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55號
原 告 黃明偉
被 告 蘇哲緯
鄒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0元,及被告蘇哲緯自民國113年7月
19日起、被告鄒宗榮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鄒宗榮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被告汽車)車主,卻將被告汽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蘇
哲緯使用。蘇哲緯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1
時45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吉安路1
段南往北行駛,行經吉安路1段及明仁二街路口時,適有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停
放在該處,蘇哲緯因偏離道路撞擊原告汽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汽車毀損,而受有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87,2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汽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5至21、37至74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給付之修復費用87,240元中,零件為49,440元、工
資為19,100元、烤漆板金為18,7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
見花小卷第103至10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汽車
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
第19頁),是迄至本件113年6月1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
約10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則原告汽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8,2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
,440÷(5+1)≒8,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440-
8,240) ×1/5×(10+9/12)≒4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440-4
1,200=8,24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鈑金烤漆費用,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6,040元
【計算式:8,240+19,100+18,700=46,04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8
日寄存在蘇哲緯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軒轅派出所,於113
年7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113年8月22日送達鄒宗榮,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花小卷第27、83頁)。是原告就上
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蘇哲緯給付自113年7月19日起
、鄒宗榮給付自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6,040元,及蘇哲緯自113年7月19日起、鄒宗榮自113年8月
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HLEV-113-花小-35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