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速偵字第2006號緩
起分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
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
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
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
安全,酒後旋騎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79號
被 告 劉晉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嘉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速
偵字第200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4日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
同日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施予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
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64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衛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TCDM-113-中交簡-1349-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