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品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燕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25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案雖據被告乙○○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71頁),惟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抑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 本案據以量定宣告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與 宣告刑有連動效果,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 決意旨,本案就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與 其宣告刑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 範圍所及,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論罪、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 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 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採取先行政(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司法( 刑罰)之立法模式。再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 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 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 用關係,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時,雖變更該條條次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正 文字,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被告 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 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 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班長」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 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 訴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 程度已有不同,且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量刑,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容 有未合。準此,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並考 量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前 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60,000至7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大致正常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公(金簡上卷第17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另於113年5月9日以被告就113年度偵 字第8307號案件(下稱併案)所涉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 理,然刑事簡易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 ,故併案部分本為原審無從審酌。縱檢察官於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即113年5月16日)後,再就併案部分移送併辦,惟參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檢察官既未 上訴,本案僅據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理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罪刑部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本院仍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登燦、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CTDM-113-金簡上-59-2024112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曜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曜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曜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 ,行為時間尚有間隔,犯罪手法相似,暨各罪所生損害、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與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 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審諸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數為2罪、俱屬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且其中1罪刑度更僅有期徒刑2月,因受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拘束,可資裁量減讓之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4號 113年3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4號 113年4月2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5日16時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77號 113年6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77號 113年7月10日

2024-11-21

CTDM-113-聲-1316-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清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其次,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俱同,行為時間尚近,並考量受刑人 迄未陳述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與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 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民國113年4月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113年5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113年7月6日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2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113年6月13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113年7月30日

2024-11-21

CTDM-113-聲-1153-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外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 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其中編號1至2之罪縱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與編號3至9之 罪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又 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6、7至8之罪,先前分別經法院裁判應執 行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拘役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 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已逾刑法所定120日上限,遂以1 20日為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仍逾上述日數限制而同 以120日為限),復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3至6之罪均係竊 盜罪,與編號7、9所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等罪,同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而與其餘所犯之違反保護 令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互異,且其中編號1、3⑵、4至6之行為時間皆為民國112 年5月16日,與其餘各罪之行為時間尚有間隔,暨各罪所生 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與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 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刑 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且受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拘束 ,可資裁量減讓之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66號 112年12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66號 113年1月27日 前經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 2 違反保護令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99號 113年1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99號 113年2月19日 3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⑴112年4月中旬某日 ⑵112年5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113年4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113年6月4日 4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取財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2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113年5月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113年6月5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 8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2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2號 113年9月19日

2024-11-21

CTDM-113-聲-1293-2024112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行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76號中華民 國113年2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8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陳行信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64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 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 認定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民國113年9月6日岡秀醫字第1130906716號函暨所附病 歷資料」,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於下外,餘均引用原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 之客觀事實,然係因告訴人陳振維拿磨石棒及徒手毆打伊, 伊才反擊,希望改判無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有持塑膠椅砸、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35頁,簡上卷第62、126、 161、16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尚符(警卷第 8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簡上卷第103、 105至115、126、129至139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既均否認 先行出手攻擊對方在卷,且無其他監視器可供調閱,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9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 835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簡上卷第79至81頁),自 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何方先為不法侵害,況依告訴人所受 傷勢不但遍及臉部、肢體及軀幹等部位,亦已造成開放性傷 口,足見被告施力部位、手段及強度,非僅止於阻擋或排除 告訴人之攻擊,客觀上難認係單純減少雙方肢體接觸暨避免 後續衝突之行為,堪信被告斯時乃基於傷害故意加以還擊, 要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排除行為,自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  ㈢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憑採,業經本 院論駁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CTDM-113-簡上-53-20241119-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何沛恒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在案。 惟因本件民事請求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請求同案被告余丞修、方廷恩損害賠 償部分,因該等被告將予通緝尚未審結,嗣審結後再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1-19

CTDM-113-附民-92-20241119-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余耕秋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在案。 惟因本件民事請求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請求同案被告余丞修、方廷恩損害賠 償部分,因該等被告將予通緝尚未審結,嗣審結後再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1-19

CTDM-113-附民-91-20241119-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 1397、11398、1170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後,上訴人雖於上訴期 間內之同年8月27日提起上訴,惟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 述上訴具體理由,而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另行具狀補陳」 ,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法院收狀戳章可 稽,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依前 揭說明,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1-18

CTDM-113-訴緝-11-20241118-2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鍾福棠 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蔡海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9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鍾福棠前以被告蔡海龍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提出告 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259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號為 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6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其遂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案發路口,伊行向號誌為綠燈,左轉時 對向是紅燈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警詢指稱:伊配偶即被害人戴倩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駛至案發路口,當時左轉綠燈燈號未亮,被告未依燈號 違規左轉而與乙車發生車禍等語(警卷第8頁),而被告則 於警詢供稱其駕駛甲車在案發路口左轉時,確信對向號誌為 紅燈、對向車輛均已停等等語(警卷第2、55頁),復參以 案發路口為多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且運作正常,本館路雙向車 道時相依序為:1.本館路西向車道直行、左轉、右轉(箭頭 綠燈),東向車道紅燈;2.本館路西向車道直行、右轉(箭 頭綠燈),東向車道直行、右轉(箭頭綠燈);3.本館路雙 向車道紅燈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所附時相表可佐 (警卷第41頁),足見聲請人與被告所指事發時之號誌情形 無法併存,被告與被害人顯然至少一方有未遵守號誌行駛之 舉。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警卷第23頁),雖得知悉被告 與被害人互為對向行駛及現場車流情形,然本件既無目擊證 人在場,亦未據聲請人或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供 調查,實無從徒憑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與被害人各 自駕車越過停止線駛入案發路口時之行向號誌究竟為何,而 據以認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2年9月20日高市車鑑 字第11270734500號函為憑(偵卷第61頁)。況被害人於車 禍後即處於意識非清楚之狀態,致無從製作談話紀錄表,則 事發時不在現場之聲請人既未親身見聞車禍經過,其前開指 證之依據為何,暨是否確能精確還原被害人事後對於車禍過 程之記憶,亦非全然無疑。是本件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未盡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事故之 過失,自未可令負過失(重)傷害罪責。  ㈢聲請意旨另執聲請人事後自行前往案發路口攝錄號誌變化之 情形及秒數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而認被告有違規左 轉之過失行為,惟事後案發路口號誌運作情形不僅與事發時 未盡相同致比對結果難認準確,亦不得單以現場車流「推斷 」本館路之雙向號誌實際燈號,故聲請意旨憑此逕予推認被 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難以憑採。又本件未足認定被告就本 件事故有過失而無從該當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既如前述, 自亦無再予究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程度之必要。  ㈣從而,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認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過失( 重)傷害罪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要難率認有未詳加調查證據 之疏漏,聲請意旨猶憑己意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 為採。此外,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聲請准予自 訴狀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 、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1-18

CTDM-113-聲自-40-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被告具狀 認罪,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1-14

CTDM-113-訴-157-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