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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 人 鄭胤源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A女係基 於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上訴 人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 即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 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任職於訴外人麗馥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馥公 司),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主管,被上訴人竟分別於下開時 、地對上訴人基於性騷擾意圖,乘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 以下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之舉動:  ⒈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8時許,在麗馥公司電梯口,以手拍摸 上訴人肩膀及手臂。  ⒉於111年3月17日17時許,在麗馥公司倉庫機房內,以手拍摸 上訴人肩膀及手臂。  ⒊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在麗馥公司內以手碰觸上訴人胸部 及乳頭。上開行為均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㈡被上訴人另於111年5月9日17時許,在麗馥公司會議室內,基 於恐嚇及誹謗之犯意,拿出一份公告,並對上訴人恫稱上訴 人騷擾女同事造成對方恐懼不敢來上班且竄改公司同事出勤 紀錄,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要求上訴人簽署認罪 書及離職,上開不實指摘上訴人之行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 名譽權及人格權。  ㈢被上訴人於麗馥公司均偏愛女性應徵者,對資深同事及女性 新進人員均有碰觸之情形,更有女性人員被逼到牆角,且有 公司其他主管佐證被上訴人有此種壞習慣,並稱內部曾有行 銷人員遇到此種狀況,且最後均已離職,被上訴人之配偶為 副總,新進人員申訴亦難以被採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至麗馥公司擔任行政 助理,然表現遠不及公司要求,並有騷擾公司女性同事,經 麗馥公司於111年5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以「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解除與上訴人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並委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兩造因而產生過 節,然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所指之行為,本案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826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臺北地檢署28826號不起訴處分書), 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10433號駁回聲請(下稱高檢署10433號處分書),全案不 起訴確定,上訴人從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被上訴人從未 騷擾上訴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均與本件無關且無必要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 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之,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規 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 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 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非法律明 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仍 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與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有所 不同。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有關 性騷擾之定義,原規定於修正前第2條,未分項次,修正後 條號雖未變更,惟其文字內容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 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本件應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 性騷擾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判斷上訴人 之請求是否有據。另按性騷擾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係以 「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 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 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侵權行為。另恐嚇乃指 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並 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及恐嚇 、妨害名譽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名譽權、人格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4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對其為 性騷擾及恐嚇、妨害名譽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固有記載:「他也有摸過 我啊」、「從背部一路摸到手臂」、「我都以為他是在鼓勵 我」、「曾經有一次要拿訂單給他簽」、「他假裝在找筆, 手不斷一直揮舞」、「最後有碰到我的胸部,還是重要部位 」(見原審卷第15頁),惟此僅為上訴人單方面對他人之陳 述,且審之:  ⑴上訴人雖指訴於111年2月16日18時許及111年3月17日17時許 ,被上訴人在麗馥公司電梯口及倉庫機房內,以手拍摸上訴 人肩膀及手臂等情,然而,上訴人於原審就所主張該二日遭 被上訴人性騷擾之情節係:111年2月16日上訴人到麗馥生醫 任職的第一天,在傍晚6點下班的時侯,當時上訴人已經打 卡完之後要下班離開公司,從未見過的陌生主管一路追到電 梯門口,接著被上訴人的手不斷拍打著上訴人,從上訴人的 背部一路拍到肩膀,拍完了手還捨不得放下來還停留在上訴 人手臂上不停地搓揉,當時上訴人是第一天上班的新人,第 一次面對這樣的動作真的不知道該怎麼應對,而且被上訴人 又是主管,上訴人當時深怕被上訴人會從胸部直接過來,而 且上訴人已經一直試圖在往右邊移動,然而被上訴人卻還是 一直不停的靠過來,一直不停的拍著上訴人左邊的肩膀及背 部,甚至不斷在上訴人的手臂搓揉著,當時因為很需要這份 工作因此雖然不舒服,但因為是上班第一天,為了工作跟收 入還是隱忍。第二次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約5時許,上訴 人排除公司電腦主機系統故障之後,被上訴人又再一次的做 出相同的舉動,相同不舒服的感覺上訴人又再度面對一次, 從上訴人的背部一路拍到肩膀,拍完了手還捨不得放下來還 停留在上訴人手臂上不停地搓揉,上訴人實在很想叫被上訴 人住手不要再摸了,但公司裡有其他同事,再者公司最高階 主管副總是被上訴人的太太,上訴人心想即使向公司反應應 該也沒有用,就算心裡再不舒服還是忍耐,再加上任職期間 聽到許多公司內部人員向上訴人抱怨被上訴人有習慣向女性 員工拍背部的習慣,如同上訴人面對到的,令上訴人真的不 知所措,不知該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與 前述對話中所稱之前以為是被上訴人鼓勵之行為,亦顯有不 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述:於111年2月16日上訴人第 一天上班,傍晚6點在公司門口外面等電梯準備要離開,被 上訴人追了出來藉故向上訴人說「加油、做的好」時動手, 用手拍上訴人肩膀和背部,111年3月17日傍晚約5點時上訴 人排除公司電腦主機系統故障之,也是藉故向上訴人說「加 油、做的好」時動手,用手拍上訴人肩膀和背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頁),亦與原審所述停留手臂搓揉不同,上訴人指 稱被上訴人有前開性騷擾行為,即難採信。  ⑵另就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在公司內 以手碰觸上訴人胸部及乳頭部分,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陳稱 :於4月11日下午2點多,伊拿公司的文件給被上訴人簽時, 因他桌上很亂沒有筆,他在找筆,後來他手不知道怎麼揮的 ,就碰到伊胸部及乳頭一次,伊不知道他是不是不小心的, 當時沒有其他證人在場目擊,伊也沒有把這件事告訴別人等 語,有臺北地檢署28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2頁),則依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找筆而致碰觸上訴 人之行為態樣、當時背景環境等綜合判斷,亦難認已構成性 騷擾行為。  ⑶是由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訴 之性騷擾情事,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公司均偏愛女性應 徵者,對資深同事或女性新進人員均有碰觸之情形,且有公 司其他主管佐證被上訴人有此種壞習慣,並稱內部曾有行銷 人員遇到此種狀況,且最後均已離職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29、134至137、141頁),然上訴 人所舉上開事實及證據,係有關被上訴人與他人間情節,非 可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稱之性騷擾事實。  ⒉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17時許所為恐嚇及妨害 名譽之行為,上訴人於刑案偵訊中陳稱:當天被上訴人拿一 份公告要伊簽認罪書,但是沒有說如果伊不簽要對伊怎麼樣 ,那份公告他的意思是不管伊簽不簽認罪他都會貼上去公司 公佈欄。又被上訴人說伊騷擾他的員工及改公司資料,他說 的地點是在會議室,門是關著的,當時只有伊跟被上訴人及 林谷玶、陳惠心等語,林谷玶亦於刑案警詢時證述:當天被 上訴人完全沒有恐嚇、謾罵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是依照規定 告知她不適任理由及在公司犯的錯,上訴人不斷對公司女同 事進行言語騷擾,伊有勸上訴人在公司不要這樣做等語,亦 有臺北地檢署28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2、8 3頁),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以惡害通知恐嚇上訴人之行 為。