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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瑋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廷瑋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廷瑋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8、11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於超車時應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 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害人並因而受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影響被害人未來之生活至鉅,是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除有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外,別無其 他任何犯罪紀錄,足見其素行尚非不良,且其非無賠償之意 願,係因與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有無差距,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實 則被告已竭盡所能,與保險公司同意共同一次給付被害人家 屬和解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金額已超過告訴代理人 在民事訴訟一審提出之最低和解金額450萬元,然最後仍因 被害人家屬變卦堅持將金額提高至650萬元而導致雙方無法 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均坦承過失犯行,且目前有正當工作, 尚有母親仰賴被告撫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將入 獄服刑,無法工作而沒有收入,且母親將失去人照顧,被告 將積極繼續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如上貳、所述) ,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 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中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93至95頁 、第119至120頁),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 後,認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 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改判,減輕刑度 而為科刑等語,為無理由。另本院審酌告訴人及其家屬之 意見(詳如後述)、本件雙方業經多次調解之過程、被告 之經濟能力有限、被告提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金額、 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和解條件、目前已賠償之情形(參本院 卷附之郵局存證信函、支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等節綜合考量,認以如後述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方式,較能 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因偶發一時疏失行為肇 致本件車禍,行為人(即被告)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並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其責任,應維持原審之量刑結果,再為緩刑 之諭知(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 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 正義。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屬過失 犯罪,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雖欲彌補被害人家屬 ,惟因賠償金額雙方尚有差距而未果,被告仍未放棄與被 害人家屬協商調解等節,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 係屬二事,未能和解或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 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 之民事責任,應賠償之金額尚未有結論,即遽認被告犯後 態度係屬不佳,而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況且,被告 在本院已提出(與保險給付一同)願一次給付新台幣(下 同)500萬元之賠償條件,雖尚未達成調解,惟至少已可認 有相當金額可以補償被害人家屬,衡以被告現有固定工作 ,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綜合上 情,經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㈢本院參酌被告已於113年12月30 日與被害人家屬宋良妹、李 麗珍、李文義、李文炎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賠償被害人 家屬宋良妹、李麗珍、李文義、李文炎共530萬元(含強制 險),並己於113年12月19日前共給付223萬6千元完畢,餘 款應於114年2月21日前給付。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潮簡字第76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附本院卷可稽。為使 被害人家屬能獲得如和解筆錄內容之和解條件所載金額之 完全清償,以利於損害之填補,並促使被告確實誠信履行 賠償之責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方式給付 被害人家屬306萬4千元完畢。   ㈣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家屬支付之損 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又依上述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家屬原(或未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進而為依民事訴訟法起訴(或和解)而取得之執行名義 ,債權性質應屬同一, 被害人家屬得於取得民事執行名義 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 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王廷瑋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宋良妹、李麗珍、李文義、李文炎共新台幣三百零六萬四千元。

2025-01-09

KSHM-113-交上易-63-20250109-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雄 陳任子(原名陳家彬) 胡木村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與少 年江○恩等人共同實行聲請書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該條 項規定之加重既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非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故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該加重處罰規定,然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及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 (二)被告3人上開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毀損他 人物品等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可評價為刑法上 一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被告3人與3名少年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係成年人,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3人各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均不相同,故均不論以累犯,而將被告3人之前科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 ,率而糾集被告戊○○、乙○○2人及少年3人,共同侵入告訴人 住處,並毀損告訴人住家窗戶、鐵門、電風扇、機車,影響 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造成財物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 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 委員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尚具悔意,兼衡 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用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交通錐、竹竿,雖係被告3人供 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 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益,若宣告沒收,徒增 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9日易服社勞後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3人仍不知悔改,為釐清何人指認丙○○犯案問題,竟與少年江O恩、陳O杰、江O哲(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擅自進入甲○○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之住處,並將窗戶、鐵門、電風扇、機車破壞致令不堪用。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涉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桃原簡-148-202501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菘元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菘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菘元、 上訴人檢察官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本院卷第68、69、130~13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任印祥以本件被告為肇事責任 之主因,且造成告訴人任印祥嚴重之傷勢,對告訴人任印祥 生活影響甚鉅;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任印祥和解及賠償損 害,甚至從未對告訴人任印祥表達歉意,而原審僅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柒月,量刑過輕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 其請求上訴非全無憑據,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純萍達成調解並履行 賠償義務完畢,且積極與告訴人任印祥試行調解,態度尚佳 ,因告訴人任印祥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能力負擔,請求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雙方均有過失及賠償告訴人許純萍之賠償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已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承 辦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許純萍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122頁) ,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 已有不同,自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引用告訴 人任印祥請求上訴意旨請求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語,係屬對於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徒 憑己見予以指摘,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後既有前述成立調解 之量刑有利事由,則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非 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明知車牌早經註銷 之自用小客車無法投保保險,仍駕車上路,本應謹慎並恪遵 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任印祥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任印祥、許純 萍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受之傷勢非輕,對告 訴人2人身心狀況與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許純萍達成調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被告與告訴人任印祥固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達成調 解,然告訴人任印祥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 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NHM-113-交上易-580-20250108-1

