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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俞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 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60號、第3162號、第3218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99號撤銷發回更審,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俞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 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林飛 雄」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林飛雄」,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林飛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致電 陳思婷,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 除訂單云云,致陳思婷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5,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持林俞璇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提領殆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因陳 思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林俞璇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犯幫助詐欺部 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12年5 月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判決,就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判處拘役5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決,就上訴人提供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撤銷改判處無罪,另就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55日;而檢察官就被告提供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599號撤銷發回更審,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 限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上訴 意旨略以:我是受「林飛雄」詐騙才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資料,我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見本 院金簡上卷第9至1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交寄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林飛雄」之成年人, 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 送予「林飛雄」,而告訴人陳思婷受「林飛雄」所屬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6萬5,12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且旋遭提領乙節,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不爭(見112偵2560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思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2560卷第4至10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陳思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 錄截圖、網路購物訂單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 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被告與「林飛雄」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賣貨便資料及收 據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2560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 0頁、第21至2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5至69頁),此部事實 可堪認定。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 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 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 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 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 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我會擔心對方 拿我帳戶資料去詐騙別人等語(見112偵2560卷第33至35頁 ),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且其既以對於取得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 人有可能持之用以供詐欺使用乙節有所預見,顯然被告對於 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無不知 之理。  ㈢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0年10月,我是接到電話 問我有無貸款需求,當時我急需用錢,我是加對方的LINE, 對方跟我說要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跟我說要查驗 有無被強制扣款,只有談到貸款金額,但沒談到利息,我之 前向東元融資辦貸款也不用提供帳戶的密碼等語(見112偵2 560卷第33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申辦貸款毋庸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且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人,係 透過電話推銷及網路所結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未 與之談妥利息計算方式,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品,僅要 求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表示要查詢被告帳戶是否 有被扣款,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 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 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 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對方,顯無從取得貸款,益徵「 林飛雄」所稱查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無扣款方式,為 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 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林飛雄」,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 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該人所稱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 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 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後 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 、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 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工具 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 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 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 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與被告透過LINE聯繫之 對象為「林飛雄」,然被告寄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時 ,所留存之收件人為「林均雄」,寄件者則為「葉耀鐘」, 有前開卷附之賣貨便資料可佐,顯見被告寄送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予「林飛雄」時,均刻意更改收件人及寄件者之真實姓 名,苟被告認其係在合法貸款,焉會對此多所掩飾;雖依前 開卷附被告與「林飛雄」之LINE對話紀錄,2人均係談論貸 款情事,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其會擔心對方使用其 帳戶去詐騙,但因急需用錢想說試試看等情供述明確(見112 偵2560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際 ,已然對於可能幫助他人詐欺等情有所預見,但因心中想獲 得貸款利益,即便有想過有此情形,仍不違其本意,則尚難 以該對話紀錄,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綜合上情觀 之,可認被告主觀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㈠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㈡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一度 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依1.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在依自白減輕其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2.依中間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 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坦認犯罪(見112偵2560卷第35頁),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洗錢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 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交付由 詐欺集團掌控,被告對該帳戶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 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雖因不及 比較新舊法,然於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亦無何影響。