另訴外人葉緁葳於刑案偵訊時證稱:約在111年4月份, 上訴人忽然有一天開始傳LINE不斷對伊言語騷擾,讓伊覺得 很恐懼,伊就有向公司反應等語,而葉緁葳與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確實可見上訴人多次傳送內容如很想你等文 字信息予葉緁葳,又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 等會談時也承認有修改同仁出勤紀錄,亦有臺北地檢署2882 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43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2、83、87頁),則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有竄 改同事出勤紀錄及騷擾同事等符合解僱事由,並將解僱之事 公告,縱上訴人對該解僱事由是否存在尚有爭執,亦難認被 上訴人解僱通知等言論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自無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⒊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伊潔、陳小薇、許馨誼及1 11年5月前離職人員(見本院卷第21、69、75、79頁),並 聲請調取麗馥公司之111年5月前離職人員名單、111年4月30 日值班人員之出勤紀錄、111年5月2日公司人員之出勤紀錄 、111年5月2日於中山區藥局購買快篩劑之紀錄、葉緁葳任 職麗馥公司期間所有請假紀錄本、111年4月麗馥公司全體所 有人員出勤紀錄、上訴人曾修改過的會計紀錄本(見本院卷 第21、22、167、169頁),暨聲請對被上訴人、葉緁葳、林 谷坪、陳惠心進行測謊(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查:  ⑴關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伊潔、陳小葳、許馨誼及111年5 月前離職人員暨聲請調取麗馥公司111年5月前離職人員名單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他人情節,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上訴人所指訴之性騷擾情事,即無調查之必要。  ⑵又上訴人經本院詢問:起訴事實是否如原審判決第1、2頁所 載原告主張之事實時,答稱:是一詞(見本院卷第38頁), 並陳述:我主張5月2、3日快篩劑部分當作證據,因為一審 的法庭有特別講,我才會把它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或是5月3日當 公司所有人面前對上訴人咆哮並說:「叫你做個事情你還在 那裏到處嚷嚷」,當時在眾人面前此舉動造成上訴人極度的 恐懼跟害怕與羞辱(見本院卷第20頁)等情節,並非上訴人 本件起訴及上訴主張之事實,而上訴人雖陳稱以上開事實為 證據,然上訴人所稱之111年5月2日或3日快篩劑事件,與本 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同年3月17日 、同年4月11日之性騷擾行為及111年5月9日之恐嚇、妨害名 譽行為無涉,故上訴人聲請調取111年4月30日值班人員之出 勤紀錄、111年5月2日公司人員之出勤紀錄、111年5月2日於 中山區藥局購買快篩劑之紀錄,亦無調查之必要。  ⑶另上訴人聲請調取葉緁葳任職麗馥公司期間所有請假紀錄本 、111年4月麗馥公司全體所有人員出勤紀錄、上訴人曾修改 過的會計紀錄本,暨對被上訴人、葉緁葳、林谷坪、陳惠心 進行測謊部分,雖係欲證明111年5月9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有恐嚇及妨害名譽行為,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有打錯發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如前述,依上訴人於刑案偵 訊時陳述、林谷玶於刑案警詢時之證詞、上訴人於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會談時之陳述、上訴人傳送文字信 息予葉緁葳等事實,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9日告知上訴人 關於解僱上訴人之事由,則縱上訴人對該等解僱事由尚有爭 執,亦難認上訴人有恐嚇或妨害名譽之行為,上訴人聲請上 開調查證據事項,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心證裁判基礎,應無調 查必要。  ⒋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訴之性 騷擾、恐嚇、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前述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0-18

TPDV-113-簡上-74-2024101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修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林修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12年7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 ○區○○路00巷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修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修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修平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修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修平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修平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20號及112 年度司繼字第84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 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 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 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向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業據其 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件除被 繼承人之祖母年事已高,又部分兄弟與被繼承人共同繼承遺 產,恐有利害關係上之衝突,尚非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外, 其餘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 知後均未表示意見,恐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亦據該署北 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表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 院再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 意願,其中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 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 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林修平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 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18

KLDV-113-司繼-52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章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80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授信約 定書第十九條約定(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至117年5月16日止,自貸 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 60期,第1期本息於112年6月16日償還。復兩造於112年12月 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變更契約),約定繳款日 變更為每月5日,並自112年12月(含)起至113年11月(含 )止給予寬限期,期間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期滿依剩餘 期限按月繳納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於合 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 至113年5月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904,808元, 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 (二)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約定 書、貸款契約、變更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6日大安字第1138003 458號函、退信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表、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15 至19、21至23、25、29、31頁)。依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 、變更契約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 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2頁 )。利息依原告向法院請求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本院卷 第11、15頁)。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本 院卷第15頁)。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記 載(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113年5月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 息,而經原告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6日大安字 第1138003458號函催告後,尚有904,808元及自113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式: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年利率0.575=2.295,本院卷第15、 29頁)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堪認原告主張可採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17

