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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景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竟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成傷,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   被   告 蕭景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景仁、林詠欽均係在法務部○○○○○○○服刑之受刑人,渠等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53分許,在嘉義監獄信舍34房內, 因細故發生口角,蕭景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電器 箱朝林詠欽頭部丟擲,再徒手揮擊林詠欽頭部後,復持電扇 朝林詠欽頭部揮擊,致林詠欽受有後腦勺紅腫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林詠欽告訴偵辨。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景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詠 欽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訪談紀錄、受刑人懲 罰報告表 、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 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0-08

CYDM-113-朴簡-332-20241008-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揚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88、97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子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子揚於民國112年6月23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巿東區忠孝路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世賢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以時速約70至82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 口,適陳慶文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世賢路慢車道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A車車頭因而撞 擊B車右側車身,致陳慶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 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救治,仍於112年6月30日14時57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嗣趙子揚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文母親陳玉鳳委由呂維凱律師、舅舅陳建男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3-26、109-110頁、本院卷第37、75 、123、139、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男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相卷第27-2 9、107-108、143-1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張祐仁出具之職務報告、交 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 料2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65張、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 院病歷摘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3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 20006029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9張在卷可稽(相卷第37、43 、47、49-59、63、65-67、69-101、105、111、113-127、1 31、171-180、191-193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⒈忠孝路慢車道廣角 :04:44:06~07,陳車於號誌紅燈由世賢路慢車道引道通 過停止線進入路口。⒉忠孝路快車道廣角:04:44:05,忠 孝路快車道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紅燈及左、右轉箭頭綠燈;04 :44:07~08,陳車進入路口;04:44:09,陳車與直行忠 孝路之趙車發生事故;04:44:09(初)~04:44:10(末 )趙車行經行穿線尾端通過路口進入行穿線前端,約行駛37 公尺,推估行車速度約82公里/小時,已逾越路段速限。」 ,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0000000案)記載明確(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其行向 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以時速約70至82公里超速 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紅燈)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0、83 -85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害人酒後騎車且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 結果亦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 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 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且超 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 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家屬雖已受領強制 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11000元奠儀,此經 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90頁),然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今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復參以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之 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CYDM-112-交訴-76-202410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紹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振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店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江國華」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振忠與徐紹強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及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推由徐紹強向桃園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黃星翰之母即鄭緣玉佯稱:要租用本 案土地存放貨櫃使用等語,致鄭緣玉因而陷於錯誤,與徐紹 強就本案土地簽訂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租賃契 約書),黃振忠則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本案土地 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之署押1枚, 並交付所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予鄭緣玉而行使之,再由 鄭緣玉將本案土地交由黃振忠與徐紹強使用。黃振忠與徐紹 強取得本案土地後,即以電話、無線電等方式聯繫不詳之廢 棄物載運業者與不知情之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將土 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並雇 用不知情之李志明於本案土地上挖洞整地,以此方式提供本 案土地供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回填土石方使用 。