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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連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連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春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0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4月24日徒刑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 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同為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則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 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於93年至108年間亦有酒後駕車 之紀錄(8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 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 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見偵 卷第6頁),現因酒精使用障礙門診治療中,此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5號   被   告 張春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臺東縣池上鄉某處之表哥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12日6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東4線0.8公里處時,因有未戴安全 帽之情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當場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5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及刑案現場照片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TDM-113-東原交簡-523-202501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敘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敘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敘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然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 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 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 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㈥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4號   被   告 劉敘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敘陞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 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敘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劉敘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1-03

KSDM-113-交簡-2430-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 上 訴 人 孫酉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4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孫酉信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若無 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則行為及結果 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亦 即行為與結果間並無偏離常軌之因果歷程,結果之發生與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自應就該結果負既遂之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洪慧娟(業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陳述,以及卷附行車紀錄器黏貼表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相驗屍體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暨覆議意見書等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周劉月娥於死之犯行 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凡此, 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次查:⑴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下稱甲車),沿○○市○○區○○路(下稱水庫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水庫路與23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該路 口南下快車道上,雖分別有洪慧娟及黃健展違規停放之車牌號 碼Z2-707號大貨車(下稱乙車)與移動式起重機,惟依甲車案 發當日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沿水庫路 由南往北行駛,於8時48分48秒出現在乙車左側,於8時48分49 秒自違規停放之該二車空隙間騎出左轉欲穿越馬路,於8時48 分50秒與甲車發生碰撞,甲車於碰撞2秒後煞停等情,有卷附 第一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徵。另該路段雖設有 紐澤西護欄,復有上開車輛違規停放,然護欄高度甚低,且由 上訴人所駕駛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可清楚攝錄被害人騎乘機車出 現在乙車左側之畫面,顯見該等障礙物並不會完全遮蔽上訴人 之視線,上訴人僅須稍加注意,當能發現在其左側前方之被害 人。又該處為交岔路口,一般用路人應可預見沿水庫路由南往 北行駛之車輛,有左轉236巷之可能,上訴人行經該無號誌交 岔路口自應更加小心,乃其非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 慢行,反在速限時速3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55至60公里超速 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明確 ;⑵依上訴人所為:其一發現被害人從違規停放之車輛空隙竄 出即踩煞車之供述,參以上訴人於見被害人從違規停放之車輛 間出現後2秒,即完全煞停甲車之情,堪認即使上訴人超速行 駛,亦能在發現被害人後2秒煞停。準此,上訴人倘盡前述注 意義務,當能於8時48分48秒發現被害人,並於8時48分50秒前 煞停甲車,自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再者,被害人遭上訴人 高速衝撞,人車倒地,不僅倒地處滿佈血跡,其騎乘之機車亦 整個碾壓在甲車之車底,足見撞擊力道甚大,其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該死亡結果與上訴人過失 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無偏離常軌之歷程發展,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不因被害人是否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異。從 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當時其視線因遭紐澤西護欄、違停之 車輛等遮擋,而無法於8時48分48秒時察覺被害人;又其發現 被害人時,已無足夠時間及距離能夠煞停以避免本件車禍,即 使依速限行駛亦同,本件車禍與其過失間並無因果關係。另被 害人係因未戴安全帽以致死亡,該死亡結果與其過失間,同無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 辯解,雖未說明其不足採取之理由,而有微疵,但究與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述辯詞,漫謂其 無法於8時48分48秒及時察覺被害人騎車出現,又其雖有違規 ,但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害人之死亡係肇因於未 配戴安全帽,其至多只成立過失傷害罪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 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以釐清其是否應負本案刑 責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且復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 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且緩刑宣告除 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 人何以不符合暫不執行刑罰此要件之理由,要無違法可言。至 上訴人雖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被害人之家 屬亦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 會,此固有調解筆錄可憑。惟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僅屬法院量 刑參酌事項之一,並無拘束法院之效用。況被害人家屬之告訴 代理人於本案審理時亦明確陳稱:「科刑範圍及是否給予緩刑 部分尊重鈞院,請依法審酌」等語,則原判決未依被害人家屬 之意見諭知緩刑,及未就此部分贅為無益之說明,尚無違法可 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要無違法可指,且本件乃係從程序 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緩刑諭知,當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3394-20250102-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瑋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 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何瑋恩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瑋恩於民國113年12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飲 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 山路,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 於同日1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瑋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1-02

CTDM-113-原交簡-81-2025010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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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0 5號、111年度簡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嗣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補充如前並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大部分均係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劉進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1月2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4日8時至10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半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 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 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1-02

