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佩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柯睿彥發支付命令(11 4年度司促字第39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35,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7

TCEV-114-中補-421-20250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700號 上 訴 人 林凊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宏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起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提出上訴狀,且訴訟標的金額固 表明「49,974元」,然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 此一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法條,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9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7

TCEV-113-中小-4700-20250217-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69號 原 告 林品萱 被 告 林永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15至1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戶給該詐欺集 團使用,雙方議定後,被告即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地下室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第一銀 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林永強因而陸續收取1萬7000元之報 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 、「陳淼潔」、「雅玲」、「BTMIN客戶經理徐文澤」向原 告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 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所謂金錢或貨幣 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 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 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 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 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 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 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4

TCEV-113-中小-4769-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90號 原 告 曾俐潔 被 告 楊鈺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7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駕車不慎,路邊起步, 倒車碰撞原告停放路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使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 修估價新臺幣(下同)38,968元(零件12,768元、工資5,60 0元、烤漆16,100元、鈑金4,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車損 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機車係於101年12月 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至113年10月10日系爭機 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 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 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277元(計算式:12,768元×1/1 0=1,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烤漆、鈑金 費用,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477元(1,277+5,600+ 16,100+4,500=27,477)。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4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14

TCEV-113-中小-4790-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60號 原 告 莊振元 被 告 蕭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9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臺灣大道 三段與惠來路一段路口,駕車不慎,碰撞TEB-7160號計程車 ,TEB-7160號計程車再往前碰撞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和乘交 通有限公司所有772-5F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受有頸部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而受有1.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950元、2.醫療費 1,290元、3.無法工作及營業之損失86,704元、4.增加生活 需要之費用5,188元、5.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失。嗣和 乘交通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予 以折舊,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受傷後營業數額並未因此減 損,其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2月23 日,然原告於同年9月始購買腰帶、按摩乳、貼布,原告並 未舉證增加此生活費用之必要性。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 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營業月報表、加油支出消費 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暨商品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駛不慎而碰撞TEB-7160號計程車 ,TEB-7160號計程車再往前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估價,修復 費用為13,950元,其中零件費用8,750元、工資1,200元、烤 漆4,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1頁)。又系 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推定1 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3頁 ),至113年2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75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87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 烤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075 元(計算式:875元+1,200元+4,000元),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㈡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 費用1,29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37、47至51頁)。觀諸原告駕車係為靜止狀態突 遭後車碰撞之事發歷程,衡情外力突然介入自有可能造成車 內人員致傷之高度可能,且頸部挫傷、腰部挫傷並非明顯外 傷,原告未於事發當日立即就醫,亦與常情無違。且查上開 診斷證明書,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最初就診之日期為113年2月26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 僅相隔3日,且至113年7月11日間,持續至復健科診療,原 告就診之時間與本件事故間亦具有密接性,是應可認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金額均係治療本件事故所 受上開傷害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㈢無法工作及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原 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以本件事故前112年12月至113年2月 止月報表,扣除加油油資後,平均每日營業額2,560元計算 ,與受傷後平均每日營業額2,206元,從113年2月23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因挫傷處疼痛、腰部挫傷無法久坐,共受 有76,464元之工作損失;以及系爭車輛4日之維修期間,原 告無法營業,而受有10,240元之營業損失,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營業月報表、加油支出消費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37、47至60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113年2月2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不 能工作之損失,僅提出112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營業月 報表為其論據(本院卷第55頁),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上僅有「急性期時宜休養兩週」之記載(本院 卷第37頁),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日14天需休養無法工作。至於超過14天之部分,原告並未就 其因受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必要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供本 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 無據。然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修,修車期 間為4日,且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及估價、待料期間 ,應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  ⑵依原告所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日平均營業額為2,560元,已 提出相關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然僅扣除加油費用營業成本 ,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本 院斟酌上情及月報表顯示之營運收入,且原告僅扣除油料費 ,未扣除保養維修費、保險費、停車費、休假日等營運成本 ,且原告未證明上開維修期間,依確切的預定營運計畫將有 每日2,560元之淨收入等情,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 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2,2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請求營業 損失39,600元【計算式:2,200元x(14+4)=39,600元】,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增加生活需要: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腰帶、按摩乳、貼布等共計5,188元,惟 原告未舉證證明係經醫囑指示方自行購買使用,亦未舉證證 明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且購買日期為113年9月26 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經過7個月之久,是其主張因上 述傷勢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5,188元之必要云云,委 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 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6,965元(計算式 :6,075+1,290+39,600+30,000=76,965)。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79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6,965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4