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1年5月21日 會同警方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覺本案土地上遭傾倒土木或 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體積為5192.1 6立方公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星翰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徐紹強、黃振忠(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129卷〉第66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310卷〉第1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29卷第59、299至300頁,本院310卷第138頁),業 據告訴代理人吳定宇、證人李志明、鄭緣玉、余楷翔、廖沁 瑋(原名:廖沁韋)、吳品南、黃永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 確(111年度他字第6276卷〈下稱他6276卷〉第63至65頁,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卷〈下稱偵23284卷〉第19至23、133至135 、363至366、49至53、327至328、282至284頁,112年度他 字第3779號卷〈下稱他3779號卷〉第13至14頁,偵23284卷第2 79至281頁,111年度偵字第34748號卷〈下稱偵34748號卷〉第 7至23、偵23284卷第371至374、379至382頁,他3779卷第19 至20頁),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案土地租 賃契約書影本、GOOGLE街景圖照片、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5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挖土機)、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暨稽查照片、111年5月19日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正大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簽署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出貨單影本、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 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4日稽111-H08177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1日惟字第土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5月19日正大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 本、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車輛進場、裝車、出場照片、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 壤樣品檢驗報告、證人廖沁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鄭緣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暨所附土地地籍圖、航照圖及GOOGLE街景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3月9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8月5日桃環稽字第1110066681號函暨所附GOOGLE衛 星空拍圖片、案外人嘉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刑事聲 請狀暨所附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7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1452 50號函暨曳引車GPS軌跡資料、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 都建施字第1110168146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3日府都 建施字第1110170666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19日府 都建施字第1110196823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3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018714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5月30日桃環事字第1120045230號函、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1日桃環事字第1120107228號函暨本 案辦理歷程函文資料共6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 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30019681號函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11 頁,偵23284卷第83至89頁,他6276卷第19、21至31頁,偵2 3284卷第61至67、69、71至81、91至95、257、175至177、2 01至209、249至271頁,偵34748卷第25至27、33至305頁, 偵23284卷第331至349、351至355、385至411、481至483、5 47至550頁、本院129卷第85至116、125頁),足認被告2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 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 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 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 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 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鄭緣玉於警詢中證稱:「(問:徐 紹強向你及黃永進承租土地作何用途?)他說他要放置貨櫃。 」、「(問:徐紹強有無和你說明該土地在放置貨櫃前須進 行整地等前置作業?)他有跟我說需要整地,但怎麼整地他沒 有跟我說,我也不知道,我看不懂他在幹嘛。」、「(問: 據徐紹強於警詢筆錄中該照片中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原本就為你土地下方所掩埋,並非其所傾倒,你對此何解釋 ?)我的土地下方原本沒有廢棄物,就算有,量也沒有照片裡 的那麼多,更何況照片中的土已經一層樓那麼高了,根本不 是我的土地原本的土壤。」,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上 開土地何時承租給徐紹強的?)111年5月15日。」、「(問: 提示偵卷第85頁,為何該頁顯示租約是從111年5月25日開始 起算?)徐紹強要求整地,希望我們給予10日的時間,所以才 會租賃的時間與簽約的時間不一致的情況。」、「(問:上 開土地本來的狀況?)雜草叢生,沒有柏油,上面就是很漂亮 的黃土。」等語(偵23284卷第51至52、282至283頁);及被 告黃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跟地主表示承 租本案土地是做什麼用途?)要放貨櫃用的。」、「(問: 你有無告訴地主你是要堆高土石後,再放貨櫃?)他知道要 進土,但他不知道後來會變成有這個廢棄物問題的出現,我 有跟地主說要進土,進土的原因就是要把土地整平、變硬才 可以放貨櫃。」等語(本院129卷第284頁),由此可知,被 告2人向鄭緣玉佯稱要放貨櫃所以需要租用本案土地,於簽 約過程中從未提及要將他處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運 載到本案土地堆置,實際上租用本案土地後,卻將土木或建 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土石方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又觀諸本案土 地現場照片可知確有堆置大量石頭、碎裂之土石方,並無放 置任何貨櫃,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23至31頁), 並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確認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土 方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且前開廢棄物參雜散布在 新運土方一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 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號函在卷可稽( 偵23284卷第71至81、175至177頁),是被告2人租用本案土 地後,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與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 司機,將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載運至本案土 地傾倒,堪以認定。綜合上情可知,被告2人隱瞞租用本案 土地係為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並向鄭緣玉積極 虛構係為放貨櫃之用途,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鄭 緣玉若知悉被告2人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土木或建 築物廢棄物混合物,斷不可能將本案土地予之出租,其顯係 遭被告2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 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所得,甚至竊佔他人土地而供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者,反可脫法而不受處罰,輕重 顯有失衡。且經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 解釋,並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故應認該款所列「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土 地。