再以 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 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認犯行,是堪認其應有悔意,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所辯俱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程序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行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李昕諭 、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SCDM-113-簡上更一-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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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材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所為112年度竹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姜材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姜材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6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及陸軍部隊訓 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達成和解,告訴人北 測中心也願意原諒我,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 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依前開情狀為量 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從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本已與告訴人北測中心在就本案達成調解, 然因行政流程之故,該調解未經本院民事庭核定乙節,業據 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113年度核字第165號卷宗核閱無訛,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北測中心當庭達成和解, 告訴人北測中心亦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有該中心函檢附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 44頁、第57頁)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陳昭德、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旭輝 被 告 姜材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材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領取救濟 金當日「啟」應更為領取救濟金當日「起」,及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姜材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材貴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國防部軍備局及陸軍部隊訓練北 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所管理之訓場用地,且其 就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 27884公頃,業已領取新臺幣124萬9,966元之救濟金,並書 立切結書自領取救濟金當日啟放棄地上物(含農林作物、房 建物及附屬設施等),停止一切使用行為。詎姜材貴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本案土地,並持電鋸鋸 切樹木2棵,且將樹塊棄置在旁,致令該樹木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北測中心。嗣因北測中心巡查人員林志誠執行勤 務時發現,經北測中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材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電鋸鋸切樹木2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裡的土地是我從小耕作的地,我有聲請地上權,我不承認犯毀損罪云云。然查,被告就本案土地既已領取放租土地收回救濟金,並已於106年11月22日切結放棄主張地上物所有權,且承諾停止一切使用行為,堪認其於行為時已無地上權或其他權利可資主張,是其所辯,為圖卸之詞,無可憑採。 ㈡ 告訴代理人即北測中心教勤連輔導長張巧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即北測中心法制官胡厚慈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北測中心巡查人員林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湖口訓練場」放租土地收回救濟金發放紀錄、救濟金發放清冊、救濟金發放證明聯單、分配比例切結書、切結書、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新湖地測字第1122300261號函與所附土地綜合資料、異動索引內容、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張及被告持電鋸鋸切樹木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為本案 毀損犯行所持用之電鋸1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於日 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於 切結具領國防部軍備局所發之高額補償金後,仍恣意毀損告 訴人北測中心所管理之地上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妨害軍事訓練場地之完 整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 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然查:被告於鋸切該樹木2棵後,僅 將所鋸斷之樹塊放置在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林志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鋸切樹木後,並未將樹塊帶走或據 為己有,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以攜帶 兇器犯竊盜之罪責相繩。再者,本案土地並無圍籬環繞,亦 無其他隔絕設施,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出,告訴人僅於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設有軍事重地告示,顯非附連圍繞 之土地,有本署履勘現場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存卷可參 ,是被告縱有無故侵入之行為,仍與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 土地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法繩以該條罪責。何況,上揭部分 若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起訴之毀損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2024-10-07

SCDM-113-簡上-27-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昕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宥承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宥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李宥承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43、14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傷害(尚犯毀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 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傷害犯行,嗣上訴原否認犯行,惟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 審理時就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傷害(尚犯毀損)犯行,坦承不 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見本 院卷第143、14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復 國以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達成和解,並承諾於同年9月3 0日給付告訴人3萬6千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 55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 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有利被告 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且因本案發生時被告見張 復國逕自前來拜訪地主與其友人發生口角爭執,始一時情緒 失控為本件傷害(尚犯毀損)犯行,致張復國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罩裂開及烤漆損壞,並受有左小 腿挫傷、擦傷、腫痛之傷害,觀之卷附車損照片及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張復國之機車車 損及傷勢均屬輕微,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該等與被告犯罪時所 受刺激、告訴人機車毀損及其傷勢輕微等量刑相關事項,未 詳予審酌,亦致量刑難謂妥適,同有未當。 (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 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 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 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固屬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 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如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 憑證明。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 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 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1275號裁定將該罪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1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予以記載,並於 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予加重其刑( 見起訴書第1頁第1至4行、第2頁第17至21行,原審卷第167 頁),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其 證明方法(見起訴書第2頁第18行)。