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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0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37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1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相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本案被害人有16位, 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7萬餘元,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考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 統,與本案相類似案件,平均刑度係判處2月至3.2月,併科 罰金1萬元至1.3萬元,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判決參照)。次 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 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 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1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無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為 大學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 有一定之財產損害、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 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任 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 尊重。檢察官所指被害人人數、金額、未能和解等節,俱 為原審量刑時併予斟酌,檢察官仍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林芸締、陳誼蓁、 彌勒羽宣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陳 報之匯款單3紙在卷,另經本院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 人林穎芯、李君儀安排調解,被害人彭珮怡則自行到場參與 調解,被告亦與其3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為憑,顯已盡力彌補所犯,且經此偵審及調解程序, 應能深刻體認自身帳戶保管之重要性,不會再犯,是認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營偵字第337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相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相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任何人均可自行購 買虛擬貨幣,無需以違反金融交易習慣之方式使用他人帳戶 ,竟為借得款項,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 、丙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DOLF」之成年人,並應允將 匯入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ADOLF」提供之錢包地址 ,而供「ADOLF」使用甲、乙、丙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乙或丙帳戶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甲、乙、丙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並未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丙帳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芃柔 透過社群軟體IG向朱芃柔佯稱:可低買高賣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2日16時57分許 50,000元 2 許尉真 透過社群軟體IG向許尉真佯稱:可以入侵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提早得知漲幅獲利云云。 112年9月28日13時35分許 50,000元 同上 3 林芸締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芸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9日21時0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0日20時43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9日18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30日16時34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30日16時43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30日19時29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12時17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21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22分許 30,000元 4 林穎芯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穎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23時16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00時3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30日19時47分許 30,000元 5 陳芝屏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芝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14時23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112年8月14日14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8日 10時01分許 9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1分許 40,000元 6 陳妍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妍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9日21時10分許 34,000元 甲帳戶 7 彭珮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珮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7日 20時21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7日 20時27分許 20,000元 8 蔡怡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怡婷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 15時13分許 5,000元 同上 112年9月9日 16時3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0日17時14分許 25,000元 9 黎秋冬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黎秋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8日21時38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9日22時51分許 12,980元 10 吳瑞福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瑞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 17時50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 陳誼蓁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誼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10時13分許 50,000元 同上 12 劉任芳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任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12時26分許 8,500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 15時38分許 24,500元 13 李君儀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君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9日 22時42分許 7,000元 同上 14 王莉妹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莉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 19時5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2年8月9日 19時18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23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28分許 30,000元 同上 15 周薈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薈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14時2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4日 17時35分許 4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6日19時53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7日19時54分許 30,000元 同上 16 彌勒羽宣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彌勒羽宣佯稱:公司開發虛擬貨幣漲跌走向之程式,得藉此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 15時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4日 15時9分許 2,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5日18時55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9日9時45分許 102,000元 同上

2024-12-02

TNDM-113-金簡上-83-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偉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52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偉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施偉仁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勘驗筆錄1份」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即持鐵椅將其毆傷,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因告訴人表明無與被告調 解之意願及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2號   被   告 施偉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偉仁與李元欽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施偉仁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鐵椅毆打李元欽,致李元欽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李元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施偉仁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持鐵椅攻擊告訴人李元欽之事實,惟辯稱        :我覺得對方有閃掉,應該沒有直接打中,他怎        麼會受傷等語。  ㈡告訴人李元欽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1張   待證事實:被告確有持鐵椅毆打告訴人。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簡-3950-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依 序驗餘淨重為0.061公克、0.255公克、0.021公克,含夾鍊袋3只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個、分裝杓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 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 以「…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 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 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 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 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是倘若案件事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予以行政簽結,而屬因法律上或事 實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對於個案中屬於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仍得單獨宣告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 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 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志龍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4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巷0號1樓房間經家人發現死亡,經檢警前往查看 相驗,並在該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針筒2個、分裝杓1支,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相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上開 物品,亦均經被告之母葉張金麗證述為被告所有等語明確( 警卷第6頁)。上開毒品經送鑑定,其中白色粉末1包確實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餘淨重0.06 1公克);其中白色結晶2包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67公克、0.039公克、驗餘淨重0.255 公克、0.02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至存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併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2個、 分裝杓1支,既然與上開毒品放置於同一處,為被告所有, 衡情可認是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因被告有前述事實上之原因未能追訴行為人犯 罪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扣 案針筒及分裝杓單獨宣告沒收,均應認有理由。 四、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 刑法第40條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674號   被   告 葉志龍 男 已歿(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於民國112年12月4時許接 獲報報案,稱被告葉志龍在臺南市○○區○○街0巷0號住所1樓 房間門口趴臥死亡,現場查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 1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個、針筒2個、 分裝杓1支,有113年度相字第38號本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 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扣案 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夾鏈袋2個屬違禁物,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針筒2個、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宣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2024-11-29

TNDM-113-單聲沒-306-2024112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1號 原 告 曲柔 被 告 陳品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交簡附民-231-20241129-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潘麗月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麗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就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交訴-207-20241129-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振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後逾刑法所定 標準,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 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所駕駛之 車輛為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 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9號   被   告 張振良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8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於 111年3月28日屆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113年7月12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B藥酒1罐後,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翌(13)日凌晨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 3線公路往玉井方向,於中正路與大成路口,因闖紅燈,經 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113年7月13日3時23分許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良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33-20241129-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名世 被 告 古嘉偉 假冒豐盛投顧專員「林正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18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 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 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 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 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 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 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 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陳名世以被告古嘉偉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8號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 後,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 提出之,有附件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參,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聲自-74-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4號 原 告 莊沐耘 被 告 史妤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924-20241129-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小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楊小芬涉犯之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38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1 13年度執緩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小芬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於113年1月17日確定。竟於緩 刑期前,即112年6月28日更犯恐嚇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9月13日確定,爰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得 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 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 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 妥適加以審酌。 三、經查,受刑人楊小芬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1 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緩刑5年(附應賠償被害人之緩刑條件),並於113年1月17日 確定(下稱前案)。該受刑人另於112年6月28日因犯恐嚇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3 年9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 ,因其於受緩刑宣告前所犯之上開恐嚇案件受拘役之宣告確 定,然是否已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有期徒刑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茲審酌受刑 人所涉犯後案之恐嚇罪,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與該 案被害人前因勞資糾紛後,始為前述毀損之犯行,與其前所 犯詐欺犯行之犯罪情節全無關連性,足見前後二案犯罪型態 、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彼此殊異。況且,受刑人所 犯之後案,實係於前案遭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起訴日期為112年9月22日)之前所為,顯見受刑人 尚非於前案經偵審程序完畢後,始再次為後案之犯行,自不 能單以受刑人另犯後案之恐嚇罪即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受 刑人本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參酌。佐以受刑人具狀表示仍有 在給付前案緩刑條件,可見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尚知 所警惕,極力彌補被害人損害,是檢察官徒以受刑人於本件 緩刑宣告前所犯之恐嚇罪,嗣後於緩刑期間經判處拘役乙節 ,即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自難認其要件已完全具備, 基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NDM-113-撤緩-277-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2號 附民原告 李元欽 附民被告 施偉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50號傷害(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449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NDM-113-簡附民-22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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