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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 上 訴 人 邱錦華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陳宣熹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陳香妘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 訴 人 林永青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51、405號, 106年度偵字第4423、14615、20857、277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邱錦華、陳宣熹、陳香妘、林永青(以下合稱 上訴人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同時尚觸犯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 上訴人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邱錦華上訴意旨略以:⒈伊僅是投資人,並非「馬勝金融集團 」高階幹部,亦無協助該集團業務發展或推薦會員,原判決 竟對伊論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刑,顯有違誤。⒉告訴人劉靜文、林政逸所提供伊與同案被 告陳宣熹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係經偽造、變造, 且劉靜文、林政逸無法提供上揭對話紀錄之原件以供核對, 應認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審竟執為對伊 不利認定之基礎,非無可議。⒊原判決依林政逸證述,認定 伊曾在伊胞姊邱錦秀所有之臺南市「澄品觀邸」住處及○○市 ○○○樓地下視聽室召開「馬勝金融集團」小型投資說明會以 招攬會員;然伊與邱錦秀在「澄品觀邸」並無所有權,且○○ 市○○○樓內亦無地下視聽室,足證明林政逸之證詞,存有瑕 疵。原審未察,採信林政逸與事實不符之證詞,殊有不當。 ⒋本件受害人僅9人,皆為伊之友人,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 1「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詎原判決對伊以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自有未洽。⒌證人 林縢珛之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原判決卻認 定林縢珛之投資金額為34萬元,已影響犯罪事實、吸金規模 、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金額之計算,殊有不當。⒍林政逸 之投資款項實係交予廖泰宇,而非伊本人,原判決遽而認定 林政逸投資「馬勝基金」一節與伊有所關連,同有違誤。⒎ 原判決既認定伊與陳宣熹、陳香妘、林永青、黃賢輝及李慧 美等人為共犯關係;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卻未諭知伊 等應連帶或平均沒收,不無可議云云。 ㈡、陳宣熹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定伊與「上線廖泰宇」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境外成員等人為共犯,於理由欄卻說明伊 與張金素(另案審理)、賈翔傑、廖泰宇等人為共犯,未提 及境外成員,顯有矛盾之處。⒉伊與邱錦華等人以現金向投 資人收購紅利點數以賺取差價,此舉僅是投資人之間紅利轉 讓,無涉銀行法所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乃原審未察,遽以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自有 未洽。⒊原判決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數額、吸金規模等情之 認定,皆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⒋伊並非林政逸等人之推 薦人或上線,亦非收受投資款項之人,伊從未獲得任何推薦 獎金或組織獎金,自不應成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⒌原判決關於「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 容,前後之認定相互齟齬,非無判決矛盾之違誤云云。 ㈢、陳香妘上訴意旨略以:⒈伊與張金素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伊未擔任「馬勝金融集團」之任何職務,更未參與業務 營運,乃原判決將伊與張金素等人以共犯相繩,並非妥當。 ⒉證人吳俊賢係將投資款交予徐繼賢,並非交給伊本人,乃 原判決未予詳查,率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非無可議。⒊伊與 徐繼賢間雖有相互借調點數之事,因點數難以變現,實際上 並無價值可言,乃原審率以伊獲得之點數計算伊犯罪所得, 尚嫌速斷。⒋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伊有招攬他人加入投 資「馬勝基金」,況伊未曾獲得任何推薦獎金或組織獎金, 詎原審不察,遽而認定伊係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之共 同正犯,非無可議。⒌原判決關於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未將陳子俊一併列入分擔之列,允有欠當云云。 ㈣、林永青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關於丁炫伶投資金額之計算有 誤,影響吸金模式、犯罪所得之認定及量刑基礎,自有未洽 。⒉伊僅招攬丁炫伶1人加入「馬勝金融集團」,至於丁炫伶 嗣後自行招攬李政道等人參與「馬勝基金」投資,與伊完全 無涉,乃原判決以丁炫伶招攬之投資金額,計算伊獲取之推 薦獎金,亦有未當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同案被告黃賢輝、李慧美、謝秀 盆之供詞,參酌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及證人丁炫伶、袁凱昌 等人之證述,徵引卷附投資相關文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與錄音譯文、轉帳資料、存摺影本、收據證明、匯款 申請單、交易憑證、股數證明書與查詢網頁資料、說明會現 場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 訴人等有本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並就伊等所 辯並未與「馬勝金融集團」之法人負責人或高階成員有共同 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云云,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 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復敘明:⒈邱錦華與陳宣熹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經該院當庭 勘驗上開對話紀錄,並經證人林政逸當庭提出留存其手機之 截圖照片供邱錦華、陳宣熹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比對, 其等對於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均未見爭執,僅就手機之截圖 畫面有所爭執,核諸其等爭執之內容,當屬不同手機截圖下 所造成,要與對話紀錄之內容無涉,尚難認對話紀錄有何遭 變造之情形,況該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既發生於陳宣熹、邱 錦華間,若非屬實,邱錦華、陳宣熹自得輕易提出相關紀錄 以供比對,查明其真實性。再衡諸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即 曾向陳宣熹提示其與邱錦華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 訊問陳宣熹:「這是你與邱錦華之對話内容?何意?」等語 。陳宣熹答稱:「這是馬勝爆發後,有些投資人沒有信心所 以想將點數換成現金,我問邱錦華是否要收這些點數,邱錦 華不收,但林政逸其實也有找人來收點數,有些對馬勝有信 心的投資人有收這些點數來用以繼續開戶。馬勝還沒爆發前 ,邱錦華很願意收這些點數,因為直接向馬勝兌現匯率不好 而且有手續費,所以大家都是將點數賣給需要的人。」等語 ,顯然陳宣熹業已檢視確認過該微信通訊軟體截圖內容,確 為其與邱錦華間之對話,因此未就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提出質 疑,僅就該對話內容之緣由予以說明;證人林政逸於原審審 理提出時,邱錦華、陳宣熹及渠等辯護人俱未爭執對話紀錄 之真實性,堪認林政逸所提出之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就形式上 觀之,無遭變造之情,自得採為證據。⒉林縢珛於第一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之投資額為34萬元,復有第一審卷附 記載投資總額為34萬元之「開戶申請書」可稽,乃第一審誤 認為30萬元,即有不當,應予更正。⒊林政逸於偵訊時證稱 :「我是透過陳宣熹、陳宣任二兄弟才認識邱錦華…邱錦華… 會跟張金素一起舉辦大型說明會,小型說明會的固定講師就 是賈翔傑、廖泰宇…我都是將投資款交給陳宣熹,大部分以 現金交付,另外有開過支票,陳宣熹會再轉交給邱錦華。每 月會有紅利點數進來,我把點數轉進邱錦華之馬勝帳號,陳 宣熹就會給我現金,紅利一直領到104年5月馬勝出事後就沒 領到了」等語,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宣熹介紹我投 資馬勝…我都是將投資款用現金交給陳宣熹,還有開過一張 支票給陳宣熹,陳宣熹說會再將錢交給邱錦華,紅利也是陳 宣熹給我,陳宣熹說他有把投資款再交給邱錦華,點數則是 轉到邱錦華00000000-0帳號…在台上解說的都是講師廖泰宇 跟賈翔傑,但是由陳宣熹、邱錦華邀請我參加」等語。又邱 錦華於第一審民國108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供承:○○市○○ 路0段0號、○○市○○路0段000號這兩個地址,是廖泰宇來臺南 開說明會時會用的地方等情。足認邱錦華、陳宣熹確有以藉 由陳宣熹個別遊說、邀請參加「馬勝金額集團」大型說明會 ……召開小型說明會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投資 案,而違反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堪以認定 。