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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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蔡家翼 陳建海 被 告 駱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3%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6

HLEV-113-花簡-272-20241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武祥生即財團法人私立遠雄海洋動物園董事長 代 理 人 黃雪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私立遠雄海洋動物園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私立遠雄海洋動物園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 條文」欄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私立遠雄海洋動物園之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第4、13條業於民國113年5月1 8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113年7 月23日府教終字第1130139009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遠雄海洋 動物園113年5月18日113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財團法人私立遠雄海洋動物園捐助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 法人登記證書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私立 遠雄海洋動物園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與 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 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6

HLDV-113-法-8-20241106-1

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戴英傑 被 上訴 人 洪維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洪維欣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 民國110年10月28日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伊所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其所受損害之標的應係被上訴人對金融機構 之消費寄託債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則 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視其主觀上有無 故意而定,而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已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並非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110年度偵字第5974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071、1085號不起訴 處分認定在案,可見上訴人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被上訴人,應無賠償其所受損害之責,原判決認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69元,及自11 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云云,似有將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債權視作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而屬違背法令之情形。伊並非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無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以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騙集團,並非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案經 檢察官偵查後也獲不起訴處分,原判決逕認伊應就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不合法為理由,核係就原審對事實 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乃屬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 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 不受拘束,自難據此認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 雖提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既未揭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 然違背法令情形之具體法規條項、內容,亦未揭示成文法以 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字號、內容,而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已 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 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04

HLDV-113-小上-10-2024110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劉晏菘 訴訟代理人 張家偉 被 告 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9日10時56分、同日13時9分依指示分別匯款4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進到我的戶頭,但我沒有拿到這筆錢,當時戶 頭被別人取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3至22頁),足堪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 以資佐證,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 ,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 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北昌派出所,並於113 年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 1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 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31

HLEV-113-花簡-217-20241031-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告 黃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986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已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 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30

HLEV-113-花補-47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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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88號 原 告 王雅蕙 被 告 謝學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842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30

HLEV-113-花補-48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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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7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陳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30

HLEV-113-花補-47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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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4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賴則安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租用第00000 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契約),因欠費未繳,業經原 告於112年11月15日拆機終止系爭契約,計至112年12月止, 被告共積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7,146元,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爰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 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 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 負擔之,民法第13條、第76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 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  ㈡查兩造於111年6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在卷為證(見花小卷 第15至19頁),足堪認定。惟被告係104年00月間出生,其 父為乙○○、母為丙○○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健保卡及戶 口名簿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13、20、22頁),則被告於簽 立系爭契約時,年僅6歲,乃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共同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觀諸系爭契約文書,「行動 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中僅有被告之母以受託人之地 位簽名,「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僅有被告之母以代理人 之地位簽名,而「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中則未有被告之 父母之簽名,自難認系爭契約乃經被告父母共同行使法定代 理權所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電信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30

HLEV-113-花小-44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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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5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王頤濱即王頤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電信費共新臺幣( 下同)35,066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已於10 4年12月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榮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嗣經榮 昇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爰依電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66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欠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共35,066元之電信費,復經遠傳電信將 該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遠傳網際網路行動 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遠傳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 112年12月25日函及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花小卷第17至3 5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欠這筆錢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 酌,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原告對 被告所為債權讓與及請求清償之通知等情,有聚信法律事務 所112年12月25日函及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花小卷第33 至35頁),則被告既自收受通知時起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5,066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30

HLEV-113-花小-457-2024103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55號 原 告 黃明偉 被 告 蘇哲緯 鄒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0元,及被告蘇哲緯自民國113年7月 19日起、被告鄒宗榮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鄒宗榮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被告汽車)車主,卻將被告汽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蘇 哲緯使用。蘇哲緯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1 時45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吉安路1 段南往北行駛,行經吉安路1段及明仁二街路口時,適有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停 放在該處,蘇哲緯因偏離道路撞擊原告汽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汽車毀損,而受有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87,2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汽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5至21、37至74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給付之修復費用87,240元中,零件為49,440元、工 資為19,100元、烤漆板金為18,7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 見花小卷第103至10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汽車 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 第19頁),是迄至本件113年6月1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 約10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則原告汽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8,2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 ,440÷(5+1)≒8,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440- 8,240) ×1/5×(10+9/12)≒4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440-4 1,200=8,24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鈑金烤漆費用,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6,040元 【計算式:8,240+19,100+18,700=46,04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8 日寄存在蘇哲緯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軒轅派出所,於113 年7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113年8月22日送達鄒宗榮,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花小卷第27、83頁)。是原告就上 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蘇哲緯給付自113年7月19日起 、鄒宗榮給付自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6,040元,及蘇哲緯自113年7月19日起、鄒宗榮自113年8月 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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