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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素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素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221號),並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先予執行 完畢;附表編號3至5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月確定,此有各確定裁判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述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 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亦有「 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9頁)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至於附表 編號1、2部分雖形式上先予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其餘各罪 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為:誣告1罪、聚眾賭博1罪、重利共3罪, 其中重利各罪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相同,除附表編號3、4 部分之犯罪時間較接近外,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甚遠, 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低,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 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受刑人表示其身體 近況甚差,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意見(本院卷第87頁),經 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 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附表編號4、5); 附表編號1至2原執行刑(3月)加計編號3至5原執行刑(5月)之 總和即「8月」以下,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定 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0

KSHM-113-聲-948-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確定,此有各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非法持有槍枝罪,其罪名、罪質及侵害 法益相同,手段相似,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 相對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 犯罪傾向,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153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 原則而裁量,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5萬元」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10萬元」以下,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0

KSHM-113-聲-901-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儘因犯如附表一所示陸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因如附表二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二 所示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儘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確定,此有各確定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參。 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各該附表首件判決 確定日期以前,各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除附表一編號1 屬「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各罪均屬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6罪、 附表二所示5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於民國111年3月18日 易科罰金先予執行完畢,惟與附表一其餘各罪屬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數罪,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部分係犯:幫助詐欺1罪(附表一編號1) 、洗錢未遂1罪(附表一編號3)、洗錢既遂4罪(附表一編號2 、4、5、6);附表二部分係犯:洗錢未遂1罪(附表二編號2) 、洗錢既遂4罪(附表二編號1、3、4、5),犯罪手段分別為 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部分)、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 洗錢部分),所犯罪名相同或具有高度關聯性,所侵害法益 及犯罪手段雷同,犯罪時間密集,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 相對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 傾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惟其逾期未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附表一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5月」以上(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一編號2至5原定 應執行刑(8月)加計編號1、6各宣告刑(5月、4月)之總和即 「1年5月」以下(計算式:8月+5月+4月=1年5月);另在附表 二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即「3萬元」以上(附表二編號5),附 表二編號1至4原執行刑(罰金3萬元)加計編號5宣告刑(罰金3 萬元)之總和即罰金「6萬元」以下(計算式:3萬元+3萬元=6 萬元),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0

KSHM-113-聲-930-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逸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及前案紀錄表 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 確定日期以前,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2 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為憑(本 院卷第15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共20罪(附表編號1至 20)、妨害秩序1罪(附表編號21)、傷害1罪(附表編號22)。 其中加重詐欺各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雷同,犯罪時間 密集而反覆為之;妨害秩序罪與傷害罪之犯罪原因,均源於 前述加重詐欺犯罪,且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 程度相對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 犯罪傾向,並參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其已盡力與詐欺各罪之 被害人和解並賠付和解金,2歲幼女又罹患多種先天性重大 疾病需父母照護,請求從輕定執行刑等意見(本院卷第177至 179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10月」以上(附表編號 9、12);附表編號1至20第一審原定應執行刑(8年6月)加計 編號21、22各宣告刑(10月、3月)之總和即「9年7月」以下( 計算式:8年6月+10月+3月=9年7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0