TPDV-113-訴-4017-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瑞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407元,及其中新臺幣76,931元 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92,240元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 臺幣482,144元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1,136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07.09版(下稱107年約定書)及108 .12版(下稱108年約定書)「參、十、(二)」約定(本院 卷第25、4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42.75.1 41.227),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07 年)、107年約定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採 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 105,561元(其中76,931元為借款,28,630元為已到期利息 )及遲延利息未付。 (二)被告於110年1月4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174.59.7) ,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09年)、108 年約定書,並借款93,743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0日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123,309元(其中92,240元 為借款,31,069元為已到期利息)及遲延利息未付。 (三)被告於110年1月4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174.59.7) ,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09年)、108 年約定書,並借款490,000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0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644,537元(其中482,144 元為借款,162,393元為已到期利息)及遲延利息未付。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73,407元,及其中76,931元自113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92,24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2.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82,144元自113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107、109年)、107、108年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在職證明、撥款資訊(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繳款計算式(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5、27、29、31、33、 35、37、39至41、43至45、47至49、51、53、55、57、59、 61、71、73、75、77頁)。 (二)依107、108年約定書約定,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⒈原告主張一、(一)部分,利息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採機動利 率,按日計息。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本院卷第 41頁),被告於113年2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105, 561元(計算式:借款76,931元+利息28,630元=105,561)及 其中76,931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計算式:定儲利率指 數1.61+年利率11.99=13.6,本院卷第23、33頁)計算之遲 延利息未還。  ⒉原告主張一、(二)部分,利息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99計算,採機動利 率,按日計息。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本院卷第 61頁),被告於113年2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123, 309元(計算式:借款92,240元+利息31,069元=123,309)及 其中92,24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式:定儲利率指 數1.61+年利率10.99=12.6,本院卷第33、47頁)計算之遲 延利息未還。  ⒊原告主張一、(二)部分,利息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99計算,採機動利 率,按日計息。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本院卷第 77頁),被告於113年2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644, 537元(計算式:借款482,144元+利息162,393元=644,537) 及其中482,14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式:定儲利 率指數1.61+年利率10.99=12.6,本院卷第33、67頁)計算 之遲延利息未還。 (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17

TPDV-113-訴-4826-202410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蔡郁德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葉榮全 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葉榮全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 字第2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8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076元,及被告甲○○自民 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07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 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其餘不變等語(見本 院壢簡卷第115頁、第135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7月23日22時38分許,駕駛被告旺財交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財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計程車)執行職務時,沿桃園市 觀音區福山路1段(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往中正路4段方 向行駛,行經福山路1段與山坪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山坪路往忠愛路3段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 禍),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併 移位、後頸、右上臂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又被告甲○○係駕 駛被告旺財交通公司所有,且車身印有該公司名稱字樣之肇 事計程車,於上班時間執行職務途中肇事,是旺財交通公司 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損失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212,901元   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3年3月5 日止,在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世新藥局、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祥寶藥局、內壢成章藥 局、李裕承診所、馨田中醫診所、平鎮風澤中醫診所、合健 骨科診所、日禾復健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心寧診所、龍安風澤中醫診 所等地就診治療與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2,279元。而 原告因骨折之傷勢,釘有鋼釘數根固定以便骨頭癒合,於11 1年12月12日接受手術後尚有2根未移除,是另就此2根鋼釘 請求與前開日期移除手術金額相同之將來醫療費用30,622元 ,合計212,901元(計算式:182,279+30,622=212,901)。  ⒉交通費用30,305元   原告因所受傷勢行動不便,自111年8月3日至112年1月20日 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市觀音區住所與聯新醫院16日、桃園醫 院2日、李裕承診所1日、馨田中醫診所1日、平鎮風澤中醫 診所2日、合健骨科診所2日、日禾復健科診所1日,單趟來 回車資依序為1,095元、1,280元、1,785元、1,810元、1,11 0元、1,470元、1,470元,合計30,305元(計算式:1,095×1 6+1,280×2+1,785×1+1,810×1+1,110×2+1,470×2+1,470×1=30 ,305)。  ⒊增加日常生活費用48,92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時騎乘之本件機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碰撞 毀損,支出維修費用36,160元(其中零件26,080元、工資10 ,080元),又配戴眼鏡、安全帽、藍芽耳機亦毀損而重新購 買,依序支出2,700元、3,800元、2,000元;原告復購買船 井低周波12程式儀器作為復健使用,支出4,260元,此部分 費用共48,920元(計算式:36,160+2,700+3,800+2,000+4,2 60=48,920)。  ⒋看護費用589,600元   原告於111年7月23日因本件事故就醫住院9日治療,嗣原告 回診經診斷共需休養5個月至111年12月14日,以此認定原告 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天數為144日,每日以2,400元計,所需 費用為345,600元(計算式:2,400×144=345,600)。另原告 將來需接受手術移除鋼釘如前述,預估數合理休養期間同前 次為2個月,併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144,000元(計算式:2, 400×60=144,000),共589,600元(計算式:345,600+144,0 00=589,600)。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50,860元   原告在本件車禍後受有嚴重之傷害結果,醫師診斷自事故日 111年7月23日至隔年7月底需在家休養,原告遂向任職之東 惠企業有限公司請假在家休養1年,以111年7月薪資36,890 元為基礎,加計平均月紅利及獎金9,600元,小計損失557,8 80元(計算式:36,890×12+9,600×12=557,880)。