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誼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許靖汶 被 告 宇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0-28

CHDM-113-簡附民-225-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子明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所引附件(即受刑人翁子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773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裁定原本及正本所引附件(即受刑人翁子明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誤載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73號」,顯屬誤寫,且 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為「桃園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51773號」。 三、又檢察官聲請書就其附件編號2「備註」所引「桃園地檢13 年度執字第58745號」顯屬誤寫,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因此本院於裁定時已逕行更正為「桃園地檢13 年度執字第8745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0-28

CHDM-113-聲-1015-20241028-2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張沛慈 被 告 宇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0-28

CHDM-113-簡附民-226-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彰 陳柏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0330、11137、12446號、112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啓彰被訴頂替、教唆頂替、偽證部分,陳柏鈞被訴偽證部分, 蔡宗佑被訴頂替、偽證部分,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蔡宗佑分別被訴頂替、教唆頂替 、偽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蔡宗佑自白此部分 犯罪,本院認為宜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0-28

CHDM-112-訴-447-20241028-3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4號 原 告 金衛華 被 告 康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0-25

CHDM-113-附民-494-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日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日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日鵬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1之案件雖宣告緩刑,但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此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9至10頁;院卷第1 3頁)。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 執聲卷第5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附表所示之 罪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編號1)及詐欺(附 表編號2、3)等罪,侵害法益及罪質有所差異,及考量犯罪 時間、情節,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得易服 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然 該等案件與附表編號1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即不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吳日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5

CHDM-113-聲-1144-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志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 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並斟酌附表編號1 至2前經橋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至4前經 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 ,侵害法益相同,考量上開各罪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 回復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呂志豪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2024-10-18

CHDM-113-聲-1115-20241018-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何佳諭 代 理 人 張紫琳 被 告 周楷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0-18

CHDM-113-簡附民-202-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維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維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彈貳管及電子菸加熱器壹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大麻煙彈2管(含加熱器1個)」更正為「 大麻煙彈2管及電子菸加熱器1個」。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㈢補充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33號搜索票」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維信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 業,經濟狀況貧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 之煙彈2管及電子菸加熱器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3號鑑驗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又上開電子菸加熱器與其內之大 麻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以,上開扣案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   被   告 周維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維信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由不詳年籍之友人「阿 清」無償贈與大麻煙彈2管(含加熱器1個)而持有之。嗣於 113年6月12日18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周維信位於彰化 縣○○市○○街000號現居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煙彈2管( 含加熱器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維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7月2日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423號)等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煙彈2管(含加熱器1個),亦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4-10-18

CHDM-113-簡-1867-202410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6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無照」 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係無照駕車,因此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嫌等語。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7頁),公訴檢察官因此當庭更正犯罪事實 (即刪除無照駕車部分)及所犯法條(即被告僅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院卷第81至82、97、135頁),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嗣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車 道向右駛入路肩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因而與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國小肄業、職業為清潔工、月 薪約新臺幣1萬8000元、喪偶、有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張嘉宏、簡泰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68號   被   告 張宏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義於民國111年12月5日8時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外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員鹿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駛 入路肩,適有黃宣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員鹿路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即因而 發生碰撞,致黃宣鈞因而受有左髖及膝挫擦傷及左肘挫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宣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宣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4月17日路覆字第1130011689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4-10-18

CHDM-113-交簡-1352-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