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冠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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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詳因犯詐欺取財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手 法,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 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5號 113年5月6日 同左 113年6月6日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36號 113年5月23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2024-10-21

CTDM-113-聲-1130-20241021-1

侵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UNAGO SHIMON(中文名:砂子士門)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易字第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 ○○○ (下稱被告) 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母女,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 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 知無罪、免訴、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 4款之不受理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 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 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 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後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審理中,並經本院於113 年5月28日起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上開案件經 本院於同年7月17日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就所涉犯行坦承不 諱,並同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於同年9月4日已 與告訴人AV000-A112413、AV000-A112413A調解成立並已依 調解筆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完畢,告訴人均已於同年9月30 日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按,是本案相關事證既已調查完備,後續程序進行應已得確 保,依前揭說明,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 被告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18

CTDM-113-侵易-1-20241018-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訴卷第42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0-18

CTDM-113-訴-62-20241018-1

侵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241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SUNAGO SHIMON(中文名:砂子士門)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V000-A112413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被告涉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 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V000-A112413A為本案被害人 AV000-A112413之法定代理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因 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 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 ,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 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 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所定之罪,且被害人AV000-A112413現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聲請人AV000-A112413A為被害人之母親即其法定代理人等 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及聲請人護照照片在 卷可考(均置於彌封袋內),是聲請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 與之要件。又本院於準備程序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 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18

CTDM-113-侵易-1-20241018-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82號 聲 請 人 周炳鈊 相 對 人 李冠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2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14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4日 無票號 002 113年6月14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4日 無票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8

TCDV-113-司票-9282-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淑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 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淑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淑真因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35、87頁)。是依 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周淑真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快車道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楠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 人周美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肱 骨、左恥骨骨折、左顏面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和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 新臺幣(下同)55萬元完畢,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以啟自新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右 轉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尚非輕微等犯情;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以為量刑。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 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 55萬元完畢(簡上卷第53、67-6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之變動,惟綜合斟酌其他量刑因子後,認此變動尚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 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0-17

CTDM-113-交簡上-30-2024101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昌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娟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4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16