KSHM-113-聲-914-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如君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後,因檢察官與被告均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部 分則因未據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先此敘明。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前述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以外,並 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個人之姓名、電話、職業固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 ,惟若個人因自己使用之目的,將之公諸於任何人皆可得知 之情況,任何第三人因而得知該等信息,是否為個人資料保 護法所稱「蒐集」行為已有待商榷。本件告訴人之姓名、職 業等,一般人於網路上皆可查悉,被告實無為特定目的「蒐 集」之行為及必要。又被告於臉書社群軟體發送之訊息,均 未指名道姓,亦未完整揭露電話號碼,每個指稱內容均為不 同情節,如非當事人個人加以揣測,一般人無法因被告所述 內容,得知被告所述即為告訴人。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以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 ,本件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使人連結知悉告訴人之姓名、聯 絡方式、職業,然此等信息為告訴人已在網路上任何人皆可 知之信息,實非隱私權所需特意保護之範圍,告訴人更未舉 證證明其有利益受損害之情事。  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恐嚇行為,需使受恐嚇人知悉並因而受 有危害安全為構成要件,一般使用臉書社群軟體者皆知,可 瀏覽被告網頁者為被告在軟體上之「朋友」,告訴人既非被 告該社群軟體之「朋友」,故被告於臉書上發文之行為,並 無告知或恐嚇之意圖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民之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 之合理利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至明。析言之 ,其規範保護個人資料之本旨,既在保障個人之人格權不受 侵害,並透過禁止不當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為內 容,是不論有關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識其特定人格主體 ,並經法律規定列為個人資料之識別符號、特徵或訊息,是 否已經本人依其意願、或因其他合法之原因,曾經公開連結 於特定之事件或領域資為辨識,苟有違反本人意願及法律之 規定,將此等個人資料不當利用並連結於其他領域或事件者 ,即與前開立法之本旨有違,要不得藉口其本人曾自行將此 等識別符號或特徵連結使用於其他領域或事件,資為不當利 用個人資料、侵害他人人格權之理由。本件被告不當利用告 訴人個人資料,其內容並可特定所指對象為告訴人等情,既 經原審判決調查並論述明確,被告上訴仍執此資為辯解,即 無可採。  ⒉次按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 」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 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 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 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 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 結果屬性。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損害於…」之要件 者,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示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避免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可 能羅織犯罪過廣,及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結果難以證明之窘境 ,因而有「適性犯」犯罪類型之產生。而行為人所為之危險 行為是否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在構成要件 該當判斷上,係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為斷 ,以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所描述之危險 特徵,或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至於行為 是否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是「適性犯」之評價 著重在行為屬性,縱使客觀上尚未產生具體之危險狀態,但 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本身具有法條中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 即屬該當,此與具體危險犯必須客觀上已致生危險結果,始 得論以既遂,明顯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行為本身既具有法條中所禁止 造成告訴人隱私、名譽等人格權受侵害之特定危險,其具體 情形並將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更會因此衍生被 陌生人加入line好友、傳送簡訊之困擾等情,猶已經原判決 說明論述綦詳,是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其行為不該當此一罪 名之構成要件云云,亦無可取。  ⒊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 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可認 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 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祇須使被害人知 悉,即為已足,縱行為人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 而係由他人轉達,仍屬惡害之通知;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僅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 方法、態樣、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 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怖,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 安全感,即構成刑法恐嚇罪。本件被告於網路上發表如原判 決所示內容之話語,於主觀上原可預見其所述將因網路之傳 播而為特定或不特定均得以共見共聞,客觀上並果然經輾轉 為告訴人聽聞得悉,是其辯稱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客觀 上亦無恐嚇之行為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待言。  ⒋至於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 起上訴。