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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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黃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冬山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為憑,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羅東鎮,亦有原告提出 之報價單在卷可稽,前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0

TPEV-114-北小-581-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羅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被 告另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10

TPEV-113-北簡-12579-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藍温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羅東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為憑,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羅東鎮,亦有原告提出 之報價單在卷可稽,前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0

TPEV-114-北小-582-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王興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0

TPEV-113-北小-5295-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陳明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伍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被告則以:伊有於110年間申請本件信用卡,申請後有用一 段時間,之後不常用,收到通知才知道欠款金額,但都不是 被告刷卡消費,應該是我先生刷卡消費的帳款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 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為其所申辦 一節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款並非其所刷卡消費,係 其先生持卡消費,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系爭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6項約定:「持 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 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 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違反第二 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可知,依約被告應妥善保管信用卡,不得將信用卡交付他人 使用,如有違反,就此所生之應付帳款,亦應負清償責任。 是縱認被告抗辯信用卡非其本人使用而係其先生刷卡消費乙 節屬實,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仍 應就信用卡帳款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5-02-10

TPEV-113-北簡-12570-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洪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2-10

TPEV-113-北簡-12121-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品森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池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國際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瑜 被 告 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綉梅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251萬3,192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國際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亞洲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52萬1,099元之債權。亞 洲公司前向被告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 公司)承攬「寓上溪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累計得向巨 匠公司請求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437萬元,而巨匠公司 僅給付1005萬9,000元,故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尚有431萬1, 000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亞洲公司並無 溢領工程款。又訴外人延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延整公司) 前以亞洲公司、巨匠公司為被告,以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 系爭債權存在為由,訴請確認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 權於149萬7,808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 9號判決確認上開債權存在,嗣巨匠公司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建上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認債權事件)。