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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蔡秉峰因涉犯本案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前有多次 逃亡而遭檢察官及法院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7 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延押裁定在 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茲因檢察官以被告另案毀棄損壞等案件,應執行拘役110日 為由,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3年11 月29日起開始另案執行等情,有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 入監執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被告開始 執行之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訴-1104-20241205-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89號、第1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寶月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 ,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 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其惡性不改,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 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辯稱:因身罹重度憂懼症、人格偏差,需長期服用安 眠藥,因服用藥物副作用導致無法判別行為的正確性,一開 始會意識模糊、是非分不清等語。然查:  1.依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見偵14090號卷第57頁,偵14089號 卷第47至55頁),被告2次犯行,均能於案發當時前後既均能 正常行走至超商或攤販,並將該等商品藏於提袋或口袋內, 並且假意選購其他商品,以避免他人發覺其犯行等行為,而 該等行為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協調及執行功能,整個 行為過程複雜度非低,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 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顯然知悉自己正在超商或 攤販購物並為竊取行為。  2.又被告於109年4月至6月期間,有多次竊盜之犯行,分別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就被告於109年4月2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26 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98號案件、109年 度中簡字第2368號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前 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 ,且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後,鑑 定結果認:在被告的犯罪過程中,被告使用的安眠藥劑量與 平常相仿,過程中被告可出現目的導向行為,事後被告也未 對犯行喪失記憶,全程未見意識不清之狀態,綜合以上特徵 可見被告之犯行與夢遊行為不甚相同。綜合以上所述,並無 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 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 閱屬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7日、110年 7月8日函暨其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5至93、151至159頁)。前揭鑑定雖非就本案竊盜 案件所為,然前揭鑑定所指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行為態樣與 本案均同屬竊盜犯罪,手法相似,是本院認前揭鑑定結論, 自可予以參考。而前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核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符,益徵難認被告有何因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主觀上 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無疑,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 別與告訴人賴政宗、江雅宣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 、本院113年8月1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14089號卷第9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 相同法益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 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 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 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金門高粱酒1瓶、附表編號2所示之翡翠1個,均已發還給告訴人賴政宗或告訴人江雅宣,有贓證物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4089號卷第31頁,偵14090號卷第53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金賓美國波本威士忌酒各1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賴政宗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賴政宗新臺幣2550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賴政宗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且因被告事後賠償數額,已超出上開其保有之犯罪所得,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庸就該等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 陳寶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寶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40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90號   被   告 陳寶月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月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 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 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所有人或管領人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政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暨江雅宣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08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供承有竊盜之行為,惟辯稱:因為伊服用失眠的藥過量,一開始會意識模糊、是非分不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政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結帳商品交易明細、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32張 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62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等案判決書 被告另涉其他竊盜案,亦以服用藥物,不知自己做出何種行為置辯,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惟經另案承審法院送鑑定結果,認為「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事實。 ㈡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09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寶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供承有竊盜之行為,惟辯稱:伊因為長期服用安眠藥產生的副作用讓伊無法判別行為的正確性。每當警察通知,伊都很懊惱也很自責。伊也有跟醫生商討如何改藥以避免脫序的行為發生造成社會的不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雅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穿著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共32張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62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等案判決書 被告另涉其他竊盜案,亦以服用藥物,不知自己做出何種行為置辯,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惟經另案承審法院送鑑定結果,認為「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2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 惟附表編號1尚有金門高粱酒1瓶、金賓美國波本威士忌酒1 瓶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1之金門高粱酒1瓶及附表編號 2之翡翠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 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竊盜行為 案號 1 於113年1月5日上午7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興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2瓶(單價新臺幣【下同】795元,2瓶價值1590元)、金賓美國波本威士忌酒1瓶(價值480元),得手後僅至櫃檯結帳威德能量飲及舒跑鹼性離子水後即離去。嗣經店長賴政宗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且扣得金門高粱酒1瓶(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4089號 2 於113年2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江雅宣經營之玉飾相關商品攤位,徒手竊取翡翠1個(價值2萬8000元),得手後藏放入外套口袋,旋即離去。嗣經江雅宣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且扣得上開翡翠1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4090號

2024-12-05

TCDM-113-中簡-1708-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琪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琪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琪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 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 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琪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 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 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呈之 陳述意見表、刑事陳述意見狀稱:希望待被告之本院113年 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案件確定後,再請求與本案合併執行等 語,惟定應執行刑須以檢察官之聲請範圍為準,若受刑人另 有他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於該案判決有罪確定、送 執行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共2罪)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8日 111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0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79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3年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79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33號(定刑為拘役6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66號