原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瑀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12、481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曾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 款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不 需交付金融帳戶予放貸方使用,如以申辦貸款為由,將金融帳戶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 申辦貸款,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址設新 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春秋門市,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288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912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2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前揭本案中 信、國泰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鑫圓」(下稱「 陳鑫園」),再以LINE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 鑫園」,而供「陳鑫園」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3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魏OO、黃OO、彌 OOO、許OO、張OO、蔡OO,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曾瑀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魏OO、黃OO、彌OOO、許OO、 張OO、蔡O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警二 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27、29至30頁,警三卷第27至31 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 施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 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想要辦5萬貸款 ,他說我的信用不夠,要提供提款卡來美化帳戶,然後我 在113年3月26日去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春秋門市,用店 到店方式,寄出上開3張提款卡,密碼我用LINE傳給他等 語(見偵字第4812號卷第29頁),其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 ,但警察、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犯罪, 其中檢察事務官僅詢問是否坦承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致 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本案 犯罪(見本院卷第140頁),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 (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 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17頁),素行非差;2.被告悖於申請貸款之交易習慣,為 申請貸款、美化帳戶,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被告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0 頁),並與告訴人魏OO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但因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至被告雖自白犯行, 但已於前開適用減刑事由時加以考量,此處不再重複評價 );4.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 被害款項總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 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其 餘被害人未出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仍請諭知緩刑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本案告訴人之調解意願,僅有告訴人魏OO具 狀表示願意調解,故本院僅就告訴人魏OO部分移付調解,故 本案其餘告訴人並非未出席調解。雖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 訴人達成調解,未必全為被告之責,然於其餘告訴人之損害 尚未獲彌補之際,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偵字第4812號卷第31頁),難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 倘係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 實前提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 功能者(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 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 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 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 ,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魏OO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魏OO於113年3月14日觀看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爾後又要求魏OO下載APP「全啟投資」並儲值5萬元,之後向魏OO佯稱:需儲值更多本金始能獲得更多股利等語,致魏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7至60頁) ⒉告訴人魏OO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65至7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一卷第7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5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一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3月29日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2 黃OO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初於交友軟體SUGO速聊結識黃OO,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OO佯稱:伊本身在做古董藝品買賣,有投資建盞,若是賣出可以獲利約7至10倍等語,致黃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37至67頁) ⒉告訴人黃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69至94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9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5至96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97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9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0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彌OOO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彌OOO於112年12月初觀看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並提供APP「定勝資本」予彌OOO下載,且向彌OOO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彌O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11至131、123、129頁) ⒉告訴人彌O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33至136頁) ⒊告訴人彌OOO提供APP「定勝資本」投資頁面及提領紀錄(見警二卷第136至137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39至141、147頁) ⒌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43頁) ⒍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45頁) ⒎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49至157、165頁) ⒏告訴人彌O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59頁)  ⒐詐欺集團成員「張淑美」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61頁) ⒑詐欺集團成員寄送物品予告訴人彌OOO之宅急便寄貨單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63頁) ⒒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67至1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許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許OO,並向許OO佯稱:做代購要先買商品代墊,再跟購買的人賺取價差,穩賺不賠等語,致許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79至180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8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83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87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189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張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免費投資廣告,因而結識張OO,並向張O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三卷第2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33-41頁) ⒊告訴人張OO匯入被告曾瑀台新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警三卷第43頁) ⒋告訴人張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45至59、65至67、71至87、93至119、123至129頁) ⒌告訴人張OO提供之投資APP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47頁) 併辦意旨書 6 蔡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OO,並提供投資平台「勝凱國際」予蔡OO使用,且向蔡OO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97至207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二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13頁) 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15至217頁) ⒌告訴人蔡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19至23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235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37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2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08