又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 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 之衛生與安全,而以提供土地者為其規範對象,然不以土地 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提供土地之作為者已足 ,至於該提供者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土地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 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 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違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向鄭緣 玉佯稱租用本案土地之用途為放貨櫃,由被告徐紹強擔任承 租人,被告黃振忠則冒名「江國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 2人租用本案土地後,竟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 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陸續載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 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2人施以詐術 ,致鄭緣玉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取得 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2人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租用 本案土地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之行為,縱非屬土 地所有人,然已有提供本案土地且進行廢棄物堆置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 二、核被告徐紹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核被告黃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按法 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 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 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為 詐欺得利之犯行,雖漏未援引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是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顯屬僅漏列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亦告知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本院129卷第58頁,本 院310卷第137頁),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指明。 三、被告2人均係以施用詐術承租本案土地,以達從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被告黃振忠在本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署名1 枚(偵23284卷第88頁),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偽造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前述詐欺得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2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依該法律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均無從 得出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在實務上行為人 一次性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亦屬多見,故不得解釋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自111年5月15日租用本案土地之日起至111 年5月21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為止,先後多次提 供本案土地予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業者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 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黃振忠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私利,向鄭緣玉佯稱租用本案土 地係為放貨櫃,實則堆置非法堆置廢棄物,對於土地、環境 、水源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徐紹強於警詢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23284卷第33頁);被告黃振忠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112年度 偵緝字第3024號卷第15-1頁),復考量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迄未清除,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黃振忠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肆、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總共你從廖沁偉( 後更名為廖沁瑋)處取得多少報酬?)應該有十五至二十萬元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問:廖沁瑋與你結清 的報酬數額大約是8萬元上下嗎?)是,他的部分是8萬元, 但加上其他的車隊,就是15至20萬元間。」等語(本院310卷 第117頁、本院129卷第278頁),是被告黃振忠自陳因本案犯 行獲得報酬約15萬元至20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黃振忠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未據扣案,予以沒收亦無 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該份租賃契約書的 承租人為徐紹強,徐紹強是簽約的人頭還是實際的承租人?) 他是我臉書上找到的人,他是人頭而已。」、「(問:徐紹 強擔任簽約的人頭,被告有無給他報酬?)有,以當時的車輛 計算,一台車我收到多少就會給他三分之一,我記得一台車 我可以收八至九千元,所以徐紹強一台車可獲得的報酬大約 是三千元,我記得給徐紹強的總金額一定有超過一萬元,應 該是三至四萬元左右,我記得那場的車輛有十幾台。」,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你沒有進去本案現場,你要 如何確認廖沁偉(後改名為廖沁瑋)有幫忙找合法土石放置在 本案土地上?)我叫徐紹強幫我在本案土地裡面看。」等語( 本院310卷第115、140頁);及被告徐紹強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 認,但我並沒有拿到報酬,完全沒有拿到報酬。」、「(問 :你是否知道當時黃振忠是通緝中的犯人?)知道。」、「( 問:知道黃振忠冒用江國華的名義簽約嗎?)知道。」、「( 問:當時為何要用你的名義簽約?)我是人頭。」等語(本院 129卷第299頁),是被告徐紹強當時明知被告黃振忠為通緝 犯,其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在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欄位冒名「江國華」,被告徐紹強已知前情仍願意為被告黃 振忠出名擔任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亦受被告黃振忠之指示前 往本案土地查看廢棄物傾倒之情形,被告2人既無親屬關係 或深刻情誼,殊難想像被告徐紹強在毫無獲利情形下,甘冒 刑罰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黃振忠前開所述至少給付報酬3 萬元至4萬元予被告徐紹強,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徐紹強 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約3萬元至4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徐紹強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予以 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連 帶保證人欄位之「江國華」署名1枚(偵23284卷第88頁),係 屬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黃振忠偽造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經其持以 行使而交付予鄭緣玉,已非被告黃振忠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三、至被告2人為本案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並由 被告黃振忠僱請之怪手司機李志明在本案土地操作怪手(本 院129卷第287至288頁),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卷內之代保管條記載,該怪手並非被告2人所有,有代 保管條在卷可憑(偵23284卷第69頁),又非屬違禁物,依 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2024-10-07

