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紀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罪
,共捌罪,各諭知如所犯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陳慶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6時46分稍早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取得陳玫勳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他
人遺失物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陳慶宏侵占上開信用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僅僅約三
小時之時間內,以騎行機車代步,迅速奔走在屏東縣○○鎮、
○○鄉、○○鄉、○○鄉、○○鎮,即環繞其住處所在屏東縣○○鄉周
圍之相鄰鄉鎮間,以冒用上開信用卡進行刷卡之方式,先後
8次在上開各地向店家內不知情之店員實施詐術,致各店員
均因誤以為陳慶宏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將如所示價
值之油品或其他商品交付予陳慶宏。嗣因陳玫勳於同日17時
50分接獲發卡銀行傳送之消費簡訊通知而心生有異、致電查
詢,經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玫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為判決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陳慶宏(下稱被告)於本院行審判期日經合法
傳喚(詳本院卷第97頁送達回證、第87頁個人戶籍資料),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口頭及書面陳述,均
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經合法傳
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然其在
原審時,既已明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審卷第73頁),
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各項證據供其表示意見(
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僅於上訴時以書
狀陳稱:「本人陳慶宏沒有詐欺取財,重點盜刷時間跟本人
去消費的時間不對,墾(懇)請鈞長明查(察)。」一語。
其在原審審理時,除就附表編號2所示刷卡消費之事實,辯
稱:伊是在路邊遇到兩個女生說車子沒有油,叫伊幫她(們
)加油,伊不認識她們,其中一個拿信用卡給伊,伊就幫她
加油,卡片、加油的發票就在○○還給她云云以外,其餘部分
亦均矢口否認犯行。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處所刷卡消費,其用以刷
卡付帳之信用卡,並為告訴人陳玫勳所有,此前於111年10
月23日持以消費後,於111年10月24日17時51分因接獲銀行
傳送刷卡消費通知簡訊始發現遺失之物等情,除據被告前開
自承持卡消費部分之事實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玫勳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其簽具致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之冒用切結書1份(警卷第25頁)、中油加油站○○站交
易明細(111.10.24 17:11 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872元
)(警卷第17頁)、內容呈現包括被告前往該加油站加油並
手持該信用卡(放大特寫)進行刷卡消費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
(警卷第29頁、第31頁)可供對照,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
年5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971號函及所附消費明
細、原審法院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紀錄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原
審卷第259頁至第264頁),被告於警詢中除自承上開照片所
示持信用卡在該址加油刷卡消費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訛外(原
審卷第260頁),雖辯稱信用卡係朋友委託其代為前往購物
而交付云云,然姑不論其所辯除空稱為「朋友」委託之外,
不僅始終含混其詞,表示不能特定係哪一次、由哪一位朋友
委託,遑論提供任何資料供查之外,嗣於原審審理時,猶改
稱係受路上偶遇之兩名不詳身分女子所託如上,所辯前後矛
盾,顯然均屬虛構卸責之幽靈抗辯,無從採取。縱依卷附其
他經被告簽名確認,內容呈現其在該時點前後持續駕駛機車
遊走於事發相關地區道路之照片所示,客觀上亦與其所稱受
託購物之情節,迥不相當。申言之,被告既非轄區負責巡邏
之警員或其他從事相關業務之工作者,依前引截自附近鄉鎮
各處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當時亦正忙於騎車奔走在
各地之間,並非賦閒無事。是苟如被告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
辯,果有所稱二名全不相識之女子,在路上隨機將被告攔下
並請求協助,則在雙方全無任何信任之基礎下,被告就對方
竟願將信用卡交予陌生之人獨自取走刷卡消費之舉,豈有全
無懷疑在先,猶甘受驅使,置自己手邊待辦之事於不顧而配
合為之之理;反之,苟被告上開時地忙於騎車奔走之目的,
果係發自善心而專程為路邊偶遇因油料用罄之無助女子所為
,另無他事,則依其情形,原可就近在附近之加油站迅速完
成即可,又何需如前引卷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反覆出
現、奔波於○○鎮、○○鄉(其間尚隔被告住處所在之○○鄉)等
不同鄉鎮之間(警卷第27頁呈現其往來軌跡之照片)。遑論
其果曾經歷如此特殊之事,依常情自無在僅僅數月之後接受
警詢時,即全然遺忘,於腸枯思竭欲交代係何次、受何友人
委託以求澄清之餘,卻隻字未提此一特別之經歷,足徵其此
部分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取。被告侵占他人遺
失之信用卡,及持以為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行為之犯罪事實
,即堪認定。
⒊本件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即111年10
月24日17時11分41秒時,係在被告現實持有之中,並經其持
以在坐落屏東縣○○鄉之中油加油站盜刷消費,已如前述。又
包含該筆消費在內之附表所示8筆盜用信用卡消費事件發生
之時間,不僅全部集中於短短3小時又1分鐘之內完成,地點
並分別發生在屏東縣「○○鎮」(編號1、8)、「○○鄉」(編
號2)、「○○鄉」(編號3)、「○○鎮」(編號4、5)、「○○
鄉」(編號6、7)等,適巧以被告住處所在之「○○鄉」為中
心而臨接、環繞該地分布的其他5個鄉鎮之間(如附圖),
有卷附統一超商○○門市交易明細表 (111.10.24 16:46 交易
600元)、雷根運動用品店○○店交易明細表(111.10.24 19:4
8 交易2,831元)、前引道路及加油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雷根運動用品店○○店Google資料、玉山銀行信
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
001971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3年3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58號函及所附
信用卡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0月7日
潮警偵字第11232318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全管字第669號函在卷可憑。
