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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6號 抗 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余振國律師 高偉傑律師 吳佳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裁定收 買股份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商非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之前身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 會),決議通過以吸收合併方式與伊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 ,伊為存續公司,亞太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周曉君、葉建中及廖寶蓮 、洪浩華、洪韻珊(下稱廖寶蓮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朝昇( 經廖寶蓮等3人於原法院承受程序,下合稱台哥大公司等4人 )分別持有亞太公司普通股股數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示,其等於系爭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或口頭表 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並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 內提出請求收買股份函,及向股務代理機構交存股票。惟雙 方未能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 亞太公司已於同年7月12日依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業併購 法(下稱企併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按所認為之公平價格即 每股新臺幣(下同)6.93元,扣除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後支付 價款予台哥大公司等4人,爰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 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 二、原法院以: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台哥大公司等4人就系爭合 併案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向亞太公司提出請求收買股份 ,因雙方未能就股份收買價格自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 達成協議,亞太公司於按其認為公平之價格即每股6.93元支 付價款予台哥大公司等4人後,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聲請為 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即屬有據。 ㈡、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因公司併 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僅係單純客觀反映併購當時之合 理權益。依此本旨核定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當時公平 價格,除得因個案事實斟酌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外, 並得就公司提出之財務報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換股比 例合理性意見書、以及其他與價格算定有關之資料,如併購 價格、可類比公司或交易等資訊,以茲審認企業之價值。查 抗告人董事會前於109年9月4日決議,擬發行新股受讓第三 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所持有之部分 亞太公司股份(下稱系爭換股協議),該訊息發布前、後30個 交易日之亞太公司股價淨值比,分別為0.8459、1.1509,而 系爭合併案於111年2月25日亞太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前、後 30個交易日之亞太公司股價淨值比,分別為1.1400、0.9398 ,可知系爭合併案發布後之亞太公司股價淨值比,趨近於系 爭換股協議消息公布前之比值。審酌系爭換股協議對亞太公 司股價之影響,本件公平價格基準日採系爭股東會決議日, 較為允妥。至系爭合併案之併購價格(每股6.475元),在其 併購程序公平性未獲確保之情形下,尚無從以之核定公平價 格。  ㈢、依現行企併法第12條第1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兩造主張以市價法為 評價,並無不合。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發布之評價準則公報(下稱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 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33條第2款規定,控制權溢價適用於 反映可類比項目與評價標的間,對是否能藉由行使控制而制 定決策及能否作出變動之差異。在異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脈 絡下判斷是否應加計控制權溢價,可審酌企業是否存在控制 股東而有代理成本減省之企業價值,如存在控制股東而屬於 企業原本之價值,自應由全體股東共享該控制權溢價。亞太 公司在系爭合併案決議前即為鴻海公司之子公司,鴻海集團 對其有控制力而存在控制股東,以市價法進行評價時,因係 參採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價格,屬不具控制力之股份 買賣,以之評價屬控制權益之評價標的時,應加計控制權溢 價。 ㈣、以系爭股東會前10日、20日、30日之亞太公司平均收盤價計 算,分別為6.75元、6.71元、6.67元。至於控制權溢價部分 ,參酌台哥大公司所聲請之專家證人胡湘寧會計師(下稱胡 會計師)在Fact/Set Control Premium Study,設定與系爭 合併案具關聯性條件,蒐尋西元2000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 5日期間,有關電信通訊產業在我國及與我國經濟開發條件 相近之日本、中國、南韓,交易後取得標的公司50%以上股 權之友善非敵意併購,且與亞太公司營業規模差異並非過大 等資訊,得到14筆控制權溢價併購交易(下稱14筆併購案), 其中位數為18.8%。經其以之與另查得之我國17筆公開收購 交易控制權溢價中位數19.62%,及抗告人於系爭合併案委請 李孟修會計師出具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建議之收購溢價率 18%相驗證,均屬相當。衡酌胡會計師之取樣標準,已考量1 4筆併購案與系爭合併案之關聯性,並採取中位數,避免受 極端值影響,而以盒鬚圖檢驗,僅有1筆控制權溢價343.6% 屬異常值,將之排除後,應認控制權溢價之中位數為18.6% 。是以市價法加計18.6%之控制權溢價計算,本件每股公平 價格介於7.91元至8.01元之間,中位數為7.90元(如附表二) 。 ㈤、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企業之評價》第13條規定,與兩造 協力調查事證及卷證資料,本件並採「可類比交易法」為評 價特定方法。系爭換股協議之換股標的為亞太公司股份,符 合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23條 之原則規定,而無須作重大調整,且系爭換股協議之交易資 訊來源公開,反映當時市場環境,交易雙方即抗告人與鴻海 公司間復非關係人,爰將之列為可類比交易。系爭換股協議 嗣雖因系爭合併案而暫緩履行並告終止,惟此並不影響該協 議已成立生效而為可類比交易。又台哥大公司董事會於110 年12月30日決議通過,預計增資發行普通股予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股東,以吸收合併台灣之 星公司之合併案(下稱第一次台台併案),經葉建中聲請之專 家證人馬秀如教授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第23條規定檢視 ,符合7項原則中之5項,且將之列入可類比交易,較僅參採 系爭換股協議之單一交易為佳,爰亦將之列為可類比交易。 第二次台台併案並非本件之可類比交易,胡會計師縱未揭露 其曾出具第二次台台併案之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惟此非 屬本次出具專業意見相關之案例,並無違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㈥、另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20 條規定,可類比交易可使用帳面價值乘數(即股權價值淨值 比)為比較單位。又依同號公報第17條規定,可類比交易法 係使用與評價標的相同或類似項目之交易資訊,以得出價值 估計,則系爭換股協議、第一次台台併案之可類比交易,均 屬反映控制權益之交易,已含控制權溢價,既利用可類比交 易法評價,自宜參採可類比交易已含之控制權溢價。關於系 爭換股協議部分,係以亞太公司普通股1股暫定換發抗告人 普通股0.1551447新股,以此換股比例乘以109年9月4日抗告 人董事會決議當日之股票收盤價60.8元,再乘以亞太公司向 抗告人私募5億股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據以估算亞太公司 之隱含總市值為407億2,324萬522元,除以亞太公司109年度 第2季財務報表之淨值326億6,884萬8,000元及加計私募之50 億元(每股10元),計出此可類比交易之股權價值淨值比為1. 0811,再以此淨值比乘以亞太公司111年第1季財務報表所示 淨值,據以估算亞太公司之股權價值下緣,除以系爭股東會 當日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出含控制權溢價之股份價值下緣 為6.96元。另關於第一次台台併案部分,台哥大公司董事會 於110年12月30日決議增資發行2億8,222萬2,106股普通股予 台灣之星公司股東,以當日台哥大公司股票收盤價100元推 算,台灣之星公司之隱含總市值為282億2,221萬600元,除 以台灣之星公司最近期淨值,計出此可類比交易之股權價值 淨值比為1.2792,以此淨值比乘以亞太公司111年第1季財務 報表所示淨值,據以估算亞太公司之股權價值上緣,除以系 爭股東會當日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出含控制權溢價之股份 價值上緣為8.23元。從而,採可類比交易法計算本件每股公 平價格介於6.96元至8.23元之間,中位數為7.6元(如附表三 )。   ㈦、復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9條 規定,給予市價法80%、可類比交易法20%之權重,其價格區 間為7.72元至8.05元,單一價格為7.84元(如附表四)。上開 價格,介於李孟修會計師出具之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所載 價格下限6.04元與上限9.62元之間。綜上,爰核定本件抗告 人收買台哥大公司等4人持有亞太公司股份之公平價格應為 每股7.84元。 三、以上原法院之認事用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末查,為期司法資源有效運 用,當事人應得到法院許可,始得將專家證人之意見作為證 據,此觀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抗告人主 張原法院未依其聲請傳喚馬嘉應教授,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核屬新證據,本院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886-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合建契約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楊燈科等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165-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4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再抗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聲請之,若其裁定並未確 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查原法院民國113年7 月17日113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係得抗告之裁定,該裁定 於同年7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31日提起抗告 ,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民事再抗告狀可稽。抗告人既已對上開 原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即屬尚未確定,乃抗告人於 該裁定確定前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92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楊永山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葉月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滄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 ,向伊表示其所出售之茶葉為西元1970年生產之藍印鐵餅普洱茶 (下稱1970年藍印鐵餅茶),伊誤信為真,以每片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價格買受354片(下稱系爭茶餅),因此交付價金或 以附表所示等價茶葉互易,成立附表所示之買賣及互易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嗣伊於民國108年7月初始得知藍印鐵餅普洱茶只 有西元1950年份生產,不存在西元1970年份。兩造約定交易標的 自始客觀不存在,系爭契約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上訴人謊稱系爭茶葉為1970年藍印鐵 餅茶,以此獲利,違反善良風俗且侵害伊之財產權,加損害於伊 ,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 情。