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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3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莊鎮瑋 被 告 柯夢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並在新竹 市○區○○路000號時倒車,而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政男所有、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612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 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碰撞系爭車輛,惟被告所 否認,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現場牽車倒車,我沒有感受 到碰撞,應是我立倒的聲響讓他誤會,我並未與對方碰撞, 他的傷痕未必是我造成的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洪政男則於 警詢時陳述:我現場直行,由於塞車車潮前移時,我也跟著 往前行駛,這時感受到晃動及聲響,我就立刻停下查看,後 視鏡中見對方倒車完離開,且一直回頭看我車,故我認為對 方有碰撞到我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顯見被告於事故後即否認有 碰撞系爭車輛此事,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55頁),僅見被告有騎乘被告機車自路邊向車道 方向經由系爭車輛右後方倒車駛出之行為,然此不足以證明 被告機車倒車時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存在,至於系 爭車輛後保險桿中間板金處確實有一道橫向刮痕,該刮痕發 生於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中間靠下緣位置,就該高度對應至 被告機車高度,並無類似之擦撞或碰撞之痕跡,且關於系爭 車輛上所留存之漆痕是否為自被告機車車身漆料轉移而來,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機車碰撞等情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 送廠修復後所支出之維修費用24,6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SCDV-113-竹小-33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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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被 告 許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SCDV-113-竹小-30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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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韓漢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SCDV-113-竹小-52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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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呂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20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262巷口 時,因未依規定讓車,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李靖翔所 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 為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 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記錄表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679元(其中含工資費用 1,595元、鈑金費用4,740元、塗裝費用5,024元、零件費用4 0,32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 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0年12月15 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27 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又12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 以1年1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36,01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595元+鈑金費用4, 740元+塗裝費用5,024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4,660元(折舊計 算式如附表)=36,019元】。另被告駕車雖有上開過失,然 原告亦自陳李靖翔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負3成之肇 事責任,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並佐 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李靖翔有未依規定 減速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分向限制線)之過失,故李靖翔 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 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李靖 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 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李靖翔過失責任比例,而得 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25,213元(計算式:36,019元× 70%=25,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 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可 參,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 ,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25,213元為限,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 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5,213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SCDV-113-竹小-505-202410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許育韶 被 告 莊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地即 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東區,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而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 於新北市三重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故被告抗辯不同意由本院管轄,而認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等語,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 區○○路00號前時,因肇事機車向左傾倒,過失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高 瑞筠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4,8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汽 (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 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辯稱: 肇事機車未碰撞系爭車輛,現場並無兩車發生碰撞之痕跡等 語,惟被告曾自承我車有倒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可佐,且依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 貼紀錄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新竹市 ○○路00號前之道路邊線外側,系爭車輛車身明顯橫跨於路面 邊線兩側,與肇事機車之距離十分接近,以及肇事機車是向 系爭車輛方向倒地後,並觀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態為車把下方 垂直位置處有一圓弧形之凹陷及凹陷處後方平行位置有數道 平行刮擦痕,此與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為車身及車尾交接 處之圓弧造型及肇事機車後車尾左端車殼有殘留銀白色烤漆 、刮痕數道,且兩車之刮損部位高度接近,可證肇事機車左 側車身確實有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直接發生碰撞,因此被告 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四、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4,888元 (含鈑金費用6,500元、烤漆費用8,388元)等情,業據提出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 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 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右後門皮及右後葉子板鈑金、噴漆等項 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刮損 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 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從 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尚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 另上開維修項目並無零件換新之部分,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4,888元。 又被告雖有上開過失,然高瑞筠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規停車 之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高 瑞筠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 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 高瑞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 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高瑞筠過失責任比例 ,而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10,422元(計算式:14, 888元×70%=10,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 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0,42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參,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422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SCDV-113-竹小-492-202410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50號 原 告 詹佩蓁 被 告 采舍新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居住安寧被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經 本院審酌本件漏水情形、時間長短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 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SCDV-113-竹小-550-202410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被 告 萬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SCDV-113-竹小-491-2024101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被 告 溫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CPEV-113-竹東小-286-2024101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陳泳樺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被 告 彭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1月1日前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號,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 ,稱為「劉治呈」之人(下稱「劉治呈」)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 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0年10月29日許,以假借貸真詐 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 日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5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則於 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 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 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 之理。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劉治呈,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 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15萬元,可見被 告給予詐騙集團詐騙之助力,促成詐騙集團成功騙得原告15 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 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 開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15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11

CPEV-113-竹東簡-184-2024101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徐郁傑 被 告 林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CPEV-113-竹東小-23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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