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春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春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春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
之市區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用路人之交
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
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致他人受有
傷害。並考量被告就本案酒駕犯行,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0,00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歐春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春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
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竟仍於翌日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附近五金行。迄於112年12月1日10時許,歐春
量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檢,經警於同日10時25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
每公升0.7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春量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
度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交簡-301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