然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 ,並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經查其 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並無濫用量 刑職權之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妥 屬。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長照有限公司附設○○市私立○○居家長照機構」( 下稱「○○長照機構」)之支援人力,職務內容為居家照顧服 務,薪資係採抽成制(起訴書記載係○○長照機構之居家照顧 服務員,薪資採時薪制,應予更正),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上 午10時起至晚上8時止,至甲○○之父親○○○位於高雄市○○區○○ 社區住處(地址詳卷),為案主○○○提供居家照護服務,因而 知悉甲○○之姓名及使用之手機號碼(涉及隱私,詳卷),嗣因 甲○○發現乙○○於工作時間,躺在沙發講電話2次,時間長達2 0至40分鐘,且講話聲量不小,影響案主休息及安寧,又有 吸煙等行為,甲○○即與「○○長照機構」聯繫,要求其申請居 家照護時,排除指派乙○○。乙○○得悉上情後,明知甲○○之姓 名、手機號碼、職業、照片等,均屬於個人資料,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持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後,使用暱稱『黃君君』之帳號(下稱 本案臉書帳號),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 個人臉書網頁上,接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包含甲○○ 上述個人資料在內之文章內容,足生損害於甲○○之隱私權與 個人資訊自決權之利益,並足以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於111年8月19日20時許,甲○○ 在其○○市○○區住處瀏覽上開臉書網頁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第52、78、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蒐集甲○○之姓 名及相關資訊後,於本案臉書帳號接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所張貼在臉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貼文,並沒有指明是誰,該遮的名字、號碼等個 資,我都已經遮住了,且每篇貼文內容說的都是不同人,當 時貼文只是發洩情緒,沒有恐嚇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的意思等語;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貼文,僅係以怪 力亂神之說為抒發情緒,並未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不構成 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一般人均得於網 路查悉,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而未觸 犯個資法第41條。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 見偵卷第239至242頁,審訴卷第51頁,訴字卷第48至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9至23、67至69頁),並有111年度北院民公 坤字第0OOOO號公證書、本案臉書帳號擷圖等件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33至35、37至41、43、45頁、本院審訴卷第6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及圖 片內容,均可特定對象為告訴人   查被告111年8月17日於本案臉書帳號張貼「○○社區第○棟律 師家屬含負責您的個管師我知道妳們在看,家屬您投訴我的 目地恭禧您如你所願我沒工作了,我當天服務也沒領到妳家 的薪水,家屬妳當天也沒付錢,fb是我個人版面,我不會徹 文的」,隔日又張貼「妳確定你是人有人性嗎?我知道有很 多很多居服員因為這種投訴丟工作,居服員沒有替我們發聲 的公會,公司通常不挺居服員公司只要賺錢,政府對個案沒 有懲罰,因為妳這種家屬的存在導致長照缺人(居服員心中 有恨),導致我很多寶寶(個案)找不到人照顧,妳遇上我就 是踢白鐵呦~我認真的來教教妳,只會遠端遙控別人照顧自 己父親的家屬就是欠教訓,居服員照顧了妳父親妳不但沒有 感恩,還斷人飯碗,妳心無感恩之心、無憐憫之心我就來教 你,無律師資格的法務經理……」,次日又張貼「這女人(法 務經理家屬)斷我飯碗……」、「聽說這位法務經理很專業是 位律師,上網google一下,……,我服務過那麼多人,或許她 父親我有照顧過嗎?最近記憶力不太好(並張貼手機擷圖畫面 ,其內有『告訴人姓名、公司名稱及職稱』)」、「……用這號 碼找到法務經理家屬賴的照片呦,斷我飯碗的應該就是她了 ……(並張貼有告訴人照片之圖片,並在該圖片上後製法務部 經理、服務專線○○○○○○○○○○等文字)」、「麻煩看到的人傳 簡訊傳這張圖給家屬,這電話也能加line,電話:○○○○○○○○ ○○」、「……居服員心中有恨吃不下睡不著,跟我有同樣怨恨 的人我們一起來讓她受到教訓,這件事情造成我的心裡不適 ,就是吞不下這一口氣,誰來勸都沒有用,妳家屬打從心裡 瞧不起我……」等節(見偵卷第203至21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其於111年8月13日至告訴人父親位於高雄市○○區○ ○社區住處為居家照顧後,因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而遭 告訴人投訴等情(見訴字卷第51頁),可明被告係因遭告訴人 投訴而心生不滿,始於本案臉書帳號上公開張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文字及圖片內容,由此密集貼文之前後文觀之 ,其文字內容均係載敘遭○○社區之家屬投訴而失去工作之情 節,且該名家屬之職業為法務經理,並以擷圖顯示告訴人之 照片、姓名及公司名稱、職稱等,均足以辨識被告係針對告 訴人而為前開臉書貼文無訛。被告執詞辯稱並未指明其臉書 貼文係針對告訴人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 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之臉書貼文內容乙節,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觀諸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 誰斷我G服路沒罐罐吃我會傾其所有滅了她」、「妳殺了我 讓我丟工作只要我在的一天我不會放過妳」;⑵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貼文內容:「她殺死了我,我要讓她償命」、文字圖片 「誰打破我的碗,我一定拍死她」;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貼文 內容:「讓她也跟我一樣沒飯吃」等節,依一般人對此等文 句之理解,客觀上已可認為被告所傳送之上揭語句係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甚明,則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其對於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 3頁),自符合常情而堪採信。被告否認此為恐嚇文句,自不 足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貼文僅係屬怪力亂神之文 字,不算恐嚇云云。惟所謂之「怪力亂神」,應係指祈求鬼 神降禍他人而言,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及文字圖片所 呈現者,既以告訴人之生命權等作為威脅之對象,甚且被告 已具體敘明「我要讓她償命」、「我一定拍死她」等語,顯 係表明被告欲以自己之特定行為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而非 僅屬單純之怪力亂神、福禍吉凶之卜算,自難認係無法實現 構成要件之迷信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行為時為年約O O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等文字及文 字圖片,隱含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若傳達他 人,聽聞者將因而擔憂害怕等情,自無法推諉不知,猶仍為 之,則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殆無疑義。