TYDM-113-訴-310-20241007-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紹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振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店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江國華」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振忠與徐紹強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及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推由徐紹強向桃園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黃星翰之母即鄭緣玉佯稱:要租用本 案土地存放貨櫃使用等語,致鄭緣玉因而陷於錯誤,與徐紹 強就本案土地簽訂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租賃契 約書),黃振忠則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本案土地 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之署押1枚, 並交付所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予鄭緣玉而行使之,再由 鄭緣玉將本案土地交由黃振忠與徐紹強使用。黃振忠與徐紹 強取得本案土地後,即以電話、無線電等方式聯繫不詳之廢 棄物載運業者與不知情之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將土 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並雇 用不知情之李志明於本案土地上挖洞整地,以此方式提供本 案土地供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回填土石方使用 。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1年5月21日 會同警方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覺本案土地上遭傾倒土木或 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體積為5192.1 6立方公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星翰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徐紹強、黃振忠(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129卷〉第66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310卷〉第1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29卷第59、299至300頁,本院310卷第138頁),業 據告訴代理人吳定宇、證人李志明、鄭緣玉、余楷翔、廖沁 瑋(原名:廖沁韋)、吳品南、黃永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 確(111年度他字第6276卷〈下稱他6276卷〉第63至65頁,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卷〈下稱偵23284卷〉第19至23、133至135 、363至366、49至53、327至328、282至284頁,112年度他 字第3779號卷〈下稱他3779號卷〉第13至14頁,偵23284卷第2 79至281頁,111年度偵字第34748號卷〈下稱偵34748號卷〉第 7至23、偵23284卷第371至374、379至382頁,他3779卷第19 至20頁),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案土地租 賃契約書影本、GOOGLE街景圖照片、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5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挖土機)、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暨稽查照片、111年5月19日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正大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簽署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出貨單影本、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 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4日稽111-H08177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1日惟字第土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5月19日正大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 本、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車輛進場、裝車、出場照片、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 壤樣品檢驗報告、證人廖沁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鄭緣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暨所附土地地籍圖、航照圖及GOOGLE街景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3月9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8月5日桃環稽字第1110066681號函暨所附GOOGLE衛 星空拍圖片、案外人嘉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刑事聲 請狀暨所附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7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1452 50號函暨曳引車GPS軌跡資料、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 都建施字第1110168146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3日府都 建施字第1110170666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19日府 都建施字第1110196823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3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018714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5月30日桃環事字第1120045230號函、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1日桃環事字第1120107228號函暨本 案辦理歷程函文資料共6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 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30019681號函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11 頁,偵23284卷第83至89頁,他6276卷第19、21至31頁,偵2 3284卷第61至67、69、71至81、91至95、257、175至177、2 01至209、249至271頁,偵34748卷第25至27、33至305頁, 偵23284卷第331至349、351至355、385至411、481至483、5 47至550頁、本院129卷第85至116、125頁),足認被告2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 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 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 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 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 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鄭緣玉於警詢中證稱:「(問:徐 紹強向你及黃永進承租土地作何用途?)他說他要放置貨櫃。 」、「(問:徐紹強有無和你說明該土地在放置貨櫃前須進 行整地等前置作業?)他有跟我說需要整地,但怎麼整地他沒 有跟我說,我也不知道,我看不懂他在幹嘛。」、「(問: 據徐紹強於警詢筆錄中該照片中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原本就為你土地下方所掩埋,並非其所傾倒,你對此何解釋 ?)我的土地下方原本沒有廢棄物,就算有,量也沒有照片裡 的那麼多,更何況照片中的土已經一層樓那麼高了,根本不 是我的土地原本的土壤。」,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上 開土地何時承租給徐紹強的?)111年5月15日。」、「(問: 提示偵卷第85頁,為何該頁顯示租約是從111年5月25日開始 起算?)徐紹強要求整地,希望我們給予10日的時間,所以才 會租賃的時間與簽約的時間不一致的情況。」、「(問:上 開土地本來的狀況?)雜草叢生,沒有柏油,上面就是很漂亮 的黃土。」等語(偵23284卷第51至52、282至283頁);及被 告黃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跟地主表示承 租本案土地是做什麼用途?)要放貨櫃用的。」、「(問: 你有無告訴地主你是要堆高土石後,再放貨櫃?)他知道要 進土,但他不知道後來會變成有這個廢棄物問題的出現,我 有跟地主說要進土,進土的原因就是要把土地整平、變硬才 可以放貨櫃。」