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建興
上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31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TCDM-113-聲保-43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