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188,279元,及其中本金179,597元未按
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188,279元及
其中本金179,59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
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
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
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TCDV-113-司促-34095-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