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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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仁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52號、第13198號、第132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379號、第1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仁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俞仁和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 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 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提供他人使用 ,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 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隱匿不法所得應有預見;詎俞仁和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112年3月23 日前),在其基隆市暖暖區金華街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凱 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及永 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子健」(音同)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一至五「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陳錦怜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一至五「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各該欄所示之金額 至各該欄之帳戶(第一層帳戶)內,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彙整若干被害人轉帳(匯款)之款項後,於 附表編號一至五「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各該欄之帳戶(第二 層帳戶)內,再由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生金流斷點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錦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柯冠華訴由嘉 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漢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陳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王政衡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仁和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2頁至第43 頁、第51頁),與被害(告訴)人等人警詢指述大致相符, 並有「LINE」對話訊息紀錄、交易明細等書證(詳參附表編 號一至五「證據」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2、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在法 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 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 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8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 理處理,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並不能與向被害(告訴)人陳錦怜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 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同地提供3間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 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陳錦怜等5人受騙(同種 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 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位被害人被詐 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 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衡被告犯後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學歷(高中肄業)、未婚等智識、生 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幫助犯行有取得報酬,是不能 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 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 ,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等帳戶資料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洪榮甫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順序) 編號 被 害 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 備註 一 陳錦怜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將陳錦怜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陳錦怜佯稱:投資股票會獲利云云,並指示下載「華景證券」APP,致陳錦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帳至俞仁和所有之第二層帳戶。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102萬8,335元 王清河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為41分許)/102萬8,500元(含陳錦怜被詐騙之102萬8,335元) 俞仁和之凱基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錦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33頁至第42頁) 四、匯款委託書(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73頁) 五、王清河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一層)、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45頁至第48頁) 六、被告之凱基商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二層)、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51頁至第52頁) 1.起訴書附 表編號1 (偵8852 號) 2.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 編號1「 轉匯時間 」欄誤載 為112年3 月24日上 午10時41 分許 二 柯冠華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4月6日,刊登投資網頁,柯冠華點選上開網頁,加入「LINE」為好友,該人向柯冠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3萬元 葉宗明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4月6日 上午11時58分許/19萬9,860元(含柯冠華被詐騙之5萬元) 俞仁和之永豐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柯冠華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19頁至第21頁) 四、柯冠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45頁至第85頁)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葉宗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3頁) 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俞仁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4頁) 1.起訴書附 表編號3 (偵13198 號) 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2萬元 三 陳漢苙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刊登投資網頁,陳漢苙點選上開網頁,加入「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為好友,該人向陳漢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轉傳「宏潤證券客服」,致陳漢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6日上午12時04分許/100萬元 葉宗明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4月6日上午12時06分許/100萬元(含陳漢苙被詐騙之100萬元) 俞仁和之永豐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漢苙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277號第27頁至第30頁) 四、陳漢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封面(112年度偵字第13277號第53頁至第63頁)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葉宗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3頁) 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俞仁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4頁) 1.起訴書附 表編號2 (偵13277 號) 四 陳威豪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向陳威豪佯稱:投資股票會獲利云云,致陳威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8日上午9時56分/10萬元 葉宗明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25萬8,900元(含陳威豪被詐騙之10萬元) 俞仁和之上海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豪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第41頁至第53頁) 四、網路轉帳畫面交易明細截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第68頁) 五、葉宗明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23頁至第25頁) 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7月14日上票字第1120016625號函(戶名:俞仁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第343至第347頁)  1.113年度 偵字第13 79號併辦 意旨書 五 王政衡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在「facebook」「臺南94買新成屋預售屋中古購屋」上,刊登「善化區有一房一廳的空屋提供租賃」,後王政衡因有租屋需求,向貼文者聯繫,對方向王政衡佯稱因看房人數多,需先提供兩個月保證金及押金云云,致王政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3萬2,000元 葉宗明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28分許/48萬元(含王政衡被詐騙之3萬2,000元) 俞仁和之永豐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政衡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11頁至第13頁) 四、王政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31頁至第41頁) 五、葉宗明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23頁至第25頁) 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俞仁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4頁) 1.113年度 偵字第14 76號併辦 意旨書

2024-10-15

KLDM-113-金訴緝-27-20241015-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 原 告 柯冠華 被 告 俞仁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15

KLDM-113-附民緝-22-2024101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緒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刑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編號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受 判決當事人(被告)「江灝霖、江灝霖」,應更正為「陳緒凡、 江灝霖」。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九「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陳緒凡、江灝霖」,本院將第 一個受判決被告「陳緒凡」,誤植為「江灝霖」(江灝霖重 複贅載),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14

KLDM-111-金訴-126-20241014-6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原 告 葉芃秀 被 告 曾芷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 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同法第48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判決諭知管轄錯誤, 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自應併為同一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14