故扣除巨 匠公司已依另案執行命令給付延整公司之149萬7,808元,亞 洲公司對巨匠公司尚有281萬3,192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債權存在。惟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 1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巨匠公司 在352萬1,099元及其利息、執行費2萬8,168元範圍內,對亞 洲公司清償,巨匠公司竟以亞洲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 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亞洲公司與巨匠公司合意退場時,系爭工程實際進度已至第 四期「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下稱系爭出土 工程)階段,安全支撐工程全部完成後,第三人賴鐵強方得 進場施作出土工程;且巨匠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即再行發包予 第三人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逸公司)承作,就亞 洲公司已完成之工項,卻未能提出保全現場及與亞洲公司共 同清點計算之資料,自難以巨匠公司單方主張,遽認系爭出 土工程之完工均係由巨逸公司承接後所完成,況巨逸公司承 攬之報酬總額及各期工程款與亞洲公司承攬價格相差甚鉅, 不符常情。原告否認巨匠公司所提出之請款、付款單據,巨 逸公司與巨匠公司關係密切,不僅登記地址相同,108年、1 09年間董監事亦互有重疊,顯為家族事業;且系爭出土工程 業於108年3月間完成,何以於109年5、6月間方向巨逸公司 請領款項,時間上顯與常理不符;況巨匠公司在另案確認債 權事件均未主張對亞洲公司有抵銷債權存在,迄本件訴訟方 提出,應是在本案臨時製作。至證人吳毅庭、張珮珣之證言 多有矛盾或規避之情事,自不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權於281萬3,192 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巨匠公司部分:  ⒈巨匠公司不爭執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 期之「假設工程」、「鋼軌樁工程完成1/2 」、「鋼軌樁工 程全部完成」。惟系爭工程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包括出土 完成及安全支撐工程完成,而安全支撐工程為建築工程之重 要核心,涉及開挖、土方作業、支撐結構組裝等,非單一人 挖土機之出土工程完成,即得認已完成;系爭工程前即提出 擋土支撐計畫書送南投縣政府核備通過,依該計畫書之施工 流程與施工方法可知,安全支撐共有2層,至鋼軌樁拔除、 機具與材料運離等,該作業始全部完成。證人即系爭工程之 工地主任吳毅庭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55號事件審理時亦證 述系爭工程地下室之出土工程還沒完成。亞洲公司倒閉後, 由巨逸公司接手承攬系爭工程,巨逸公司尚有進行關於鋼軌 樁等工程項目,可證亞洲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出土工程。亞洲 公司就系爭工程第一至三期累計可申請工程款為958萬元, 巨匠公司已給付亞洲公司工程款1005萬9,000元,亞洲公司 對巨匠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  ⒉縱認亞洲公司已完成系爭出土工程而認系爭債權存在,惟巨 匠公司已依另案執行命令將其中149萬7,808元給付延整公司 ,應予扣除。又亞洲公司於108年4月間發函自承無力經營, 巨逸公司代亞洲公司給付關於賴鐵強之施工款項30萬元、預 伴混凝土工程原物料費用13萬3,200元、鋼軌樁拔樁工程款2 08萬2,952元、108年3月22日五金材料3萬4,650元、108年3 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人力粗工費用5萬6,805元,巨逸公 司業將在系爭工程中為亞洲公司支付協力廠商之所有費用債 權讓與巨匠公司,巨匠公司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上開債權與亞洲公司之系爭債權抵銷後,亞洲公司對巨匠 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亞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  ㈠亞洲公司向巨匠公司承攬「寓上溪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巨匠公司於107年7月26日與亞洲公司簽立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9580萬元。  ㈡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假設工程 」、「鋼軌樁工程完成1/2」、「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 總累計可申請工程款為958萬元。若亞洲公司施作完成系爭 工程第四期「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即系爭 出土工程),則總累計可申請工程款為1437萬元。  ㈢亞洲公司分別於107年8月3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9 日 檢具付款通知書、拆款表、請款單及現場施工照片、統一發 票等文件,向巨匠公司申請如上開第㈡點所示系爭工程第一 期至第三期之工程款402萬3,600元、301萬7,700 元、301萬 7,700元(含稅價格),並經巨匠公司分別開立4張支票共10 05萬9,000元支付亞洲公司工程款,亞洲公司業已提示兌現 。  ㈣原告聲請就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1司執未字第115865號執行命令,禁止巨 匠公司在352萬1,099元及其利息、執行費2萬8,168元範圍內 ,對亞洲公司清償。惟巨匠公司以亞洲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 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㈤巨匠公司曾以亞洲公司溢領工程款593萬9,951元及逾期完工 應支付違約金101萬54,800元為由,本於不當得利及系爭工 程契約第24條第3項、第4項訴請亞洲公司如數給付,經本院 108年度建字第55號判決認巨匠公司之請求無理由駁回其訴 (下稱前案違約金事件)。  ㈥訴外人延整公司曾以亞洲公司、巨匠公司為被告,以巨匠公 司尚應給付亞洲公司系爭工程款431萬1,000元(即系爭債權 )為由,訴請確認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權於149萬7 ,808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確 認上開債權存在,嗣巨匠公司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1 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確認債權事 件)。巨匠公司已依執行命令給付149萬7,808元予延整公司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 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 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 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自非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查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系爭債權聲 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865號執行命令, 禁止巨匠公司在352萬1,099元及其利息、執行費2萬8,168元 範圍內,對亞洲公司清償,惟巨匠公司以亞洲公司現無任何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巨匠公司聲明異 議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57至61頁),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亞洲公司對 巨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得否強制執行,在原告主 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 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堪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亞洲公司向巨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巨匠公司於107年7月 26日與亞洲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 價為9580萬元,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 期之「假設工程」、「鋼軌樁工程完成1/2」、「鋼軌樁工 程全部完成」,亞洲公司已向巨匠公司申請系爭工程第一期 至第三期之工程款402萬3,600元、301萬7,700元、301萬7,7 00元(含稅價格),經巨匠公司分別開立4張支票共1005萬9 ,000元支付亞洲公司工程款,亞洲公司業已提示兌現;若亞 洲公司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則總累計 可申請工程款為1437萬元;巨匠公司就其應給付予亞洲公司 之工程款,已依另案執行命令給付予亞洲公司之債權人延整 公司149萬7,8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 約、亞洲公司付款通知書、拆款表、請款單、現場施工照片 、統一發票、巨匠公司支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8月24 日執行命令可稽(見前案違約金事件卷《下稱前案卷》一第33 至53、59至101頁、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堪先認定。  ㈢原告主張亞洲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 部分,為巨匠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系爭出土工程之施作部分,業據證人即施作系爭出土工 程之賴鐵強於前案違約金事件結證稱:伊從事怪手工作。伊 有向亞洲公司轉包承攬系爭工程二次開挖部分的工作,比較 深的地下室需要用伊的怪手才能挖到,施工期間大約是從10 8年3月3日到同年3月18日結束,但伊沒有向亞洲公司請款, 因為它倒了。伊施工到108年3月18日,而且地下室的二次開 挖都已經完成,開挖出來的土有放在亞洲公司承租的土地, 再由伊運去堆置場的,所以地下室的開挖及土方都已經完成 了。亞洲公司退出時伊剛施工完成,伊於108年3月18日離場 後,沒有再回到工地施作。亞洲公司有積欠伊工程款,但巨 逸公司有先付給伊30萬元。奕新工程行之切結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見前案卷一第211至215頁)是巨逸公司要伊出具 的,因為伊向巨逸公司領了30萬元。上開估價單記載「鹿谷 工地安全支撐後地下室第二次開挖出土」等語,代表當時的 鋼軌樁已經完成,第二次開挖是指別人已經挖過,伊去接續 完成,伊完成的部分是出土,伊施作部分完成,出土的工程 就已經完成。伊承攬的工作係屬出土完成項目,因為工程施 作完成,亞洲公司退出,當初伊向巨逸公司表示伊工程已經 完成,要先拿錢去付機械錢,巨逸公司就先幫亞洲公司墊款 給伊。伊為亞洲公司承攬施作所完成之工作,已至地下室出 土完成,伊所施作的工作完成時,安全支撐工程也已完成, 因為安全支撐要先完成,伊才能進場施工,伊的怪手是搭建 在安全支撐上,安全支撐工程一定要先完成,伊的怪手才能 搭在上面施作等語(見前案卷一第467至470頁),並有賴鐵 強出具之切結書、奕新工程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憑(見前 案卷一第211至215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資料可知,亞洲 公司與巨匠公司合意退場時,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進度已施 作至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階段,安全支撐工程已完成,證 人賴鐵強方得進場施作出土工程,並於108年3月18日完成出 土工程,再由賴鐵強向巨逸公司表示完工而請巨逸公司代亞 洲公司墊付工程款30萬元,得巨逸公司同意給付等情事觀之 ,應堪認系爭出土工程至遲於108年3月18日已全部完工。   ⒉再參諸巨匠公司於另案確認債權事件所提出系爭工程工地主 任吳毅庭陳報工程進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對話內 容及照片)所示,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13日 ,均有進行二次開挖、出土工作(見另案確認債權事件二審 卷《下稱另案二審卷》第195至209頁),其間並於108年3月11 日進行安全支撐「檢驗」(見另案二審卷第205頁),並自1 08年3月20日開始進行混凝土(PC)澆置工程(見本院卷第2 29至231頁)。由此可徵證人賴鐵強證稱伊施工至108年3月1 8日離場時,地下室之二次開挖出土工程都已經完成等情, 確屬無訛;且於證人賴鐵強施作系爭出土工程期間,係就安 全支撐工程進行檢驗而非施作,顯見證人賴鐵強證稱安全支 撐工程要先完成,伊的怪手才能搭在上面施作等語,亦屬可 信。況證人賴鐵強於108年3月18日離場後,系爭工程即自同 年3月20日開始進行混凝土澆置工程,此部分已屬系爭工程 第五期以降所示混凝土澆置工程之範疇(見前案卷一第45頁 ),其後並未再有何開挖、出土之工作,益徵系爭工程第四 期之出土工程含安全支撐工程確已完成。從而,原告主張亞 洲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累計得向巨 匠公司請求承攬報酬1437萬元,自屬有據。  ⒊巨匠公司雖辯稱系爭出土工程包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而安 全支撐工程完成需至鋼軌樁拔除、機具與材料運離等,該作 業始全部完成;且巨逸公司接手承攬系爭工程後,巨逸公司 尚有進行關於鋼軌樁等工程項目,可證亞洲公司並未完成系 爭出土工程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之擋土支撐計劃書為證。 惟安全支撐作業係為了防止周圍土層崩塌以確保開挖之作業 得以順利進行之臨時構造作業,而觀諸系爭工程第四期之工 程項目係記載為「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其 中安全支撐工程完成部分係附屬於出土完成,並非將全部擋 土支撐作業列為獨立之工程項目,亦即亞洲公司將安全支撐 工程搭建完成,並完成出土工程後,即得請領該期之工程款 ,巨匠公司與亞洲公司並未約定亞洲公司除將安全支撐工程 完成外,並需待擋土支撐工程拆除、全部作業完畢後,始得 請領第四期之工程款。況參諸巨匠公司所提擋土支撐計劃書 之擋土支撐作業流程所示,第二層安全支撐組裝後,係進行 土方、PC、大底水箱施作,待B1FL(地下1樓)完成後,拆 除第二層安全支撐,續進行地下室牆體施作,待牆身至GL( 地面線)-2M完成後,始拆除第一層安全支撐、施工構臺, 續進行地下室牆體施作,待牆身至GL(地面線)-0.5M完成 後,再拔除鋼軌樁,亦即需分別待地下1樓至地面線之混凝 土澆置完成後,始得陸續拆除第一、二層安全支撐及拔除鋼 軌樁,而地下1樓至地面線之混凝土澆置已屬於系爭工程第 五期、第六期之工程項目,顯見拆除安全支撐或拔除鋼軌樁 均非屬於在第四期之「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 之工程進度階段應施作之項目,是巨匠公司抗辯亞洲公司於 合意退場時未完成安全支撐工程之全部作業,故未完成第四 期之系爭出土工程云云,委無可採。  ⒋巨匠公司雖另以證人吳毅庭於前案違約金事件審理中證述系 爭工程地下室之出土工程還沒完成云云(見前案卷一第464 頁),否認系爭出土工程業已完成。然證人賴鐵強之施作內 容為系爭出土工程之最後階段,已如前述。且證人吳毅庭於 前案違約金事件審理中證述:伊係自108年3月15日至3月底 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後來伊接到公司通知回去開會, 公司告知說不做了。亞洲公司退出系爭工程施作時,伊只有 作小樣工地的工具清點,沒有幫忙清點亞洲公司完成的工程 、及依完成項目可以請領的款項,亞洲公司離場後,伊仍在 現場擔任工地主任,從108年4月1日受僱於業主即巨匠公司 。亞洲公司退出系爭工程施作時,鋼軌樁工程已經有定到地 下室,但還沒有完成,地下室的出土工程也還沒完成。鋼軌 樁要先定,固定完後再開挖,開挖完成之後再做木板樁保護 ,鋼軌樁中間需要有木板作保護,那是要挖土之後才能作, 一般來講要木板做完,才能作鋼軌樁工程,一層一層做保護 。伊沒有看過工程明細表。施工現場照片上面寫「11月9日 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見前案卷一第93頁),是指鋼軌樁 施打定樁完成,屬於第一階段,後階段還有出土保護施作工 程等語(見前案卷一第460至467頁)。由證人吳毅庭證述可 知其係於108年3月15日方至工地現場擔任工地主任,顯然對 於亞洲公司在108年3月15日前履約及完成估驗請款之事項, 並無參與,且其既未清點亞洲公司已施作之工項,及計算已 施作工程可向巨匠公司請款之數額,亦未曾看過系爭工程之 工程明細表,自對於亞洲公司在現場之施工項目及該等完工 項目之承攬報酬數額不知情;又其一方面證稱鋼軌樁要先定 ,固定完後再開挖,開挖完成後再做木板樁保護,一方面又 證稱一般來講要木板做完,才能作鋼軌樁工程,對於同一工 程之工序說法前後矛盾不一,實難採信。況出土工程係指建 築基地下挖土石至指定深度後,將挖出之土石方運出清空, 清空後的基地,才能開始做基礎結構的工程,而觀諸證人吳 毅庭陳報工程進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對話內容及 照片)(見另案二審卷第215至293頁)及巨逸公司之工程日 報表(見前案卷二第31至129頁),系爭工程於亞洲公司退 出後並無再進行出土工程作業之情形,並於108年3月20日起 即開始進行混凝土澆置,可見系爭工程之出土工程,應於亞 洲公司退場前即已完成。又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 三期「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工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前案卷一第93頁),證人吳毅庭竟證 稱系爭工程進度鋼軌樁工程尚未完成云云,亦有出入。綜上 可見證人吳毅庭證述前後矛盾,並與其他事證不符,自無從 以其證述推認系爭出土工程並未完成,是巨匠公司此部分所 辯,亦無足採。   ⒌再者,巨匠公司與亞洲公司於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亞 洲公司將所施作完成之工作,及工作地點現場交由巨匠公司 管理,以供巨匠公司就未完成之工作再發包予他人繼續承作 ,巨匠公司於再行發包前,自應就亞洲公司施作完成之工作 ,加以保全現場並與亞洲公司合力清點結算。惟巨匠公司於 終止後即再行發包予巨逸公司承作,就亞洲公司承作已完成 之工項,未能提出保全現場及與亞洲公司共同清點計算之資 料,自難以巨匠公司單方無憑之主張,遽認系爭出土工程之 完工均係由巨逸公司承接後所完成。