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20 萬28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經營茶店多年,且試喝、檢驗系 爭茶餅後始購買,伊未表示系爭茶餅為1970年藍印鐵餅茶。被上 訴人倉庫內之茶餅無法證明為系爭茶餅,原審以倉庫內1片茶餅 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然雲南中茶 茶葉有限公司無鑑定人資格,且該調查取證回復書(下稱系爭回 復書)內容諸多疑義,不應採認其內容。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賠償。再者,目前市 面販售與系爭茶餅相似之普洱茶,價格每片2萬8000元以上,遠 高於兩造交易之2萬5000元,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係以:兩造間有買賣及互易普洱茶餅之契約關係,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流水帳(下稱系爭帳本),並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許 靜美之證言,足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已依附 表D欄所示方式交付對價予上訴人。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至汐止 倉庫共同清點,確認現場存放圓形普洱茶茶餅6箱,共計372片, 茶餅外包裝相同,其上印有紅字體「中國茶葉公司雲南省公司」 外圈,中間印有紅色內圈,內圈中印有一綠字體「茶」,除少部 分散裝單片外,大部分均為一桶七片裝。上訴人出售之普洱茶, 與被上訴人存放汐止倉庫內之茶餅,種類、包裝外觀、方式相同 ,數量亦相差不遠,堪認系爭茶餅除少部分飲用、贈人或提供法 院外,其餘均放置於汐止倉庫。兩造間交易標的特定為「藍印鐵 餅」之普洱茶餅,參酌系爭帳本、許靜美及兩造間於108年7月8 日對話光碟、譯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標的為1970年藍印鐵 餅茶等語,應為真正。經檢附系爭茶餅囑託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 最高人民法院協助司法調查中國茶葉公司雲南省公司及藍印鐵餅 等事項,該院囑託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協助訊問雲南中茶茶葉有 限公司員工楊潤,及轉囑託雲南中茶茶葉有限公司、中國土產畜 產雲南茶葉進出口公司鑑定產品。調查及鑑定結果認中國土產畜 產雲南茶葉進出口公司原名為中國茶葉公司雲南省公司,其轄之 下關茶廠於西元1970年曾生產藍印鐵餅普洱茶,但該公司及雲南 中茶茶葉有限公司自西元1970年代以後,未再授權其下茶廠生產 藍印鐵餅,送檢之茶餅非藍印鐵餅茶正品,而係仿冒中茶牌西元 1950年代生產之茶餅,有系爭回復書、調查筆錄、鑑定報告等件 可稽。上訴人陳稱伊購買之普洱茶為西元1980年、1990年及2000 年代之茶葉云云,可見明知從未持有西元1970年生產之藍印鐵餅 普洱茶,卻佯稱為1970年藍印鐵餅茶,致被上訴人誤信為真,而 締結系爭契約,並交付價金512萬5000元,及附表D欄所示與372 萬5000元等值之茶葉,侵害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致其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除 應賠償價金512萬5000元,被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返還茶葉之必要費用372萬5000元,以代回 復原狀。準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885萬 元。再者,系爭契約最早成立時間為100年4月26日,被上訴人係 於108年間,方知悉系爭茶餅非1970年藍印鐵餅茶,同年7月8日 因上訴人表示其係出售1970年藍印鐵餅茶後,始確信受上訴人詐 欺。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820萬2800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 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 令。查系爭帳本記載「2015,楊永山,陳升福元昌,換芸印,01 大葉」(見一審卷第67頁),並未記載數量;而證人許靜美證稱 2015年時,上訴人以藍印鐵餅與被上訴人換陳升福元昌西元2015 年茶葉及西元2001年大葉茶葉,伊印象中上訴人拿14片來換等語 (見原審卷第166頁),僅證稱該次交易之鐵餅茶為14片。原審 竟認定附表編號5所示,兩造於104年3月15日以系爭茶餅35片與 西元2015年陳升福元昌茶葉一批互易,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回復原狀雖然可能,惟對債權人可能 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債權人之意願時,債權人得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逕請求 為金錢給付,但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狀之回復,應以回復原 狀所必要者為限。查上訴人佯稱系爭茶餅為1970年藍印鐵餅茶, 致被上訴人誤信為真,締結系爭契約,交付價金512萬5000元, 及附表D欄所示與372萬5000元等值之茶葉與之互易,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附表編號3、4、5互易之茶葉 ,即西元1999年孟海竹筒茶、西元2001年易武野生茶、西元2011 年陳升號普洱茶、西元2015年陳升福元昌茶葉等,倘得自市場上 購入相同種類、數量返還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以購入該等茶葉數量所需費用為準。原審未調查此 必要費用,逕以系爭茶餅每片2萬5000元計算互易部分回復原狀 費用,亦嫌速斷。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 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 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者,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 216條之1規定自明。上訴人抗辯市面上販售與系爭茶葉相似之普 洱茶,價格為每片2萬8000元以上,被上訴人就每片茶葉所得利 益逾2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公證書及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 第631至633、643至647、699、700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向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於 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復未於損害額中扣除系爭茶葉之利 益,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2030-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服務費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政 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陳信至律師 