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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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86號 原 告 李欽益 訴訟代理人 李金峻 被 告 李順元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李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業於民國112年10月,交付同年9-10月之地 租新臺幣(下同)6,540元與代被告收取地租之收款人即訴 外人蕭雅鄉,蕭雅鄉並交付原告收據。後蕭雅鄉因私人因素 不繼續向原告收取原告應交付與被告之地租,故原告改為直 接繳納與訴外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李清景,並於112年12月9 日繳納同年11-12月地租與李清景。然李清景在收據上卻記 載原告所繳納之費用為同年9-10月之地租,原告既重複繳納 112年9-10月地租(下稱系爭地租),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重複繳納系爭地租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54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2月9日始繳納同年11-12月地租與 被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㈡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因自己之給付行為,使被告受有系爭地租 之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僅提出其與蕭雅鄉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3-8月地租收據、明訊通信企業有 限公司出貨單(編號004001)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19頁 ),然此至多僅足認定蕭雅鄉曾向原告表示不再由其向收取 地租,及原告確有繳交112年3-8月共3期地租,其於112年12 月9日繳交系爭地租,由李清景代被告為收取,並開立前述 出貨單作為收款證明,然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何重複繳交系 爭地租。況據證人蕭雅鄉證述:我共代被告收取5戶地租, 除向原告收取外,同時亦向訴外人張春綢、李萬居、李金謙 、李金鐘等人收取地租,且5戶收據會同時製作。後因原告 要求地租調降引發嗣後紛爭,故我向原告表示不再向其收取 地租,我並未向原告收取系爭地租,且只要原告有將應繳之 地租交付與我,我就會把收據給原告。收款三聯複寫簿中, 黃色那張是留底用,紅色那張是給繳款人當收據,藍色是供 作帳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2-136頁),並參照被告提出之 收款三聯複寫簿,可見張春綢、李萬居、李金謙等人之112 年9-10月地租收據,僅餘留底用之黃色收據,而原告之系爭 地租黃色、紅色(繳款人收據)、藍色收據均仍存於前述複 寫簿中且未撕下,與證人所述若合符節,證人雖因地租是否 調降而與原告生齟齬,然證人業於供前具結,所證亦與前述 客觀證據相符,自足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是證人所述尚值 採信,是以,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地租與證人乙情,已可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泛稱重複 繳交系爭地租,遺失系爭地租繳款收據等語,殊難憑採。  ㈢是依前開說明,不當得利成立要件須係得利人受有利益乃欠 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而致他方受有損害,原告 既未交付系爭地租與證人代被告收受,其本於租賃關係於11 2年12月9日將系爭地租交付李清景代被告收受,被告受領系 爭地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4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小-486-20241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黃信溢 被 告 張聖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8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駕駛不當撞擊原告所有, 出租與訴外人翁婉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全毀。  ㈡原告所受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8,000元損害:  ⒈系爭車輛全毀修復費用46萬7,340元已高於其事故發生前價值 ,其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在本件事故發生 前價值為40萬-45萬元,原告僅請求最低價值40萬元,並因 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  ⒉原告係經營汽車租賃業,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2日出租翁婉 芷,租賃期間至113年1月22日,且正常租賃期間為5年,5年 後即以中古車出售,又系爭車輛係110年12月8日購入,可供 原告出租至115年12月8日,然自事故發生後即停止租賃,原 告本有長達約2年期間之營業收入可取得,但原告僅請求自 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3個月營業損失5萬4,000元(月租1萬8, 000元×3月)。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未說 明其鑑定依據,且系爭車輛依權威車訊雜誌價值在31-36萬 間,原告請求40萬元並無道,鑑定費用之支出亦與本件事故 無因果關係。原告並無系爭車輛於與翁婉芷租約到期後,後 續每日仍能租出之依據,且其營業損失應扣除營業成本。不 爭執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殘值為2萬元,及修繕費用46 萬7,340元高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原告所有並出租與翁婉 芷,由翁婉芷駕駛之系爭車輛全毀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本件事故網路新聞 為證(司促卷第17-25頁),且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損害40萬元部分:  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 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依前揭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 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 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 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或與修復後之價值相差 無幾,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 之價格,作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前之市值價值約為40萬-45萬 元乙節,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附卷供佐 (司促卷第35頁),又系爭車輛為109年6月出廠,所需之修 復費用高達46萬7,340元,報廢價值為2萬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車輛 所估修理費低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價值6萬7,340元,足 認顯有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而無修復之實益,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應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為 限。原告既僅請求40萬元,經扣除報廢殘值2萬元,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為38萬元,逾此範圍,尚乏依據 。  ⑶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依權威車訊雜誌價值僅在31-36萬等 語,並提出權威車訊雜誌2024年1月第437期雜誌第76-77頁 為憑(彰簡卷第53頁),然本院審酌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報告係個案針對本件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價值 所提出之專業意見,而被告所提出之前述雜誌,僅係系爭車 輛之同款車輛在市場交易上一般通常價格,所載價值欠缺參 酌個別車輛之實際車況,及依市場供需情形所引致之價格變 動等鑑價因子,是應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 鑑定報告較為可信,被告所辯,無足為採。  ⒉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價值鑑定費用4,000元之 損害部分,業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 (司促卷第33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價值,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 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全 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 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然除未據原 告提出相關事證依實其說外,其當庭亦自承:已向翁婉芷收 取5個月共9萬元租金等語(彰簡卷第70頁),而由其陳稱: 系爭車輛出租翁婉芷之租賃期間為自起112年8月22日至113 年1月22日等語,可認原告與翁婉芷就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 為5月,原告既已向翁婉芷收取5個月之租金,顯見原告亦無 受有事故發生後預期可向翁婉芷收取租金之營業損失,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萬4,000元【計算 式:38萬元+4,000元=38萬4,00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司促卷第4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簡-508-20241120-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娟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起訴僅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31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8,880元) 1 利息 4萬8,880元 113年6月20日 113年8月25日 (67/365) 16% 1,435.6元 小計 1,435.6元 合計 5萬31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補-1044-20241120-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玠欽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687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1,03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額多少元?共分幾期給付?每期金額是 多少元?各期應繳款日期為何?利息起算日為何以民國113 年5月23日起算?請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說明之。 ㈡原告請求之逾期金500元之計算式(即自何日起算至何日止, 如何計算得出500元),並請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㈢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是依據法律規定或契約,如為契約 ,是契約第幾條約定),請具體指明,並提出完整契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補-1110-20241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06號 原 告 施博凱 陳孟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張以璇律師 被 告 陳○含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萬250元,原告乙○○新臺幣18萬 8,047元,及各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萬250元、新臺幣18萬 8,047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就本金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6,977元(本院 卷第11頁)。