TCEV-113-中簡-4260-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25號 原 告 陳佳琪 被 告 陳靜茹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附民字第2156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加入訴外人林祐旭(業經本院判決)、黃世彰、陳聖幃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信哥」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擔任依上手指示提領、轉帳詐欺款項,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由被告提供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得帳戶所用。 而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21時許經交友軟體認識「阿傑」, 該人佯稱:藉由投資娛樂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訴外人王若蓁之人頭帳戶後 ,輾轉匯至第四層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 再依指示將部分轉匯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領款項交付 其上手,以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61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存款遭詐領因此受有損失,為純 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 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 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損失200,000元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4

TCEV-113-中簡-4025-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47號 原 告 黃逸茜 被 告 王淨英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8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毛俊權之岳母,原告則為毛俊 權之友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22分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搭乘電梯,其於4樓進 入電梯時,見毛俊權帶同女性友人即原告在電梯內,認原告 有介入其女及毛俊權之婚姻而情緒激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掌摑原告之臉頰,經毛俊權以手及身體阻擋被告接近 原告,被告仍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直至電梯抵達1樓為止。 被告、毛俊權、原告接續步出電梯前往該社區大廳後,被告 復有欲靠近原告作勢欲攻擊原告之舉,毛俊權見狀即持續以 手及身體阻擋被告接近原告,被告即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手持之雨傘傘柄及徒手等方式持續揮打毛俊權之雙 側手臂,且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臺 語對原告辱稱「你這..這個三四十歲的肖查某...」、「不 要臉、三八機、三八機」等語,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左 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 創,因此請求被告賠償㈠就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60元 ,㈡因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往返地檢署之高鐵、計程車等 交通費合計1,94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害合計47,000元之損害 ,㈣精神慰撫金450,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22分許於自家社 區之電梯內徒手掌摑原告之臉頰、拉扯原告頭髪等情,惟此 乃係因原告破壞被告女兒蔡慧蘭與毛俊權之家庭,意圖使毛 俊權離棄蔡慧蘭母子與其另組家庭,且原告就自己造成蔡慧 蘭之痛苦不僅不以為意,反而不斷高調、高姿態挑釁蔡慧蘭 ,被告為蔡慧蘭所受遭遇本已心疼不已,詎毛俊權前往台中 收回原係被告另名女兒蔡慧心居住使用之房屋時,竟又毫不 顧被告之心情,執意侵門踏戶緊隨毛俊權前往,原告挑釁、 宣示地位之舉方令愛女心切之被告一時義憤做出激烈舉止, 實非無由。是原告之請求中,除醫療費用860元與本件有所 關聯外,其餘請求均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蓋原告為向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係其為保障自身權利 所為之選擇,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又 原告固以簡訊對話記錄主張自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 惟原告因本件事件部所受之傷勢甚是輕微,而該微小傷口至 多2天癒合,傷口癒合後實非不能透過化妝品遮瑕,而觀對 話記錄,原告回絕攝影師要約所使用之照片,均係本件事件 當天在醫院所拍攝者,是已難認原告於回絕各該攝影師要約 時,確係因臉傷而不能拍攝。並參原告與攝影師LeeMorris 之對話,原告之攝影工作,顯非專以臉部為主,縱臉部有傷 亦非不能接拍攝影工作,原告未接受攝影要約係不願而非不 能。再者,對原告提出外拍攝影要約之攝影師,欲拍攝之內 容均係以情趣內睡衣、薄紗字褲、裸體等大尺度寫真為主, 是原告基於安全、個人好惡、報酬等考量,就攝影師之拍攝 需求、甚至攝影師本人等,勢必非全盤接受或必然接拍,而 是原告與攝影師進一步磋商後,雙方於拍攝尺度、拍攝目標 、報酬等均能達成合致,方能成約。112年11月10日之要約 內容甚是空泛,且要約112年11月7日拍攝日期,有二次,本 即有互斥而無法同時接拍,且與112年11月13日之要約,距 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均有相當時日。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而罹患焦鬱症,精神遭受莫大痛苦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本即長期有至精神科就 診之記錄,且依原告112年11月28日自行張貼之臉書,顯示 原告自承其鬱症係毛俊權所致,足稽縱有鬱症亦與本件事故 無關。再者,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介入毛俊權與蔡慧蘭之婚姻 家庭所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非反更加肆無忌憚張貼與 毛俊權有關之文章,不斷高調、高姿態挑釁,樂在其中,並 無所稱之精神痛苦,且原告為本件事故肇因之人,就其損失 自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 告之臉頰,經毛俊權以手及身體阻擋被告接近原告,被告仍 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直至電梯抵達1樓為止,且在該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臺語對原告辱稱「你這.. 這個三四十歲的肖查某...」、「不要臉、三八機、三八機 」等語,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 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均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揭損害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主 張權利,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者,則被告對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貶 損原告人格評價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 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於烏日林新醫院急 診當日支出醫藥費86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附 民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往返地檢署之高 鐵、計程車等交通費合計1,940元,然因本件事故而提起訴 訟至地檢署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 出民、刑事訴訟,因此而支出交通費,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 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 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 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取消拍攝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47,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前往烏日 林新醫院急診,於傷口處理後隨即出院,此有烏日林新醫院 醫療收據、原告臉部受傷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19、21、 23、35頁)。  ⑶原告主張其因臉部傷口而拒絕112年11月13、7日及7日當週、 11月10日之明後天、11月10日拍攝日期之工作要約,報酬分 別為8,000元、8,000元、10,000元、10,000元、11,000元, 而受有共計47,000元之損失,惟經被告爭執上開工作內容僅 是攝影師之要約,原告因基於安全、個人好惡、報酬等考量 ,未必會全部接拍,然原告提出與攝影師之對話紀錄為證( 附民卷第17、19、21、31、35頁),應屬有據,上開拍攝日 原可預期獲得之拍攝收入,因臉部受傷之客觀情事而斷然拒 絕,並不能僅以原告主觀考量是否接受工作而為認定,是難 認被告前揭辯稱可採。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狀、所造成原告之傷害 ,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 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60元、 不能工作損失47,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77,860 元。   ㈣末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 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被告以兩造衝 突原因,係原告介入毛俊權與蔡慧蘭之婚姻家庭所致,原告 亦與有過失,請求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 任云云。惟其所辯縱然屬實,原告之侵權行為亦至多可認係 引發被告為本件傷害、公然侮辱行為之動機,而非本件損害 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所生之損害亦屬各別,而非不可 分,自無從認為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上所述 ,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乏所憑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7日(附民卷第41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8 6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4