另就原告 日後接受鋼釘移除手術,亦預計需休養2個月,併請求此期 間不能工作之損失92,980元(計算式:36,890×2+9,600×2=9 2,980),共650,860元(計算式:557,880+92,980=650,860 )。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失847,978元   原告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因事故所受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4,是自111年7月23日至原告65歲即149年7月9日受有 847,978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1,592,436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經歷手術、換藥,和長達半年以上 之復建,身心方面遭受諸多折磨,故請求被告給付1,592,43 6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旺財交通公司:被告甲○○與被告旺財交通公司簽立之契 約為租借計程車牌照承攬契約書,非屬僱傭關係,被告甲○○ 亦未納入被告旺財交通公司勞健保或擔任本公司職員,被告 甲○○駕駛肇事計程車發生之違規罰款及肇事應負賠償皆與本 公司無涉。退步言,被告旺財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上開承攬 契約時,已嚴格審查其駕照與登記證均合格,並再三要求所 有租借牌照之駕駛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發生車禍,顯見被告 旺財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需與被告甲○○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對話紀錄及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 第143頁、第145頁、第151至153頁,壢簡卷第45頁至第49頁 、第4至5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車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 圖在卷可稽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甲○○闖 越紅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 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 ,被告甲○○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 之受僱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即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非限於僱傭契約所指僱 用人,倘若就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有受其使用及監督,即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查被告旺財交通公司 雖抗辯與被告甲○○間僅是租借牌照之承攬關係,甲○○非公司 員工,且已嚴格審查被告甲○○駕照與登記證均合格,是對於 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所受損害,並無僱用人連帶責任等 語,並提出租借計程車牌照承攬契約書、被告甲○○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暨查驗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29 頁、第31頁)。惟查,被告甲○○駕駛之肇事計程車為被告旺 財交通公司所有(見本院壢簡卷第35頁),且被告旺財交通 公司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月皆有向甲○○收取靠行費用1,20 0元(見本院壢簡卷第136頁反面),是被告旺財公司既同意 被告甲○○登記肇事計程車於被告旺財交通公司名下,並收受 相當對價享受其擴展商業活動之成果,且二者內部關係並非 眾所週知,客觀上應足以表彰該被告甲○○係為被告旺財交通 公司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依前揭說明,被告旺財交通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旺財交通公司雖有審查甲○○之駕照及登記證均合格, 然此並未達成管理監督之實際效果,非可認其就本件車禍對 被告甲○○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旺財交通公司上 開所辯,均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旺財交通公司應與被告 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聯新醫院、世新藥局 、桃園醫院、祥寶藥局、內壢成章藥局、李裕承診所、馨田 中醫診所、平鎮風澤中醫診所、合健骨科診所、日禾復健科 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心寧診所、龍安風澤中醫診所等地就 診治療與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182,279元等情,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前揭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 民卷第15頁至第11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壢簡卷第50頁 至第74頁)。除其中心寧診所醫療費用270元(見本院壢簡 卷第67頁至第68頁),原告未說明事故所受骨折與挫傷之傷 勢,有何接受身心科治療及服藥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客觀證 據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醫療費用270元請求無理由,應予 扣除;其餘醫療費用182,009元(計算式:182,279-270=182 ,009),核係原告因被告甲○○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 支出之必要,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日後需再進行一次手術移除右側股骨剩餘2根鋼釘 ,以前次移除手術住院費用30,622元向被告請求,提出X光 照片、聯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 第123頁第124頁、第12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係 因被告甲○○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為有 理由。  ⑶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2,631元(計算式:182,009+30,6 22=212,631),當足採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聯新醫院、桃園醫院 、李裕承診所、馨田中醫診所、平鎮風澤中醫診所、合健骨 科診所、日禾復健科診所等地追蹤治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 費用30,305元乙節,雖僅提出線上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見 本院附民卷第115頁至第127頁),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 證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 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而核對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 據開立日期,與原告主張搭乘次數與日期相符,車資金額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亦堪屬合理,基此,原告請求交通 費用30,305元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準許。  ⒊增加日常生活費用部分  ⑴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②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36,160元(其中零件26,080元、工資1 0,080元),經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見本院壢 簡卷第7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3日,已使用 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 舊後金額為2,608元(計算式:26,080×0.1=2,608),加計 工資10,080元,本件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2,688元(計 算式:2,608+10,080=12,68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 車維修費用12,68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 應予駁回。  ⑵財物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當日配戴之眼鏡、安全帽及 藍芽耳機毀損,只能重新購買致有8,500元(計算式:2,700 +3,800+2,000=8,500)之財物損失乙節,並提出前揭物品事 故後購買之免用發票收據附卷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37頁 ,壢簡卷第75頁)。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 狀,酌定本件財物之損害額應以3,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船井低周波12程式儀器部分   原告為所受傷勢購買船井低周波12程式儀器作為復健使用支 出4,260元,固提出電子發票、該儀器照片為憑(見本院附 民卷第139頁、第141頁),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未記 載建議使用此儀器之醫囑,是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原告傷勢 使用此儀器復健治療之必要性,經該院覆以「蔡君使用船井 低周波12程式儀器此為復健治療之輔助治療項目,應有其治 療效果,但實非必要治療」之內容,有聯新醫院113年2月8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90頁),益徵原告使用儀 器為輔助復健治療乃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所衍生購買費用即 無要求被告賠償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⑷洵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增加日常生活費用金額為15,688 元(計算式:12,688+3,000=15,688)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4日至111年8月1日接受右側股骨幹 骨折復位與骨髓內釘固定手術,小計住院9日,及出院後自1 11年8月2日至111年12月14日,經醫師診斷住院期間和術後1 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且需在家休養5個月;又日後將 再進行一次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術,比照前次手術後需 休養2月之醫囑,併請求將來60日看護費用等語,提出聯新 醫院111年8月8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2月23日診斷證 明書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43頁、第145頁,壢簡卷第125 頁)。