等語(本院129卷第284頁),由此可知,被 告2人向鄭緣玉佯稱要放貨櫃所以需要租用本案土地,於簽 約過程中從未提及要將他處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運 載到本案土地堆置,實際上租用本案土地後,卻將土木或建 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土石方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又觀諸本案土 地現場照片可知確有堆置大量石頭、碎裂之土石方,並無放 置任何貨櫃,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23至31頁), 並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確認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土 方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且前開廢棄物參雜散布在 新運土方一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 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號函在卷可稽( 偵23284卷第71至81、175至177頁),是被告2人租用本案土 地後,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與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 司機,將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載運至本案土 地傾倒,堪以認定。綜合上情可知,被告2人隱瞞租用本案 土地係為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並向鄭緣玉積極 虛構係為放貨櫃之用途,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鄭 緣玉若知悉被告2人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土木或建 築物廢棄物混合物,斷不可能將本案土地予之出租,其顯係 遭被告2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 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所得,甚至竊佔他人土地而供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者,反可脫法而不受處罰,輕重 顯有失衡。且經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 解釋,並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故應認該款所列「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土 地。又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 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 之衛生與安全,而以提供土地者為其規範對象,然不以土地 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提供土地之作為者已足 ,至於該提供者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土地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 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 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違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向鄭緣 玉佯稱租用本案土地之用途為放貨櫃,由被告徐紹強擔任承 租人,被告黃振忠則冒名「江國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 2人租用本案土地後,竟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 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陸續載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 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2人施以詐術 ,致鄭緣玉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取得 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2人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租用 本案土地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之行為,縱非屬土 地所有人,然已有提供本案土地且進行廢棄物堆置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 二、核被告徐紹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核被告黃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按法 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 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 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為 詐欺得利之犯行,雖漏未援引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是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顯屬僅漏列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亦告知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本院129卷第58頁,本 院310卷第137頁),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指明。 三、被告2人均係以施用詐術承租本案土地,以達從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被告黃振忠在本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署名1 枚(偵23284卷第88頁),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偽造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前述詐欺得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2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依該法律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均無從 得出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在實務上行為人 一次性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亦屬多見,故不得解釋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自111年5月15日租用本案土地之日起至111 年5月21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為止,先後多次提 供本案土地予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業者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 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黃振忠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私利,向鄭緣玉佯稱租用本案土 地係為放貨櫃,實則堆置非法堆置廢棄物,對於土地、環境 、水源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徐紹強於警詢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23284卷第33頁);被告黃振忠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112年度 偵緝字第3024號卷第15-1頁),復考量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迄未清除,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黃振忠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肆、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總共你從廖沁偉( 後更名為廖沁瑋)處取得多少報酬?)應該有十五至二十萬元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問:廖沁瑋與你結清 的報酬數額大約是8萬元上下嗎?)是,他的部分是8萬元, 但加上其他的車隊,就是15至20萬元間。」等語(本院310卷 第117頁、本院129卷第278頁),是被告黃振忠自陳因本案犯 行獲得報酬約15萬元至20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黃振忠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未據扣案,予以沒收亦無 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該份租賃契約書的 承租人為徐紹強,徐紹強是簽約的人頭還是實際的承租人?) 他是我臉書上找到的人,他是人頭而已。」、「(問:徐紹 強擔任簽約的人頭,被告有無給他報酬?)有,以當時的車輛 計算,一台車我收到多少就會給他三分之一,我記得一台車 我可以收八至九千元,所以徐紹強一台車可獲得的報酬大約 是三千元,我記得給徐紹強的總金額一定有超過一萬元,應 該是三至四萬元左右,我記得那場的車輛有十幾台。」,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你沒有進去本案現場,你要 如何確認廖沁偉(後改名為廖沁瑋)有幫忙找合法土石放置在 本案土地上?)我叫徐紹強幫我在本案土地裡面看。」等語( 本院310卷第115、140頁);及被告徐紹強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 認,但我並沒有拿到報酬,完全沒有拿到報酬。」、「(問 :你是否知道當時黃振忠是通緝中的犯人?)知道。」、「( 問:知道黃振忠冒用江國華的名義簽約嗎?)知道。」、「( 問:當時為何要用你的名義簽約?)我是人頭。」