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子明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所引附件(即受刑人翁子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773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裁定原本及正本所引附件(即受刑人翁子明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誤載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73號」,顯屬誤寫,且
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為「桃園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51773號」。
三、又檢察官聲請書就其附件編號2「備註」所引「桃園地檢13
年度執字第58745號」顯屬誤寫,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因此本院於裁定時已逕行更正為「桃園地檢13
年度執字第8745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CHDM-113-聲-1015-20241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