許毓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01-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何名珊 李瑞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 訴字第3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 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8號判決提 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 理人,惟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 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以釋明其 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復未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回覆單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3-台聲-1107-20241204-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管理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豐祥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高豐祥,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6 日止,為東方麒麟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市 ○○區○○街000號、178號B2及180號B2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 訴人於110年3月17日,將上開建物信託登記於第二審共同上 訴人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應按月給付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55元計算即2萬169元管理費,其自105年6月起至 110年3月16日止,應繳納管理費總額為116萬43元;上訴人 自95年5月12日起迄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同上街182號B2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扣除系爭社區警衛室(下稱警衛室)占用 之13平方公尺,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為4萬2,704元,其自10 5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總額為303萬1,984 元;扣除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105年9月29日繳納之7萬7, 000元,尚積欠管理費411萬5,027元。伊已於110年6月25日 催告上訴人給付,然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1 萬5,02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17日達成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伊每月每坪應給付之管理費為25.8元。警衛室 長期無權占用伊所有182號B2建物面積13平方公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 伊自105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 當得利共37萬6,300元。又被上訴人疏於維護公共設施之防 水措施,致182號B2、178號B2及180號B2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內部牆壁、天花板,長期遭滲漏水嚴重侵蝕而多處產生 剝落、發霉,甚至因受潮發臭,致伊自95年起即不能正常使 用作為商場之面積約達500坪,而持續遭受相當於租金之財 產上損害(下稱系爭漏水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每月每坪租金500元計算,伊 自105年6月起至109年12月止,所受損害金額共1,375萬元, 爰以其中1,275萬元債權及上開37萬6,300元債權,與被上訴 人請求之上開管理費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73萬8,727元本息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係以:系爭社區之管理 費收取標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除經特別授權管 理委員會決定外,非得由管理委員會逕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 協議收費標準,是系爭協議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 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至110年3月16日止,就182號、178號B2 及180號B2建物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16萬43元;自105年6月起 至111年4月止,就182號B2建物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03萬1,98 4元;扣除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105年9月29日繳納之7萬7 ,000元,尚積欠管理費411萬5,027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411萬5,027元部分,即屬有據。警衛室占用182號B2 建物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被上訴人 未能證明該專有部分已約定共用,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該占 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鄰近房屋於111年3月間 之實價登錄紀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自105年6月起 至111年4月止,按每月5,3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7萬6,300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抵銷,亦屬有據 。