CTDM-113-交簡-269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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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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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 9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振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振榮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 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 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不詳之車輛載其父親高金國一同前往其 母親鄭秋所在之田地;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高振榮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 佃路4段475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 身上散發酒氣,遂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高振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高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次為 4犯,其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於中午時分騎駛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 ,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於警詢、偵訊時否 認,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距今已逾 10年;兼衡其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08-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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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春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春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春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 之市區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用路人之交 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 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致他人受有 傷害。並考量被告就本案酒駕犯行,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0,00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歐春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春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 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竟仍於翌日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附近五金行。迄於112年12月1日10時許,歐春 量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檢,經警於同日10時25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 每公升0.7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春量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 度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16-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9號 原 告 林忠慶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RB305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7時50分許,駕駛HS7-90 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 、九曲路220巷口,因「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交 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 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HRB3053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 拒簽拒收,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以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完成 送達程序,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 曾於113年6月19日(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 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 暨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逕行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台幣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確實有戴安全帽,且 依交通法規停等紅綠燈,並於右轉時打右側方向燈行車 ,有行車錄像影片可查。回想當日原告於巷口停等紅燈 時,曾因天氣悶熱,用左手拿安全帽,右手伸入安全帽 內抓癢而已,可能因此導致警察誤會,被告予以裁處, 係屬有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1-2024_0608_密錄器違規 時間07時53分)可見:畫面時間07:53:04-員警行駛於九 曲路上,此時原告於九曲路220巷口停等紅燈,員警見 原告未戴安全帽,故以手勢請原告靠邊停、07:53:50- 另一名員警:騎車分為兩個,一個在行進間算騎車,第 二個發動車子,就算你停在那邊發動車子,你坐在車上 在那邊等紅綠燈,那都算是、07:54:04-員警:車主是 你嗎?原告:什麼?員警:你是車主嗎?原告:對啊! 、07:54:16-原告:我有騎嗎?我家住旁邊,我停在這邊 等,員警:你在馬路上啊!原告:戴個安全帽有什麼關 係啊!...影片結束。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於113年06月08日07時53分巡邏行經高雄市大樹區 九曲路與九曲路220巷口,見違規人駕駛HS7-903號普重 機車未戴安全帽於220巷口停等紅燈,而違規人見警方 巡邏經過,隨即拿起掛於車上之安全帽戴上,職見狀上 前攔查,告知於騎機車前就應戴好安全帽再上路…」。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顯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未依規定 戴安全帽」論處,並無違誤。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 地點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 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 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 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 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 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 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 且不可遮蔽視線。」。  (二)復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 、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 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 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 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 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 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 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 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 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又行為人之違 規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所定之裁罰要件事實,基於依 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其客觀舉證責 任歸於裁罰之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 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 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三)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 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三代監理系統查詢報表、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高市警仁分交 字第11372718200號函、舉發機關113年8月18日高市警 仁分交字第113734439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值 勤影像、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高雄市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單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67頁,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 證物袋)為證,惟經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 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1-2 024_0608_密錄器違規時間07時53分畫面時間:2024/06 /0807:52:30—07:57:3007:52:30—07:53:03之 影像與本件無涉,故自07:53:04開始勘驗。畫面時間 07:53:04,密錄器影像可見配戴該密錄器之員警(下 稱員警甲)行駛於九曲路上,員警甲前方尚有另名員警 (下稱員警乙),此時員警前方之交通號誌為綠燈(黃 框)。此時可見有一名機車騎士(紅框,下稱騎士)於 九曲路220巷口停等紅燈,該騎士因處暗影中無法辨識 有無戴安全帽。07:53:05此時員警前方之交通號誌轉 為黃燈(黃框)。07:53:06—07:53:07此時可見騎 士停在路口,兩手握住機車手把,員警甲、乙則略減速 靠右。07:53:08—07:53:14此時員警前方之交通號 誌轉為紅燈,員警甲、乙向前直行一小段後,靠右邊停 下,接著員警乙以手勢請騎士靠邊停,此時並可見騎士 有戴安全帽。07:53:15—07:53:37員警甲、乙向左 迴轉、靠近騎士後停下,員警乙並與騎士對話,此時可 見騎士所騎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07:53:38 員警甲指示騎士停到路旁。07:53:39—07:57:30員 警甲、乙及騎士均停到路旁、下車,接著三人持續對話 至影片結束。(圖1-12)」,此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 錄(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影像譯文以及影像截圖( 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等在卷可稽。  (四)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前開事證認為,雖員警職務報 告稱警方巡邏時看見原告當時確實有駕駛系爭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之事實,也確實有看見原告於九曲路220巷口 見警即拿起安全帽戴上之經過等語,然查:    ⒈自採證影像可見,因當時員警距離原告甚遠,且原告位 於暗影處,故無從自該影像中辨識原告究竟有無戴安全 帽。    ⒉原告確實居住○○路000巷00號,其於系爭影片中向員警表 示其甫出住家,故停在路旁戴安全帽(後開庭原告改稱 均有戴安全帽,僅係伸手抓癢)等情,尚屬相符,堪信 為真。    ⒊勘驗筆錄及影像譯文均顯示,員警於攔停取締過程中提 到:「...我只是跟你講說,我看到你停在那邊,我知道 你停下來,但是那時候沒有戴安全帽,我知道你有戴安 全帽,我查一下,勸導你一下」等語,卻又提到「我有 說你違規嗎?」、「你是不是有騎出來,你老老實實講 。」、「我沒有說你有問題啊,但是我只是跟你講,你 是不是有騎出來?」、「你從你家裡騎出來是不是?」 等語,顯係因原告提到「我騎哪?我在那巷口裡面,我 家住旁邊,我戴進來,有甚麼問題?」所致而一再追問 原告是否從家裡騎出來,足認員警無法確認原告住家在 220巷旁之位置是否靠近路口,以及原告在家門前跨坐 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時,是否尚在家門前?或已騎出路 邊抵達220巷路邊或路口,始一再追問原告有沒有從家 裡騎出來?此外,員警一方面聲稱未說原告有違規,一 方面又聲稱見到原告在220巷路口未戴安全帽,所述前 後矛盾。又原告在路口曾二手調整安全帽用以搔癢頭部 ,係屬一般機車駕駛人停等紅燈時可能之舉措,則舉發 員警二人見到原告上開舉措,因而誤認原告未頭戴安全 帽,但又未十分肯認而質疑原告是否從家裡騎出來已如 前述,可見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雖載明目睹原告未頭戴 安全帽即騎上道路,於路口將掛在機車前安全帽取下戴 在頭上之旨,然此與員警於系爭影片質問原告之對話內 容有間,足認系爭影片所示之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 亦未能佐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意旨屬實,從而,原告是 否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尚有合理 懷疑。    ⒋被告對原告是否確有違規行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31