⒋陳香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自承:我於103年開始投 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係朋友的女兒劉雅羚(應係黃雅 羚之誤,後改名為劉宸希,下均稱黃雅羚)介紹的,黃雅羚 是我上線,黃雅羚的上線是趙國志。徐繼賢有於104年2月21 日將102萬元交予我作為馬勝投資款,我也有幫徐繼賢開立 馬勝帳號…我的客戶都是中下階層,我也是希望改善他們的 生活,但我也有表明投資一定有風險,自己要去做風險管理 ,照片中是在我辦公室召開馬勝小型說明會的情形…馬勝公 司制度確實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親友透過我投資馬勝, 我所因此獲得之獎金點數都是用來再返投等語。徐繼賢於警 詢時證述:我投資馬勝上線是陳香妘跟趙國志,總共投資約 200萬元…陳香妘在大園果林老船長餐廳舉辦公開說明會,講 師是趙國志,說明會上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的投資方 式等語,並於偵訊時證稱:我也有找同事吳俊賢一起參加陳 香妘辦的餐會,餐會中有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陳香 妘有成立一間涵兆公司,趙國志也有出來在說明會講了幾次 ,說明會都是陳香妘找人、安排的,吳俊賢投資馬勝款項也 是匯給我,我再領出來交給陳香妘,至於點數部分都是直接 轉給陳香妘,陳香妘給我們現金,所有點數跟現金交換都必 須經過陳香妘等語,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2年12 月間因為陳香妘介紹投資「馬勝基金」…我有與吳俊賢一起 去參加「馬勝基金」的餐會、說明會,地點在陳香妘涵兆公 司辦公室內,也有餐會辦在大園果林老船長餐廳,吳俊賢投 資馬勝款項也是匯給我,我再領出來交給陳香妘,之後陳香 妘也會將紅利現金交給我,我再匯款給吳俊賢等語。吳俊賢 於偵訊時、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徐繼賢向我說明「馬勝基金 」的投資方案,我於104年4月22日開始投資…徐繼賢上線是 陳香妘,她綽號是陳甘妹,我有去聽過陳香妘的說明會,是 陳香妘在主講,我有拍照等語,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 前後投資108萬元,款項是交給徐繼賢,徐繼賢再轉交給陳 香妘…我坐徐繼賢的車去陳香妘辦公室,有看到徐繼賢把錢 交給陳香妘,我去陳香妘公司聽說明會,在場差不多有10個 人左右等語。又核諸徐繼賢與陳香妘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可知陳香妘確有透過徐繼賢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基金」 投資方案,且有為徐繼賢及下線投資人入單而收受款項之事 實。⒌林永青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本件犯行不諱,核與袁凱昌 、謝秀盆、林素貞、丁炫伶、李政道、方敏穎、馮慧玲、陳 素貞、藍龍、顏鎮銘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袁凱昌 手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認林永 青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憑信,其前揭違反 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洵堪認定。⒍上訴人 等如推薦新進會員加入,可獲配若干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 依卷內證據雖無法得知上訴人等實際獲配若干推薦獎金及組 織獎金,且因組織獎金尚涉及需取左右兩線投資總金額較低 者等情,然上訴人等一方面以馬勝點數兌新臺幣1比34之匯 率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收取新臺幣並以自身掌握的馬勝點數 為投資人開立馬勝帳戶,即等同向投資人出售自身掌握的馬 勝點數,另一方面,又立於馬勝集團內部人地位,協助投資 人將其馬勝帳戶內之紅利即馬勝點數,至於兌換之匯率,前 開徐繼賢等人均證述係1比30,有該等證人筆錄及徐繼賢與 陳香妘之對話訊息內容在卷可稽,故認本件點數兌新臺幣應 為1比30。而渠等以點數兌新臺幣1比30之匯率兌換成新臺幣 ,即等同向投資人收購馬勝點數,便於上開馬勝點數一收一 付之舉動間,賺取4元匯差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內相關訴訟資料可憑,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捨棄不予採納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 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 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 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 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 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 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 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 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除此之外為避免處 罰範圍過大,參照銀行法第3條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 如左……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及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的概念,行為人尚應具 有「經營業務」之行為,亦即行為人要有從事或經營相關業 務活動行為且持續一段時間活動,始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 「馬勝金融集團」係以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為目的, 藉每月給付3%至8%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因,召開 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 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金融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邱錦華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為廖泰宇之下線成員 ,並透過陳宣熹招攬下線,均明知「馬勝金融集團」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 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馬勝 金融集團」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推銷「馬勝 基金」投資方案,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 層次傳銷制度推廣投資方案,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誘 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而招攬民 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衡情可藉此不斷 擴張招攬對象,且未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 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使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有 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且可透過下線再招攬次下線而隨時增 加,已具備「經營業務」等情,從而,上訴人等確有向不特 定人招攬,且其招攬投資之對象不特定,處於可隨時增加之 狀態,縱其實際招得之投資對象如其稱僅9人,仍無礙於銀 行法第125條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名之成立。原 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邱錦華上訴意旨仍憑己意, 指摘原判決既認定其招攬成功之投資人僅9人,自不該當「 不特定多數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 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 ,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 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 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 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 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 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 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 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 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乃因在此範圍 內,各正犯係基於遂行特定犯罪之同一犯意,即均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並相互利用、 補充其他正犯之行為,其各自分擔實行之部分行為,對犯罪 之實現均有原因力,自應視為一體合併觀察,予以同一非難 評價。