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 ,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審判長所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乃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認被告 不爭執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則以被告前開自白之相互補強, 應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乃原判決以被告前案紀 錄表難以調查其是否構成累犯(見原判決第2頁第18至19行 ),而未就被告是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調 查,自難謂無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三)從而,檢察官執上開㈡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被告 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所 受傷勢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加重事由  1.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經核被告 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 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未予 爭執(見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44、145頁),足認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應屬無訛,堪以憑採。準此,被告前於   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嗣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將該罪與他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1至83頁)。是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 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具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傷害犯行 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傷害犯行,顯見被告前案與 本案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俱屬相同,前案 執行未見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 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 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張復國與友人爭 執之過程中,率爾為傷害(尚犯毀損)犯行,欠缺對他人財 產、身體法益之尊重及法制觀念,且前有詐欺及妨害自由等 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微、車損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人力仲介,與妻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上易-1359-202410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文燁 指定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6、15188、15275 、17787、18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崔文燁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崔文燁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8、2 78至279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 市○○路與○○街口處,見身著國中制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甲女(代號BF000-H112082號,姓名年籍詳卷)獨自 一人行經該處,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接 續在○○路、○○街口及○○街○○公園旁,各伸手觸摸甲女胸部得 逞。 ㈡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 區○○街000號前,見身著國中制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女乙女(代號BF000-H112079號,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 人行經該處,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乙女不及抗拒,伸手 觸摸乙女臀部得逞。 ㈢被告與代號BF000-A11209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 )為網友。2人相約於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宮附 近涼亭見面,被告訛騙邀約丙女回家喝酒,卻將丙女帶至新 竹市○○路0段0巷底之偏僻處,丙女發現被騙欲轉身離開之際 ,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後環抱丙女並用力掐住丙 女頸部,使丙女喘不過氣不能抗拒,先要求丙女為其口交, 再以身體將丙女壓在牆壁上,不顧丙女哭泣、反抗,強行將 丙女內褲褪去,於戴上保險套後,以其陰莖插入丙女陰道, 對丙女強制性交得逞,並使丙女因此受有正中央頸部掐痕之 傷害。 ㈣被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乘其同事蔡三福不注意之際,擅自使用 蔡三福未鎖屏、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透過網路連結至網 路商店,以蔡三福名義,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 點數共6次(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900元),致網路商店 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 ,誤認係蔡三福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將該等遊戲點數儲值 至被告所指定之網路遊戲帳號內,台哥大公司則將上開消費 款項附加在該門號之小額付款費用內,被告因此詐得網路遊 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蔡三福、網路商店及 台哥大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㈤被告與代號BF000-A112118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 )為普通朋友,112年9月26日凌晨4時許,見丁女在Instagr am限時動態發文表示在新竹市某KTV唱歌,被告於詢問丁女 後,前往其所在之包廂與丁女聊天,嗣先行離開包廂,隨後 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又邀約丁女至上址KTV另一包廂,待 丁女到達,被告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丁女背後拉住丁 女,將丁女壓制在沙發上,使丁女不能抗拒,並掐住丁女脖 子阻止其尖叫求救,強行將丁女外褲及內褲下拉,無顧丁女 反抗、掙扎,以其陰莖插入丁女陰道,對丁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得逞。 二、被告上開一㈠、㈡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被告對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不另贅論加重其刑);就上開一㈣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上開一㈢、㈤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 0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被告所犯本案 各罪之後的112年10月31日經新竹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82號 裁定就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與另案傷害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87至8 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 再犯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 中均已敘明被告有上開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號偽造文 書案件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就被告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原審卷第7、12 、317頁);復於上訴時補充被告另有前引彰化地院107年度 簡字第393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提出 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為憑(本院卷第45至57頁) ,指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而主張被告於前揭各案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為累犯,且前後所犯罪質相 同,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未省思己過,再犯本案,足見其 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而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 此前案紀錄亦無意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本院卷第291 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前揭各次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案 各罪,且其前案妨害自由一案中以言語脅迫被害人行自慰之 事,與本案所犯性騷擾、強制性交等犯行均屬對於被害人意 志決定自由之侵害,且均與「性」相關,違反義務之程度與 犯罪之手段愈加嚴重,另於前案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與本案所 犯偽造文書犯行,利用被害人手機螢幕未鎖屏之機會,以被 害人手機擅自連結網路商店消費使用而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 私文書之方式欺瞞他人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手法相 同,足見被告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因 此認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其前案犯罪型態與罪質,與 