惟休養與專人看護繫屬二事,醫囑既僅記載針對原告 接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與骨髓內釘固定手術部分,於住院 9日及術後1個月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需,原告復無提出 延長此一手術受看護期間,及接受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 術受專人看護必要之客觀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擅認原告主 張逾醫師認定39日期間仍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應認原告 需專人照顧之合理日數應為39日。而原告由親友代替專人進 行看護工作,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 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 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 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 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 費用78,000元(計算式:2,000×39=78,000)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11年8月至112年7月受傷請假在家 休養,以及日後再次接受移除鋼釘手術,估計需休養2個月 共需休養14個月,此有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聯新醫院111 年12月23日、112年2月20日、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佐(見壢簡 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45至49頁、第125頁)。觀諸聯新醫 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於000年0月0日出院,共 住院9日,住院期間和術後兩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術 後患肢宜避免從事負重工作或劇烈運動,又於111年12月12 日接受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術。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 養再兩個月(自111年12月23日至第112年2月22日)」、「 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養再兩個月(自112年2月21日至第11 2年4月20日)」、「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養至112年5月底 (自112年4月21日至第112年5月31日)」、「依目前病情, 需在家休養至112年6月底(自112年6月1日至第112年6月30 日)」、「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養至112年7月底(自112 年7月1日至第112年7月31日)」等語,堪認原告目前因本件 車禍已休養1年,且將來尚有再接受手術移除體內剩餘固定 鋼釘之必要,休養時間為2個月,是原告主張14個月休養期 間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屬可採。  ⑵工資數額之認定:  ①按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至 於其給付名稱則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 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 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 ,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 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 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 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可參)。  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前為職業為廚師,以111年7月單月薪資36, 890元為基礎,加計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113年1月至8 月間領取之平均獎金及紅利9,600元,小計46,490元為平均 工資,有其提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壢簡卷 第127頁至第133頁)。依原告所提上開帳戶明細,可知紅利 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本件車禍前)、113年1月至8月( 本件車禍後)均有固定發放,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紅 利算是業績獎金等語(見壢簡卷第136頁),參以被告旺財 交通公司對此未為爭執(見壢簡卷第136頁反面),堪認其 領取紅利部分,應係以實際業績多寡為計算基礎,並非恩惠 性、勉勵性給付,是該紅利應係基於原告日常工作之付出而 獲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密切相關,而具勞務之對價性,且 於本件車禍前,除111年5月、6月未發放外,均有按月給付 紅利,在制度上應亦具經常性,自屬工資之一部,從而原告 主張紅利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尚屬可採,惟其數額應 為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即111年1月至6月薪資平均34,921元 【計算式:(33,890+33,890+36,727+34,740+33,890+36,39 0)÷6=34,921.1,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加計111年1至6月之 紅利平均5,167元【計算式:(20,000+2,000+5,000+4,000 )÷6=5,166.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40,088元【計算 式:34,921+5,167=40,088】。   ⑶基上,原告請求因傷休養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1,232元( 計算式:40,088×14=561,23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如前述,其因上開傷勢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4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5日 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金期間係自事 故日111年7月23日至原告65歲149年7月9日共38年,惟原告 既經准予給予前揭項次1年2個月之全額薪資損失,倘就重疊 區間再給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本 件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失應扣除前項次已准許之1年2個 月薪資損失,以36年10個月計算其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方為合理。準此,原告請求事故後至年滿65歲之36年10個月 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408,2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甲○○前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併移位、後頸、右上臂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在聯新醫 院住院9日接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與骨髓內釘固定手術, 嗣又接受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術,且將來仍需再接受一 次相同手術以移除右側股骨幹骨剩餘鋼釘,休養期間逾1年 ,患肢需避免從事負重工作或激烈運動,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甲○○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 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136頁,個資卷),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 06,076元(計算式:212,631+30,305+15,688+78,000+561,2 32+408,220+500,000=1,806,07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112年4 月29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63頁),被告旺財交通公司112 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壢簡卷第135頁反面),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8,220元【計算方式為:19,242×20.0000000+(19,242×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408,22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0-15