KLDM-113-附民-354-202410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芷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5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曾芷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源凱 」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曾芷薇提供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曾帳戶)予該詐騙集團,用為詐欺後取款之帳戶,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曾帳戶後,曾芷薇於再依「源凱」等人指示, 除酬勞部分係自行提領外,均跨行轉匯至禾亞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購買貨幣泰達幣,以此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帳予該 詐 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曾芷薇遂與「源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招攬如附表 所示詹雅馨等23人參與虛假之投資方案,詹雅馨等人因而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曾 帳戶,曾芷薇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詹雅馨等人遭詐騙 之款項,除自行提領新臺幣5,000之酬勞外,餘款均轉匯至 該詐騙集團之禾亞帳戶內,款項遂為該詐騙集團取走。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 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 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 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戶籍(住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亦實 際居於該址,此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 可稽外,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確認(112年10月28 日被告警詢筆錄—警問:「家中目前有何人?與何人一同居 住?」、被告答:「家中有父母、兒子一同住在桃園」【11 3年度偵字第592號卷一第14頁】;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檢 問:「傳票寄哪?」、被告答:「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弄00號。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是租的,現在 沒有住」【同偵卷四第21頁),是被告住所及實際居所均在 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非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 (二)再依前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遷徙紀錄」,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已將戶籍從基隆 市仁愛區崇安街租屋處遷至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比對前開 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警詢時,戶 籍雖仍設在基隆市崇安街,然已實際搬離基隆,而住居於現 戶籍地桃園。又本件檢察官於113年4月22日提起公訴,於同 年5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 卷第3至9頁)。因此,不但本案「起訴時」,被告住居所已 遷至桃園龍潭,甚至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時,被告亦早 已遷移住所,且已搬離基隆租屋處,依前述「管轄恆定」原 則,被告住所地(及實際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有 管轄權。檢察官純係將被告早已遷離之租屋地址,誤認為戶 籍(住所)地,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實有未當。     (三)本件各告訴(被害)人被詐騙地(犯罪地),有桃園、臺中 、臺南、高雄、新北(板橋、蘆洲)、彰化、苗栗、台北、 花蓮等地,並無在本院轄區內(基隆市、新北市金山區、萬 里區、瑞芳、平溪區等地),是本院轄區並非犯罪地。   (四)被告提供之帳戶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亦非本院轄 區(且帳戶所在地僅為行政手續處理地,實務上不視為犯罪 「結果地」,特予說明)。 (五)被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源凱」指示,以網路轉帳或ATM轉 帳方式,將被害人轉入款項,轉至禾亞數位科技公司之凱基 銀行帳戶(被告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592號卷一第16 頁】,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在本院轄區內之ATM轉帳或 轉入帳戶在基隆,亦未舉證所謂「源凱」之犯罪組織設於基 隆或本院轄區(金山、萬里、瑞芳、平溪等),是本件犯罪 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六)綜上所述,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 無管轄權。本件管轄法院雖有臺灣臺北、新北、桃園、苗栗 、臺中、彰化、臺南、高雄、花蓮等地方法院,惟被告住居 於桃園市龍潭區,被害人等人住居地距被告住居所均甚遠, 自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因被告住居所、所在地 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14

KLDM-113-金訴-236-202410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緒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刑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編號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受 判決當事人(被告)「江灝霖、江灝霖」,應更正為「陳緒凡、 江灝霖」。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九「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陳緒凡、江灝霖」,本院將第 一個受判決被告「陳緒凡」,誤植為「江灝霖」(江灝霖重 複贅載),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14

KLDM-113-金訴-31-20241014-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晉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晉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晉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確定(113 年8月12日)前所犯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 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 號案號受理,並於113年7月11日判決,於同年8月12日確定 ,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親自收受,已合法送達(送達證書參照) ,受刑人未於期限(5日)內表示意見;本院依受刑人犯罪 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均為詐欺)、罪質(同為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2次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劉晉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7792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1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243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243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9289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547號

2024-10-14

KLDM-113-聲-955-2024101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禮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禮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禮門明知飲酒後酒精濃度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其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8、9時許,在新北 市汐止區福安街工地飲用酒類,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上開 工地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基隆 市仁愛區南榮路之居所處。嗣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行駛至 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涵洞時,為警攔檢,經警對藍禮門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6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藍禮門警詢、偵訊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 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於10 1年間,已曾有酒駕經本院判處罰金之紀錄,本次再犯,不 應輕縱;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 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酒測值不高,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學歷(高中肄業)、自陳家境勉持、職 業(工)等智識、經濟、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KLDM-113-基交簡-316-202410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緒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刑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編號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受 判決當事人(被告)「江灝霖、江灝霖」,應更正為「陳緒凡、 江灝霖」。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九「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陳緒凡、江灝霖」,本院將第 一個受判決被告「陳緒凡」,誤植為「江灝霖」(江灝霖重 複贅載),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14

KLDM-111-金訴-198-20241014-9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緒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刑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編號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受 判決當事人(被告)「江灝霖、江灝霖」,應更正為「陳緒凡、 江灝霖」。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九「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陳緒凡、江灝霖」,本院將第 一個受判決被告「陳緒凡」,誤植為「江灝霖」(江灝霖重 複贅載),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14

KLDM-111-金訴-162-20241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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