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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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2號 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594,521元(本金12 0,000,000元+起訴前利息55,594,521元=175,594,52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4,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11

SCDV-113-補-1202-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曾宏嘉 被上 訴 人 徐譽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4,9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4-11-11

SCDV-113-訴-53-2024111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彭名揚 被 告 陳泓江 李晨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應提出起訴狀所載對話截圖、錄音譯文等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04

SCDV-113-補-1171-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魏雯珍 訴訟代理人 胡建寧 被 告 鄭漢欽 鄭漢水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漢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6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7,630元,扣除前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35,6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04

SCDV-113-訴-205-202411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阮清泫 被 告 依雅(RODLIYAH)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至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原告要匯 錢回去越南,原告朋友給原告這個帳號,說可以幫原告匯回 去越南,原告就是依照朋友給原告的帳號去郵局匯的。原告 朋友給原告這個帳號,說這是他的,他叫原告匯,匯款帳號 跟朋友給原告的帳號一樣,但原告看他名字後面有英文,帳 號是對的,但是這個錢原告家裡沒有收到,這是原告媽媽住 院的錢,原告問仲介朋友他不還,他說這個錢會寄回去,但 原告媽媽沒收到錢,原告後來打電話給仲介朋友他說錢進去 了,但沒有,2小時後原告就趕快去報警。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聲明:被告應返還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不見了,不知道有錢匯 到帳戶,被告沒有拿到那筆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 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 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 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 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 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 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 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 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其所稱「仲介朋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 之郵局帳戶,並稱該「仲介朋友」未依原告所託處理該筆 款項等,為原告所自陳之事實。果爾,原告既係依朋友指 示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被告帳戶,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 存在,縱原告朋友最終未依約定將款項匯回給原告母親, 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其朋友請求返還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難逕向被告主張;況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實際受有該20萬元之利益,自不該當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依其所述暨所提證據,尚與上開 規定不合,礙難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30

CPEV-113-竹北簡-511-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 告 徐榮域 黃耀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 行為及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被告黃耀正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信託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榮域前向原告貸款未依約清償,原告已取 得執行名義。被告徐榮域明知積欠原告債務,已陷於支付不 能之狀態,為逃避原告追索,即於民國113年2月2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黃耀正,致原告債權不能滿足而受有損害。爰依信託法第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榮域積欠原告新臺幣841,759元及利息、 違約金,被告間為信託登記時,被告徐榮域名下財產除不 易執行之車輛外,僅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提出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64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 調字卷第17-37、75-81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信託登記資料影本可按(見調字卷第49-67頁),堪 信屬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 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 ,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又前揭條文係參考民 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 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 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三)查被告徐榮域除不易執行之車輛及附表所示不動產外,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堪認被告徐榮域名下 確實已無財產可供清償,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已致原告 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徐榮域明知上情竟於113年2月2日 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黃耀正,除使被告徐榮域之責任財產減少外,亦使原告無 從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致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 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揆諸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耀正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 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13年2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黃耀正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 3年2月2日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l 新竹縣 竹北市 中興 8 3256.72 10000分之43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l 156 新竹縣○○市○○段0地號 ------------ 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 第l層:49.11 平台:4.64 合計:53.75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 中興段191建號,695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8分之1 中興段193建號,38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9

2024-10-30

SCDV-113-訴-916-202410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周家樺 被 告 謝哲維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網路購物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接獲詐 騙電話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 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99,960元(每筆9,998元×20筆)至被告 在蝦皮購物網所申辦使用之電子支付帳戶,而上開電支帳戶 所綁定之實體帳戶為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將其蝦皮電支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自稱「小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聽從「小新」指示將 款項提領出交付給「小新」或協助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期間長達49天,嗣被告接獲大量帳務異動通知後,應明確知 道其帳戶有高密集及多筆大量不明匯款匯入,卻未主動詢問 165求證或向警方報案,或通知銀行進一步了解狀況或凍結 帳戶,以遏止異常帳務更動之現象,反而提領現金交予「小 新」以掩飾資金去向,造成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 ,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尋找工作時,綽號「 小新」之人聯繫被告並稱可提供工作予被告,工作內容為銷 售虛擬貨幣,並請被告先至蝦皮購物平台申請帳號、設立商 場,交易完成後可收取1%至2%佣金。被告因信任蝦皮購物平 台需要實名認證,遂不疑有他而於111年9月1日至24日協助 「小新」銷售虛擬貨幣、賺取佣金。被告遭檢方偵訊後始驚 覺自己遭利用,但經檢察官認不具幫助詐欺故意而獲不起訴 處分,被告係三角詐欺之被害人。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網路購物後,於112年9月20日接獲詐騙電話佯稱購 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共計199,960 元(每筆9,998元×20筆)至被告在蝦皮購物網所申辦使用 之電子支付帳戶(被告申設帳號為dppss0000tw),而上 開電支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戶為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將其蝦皮電支帳戶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小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聽 從「小新」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交付給「小新」或協助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警詢時供 承在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亦不爭執,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 卷宗、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4號偵查卷 宗影本卷等核閱無訛,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 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 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 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 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債務人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   (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尋找工作,並信任蝦皮購物平台需要實 名認證,遂至蝦皮購物平台申請帳號、設立商場,於111 年9月1日至24日協助「小新」銷售虛擬貨幣、賺取佣金, 嗣遭檢方偵訊後始驚覺自己遭利用,但經檢察官認不具幫 助詐欺故意而獲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查,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 般大眾所皆知,然觀諸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警詢時之陳 述可知,「小新」係被告於遊藝場認識,被告與其並不熟 識,被告從未事前查證「小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 未了解上架之虛擬貨幣從何而來及如何出貨,即聽從「小 新」指示於蝦皮網站設立賣場、綁定自己所有台新銀行帳 戶,從事所謂提款、匯款等收款工作,逕將自己帳戶藉由 購物平台提供給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43-151頁警詢調 查筆錄)。被告為85年出生,於案發時已26歲,高中畢業 ,應有成年人智識,更應能理解任何人均能於蝦皮賣場申 設賣家帳號進行交易,何以需要藉由他人名義設立賣場以 此迂迴方式來協助交易,並僅以此方式即可獲得對方讓利 買賣交易價格之1%至2%,一般人豈可能對於此不尋常之工 作內容絲毫不加懷疑,輕率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利用,顯 見被告對於與該根本不相熟之人且毫無信任基礎之人所主 張之「信任基礎」不足為採,被告辯稱於蝦皮購物平台完 成視訊實名認證云云,實不足以作為其信任「小新」介紹 此顯有違常情之工作內容之理由。 (四)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疏未就工作內容加以注意、查證 ,率然聽從他人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從事實質上之收款工作 ,進而導致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原告被騙而匯入款項 共計199,960元,堪認被告就詐騙集團對原告侵權行為之 遂行,已提供幫助且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自非無據。至於被告提供帳戶而涉嫌詐欺、洗錢犯罪, 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11號 等為不起訴處分,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且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 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故意 ,而認不構成刑事犯罪等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被 告之上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可採,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9, 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30

