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邱鳳嬌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44號、第72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云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詩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及延遲性腦內出血、脾臟撕裂
傷、左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二至四肋骨骨
折併氣胸、左側尺骨和橈骨移位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下
側外側眼眶邊緣移位骨折、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
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救治,於112年4月18
日接受脾臟動脈血管栓塞治療手術,固於該次出院時意識清
楚、表達能力正常。然又於113年4月10日、同年11月20日經
診斷為右側大腦外傷性大範圍損毀無恢復可能、癲癇,需專
人24小時照護無法自理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醫療評估具語言溝通障礙與肢體障礙等失能障礙
,符合政府身心障礙鑑定之重度標準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第1類、第7類)。另輔佐人邱鳳嬌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
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車禍之後就變成現在這樣,沒有陳述
的能力,日常起居都需要人照顧,之前監所拒絕入監等語明
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佐。由此
可見,被告之理解、表達或陳述能力,顯已受疾病嚴重影響
,難以期待其在法庭上為正常之理解或表達,自難認被告有
正常為己辯駁而行使防禦權之能力,應認被告確因疾病,致
未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己辯護,而缺乏健全之訴訟
能力,屬不能到庭應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被
告能以正常意識到庭以前,停止本件之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