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就系爭漏水損害(主張損害期 間為108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600萬元為抵銷抗辯,被上 訴人於同年12月2日收受該份書狀,嗣上訴人於111年8月10 日具狀變更抵銷之金額為1,375萬元(主張損害期間為105年6 月起至109年12月止),惟其主張108年12月2日以前之損害部 分,即令屬實,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 效抗辯,是上訴人就該部分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又上訴 人曾將182號、182號B2出租予訴外人陳柏廷(另將178號B2及 180號B2建物附送使用),約定租期為108年1月24日至111年1 月23日,嗣雙方雖於109年9月2日提前合意終止租約,惟上 開建物在租賃期間既交由陳柏廷使用,足認並無因漏水而無 法使用之情形,亦難徒以有合意提前終止之情事,即認係因 系爭建物漏水所致,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漏水 損害1,375萬元,並以其中1,275萬元債權為抵銷,均屬無據 。從而,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之管理費為373萬8,727 元。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 1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3萬8,727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 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非必俟該債權經判決確 定後始得主張抵銷。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自105年6月 起至110年3月16日止,就182號、178號B2及180號B2建物之 管理費債務116萬43元;自105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就182 號B2建物之管理費債務303萬1,984元,上訴人則提出以系爭 漏水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損害期間為105年6月起至109年12 月止),與上開債務為抵銷抗辯,惟其中108年12月2日以前 之損害部分,即令屬實,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則在時效未完成前,上訴人該損害賠償債權, 與上開管理費債務,如已適於抵銷者,即非不得抵銷。原審 未詳予推求,逕以時效完成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 抗辯,自有錯誤適用民法第337條規定之違法。而上訴人於1 08年12月2日以前究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攸關上訴人得 否為抵銷之抗辯及抵銷之範圍,尚待釐清,則原審關於命上 訴人為給付部分,自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 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04

TPSV-112-台簡上-51-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鄭舜華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 訴 人 鄭瑞琳(MS Lucy Plambeck) 被 上訴 人 鄭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 人鄭舜華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之併列 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竹仙於民國91年8月19日死亡 ,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欄(下稱甲房地) 、38欄(下稱郵局存款)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鄭瑞 華,應繼分各1/4。嗣鄭瑞華(與陳竹仙合稱陳竹仙等2人)於10 8年1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3至37欄(其中編號3至5欄 房地下稱乙房地,編號6欄存款下稱永豐銀存款,與郵局存款合 稱系爭存款)所示及繼承自陳竹仙遺產之應繼分等遺產,繼承人 為兩造,應繼分各1/3。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 上訴人鄭舜華則以:上訴人鄭瑞琳同意將甲房地應繼分分給伊, 於鄭瑞華死亡後,應由伊分得7/12、被上訴人分得4/12、鄭瑞琳 分得1/12。附表一編號39欄(下稱系爭車輛)、40欄(下稱系 爭保險金)、41欄(下稱鄭翰霖交割帳戶餘額)所示財產,均 應列入鄭瑞華遺產範圍。另伊為陳竹仙等2人墊付附表二所示款 項總計新臺幣(下同)55萬0846元,應先從遺產受償,再分割遺 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係以:陳竹仙為兩造之母,於91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之 一鄭瑞華於108年1月19日死亡,並無子嗣。陳竹仙死後遺有甲房 地、郵局存款等遺產,鄭瑞華死後遺有附表一編號3至37欄及繼 承自陳竹仙遺產之應繼分等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車輛 、系爭保險金已依兩造先前協議分割完畢,不應再列入鄭瑞華遺 產範圍。鄭舜華抗辯鄭瑞華借用鄭翰霖名義交易股票,鄭翰霖交 割帳戶餘額為鄭瑞華之遺產云云。但依證人即華南永昌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交易員尤進嘉之證言,難認 該二人間有借名申設股票帳戶之意思表示一致;又匯入他人帳戶 款項之原因多端,亦難以鄭瑞華曾多次匯款至鄭翰霖交割帳戶, 即認該帳戶餘額為鄭瑞華之遺產。鄭舜華於鄭瑞華生前為其代墊 附表二編號1欄所示住院費用、急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訴外 人林雪珍薪資、107年度燃料使用費等,合計28萬1971元(下稱 甲墊款),應先從系爭存款扣除。又鄭舜華雖於鄭瑞華死亡後墊 付附表二編號2欄所示管理費、申辦遺產稅地政士費用及規費、 108年度地價稅,合計8萬1000元(下稱乙墊款);於陳竹仙等2人 死亡後墊付附表二編號3欄所示地價稅、房屋稅,合計15萬6289 元(下稱丙墊款),及編號4欄所示地價稅、管理費,合計3萬15 86元(下稱丁墊款)。惟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對於遺產債務之債 權人為清償,連帶債務人應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其他連 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無從併入遺產先予扣除。鄭 舜華抗辯應先自系爭存款扣除乙、丙、丁墊款,再分割遺產,即 無所據。再者,鄭舜華於鄭瑞華死亡後使用乙房地,縱成立不當 得利,然此請求權非鄭瑞華所遺之債權或債務,不生自遺產扣除 或扣還之問題。又鄭瑞琳出具之授權書僅為其分割意見,不生處 分應繼分之效力,鄭舜華抗辯其已取得鄭瑞琳甲房地之應繼分云 云,亦無可採。兩造均同意甲墊款可自系爭存款先為扣除,則永 豐銀存款全部扣還鄭舜華,郵局存款餘31萬6671元。綜上,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 編號1至5、7至37、郵局存款餘額31萬6671元等遺產,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欄所示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 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查 華南永昌證券函載明「本公司台中分公司客戶鄭翰霖(…、交易 帳號0000-0000000)銀行資料,交割銀行:華銀五權分行,交割 帳號000000000000《即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見一審卷㈠第383 頁)。