鑑此,對他人已開始但尚未結束之犯罪行為,中途加 入而共同犯者,必須主觀上,對加入前其他正犯之行為有予 以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並立基於該前行為上賡續 進行犯罪,該前行為因此與其加入後之行為存有相互利用、 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對其加入後犯罪之實現具原 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否則,中途加入 之正犯,苟非立於該前行為之基礎上續行犯罪,對加入前其 他正犯之前行為,主觀上既無利用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 上亦無利用之行為,自毋庸共同負責。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等 其本人與其上線或「馬勝金融集團」之高層人員彼此間雖不 必然認識或有直接聯絡,但就其等各自上下線共犯群體內部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上訴人等雖均非屬「馬勝金融 集團」之高層人員,然上訴人等實際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務 ,並與該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 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因與其等上線及張金 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就其等參與時點以後行為 及結果負責,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各應負正犯之責,並均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旨,俱 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此 部分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 仍以其等並非「馬勝金融集團」高階幹部或擔任任何職務、 並未直接收受被害人之投資款項、未獲得任何推薦獎金、組 織獎金、下線吸收之投資金額與其等無關,不應計入其犯罪 所得云云之辯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及銀行法 第136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 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 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得財產標的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 。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 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 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原判決綜合本件卷證相關訴訟 資料,認上訴人等犯本件之罪各自之犯罪所得依序為450,00 0元(邱錦華)、450,000元(陳宣熹)、311,529元(陳香 妘)、2,682,498元(林永青),因而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各 於其等項下諭知上訴人等前揭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及追徵,已剖析論敘甚詳, 其論斷說明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人等猶對原判決已敘明綦詳之事項,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 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 有明文。又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並非完全一 致,存有微疵,但若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即不得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陳宣熹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伊與「 上線廖泰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境外成員等人為共犯, 於理由欄卻說明伊與張金素、賈翔傑、廖泰宇等人為共犯, 未提及境外成員,顯有矛盾云云一節,縱所述屬實,因原判 決上揭不當,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摘據 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㈥、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 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293-20250115-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1號 原 告 郭鎧源 被 告 陳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人 員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不詳、ID「@qaqaqa0000」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 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18日間某日,在其位於○○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103室之居所內,將所申辦○○○○商業銀行(下 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 ○○○○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與○○○○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傳 送予ID為「@qaqaqa0000」之人;復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ID為「@qaqaqa0000」之 人,並按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系 爭約定轉帳帳戶)。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詐欺人員), 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人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至○○○○帳戶,後由詐欺人員於111年3月22日12 時25分許將18萬元匯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而以上述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伊因被告及詐欺人員共 同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8萬元,故伊得請求被告賠償18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以:伊並未提供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伊未即時察覺 銀行發送之通知,僅屬疏忽,不致具有預見恐遭詐騙集團利 用為詐騙工具之認識而容任之,難認伊主觀有幫助詐欺或洗 錢之未必故意;又○○○○帳戶係伊請領失業補助金之受款帳戶 ,伊若有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人員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故意,亦應交付新申辦帳戶或其他閒置帳戶予詐騙 人員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以免伊請領之失業補助金亦 遭詐欺人員提領而蒙受損失;再伊交付○○○○帳戶後,倘伊已 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人員使用,應會向勞動部提出 申請更改失業補助金之受款帳戶,然伊並未向勞動部申請更 改受款帳戶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勞動部仍於111年3月25日 匯入2萬6040元;另詐欺人員使用系爭帳戶交易前,皆以小 金額轉入轉出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若伊主動提供詐欺 人員使用,詐欺人員無須測試系爭帳戶;刑事卷内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伊因提供系爭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身為一個 正常理性之人,若非為財產上之利益,應無交付系爭帳戶予 詐欺人員使用之動機,從而,刑事判決認定伊曾提供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提供時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節,並無積極證據可佐,均係以臆 測推論,顯違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等語,茲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欺人員詐騙18萬元,並匯入 被告○○○○帳戶,該款項再經詐欺人員轉至被告設定約定轉帳 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等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被告係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將上述帳戶存摺封面傳送 予ID為「@qaqaqa0000」之人,復按ID為「@qaqaqa0000」之 人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向銀行申辦系爭約定轉帳帳戶等 事實,除被告警詢及偵查均自陳:我先提供上述帳號給對方 ,後來對方要我去銀行綁定本案約定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 ,我於111年3月18日綁定本案約定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等 語外(見系爭刑事案件【下略,相關卷宗目錄對照情形,參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卷附錄所示】A卷第194頁、P卷 第16至17頁),復於刑事一審自承有提供系爭帳戶的存摺封 面等語(見R卷第307頁);又被告係於111年3月18日,以自 己手機號碼「0000-000000」作為供驗證手機號碼,向○○○○ 銀行申辦約定轉帳(轉出)帳號乙節,有○○○○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1年7月12日○○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 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見A卷第111至115頁)、○○○○銀行112 年5月18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網路 銀行、約定帳戶之申請資料、○○○○銀行112年6月13日○○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被告帳戶供驗證手機號碼資料 (見R卷第207至211、215、217頁)為憑,應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僅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並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不知道詐欺人員如何盜用云云。然觀諸○○○○銀行交 易明細(見C卷第153頁),最早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中之○○ ○○帳戶之人為訴外人即另一被害人○○○,其於111年3月21日1 4時12分許完成匯款,詐欺人員即於同日14時43分許,即轉 出○○○所匯款項至本案約定帳戶;復由○○○○銀行交易明細( 見A卷第17頁)、另一被害人○○○與暱稱「○○○-期貨」之對話 紀錄(見J卷第26頁),最早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中之○○○○ 帳戶之人為○○○,「○○○-期貨」於111年3月21日14時30分許 ,傳送被告○○○○帳戶資料予○○○後,○○○隨即於同日14時40分 許完成匯款,詐欺人員即於同日14時54分許,轉出○○○所匯 款項至本案約定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予ID為「@qaqaqa0000」之人。此外,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其尚有交付另○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銀行、○○○○銀行之交易明細內之轉帳都不是我轉的,其網路 銀行帳號是LIWUN1127、密碼teuk0701等語(見A卷第120、1 95頁;P卷第15頁),並綜合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 17頁;C卷第153頁),可知於111年2月23日上午2時21分, 由該帳戶轉出2萬6000元至前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被告本人所為,自111年3月21日起之該帳戶內之轉帳均非其 所為,復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 於破解之密碼,則如非被告將密碼告知ID為「@qaqaqa0000 」之人,詐欺人員應不至於在短時間內得以順利破解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將上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而提領一空,被告 確有提供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ID為「@qaqaqa0 000」之人甚明。 3、而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 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而該等帳戶 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 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 ⑴、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 3月18日16時49分許,經轉匯25元後餘額為0元,於111年3月 21日8時45分01秒,轉帳存入100元,復於同日相隔49秒之8 時45分50秒,經以行動網轉帳提50元至約定帳戶;上述○○○○ 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許,經匯入100元前, 餘額為0元,復於同日之8時48分許,亦經以行動網轉帳提50 元至約定帳戶,此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7頁;C 卷第153頁)在卷可稽,而此情與詐欺集團測試人頭帳戶是 否可用之手法相符,且於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短時間 內即匯出之約定轉帳帳戶,亦與遭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 戶後隨即轉出等情相符。 ⑵、復審之被告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30歲,並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自陳其大學畢業,曾從事健身房櫃台工作1年多、 旅店工作半年多等語(見A卷第165頁、R卷第309頁),足見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自111年3月21 日起之轉帳均非其所為,暨由○○○○銀行網銀、○○○○行動銀行 App新裝置登入通知、○○○○銀行行動銀行APP登入成功通知( 見A卷第127頁、P卷第19頁)、111年3月26日受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之報案資料(A卷第141頁),足見被告於111年3月19 日已知悉取得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已以其 他行動裝置登入被告網路銀行,卻遲至一週後之111年3月26 日始至警局報案等節,可徵被告交付上述帳戶資料時,主觀 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 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以將該 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 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 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固辯稱於該期間內因忙碌,而關閉網路銀行APP通知,且 未至電子信箱收取上述App新裝置登入通知信件等語,與前 述通知及信件均係妥為保管上述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 而設之目的有違,其所為顯異於一般智識之人管領其金融帳 戶之舉措,是其所辯,顯不可採。被告再辯稱網路銀行係遭 盜用,在詐欺人員提供之網頁設定登入之帳號、密碼與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相同等語,然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 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業如前述,縱被告確於該網頁 設定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之登入帳號、密碼,倘非經 由被告告知其係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置,取得被告設 定在該網頁登入帳號、密碼之人,怎會使用該組帳號、密碼 登入被告網路銀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信。被告 另又辯稱其不可能交付使用於領取失業補助之○○○○帳戶,致 自己遭受損失等語,然據○○○○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111 年3月25日2時57分許,勞保帳戶匯入2萬6040元至被告帳戶 內,後同日9時21分許由不詳人士匯入5萬元至被告帳戶,於 同日9時30分許,訴外人即另一被害人○○○匯入30萬元至被告 帳戶,復於同日9時39分,由詐欺人員轉出35萬元,此時餘 額為2萬6,510元,又於同日9時42分許、9時44分許,訴外人 即另一被害人○○○分別匯入10萬元、9萬9,990元至被告帳戶 ,於同日9時48分,經詐欺人員轉出20萬元,被告帳戶之餘 額為2萬6,500元,則經詐欺人員兩次將前述被害人及不詳人 士所匯款項匯出,卻均留存與被告勞保失業給付相近之餘額 ,此與本案詐欺人員此前均將匯入被告上述帳戶之金錢均轉 匯至餘額僅剩1,000元以下之情況,迥然有別,顯見被告曾 於不詳時間告知此筆款項為其所有,被告並無其所指之損失 ,更徵被告係自行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員無訛。 4、綜前所述,堪認被告可預見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以將該 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 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交付,堪 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被告所辯諸節均無可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為事實, 堪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提供帳戶與詐欺人員、為詐欺人員實施詐騙之人、提 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達成詐取被害人款項不可或缺之 人,渠等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以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人員實行詐欺、隱匿犯罪所得 ,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獲取犯罪所得,然其與詐 欺人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依上開規定,應就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詐欺 人員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8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附民卷 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郭鎧源 詐欺正犯於000年0月1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鎧源聯繫,佯稱為「○○○○公司」,並介紹郭鎧源至「○○○○○○○○○○○0(即MT5)」平台投資黃金、原油,可獲利云云,致郭鎧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於000年0月22日11時38分許,匯款18萬元。