CTDM-113-附民-329-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勝宏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勇成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勇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貨物運送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勇成公司與斯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5樓「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昌大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下仍以舊名「全速配公司」稱之)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下稱上開承攬契約),約定 自111年1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8日,應予更正) 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由勇成公司承攬全速配公司之運送業 務,合作模式為全速配公司將欲委託勇成公司配送之貨物裝 進全速配公司所有之籠車,再派車將上開籠車載運至勇成公 司並將籠車及其內貨物一併卸下後,由勇成公司負責配送該 等貨物,全速配公司則於日後再派車至勇成公司載回籠車。 詎王勝宏明知依上開承攬契約,擺放於勇成公司之全速配公 司籠車僅可使用於載運全速配公司貨物,且不得載離勇成公 司廠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12年3月8日17時許前某時,自勇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廠址,將擺放在該址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全速配 公司籠車20個,運至高雄市○鎮區○○○00號「萬海航運股份有 限公司」碼頭(下稱萬海63號碼頭)用以載運自己貨物,以 此方式將上開20個籠車侵占入己。嗣全速配公司斯時南區區 部經理陳建帆於112年3月8日17時許,至勇成公司上開廠址 要載運籠車返回全速配公司時,發現籠車數量短缺,經詢問 王勝宏,王勝宏仍未主動返還籠車亦未告知籠車去向,陳建 帆乃先行報警,至同年月13日始自行在萬海63號碼頭尋得上 開籠車20個,並聯絡員警到場陪同清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速配公司、陳建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勝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 承不諱(偵一卷第52頁、偵三卷第45頁、審易卷第61、132 、179頁、易字卷第44、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帆 警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 ),並有112年3月13日萬海63號碼頭蒐證照片(警卷第15至 21頁)、全速配公司與勇成公司承攬運送契約及附件(警卷 第35至63頁)、全速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31頁、偵三卷第63至 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 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 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 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查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全速配公司將籠 車及貨物載至勇成公司後,會將籠車及其內貨物一併卸下, 之後全速配公司會再派車去載回籠車,勇成公司未經全速配 公司同意不得將籠車擅自載離勇成公司廠房等語(警卷第12 頁、偵一卷第38頁);且上開承攬契約第4條第4款亦記載: 「未經甲方(即全速配公司)同意,乙方(即勇成公司)不 得將承運貨車出租、出借、轉讓、抵押予第三方,或從事其 他可能改變承運貨車使用人、使用方式或減損承運貨車價值 的行為」,有該契約可證(警卷第37頁),是可知全速配公 司將籠車載運至勇成公司場地卸下後,僅係暫時將籠車置放 於勇成公司而由被告代為保管,然被告並無權將該等籠車載 運至他地以運送非全速配公司之貨物甚明。詎被告基於業務 關係而持有上開籠車20個,竟未經全速配公司同意即將上開 籠車20個載運至萬海63號碼頭,且經告訴人陳建帆發現籠車 數量短少詢問被告後,被告仍未主動將上開籠車歸還,亦未 如實告知籠車去向,且無任何計畫歸還籠車之具體行為,是 被告顯已以上開20個籠車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等籠車, 並排除全速配公司對該等籠車之支配,其當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主觀意思,其行為自該當業務侵占構成要件,應甚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持有告訴人財物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持有之 上開籠車20個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9至11 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和解未能成立,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易字卷第42頁);暨考量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建帆供稱上開籠車20個約價值新 臺幣(下同)17萬元(警卷第12頁),及該等籠車業經告訴 人全速配公司取回,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 三卷第43頁),故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自述高職畢 業,目前受僱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5,000至4萬元,無 人需其扶養,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告訴人全速配公司之籠車20個,固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上開籠車20個已由告訴人全速配公司取回,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CTDM-113-易-242-20241016-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平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結識代號AV 000-A11233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雙方遂相約於同年8月1日22時許外出遊玩,2人見面後,甲○ ○以其未成年子女獨自在家無人照顧為由,將A女載回其位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並在上開住處,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不顧A女口頭表示不要且以手推開甲○○身軀表示拒 絕,竟以將A女抱入無人之房間強行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 及陰部,以及試圖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強暴方式而著手 為性交行為,惟因A女不斷抗拒並趁隙逃離,始未得逞。嗣A 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58、 10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侵訴卷第56、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偵卷第8至12、71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至41頁)、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頁)、被告上開住處照片(偵 卷第43頁)、A女手繪現場平面圖(偵卷第77頁)、勘察採 證同意書(侵訴卷第23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侵訴卷第 25至2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侵訴卷第31至3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9至6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2月2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309000號函檢送該院精神鑑 定書(偵卷第103至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 罪。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對A女為強行抱入房內之強制行為, 復對A女為強行親吻、撫摸胸部及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再 試圖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未遂,應 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其對A女所為強制、強制猥褻等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 (三)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僅因A女抗拒並趁隙逃離 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四)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侵訴卷第11 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查被告甫因網路交友結識A女,於2人第1次見面即以前揭 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手段非輕,對於社會秩序亦 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又A女於本案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亦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可見本 案對於A女身心危害甚鉅,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犯行 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 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侵訴卷第119 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已賠償A女 新臺幣(下同)22萬元,A女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或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按(侵訴卷第77至78、81、83頁),堪認被 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又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幸為未遂;兼衡自述高中肄業,現從 事碼頭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及前妻等一切情狀(侵訴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A女成立調解並賠償A女損害,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並已盡力彌補過錯,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CTDM-113-侵訴-24-20241016-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宏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 113年度戒毒偵字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8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113年8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橋頭地檢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 毒品7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 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 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770號鑑定書: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36公克,驗餘淨重14.34公克。 2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同上鑑定書: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6公克,驗餘淨重0.9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692公克,檢驗後淨重3.675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同上鑑定書: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747公克,檢驗後淨重3.729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同上鑑定書: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94公克,檢驗後淨重1.778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同上鑑定書: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87公克,檢驗後淨重1.662公克。

2024-10-14

CTDM-113-單禁沒-20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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