等語(本院 129卷第299頁),是被告徐紹強當時明知被告黃振忠為通緝 犯,其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在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欄位冒名「江國華」,被告徐紹強已知前情仍願意為被告黃 振忠出名擔任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亦受被告黃振忠之指示前 往本案土地查看廢棄物傾倒之情形,被告2人既無親屬關係 或深刻情誼,殊難想像被告徐紹強在毫無獲利情形下,甘冒 刑罰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黃振忠前開所述至少給付報酬3 萬元至4萬元予被告徐紹強,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徐紹強 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約3萬元至4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徐紹強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予以 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連 帶保證人欄位之「江國華」署名1枚(偵23284卷第88頁),係 屬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黃振忠偽造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經其持以 行使而交付予鄭緣玉,已非被告黃振忠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三、至被告2人為本案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並由 被告黃振忠僱請之怪手司機李志明在本案土地操作怪手(本 院129卷第287至288頁),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卷內之代保管條記載,該怪手並非被告2人所有,有代 保管條在卷可憑(偵23284卷第69頁),又非屬違禁物,依 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2024-10-07

TYDM-112-原訴-129-20241007-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峰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江玉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劉峰廷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業已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被 害人蔡明秀(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之家屬(含代行告 訴人詹桂蘭,下稱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 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 、第103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 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 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屬過重 ,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檢察官據代行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學校側門旁路段時,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在 機慢車道推回收車步行之被害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重大,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勢嚴重,現經判定為一級極重度身 心障礙失能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處於全依賴狀態,被害 人及家屬因此飽受身心折磨並花費鉅額醫療費用,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且被告犯後迄今未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分 文,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告之刑度上,然原審竟僅輕判有期 徒刑4月,顯屬過輕,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故其量刑實有 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件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 明係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 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調解然就 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傷害(見警卷第16頁、 第21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註記:輕度】(見 警卷第27頁),及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詹桂美均稱「請 依法判決」與被告母親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酌以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肇事因素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況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 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已如前述,是前揭檢察 官上訴意旨,難謂可採。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車 輛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 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已給付賠 償金完畢,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暨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完畢,詳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3

TNHM-113-交上易-409-202410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傑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陸顆,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所偽造之印 文與署名共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9 行「不法之所 有」前應補充「或他人」、②第11行「在杰陞」前應補充「   由不知情之人接續」、③第12-13 行「盜蓋為龍公司與王聖   為、祐昀公司與許萬昌、永裕公司與陳秋江之印章」補充更   正為「持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為龍公司與王聖為、祐昀公司   與許萬昌、永裕公司與陳秋江之印章蓋用印文」、④第15行   「復於」前應補充「曾仲傑」、⑤第16-17 行贅載「出示上   揭偽造之和解書而行使之,並」應予刪除、⑥倒數第5-6 行   「並依雙方契約約定,支付第一期款250 萬元,且於110 年   3 月8 日向楊信通出示前揭偽造之和解書而行使」補充更正   為「楊信通並委由邱雅郡律師代為保管第一期款面額100 萬   元、150 萬元支票各1 紙,經曾仲傑於同年月0 日出示上揭   偽造之和解書而行使後,取得該等支票提示兌現」,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院卷第   176 頁、第195-19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起訴事實記載偽造,而適用法條繕寫變造,應屬誤載   而予更正】、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如附表   一所示偽造印章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各偽造印文與署名後   持之行使,係於密切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且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部分,為間接正犯。復   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持如附表二偽造文書以行使   (偽造被害法益係龍公司與王聖為、祐昀公司與許萬昌、永   裕公司與陳秋江皆名義受損而不影響實質債權債務,另行使   損及太公公司)亦同時實現詐欺取財(被害法益太公公司方   面)之結果,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即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持偽造之為龍公司、祐昀公司、永裕公司之名義   和解書而詐得太公公司代表人楊信通交付支票並提示兌現,   致太公公司方面蒙受財產上損失,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知錯之態度,考量其詐得支票兌現後係用以償還太公   公司已購買之杰陞公司之債務,尚非挪為私用(詳下述),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造成損害程度,暨其   現年逾5 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狀況(參院卷第19   7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章共6 顆,均未據渠等授權刻印,以及   如附表二所示和解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共計1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所示和解書,既非違禁物,且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包含避免任何 人坐享犯罪所得,及遏阻犯罪誘因與使財產秩序不合理變動 得以回復,從而,凡係因犯罪而產生財產秩序不合理變動, 該變動之財產即屬犯罪所得,並非以該行為人所為構成「財 產犯罪」,或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 。