2025-01-15

TCHV-113-金簡易-91-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 邢昌盛 謝宏枝 相 對 人 買晨菖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6號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上訴利益 」欄所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依理由欄五之說明,補繳如 附表「上訴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 見後,相對人已於114年1月6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 9-31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文判命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 廠、邢昌盛分別自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0建物遷 出,並命抗告人謝宏枝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 之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雖相對人對抗告人 複數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但相對人請求之訴訟目的同一, 可獲得利益相同,因此抗告人上訴利益僅計算拆除部分即可 ,原裁定分別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尚有違誤。另附圖編 號0部分實為孔洞,並非地上物占用土地,應無拆除問題, 不應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 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而 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原告以一訴對多數被告請求,因請求之標的競合,而以其中 最高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參照),倘為共同訴訟人之被告對於法院所為敗訴之判決 ,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以致上訴利益分別存在於原 競合之標的時,就各自上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存 在,應依各自之上訴聲明,計算該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與其他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 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 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 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 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 ,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 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 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 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 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是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為準,而在普通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之核定,除得合併加計總額計算訴訟費用外,亦得分別 計算各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應以共同訴訟人之 程序選擇,為合併或分別計算之酌定依據。 四、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自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面積52.91平方公尺)所示鐵皮造 建物遷出;抗告人邢昌盛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面積2 6.28平方公尺)所示鐵皮造建物遷出;抗告人謝宏枝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面積2.91平方公尺)、編號○(面 積26.28平方公尺)、編號○(面積52.91平方公尺)所示鐵 皮造建物、地面水泥及孔洞柵欄設施拆除,及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面積56.1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及孔 洞柵欄設施予以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原 審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 邢昌盛、謝宏枝共同具狀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查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邢昌盛、謝宏枝係本於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為共同訴訟人,僅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同種類,其等屬普通共同訴訟(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並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 前揭說明,本應依其等各自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個別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688 7元(見原審卷第11、23、37-38頁),依原審判決前述判命 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邢昌盛各自遷出,及命謝宏枝 拆除返還之上開占用土地範圍面積計算,其等上訴利益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各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然抗告人 相互間既為普通共同訴訟,依首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 費用,應由共同訴訟人之程序選擇為決定之依據。亦即於核 定訴訟費用時,應予抗告人選擇其等訴訟標的價額分別計算 ,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分別計算者,抗告人之訴訟標 的價額各核定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利益」欄所示,應繳 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裁判費」欄 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繳納裁判費者,即核定如附 表「合計」項目「上訴利益費」欄所示為1019萬604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2640元。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等起訴之訴訟目的同一,僅須計算 謝宏枝拆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分別計算其等上訴利 益云云。然抗告人相互間既僅為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要與 獨立訴訟同,各與對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 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 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 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以故,共同訴訟之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 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 本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 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 照),僅賦予共同訴訟人程序選擇以決定核定訴訟費用時,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各自獨立,亦或合併 加計總額。