且上 開貼文均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開居家照顧之糾紛後所為, 則被告空言無使告訴人害怕之意思,已難憑採。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行為,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罪  ⒈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 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行為 ,其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中逕提及「甲○○、○○○○股份有限公司 的資深法務經理」、「用這號碼找到法務經理家屬賴的照片 呦(附有告訴人照片為底之文字圖片)」、「法務部經理服務 專線○○○○○○○○○○」、「這電話也能加LINE。電話:○○○○○○○○ ○○」等語(見偵卷第209、211、213頁),足見被告已將告 訴人之真實姓名、職業、照片,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本案臉書帳號頁面直接揭露,且其雖以中文音譯數字方式 張貼告訴人手機號碼,惟依其載敘「服務專線」、「電話」 之文字即足以使人直接識別「○○○○○○○○○○」或「○○○○○○○○○○ 」均係指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等節,自當為個資法所規範之個 人資料無訛。  ⒉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貼文內容而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 資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 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⑵經查:  ①被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貼文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 、手機號碼、職業、照片,雖上開內容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違 法蒐集而來,然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 、對象,本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一 旦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本案被告蒐 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 以公開方式張貼於本案臉書帳號之貼文,使告訴人因此被迫 公開其個人資料,顯係以此批判、揭露告訴人之行為,當不 符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亦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 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得以瀏 覽本案臉書帳號之人,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 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 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  ②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已如前述,而觀系爭貼文內容,除不當公開告訴人之姓 名、手機號碼、照片、職業外,更在陳述告訴人因居家照顧 服務問題而投訴被告之負面事宜,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之投 訴行為感到不滿,而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外揭露,審酌被 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訊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更會因此 衍生被陌生人加入line好友、傳送簡訊之困擾等事實,自應 甚為明瞭,亦足認被告所為確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 意圖。被告辯稱其無違反個資法之犯意云云,甚不足採。  ③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一般人均得於網路查 悉,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而未觸犯個 資法第41條云云,然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並非個資法第6條 所明列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自無適用之餘地,其前開辯詞亦無可採。  ㈤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 危害安全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 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手段在本案臉書帳號上接續侵害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無法強行 分割,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之犯罪手段在本案臉書帳號上接續進行侵害告訴人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亦 應論以接續犯。  ㈡又本案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行,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其居家照 護期間所為不當行為而向○○長照機構投訴之行為心生不滿, 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接 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言論恐嚇告訴人,並揭露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利益,顯嚴重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 及資訊自決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 以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見訴字卷第8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間在本案臉書帳號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貼文內容,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 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即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 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之貼文內容,遍觀其文字並未 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安全,而無「惡害通知」,故 此部分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原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等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仟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發表時間 臉書頁面 貼文內容 1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8分(擷圖日期)4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5頁) 「誰斷我G服路沒罐罐吃我會傾其所有滅了她」 #「妳殺了我讓我丟工作只要我在的一天我不會放過妳」 「居服員照顧了你父親你不但沒有感恩,還斷人飯碗」 「無律師資格的法務經理」 2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7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7頁) 這女人(法務部經理家屬)斷我飯碗 她殺死了我,我要讓她償命 文字圖片「誰打破我的碗,我一定拍死她」 3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5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11頁) #今天幫我傳簡訊我會傳圖給大家 用這號碼找到法務經理家屬賴的照片呦(附有告訴人照片為底之文字圖片) 斷我飯碗的應該就是她了 讓她也跟我一樣沒飯吃 加妳賴了我是KIMI,捐款帳單傳傳來一切沒事發生,我撒文網路找得到捐款帳號地 妳不給薪水~接下來居服員的恨都會發洩在妳身上,我繼續出招呦 上傳「法務部經理服務專線○○○○○○○○○○」圖片 4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6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9頁) 最近有需要法律資訊 #聽說這位法務經理很專業是位律師 上網google一下 「甲○○、○○○○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深法務經理」 5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2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13頁) #今天傳簡訊就傳這張圖 #這電話也能加LINE 電話:○○○○○○○○○○ 附表二 編號 發表時間 臉書頁面          貼文內容 1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6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9頁) 最近有需要法律資訊 #聽說這位法務經理很專業是位律師 上網google一下 我服務過那麼多人,或許他父親我有照顧過嗎? 上傳上傳「對不起搞錯了這不是律師」圖片 上傳告訴人在Linked in留存之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擷圖。

2024-11-19

KSHM-113-上訴-552-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石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號、第44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採偵二卷筆錄資料,已有刻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證人歐家華、盧志豪之事實,導致出現證人歐家華與 聲請人石世宏當時並非男女朋友交往中關係,證人歐家華又 與證人盧志豪一起在盧志豪住處房間內一起共同被警查獲毒 品案件,誤認為證人歐家華與聲請人石世宏當時為交往中男 女朋友關係,作為所謂的補強證據,顯與事實不符,且已導 致誤審誤判情形。  ㈡證人盧志豪證稱與石世宏為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已經不實, 且有設詞誣陷聲請人石世宏之事實。證人盧志豪也在該次案 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96號)之判決中, 因供出聲請人石世宏而查獲販賣毒品罪事證也有所疑。因此 ,更得以證明證人歐家華、盧志豪108年6月20日一起在盧志 豪住處房間,一起被警方查獲之毒品案,刻意分開裁處,係 為配合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證人歐家華,致使原判 決在未見真實之狀況下,認為當時證人歐家華與聲請人石世 宏為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應不致設詞誣陷,認為歐家華證 詞應堪採信。  ㈢原審審理開庭具結時,證人歐家華、盧志豪證詞均反反覆覆 ,且相互矛盾,甚至連辯護人在問證人盧志豪,原審法官連 辯護人是不是在問問題,還是什麼都搞不清楚,又怎能因為 聲請人石世宏與證人歐家華、盧志豪相約見面後,因為二人 稱身上沒錢可以還給聲請人石世宏,又開口向石世宏借錢, 石世宏收不到借款,怎麼可能再借錢給二人。原審法官與檢 察官應該先採究為什麼證人歐家華、盧志豪要一再刻意隱瞞 聲請人石世宏有開車載他們前往○○、○○找朋友借錢才是,而 非以三人相約見面後,聲請人石世宏有開車載他們前往○○、 ○○借錢,即認定石世宏有販賣毒品罪,然後就稱互核相符一 致,作為補強證據。  ㈣由此可見,檢察官尚未調查事實真相為何,僅憑證人歐家華 、盧志豪指稱108年3月25日20時與聲請人見面是為了購買毒 品,即率先採信二人證詞,聲請搜索票、拘票,搜索聲請人 石世宏住處,扣得手機後,又拘留羈押石世宏。聲請人石世 宏於羈押期間,即向檢察官聲請調閱當日與證人歐家華、盧 志豪見面後,二人有麻煩聲請人石世宏開車載他們前往赤崁 統一超商前監視器畫面影像查證,及○○派出所旁監視器畫面 影像查證,檢察官認為石世宏在說謊,因此從未調閱相關監 視器。  ㈤聲請人石世宏於原審審理時,以為法官會再次檢閱整個案件 經過,或勘驗原審審理時之法庭錄音,以探究證人歐家華、 盧志豪在原審審理開庭具結時,證詞均反反覆覆,且相互矛 盾,所以未多作辯駁,導致原判決審理時,無法發見所採之 判決理由已有刻意隱匿事實真相,且有瑕疵不實之情形。  ㈥另外,關於聲請人石世宏扣案手機部分,原審認為無調查之 必要,係因原審率先採信證人證詞,誤將聲請人石世宏羈押 看守所,又經勘驗扣案手機後,發現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因 避免石世宏無罪究責之問題,至此後始將扣案手機資料透露 給證人歐家華、盧志豪,勾串證人歐家華、盧志豪配合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以隱瞞二人當時一起被警方查獲毒品罪 之事,將二人分開裁處,掩蓋證人歐家華、盧志豪並未分手 且陷害聲請人之事實。  ㈦108年5月30日羈押審查程序時,公設辯護人已明確表示:「 相關證人之指述,皆已完成,如之後到院開庭陳述不符,法 院應得審酌法律規定是否予以採用。」因此更得以證明證人 歐家華、盧志豪警詢、偵訊筆錄均已製作完成,原審審理時 ,法官即剝奪聲請人石世宏詰問證人之權利,為避免勘驗法 庭錄音光碟後,證人均與聲請人石世宏所詰問內容相互矛盾 ,可能避免發見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等事, 因此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致使聲請人僅能出庭坐等判刑, 顯見整個程序均不符法律之規定。  ㈧綜上,即有法院於判決時存在、成立而未即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 ,可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爰提出再審及暫緩(停止)執行 刑罰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法院之裁判書及押票影本17件為附 件(如附表所列)。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㈡次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 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 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 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 ,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屬判決有無法律上 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 故不容受判決人祇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 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 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歐家華、盧志豪等人各於警詢、偵查或 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歐家華臉書與被告臉書互為好友之 資料及歐家華與聲請人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 聲請人所使用手機經之呼叫紀錄、108年3月25日20時52分23 秒○○市○○、○○路口監視器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各2份等證據資料為本案事實之認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 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已於判決理由詳細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 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確定判決,繼此前四 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111年度聲 字第10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 )經駁回確定後,茲再度提出再審之聲請,然陸續提出之數 份書狀除均抄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關於再審規定之條文全 文外,均未據具體指明其據以提出聲請所依據條文列舉之再 審原因為何,經本院先後於113年1月24日、113年5月7日、1 13年9月24日三度(為便利聲請人,已經一次定於本院澎湖 法庭,二次定於本院高雄院址所在法庭)通知到庭陳述,亦 均拒不到庭,復未委任代理人為之,無從闡明。