參諸巨匠公司與巨逸公 司於108年4月1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比率明細表(見前案 卷一第339至347、363頁),巨匠公司將亞洲公司未完成之 系爭工程結構工程部分再轉包予巨逸公司承作,巨逸公司承 攬之報酬總額為6519萬3,000元,竟遠高於亞洲公司就系爭 工程結構工程之約定總工程款4790萬元;又巨逸公司承作之 施工項目雖記載包括(期別1)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 完成),惟依上開比率明細表所載此部分工項之約定付款比 例12%計算,該工項之約定工程款為782萬3,160元(計算式 :00000000×12%=0000000),亦遠高於巨匠公司與亞洲公司 約定之479萬元,均明顯不符合常情,該比率明細表就出土 完成工項之約定實難採信。此外,巨匠公司亦未能提出其支 付予巨逸公司完成出土完成工項全部支出資料,尚難以巨匠 公司與巨逸公司之承攬契約內容或變更承造人之申報資料, 即認亞洲公司就系爭出土工程未有施作之事實存在。是亞洲 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出土工程,應可認定。  ⒍綜上,亞洲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 依系爭工程契約拆款表約定,亞洲公司累計可申請之工程款 為1437萬元,而巨匠公司業已給付亞洲公司工程款1005萬9, 000元,從而,原告主張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尚有431萬1,00 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工程款債權 未領取,應屬可採。  ㈣巨匠公司得主張抵銷系爭債權30萬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巨匠公司主張亞洲公司就其分包予奕新工程 行即賴鐵強之「地下室土方二次開挖工程」未給付工程款, 巨逸公司已代亞洲公司給付工程款30萬元予賴鐵強,賴鐵強 將其對亞洲公司之債權讓與巨逸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賴鐵強 於前案違約金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前案卷一第467至470 頁),並有賴鐵強出具之切結書、奕新工程行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為憑(見前案卷一第211至215頁);又巨逸公司已將上 開債權再讓與巨匠公司,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341頁),是巨匠公司主張以上開30萬元債權與亞洲公 司之系爭債權抵銷,自屬有據。  ⒉巨匠公司另主張巨逸公司代亞洲公司給付預伴混凝土工程原 物料費用13萬3,200元、鋼軌樁拔樁工程款208萬2,952元、1 08年3月22日五金材料3萬4,650元、108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 31日間人力粗工費用5萬6,805元,且巨逸公司業將在系爭工 程中為亞洲公司支付協力廠商之所有費用債權讓與巨匠公司 等情,固據提出聖宏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 、切結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巨逸公司 工程估驗請款請款計價單、支票、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協興建材行切結書、統 一發票、喬揚企業社切結書、統一發票、巨逸公司工程估驗 請款請款計價單、支票(見本院卷第323至335頁),及債權 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1頁)。惟亞洲公司與巨匠 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係施作至第四期之系爭出土 工程完成,業如前述,是系爭工程第五期以降之工程項目, 應已非亞洲公司之施作範圍。而依巨匠公司提出之上開資料 ,均無從確認上開巨逸公司支付予系爭工程次承包商之款項 ,是否係代亞洲公司墊付之工程費用,另觀諸上開次承包商 出具之統一發票所示,其買受人亦均為巨逸公司,而非亞洲 公司,自難認此部分巨逸公司支付之款項係代亞洲公司給付 之工程費用。從而,巨匠公司主張以此部分債權與亞洲公司 之系爭債權抵銷,要屬無據。  ㈤綜上,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原尚有431萬1,000元之工程款債 權,惟巨匠公司業已依另案執行命令給付其中149萬7,808元 予亞洲公司之債權人延整公司,再扣除巨匠公司主張抵銷之 賴鐵強工程款債權30萬元,則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應尚有25 1萬3,1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工程款債權。故原告主張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 有251萬3,192元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權於251萬3,192元之範圍內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10

TCDV-111-建-124-20250210-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劉秋秀 被 上訴人 綠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 之8、10樓之9之兩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綠川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每戶應以 新臺幣(下同)900元繳交管理費。嗣上訴人於民國87年4月 24日已將上開兩棟房屋合併成一棟,並保留臺中市○區○○路0 0號10樓之8之門牌號碼,應以一戶單位計算管理費,縱認應 以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管理費,上訴人每月亦僅需繳納管理 費1,350元,惟被上訴人於87年4月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仍以兩戶計算之方式,每月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1,800元, 其中450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7年至113年共27年之溢收管 理費14萬5,8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7年起即以每戶每月900元計算 管理費,上訴人有2戶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800元 ,嗣系爭社區於113年3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自113年4月1日起改以每戶1,000元計算管理費,超過7坪以 