鄭瑞華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帳戶,分 別於107年3月29日、6月25日、7月6日轉帳133萬元、65萬元、10 0萬元至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此有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存摺內 頁、永豐銀行函可稽(見一審卷㈠第247、249、413頁)。觀諸存 摺內頁,上開款項轉入後,似即用以支付股票交割款。證人尤進 嘉復證稱鄭瑞華在華南永昌證券係使用他人帳戶交易,以電話下 單透過伊交易,偶爾以網路交易,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即是交割 後撥款或買賣付款之帳戶,鄭翰霖未下過單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 40至343頁)。倘鄭翰霖從未使用過股票交易帳戶,未匯入或提 領過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款項,未自行保管存摺或過問2帳戶交 易情形,全由鄭瑞華保管使用,則上訴人抗辯鄭瑞華非贈與金錢 予鄭翰霖,亦非代鄭翰霖操作股票,係鄭瑞華借用鄭翰霖名義投 資股票,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餘額為鄭瑞華所有,應列入遺產云 云(見原審卷㈠第196至199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 。乃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匯款及借名申設股票帳戶原因多端為 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當以遺產負擔為公平。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等費用,均包括在內。查乙 墊款為鄭舜華於鄭瑞華死亡後墊付之管理費、申辦遺產稅地政士 費用及規費、地價稅;丙墊款、丁墊款為鄭舜華於陳竹仙等2人 死亡後墊付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該等費用似均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屬遺產管理之 費用。繼承人之一墊支後,雖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應分擔之部 分,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支取該費用。況被 上訴人曾陳稱對代墊費用及單據無意見,代墊款先從鄭舜華不當 得利費用扣抵,如不足額,再由永豐銀行存款、郵局存款中扣除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9頁),似未否認代墊款項由遺產支付。乃 原審未詳為審究,以乙、丙、丁墊款無從併入遺產先予扣除,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88-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 訴 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並淵 被 上訴 人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捷昇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三十四 元存在,及命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暨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弘堃公司)對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 )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捷昇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弘 堃公司,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弘堃公司積欠伊油品貨款新臺幣(下同 )487萬844元未付,伊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弘堃公司 前因承攬捷昇公司位於板橋區埔墘段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對捷昇 公司有工程款461萬3,85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50 萬9,822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尚未請領,扣除保固期間之 修繕費用63萬9,040元,尚有448萬4,634元,因捷昇公司否 認該債權存在,且弘堃公司怠於行使,為保全伊之債權,伊 自得代位弘堃公司請求捷昇公司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求為確認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工程款債權448萬4,6 34元存在,捷昇公司應加計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給付予弘堃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三、捷昇公司則以:弘堃公司於106年3月27日向伊承攬系爭工程 ,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依約將各 期估驗款給付弘堃公司。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18日進行最後 一次估驗計價,結算全部工程之實作數量,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被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3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弘堃公司則未為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 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對弘堃公司有債權487萬844元,弘 堃公司於106年3月27日向捷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簽立系爭 合約,系爭工程業已竣工,經捷昇公司審核後,第1至3期計 價估驗款依序為400萬4,191元、36萬3,489元、24萬6,172元 ,合計461萬3,852元,保留款50萬9,822元等,為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一體,非以各期估驗款請款時為消 滅時效起算時點,依捷昇公司承攬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基本資料所示,該工程於109年7月10日竣工, 110年11月1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提 起本件訴訟,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次查,系爭 工程之各期工程款共461萬3,852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 、第5項約定,捷昇公司應開立支票給付各期估驗款予弘堃 公司,然以弘堃公司估驗請款統一發票為106年7月21日至10 7年1月17日,函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經該等銀行函覆,或稱捷昇公司 於108年8月13日始設立支票帳戶,或稱其未於上開時期開立 支票帳戶,可見捷昇公司並未依約定方式給付估驗款。