抗告人誤以相對人之起訴利益,主張其等上訴利 益亦應僅計算謝宏枝拆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自無足 採。    ㈣至於抗告人所稱附圖編號0部分實為孔洞,並非地上物占用土 地,無拆除問題云云,核屬抗告人謝宏枝就附圖編號0部分 所為實體上抗辯有無理由之判斷,要無礙於本件抗告人謝宏 枝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抗告人據以主張不應計算 附圖編號0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核定訴訟費用時,應予抗告人選擇其等訴訟標的 價額分別計算,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分別計算者,抗 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利益」 欄所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上 訴裁判費」欄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繳納裁判費者 ,即核定如附表「合計」項目「上訴利益費」欄所示為101 9萬60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2640元。乃原法院未察 ,逕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利益」欄 所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 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 上訴人即抗告人 原判決命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或拆屋還地之面積(㎡)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價額 上訴利益  (各自獨立計算) 上訴裁判費  (如各自繳納) 1 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 52.91(即原判決附圖編號○) 46,887元 2,480,791元 (46,887×52.91=2,480,791) 38,476元 2 邢昌盛 26.28(即原判決附圖編號○) 46,887元 1,232,190元 (46,887×26.28=1,232,190) 19,914元 3 謝宏枝 138.27(即原判決附圖編號○、○、○、○,計算式見註1) 46,887元 6,483,065元 (46,887×138.27=6,483,065) 97,876元    合  計 10,196,046元(合併加總計算) 15萬2640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 註1:(○)2.91㎡+(○)26.28㎡+(○)52.91㎡+(○)56.17㎡=138.27㎡

2025-01-14

TCHV-114-抗-3-20250114-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莊晨星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自字第1 4號、第21號、第28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 華分局)有無提供本案事件相關影片、新聞稿與媒體,確認 本案涉及之新聞來源資料是否一致、不同媒體間有無資料共 享或連繫、案外人即時任萬華分局偵查隊長詹木順之通訊軟 體LINE或「萬華分局媒體群組」於本案之影響暨媒體報導與 警方行為間之時間序列與動機,避免相關資料為該通訊軟體 LINE群組成員刪除,請調取「萬華分局媒體群組」、案外人 詹木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或其他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保存 其訊息、檔案等內容等語。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保全證據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2項準用第1項 規定甚明。又所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係指預定提出供 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 基於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允許當事人、辯護 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 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而法院准許 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 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 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 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 「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 ○0000號投開票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臺北市萬華 區昆明街區民活動中心,下稱本案投開票所),因認投票匭 為紙質、封條未蓋章而涉及違法而要求選舉委員會人員到場 處理,卻遭被告萬華分局員警莊晨星等人非法架離,被告周 欣儀等記者更就此事撰寫不實報導,被告莊晨星等涉妨害自 由等罪嫌、周欣儀等涉嫌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等罪嫌,有 其歷次書狀可考。惟本案就自訴人起訴之周欣儀等記者均已 行準備程序,除被告塗豐駿外均不爭執有撰寫本案相關報導 (詳113年8月19日、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預定 於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有錄得當日事發經過之密 錄器影像,各記者被告撰寫之本案相關完整報導列印資料均 已存卷,可供判斷本案罪名構成與否,通訊軟體LINE是否有 「萬華分局媒體群組」而為報導資料來源、不同媒體間是否 有資料共享或連繫、相關通訊軟體LINE群組於本案之影響大 小等,均非本案判斷之構成要件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案 外人詹木順非本案被告,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就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匯報本案投開票所情形並接受指示之過程 ,亦經製作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尚難認有再調取其私人 LINE對話紀錄之必要;聲請人就所謂「其他通訊軟體LINE群 組」未表明具體名稱或足資特定有此類群組存在之特徵,尚 無從以此空泛之描述進行調取。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不足以使本院認有必要為其主張之調取處分,自應予以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4-聲全-3-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分擔債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盧芳柔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郭品諄 法定代理人 郭佳燕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擔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建中為原告盧芳柔之配偶,於民 國112年9月24日過世。被告郭品諄為被繼承人與其前妻郭佳 燕之子,兩造為被繼承人許建中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各2分 之1。許建中生前醫療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其死亡後亦由原 告支付喪葬費用。許建中對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貸款債務以及在外租賃房屋所 積欠之房租未清償完畢,原告共支付以下款項: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36,140元,許建中生前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自112年3月3日起,多次在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截至113年2 月2日止,原告所支出之醫療以及雜支費用為136,140元。喪 葬費用444,820元。車貸債務:系爭車貸債務自108年11月15 日起,便由原告清償,自108年11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 每期貸款為13,983元,共計清償47期657,201元(計算式13,9 83*47=657,201)。房租債務:許建中生病後,系爭房租債務 便由原告清償,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9月7日,每期房租 為12,000元,共計清償8期96,000元(計算式12,000*8=96,00 0)。原告代墊許建中之醫藥費用136,140元、喪葬費用444,8 20元、系爭債務753,201元,共計1,334,161元,自應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請求被告返還其 應負擔之667,081元。另因原告在許建中過世後,以繼承人 之身分,代為繳納許建中111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8,800元, 及按照傳統習俗,於113年9月10日進行「合爐」儀式,並因 此支出12,000元,並就原證1所支出雜支明細,尚有1筆100 元以及1筆498元並未記入,此部分所支出費用,自可依民法 第179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312條,請求被告返 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780元,及自113年9月13 日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許建中於112年6月結婚, 許建中於112年9月24日死亡,兩造為許建中之合法繼承人, 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等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否認醫療費用 及雜支費用為原告繳納。