監宣-1005-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李宗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之父即相 對人、母戊○○離婚後由戊○○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與 戊○○離婚後對未成年人均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人係由 戊○○、聲請人與聲請人之母同住及扶養照顧。嗣戊○○於113 年12月00日死亡,親權本應改由相對人行使,惟相對人對未 成年人有上開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相對人有負債 不適宜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倘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顯對未成年人有不利益之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又未成年人之外公、外婆均已過世,未成年人 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業如上述,故為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爰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 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 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固未規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或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惟法院於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 係為監督監護人,以避免監護人濫用或不當管理未成年人之 財產,故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法院依前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自 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實施監督。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相對人自白 書為證,且經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親權 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有疏 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非停止其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無法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程度。故本件相對人對未 成年人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則 聲請人請求併予選定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即屬有據,本 院自應依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予以選定其監護人,評估 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選,經命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訪視 調查,其總結報告為:⒈未成年人過去受照顧歷史:未成年 人自出生起便與生母住在娘家,由母親及娘家親屬合力養育 ,未成年人生父即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則是分居兩地,110年 未成年人父母合意離婚,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母親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持續於母親家族中生活成長。⒉未成年 人現受照顧情形:未成年人在幼兒園就學,訪視時觀察其衣 著適當,認知表達與待人接物皆符合同齡表現,而未成年人 於母親去世以後仍是接受母親家屬的照顧扶養,聲請人就未 成年人的居住環境、日常教養及假日活動等皆有妥適規劃, 是未成年人可以安心表達想法跟感受的對象,能夠提供情感 支持與鼓勵,互動相處親暱零距離,未成年人於聲請人提供 的家庭環境裡能安定成長。⒊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尚且 年幼,還未理解親權或監護權涵義,不過未成年人分享的生 活經驗都是以聲請人作為主題,從其描述亦知未成年人對聲 請人之歸屬及認同感。⒋相對人意見: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父 親,說明未成年人出生後不久便與其生母分居兩地,父子兩 人沒有共同生活經驗,雖然曾提供部分扶養費,不過在未成 年人母親去世後便停止,未成年人日常起居都是聲請人一人 負責。相對人並且坦承現下無穩定工作,還身陷債務欠缺經 濟能力,無法提供未成年人適當成長環境,認為現階段由聲 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較為妥適,面對親權相對人也願意放手。 是以相對人並無負起親權人責任之意,也欠缺足夠之能力對 未成年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 行使人。⒌法定監護人選之態度:依照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敘 述,未成年人沒有成年之兄姐,外祖父母及祖父都去世,祖 母則欠缺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與未成年人也完全沒有往來 ,彼此關係疏遠,評估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⒍結論:相 對人為未成年人父親,坦言自未成年人出生後不久便與之分 開生活,雖曾負擔部分扶養費用,但隨著未成年人母親去世 也停止,且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承擔扶養未成年人之責 ,從而同意停止親權以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未成年人母親在113年12月00日去世,未成年人父親即相對 人與未成年人則是長期分居,未能善盡生活照顧義務,主觀 意願也放棄行使親權,是以未成年人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有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必要。而 未成年人外祖父母、祖父皆已歿,祖母亦沒有照顧未成年人 之想法,聲請人作為未成年人舅舅,有積極監護意願並具備 適當照護能力,往日便大量參與未成年人生活教養事宜、關 注日常需要,對未成年人狀況都有掌握,能提供溫暖的家庭 環境。調查中並可見到未成年人個性活潑,因自幼接受母系 親族之照顧扶養,對於一直以來的居住環境及照顧模式熟悉 ,情感也依附於聲請人,從而依據照護繼續性原則,建議由 聲請人承當監護職責,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 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未成年 人自出生起主要照顧者為其母及外祖母,與母系家族成員共 同生活,惟未成年人之母、外祖父、母現均已過世。另未成 年人之祖父已死亡,祖母則未曾與未成年人見過面,亦無意 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不適宜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舅舅,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 願,於經濟能力、親職或監護能力、居住環境等方面均適宜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且未成年人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 彼此情誼深厚、互動良好,未成年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兒社會工作科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李宗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3-03