CLEV-112-壢簡-1515-202410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保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89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4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2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4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貸me more約定書第19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 第16條約定(本院卷第15、23、3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6月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訂立貸me m ore約定書,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約定利息自第3期起 ,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69計算。如 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 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6月28日,尚有本金92,789元未 還,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 ,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 (二)被告於98年1月23日向渣打銀行借款7萬元,並訂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以1個月為1期,約定利息自第4期起,按渣打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69計算。如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 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6月21日,尚有本金66,640元未 還,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 ,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 (三)被告於94年5月10日向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借款40萬元,並訂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以1個月 為1期,共分84期,約定利息自第7期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 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31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 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 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 年6月28日,尚有本金178,721元未還。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自 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四)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貸me more約定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 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渣打銀行) 、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37版公告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3 至15、17、19、21至23、25、27、29至31、33至35、37、39 、41、43至45、46、47至48、49、51頁)。 (二)依貸me more約定書之約定,利息依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加週年利率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 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依 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本院卷第13、15頁)。其中分攤表(案件編號:000000 0)記載(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99年6月29日後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有本金92,789元未還,此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10.72(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03+年利率9.69=10.72,本 院卷第13、19頁)。 (三)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利息依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 數加週年利率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本金及利息之 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 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1、23頁)。其中分攤表(案件編號 :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99年6月22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66,640元未還,此時之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10.72(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03+年利率9.69=1 0.72,本院卷第21、27頁)。 (四)依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之約定,利息依渣打銀行(原 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計算,採機 動利率,按日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9頁)。其中分攤 表(案件編號: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9 9年6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178,721元未還, 此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1.34(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0 3+年利率10.31=11.34,本院卷第29、39頁)。 (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08

TPDV-113-訴-4294-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666元,及其中新臺幣180,974元 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301,692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2.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889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十、(二)」約定(本院卷第 2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7、6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87,950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 年9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180,974元及遲延 利息未付。 (二)被告於112年2月4日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系爭契約,並借款310,000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 0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301,692元及遲延利 息未付。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21至23、25、27 、29、31、33、47、49頁)。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任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 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99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 計息。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 0)記載(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112年9月9日後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有180,974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6(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61+年利率10.99=12.6 ,本院卷第21、29、31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又依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 卷第49頁),被告於112年10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 301,692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 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61+年利率10.99=12.6,本院卷第21 、39、47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08

TPDV-113-訴-4717-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江金霖 被 告 王雨涵即撈麵世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雨涵即撈麵世家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23元, 及其中新臺幣115,097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37%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王雨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846元,及其中新臺幣534 ,377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雨涵即撈麵世家商 行、被告王雨涵分別與原告簽訂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 用)第二三條、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 元以下專用)第二三條約定(本院卷第17、22至23頁),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7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雨涵即撈麵世家商行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與原告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 貸款專用)(下稱政策貸款借據),並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期限至114年12月3日,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112年11月3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二)被告於109年12月3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下稱青創借據),並借款新 臺幣(下同)900,000元,期限至115年12月3日,採機動利 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3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三)經原告以被告存款31,163元、11,684元依政策貸款借據第12 條行使抵銷權,抵充費用7,490元、利息11,553元、本金23, 804元,累計尚欠本金115,097元、已到期違約金126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併欠本金534,377元、 已到期違約金469元及主文第二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本院卷第70、86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政策貸款借據、 青創借據、全部查詢資料3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3紙(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籍 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銀行新臺幣 存(放)款牌告利率3紙(掛牌日期:112年12月3日、113年 3月25日、113年3月27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8、19 至24、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4、35至38、39至42 、43、45、47、49、51頁)。