茲依其聲請 意旨,無非反覆指稱證人歐家華、盧志豪之證詞前後不一、 相互矛盾,聲請人與證人歐家華無男女朋友關係,並指摘原 判決以渠二名證人之證述為判決之依據係屬不當,聲請人係 遭證人刻意誣陷,甚至指述原判決之法官採取二名證人證詞 ,係勾串證人配合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舉云云。然姑不 論聲請人上開爭執,原已於此前4次提出再審聲請時所一再 主張,並均已經本院於裁定中詳予說明、指駁,原無可議。 經查:  ⒈依前所述,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有罪之諭知,已經綜合卷內全部事 證,詳為剖析認定聲請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並非僅因證人 盧志豪、歐家華之證述即認被告販毒,是前開聲請意旨就此 所述,已有未合。況此部分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 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論及綜合評價,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 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及說明之證據,徒憑己意而為 任予解讀,自非屬於新證據之提出,是依其聲請再審之意旨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要件即未相符。  ⒉聲請意旨雖又指稱原確定判決之程序違法,原審理之法官有 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及其他違反程序規定之情事云云,然此 質疑,既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而非直接 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 審相關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據此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亦 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無論係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 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不具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蓋然性,自不容聲請人僅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 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聲請再審事由之 主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 性、顯著性或明確性之要件,形式上亦與同條項其他各款規 定之再審原因迥不相當,無從適用。至於聲請人除聲請狀所 載之理由外,其陸續提出之補充書狀內容,亦無非以各種說 詞重複前開所列之爭執,篇幅冗長,爰不逐一摘列,附此敘 明。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與其關於停止執行 刑罰之聲請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附件名稱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影本 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影本 3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刑事判決影本 4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影本 5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影本 6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1號押票影本 7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53號簡易判決影本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偵抗字第98號判決影本 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影本 10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影本 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影本 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72號裁定影本 13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影本 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影本 15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影本 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影本 1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影本

2024-11-19

KSHM-112-聲再-144-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紀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罪 ,共捌罪,各諭知如所犯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陳慶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6時46分稍早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取得陳玫勳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他 人遺失物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陳慶宏侵占上開信用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僅僅約三 小時之時間內,以騎行機車代步,迅速奔走在屏東縣○○鎮、 ○○鄉、○○鄉、○○鄉、○○鎮,即環繞其住處所在屏東縣○○鄉周 圍之相鄰鄉鎮間,以冒用上開信用卡進行刷卡之方式,先後 8次在上開各地向店家內不知情之店員實施詐術,致各店員 均因誤以為陳慶宏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將如所示價 值之油品或其他商品交付予陳慶宏。