CPEV-113-竹北簡-385-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鄭仙祥 鄭碧琴 鄭仙仁 鄭仙麒 鄭碧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9-70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6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債務人鄭仙祥為被告,並聲 明:㈠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㈡被告鄭○○應將111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嗣原告具狀變更被告為鄭仙 祥、鄭碧琴、鄭仙仁、鄭仙麒、鄭碧姬5人,並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111年3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 銷。㈡被告鄭碧琴應將111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調字卷第97頁)。原告所為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仙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仙祥前積欠原告(原萬泰銀行)信用貸款 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鄭奕安死亡後,遺 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87建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 應為鄭奕安之子女即被告公同共有,惟被告以協議分割方式 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鄭碧琴名下,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 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 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 年3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鄭 碧琴應將111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仙祥表示:當初我爸爸過世就有說房子由我妹妹跟 我姊姊繼承,我們都有把拋棄繼承同意書給我妹妹。我哥 哥跟弟弟跟我也都有拋棄繼承,是我妹妹鄭碧琴去辦的。 (二)被告鄭碧琴表示:我有去辦理,他們都有簽戶政事務所給 我的資料和附件的同意書(即遺產分割協議書)給我,我是 按照戶政事務所的資料,但我沒有去法院辦任何拋棄繼承 的手續,登記給我是因為當初講好要給我繼承,因為我爸 爸都是我在照顧,我爸爸沒有立遺囑,都是口頭約定,除 不動產外,現金、存款等等都是平均分配。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鄭仙仁表示:我們只有簽戶政的同意書,沒有到法院 辦理拋棄繼承手續,因為我媽過世後10年來都是我妹妹在 照顧我爸,自己出錢出力去整修房子,而且坪數也太小, 是酬庸我妹妹的辛苦,爸爸這樣說我們兄弟姊妹都沒有意 見,因為被告鄭碧琴真的很辛苦,我們也都同意,而且房 子漏水整修都是我妹妹出錢出力去做。 (四)被告鄭碧姬表示:我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手續,只有去戶政 事務所拿單填寫。不動產給被告鄭碧琴部分,意見也是一 樣,存款跟現金扣掉喪葬費沒剩多少,多少錢我忘了,剩 下就是平分。 (五)被告鄭仙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仙祥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且被告均為鄭奕 安之繼承人,被告於111年1月28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鄭碧琴單獨 繼承等情,已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109-12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房地 於111年3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9-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 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 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 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行 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 產數額分配外,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協議分割,非必然按 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 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 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 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鄭仙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云云,然被告抗辯係因被繼承人 鄭奕安生前均由被告鄭碧琴負責照料,且系爭房地由被告 鄭碧琴繼承亦為鄭奕安生前意願,復觀諸被告間所為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除被告鄭碧琴外,其餘被告均未分得系 爭房地,倘如原告主張,被告鄭仙祥係為規避債務而有意 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鄭仙仁、鄭仙麒、鄭碧姬殊無一併 放棄繼承遺產之必要,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無償 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此外,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 被告鄭仙祥係無償將其應繼分由被告鄭碧琴分配取得之證 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鄭碧琴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銷,原告請 求被告鄭碧琴應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3月2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鄭碧琴應將111 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30

SCDV-113-訴-917-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0號 原 告 潘穎芝 被 告 徐宏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9

SCDV-113-補-1160-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郭正斌 郭泗淙 郭鏡源 郭志鴻 郭文賢 郭世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魯忠軒律師、徐盈竹律師 被上 訴 人 魏清海 魏淑惠 魏浩澤 郭家維 李素貞 魏志明 郭俊郁 鄭國源 許燦明 許麗雲 許麗如 楊勝翔 楊玉輝 彭文信 楊沛錂 邱果育 徐郁青 張坤鴻 張竣傑 林青儀 錢信宏 蔡卓翰 楊佳樺 葉雪霞 丁國元 江本誠 彭鴻源 曾振德 黃隆信 張建銘 胡國益 陳錦富 葉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於113年1 0月18日裁定補費,經上訴人請求更正,現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10月18日裁定撤銷。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244,3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上訴後,於本院前次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前 ,已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共計17,149,727元,而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380元。本院113年10月18日裁定未斟酌上 訴人於本院命補繳前已減縮聲明,經上訴人異議,自應由本院撤 銷該裁定。並以本裁定通知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244,38 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4-10-29

SCDV-111-訴-862-20241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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