依政策貸款借據、青創借據記 載,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5、21頁)。若經原告轉列為催 收款項者,利息則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 之本借款利率加碼年息1%固定計算;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 第14、20頁)。政策性貸款部份,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 契約到期日按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 率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0.935計算,嗣後調整前開二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 起算計息(本院卷第13頁)。青創貸款部份,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百分 之0.575計算(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依放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3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原告並陳已以被告存款31,163元、11,684元依政策貸款 借據第12條行使抵銷權,抵充費用7,490元、利息11,553元 、本金23,804元後,截至113年8月13日止,帳號0000000000 00部分尚有本金115,097元、已到期違約金共126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付,帳號000000000000及帳號00 0000000000部分,尚有本金26,711元、507,666元(本金合 計535,171元)、已到期違約金共469元及主文第二項所示利 息暨違約金未付(本院卷第68至70頁)。從而,原告依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原本、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08

TPDV-113-訴-3870-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鼎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發票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福宮,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 農安分行,發票日為113年2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4 ,175元,支票號碼為CB0000000之支票1張。

2024-10-08

TPDV-113-除-1463-202410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瑞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瑞嬌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3年7月9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以確認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7頁) 。 (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四)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函文核定債務人所提 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82,880元(計 算式:7,620元×24=182,880)應列入清算程序可處分之所得 總額內,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債務 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 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債務人是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9頁)。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依本件開始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所提薪資 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82,880元(計算式 :7,620元×24=182,880)應列入清算程序可處分之所得總額 內,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求調查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七)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未到庭 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1頁)。 (八)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到庭 惟具狀稱:請調取債務人前二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 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 有薪資所得,以確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 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求查詢債務人出入境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87頁)。 (十)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未到庭 亦未表示意見。 (十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稱: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31,262元(計算式:25,000 元×24個月+31,262=631,262),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48,392元,剩餘182,870元所提 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182,870元應列入清算程序可 處分之所得總額內,是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且依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因債務人名 下尚有多筆不動產,縱經多次拍賣仍未拍定,惟其亦未提 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 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 9頁)。 (十二)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 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 (十三)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德資產) 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十四)債務人到庭表示: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平均25,000 元,必要生活費23,000元。臨時工都是日結或現領,故未 有報稅、薪資等資料,目前無扶養之人,請求准予免責等 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 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下稱消清卷)、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3號(下稱執清卷)、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00號卷(下稱調解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薪資(109年3月28日至000年0月 00日間):債務人主張於此期間擔任臨時工,無固雇主,且 工作地點亦不固定,每月可得25,000元等語(消清卷第101 、213、217頁),有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 11年5月30日收入切結書、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11年11月9日收入切結書可稽(調解卷第34、35、36、7 9、80頁,消清卷第203、205至209頁),堪認其聲請前二年 收入以600,000元(計算式:25,000×24個月=600,000)計算為 允當。   2.補助:債務人主張於109年7月27日領有水電補助400元,於1 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於110年12月10 日領有補助款500元,於111年1月13日領有廢車回收補助款3 00元,於109年7月至111年2月領有郵局消費回饋金62元(計 算式:4+9+5+11+11+7+4+11=62),以上共計31,262元(計算 式:400+30,000+500+300+62=31,262)等語(消清卷第101、2 13、217頁),有債務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內頁(消清卷第155至175頁)。另查無債務人在此期間領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補助(消清卷第79、81、83、85 頁)。  3.