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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冠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侯冠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時,理當謹慎,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注意該路段車行狀況,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 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距竟無視該 路段設有禁止迴轉標誌即貿然迴轉,因而致對向車道駕駛自 小客車之告訴人湯淯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相當程 度之傷勢,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理應責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願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左右金額賠償告 訴人之態度(告訴人要求70至80萬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殯葬業,領日薪約1、2千元, 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符合自首之條件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1號   被   告 侯冠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冠菖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路0 段000號前,欲向左迴車至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時, 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湯淯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湯淯丞因而受 有右胸壁挫傷、胸骨骨折等傷害。嗣侯冠菖肇事後於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 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湯淯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侯冠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湯淯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二、核被告侯冠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2-13

CHDM-113-交簡-1754-20241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3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 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秀玲於民國 93年3月26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 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 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5月8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99,205元未按期給付(證二) ,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12

PCDV-113-司促-35634-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                         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6、14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前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㈢本院易字第1392號部分:   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本院易字第1456號部分:   增列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 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 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 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有被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嗣後仍有再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讓 被告表示意見,較為妥適,以符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爰於本案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該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 ,惟與該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所載。 黃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所載。 黃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黃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11

CHDM-113-易-1456-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隆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 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除另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尚繫屬於法院 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因本案合計獲利為新臺幣(下同)3萬4850元,有被 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5900號卷第39至49頁)可佐,雖被告於偵訊中表示本 金為5千元,剩下就是獲利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070號 卷第16頁),然賭博本金乃係被告犯罪之成本,為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即毋庸扣除本金,是此部分3萬485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0號   被   告 林吉隆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隆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 某日時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參與之「龍亨娛樂 城」賭博網站並申請帳號後,在該賭博網站進行下注簽賭。 渠等賭博方式係先由林吉隆綁定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 受該賭博網站以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金之往來帳戶,並以超商代 碼儲值方式交付賭資,復登入該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百家 樂」等賭博遊戲,以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與該賭 博網站不詳之經營者對賭。嗣因本署檢察官偵查林吉隆涉犯 詐欺等案件,依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吉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上揭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 施之行為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上揭 期間,其賭博獲利為新臺幣3萬485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明確,並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CHDM-113-簡-2136-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                         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6、14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前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㈢本院易字第1392號部分:   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本院易字第1456號部分:   增列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 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 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 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有被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嗣後仍有再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讓 被告表示意見,較為妥適,以符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爰於本案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該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 ,惟與該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所載。 黃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所載。 黃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黃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11

CHDM-113-易-1392-20241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0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李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0,546元,及其中新臺幣 101,357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1

