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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謹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謹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 更正為「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應更 正為「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3.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記載「受有牙齒脫落等傷害(詳 診斷書所載)」,應更正為「受有牙齒脫落、牙齒移位、 顏面撕裂傷口、齒槽骨斷裂、左側鎖骨骨折及右手挫傷之 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 警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之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向警坦認為肇事者,有 助案情之釐清,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過失程 度、告訴人傷勢及其與有過失(本院採認附件所載之交通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其他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案調解回報單《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3號   被   告 張謹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謹印於民國112年7月6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 ○市○○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路0段與○○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街,適有魏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即因 而發生碰撞,致魏子傑因而受有牙齒脫落等傷害(詳診斷書 所載)。 二、案經魏子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謹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CHDM-113-交簡-1391-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景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6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景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景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與被害人高漢庭間之爭執,竟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其犯後態度尚 可,以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9號   被   告 黄景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斌與高漢庭因細故發生爭執,黃景斌竟基於恐嚇危安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9時19分許,在黃景斌位於彰化 縣○○鎮○○路○○巷00號之住處前,以:「幹你娘,出來,開車 撞你」等加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高漢庭,致高漢庭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高漢庭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漢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景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上開話語之舉措,惟矢口否認係對告訴人高漢庭恫嚇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漢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家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現場照片共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景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09

CHDM-113-簡-1894-2024100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達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良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辯護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 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 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人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 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交保後, 無視其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情況,又取得槍枝 及毒品,本院認為非予羈押不足確保為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7 月16日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聲請人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告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 依其供述與其他卷內事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之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羈 押原因,迄今仍存在,又本案進行審理程序,同案共犯詹雅 淑之交互詰問證人程序尚待進行,本院認仍有確保嗣後被告 到案進行審理之必要,是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爰依據刑事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諭知自113年1 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 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 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09

CHDM-113-重訴-12-20241009-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崴俊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49、12311、12630、14344、1483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 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崴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載「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樂天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 月2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37840號函檢附被告與陳柏志之fac etim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12420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交易明細」、「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28日樂銀作業 字第1130300042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和美 鎮農會113年3月28日和鎮農信字第1130000857號函及所附被 告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4 月10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925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受 理案件查詢結果」、「被告謝崴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 現行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 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均非較為有 利,依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院雖未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告知,惟此部分 僅涉及新舊法比較,且其適用結果係有利於被告,尚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侵 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84頁),應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江東諺、王 姿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3、255、2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間、本案告訴人數為7 人暨其等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 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HDM-113-金簡-205-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麟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麟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嘉麟(綽號「小胖」)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 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 epam)則屬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亦知悉其向Telegram暱稱「 阿偉」購買取得之咖啡包,係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外觀標示「益生飲」)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上9時51分許, 接獲LINE暱稱「ZHANG」之張義旻(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在案)以語音通話向其表示 欲購買毒咖啡包後,李嘉麟即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傳送 「彰化市○○街00號」位置給張義旻,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而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聯繫後不久 ,2人即在光華街000巷內交易,由李嘉麟以每包價格新臺幣 (下同)350元價格,販賣20包毒咖啡包給張義旻,並約定張 義旻將毒咖啡包完售後,再將購毒款項匯給李嘉麟,李嘉麟 則於翌日中午12時9分許,傳送其所有之郵局帳號予張義旻 ,供張義旻日後匯款使用。張義旻購得上揭毒咖啡包後,旋 在Telegram以暱稱「義」散播販賣毒咖啡包訊息,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發現後,遂喬裝買家實 施誘捕偵查,而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6時59分許,在臺中市 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口查獲,並扣得毒咖啡包17包,該17包 毒咖啡包送驗後檢出含有上揭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總純質 淨重3.5941公克),張義旻並供出扣案毒咖啡包係於上揭時 間、地點向李嘉麟購買。嗣經警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1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嘉麟位在彰化縣○○市○○街0號 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及Iphone Xs(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手機共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9頁背面、235至237頁,本院卷 第125、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義旻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13、123至129、 139至145、297至299、387至389頁),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被告與張 義旻交易毒品現場蒐證照片及地圖、員林分局偵查隊蒐證照 片(被告與張義旻之對話紀錄內容)、通聯調閱查詢單、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 111100100號及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卷 第35至39、63至95、101至103、115至119、155至221頁)在 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本條第三項 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 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查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四級 毒品成分,經鑑驗如前,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 同一包裝內,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是核被 告李嘉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再以被告販賣金額非鉅、且非販賣毒品之中盤、大 盤,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獲利不多等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然本院慮及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 ,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加重後,為10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5年3月,兩 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而無可 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 展,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生活狀況及販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3 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尚未取得販毒款項等情,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證人 張義旻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何 取得販毒款項,是既無販毒款項,即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訴-475-20241008-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貴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貴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詹貴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481號函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1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0-08