KSTA-113-交-1059-2024123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憲澤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9年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 字第3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 前揭有期徒刑七月(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部分入監接 續執行後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陳憲澤猶不知檢束慎 行,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下午5時30分許止,在 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號住處飲用1杯半之38度高粱酒酒 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 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微 型電動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大洲國小打公共電話,嗣於 同日下午2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發現 其未戴安全帽而予攔查,經警盤查過程中發現其渾身酒氣, 遂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憲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本院 卷第33至35頁、第40至4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分局大洲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警詢 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13 年11月1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公訴人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 完畢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與本案所犯罪 名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 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就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 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0年間同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3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 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 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 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5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2案件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於10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交上易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 行之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 猶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騎駛電動車行駛於道路,不顧 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騎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 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本不宜輕縱,幸而未發生交通事故 ;另考量被告欲前往打公共電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自己種菜、賺 些生活費、家中僅有自己一人、經濟狀況不好、每月領新臺 幣8千元補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 卷第41頁),暨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27亳克之酒醉程 度,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被告雖稱當日為颱風天要打電話關心姐姐狀 況,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衡諸被告前於108年、1 09年3次犯酒後駕車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後,猶再於酒後騎車犯相同罪 名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次犯行經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從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至 被告所稱外出要打電話關心姐姐乙節,核屬其酒後駕車之動 機及原因,尚難執為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ILDM-113-交易-436-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7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碧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 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市彰南路一段與 嘉和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復因發現原告疑似有飲酒之情狀, 乃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經警多次 請其配合吹氣,原告仍消極不配合,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乃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8月5日投監四字第65-JDYA4059 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 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 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 ,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 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 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 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此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授權 員警實施酒測之規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亦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 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 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 酒測。準此,員警於攔停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 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 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 生之義務及權力,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 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三)再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 接受酒測為限;復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 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之測試檢定,除處罰鍰,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 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 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 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之所以較諸 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 絕酒測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 受酒測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另衡以人體內所可 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倘駕駛人 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測或以消極推 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 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 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 明示拒絕酒測,而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 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 立法目的之達成,自仍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稱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無疑。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 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7、111至133頁)可見,原告係 因未戴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而為警攔停,且原告經 攔停後,可見其面有酒容,並有不斷甩頭及胡言亂語之舉, 經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表示有,員警乃要求原告接 受酒測,並提供飲用杯水予原告漱口,及開啟新吹嘴安裝於 酒測器上,且多次教導原告如何吹氣實施酒測;然原告均未 依員警指導進行吹氣,經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6次均未能檢 測成功,員警乃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向原告確 認是否要接受酒測?原告表示要接受酒測後,員警乃再次教 導原告如何吹氣,但原告仍未依指示吹氣,致第7次酒測仍 未成功,員警遂告知原告不配合亦視為拒測,並再次告知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對原告再實施酒測2次,原告仍均未 依指示吹氣,致均未能檢測成功,員警方開立拒絕酒測之舉 發通知單等情。堪認原告經警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仍有以消極推諉之方式,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無訛 。 (五)原告雖主張其當天並無飲酒云云,然依舉發員警所出具之受 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案件回覆表載明略以:於113年6 月30日執行巡邏勤務,於12時許在南投市彰南路與嘉和一路 口,發現許女未戴安全帽,攔停要舉發交通違規時,發現許 女全身酒氣,且胡言亂語,經詢問許女其回答早上喝二瓶啤 酒,乃對許女實施酒測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並經本院 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確認屬實,堪 認舉發員警攔停原告後,經其觀察及研判,已有合理懷疑認 為原告有飲酒徵兆;則依上開說明,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不論 原告主張其無飲酒乙節是否可採,原告亦均有配合酒測之義 務。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原告確有當場向員警自承 其駕車前有飲酒之事實,原告嗣後空言否認其當日有飲酒云 云,亦不足採,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 罰。 (六)從而,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堪 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講習辦法第 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31

TCTA-113-交-7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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