KLDV-114-家親聲-7-20250303-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夫,相對人因生 病致小腦萎縮,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精神狀態 為鑑定,結果略以:乙○○(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乙○○因「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 第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 ,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 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自有 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最近 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丙○○、相對人之母陳○○、相對人 之兄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 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 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 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3

KLDV-113-監宣-237-20250303-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患有輕度 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醫療 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醫師前訊問時,對本院訊問雖能應答 ,但部分問題回應有誤或不知道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00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紀 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乙○○(即相對人)於113年初出現記憶力退化現象,認知 功能有缺損。乙○○近半年內因腦中風後記憶力明顯下降,時 常忘記東西擺放的位置,達輕度認知障礙之程度。乙○○性格 上變得多疑且容易被煽動,會懷疑是他人拿走自己錢包,在 他人說服下也會出現衝動且不理性之消費行為。乙○○意識清 楚,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不足,語言表達能 力較不足,簡單日常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減退,社會 職業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乙○○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乙○○因「輕度認知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紀念 醫院114年2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至親,為相對人主責照顧之人,其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3-03

KLDV-113-輔宣-23-20250303-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因疾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安置於仁禾護理之家,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丁○○為監護人及指定 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乙○○(即相對人)於兩、三年前因不明因素而導致心跳停止 ,之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不俱生活功能、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 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 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 之可能,故推斷乙○○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000年00月00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 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人選,依 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及相關人士為訪視調查,其 總結報告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因認知與肢體功能等障礙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由於無親屬出面處理生活照顧事 宜,自111年1月17日便由丁○○社會處安置於護理之家接受機 構式照顧迄今,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照顧和就醫安 排與陪同等均為護理之家處理,療養費用則是丁○○全額代為 墊付。實地訪視所見,應受監護宣告人體態偏瘦但氣色正常 ,且鬢髮修剪整齊、周身無異味,護理之家內部護理人員能 夠清楚描述相關病況與需求,給予妥善醫療照護,評估受照 顧情形未有不妥。其次應受監護宣告人在口語表現與行動能 力上都受到限制,名下仍有資產需旁人代為協助管理,或用 以支付醫療與機構照顧相關費用,其最近親屬卻少有關心, 近年來都不曾提供照顧協助或襄助於個人事務,亦均表明無 意願擔任監護人,並非適任於監護職務。而關係人丁○○轄下 具有應受監護宣告人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盡力 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故倘應受監護宣告人 經由精神鑑定結果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時,擬建議鈞庭裁 定由丁○○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由對應受監護宣 告人財務狀況有基本了解之關係人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能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即4名兄姊,均無擔任本件監護人之意願,而丁○○係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其轄下之丁○○社會處 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 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自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姊,有意願承接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職務,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有相當瞭解及掌握,由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 ,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參以相對人最近親 屬即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兄姊洪○○、洪○○、洪○○均同意由 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 ,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丁○○擔 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丁○○ 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 丁○○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3

KLDV-113-監宣-158-20250303-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患有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 法人○○○○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 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醫師前訊問時,對本 院訊問雖能應答,但部分問題回應有誤或不知道等情,有本 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醫療 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 其鑑定結果略以:乙○○(即相對人)約111年8月開始出現記 憶力退化現象,情緒起伏大,且溝通能力、語言表達及社交 技巧等適應功能皆有缺損,達輕度失智症之程度。其意識清 楚,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不足,語言表達能 力較不足,日常生活需要他人部分協助提醒及指導,經濟活 動能力缺損,社會職業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乙○○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乙 ○○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療財 團法人○○○○紀念醫院114年2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妻,為相對人之至親,為相對人主責照顧之人,其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3-03

