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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堂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58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8號),由 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謝瑞堂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 鄉○鎮村0鄰○鎮00號住家內飲用高粱酒1杯,飲畢後,旋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輛)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沿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162縣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時,貿然闖紅燈超速直 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輛)沿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中正路由南向北直行,謝瑞堂 駕駛之A車輛遂撞及甲○○所騎乘之B車輛,甲○○因遭撞擊而騰 空翻轉倒地,B車輛則因遭A車輛推撞,而擠壓於對向由乙○○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輛)之間,甲○○並撞擊A車輛前擋風玻璃後彈飛拋落路面 ,經送醫急救持續昏迷至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辦理病 危出院後,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在家中拔管死 亡。謝瑞堂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年月14日下午4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 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甲○○之父丙○○告訴及本署 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 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 附表所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謝瑞堂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於死罪。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國民法官法庭並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本案酒駕事故發生後,被告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坦承其酒後駕車肇事,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且被告初始即坦認其為酒駕肇事駕駛者,對於節省 偵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非無助益,經國民法官法庭判斷 認定後,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 之情狀,不應再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在酒飲用酒精濃度極高之高粱酒後旋 即駕車上路,且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後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 71毫克,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酒駕時間係在下 午時分,酒駕地點係在車潮熙來攘往之重要路段(大林鎮民 生路口及中正路口)發生事故,危險性極高;又被告除酒駕 外,更連闖兩個紅燈、超速行駛,在碰撞發生前毫無減速情 形,煞車痕長達31.2公尺,車禍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對於事 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沒有任何肇事因素,違規情節 嚴重;且被告業經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以 最低度刑(1年6月以上),仍嫌過重之情形,再稽之本案各 項客觀情事,尚難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 情、憐憫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三、量刑之理由: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因一時興起,購買酒精濃度極高之高粱酒返家飲用,且 於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並在光天化日、車潮眾多之重要 路段(大林鎮民生路口(縣道)及中正路口發生事故),酒駕, 危險性極高,且被告自住家駕車出發,距離車禍地點已將近 10公里,酒駕行經路途非短,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產生極高之危害性;審酌事故發生前被告連闖兩個紅燈 、超速行駛,且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毫無減速之情形,此由現 場煞車痕長達31.2公尺可證,又本案事故經車禍鑑定之結果 ,認定被告對於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沒有任何肇 事因素,被告違規情節嚴重,被害人因此受有重創而深度昏 迷兩週後死亡,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因此殞落,對於被害人家 屬造成極大心理煎熬與精神折磨,白髮人送黑髮人,年邁雙 親慟失愛子,哀慟逾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透過新聞媒 體之報導,即知不可酒後駕車,卻明知而仍為之,本應嚴懲 ,且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於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超過刑法所定處 罰標準2倍多,情節非輕。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 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1年6月至 9年11月)之內,中度刑之有期徒刑6年。  ㈡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事後誠懇面對被害人家屬、不規避責任,並與被害人家屬商 談和解事宜,尚有反省悔改之心,被告在偵查中已以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不含強制險)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復於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時,到庭作證 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之前 並無酒駕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己身平日與父親同住生活 (父親22年次,現已高齡90餘歲),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 家庭狀況支援系統正常,復考量其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等, 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 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 行等一般情狀後,並考量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後,認為本案據 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5年。    ㈢綜上所述,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 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 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 考量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罪情 狀」因子),認屬於中度之責任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 。並斟酌被告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行為人」「主觀」之 「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可能性(更生可能性),包 括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暨其職業工作 狀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行等因子,予以下修責 任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認為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罪責證據 檢證1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院卷㈡第175至189頁 檢證2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院卷㈠第451頁 檢證3檢察官捨棄調查(本院卷㈠第259頁) 檢證4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455頁 檢證5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本院卷㈠第419至421、425、429、435、439、457至459頁 檢證6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395頁 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483頁 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本院卷㈠第475至479頁 ⑷相驗照片 本院卷㈠第481頁 檢證7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監視器錄影光碟 本院卷㈠第423頁 附件: 提出光碟片1片(本院卷㈠第407頁) 113年11月4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 第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本院卷㈠第331頁 附件: 提出光碟片1片(本院卷㈠第407頁) 檢證8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㈠第417頁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本院卷㈡第123頁 ⑶現場及車損照片 本院卷㈠第443至449、465至467頁,本院卷㈡第133、135頁 ⑷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本院卷㈠第325至327頁 113年11月4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 ⑸第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本院卷㈠第423、427、431至433、437、441頁 ⑹現場照片(安全帽) 本院卷㈠第491頁 科刑證據 檢證1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院卷㈡第175至189頁 113年11月5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 被害人甲○○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電子病歷 本院卷㈡第193至201頁 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被證1 113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489頁 被證2 113年5月9日刑事證據開示狀、113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 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本院卷㈡第257頁 113年11月5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㈡第259頁 被證3 113年5月9日刑事證據開示狀、113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 在職證明書 本院卷㈡第261頁 被證4 113年5月9日刑事證據開示狀、113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 被告全戶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㈡第263至270頁 被證5 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已先於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口頭聲請) 被告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㈡第271頁