2024-12-05

TCDM-113-聲-2887-20241205-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6號 原 告 高翊卉 被 告 張政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5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DM-113-交附民-586-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0時40分許 ,在臺中市東勢區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出 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蕙瑜」與其 同夥使用,以此方式容任「郭蕙瑜」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郭蕙瑜」與其同夥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2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 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就上 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取得提供 本案帳戶之報酬(見偵卷第192頁),均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之人 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未有取得犯罪所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號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 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 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 隱匿或掩飾,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3至44、61至65頁 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證明),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業已履 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等人,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匯款均已遭詐 欺之人提領,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倘逕依上開 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0時28分許,在臉書發現丙○○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朱玉梅」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以暱稱「賴筱婷」加LINE為好友聯絡,後向丙○○表示欲使用賣貨便下單,但因訂單被凍結,並傳送不實「賣貨便」、玉山銀行客服連結予丙○○。經丙○○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丙○○佯稱:需沖平帳戶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日12時1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至丁○○新光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賣貨便驗證簡訊、告訴人丙○○與「賣貨便」、「賴筱婷」之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頁面截圖(見偵卷第78至10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9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1頁)  3.被告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乙○○販售吹風機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唐雅婷」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以暱稱「江小娟」加LINE為好友聯絡,後向乙○○表示欲使用賣貨便下單,但因訂單被凍結,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予乙○○。經乙○○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未簽署賣貨便誠信交易保障條例,需依指示轉帳至交易所以申請誠信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日13時2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丁○○新光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告訴人乙○○與臉書名稱「唐雅婷」之對話紀錄、LINE暱稱「汪小娟」、「賣貨便」頁面、賣貨便系統通知截圖(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2)告訴人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3頁) (6)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5頁) (7)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7頁) 3.被告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3時20分許,在臉書發現戊○○販售包包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Bowo Onsirt」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以暱稱「林佩玲」加LINE為好友聯絡,後向戊○○表示無法用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連結予戊○○。經戊○○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日13時46分許、4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3萬1234元、9123元至丁○○新光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告訴人戊○○與臉書名稱「Bowo Onsirt」、LINE暱稱「林佩玲」、「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至154、156至158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1至16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7頁)  3.被告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2024-12-04

TCDM-113-金訴-2879-20241204-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A女(AB000-A113205)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CORDOBA FLOREZ MICHEL STIVEN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 ○○○ ○○○ ○○○ 被訴妨害性自主 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判決無罪在案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DM-113-侵附民-48-2024120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28號 原 告 劉壹珊 被 告 賴明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48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DM-113-交附民-528-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一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某時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3日前某 時,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邊之空地 ,見戴駿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 處,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拆卸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經戴駿羽發現車牌 遭竊報警,經警於113年5月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駿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洪一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3至35、77至78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戴駿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 、37至3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見偵卷第39至5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9、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3日前某時,然依照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年 8月10日因酒駕遭扣牌,我就於同年月13日左右前往前揭地 點,竊取M6-5438號之車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本院 爰更正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13日某時許,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時所持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 之器械,自屬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固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因被告所犯本案 之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13日,前案尚未開始執行(112年12 月20日),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守 法觀念淡薄,惟念其竊取之車牌經濟價值非高,且該車牌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 ),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及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竊得之車牌,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車牌業已發還被害 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僅被告隨手在案發現 場取得,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CDM-113-易-3190-2024120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1號 原 告 高翊卉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冠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5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DM-113-交附民-631-202412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明修於民國112年6月7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馬路上,理應 注意汽車停車時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40公分;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 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併排停車,並站立在車道 上,適有劉壹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重慶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劉壹珊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與賴明修 臀部發生擦撞,劉壹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顱骨骨 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劉壹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明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壹珊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21至23、86至88頁),復有告訴人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 5、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偵卷第39至42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1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 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71頁)、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 7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6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 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2045號函檢送覆議字第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79至182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1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未緊靠路緣停放,且被告下車未行走人行道,而是任意站立於車道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被告駕駛車輛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亦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其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則若告訴人恪遵交通法令,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可能不會發生此等憾事,足證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案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雨夜未緊靠路緣停車於先,下車後站立於車道上,阻礙交通;告訴人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人同屬肇事原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1至182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雖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又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創傷性右顱骨骨折、蜘蛛網 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乙節,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堪信告訴人確實因 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車有 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交通規則任意停放 車輛且站立於馬路之上,阻礙交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所為並非可取,而觀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見 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衡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上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 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CDM-113-交易-148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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