KLDV-113-輔宣-20-2025030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桃園市○鎮區○○街00號(桃園市平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嚴重失智症而無法辨識事務,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 相對人過往所有生活瑣事及重要證件均由長子翁逢福處理與 保管,然翁逢福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過世,今為合法代理 及協助相對人辦理對翁逢福遺產為拋棄繼承、為相對人申請 福利身分、處理相對人名下財產、補發中華郵政提款卡等事 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 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翁王員符 合腦梗塞,腦中風後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 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 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 次子,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桃園市平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 機構照顧,日常生活均仰賴機構人員協助,其個人事務現由 聲請人協助處理之,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重要證件,惟 健保卡交由安置機構保管。經訪視,相對人乙○○○女士無法 針對本案回應意見與想法,聲請人甲○○先生表示因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故其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倘若相對人女兒丙○○女士有意願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 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時,聲請人均無任何意見,惟關 係人要將相對人資產使用於對相對人照顧上即可,另相對人 配偶丁○○先生年事已高,而先前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長子 後事時,發覺丁○○疑似有失智症傾向,故聲請人認為丁○○不 適任擔任本案任一職務之人選。據聲請人表示,雖其曾向關 係人說明本案之聲請,但其通話過程並未達成共識,且關係 人並未針對此聲請之人選進行回應。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 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 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的個人 事務、除健保卡外之證件保管,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 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共同推派相 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 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 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女,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 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3-03

TYDV-113-監宣-1151-2025030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石山 聲 請 人 陳信利 相 對 人 陳信志 關 係 人 鐘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信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石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信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石山之子、聲請人陳信利之兄 即相對人陳信志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1紙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石山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陳信利爲相對人 之弟,有聲請人2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 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在 屏東縣鹽埔鄉喜樂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㈠個案( 即相對人,下同)過去有糖尿病、低血鈉、肺炎、頭部外傷 等疾病病史,於113年11月16日發生頭部外傷引發顱骨骨折 與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高雄市長庚醫院住 院,之後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住院治療,治療之後尚 呈現有失智之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 期照顧迄今。㈡身體狀況:個案身材中等、理光頭、下肢肌 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下半身以約束帶綁於輪椅 上,鼻腔插有鼻胃管,個案坐於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 個案行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答非所問。會 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 力也明顯受損,言語表達十分困難,音量很低,說話緩慢, 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 大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個案不會認字,長短期記憶能 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 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 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缺乏,對於數字與金錢無概念,由 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 度以上失智之程度。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說話 速度緩慢,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 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會 文不對題,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爲明顯之障礙。認知功 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 判斷能力不佳,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 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 家人。㈣日常生活狀況:可以自己翻身、緩慢移動身體、大 小便,但進食、沐浴、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 以鼻胃管餵食;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 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可以辨 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 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 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㈤結論:個 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 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 致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回復機會不 大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6日屏安管 理字第114070004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 相對人因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後合併中度 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2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石山為相對人之父,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有本院114年2月5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且相對人之弟陳信 利(聲請人)亦同意由聲請人陳石山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妻即關係人大陸地區人民鐘 麗娟雖於91年7月12日與相對人結婚,並於91年8月12日申請 登記,於91年10月3日入境台灣,但不到1個月即於91年11月 1日出境而未再入境,此有鐘麗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1份在卷 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函查調取其申請結婚登 記所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無法查知關係人鐘麗娟在大陸地 區之住所地址資料,亦有屏東○○○○○○○○函及附件結婚登記申 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 之妻鐘麗娟行踪渺茫,無法知悉其同意與否。準此,最近親 屬陳信利認同由聲請人陳石山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陳石 山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 請人陳石山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聲請人陳石山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並衡酌聲請人陳信利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 為憑,爰並指定聲請人陳信利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5-03-03

