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忠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玲
訴訟代理人 蕭毓中
被 告 林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5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
有車輛維修費用210,000元、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0,000元(中古零件130,000
元、輪胎3,000元、工資77,000元),有萬濬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
係於10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5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惟其中左後
底盤等130,000元係以中古零件維修,故無需再予折舊,另
輪胎3,000元部分為更換新品之材料,故此部分零件得請求
之金額應以300元為限(計算式:3,000元×0.1=300元),加
計工資77,0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07,300元(計
算式:中古零件130,000元+輪胎300元+工資77,000元=207,3
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市價為42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
為340,000元等情,有系爭協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47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80,0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⒊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7,300元(計算式:20
7,300元+80,000元=287,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20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TYEV-113-桃簡-121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