HLDM-113-原金易-2-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宗興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27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巷與慶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岳修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慶南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岳修慧 受有左膝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岳修慧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岳修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卷 第9至11頁,偵卷第19至22頁、第37至39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3至17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警卷 第19至39頁)、告訴人之慶鴻診所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49頁)、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警卷第6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 駕駛,又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警卷第15頁、第27至31頁)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其行經無號誌路口,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9至31 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而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亦無法卸免被告之責任,又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卻因一時疏忽,而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誠有不該,應予非難。又 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調 解、和解或予以賠償,然非全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開 店從事手作木屐,需要扶養母親,暨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 、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NDM-113-交易-1242-20250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73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秋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潘秋旻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 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福州一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蔡安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取得華南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勁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潘秋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42卷【下稱金訴卷】第112頁),而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蔡安均」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說公司會把材料費 匯到帳戶裡面,他們再領錢去買材料,所以要伊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伊因此提供華南帳戶資料給「蔡安均」,伊也是被 騙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於前述時、地,將華南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蔡安均」,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 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所示之 金額至華南帳戶等情,分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詳細,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通清字第1120021041號函檢附之華南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6135卷【下稱偵46315卷】第45至49頁)。 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分次提領 而出,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即可知悉,基上可認上開華南帳戶 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 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提領後,其去向陷於不明,而 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本 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於偵查中自述大學肄業、曾擔任加油站 員工、中醫診所櫃台、超商員工,現職為保全等情(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33卷【下稱偵1733卷 】第15頁),堪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加以被告自陳:伊有聽過不可以把帳戶資料提供予別人 ,否則可能會被利用做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等語(見金訴卷 第137頁),堪認被告已認識任意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 ,有使華南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 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提款卡提領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後 ,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家庭代工業者洽談之LINE對 話紀錄為憑(見偵46315卷第21至43頁)。然而:  ⑴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該業者向被告稱需提供提款卡以申請材 料津貼,並可請領補助金,同時提供「代工協議」予被告觀 看。上開「代工協議」第三條提及「因頻繁出現部分代工人 員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導致甲方公司 (指家庭代工業者,下同)一直都虧損材料費,為確保材料 安全,乙方(指被告,下同)第一次接單需提供提款卡給甲 方登記並購買材料(乙方提供的卡片不需要有錢),材料費 由甲方承擔」等語;惟若家庭代工業者為避免將材料交予被 告後,因被告未完成代工或遺失材料而蒙受損失,理應商請 被告提供身分資料、書立切結書或提出相當之擔保,要求被 告交付內無存款之華南帳戶及提款卡,顯無法達成上述目的 ,手段與目的間欠缺關聯性。且就此被告曾詢問能否改以提 出現金之方式擔保,而非以交付提款卡之方式為之,堪認被 告對於交付提款一事,已有顧慮且心生懷疑,方詢問能否以 其他方式取代。  ⑵又細繹上開「代工協議」第2條敘及「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 方申請補助,一張可申請10,000元,最多是提供6張申請60, 000元的補助」等語,被告並表示欲提供1張提款卡以申請補 助,可見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10,000元之代價, 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其正當性亦顯有疑慮 。則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已認識應徵工作 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對價等 節,均與常情有違。  ⑶再參被告供稱:伊是在FB社團應徵家庭代工,「蔡安均」留 言要伊加好友並提供工作,伊都是透過LINE和對方聯繫;對 方說要有銀行帳戶才能申請家庭代工的材料,伊當時很需要 錢;伊沒有看過聯繫的對象,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 (見偵46315卷第12頁、偵1733卷第15頁、金訴卷第138頁) ,可見被告僅係透過網路偶然接觸「蔡安均」,不知對方相 關資訊、亦未曾謀面,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於認 識「蔡安均」要求其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係有所異常之情形下 ,仍為圖獲取補助金及順利應徵工作,選擇漠視違常而提供 華南帳戶資料,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華南帳戶取得詐 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華南帳戶 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產生金流斷點,而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本案匯入華南帳戶即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 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 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 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業與告訴人許凱森達成和解 ,迄今均按和解內容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明細可按(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號卷第7至8頁、金 訴卷第141頁、第145至149頁);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 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 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 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3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許凱森達成調解,另告訴人王勁閎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雖未坦承犯行,惟仍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而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偵4 6315卷第13頁),卷內復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 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分 次提領一空,是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 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 華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許凱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晚間10時3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線客服」向許凱森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會員設定等語,致許凱森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20日晚間10時39分許 4萬9,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凱森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50號卷【下稱偵49950卷】第17至1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許凱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及對話紀錄(見偵49950卷第27頁) 112年5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 3萬1,067元 2 王勁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假冒「誠品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王勁閎,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會員設定等語,致王勁閎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20日晚間11時27分許 1萬2,360元 (含手續費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勁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315卷第51至5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王勁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見偵46315卷第64至65頁)