本案均無相關,沒有適用累犯之必要等詞,尚非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強制性交等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原審審理中均已指出被告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 法定要件,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復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 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罪質相似、或相同,在其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併援引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學資 料檢索系統、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為據,被告對於以上執行 情形亦無意見,如前所述,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提出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並經本院提示調查,使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原審 認無從僅憑被告前科紀錄表調查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 節,尚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蔡三福達成和解 ,雖亦有與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等人和解之意願,但因 其等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請求從輕量刑、從輕定應執行 刑等語,惟查,和解與否本為被害人之權利,尚不能逕以被 告有和解之意願即遽為有利之量刑因素,而被告就上開對丙 女犯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係於原審為相關證據調查,並詳細 說明判斷之所憑後,方於本院審理中未再爭執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罪名,而為認罪之陳述,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 然有限,因此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乙節影響量刑亦屬有限。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被告論以累犯併加重其刑,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各 罪宣告刑與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甲女、乙女為本案性 騷擾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念,對年紀尚 輕之甲女、乙女於上、下學途中留下難以抹滅之不愉快記憶 ,妨害其等身心之正常發展;另對丙女、丁女為強制性交犯 行,將他人身體做為玩物,過程中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強暴 方式為之,使丙女、丁女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身、心靈均 受有極大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對 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為本案性相關犯罪,可見被告個人 之性衝動控制不佳,危險性非輕,暨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犯 罪之情節;另被告對蔡三福為本案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時間6次詐欺接續得逞,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使 他人無辜受害,所為實均無足取;兼衡被告於偵查時起即已 坦承上開事實一㈠、㈡、㈣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即與蔡三福達 成和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丁女體內DNA鑑驗結果後始表 示認罪之意思,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就對丙女為本案犯行部 分坦認不諱,其就各次犯行展現悛悔之意之時程有異,可見 其直至本院審理中方真誠面對自己所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自陳前曾因自覺壓力過大而自殺未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案羈押前跟爸爸在做配管,未婚無子,家裡有爸爸、阿 嬤,爸爸罹患淋巴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27 頁及第157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1頁),以及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丁女、告訴代理人(丙女)等人之意見(本 院卷第290至291頁、原審卷第199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審酌其就此部分始終坦認犯 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蔡三福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所和解 之金額7,000元,已逾詐欺得利之數額4,900元,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偵7407卷第44頁), 但因有前述累犯情形,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考量被告 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被 害人不同,其中甲女、乙女部分犯罪時間相近,暨實現整體 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李昕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防治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貳一、㈠ 崔文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貳一、㈡ 崔文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貳一、㈢ 崔文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4 貳一、㈣ 崔文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貳一、㈤ 崔文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2024-10-01

TPHM-113-侵上訴-130-20241001-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俋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俋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 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1時36分許 前某時,將其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起訴書誤載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應予更正)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 於110年7月27日申辦網路銀行、110年7月28日開通網路銀行「線 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一方面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於110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向邱釋嫻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三太子』以取得股票 明牌,又其後會跟『林家洋-K線軌跡』合作報股票明牌,而會費要 漲價」等語,使邱釋嫻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4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分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加以更 正),匯款新臺幣(下同)816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經上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及1時53分許先後以網路銀 行功能將之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第二層人頭 帳戶由檢警另行偵辦,起訴書認詐欺集團成員係旋自本案帳戶內 將贓款提領一空,尚屬誤會,應予更正)。嗣經邱釋嫻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俋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4、173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 第313-32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辯稱: 110年間我將住處借給林艾揚暫住,因而遭林艾揚竊取本案 帳戶,並非我所提供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 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邱釋嫻佯稱:「加入通訊軟 體LINE群組『三太子』以取得股票明牌,又其後會跟『林家洋』 合作報股票明牌,而會費要漲價」等語,使邱釋嫻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81600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經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將之轉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等情,均據邱釋嫻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7-8頁),並有邱釋嫻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 報紀錄、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間之訊息紀錄、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20、23-2 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而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其內邱釋嫻匯入之贓款於上開1 11年8月2日之案發當日,又係經以若非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本 人本即難以得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操作之網路轉帳 方式再行轉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則事實上 被告本即已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的重大嫌疑。 