茲以上開約在3小時之內,發生於五個鄉鎮間之消費行為,
其反覆往來之路程、距離不下數十公里,依其前後順序、地
點之連線,甚至須多次橫越其住處所在之○○鄉(編號1→編號
2、編號2→編號3、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加上多達
8次進行消費本身所需之時間,極其緊湊、倉促,就時空關
係而言,客觀上其用為盜刷犯罪之信用卡於此條件中,顯無
餘暇可供轉手或丟棄而再由他人取得並繼而在下一處所另行
盜刷之可能,堪認確屬同一人所為。則本件依被告前開自承
持卡消費之供述情節,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關於遺失卡片及嗣
後遭遇經過之證述,兼以前開包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消費
紀錄在內等諸多事證資為補強,被告犯附表編號1、編號3至
編號8所示各筆盜刷消費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持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而予
侵占,並為趕在該卡經通知停用之前儘速使用,及利用小額
消費無庸簽名之機會,密集且迅速在其住處所在以外其他周
邊相鄰鄉鎮間奔走盜刷,以此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已
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陳慶宏所為,就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八筆
盜刷消費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
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
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
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
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
,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
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前開所犯1
次侵占遺失物、8次詐欺取財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
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
論併罰之。公訴意旨以其所犯8次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
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附此
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而為有罪判
決,就侵占遺失物及附表其他編號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分別諭知無罪及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冒用他人信用卡
之方式為之,對於人際信賴、社會經濟交易往來安全之危害
極大,其犯罪後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有絲毫悔悟之意思,惡性
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對於社會應報、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刑法目的而言,是否妥適,尚有可議。又被告所犯
其他各罪之犯罪事證亦已明確,已如前述,則原審就此部分
均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有未合。被告就原審為有罪判
決部分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判
決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前開經論斷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為作為冒名消費
使用而侵占他人信用卡之犯罪動機;利用取得之他人信用卡
尚未經停用之機會,迅速並密集盜刷消費之貪婪行徑,惡性
顯明;各筆消費之金額雖屬有限,然其目的無非受小額消費
始能規避簽名之限制使然;其為OO年次出生之人,依警詢個
人資料所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正當職業,本件
犯罪時年OO歲,正值盛年,卻不知進取,此前已有侵占、詐
欺、竊盜、賭博、傷害、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施用毒品、
運輸毒品等數十筆前案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後
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八筆詐欺取財罪,依其犯罪時間及
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
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
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
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
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且該張信用卡
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而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
示各價值之油品或其他商品,為其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扣案及發還被害人,自應在其所犯各罪刑項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刷卡時間 消費處所(坐落) 金額(新臺幣) 罪名、處刑及沒收 1 111年10月24日16時46分09秒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順加油站 (屏東縣○○鎮) 6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陸佰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4日17時11分41秒 中油—○○站 (屏東縣○○鄉) 872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24日17時51分04秒 統一超商—○○門市 (屏東縣○○鄉) 5,0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24日18時11分34秒 全家—○○○○店 (屏東縣○○鎮) 3,0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4日18時13分15秒 全家—○○○○店 (屏東縣○○鎮) 3,0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24日19時24分06秒 統一超商—○○門市 (屏東縣○○鄉) 2,697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柒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0月24日19時29分09秒 全家—○○○○店 (屏東縣○○鄉) 3,0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0月24日19時47分56秒 雷根運動用品—○○店 (屏東縣○○鎮) 2,831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壹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SHM-113-上易-359-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