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73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秋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潘秋旻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
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福州一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蔡安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取得華南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勁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潘秋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42卷【下稱金訴卷】第112頁),而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蔡安均」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說公司會把材料費
匯到帳戶裡面,他們再領錢去買材料,所以要伊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伊因此提供華南帳戶資料給「蔡安均」,伊也是被
騙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於前述時、地,將華南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蔡安均」,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
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所示之
金額至華南帳戶等情,分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詳細,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通清字第1120021041號函檢附之華南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6135卷【下稱偵46315卷】第45至49頁)。
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分次提領
而出,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即可知悉,基上可認上開華南帳戶
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
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提領後,其去向陷於不明,而
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本
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於偵查中自述大學肄業、曾擔任加油站
員工、中醫診所櫃台、超商員工,現職為保全等情(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33卷【下稱偵1733卷
】第15頁),堪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加以被告自陳:伊有聽過不可以把帳戶資料提供予別人
,否則可能會被利用做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等語(見金訴卷
第137頁),堪認被告已認識任意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
,有使華南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
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提款卡提領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後
,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家庭代工業者洽談之LINE對
話紀錄為憑(見偵46315卷第21至43頁)。然而:
⑴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該業者向被告稱需提供提款卡以申請材
料津貼,並可請領補助金,同時提供「代工協議」予被告觀
看。上開「代工協議」第三條提及「因頻繁出現部分代工人
員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導致甲方公司
(指家庭代工業者,下同)一直都虧損材料費,為確保材料
安全,乙方(指被告,下同)第一次接單需提供提款卡給甲
方登記並購買材料(乙方提供的卡片不需要有錢),材料費
由甲方承擔」等語;惟若家庭代工業者為避免將材料交予被
告後,因被告未完成代工或遺失材料而蒙受損失,理應商請
被告提供身分資料、書立切結書或提出相當之擔保,要求被
告交付內無存款之華南帳戶及提款卡,顯無法達成上述目的
,手段與目的間欠缺關聯性。且就此被告曾詢問能否改以提
出現金之方式擔保,而非以交付提款卡之方式為之,堪認被
告對於交付提款一事,已有顧慮且心生懷疑,方詢問能否以
其他方式取代。
⑵又細繹上開「代工協議」第2條敘及「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
方申請補助,一張可申請10,000元,最多是提供6張申請60,
000元的補助」等語,被告並表示欲提供1張提款卡以申請補
助,可見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10,000元之代價,
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其正當性亦顯有疑慮
。則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已認識應徵工作
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對價等
節,均與常情有違。
⑶再參被告供稱:伊是在FB社團應徵家庭代工,「蔡安均」留
言要伊加好友並提供工作,伊都是透過LINE和對方聯繫;對
方說要有銀行帳戶才能申請家庭代工的材料,伊當時很需要
錢;伊沒有看過聯繫的對象,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
(見偵46315卷第12頁、偵1733卷第15頁、金訴卷第138頁)
,可見被告僅係透過網路偶然接觸「蔡安均」,不知對方相
關資訊、亦未曾謀面,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於認
識「蔡安均」要求其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係有所異常之情形下
,仍為圖獲取補助金及順利應徵工作,選擇漠視違常而提供
華南帳戶資料,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華南帳戶取得詐
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華南帳戶
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產生金流斷點,而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本案匯入華南帳戶即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
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
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
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業與告訴人許凱森達成和解
,迄今均按和解內容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明細可按(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號卷第7至8頁、金
訴卷第141頁、第145至149頁);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
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
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
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3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許凱森達成調解,另告訴人王勁閎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雖未坦承犯行,惟仍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而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偵4
6315卷第13頁),卷內復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
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分
次提領一空,是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
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
華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許凱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晚間10時3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線客服」向許凱森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會員設定等語,致許凱森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20日晚間10時39分許 4萬9,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凱森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50號卷【下稱偵49950卷】第17至1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許凱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及對話紀錄(見偵49950卷第27頁) 112年5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 3萬1,067元 2 王勁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假冒「誠品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王勁閎,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會員設定等語,致王勁閎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20日晚間11時27分許 1萬2,360元 (含手續費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勁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315卷第51至5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王勁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見偵46315卷第64至65頁)
TYDM-113-金訴-114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