嗣原告乙○○於民國113年月16日以書狀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8萬3,882元(本院卷第291頁)。查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含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呂○萱,於沿南郭路一段223號 巷口,過失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且搭載原告乙○○之原告甲○○。致原告陳盂岑受有 左腰挫傷、左側第二和第三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原告甲○○ 受有右前臂與左手食指擦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原告甲○○:①醫療費用250元。②不能工作損失3萬6,000元(日 薪:3,000元,日數:12日)。③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28 萬6,250元。  ⒉原告乙○○:①醫療費用:共2萬6,250元。②看護費用:1萬6,10 0元(全日2,300元,共7日,計算式:2,300元×7=1萬6,100 元)。③不能工作損失4萬3,382元(月薪38,856元,經扣除 特休8小時,不能工作期間共196.5小時)。④車損費用4萬8, 150元。⑤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38萬3,882元。  ㈢被告陳○含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貞為其未 成年子女即被告陳○含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與被告陳○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8萬6,25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8萬3,8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含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致原告 所受之傷勢,被告陳○含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 告陳○貞為被告陳○含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彰化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70 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少年事件移送書等為證(本院卷第25-51、57-60頁),且被 告陳○含涉犯上開非行行為,業經系爭少年事件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交通事故 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此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 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2項亦有規定。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陳○含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分心使用手機 ,致追撞前方於該處欲左轉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上述 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及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陳○含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又被告陳○含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參酌被告陳○含之家庭狀況 、教育程度,可認被告陳○含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 陳○貞係其法定代理人,復未舉證證明對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是依前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陳○貞應與被告陳○含應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原告甲○○: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甲○○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因而支 出醫藥費用250元等情,並提出彰化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27、61頁),本院依其治 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被 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甲○○雖主張無法工作12日,然審酌其所 受傷勢右前臂與左手食指擦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尚難認 有何休養之必要,且其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無足採。  ③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甲○○因被告陳○含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 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陳○含侵 權行為情節及原告甲○○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 元方屬適當。  ⒉原告乙○○: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乙○○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用 2萬6,250元等情,並提出彰化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25、63-105頁),本院依其治療 項目及明細觀之,就2萬5,850元部分,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 或之必要花費,或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而就本 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復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2萬5,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診斷書 支出400元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捨棄請求,併此敘明。  ②看護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本事故受傷,由訴外人即其母親林秀枝負責 看護,以每日2,300元,共7日計算,共1萬6,100元,並提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 顧1週為真。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 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 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又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 元至2,8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 受傷害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 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為合理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週之看護費用1萬4, 000元(計算式:2,000元×7=1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乙○○主張月薪38,856元,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 知原告乙○○需休養2月,以原告乙○○受上述傷害後之治療、 休養及回診期間,經扣除特休8小時,共計以196.5小時計算 ,損失4萬3,382元等情,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 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明細、薪資明細表為證(本 院卷第111、247頁)。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於 108113年5月23日診斷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左腰挫傷、左側 第二和第三腰椎橫突骨折,曾於112年8月22日21時53分至本 院急診治療,並進行檢查及處置後,於112年8月22日23時50 分離院,依病歷紀錄,…,需修養兩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星 期,骨折約兩個月癒合,…」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 傷勢,及回診其傷勢須配合醫師門診時間,而有請假之必要 ,且被告亦未爭執,堪認原告自受傷後需休養2個月,且有 回診之必要,然原告僅主張以196.5小時計算(即24日4小時 30分,計算式:196.5小時÷8小時=24日4小時30分),應屬 有據。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及回診共計196.5小時無法 工作,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萬3,38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④車損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需支 出修理費用4萬8,150元,並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本 院卷第113、245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 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 係於105年10月出廠之機械腳踏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5年10月15日,計 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8月22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 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乙○○未能提出零件工 資分列之故價單,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理費為4,815元【計算式:4萬8,150元×1/10=4,8 15元】。至原告乙○○主張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均屬本 來可毋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及行更換,且其目的係為 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等語, 然按回復原狀係指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倘其目的係為回 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則回復之原狀即系爭車輛於損害發 生前之整體效用,而零件因自然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 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 然耗損須替換費用,因而延長及增加車輛之整體效用,原告 即因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 有違,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是依前段說明 ,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上開所稱,要屬無據,不足 為採。  ⑤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乙○○因被告陳○含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 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陳○含侵權 行為情節及原告乙○○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乙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 方屬適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甲○○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萬250元【計算式:2 50元+1萬元=1萬250元】,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3萬4 ,047元【計算式:2萬5,850元+1萬4,000元+4萬3,382元+4,8 15元+10萬元=18萬8,047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均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本院卷第23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7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萬250元、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8萬8,047元,及各自113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簡-506-20241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19號 原 告 張城銘 陳柚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立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 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 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 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 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 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920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簡-719-20241120-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娟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黎小彤並非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告應陳 報黎小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或提出以現任法定代理 人名義出具之起訴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671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6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三、應陳報事項:兩造約定應還款日期是否為每月10日?如是, 每期利息起算日應為各期11日起算,原告請求之金額均自民 國113年4月10日起算之請求權基礎(法律規定、契約條款)為 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四、原告提出之合約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以轉讓與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五、請提出準備書狀(應含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 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補-1101-20241120-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4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以訴狀補正如下第一、二、三之事項,逾期不 補正,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其次,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 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潘柏 丞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 被告潘柏丞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原告起訴狀僅列載其父之 名,是原告應補正被告潘柏丞之全部法定代理人(即其雙親 )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如被告潘柏丞父母離婚或其他因 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 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 ,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並未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 程式。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訴狀之簽名 或蓋章。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四、應陳報之事項:提出原告、被告潘柏丞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原告之 簽名蓋章、補正被告潘柏丞之全部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 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 戶籍謄本除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補-1147-20241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葉雯心 被 告 江安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號之燦坤3C彰化店附近,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H」之詐欺人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起,假冒 「楊斌」之名義,透過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 ,佯稱:可投資新葡京彩票網站及參與該網站之投注方式, 中獎機率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又假冒澳門國家稅務局「鄭文信」、香港外匯管理 局「陳耀邦」等人,接續對原告訛稱:因投注中獎,所以須 匯境外所得稅費用及保證金,方能領取獎金云云,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47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8萬至系爭帳戶,並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 之損失3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拿去做詐 騙使用。我沒有拿走原告匯入之38萬元,而且自111年起, 事情已經過了兩年了,現在才對我提告民事賠償,我不想賠 償原告,也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H」供掩飾、隱匿原告遭詐 取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38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匯 款申請書、臺南地方法院110金訴字第322號(下稱另案)刑 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1、27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其經系爭刑案認 定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另案間係一行為,僅被害人 不同等節,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另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 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2頁),且為被告 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 其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隱匿原告遭 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罹於時效云云,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將38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日期雖係109年10月23日,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日期,尚難認原告於111年6月10前已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及何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情形,又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資認定原告已罹於2年時效,則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認並未罹於2年時效。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30日起(本院卷第19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簡-445-20241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黃炳輝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姚宗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3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1時52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與建興路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輛之行駛動態,並讓直 行車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往左轉彎,與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左側第5、第6、第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前胸壁挫傷 、左小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現為學生,無 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且我認為系爭事故以賠償原告25萬 元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過失與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醫院(下稱秀傳 醫院)、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 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事故路口為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原告 為同向直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 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於系爭路口欲左轉行駛,疏未注意 同向左側直行車輛之行駛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未確認安 全無虞,即貿然往左轉彎,致與適時同向行駛至該處由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 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方屬適當。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0日(本院卷第33、3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簡-51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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