CHDV-113-司促-13308-202412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9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23時40分許 ,在彰化縣鹿港基督教醫院內」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 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駕駛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因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他人車輛致己受傷, 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 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8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 、職業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4號   被   告 洪志瑋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瑋自民國113年9月14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50分 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 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4段與南環 路口,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施畯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 得洪志瑋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施畯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CHDM-113-交簡-1775-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黃東生 黃愛貞 陳周秀琴 陳群雄 陳群華 陳群鴻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陳群旭 陳雅莉 陳黃素蘭 陳群傑 陳雅紋 陳雅娟 陳雅宜 陳蔡月 陳群玲 陳群年 陳雅如 金雅貞 陳黃淑華 陳群彬 陳雅潔 謝慶鐘 謝秀雲 謝秀鳳 謝秀珍 被 告 高陳玉真 陳清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被 告 林文標 陳崇楓 被 告 蔡文樹 陳佳平 蔡敏菁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敏芬 金城賓 黃明珠 黃麗嬌 黃麗雲 黃適寧 被 告 黃金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獅 被 告 黃麗寬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淑珍、謝東泰、謝孟根、謝筱瑩應就被繼承人謝慶河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附表編號 12、26至29、51至65所示之人為被告(見重簡卷第102頁至1 03頁、第119頁、本院卷一第325頁、第509頁),並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陳博茂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陳群恭、黃玉麟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黃彥凱,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至337頁),林敏霞於112年11月27日過世,由其繼承人陳玫 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97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東生、陳周秀琴、陳群雄、陳群華、陳群鴻、陳安展 、陳群旭、陳雅莉、陳黃素蘭、陳群傑、陳雅紋、陳雅娟、 陳雅宜、陳蔡月、陳群玲、陳群年、陳雅如、金雅貞、陳黃 淑華、陳群彬、陳雅潔、謝慶鐘、謝秀雲、謝秀鳳、謝秀珍 、陳崇楓、金城賓、黃明珠、黃麗嬌、黃麗雲、黃適寧、黃 金龍、黃金獅、黃麗寬、陳睿騰、黃威融、黃亭融、黃詹素 娥、黃婞婷、胡瑋庭、黃詠翔、黃詠清、黃于珊、周維承、 周景煜、周真玲、黃月子、黃桂蘭、蔡淑珍、謝東泰、謝孟 根、謝筱瑩、黃彥凱、陳群恭、李秀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2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系爭土地由 兩造共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共有人 高達66人,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土 地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清芳、高陳玉真、林文標、蔡文樹、陳佳平、蔡敏菁、陳 玫靖、林敏芬、黃啓興、黃彥凱、黃愛貞則以:如為法院依 公開程序進行競標拍賣,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事實上無法 協議分割,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等情,有本 院調解審理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112年2月18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018號函暨112年3月6 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969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21日 新北府城測字第1120311356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 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322640號函暨112年3月2日新北工 建字第1120372064號函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75頁、本院卷 一第53頁至60頁、第65頁至66頁、本院卷二第233頁至267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前情堪認為真實。是依前揭 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即黃 金木之繼承人黃啓興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誤將已辦理拋棄繼承 之訴外人黃永輝、黃永迪、黃姮慧、黃姮雅、黃姮貞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籍字 第112586135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112年莊登字第066490號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488頁)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9月6日北院忠家祥84 年度繼363字第1112000633號函、112年12月7日北院忠家祥8 4年度繼363字第112200108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 9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並經被告黃啓興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黃婞婷 、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6分 之4),辦理更正繼承登記,核屬有據。又被告蔡淑珍、謝 東泰、謝孟根、謝筱瑩尚未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其等應辦 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 土地面積為234.6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高達66人,各共有人 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無法做有效之利用。復參以到庭兩 造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 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 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 ,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 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 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 木所遺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蔡淑珍、謝東 泰、謝孟根、謝筱瑩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 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 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黃東生 60分之12   2 黃愛貞 60分之2   3 陳周秀琴 公同共有16分之4                                                                                 4 陳群雄   5 陳群華   6 陳群鴻   7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8 陳群旭   9 陳雅莉   10 陳黃素蘭   11 陳群傑   12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13 陳雅紋   14 陳雅娟   15 陳雅宜   16 陳蔡月   17 陳群玲   18 陳群年   19 陳雅如   20 金雅貞   21 陳黃淑華   22 陳群彬   23 陳雅潔   24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25 陳清芳   26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7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8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9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30 謝慶鐘   31 謝秀雲   32 謝秀鳳   33 謝秀珍   34 高陳玉真   35 林文標   36 蔡文樹   37 陳崇楓   38 陳佳平   39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40 蔡敏菁   41 林敏芬   42 金城賓   43 黃明珠 40分之1   44 黃麗嬌 40分之1   45 黃麗雲 40分之1   46 黃適寧 40分之1   47 黃金龍 32分之1   48 黃金獅 32分之1   49 黃麗寬 40分之1   50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16分之1   51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分之4                               52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3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4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5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6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7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8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9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0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1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2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3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4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5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6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60分之1

2024-12-11

PCDV-112-訴-191-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坤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坤成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 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 ,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替「阿賢」向友人 李健平詢問是否出售門號。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 「阿賢」、盧坤成與李健平相約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遠 傳彰化曉陽直營門市外,由李健平先至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再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 00元之代價出售給盧坤成,盧坤成旋即將門號交予「阿賢」 ,「阿賢」則將上開門號交付給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 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向陳木榮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木榮陷於錯誤後,陸續交付 款項,其中於113年1月8日,由詐騙集團不詳車手冒充外務 經理,持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木榮聯絡,陳木榮即於 同日12時14分35分許與詐騙集團不詳車手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1之統一超商寶昇門市見面,陳木榮再與不詳車 手步行至寶昇門市對面之荔枝公園內,交付現金90萬予詐欺 集團不詳車手收受。 二、證據:  ㈠被告盧坤成供述。  ㈡告訴人陳木榮指訴。  ㈢證人李健平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通聯資料及現金付款單據。  ㈦門號查詢單明細。  ㈧99年度偵字第99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罪行,復再故意犯下毒品、竊盜、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之所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竟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累犯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 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導致告訴人陳木榮受有90萬元之 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及被告自述為了賺取500元利益之犯罪動機等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述代為收購1個門號可獲取500元之報酬等語,而被告係與「阿賢」、李健平一同相約在遠傳彰化曉陽直營門市外,故被告既已自「阿賢」處取得李健平的300元報酬並交給李健平,被告理應同時取得自己的報酬。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CHDM-113-簡-2369-202412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5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併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末,補充「嗣經張俊剛報警,警方前往 賴仁傑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賴仁傑在場,且於有犯罪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就上開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仁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本院卷第25、2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被告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證,足認其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顏弘舟所駕駛 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害,被告之過失行為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數次調解,仍應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參告 訴人之傷勢之犯罪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 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   被   告 賴仁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仁傑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父賴英宗(所受體傷部分,明示不欲提出告 訴),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27)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往 北7.9M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察覺前方由顏弘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業因停等紅燈而暫停在前,仍貿然前行而撞擊顏弘舟之 車輛後方,致顏弘舟駕駛之前開車輛復往前推撞由張俊剛(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弘舟因 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上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弘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弘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在場證人張俊剛及賴英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024年2 月27日開立)。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告訴 人及證人張俊剛駕駛之車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被告、告訴人、證人張俊剛)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 案發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CHDM-113-交簡-134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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