嗣因陳玫勳於同日17時 50分接獲發卡銀行傳送之消費簡訊通知而心生有異、致電查 詢,經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玫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為判決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陳慶宏(下稱被告)於本院行審判期日經合法 傳喚(詳本院卷第97頁送達回證、第87頁個人戶籍資料),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口頭及書面陳述,均 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經合法傳 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然其在 原審時,既已明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審卷第73頁), 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各項證據供其表示意見( 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僅於上訴時以書 狀陳稱:「本人陳慶宏沒有詐欺取財,重點盜刷時間跟本人 去消費的時間不對,墾(懇)請鈞長明查(察)。」一語。 其在原審審理時,除就附表編號2所示刷卡消費之事實,辯 稱:伊是在路邊遇到兩個女生說車子沒有油,叫伊幫她(們 )加油,伊不認識她們,其中一個拿信用卡給伊,伊就幫她 加油,卡片、加油的發票就在○○還給她云云以外,其餘部分 亦均矢口否認犯行。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處所刷卡消費,其用以刷 卡付帳之信用卡,並為告訴人陳玫勳所有,此前於111年10 月23日持以消費後,於111年10月24日17時51分因接獲銀行 傳送刷卡消費通知簡訊始發現遺失之物等情,除據被告前開 自承持卡消費部分之事實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玫勳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其簽具致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之冒用切結書1份(警卷第25頁)、中油加油站○○站交 易明細(111.10.24 17:11 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872元 )(警卷第17頁)、內容呈現包括被告前往該加油站加油並 手持該信用卡(放大特寫)進行刷卡消費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 (警卷第29頁、第31頁)可供對照,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 年5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971號函及所附消費明 細、原審法院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紀錄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原 審卷第259頁至第264頁),被告於警詢中除自承上開照片所 示持信用卡在該址加油刷卡消費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訛外(原 審卷第260頁),雖辯稱信用卡係朋友委託其代為前往購物 而交付云云,然姑不論其所辯除空稱為「朋友」委託之外, 不僅始終含混其詞,表示不能特定係哪一次、由哪一位朋友 委託,遑論提供任何資料供查之外,嗣於原審審理時,猶改 稱係受路上偶遇之兩名不詳身分女子所託如上,所辯前後矛 盾,顯然均屬虛構卸責之幽靈抗辯,無從採取。縱依卷附其 他經被告簽名確認,內容呈現其在該時點前後持續駕駛機車 遊走於事發相關地區道路之照片所示,客觀上亦與其所稱受 託購物之情節,迥不相當。申言之,被告既非轄區負責巡邏 之警員或其他從事相關業務之工作者,依前引截自附近鄉鎮 各處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當時亦正忙於騎車奔走在 各地之間,並非賦閒無事。是苟如被告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 辯,果有所稱二名全不相識之女子,在路上隨機將被告攔下 並請求協助,則在雙方全無任何信任之基礎下,被告就對方 竟願將信用卡交予陌生之人獨自取走刷卡消費之舉,豈有全 無懷疑在先,猶甘受驅使,置自己手邊待辦之事於不顧而配 合為之之理;反之,苟被告上開時地忙於騎車奔走之目的, 果係發自善心而專程為路邊偶遇因油料用罄之無助女子所為 ,另無他事,則依其情形,原可就近在附近之加油站迅速完 成即可,又何需如前引卷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反覆出 現、奔波於○○鎮、○○鄉(其間尚隔被告住處所在之○○鄉)等 不同鄉鎮之間(警卷第27頁呈現其往來軌跡之照片)。遑論 其果曾經歷如此特殊之事,依常情自無在僅僅數月之後接受 警詢時,即全然遺忘,於腸枯思竭欲交代係何次、受何友人 委託以求澄清之餘,卻隻字未提此一特別之經歷,足徵其此 部分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取。被告侵占他人遺 失之信用卡,及持以為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行為之犯罪事實 ,即堪認定。  ⒊本件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即111年10 月24日17時11分41秒時,係在被告現實持有之中,並經其持 以在坐落屏東縣○○鄉之中油加油站盜刷消費,已如前述。又 包含該筆消費在內之附表所示8筆盜用信用卡消費事件發生 之時間,不僅全部集中於短短3小時又1分鐘之內完成,地點 並分別發生在屏東縣「○○鎮」(編號1、8)、「○○鄉」(編 號2)、「○○鄉」(編號3)、「○○鎮」(編號4、5)、「○○ 鄉」(編號6、7)等,適巧以被告住處所在之「○○鄉」為中 心而臨接、環繞該地分布的其他5個鄉鎮之間(如附圖), 有卷附統一超商○○門市交易明細表 (111.10.24 16:46 交易 600元)、雷根運動用品店○○店交易明細表(111.10.24 19:4 8 交易2,831元)、前引道路及加油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雷根運動用品店○○店Google資料、玉山銀行信 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 001971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3年3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58號函及所附 信用卡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0月7日 潮警偵字第11232318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全管字第669號函在卷可憑。 茲以上開約在3小時之內,發生於五個鄉鎮間之消費行為, 其反覆往來之路程、距離不下數十公里,依其前後順序、地 點之連線,甚至須多次橫越其住處所在之○○鄉(編號1→編號 2、編號2→編號3、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加上多達 8次進行消費本身所需之時間,極其緊湊、倉促,就時空關 係而言,客觀上其用為盜刷犯罪之信用卡於此條件中,顯無 餘暇可供轉手或丟棄而再由他人取得並繼而在下一處所另行 盜刷之可能,堪認確屬同一人所為。則本件依被告前開自承 持卡消費之供述情節,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關於遺失卡片及嗣 後遭遇經過之證述,兼以前開包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消費 紀錄在內等諸多事證資為補強,被告犯附表編號1、編號3至 編號8所示各筆盜刷消費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持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而予 侵占,並為趕在該卡經通知停用之前儘速使用,及利用小額 消費無庸簽名之機會,密集且迅速在其住處所在以外其他周 邊相鄰鄉鎮間奔走盜刷,以此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已 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陳慶宏所為,就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八筆 盜刷消費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 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 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 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 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 ,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 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前開所犯1 次侵占遺失物、8次詐欺取財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 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 論併罰之。