而犯罪所得包含「為了犯罪而取得」及「產自犯罪之所得 」,前者是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或報酬 ,後者則是指因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過程 中造成財產秩序不合理變動。而本件買賣契約書係太公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買入杰陞公司及公司所有權利、   出資額,並記載買賣條件:「…1.第一期款250 萬元,立約   日甲方(杰陞公司)準備完整買賣過戶資料後交付。內含乙   方(太公公司)代聘技師費用50萬元,…」(參新北他卷第   3 頁買賣契約書),且太公公司代表人楊信通、證人林泳義   均稱:太公公司買下杰陞公司,繳第一期款之後於110 年4   月間就過戶,依契約約定付完第一期款後即需過戶杰陞公司   ,依被告提供杰陞公司資料發現有其他債務,但沒有循民事   求償,也拒絕了被告表示願意返還250 萬元買回杰陞公司,   因為資金問題找新的投資者,於111 年年中改名為兆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負責人是另名股東高賢明、高崇閔共購   買一半的股份,於是負責人變更為他們,並一併將公司轉由   他們經營等詞(參嘉檢他卷第82頁、第131 頁、第378-379   頁),對照被告陳稱:太公公司購買杰陞公司與牌照還尚欠   價金,也拒絕解約要求返還已付價金,又把杰陞公司與牌照   轉賣掉已經獲利等語(參院卷第109-110 頁、第175 頁),   相符一致,則太公公司僅支付價金250 萬元即取得杰陞公司   經營權,亦未支付剩餘價金650 萬元情況下,再轉手將杰陞   公司經營權處分予他人後獲利了結。參以被告復稱:依契約   所載,第一期款250 萬元,其中50萬元是依約支付牌照技師   費,另外200 萬元是替杰陞公司清償欠永勝大理石材廠商等   債務(見嘉檢他卷第343 頁;院卷第114 頁、第196 頁),   並提出相關付款、杰陞公司債務陸續還款資料等附卷(見院   卷第207-247 頁、第251-257 頁),是被告取得上開250 萬   元既非作為私用處分,而係為杰陞公司清償處理債務,亦即   杰陞公司乃無償取得債務清償之利得,原應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 第2 項規定,然而太公公司已收購杰陞公司,基於法人   格之同一延續性,倘再對於杰陞公司為第三人沒收,無異間   接導致太公公司之不利益(或遭再轉手之買方追償),綜觀   本案詐得250 萬元之財產秩序變動流向係用於清償杰陞公司   之債務,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挪作私用情事,倘若再   對被告、第三人杰陞公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顯有過苛   、反而造成告訴人太公公司不利益之情形,爰就此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章 數量 1 「為龍工程有限公司」 1 顆 2 「王聖為」 1 顆 3 「祐昀有限公司」 1 顆 4 「許萬昌」 1 顆 5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 顆 6 「陳秋江」 1 顆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署名 數量 備 註 1 109 年4 月18日和解書 「為龍工程有限公司」印文 1 枚 參新北他卷第4 頁 「王聖為」印文 1 枚 「王聖為」署名 1 枚 2 和解書 「祐昀有限公司」印文 2 枚 參新北他卷第4 頁背面 「許萬昌」印文 1 枚 「許萬昌」署名 1 枚 3 和解書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 枚 參新北他卷第5 頁 「陳秋江」印文 1 枚 「陳秋江」署名 1 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YDM-113-訴-146-202410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樺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定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然其竟仍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5時30分許 ,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大門附近,向綽號「李嘉玲」之 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並獲附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44公克), 吳定樺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日13時15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8包(其中含海洛因成分之殘 渣袋1只,其餘驗後總淨重44.2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計 29.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041公克)及如 附表編號3至5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定樺於警詢、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7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67、182頁)。 (二)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1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0至16   、21至36頁)。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9800號鑑定書(鑑驗扣案海洛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鑑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75、79頁)。 (四)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390號函( 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五)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1號)各1份( 見偵卷第61、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一次取得 並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逾量毒品,所為本屬不該;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被告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2、824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881、1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自112年3月 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為期2年,並命其前往醫療院所接 受戒癮治療,及另因販賣毒品、強盜等案件而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間尚未屆滿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在緩起訴及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其持有 毒品之動機係為自身吸食毒品以緩解罹患疾病所帶來之痛 苦及其持有之數量;暨考量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8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及殘渣袋)及附表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編號4之磅秤1 臺及編號5夾鍊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預 備之物(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8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沒收依據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各為 編號①35.71公克(24.36公克) 編號②4.59公克(3.74公克) 編號③1.85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成分、純度低於1%)  編號④0.48公克(0.43公克) 編號⑤0.83公克(0.68公克) 編號⑥0.82公克(0.56公克) 編號⑦殘渣袋1只(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編號⑧0.01公克(0.01公克) 總計驗餘淨重44.2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為29.78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3.055公克、 驗後淨重3.041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 蘋果牌手機 IPHONE14(含SIM卡) 1支(門號為+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2項 4 磅秤 1臺 刑法第38條2項 5 夾鍊袋 1包 刑法第38條2項

2024-10-01

CYDM-113-訴-2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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