且查,本案帳戶係於110年7月27日經申辦網路銀行功能、11 0年7月28日經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 ,而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復緊接於110年7月28日、 110年8月1日先後經以網路銀行線上設定之方式設定為本案 帳戶之約定帳戶,此分別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啟用紀錄、 約定帳號一覽表、辦理「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之申請書 等在卷可查(院卷第277-279、291頁)。又上開辦理網路銀 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之申請書上所簽之「林俋存」 署名,經核與被告於本案卷附歷次親簽署名之字跡亦極為相 似(見附表二對照表),被告於審理中亦一度自承:我有去 補辦等語(院卷第316頁),故上開於110年7月27日申辦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110年7月28日臨櫃申辦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之人自顯然即屬被告無疑。 故被告既有上開申辦事實,申辦後本案帳戶又隨即於數日內 即經上開詐欺集團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使用,益徵被告確係 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可能性已屬極高。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林艾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3至4月間在交友網 站上認識被告,當時我女兒念國小一年級,我記得很清楚, 同年5月我就去柬埔寨,110年間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院 卷第309-312頁),經核與本案帳戶遭使用作為詐欺集團人 頭帳戶之時間110年間並不相符。且林艾揚於本案警詢及偵 查中均未曾作證,其目前復因另案在監執行,難認其於本院 審理時曾藉由任何管道知悉其於本案中之待證事實為何,因 而無從事前知悉「認識被告時點」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 何在;又其所稱係於111年5月間出境至柬埔寨一事,亦與辯 護人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 367號起訴書中,相關人等於111年5、6月間確有前往柬埔寨 之記載相符(偵卷第189-190頁,辯護人原係為執以佐證林 艾揚之真實身分),故林艾揚此部分證詞,本難遽認有何瑕 疵可指。  ⒉又被告前於110年9月16日即曾主張本案帳戶遭「侵占」而製 作報案筆錄,其當時稱:本案帳戶遭人侵占使用,於110年6 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清華大學附近騎 乘機車時,因為拉鍊沒有拉好,故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就飛出去了,之後我騎回去看的時候就不見了等語(院卷第 205頁),與其迄今所稱「本案帳戶係遭林艾揚竊取」乙節 顯然毫無併存之可能。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遭林艾 揚竊取財物之過程係稱:林艾揚離開我住處後,我慢慢整理 ,發現我跟我小孩的存摺帳戶全部都不見,最重要的證件包 也被拿走等語(院卷第98、147頁),然經查被告之健保卡 於108年2月25日迄今、國民身分證於109年8月19日迄今,均 無任何遺失補發之紀錄乙節,亦有被告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 證異動紀錄在卷可查(院卷第177-185頁),更見被告所辯 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所辯既有上開前後矛盾、與客觀事 實不符等情形,自難採信,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係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一事,顯已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又被告既然配合他人申辦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 轉入帳戶等功能,顯然亦已知悉蒐集帳戶之人乃係有意將之 作為款項即時匯入匯出之用,而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告又於案發後不久之110年9月16刻意 報警而製作上開不實之警詢筆錄,可見本案雖無證據可認其 主觀上業已達於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使用 之直接故意程度,但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顯然於其行為時已經有所 預見,且主觀上縱使確實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本案所為自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聲請再度傳喚其女兒林雨珊、友 人「邱啟銘」作證(院卷第319頁)。惟就林雨珊部分,本 院於113年9月10日審理期日本已依職權傳喚證人林雨珊,然 其並未到庭(院卷第301頁),又依被告所述,林雨珊之待 證事實乃上開林艾揚究係於何時借住被告住處一事,但被告 本案所辯已有前揭顯然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實相左之情形, 縱林雨珊到庭作證亦無從動搖此部分之事實認定結論,於此 情形下再行傳喚或拘提林雨珊亦顯然不具訴訟上之必要性,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 ,認無續予調查之必要。而就「邱啟銘」部分,被告迄今並 未提出可供特定「邱啟銘」人別之年籍資料,且依被告所述 其待證事實為被告何以於110年9月16日警詢中為上開之不實 供述,然無論該供述之內容是否係「邱啟銘」所指示,實際 上製作筆錄者仍為被告本人,被告毫無任何聽任「邱啟銘」 而刻意為不實供述之理由存在,故此部分本院同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認無續予調查之 必要。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邱釋嫻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邱釋嫻施以詐 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等),是 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該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即,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犯事實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錢正犯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後 係旋即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本案帳戶之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是 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一步之舉 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經提 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本案中並 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 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甚至未 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故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又本院既認本案與 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是縱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 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中仍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 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 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 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 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邱釋嫻所受之81600元財產法益侵害,因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案發後未 曾表達與邱釋嫻進行調解之意願,故此部分亦應認迄今並不 存在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手段部分,被告本案所 為與時下同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人情狀相同,並無何等進一 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 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 態度部分,被告案發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述反覆意 圖卸責,無從為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時下同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 人之心態有何差異,自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不法主觀目的 ,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 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業、為政府列冊之中低 收入戶並罹患有相關身心疾病,暨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不為 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李昕諭、何蕙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 編號 帳號 經轉匯贓款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9分、 78000元 110年7月28日於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2 新竹一信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3分、 550000元 (含其他案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110年8月1日於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附表二 卷內相關「林俋存」署名字跡對照表 編號 字跡 程序 卷內出處 1 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第6頁 2 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 院卷第70頁 3 本院112年5月26日訊問程序筆錄 院卷第100頁 4 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院卷第149頁 5 本院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院卷第175頁 6 中信商銀110年7月28日申請書 院卷第291頁

2024-10-01

SCDM-112-金訴-13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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