捷昇 公司固提出弘堃公司出具之各期估驗款統一發票及第1期估 驗款折讓單,惟此係估驗款之請款文件,不能證明捷昇公司 已開立支票給付,或由弘堃公司領取估驗款,而捷昇公司之 人員王祖元亦證述不清楚捷昇公司是否已給付估驗款予弘堃 公司,不能採為有利捷昇公司之認定。觀諸捷昇公司107年1 月3日、3月9日之催告函、工程估驗計價單、湯旺工程行請 款單、發票、照片,佐以王祖元、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林志 倫之證述,弘堃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經捷昇公 司催告修補未果,捷昇公司乃另行委由湯旺工程行施作修繕 工程,因而支出63萬9,040元,依系爭合約第13條、民法第4 93條規定,捷昇公司自得向弘堃公司請求修補費用。經以系 爭保留款、系爭工程款抵銷後,弘堃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尚餘448萬4,634元。弘堃公司自107年1月起發生公司經營及 財務困難,負責人去向不明,可見其怠於行使權利,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系 爭工程款債權448萬4,634元存在,及命捷昇公司如數給付該 工程款本息予弘堃公司,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程實務雖常有採用分期估驗 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 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發生請求權時效 自各期估驗請款時起算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 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 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下列處(b)項辦法辦理:…(b)按實 做數量,依所附承攬明細表內所列之單價結算,對於實做數 量之計算,雙方如有出執,概依甲(指捷昇公司)乙(指弘 堃公司)雙方現丈量之數量為準。」,第4條第2項約定:「 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乙方每月估驗計價乙次,於每月20日 前同甲方於工地估驗數量計價,俟經甲方查驗合格後,於次 月15日領取,給付工程款90%(50%現金票、50%45天期), 另外10%為工程保留款。」(見一審卷一第121、123頁)。 本件系爭工程業已竣工,經捷昇公司審核後,第1至3期計價 估驗款依序為400萬4,191元、36萬3,489元、24萬6,172元,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弘堃公司就上開各期估驗款,係依序 於106年7月20日、同年9月18日、107年1月18日請求估驗, 並經捷昇公司審核結算計價,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弘堃公 司計價單、捷昇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一 審卷二第23至47頁)。似此情形,弘堃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 於107年1月18日第3次估驗時全部竣工,並經捷昇公司審核 全面結算?業主與捷昇公司就全部工程之驗收,與系爭工程 款何時得為請求何干?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究於何時屆至? 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代位弘堃公司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是否未逾2年時效?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 以捷昇公司承攬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竣工 日109年7月10日,業主驗收日110年11月19日,逕謂弘堃公 司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進而為不利於捷昇公 司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283-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 上 訴 人 陳禹齊(原名陳化民) 訴訟代理人 陳力銓律師 王世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上訴 人 曾百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子陳奕翔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凌晨4時1 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市○○路0段往竹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68號對面天橋下,不慎撞擊被上 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於該處、圖號 座標D0000HB0000號之變壓器(下稱系爭變電箱),致其   頭部因頓力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變電箱設置 於道路路肩及轉彎處,未移除突出之施工吊掛圓鉤,該設施 未依規定繪設警示標線,違反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頒 布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市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4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 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曾百川於106年5 月間任職台電公司並任該路段線巡員兼搶修人員,未通報台 電公司將系爭變電箱改遷至人行道之合法位置,未進行警示 標線之補繪,而有違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89萬9196元即喪葬費用41萬4395元 、扶養費用98萬48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電箱設於直行道路之路肩處,緊鄰人 行道緣石邊緣,距離禁止臨時停車線尚有10公分之間隔,系 爭事故係因陳奕翔酒後駕車,於雨中高速行駛,並違規駛入 路肩所致。另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受規範者為台電公司,與 曾百川無涉,該等規定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令。