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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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27號 原 告 吳瑞琳 被 告 陳吳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3,100元,有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7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補-2527-20250115-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8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余宸和 余張漂 余人凱 余美琴 余美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 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余宸和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 被告余宸和、余張漂、余人凱、余美琴、余美秀間就被繼承 人余文雄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依前述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余文雄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1,148,122元,則依債務人余宸和 之應繼分比例1/5,計算債務人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229,624 元(計算式:1,148,122×1/5=229,624,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55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 年10月7日止債權總額為174,04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174,04 5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04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 ,尚應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新臺幣,參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00分之153。 1,046,520元 2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段00巷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共有部分: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24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分之2)。 99,000元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722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880元 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800元 6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200元 合計 1,148,12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 請求金額 44,153元 計息本金為39,796元 2 利息 75,013元 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計3440日。 20% 54,379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共計3325日。 15% 3 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 174,045元

2025-01-15

KSEV-113-雄補-2488-20250115-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林彥杰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歆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0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小-1708-20250115-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9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杰恩、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補-2893-20250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97號 原 告 陳玟廷 被 告 陳家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 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 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 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 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 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市○○ 路00號4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88, 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而據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屋同棟之3樓之13房屋於民國113年9 月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515萬元,每坪單價為24.9萬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應可 供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826元,總面積為2 ,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59等節,亦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4 4,637元(計算式:80,826×2,124×259/100000=444,637,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結果為833,537元(計算式:388,900+444,637=8 33,537),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 例約為46.65%(計算式:388,900÷833,537=46.65%)。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68.48平方公尺(含主建物42.76平方 公尺、陽台3.8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1.84平方公尺,經換 算為20.72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24.9萬元計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5,159,280元(計 算式:20.72×249,000=5,159,28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5,159,28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 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46.65%,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2,406,804元(計算式:5,159,2 80×46.65%=2,406,804,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6,804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2元,及自113年10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賠償月租金2%部 分: ⒈訴之聲明前段請求金額62,502元部分,包含未繳租金33,000 元及欠繳電費29,502元,核其性質屬金錢給付訴訟。又按請 求給付逾期租金,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 部分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2,502元。 ⒉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賠償月租金2%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月 租金為16,500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日即113年10月22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共12日,應賠償3,960元(計算式:16,500元×2%×11日 )。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2,47 3,266元(計算式:2,406,804+62,502+3,960=2,473,26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4,190元後,尚應補繳21,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補-2597-20250115-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4號 原 告 陳玲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永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核發113年 度司促字第5594號支付命令,該命令分別於同年月12日寄存於被 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於同年月20日送達 被告居所地,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85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5,3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補-2834-20250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9號 原 告 鄭清榮 原 告 王金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聖傑 被 告 葉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清榮新臺幣112,221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葉新臺幣552,17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 2,221元為原告鄭清榮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52,175元為原告 王金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凱旋一路 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路口設 有待轉區及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以兩段式左轉完成左轉, 竟疏於注意而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即貿然偏左往五福一 路方向行駛,適左後方有原告鄭清榮騎乘搭載原告王金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乙車右車身與甲車 左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均人車倒地,鄭清 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臉部及右大拇指撕裂 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王金葉 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尾底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與系爭傷害A合稱系爭傷害)。