PTDV-114-監宣-3-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3號社工師 相 對 人 丙○○(代號CA00000000-B) 丁○○○(代號CA00000000-C) 關 係 人 乙○○(代號CA00000000) 羅○○ 就業處所:臺東縣○○市○○○路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接 獲關係人乙○○之母因心肌梗塞逝世,且關係人乙○○之大舅表 示目前無家屬可協助照顧,請社工協助安置關係人乙○○等語 。社工遂於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25分啟動緊急安置,並安 排關係人乙○○於適當處所居住。而關係人乙○○經親屬會議協 調後,並無親屬願意接手照顧,遂由聲請人持續安置。 (二)又戶籍登記之父即第三人潘○○於113年8月13日提起否認之訴 ,並經聲請人協助安排親子鑑定後,確認關係人乙○○非其所 親生,並經本院裁定否認關係人乙○○為其婚生女。 (三)而關係人乙○○之外婆即相對人丁○○○於113年8月8日之親屬會 議中表示,關係人乙○○之外公即相對人丙○○年邁且身體狀況 不佳,目前安置於馬蘭榮家,生活自理需旁人協助,難以擔 任監護人;其本人亦年邁而無力照顧關係人乙○○,且親屬均 無意願照顧及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因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召開第6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並決議聲請改定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 、第1106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等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羅○○(為聲請人之約聘社工督導)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7及84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 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四)而民法第1094條之1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法院 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 最佳利益原則」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 規定,並非拘束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 法院於裁判時,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 而係應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基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 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五)其次,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 (六)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七)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而應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關係人乙○○(000年0月00日生)之母第三人王○○於113年6月 14日死亡,且關係人乙○○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裁 定否認其為第三人潘○○之婚生女確定(見本院卷第13、17、 23-26及59頁所附之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書 及確定證明書)。 (二)關係人乙○○之安置緣由(見本院卷第27-52及87-96頁所附之 民事裁定書):      ⒈關係人乙○○前經聲請人其於110年11月4日經學校通報發現大 腿有兩道傷口,且關係人乙○○表示係其母即第三人王淑慧以 剪刀所為,惟第三人王○○則表示於關係人乙○○夜間在外玩耍 返家後即已發現該傷勢,聲請人遂於110年12月28日轉介家 扶中心進行家庭處遇。惟第三人王○○多次逃避社政追蹤,且 關係人乙○○疑似長期鮮少與外界接觸,導致其智能及學習不 足。又第三人王○○過往經常酗酒,且未定期就醫服藥,因而 容易產生幻聽幻覺,並於113年6月14日突然逝世,且親屬表 示無法協助照顧關係人乙○○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6月14日下午7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  ⒉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號裁定自113年6月17日起繼續安置 ,復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及117號裁定自113年9月17日及 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期間。 (三)關係人乙○○之母既然已死亡,且關係人乙○○未經生父認領為 婚生女,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祖父母 即相對人丙○○及丁○○○(分別為第三人王○○之父母,見本院 卷第13頁所附之親等關聯資料)固然係位居順位之法定監護 人。惟:  ⒈本院參酌前揭㈡事證,可見相對人不僅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 情事,亦有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使關係人乙○○「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形,致使關係人乙○○自113年6月 14日起即由聲請人安置迄今。  ⒉又相對人丁○○○於另案家事調查官以電話聯繫時表示:其無法 處理這些事等語(見本院113護53審理卷第81頁所附之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並於另案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 對於關係人乙○○的事務並無決定權等語(見本院113護82審 理卷第22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⒊而相對人丙○○目前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 國民之家,並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 見本院卷第81頁所附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 國民之家114年1月21日馬家輔字第1140000296號函)。  ⒋加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二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彼等不適任監 護人及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事項表示意見後,相對 人之長子即第三人王○○具狀陳稱:  ⑴相對人丙○○今年81歲,早年因中風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身體不便及口語表達困難,考量家庭狀 況及周全照護,於112年3月入住馬蘭榮民之家養護中心。  ⑵相對人丁○○○現年79歲,身體羸弱,加上肺部常因氣候影響, 時而住院療養。  ⑶本院公函係114年2月8日透過馬蘭榮民之家收件後轉交家屬, 考量上述相對人丙○○之狀況,且相對人丁○○○識字不多,亦 不善表達,再加上先前已與家人及聲請人之社工討論,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7頁所附之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及陳報狀)。  ⒌暨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知道你的阿 公阿嬷是誰?)(搖頭)」、「(問:對於社工表示阿公阿 嬷並沒有能力照顧你,之後要繼續讓社工跟機構照顧你,有 無意見?)(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⒍可見相對人並無能力、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乙○○,堪認相對 人顯不適任監護人,如由其二人擔任監護人,不符關係人乙 ○○之最佳利益,而應由安置關係人乙○○迄今之主管機關即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較合於民法第1094條之1所揭示之「受 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 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且由同為聲請人 所屬之社工督導即關係人羅○○(見本院卷第86頁所附之同意 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 及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四、監護人之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或特別代理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 起合法之抗告【註1】,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個月內 ,會同關係人羅○○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改定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且因相對人丙○○及丁○○○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改定其二人之監護人身分,自屬 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合計共2,000元)【註2】。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準用第104 條3項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負擔。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改定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及85頁) 請求改定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丁○○○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及85頁)

