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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83號 原 告 許銘軒 被 告 台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年淞 杜錦梁 住○○市○○區○○○路○段000巷0 號0樓 杜錦睿 徐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彰小字第5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另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 第2項、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 人格始歸於消滅,另有限公司章程未規定及未經選任清算人   時,則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 國(下同)89年11月23日解散時之股東為杜年淞(原名杜錦城 )、杜錦梁、杜錦睿(原名杜錦忠)、徐文欽及徐文彬等人 ,其後徐文彬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除 徐文欽外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憑, 是本件被告公司應以杜年淞、杜錦梁、杜錦睿及徐文欽為清 算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13年5月13日,以數位帳戶手機軟體轉帳時 ,不慎按錯帳號,誤將本欲匯款給付予廠商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14,000元匯入被告台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台達企業有 限公司迄今尚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達企業有限公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並陳稱:確實是原告匯款錯 誤,但公司帳號已經太久沒有用,印章都不見了,公司都解 散了,只要不影響個人,請法院判決可以讓原告自己去跟銀 行要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iLEO數位存摺匯款明細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考,應堪信實。又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達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含裁判費1,000元、中國 信託銀行查詢費100元),衡之本件係因原告不慎匯錯帳戶 ,被告並無可歸咎之因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 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1

TPEV-113-北小-4983-202502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68號 原 告 余長謙 被 告 王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1

TPEV-113-北小-5368-202502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2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康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1

TPEV-113-北小-4823-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毛早餐店等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共同被告小毛早餐店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毛柏鈞原獨資經營商號小毛早餐店, 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商號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而簽立借據,惟被告毛柏鈞僅依約還款至113年5月, 經催告後,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餘款270,173元未 清償,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項金額及遲延利 息、違約金等。 三、經查,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 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 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兩者主體當為不同,該 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原商號負 責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 ,兩者主體不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 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查原告起訴僅列 「小毛早餐店」未列其負責人為被告,依前揭規定小毛早餐 店並無當事人能力,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應命其補正。又 小毛早餐店已變更負責人為王姿鈞,並已歇業在案,有原告 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是「小毛早 餐店」業已為另一權利主體,原告起訴請求主張與小毛早餐 店間有借款債務關係,均應歸屬於前負責人即被告毛柏鈞, 不生由王姿鈞承擔毛柏鈞之債務,併此敘明。依前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小毛早餐店當事人能力之欠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1

TPEV-114-北簡-964-2025022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何呂金花 相 對 人 蔡巧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208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修 復漏水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8000號判決聲請人 部分勝敗,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288,590元應由相對人負 擔其中之72,148元,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請人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且為訴之追加,嗣經 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判決對原判決部分廢棄 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而上開判決業於113年10 月22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87元(計算式如計算書所示),爰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280,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4,14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    1,734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追加訴訟費    1,251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295,715元 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288,590元未經廢棄而確定部分,為聲請人 負擔即198,405元,由相對人負擔72,148元。至剩餘第一審 訴訟費用18,037部分,業經二審廢棄並改判由相對人負擔。 另相對人負擔應負擔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追加起訴【除減 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共6,223元。 二、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815元(72,1 48元+18,037元+6,223元=96,408元),扣除其已預納部分, 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92,208元(96,408 元-4,140元=92,208元)。

2025-02-21

TPEV-113-北簡聲-389-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40號 原 告 金觀苓 被 告 夏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固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000元。」,惟其事實理由業已陳明係請求被告賠償22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是其嗣於言詞辯論時嗣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3頁),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夏以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12年2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母夏 汪不名下,由其實際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負責詐欺集團將匯入系 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將 款項兌換成等值之比特幣層轉集團上手等工作。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詐稱:其為聯合國派遣伊 拉克之軍醫,須協助提供機票錢方能離開云云,致原告閱後 陷於錯誤後,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指示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提款時間,將系爭帳戶內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被告上開 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 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 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 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 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 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㈡原告主張其遭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 間,將系爭帳戶內詐欺贓款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14號 不起訴處分書與匯款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既 依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其母申辦之系爭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分次提領後並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將款項兌 換成等值之比特幣層轉集團上手,協助詐欺集團隱蔽金流去 向,所為雖未成立刑事犯罪,惟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 所列被告與暱稱「JeremyLin」之對話記錄內容,可見被告 對於系款項要轉到哪裡、還是另有打算等等,已起心生懷疑 ,而暱稱「JeremyLin」則表示:「我沒有其他計劃....錢 都給了孩子們,現在你太懷疑我了」、「我會照說的做」、 「親愛的,我和在一起遠不會逃跑」等語,堪認被告就「Je remyLin」暨其所屬人員所為涉嫌詐欺犯罪已有認知,是其 於民事責任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且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 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3年2月23日 9時43分許 12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42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23日 10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4日 8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4日 8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 8時51分許 1萬元

2025-02-21

TPEV-113-北簡-12540-20250221-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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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蔡郭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業於起訴 狀中自承被告係使用其設於台南市之停車場,且本件被告住 所地在台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1

TPEV-113-北小-482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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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伍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3元,及其中34,828元自民國108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3-北小-436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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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廖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現金卡使用,最高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臺東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另 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4509-XXXX-XXXX-802 7)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 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 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對原告所請求者無 意見,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申 請書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0

TPEV-113-北簡-1092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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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許茂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59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其中新臺幣2,17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459元、違約金1,200元未還,為 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 ,459元,及自10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銀行法前開規定利率之上 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5%之利息 ,已獲取鉅大經濟利益,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1,200 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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