並分 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8, 543元、1,205,870元,又鄭清榮、王金葉已分別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4,641元、48,653元,經扣除後,鄭清榮 尚可請求被告賠償503,902元、王金葉尚可請求1,107,217元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鄭清榮50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葉1,107 ,217元,及自113年6月1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鄭清榮亦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就鄭 清榮之請求,認為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房費用12,000元沒有必 要,全日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就王金葉之請求 ,認為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房費用36,000元、特殊材料費148, 963元、109日之看護期間沒有必要,背架費用、前往派出所 之車資、全日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 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 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 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 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 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依兩段式左轉標 誌指示即貿然偏左往行駛,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 我沒有要左轉五福一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⒈ 播放時間:00:00:18被告直行中正一路東往西至凱旋一路交 岔口。⒉播放時間:00:00:19被告向左偏行,接近五福一路 。⒊播放時間:00:00:21原告直行中正一路至凱旋一路交岔 口,於被告左後方。⒋播放時間:00:00:21被告左側車身與 原告右側車身碰撞。⒌播放時間:00:00:21碰撞後,兩造均 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 )。依勘驗結果可徵,被告騎乘甲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 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即向左偏行至往五福一路方向,致 甲車左側車身與鄭清榮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足 見被告確有未依交通標誌行駛之過失甚明。被告雖據前詞否 認欲左轉五福一路乙節,惟此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且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30分鐘即13時54分許,即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供承其於系爭事故前係要向左前方之五福一路行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否認欲左轉等 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分別為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為 :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鄭清榮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行為所 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且系爭刑案判決結果亦同本院之 認定,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⒊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均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 急診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系爭傷害,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字卷第25、45頁),衡以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鄭清榮至「802醫院」就醫及就 醫時間與系爭事故時間密接等情,可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確 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鄭清榮亦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 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鄭清榮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時 車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而系爭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 50公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6頁),並未見鄭 清榮有超速之情形。復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 光碟,結果如上所示,除未見鄭清榮有何超速行駛之舉,益 徵事故前甲、乙2車均直行接近系爭交岔路口,係被告騎乘 甲車貿然左偏行駛,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期間僅間隔約 3秒許,要難認鄭清榮能有充足時間、距離以迴避被告騎乘 之甲車,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鄭清榮有何超速及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此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可徵。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情形,則其辯稱原告亦應 負與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⒈鄭清榮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鄭清榮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A而支出醫療費用16,043元等語 ,並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國 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為佐(見附民字卷第 15至25頁、本院卷第117至133頁),被告則以國軍醫院病房 費用12,000元非屬醫療必要支出為辯(見本院卷第278頁) 。本院審酌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 須,且參國軍醫院以113年8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11800 9號函覆稱:原告均符合收住院標準,收住院前,本院會詢 問病人房型,並依其意願安排床位,原告均選擇入住差價病 房,並填具自費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57頁),如非國 軍醫院於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有健保給付病床不足之現況, 或原告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或係經由主治醫 師建議,在此情況下別無他法可行,而必須自費升等雙人病 房或單人病房等,方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而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自應由鄭清榮先負舉證之責。惟鄭清榮未能舉證有何入 住自費差價病房之必要,且觀鄭清榮於111年11月24日入住 國軍醫院所填具之「差價病房自費同意書」,尚記載:經醫 師認定為非醫療上所必需,但本人仍要求入住差價病房,並 同意自付病房差價費用等旨(見本院卷第259頁),可見該 情形應屬鄭清榮自行決定入住自費差價病房,自難認係醫療 行為所必須,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病房之 自費額12,000元,應屬有據。惟鄭清榮既仍有因系爭傷害A 住院之需要,應仍許其請求住院期間之健保病房費用,依國 軍醫院前揭函覆所示,該院健保病房費用,病人每日應負擔 53.2元,鄭清榮因系爭傷害A住院6日,有前揭國軍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據,是關於病房費用,鄭清榮應得請求被告賠償31 9元(計算式:53.2×6=31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除病房 費用外,鄭清榮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既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78頁),原告於此請求被告賠償4,362元(計算式: 16,043-12,000+319=4,362),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⑵看護費用   鄭清榮主張其因系爭傷害A,自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 共5日,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乙節(見本院卷第275頁),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8頁),堪認於上開期間確有 受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 費用,應認合於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範圍,被告僅空言抗辯 看護費用過高等語,自無從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12,500元(計算式:2,500元×5日=12,500元 ),亦應認有據。  ⒉王金葉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王金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3,41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 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為佐(見附民字卷 第45頁、本院卷第135至145頁),被告則抗辯國軍醫院病房 費用36,000元、特殊材料費148,963元均非屬醫療必要支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查,王金葉請求病房費用36,00 0元,係依其意願而選擇自費入住差價病房,尚非基於醫療 上必要乙節,已析之如前,是王金葉應僅得請求住院18日之 健保病房部分負擔費用共958元(計算式:53.2×18=958,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關於王金葉支出特殊材料費148,963元 ,依國軍醫院前開函覆表示:王金葉所使用之特殊材料,可 加速恢復及病人生活自理、改善疼痛及預防傷口感染(見本 院卷第257頁),且參王金葉為使用該特殊醫材而簽署之「 病人藥衛材自費同意書」記載:本人自費接受微創骨釘、低 溫骨水泥治療,本項醫療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未提供等節( 見本院卷第263頁),該項特殊材料使用固係依王金葉個人 意願選擇執行,然審酌該項目與治療系爭傷害B有關,並具 有加速復原、改善症狀等醫療效用,且前開材料目前無其他 健保品項可資替代,是為縮短王金葉因系爭傷害B所受治療 及疼痛期間,王金葉支付特殊材料費148,963元部分,核認 有必要,亦稱妥適,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另原告所請求其 餘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據此 ,原告就醫療費用168,374元(計算式:203,416-36,000+95 8=168,374)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   查,王金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用品費用21,169元 之損害,並提出醫療用品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被告認為其中背架費用2萬元過高,其餘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78頁)。王金葉因系爭傷害B,確有使用背架之必 要,此觀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見附民字卷第45頁), 復衡諸王金葉所支出背架費用2萬元,尚無明顯背離該項醫 療用品市場價格範圍,且經提出相符之購買單據為憑(見本 院卷第147頁),被告抗辯背架僅需1、2千元等語,卻未提 出相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用品費用21,169元,應認有理。  ⑶看護費用   王金葉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自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2 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共109日,需由家人全日為 其看護乙節(見本院卷第276頁),為被告所否認稱看護期 間太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然查,衡酌王金葉所受 傷勢位置為腰椎、尾底骨,日常行動應均易受此影響,而觀 諸卷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45頁)記載:王 金葉於111年11月24日經急診入院,於同年12月12日出院, 需專人看護3個月等情,復經該院函覆表示:依王金葉年齡 ,其傷勢屬嚴重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出院後 亦需專人24小時看護3個月等節(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準此,堪認原告自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2日之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 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72,500元(計算式 :2,500元×109日=272,500元),應認有據,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   王金葉主張因系爭傷害B致其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以往 返住家、派出所等,而受有805元之交通費用損害等語,並 提出車資單據為佐(見附民字卷第63至65頁)。審酌王金葉 所受系爭傷害B,確使其不良於行,業如前認定,自堪認其 前往醫院就醫或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且既與系爭事故有關,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雖 稱原告從住家至凱旋路派出所之車資費用過高,惟亦未經提 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且衡以原告自住家來回高雄市苓雅區 之凱旋路派出所支出之車資共505元仍屬合理,則原告於此 主張被告應賠償805元,洵屬可採。  ⑸乙車維修費用   王金葉提出乙車之修繕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主張為將乙車回復原狀而受有7,980元(含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1,980元、工資6,000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8頁),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繕費7,980元。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90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鄭清榮以12萬元、王金葉以18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從而,鄭清榮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36,862元(計算如附表一) 、王金葉得請求被告賠償共650,828元(計算如附表二)。 又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分別領得強制險理賠金24,641元、98,6 5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279頁),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本件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後,鄭清榮得請求之金額為112,221元(計算式:136,862 -24,641=112,221),王金葉得請求之金額為552,175元(計 算式:650,828-98,653=552,1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鄭清 榮11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7 日(見附民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王金葉552, 175元,及自113年6月1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 7日(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乙車毀損部分需 繳納1,000元,故裁判費負擔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原告鄭清榮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6,043元 4,362元 2 看護費用 12,500元 12,500元 3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20,000元 合計 528,543元 136,862元 附表二:原告王金葉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03,416元 168,374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21,169元 21,169元 2 交通費用 805元 805元 3 看護費用 272,500元 272,500元 4 乙車維修費用 7,980元 7,980元 5 精神慰撫金 700,000元 180,000元 合計 1,205,870元 650,828元

2025-01-14

KSEV-113-雄簡-99-20250114-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黃鴻堯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郭錦麗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王韻慈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3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之漏水,按鑑定機 關所提出之修復項目及費用修復,並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另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59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59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核定為483,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經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320元後,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4

KSEV-113-雄簡-2433-202501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凌道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 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0

KSEV-113-雄小-1251-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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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俞昌昇 被 告 郭尚冠即茗城三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4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4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 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 率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按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機動計算。被告 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3月2 7日止,尚欠本金173,463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73,463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2.598%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2025-01-10

KSEV-113-雄簡-233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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