TCEV-113-中簡-4247-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京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零貳柒陸公克,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 燬。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楊京憲前於民國110年11月間及111年2月間,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 242、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 2年度簡字第994號),於113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 醒其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 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 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 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 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驗餘淨重:0.027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765號鑑驗書(毒偵卷第65 頁)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 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CHDM-114-簡-225-202502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 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並自 撞電線桿,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4

CHDM-114-交簡-207-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王貴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駕車不慎,倒車未注意其 他車安全,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 估價新臺幣(下同)20,789元(含零件費用5,086元、工資8 ,442元、烤漆7,26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倒車行駛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足徵,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1年6月(推定15日),至112年3月15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10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5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225元(計算式:3,522+8,442+7,261=19,225)。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修理金額太高云云,然雙方既未約定系爭車輛須至非原廠之汽車維修廠維修,則原告至原廠之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進行維修,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且系爭車輛送請原廠估價,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工資、烤漆及金額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位均集中在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前車輪罩之零件、拆裝、烤漆及工資等,核與系爭車輛事故時碰撞右前車頭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並無何違事理之處,被告空言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云云並不足採。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之 過失,惟系爭車輛當時乃違規停車,倘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 放,本件事故亦不致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 ,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 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 、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20、8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 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5,380元(計算式:19,225×0.8=15,380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 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本院 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86×0.369×(10/12)=1,5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86-1,564=3,522

2025-02-14

TCEV-113-中小-4927-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