許建中於112年3月住院前有正當工 作與固定收入,生病後亦有多筆保險理賠入帳,原告之主張 與常情不符。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尚有待釐清。以内 政部所頒布參考價格最高額總計僅為312,200元。原告未取 得被告同意即安排相關支出,卻要求被告應分擔二分之一, 顯不合理。且原告冒向勞保局以許建中名義申請喪葬津貼給 付共計229,000元,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提出許建中 車貸還款明細,主張自108年11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之貸 款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否認。原告與許建中於112年6月結婚 ,何以自108年11月15日即為其支付貸款?又許建中任職於 永塑通運公司,111年7月以前每月固定薪資所得為51,802元 ,另有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等至少2個月薪資。111年7月 以後之薪資為58,302元,領至112年2月。112年3月另有1筆1 40,000元入帳。何以需要原告為其繳納車子貸款,顯與常理 不符。被告否認被繼承人之車貸為原告代為支付。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9月7日之房屋租金每期12 ,000元,均由其繳納。被告檢視原告提供之證據,「111年1 2月31日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扣款帳戶後四碼為0 118,為許建中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112年2月5日、112 年3月4日2筆也都是自許建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扣款,112年 4月4日是土地銀行轉帳。該等租金係以許建中臺灣土地銀行 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繳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許建中於 112年9月24日死亡,但其死亡後之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2 月21日期間,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共領出535,000元。 該筆金額應只剩下與許建中共同生活之原告有機會提領。原 告在許建中死亡後,擅自將許建中名下汽車出售取得290,00 0元,原告於許建中死亡後私下侵占其財產共計825,000元。 兩造之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原告私下侵占之遺產尚應給付 被告412,500元。被告原沒有計晝對原告其侵占遺產部分提 出相關訴訟,原告竟以一些不實收據提起本件訴訟,倘經計 算後,被告真的需要給付任何金額,被告主張就原告前開41 2,500元之金額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 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為民法第312 條所明定。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 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言;若僅有事實上、情感 上、想像上之利害關係,則非與焉。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 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 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 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固有明文 。惟其適用前提乃針對連帶債務之謂,若無連帶債務之發生 ,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可言。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雜支明細、喪葬費 用收據及雜支明細、車貸還款明細表、土地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函文、估價單、發票明細為證 (調字卷第25-51頁,訴字卷第53-71頁)。被告對於其與原告 為被繼承人許建中之繼承人乙節固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可以 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 援引民法第179、1153、281、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訴之聲明,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車貸費用、房租費用、雜支費用部分:    ①觀之原告主張代墊支出的前揭費用及其單據,此部分費 用都是被繼承人許建中於112年9月間死亡之前存在的債 務,而許建中於生前乃是有固定職業及收入之人,甚而 於其死亡前一年之111年尚有領受年終獎金之紀錄,其 死亡後也有支出(提款、轉帳)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以知曉(訴字卷第27-36頁),依 此,許建中既有自身的資力條件,則原告所稱前揭費用 是否尚有由原告代墊,並且實際支付的必要及事實,即 有可議。又原告縱有實際為許建中支出上開費用,亦因 其支出而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於許建中死亡時已不存 在該等債務,則無從發生由其繼承人繼承該等債務之問 題,自也不發生由包含被告在內的繼承人因此負有連帶 債務的可能。是以原告引用民法第1153、281條為請求 ,顯乏依據。    ②又原告主張的此部分費用或支出,既為許建中生前存在 的債務,即與被告並無關聯,難認有何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利益的情形,也難憑認原告係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的情況。原告也未就此部分要件事 實再為舉證,是原告引用民法第179、312條規定而請求 ,殊屬無據。再者,原告於書狀中引用民法第1115條、 第1116條之1規定(調字卷第17頁),因生是否主張代墊 扶養費之疑義,本院於審理時行使闡明釐清,原告肯認 之(訴字卷第40頁),嗣於書狀中又稱本件所涉是繼承債 務由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清償問題,與扶養能力、扶養義 務無涉等語(訴字卷第49頁),可知原告終未主張代墊扶 養費的法律關係,乃代墊扶養費之法律依據雖亦為民法 第179條,但代墊扶養費牽涉當事人對於原因事實層面 的主張,本院之審判客體及範圍是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所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參照),原 告既未主張及此,本院即不應對之為判決,特此敘明。   ⑵喪葬費用部分:    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 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因此衡酌法律規範意 旨與體系解釋,應以在遺產中扣除為合理;我國多數學 者也認為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民法第1150條參照),應 由遺產負擔(並參:史尚寬,「繼承法論」,第149頁 ;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第119頁;陳棋炎、 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第149頁;林秀 雄,「繼承法講義」,第85頁)。    ②據此而承前之述,許建中生前並非沒有資力條件之人, 原告所稱此部分費用是否確由原告代墊而實際支付,猶 屬未明;且觀許建中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死亡 後顯示的支出金額也已逾越喪葬費用金額,則原告主張 部分是由其代墊云云,舉證實有不足,難以憑採。   ⑶合臚(合爐)費用部分:    ①合爐之謂,也稱「合火」,乃是一種民間傳統禮俗,是 指在世親人將往生親人的香和祖先的香爐,透過儀式合 而為一,並把往生親人的牌位列入祖先牌位中,象徵往 生親人的靈魂轉為家神,一同受接在世(陽世)子孫的祭 拜、合爐時間點有於對年(即死者死亡滿一週年)為之者 ,亦有於三年(即死者死亡第三年)為之者。由此可知, 合爐是死者死亡之後經過一段時間才會發生的費用,性 質上不是喪葬費用、繼承債務,而是死者的家屬或親族 本於自己的意志而決定進行的禮俗儀式;因此,就法律 觀點來看,其進行與否、參加與否、負擔費用與否,非 有強制性,也無費用必然由何人承擔之效果,而是家屬 或親族之人基於自由意志而成之或卻之的問題。    ②從而,原告支出合爐費用,自非屬於繼承債務的清償, 也不發生代墊與否的問題,更不因原告支出此費用而產 生被告負擔相關債務的法律效果。是原告援引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⑷許建中的所得稅繳納部分:原告就此自認僅收到通知,尚 未實際繳納等語(訴字卷第88頁),則其猶主張代為繳納云 云,已與事實不符(訴字卷第45頁),自亦無引用前揭規定 向被告請求之可言。  ⒉依上以論,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依據,與其引用之民法第179、 1153、281、312條規定,均無法合致其要件,則其請求實無 從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79、1153、281、312條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14

TNDV-113-訴-1153-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1號 原 告 蔡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慧芬、呈雙郡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58萬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8,39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4