2025-01-08

TYDM-113-金訴-1142-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琨樹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9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琨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琨樹(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吳彥臻 (下稱告訴人)所管領之鑰匙1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 守法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 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故未能達成調 解等情;再參以被告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 高,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NIKE主要製造工廠之 主管,家庭經濟狀況良好,需撫養岳母(見易字卷第3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鑰匙1支,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7138號   被   告 王琨樹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琨樹與吳騰萬為鄰居,其等有停車糾紛,王琨樹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8時2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 ,見吳騰萬之女吳彥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1把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把鑰匙(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 ,隨即返回其住處。嗣經吳彥臻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臻委任吳騰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琨樹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吳騰萬有停車糾紛,被告有取走上開機車鑰匙而未返還,且被告未經車主同意即拿取鑰匙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騰萬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代理人指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 4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看見告訴人所有並停放在樹德一街228號前路旁之上開機車未取下鑰匙,即走向該部機車,以右手竊取該部機車鑰匙,旋即走回其住處,而被告行竊時,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之事實。 5 翔新診所診斷證明書 。 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在翔新診所就醫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而尚未返還之鑰匙1把,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簡-1716-20250107-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坤耀(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簡上卷第117-118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好心搭載告訴人,且我經營車床事 業失敗,且罹患疾病,找不到工作,僅能打零工維生,經濟 狀況實有困難,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過高,無力負擔,並非 無意願賠償,原審量刑實在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 ,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犯罪後自 首且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暨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 以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 範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 由,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陳坤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犯罪證據欄一(四)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超乎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 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32號   被   告 陳坤耀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耀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重機車,搭載楊月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 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 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莊崴榮(未據告訴) ,致乘客楊月英受有左足第2、3、4蹠骨骨折移位、左足第5 蹠骨基底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月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坤耀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二)告訴人楊月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超乎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車 禍時即向員警表示左腳撞到腫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車禍照片數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1-07

PCDM-113-交簡上-80-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7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7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奕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據名 稱「告訴人唐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 唐碧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奕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唐碧珍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而迄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及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4076號   被   告 林奕杉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月眉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月眉西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擊在該路口欲由南往北 方向穿越月眉西二路之行人唐碧珍,唐碧珍因而受有左側小 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 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膝內側 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 板破裂、左足踝骨折等傷害。林奕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唐碧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唐碧珍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唐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游芳瑜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CDM-113-交簡-1049-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6號、第5403號、偵緝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火貳瓶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姍前向宋佩宣承租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嗣後因故 終止租賃關係,黃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9時30分許,至花 蓮縣○○市○○○街00號外,欲向宋佩宣借款不成,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石塊丟擲大門,致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宋佩宣。 二、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 18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花 蓮國聯店內(下稱全聯花蓮國聯店),竊取啤酒1罐後離開現 場得逞。 三、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7-11超商蓮冠門市(下稱蓮冠門 市)內,竊取下列物品後離開現場得逞:  ㈠於111年9月11日3時24分許,竊取冰火2瓶。  ㈡於111年9月16日7時23分許,竊取啤酒1罐。 四、案經宋佩宣、全聯福利中心花蓮國聯店經理陳沂湄分別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姍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佩宣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沂湄於警詢之指述、被 害人即蓮冠門市之店長蔡函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111年9 月11日蓮冠門市內之顧客呂如鳳於警詢之指述均大致相符( 見警30225卷第21至23、29至31、39至41頁,警9854卷第13 至15頁,警11444卷第5至6頁,偵3536卷第43至44頁,本院 卷第408至415頁),並有蓮冠門市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花蓮縣警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全聯花蓮國聯店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花蓮市○○○街00 號監視器翻拍畫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連晟玻璃櫥窗行維修單據、標示「監視器」光碟中檔案之 勘驗筆錄(見警30225卷第43至45、47至57、59至64頁,警98 54卷第19至25頁,警11444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7、3 1頁,本院卷第415至41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罪地點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毀損宋佩宣大門,造成其財產上損失;亦未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 行,其稱有意願賠償宋佩宣但需待出監始能賠償等語(見本 院卷第415頁),故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 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至34頁),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餐飲業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二、 三部分所為之各次犯行,手法近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爰定其應執行刑,並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主文所載之酒類,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啤酒2罐並未扣案,冰火2瓶已扣案,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03

HLDM-112-易-36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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