上,每坪加收100元,最高不得超過2,000元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5,8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87年4月24日 將系爭房屋由兩戶打通為一戶,並自87年4月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以兩戶計算之方式,繳納每月1,800元管理費等情 ,並提出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7年 5月26日中市稅財字第56812號函、管理委員會繳費收據(見 原審卷第51、85、89-91頁)為證,且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兩戶打通為一戶,被上訴人有溢收管理費14萬5,800 元為不當得利等語,惟管理費既由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繳 納,為基於上訴人之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14萬5,800元管理費無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  ㈢查上訴人自陳:87年間我擔任主委,當時建商管理物業公司 撤離,基於信賴,仍延續之前以每月每戶繳納900元管理費 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 係基於過往之慣例,且審酌該慣例係延續建商管理物業公司 之規定,則建商建造完成之初,為統一管理新進住戶,應以 大廈整體新建戶數為計算管理費收取之基準,其「每戶」之 意思即原始起造之戶數,自不包含嗣後打通合併之戶數,否 則倘其餘住戶均比照上訴人購買多戶打通為一戶,即以一戶 900元收取管理費,被上訴人管理費之收入將劇減,顯非以 戶數收取管理費之立意所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兩戶 打通為一戶,被上訴人應收取一戶之管理費即屬無據。  ㈣又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房屋實際坪數計算管理費,否則被上 訴人溢收管理費亦屬不當得利等語,然查,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於113年3月2日始決議上訴人依坪數每月繳納1,5 00元管理費,且該決議不溯及既往等情,有113年度第2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頁), 則該決議之效力不及於過去上訴人已繳納之管理費,上訴人 自不得憑此決議計算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過去已繳納 之管理費。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其既未舉證被 上訴人收取管理費14萬5,800元確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4萬5,800元,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14萬5,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07

TCDV-113-簡上-610-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 告 怡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睿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國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8,44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07

TCDV-114-補-303-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林威志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三、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暨理由與事實不符,被上 訴人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尚 有爭執,上訴人因在監服刑未於原審到庭與被上訴人協商賠 償問題,明顯不利於上訴人,希待民國113年10月間上訴人 出監後,再擇期安排兩造到庭協商,故有提起上訴之必要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暨認定理由,究有何與事實、證據不符之處,而 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上訴 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遭上訴人自後撞擊受損, 被上訴人因而賠付其保戶新臺幣(下同)120萬1174元,被 上訴人於扣除零件折舊後,訴請上訴人賠償62萬8375元本息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統一發 票、修理費用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資為佐 證(見原審卷第17-73頁),並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原審卷 第79-99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各節相符,原審據以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於原判決中詳述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 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又上訴人雖表明希望與被 上訴人當庭協商賠償事宜,然經本院於上訴人出監後,通知 兩造於113年11月21日行準備程序、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上訴人均未到場,顯無再使兩造協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2萬837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07

TCDV-113-簡上-52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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