CHDM-113-聲保-124-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取被害人莊子賢之安全帽,惟先於警 詢辯稱:我看安全帽很漂亮想試戴並購買,結果就被警方逮 捕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偵訊中辯稱:我出門時忘記 戴安全帽,看到1個喜歡的想要買,對方不賣,我沒有拿走 ,警察看到就把我抓走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㈡然查: ⒈被害人於警詢供稱:我是今天接到通知說我放在樓下機車的 安全帽被偷,我就下樓查看,竊嫌說與我認識,但我不認識 他等語(偵卷第40頁)。足見被告辯稱是要向被害人買安全 帽,而被害人不賣等語,純屬子虛。況被告如果要買安全帽 ,自可在相關之商店購買,所稱要購買放在騎樓機車上之安 全帽乙節,顯違常情,而無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其未拿走安全帽等語,然而: ⑴觀諸本案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卷第59至63頁) : 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下均同而省略日期之記載)7時 35分31秒:被告騎乘機車往右,將機車龍頭靠近被害人住處 樓下之機車停放處。 ②7時35分32秒:被告坐在機車上,伸手拿取被害人放在機車上 之安全帽。 ③7時35分34秒:被告坐在機車上,將被害人機車上之安全帽拿 在手上。 ④7時35分35秒:被告坐在機車上,準備戴上被害人之安全帽。 ⑤7時35分38秒:被告已戴上被害人之安全帽,並準備騎乘機車 離去,此時被告機車龍頭已往左,被告機車左側則有警車接 近。 ⑥7時35分48秒:被告已騎乘機車回到馬路上,機車龍頭往前, 惟警車已在被告機車左側並稍微往右切,使被告無法再往前 行。 ⑵另由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亦可清楚看到被告戴上被 害人安全帽後,即已將機車龍頭往左準備離去,有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73頁)。 ⑶由此可見,被告確已竊取該安全帽得手,並於要離去之際遭 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該等辯詞,純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⒊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0月、1年11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7日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 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衡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 ,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 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其 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案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足認其素行不佳;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其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年11月,經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4月2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為規避警方開單告發,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莊子賢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 000元)得手。嗣經員警攔查後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前開 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宗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 人莊子賢於警詢時之指述。(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 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0-08