公訴意旨以其所犯8次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 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附此 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而為有罪判 決,就侵占遺失物及附表其他編號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分別諭知無罪及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冒用他人信用卡 之方式為之,對於人際信賴、社會經濟交易往來安全之危害 極大,其犯罪後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有絲毫悔悟之意思,惡性 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對於社會應報、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刑法目的而言,是否妥適,尚有可議。又被告所犯 其他各罪之犯罪事證亦已明確,已如前述,則原審就此部分 均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有未合。被告就原審為有罪判 決部分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判 決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前開經論斷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為作為冒名消費 使用而侵占他人信用卡之犯罪動機;利用取得之他人信用卡 尚未經停用之機會,迅速並密集盜刷消費之貪婪行徑,惡性 顯明;各筆消費之金額雖屬有限,然其目的無非受小額消費 始能規避簽名之限制使然;其為OO年次出生之人,依警詢個 人資料所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正當職業,本件 犯罪時年OO歲,正值盛年,卻不知進取,此前已有侵占、詐 欺、竊盜、賭博、傷害、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施用毒品、 運輸毒品等數十筆前案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後 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八筆詐欺取財罪,依其犯罪時間及 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 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 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 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 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且該張信用卡 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而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 示各價值之油品或其他商品,為其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扣案及發還被害人,自應在其所犯各罪刑項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刷卡時間 消費處所(坐落) 金額(新臺幣) 罪名、處刑及沒收 1 111年10月24日16時46分09秒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順加油站 (屏東縣○○鎮) 6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陸佰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4日17時11分41秒 中油—○○站 (屏東縣○○鄉) 872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24日17時51分04秒 統一超商—○○門市 (屏東縣○○鄉) 5,0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24日18時11分34秒 全家—○○○○店 (屏東縣○○鎮) 3,0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4日18時13分15秒 全家—○○○○店 (屏東縣○○鎮) 3,0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24日19時24分06秒 統一超商—○○門市 (屏東縣○○鄉) 2,697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柒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0月24日19時29分09秒 全家—○○○○店 (屏東縣○○鄉) 3,0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0月24日19時47分56秒 雷根運動用品—○○店 (屏東縣○○鎮) 2,831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壹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KSHM-113-上易-359-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1號、112年度偵字第8756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宏所犯轉讓大麻種子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號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已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 前經本院第二審諭知維持第一審有罪科刑之判決。其中關於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轉讓大麻種子罪,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判決,而經本院前開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因所犯之罪為最 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陳勝宏對本院所為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關於轉讓大麻種子罪部分之上訴, 顯違上開規定,依其違法之性質復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予駁回。至於其他關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種 植大麻罪部分既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另依 法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19

KSHM-113-上訴-482-20241119-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2號 原 告 萊梅玲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蕭乙萱律師 蘇柏亘律師 被 告 黃如君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552號),對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19

KSHM-113-附民-612-202411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6號 原 告 AV000-A112195 (詳卷) 訴訟代理人 AV000-A112195A (詳卷) 被 告 甲○○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19

KSHM-113-附民-63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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