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介雍
何秋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何秋容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吳介雍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何秋容原為伊之
股東兼財務,自民國104年12月後,即未在伊處擔任任何職
務,然未辦理退保,並由伊繼續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
金至110年1月止,達新臺幣(下同)527,619元;被上訴人吳
介雍為何秋容之○○,自始未任職,然自101年10月2日起即以
伊員工身分,由伊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至110年1月
止,達743,621元。何秋容、吳介雍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
上開金額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規定
,求為命何秋容、吳介雍分別給付527,619元、743,621元及
均自110年2月1日(即其等退保後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代劉靳瑞陽與○○○李幸潔,邀請伊
等共同出資,取得超過45%之上訴人股份,並為伊等投保勞
健保、提撥勞退。勞工保險局曾於101年10月18日通知上訴
人確認吳介雍自101年10月2日起由上訴人投保,上訴人不能
諉稱不知。嗣於104年12月,上訴人、李幸潔與伊等4人共同
協議,以何秋容與李幸潔名義,於104年12月5日簽訂股權轉
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等之勞保、健保繼續留
在上訴人處,上訴人應受拘束。110年1月李幸潔將何秋容名
下所持有134,190股股權轉讓給劉靳瑞陽時,劉靳瑞陽也未
表示反對意見,顯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協議書。況劉靳瑞陽及
李幸潔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轉讓款項,系爭協議書仍屬有
效,伊等受有上訴人為伊等投保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
另上訴人執意為伊等繳納保費及提撥退休金,依民法第180
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情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0年10月8日設立,自設立時起迄今,均由劉靳瑞陽
擔任董事長。
㈡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101年10月2日分別為何秋容、吳介雍
投保勞健保,並繳納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於106年3月16日
作投保薪資的調整,後於110年2月18日將何秋容、吳介雍的
勞、健保退保。
㈢原審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勞工保險局函、被證2系爭協議書、
被證3上訴人公司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㈣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人李幸潔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靳瑞陽的○
○。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李幸潔與劉靳瑞陽仍為○○。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何秋容自104年12月起、吳
介雍自101年1月起,均至110年1月止,分別受有其代為繳納
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527,619元、743,621元之不當得利
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係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
,其等受領上述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
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不當得利主張部分: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固規定:雇主應為下列各款年滿十五
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投保勞保。但此條雇主為勞工投
保勞保之義務,係以雇主與勞工間有勞動或僱傭契約存在為
前提,若當事人間並無實際的勞動或僱傭契約時,雇主即無
替未實際受僱者投保勞保、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又雇主在雙方無勞動或僱傭契約存在之情形下,雖以雇主身
分替他人投保勞保、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但因雇主本無
替他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義務,故只要雇主證明其與
被投保者並無勞動或僱傭契約存在,即應認其已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部分,為相當之舉證。
2.查,上訴人主張何秋容自104年12月起、吳介雍自101年1月
起與其並無僱傭關係等情,已經上訴人董事即證人李幸潔結
證稱:「何秋容任職到104年」(原審卷第221頁)、「為何在
中途把吳介雍加保,這沒有經過公司同意」(原審卷第223頁
)在卷,且何秋容、吳介雍於歷次書狀均未加爭執,而足認
定。
3.何秋容、吳介雍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並以劉靳瑞陽於110年
受讓李幸潔之股份,抗辯上訴人為其等投保係為履行系爭協
議書云云。但查:
⑴系爭協議書係由李幸潔與何秋容所簽立(原審卷第71頁),李
幸潔並未明白於系爭協議書上表示其係代表上訴人或代理上
訴人代表人劉靳瑞陽,此觀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人僅由李幸
潔與何秋容署名,且未以上訴人或劉靳瑞陽名義與何秋容書
立即知,依系爭協議書之客觀形式,已可認定,上訴人並非
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無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拘束之義
務。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自90年10月8日設
立時起迄今,均由劉靳瑞陽擔任董事長,雖系爭協議書中約
定李幸潔應將被上訴人的勞、健保,勞退留在上訴人,惟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僅得拘束李幸潔,而
不得拘束上訴人,況李幸潔已於原審結證稱:劉靳瑞陽不知
道上訴人的投保狀況,所以他不知情被上訴人離開後繼續投
保(原審卷第224頁);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沒有跟劉靳瑞陽討
論過(同上卷第226頁)、沒有權利代表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繼
續留在上訴人處投保,系爭協議書是何秋容擬的,其是針對
股份買賣簽下系爭協議書(同上卷226-227頁)。依上證言,
綜合系爭協議書僅由李幸潔個人簽名、李幸潔已具結擔保證
言真正,併李幸潔上述證言可能需承擔不履行系爭協議書責
任等情,足認李幸潔上述證言可以採取,上訴人主張其不受
系爭協議書拘束,可以採取。亦不得僅以上訴人110年間,
李幸潔與劉靳瑞陽間有股權的轉讓,遽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協
議書之拘束。
⑶至被上訴人所提何秋容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21-125
頁)、劉靳瑞陽聲明書(同上卷第259頁)、106年3月9日何秋
容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61頁)、104年11月4日、11
月30日何秋容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63-265頁、第31
9-322頁)、劉靳瑞陽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67-269頁
)等,或為李幸潔個人與何秋容的對話,或為劉靳瑞陽與李
幸潔的對話,均無上訴人明白承認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文字,
遑論李幸潔與劉靳瑞陽的對話中,明白表示其係於清算公司
時始發現被上訴人繼續於公司投保(同上卷第267、269頁),
依上述證據,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⑷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27條第2項、第169條規定,抗辯李幸
潔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但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董事長劉靳瑞陽代表公
司,並無適用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李幸潔代表上訴人
之餘地。另系爭協議書僅由李幸潔簽名,上訴人一直由劉靳
瑞陽擔任董事長等,已如前述,依此,亦無法依系爭協議書
之外觀,認定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李幸潔
,而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又即使上訴人不爭執李幸潔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與劉靳瑞陽仍為○○(不爭執事項㈣),但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並非屬李幸潔與劉靳瑞陽之日常家務,核與
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對被上訴人作投保薪資
的調整,上訴人應知情並同意繼續被上訴人投保云云。經查
,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106年3月16日曾有投保薪資之調
整(不爭執事項㈡),但上述調整,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劉靳陽
並不知情,已經李幸潔結證如前(原審卷第224頁),又依證
人即實際負責上訴人員工投保業務之證人吳昭蓉於本院結證
稱:員工加勞健保之主管為李幸潔(本院卷第94頁),則於上
訴人代表人劉靳瑞陽非吳昭蓉主管,且李幸潔並未向劉靳瑞
陽告知被上訴人投保事宜之情況下,足認上訴人主張106年3
月16日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之調整其不知情等情,可以採認。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情且同意其等繼續投保云云,難以採
取。
㈡本件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適用:
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係為履行義務為被上訴人投保,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向其等請求返還云云。但查:
1.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係以給付行為人為清償其債務而為
給付為成立之前提,若給付行為人對於受益人並未負任何債
務但仍為給付時,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2.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已
如前㈠ 3.所述,則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為被上訴人投保
,即非清償其本身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債務,而與前述規定
不符,而不可採。
3.至被上訴人所引之其他法院判決意見,與本件系爭協議書不
能拘束上訴人之情形不同,尚無法援引參考,應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無為被上訴人投保之義務,何秋容
、吳介雍分別受有527,619元、743,621元之利益為可採。被
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的法律關
係,請求何秋容給付527,619元、吳介雍給付743,621元及均
自110年2月1日(即被上訴人退保後次月1日)起(依民法第182
條第2項規定)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HLHV-113-勞上易-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