CHDM-113-簡-183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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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同日21時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1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2號   被   告 胡家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和自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起至上午11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 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1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家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駕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CHDM-113-交簡-1307-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李明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19日彰檢 曉執壬113執聲他834字第113902941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經本院當庭 向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明政《下稱受刑人》確認其聲明異議之真 意,受刑人表示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①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 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②其後,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罪刑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③嗣附表編號 1至4所示罪刑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受刑人上開 各罪刑均是同一時間所犯,檢察官將其先後以上述①②③方式 聲請定刑,乃較不利於受刑人,應將該等罪刑全部1次一起 聲請定刑,對受刑人比較有利,因為檢察官上開定刑方式, 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讓已執行12年之受刑人不得 假釋,比受無期徒刑者執行25年就能假釋之刑期還要重,顯 為罪責不相當。經受刑人向執行指揮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再重新聲請定刑,為 檢察官為否准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檢察官之否准處分,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 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同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2、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亦為 相同見解)。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在無上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情形下,重 行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 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法院判決分別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及定刑如備註 欄所示之刑後,其中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刑,又先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其後,❷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於102年8 月1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 月確定;之後,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再經本院於103 年9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 年,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台中高分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1 03年度抗字第564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告確定,現正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中,受刑 人嗣向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重新 再一次聲請定刑,經檢察官為否准處分,而以彰化地檢113 年6月19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834字第11390294130號函知 受刑人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前述各該判決、裁定、彰化地檢 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因認 彰化地檢檢察官之函覆屬其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受刑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其程序尚無不合。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並未指出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各罪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上開❸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 院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並經台中高分院裁定駁回抗 告),有何「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僅空言稱該定刑使受刑人屬再犯重罪不得假釋,較諸無期 徒刑服刑滿25年即可假釋之刑期為重而責罰不相當之詞,核 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且查,本件並無上開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或有何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受一 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一己樂觀 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必定對其有利。  ㈢上開❸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 並經台中高分院裁定駁回抗告)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9年。倘依受刑人所請,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8年2月【2罪】,應執行8年6月;8年【3罪】、4年【2罪 】、8年6月【1罪】,應執行9年6月;15年4月【8罪】、15 年5月【1罪】,應執行18年6月;3年10月【1罪】、3年8月 【1罪】,應執行4年2月)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各罪之 刑期合計共202年5月,已遠超過法定有期徒刑上限30年,經 受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限制,定刑裁量亦應在18年6月以上 至上限30年之間,亦可能超過上開❸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29年。是縱依受刑人所言,將上開所犯數罪合併重 新1次定執行刑,其結果均未可知,難認必有利於受刑人。 上開❸原定應執行刑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29年,已審酌一切 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而有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顯無何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待維護,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自應回 歸法安定性的基本原則,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無予 重新定執行刑之理。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認應重新就附表編號1至4各罪再一次合併 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檢察官在無上揭一事不再理例外之 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該等原確定裁判所示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核其執行之指揮於法 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開意旨向本院聲明異 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誤、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1) 有期徒刑8年2月 (2) 有期徒刑8年2月 (1) 有期徒刑8年 (2) 有期徒刑8年 (3) 有期徒刑4年 (4) 有期徒刑4年 (5) 有期徒刑8年 (6)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日期 (年.月.日) (1) 101.06.06 (2) 101.06.10 (1) 101.05.18 (2) 101.05.22 (3) 101.03.25 (4) 101.05.20 (5) 101.06.07 (6) 101.05.20 偵查機關 (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號第9121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988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06號、102年度蒞追第1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    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判決 日期 102年3月6日 102年5月2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    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3月26日 102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執行案號) 附表編號1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690號) 附表編號2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651號) 編 號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1)有期徒刑15年4月(2)有期徒刑15年4月 (3)有期徒刑15年4月(4)有期徒刑15年4月 (5)有期徒刑15年4月(6)有期徒刑15年4月 (7)有期徒刑15年4月(8)有期徒刑15年4月 (9)有期徒刑15年5月 (1)有期徒刑3年10月 (2)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 101年5月18日 (2) 101年5月18日 (3) 101年5月20日 (4) 101年5月20日 (5) 101年5月27日 (6) 101年6月03日 (7) 101年6月09日 (8) 101年3月25日 (9) 100年10月31日 (1) 101年3月20日 (2) 101年4月1日 偵查機關 (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626、6317、 6318、8056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台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7、188號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判決 日期 102年3月27日 103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6月6日 103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執行案號) 附表編號3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6月(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16號) 附表編號4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339號)

2024-10-08

CHDM-113-聲-779-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姸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80、96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妍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妍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35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吳同明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途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冰封仙果店,江妍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林芸萱置放在櫃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招財樹1棵,得手後乘坐吳同 明之騎車離去。嗣林芸萱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查知上情。  ㈡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車,途經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旁,徒手竊取 陳淑然置放在該處所樹下價值約1,000元之腳踏自行車1輛, 得手後隨即將該腳踏自行車牽去出售,得款110元。嗣陳淑 然發現腳踏自行車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芸萱、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然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吳同明、石綉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江妍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 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之招財樹1顆、腳踏車1輛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㈠ 江妍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招財樹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㈡ 江妍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簡-149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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