2025-03-03

TTDV-114-家親聲-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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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及乙○○為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丙○○之母)已年屆87歲,且自民國1 03年8月26日起罹患認知功能下降疾病,雖然屢次至臺東馬 偕紀念醫院就診,仍未見起色,近日病情更每下愈況,且有 時答非所問,意識表達能能力欠佳。 (二)又關係人甲○○○日常生活難以自理,並有僱請外籍看護全天 照顧,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支出均已耗盡,為籌備其日生 活之費用,擬出售其名下財產用來支應。 (三)因關係人甲○○○之兒子均已去世,而聲請人為其唯一之女兒 ,並與關係人甲○○○同住,為此聲請對關係人甲○○○為監護之 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及35 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甲○○○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甲○○○於113年8月26日經診斷認知功能下降,簡易心 智量表為17分;107年4月25日經診斷認知功能變差,簡易心 智量表為13分;111年10月13日簡易心智量表為7分,合併定 向感錯亂、答非所問及判斷力下降,並於113年6月6日經診 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等疾病,定期於神經科門診治療(見本 院卷第13頁所附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其次,關係人甲○○○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陳又新醫師 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重度失智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 甲○○○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 、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測驗結論 略以: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關係人甲○○○罹患 失智症且持續退化,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理解與表達顯著障 礙,判斷與辨識能力受損,難以處理個人基本事務與自我照 顧,仰賴他人提供大量協助。推測其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 事務上做辨別及決定,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上開測驗結論固然有「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一語,惟本院 參酌:  ⒈關係人甲○○○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 你叫什麼名字?)周求員。」、「(問:吃過飯了沒?)吃 飽了。」、「(問:早餐吃什麼?)(沒有針對問題回答)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會。」、「(問:一 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200。」、「(問:如 果你拿50塊買兩個蘋果,老闆要找你多少錢?)我沒去那裡 。」等語(見本院卷142-143頁)。  ⒉佐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關係人甲○○○因重 度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 第156頁)。 (四)可見關係人甲○○○仍具有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非現實上 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身心障礙 者,堪認關係人甲○○○係因重度失智症而嚴重影響其認知能 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以下分稱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有 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故尚難僅憑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測驗 結論有「需由他人代為處理」一語,遽認關係人甲○○○欠缺 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   四、本件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擔任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 告人之意願及選擇: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 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 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 ,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輔助 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 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 見,應解釋為「較尊重或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而非客觀上對於(應)受輔助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關係人甲○○○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雖然陳稱:「 (問:平常都是誰在照顧你?)(沒有針對問題回答)」、 「(問:〈指聲請人〉這個人是誰?)妹妹。」、「(問:〈 指關係人乙○○〉這個人是誰?)我也不知道。」、「(問: 如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易 ,要經過聲請人的同意,讓他來協助你,有何意見?)那是 她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及143頁)。惟: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關係人甲○○○之女及孫女 ,其二人並有意願共同擔任關係人甲○○○之輔助人(見本院 卷第143及157-164頁所附之本院鑑定筆錄、個人戶籍及親等 關聯資料)。  ⒉佐以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  ⑴聲請人之聲請動機為關係人甲○○○患有失智症、無自理能力而 需他人協助照顧,因其名下財產遭他人挪用,為保護其名下 財產以做為未來照顧費用之運用,其動機無不適之處。  ⑵關係人乙○○不捨聲請人在照顧關係人甲○○○與工作之間奔波, 且與聲請人就分工照顧關係人甲○○○已有3年,並無分歧之情 事。而相對人甲○○○受照顧情形良好,關係人乙○○提出之未 來照護計畫並無不適之處。  ⑶故關係人甲○○○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共 同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⒊堪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擔任關係人甲○○○之輔助人,應較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甲○○○為監護之宣 告,惟因關係人甲○○○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輔助人之權限及注意義務: (一)依前揭㈠⒉之規定及說明,雖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 (二)惟如輔助人如遇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或相當民法第 106條所規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 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行使同 意權,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行使;且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其不得受讓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 (三)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輔助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除應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負賠償 之責外,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 得因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輔助人之輔助權, 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輔助人,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註5】,並另 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7,47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 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註5】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 徵本件裁判費。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0頁) 鑑定費用 17,479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49頁)

2025-03-03

TTDV-113-監宣-4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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