其他資產(消清卷第213、215頁): (1)債務人主張所有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 積2,535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10,800分之34,111年1月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8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110,132 元);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62平方 公尺,持分比例為3,150分之11,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3,8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12,626元),上二土 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為111年度司執字第3053號)囑 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進行拍賣程序 。另債務人所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8,689 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900分之1,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0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9,654元);苗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72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90 0分之1,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按比例計 算之數額為1,913元);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總面 積5,304.05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900分之1,111年1月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5,893元) 等語(本院卷第213、215頁),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1年2月9日苗院雅111司執良字第3053號函、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111年2月9日苗院雅111司執良 字第3053號函、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 表、苗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 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 公司111年9月28日111苗金職上字第78號通知可稽(調解卷第 30、31、32、33頁,消清卷第39、107、109至133、135、13 7、139、141、143至147頁)。上開土地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拍賣方式變價並減價至49,700元(計算式:36,000+4,2 00+5,200+3,200+1,100)後,仍無人應買而返還予債務人( 執清卷二第318反頁至319反頁、343頁),堪認此部分不動產 以變價方式處分所得為0元。 (2)債務人主張名下有機車1部(車號:000-000),係98年出廠 ,車齡逾13年無殘值等語(消清卷第213、215頁),有中華民 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可稽(消清卷第149頁)。 (3)債務人所提出其郵局帳戶111年8月16日餘額為518元、臺灣 銀行帳戶100年10月28日餘額為72元、土地銀行帳戶111年10 月11日餘額為148元、玉山銀行帳戶90年12月14日餘額為89 元(消清卷第175、179、189、191頁)。 (4)此外,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 (調解卷第33頁,消清卷第37至65、107、151至154、193至2 0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新 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調解卷第1 5頁)。又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可考(調解卷第37、38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5,500元、110年度為15,600元、111 年度為15,800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9年3月28日至000年0月 00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48,392元(計算式:15,500×1.2倍×1 2個月×(比例279天/366天)+15,600×1.2倍×12個月+15,800×1 .2倍×12個月×(比例86天/365天)=448,392,平均每月18,683 元)。    5.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5,000元,必要 生活費用23,000元等語。從而,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5,000元-2 3,000=2,00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6.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32,089元(計 算式:薪水600,000+補助31,262+存款518+72+148+89+不動 產處分0元=632,089),扣除必要生活費448,392元後,尚餘 183,697元(計算式:632,089-448,392=183,697元),而本 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執清卷第348至351、371頁 ),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之要件,且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後,尚有餘額,如上所述。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查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發生債務之原因多為信用卡 、現金卡及無擔保小額信貸,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 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台新銀行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滙豐銀行、台新銀行就債務人有 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依 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3月28日)迄至清 算終結之000年0月00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尚難遽認債務人有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名下有苗栗市多筆不動產,縱經本院裁 定不予變價,債務人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 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語 。經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編號1 、2」記有:不動產-苗栗縣○○市○○段000號(持分:900分之 1)、660號(持分:900分之1)、682號(持分:900分之1 )、苗栗縣○○市○○段○○○段00○0號(持分:10800分之34)、 85之2號(持分:3150分之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調解卷第11頁),並無不實或 隱匿,且系爭不動產,已經本院以112年10月26日北院忠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函,決定以拍賣變價方式處分, 並在該函敘明「以公開拍賣方式變價,共拍賣四次,未拍定 每次減價20%,拍賣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拍賣四次如未拍定 即發還債務人。」等語(執清卷二第198頁),嗣經4度公開拍 賣且減價至49,700元(計算式:36,000+4,200+5,200+3,200 +1,100),仍無人出價應買後(執清卷二第318反頁至319反 頁、343頁),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債務人,有本院112年1 0月26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函、本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12月6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 通知及公告(第1次拍賣)、112年12月27日不動產拍賣筆錄( 第1次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27日北院忠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通知及公告(第2次拍賣)、113年1月1 7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2次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 17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通知及公告(第3 次拍賣)、113年2月21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3次拍賣)、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1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 3號通知及公告(第4次拍賣)、113年3月13日不動產拍賣筆錄 (第4次拍賣)可考(執清卷二第198至199反頁、242至243反頁 、263、264至265反頁、290、291至292反頁、317、318至31 9反頁、343頁),堪認此部分不動產以變價方式處分所得為0 元,縱因稅務行政而核有地價,亦難以用於清償,且清算程 序處分之事,與更生方案有無盡力清償分屬二事(參見消債 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未盡力清 償事由云云,容有誤解,尚不可取。另中信銀行就債務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隱匿、 毀損或故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中信銀行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 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 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本案並無有 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 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2024-10-07

TPDV-113-消債職聲免-4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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