上訴人之請 求範圍與金額非合理,且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上訴人係 於110年1月29日始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此部 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理由係以: (一)查系爭事故地點為同向直行路段,為3線車道、路肩、道路 緣石之設計,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以禁止臨時停車線代路面 邊線。系爭變電箱設置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右方,變電箱一側 緊鄰道路緣石,對側與禁止臨時停車線亦有間隔,未見突出 跨越禁止臨時停車線而占用外側車道,該設置地點亦非道路 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且台電公司每半年派員巡檢配電 設備1次,包括配電設備外觀是否異常或損壞、警示標誌是 否不清楚或無法辨識,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變電箱之維護管 理有何欠缺,亦難認曾百川有舉發違法設置系爭變電箱並改 遷他處之作為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變電箱之設置,違反公 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5 條第1項,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 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審酌新竹市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2年內,僅發生少數撞擊變電箱之交通事故(A2類事 件為2件、A3類事件為4件,並無A1類事件),均非發生於該 路段;參以陳奕翔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體內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162mg/dl,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比對系爭事故 發生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前方監視器畫面、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附之天氣 資料等件,足認陳奕翔於系爭時地騎車於路肩,因飲酒辨識 及反應能力下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因認系爭變電箱之 設置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起訴(上訴人係108年5月17日起訴) 即已知悉該侵權行為人及其損害,卻遲至110年1月29日始追 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時效,茲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理。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 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本 應就其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後 ,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原告嗣後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 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以起訴 狀記載:「…被告公司(台電公司)…應(負)…公路用地使用規 則第8條規定公路用地之設施使用人養護不善之損害賠償責 任…,…負公司侵權行為責任外,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被告曾百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一審卷一第17 頁);並以台電公司將系爭變電箱設置於道路路肩及轉彎處 ,未為明顯之標示,未移除突出之施工吊掛圓鉤,其設置及 養護均有欠缺,致其子陳奕翔發生系爭事故為原因事實。依 此,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且關 於民法第191條規定之要件事實,涵攝於其起訴時已表明, 並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範圍內,則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以 上訴理由狀所載:「…台電公司對於…系爭變電箱…未妥善為 設置、保管…,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系爭事故 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應 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非追加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原審認係訴之追加,並以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時效為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自有可議。 (二)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 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   主張台電公司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 項及第16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系爭變電箱設置警示 標線、並保持其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且就系爭變電箱所漆 繪之標線未具警示效能,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乙節,係以 :變電設施設置之地點迥異,有設置高架處、安全島或人行 道上等相對安全處,亦有如系爭變電箱設置於路肩等高風險 處,各變電設施上警示標線之繪製標準,不應一概而論;系 爭變電箱基座上所漆繪之警示標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斑駁 ,形同虛設,系爭事故發生於夜間,加以當時大雨天候及視 線甚差,上開警示標線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警示效果等詞為據 (見一審卷一第151、231頁,原審卷第202至203頁);此攸關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判斷,自屬重要之 攻擊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查細究,逕以 系爭變電箱設置於路肩外側及上開理由,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2-台上-293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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