TCDV-113-補-2771-20250114-1

家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達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地基、陳達成、陳達豪、陳富美間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12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 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 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 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依其再審起訴狀所載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請求再審被告陳地基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部動產應有部分萬分之612移轉登記予再審原 告。而原確定判命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萬分 之612部分,由再審原告應受分配部分優先扣償予再審被告 陳基地而為分別共有,係陳基地得向被繼承人陳曾儉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07萬5703元,經陳基地請 求連帶債務人陳達郎一人負擔,因此由陳達郎所繼承陳曾儉 之遺產範圍內優先扣償予陳基地。故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7萬5703元,應徵裁判費2萬1204元,未據繳納。茲 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4-家再易-1-202501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送達地址: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 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宥慧即李慧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宥慧即李慧蘭於第 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南港區、大安區,故本件得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14

KSDV-114-司執-6314-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分管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文心豐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嶸昌 被上訴人 王世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事件,關於核定第三審訴訟標 的價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 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 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 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 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 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 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000年0月2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而查,上訴人就一審判決命上訴人①應將坐落○○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 號A(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②應以線寬 10公分之黃色線劃設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之停車格線一格 ;③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800元,及自000年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000年0月1日起至將 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2,000元;④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 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任被上訴人 通行,並不得以築牆、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行為,妨礙 被上訴人通行部分,提起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 於000年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④(即確認通行權部 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5頁)。嗣本院於000年0月21日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判決書在卷足參。 三、茲就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說明如下: ㈠、關於判決上訴人敗訴,即上開①「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 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②「應以線 寬10公分之黃色線劃設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之停車格線一 格」部分,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附圖符號A部分土地,及在 該符號A土地上劃設停車格線,均屬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方法,其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關於①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符號A部分係為分管車位,請 求上訴人返還符號A部分土地,以利其使用收益。而符號A部 分固為停車使用,除使用之利益外,衡情亦有相當之交易價 值,惟該土地係屬系爭社區共有人共有,縱依分管協議由被 上訴人分管,尚無法就該部分土地單獨為處分,堪認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符號A部分土地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則依前 揭說明,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關於②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劃設 停車格線一格部分,經本院函詢臺中直轄市油漆工程業職業 工會,劃設長6公尺、寬2.5公尺(面積15平方公尺)、線寬 10公分之停車格一格之費用,經該會回覆合計費用為4,820 元(材料2,020元、工資2,8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4,820 元。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之165 萬元定之。 ㈡、關於判命上開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800元,及自11 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 2年7月1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當得利, 不併算其價額。 ㈢、至上開④即確認通行權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 自不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㈣、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V-112-上-458-20250113-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代 表 人 楊書銘 抗 告 人 莊榮兆 黃嘉銘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 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 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 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 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 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且其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 113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及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493-501頁)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 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05-531頁),復未見抗告人表明有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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