2024-11-27

CYDM-113-國審交訴-2-20241127-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號 原 告 黃少強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1-27

CYDM-113-附民-212-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佳明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8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佳明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1時43分許,騎 乘電動車,沿嘉義市西區康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同街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行駛,適有陳亭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北 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 行駛,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陳亭秀受有右股骨頸骨 折等傷害,因認莊佳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已經合法撤回者,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 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法 院對此訴訟條件之欠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審酌,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 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 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 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9月6日繫屬本院 ,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於同年月13日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陳亭秀已於同年9月12日具狀撤回 告訴(本院簡易庭於同年9月12日收文),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本院嘉交簡字卷第41頁)。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 簡易判決前即撤回其告訴,依上開說明,自生撤回告訴之效 力。而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就其提起告訴部分,應改依通常 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仍 於113年9月13日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27

CYDM-113-交簡上-73-202411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 原 告 陳而宣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1-27

CYDM-113-附民-460-202411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5號 原 告 游玲瑜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1-27

CYDM-113-附民-445-202411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530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 文將(下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簡 上卷第7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原 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經營餐廳,但外送平台沒將現金 匯與上訴人帳戶,導致無現金購買餐廳貨品來源,也因此才 會為本案竊盜,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870元;上訴 人想與告訴人家樂福公司和解,但該公司沒有回應,上訴人 對原判決雖無不服,但原判決所科刑度易科罰金對照竊取物 品之價值,略為過重,請求從輕判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竊盜犯行,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未扣案 之竊盜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量刑、沒收均無不 當,且被告上訴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咖哩塊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5日10時21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行動電源1個、咖哩塊2盒(總價值 新臺幣28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1份、家樂福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YDM-113-簡上-96-20241125-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8號 原 告 賴政隆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52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98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1-25

CYDM-113-附民-518-202411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應更正為「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公告為:「…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被告張育銘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 液,經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得愷他命(Ketami ne)濃度達25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 151ng/mL,已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產生不良、負面之影響, 施用後將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於平 常狀況更為薄弱、遲鈍,如仍率爾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等情,仍漠視自身安 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愷他命後,在自身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害公 眾往來通行安全,足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顯非可取;衡以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等為重,並參酌其智識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4號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 住所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07月22日20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幼 獅路與大雅路二段路口,因蛇行行車不穩,經員警攔檢盤查 ,並經警徵得張育銘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 所含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25ng/mL、去甲基愷他命(N orketamine)濃度達15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育銘固供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行,辯稱:警方為何還讓伊開車回去,都知道伊施 用毒品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持上開辯解,乃臨訟卸責 之詞,難堪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他命100ng/mL, 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1-25

CYDM-113-嘉交簡-875-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188,279元,及其中本金179,597元未按 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188,279元及 其中本金179,59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 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 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 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095-2024112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晏熏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 年度朴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被告甲○○僅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並 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1、135、137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點 「籍」應更正為「擊」、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並賠償完畢,希 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幫 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法量處有期徒 刑6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業與告 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 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 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 刑並未過重,被告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而罹 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3萬元完畢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107至 108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75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就證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指術」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為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獲利,而提供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帳 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以被告之IG帳號對公眾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造成犯罪查緝的斷點,增加被害 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所為均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造成之 危害、告訴人乙○○損害金額、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朴簡卷 第11頁電話記錄查詢表)等,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另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款項或取得任何對價或報 酬,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社群軟體帳 號密碼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 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社群軟體帳 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在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見到不詳詐欺集團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 代價借用帳號密碼之廣告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並將其所申請之IG帳號「yan._.6688」(與被告所使用之「s yun._.5678」屬相關聯之帳號)連同密碼出借予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取得其上開帳號密碼後,並以該帳號 張貼行動電話抽獎貼文,少年林O伶(真實姓名詳卷)於112年 11月6日見到該貼文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 員乃要求少年林O伶點擊社群軟體Telegram連結,少年林O伶 點擊後,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9OOOOOO(真實號碼詳 卷)即開始大量發送中華電信點數兌換之簡訊,嗣乙○○於112 年11月6日18時44分接獲上開簡訊後信以為真,乃點籍簡訊 中之網址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及遠東銀行信用 卡卡號等資訊,致乙○○之信用卡因此遭盜刷歐元2700元,乙 ○○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被告偵訊時雖供稱 係交付「syun._.5678」帳號,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應係被告記憶錯誤,其所交付之帳號確係「yan._.6688」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術、證人即少年林O伶、少年林 O伶之父親林O舟、證人即提供行動電話供被告使用申設上開 IG帳號之被告姑姑陳巧妮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遠東銀行函 復之刷卡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IG帳號申辦資料及登入紀 錄、少年林O伶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發送簡訊明細、告訴 人所接獲之簡訊內容截圖、信用卡消費明細、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被告IG帳號發文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IG帳號 密碼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予認定。

2024-11-21

CYDM-113-簡上-10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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