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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速偵字第2006號緩 起分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 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 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 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 安全,酒後旋騎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79號   被   告 劉晉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嘉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速 偵字第200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4日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 同日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施予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 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64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衛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11

TCDM-113-中交簡-1349-202410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授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授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陳授康 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證據應補充「被告陳授康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授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被告並非為滿足一己私利而為犯行,因一時失慮 而造成本次偶發性犯罪,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明願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告訴人請求金額為150萬 元,因兩造間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復於 審理中表明願賠償告訴人61萬元,惟告訴人請求金額為390 萬餘元,再次因兩造間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等 情,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紛爭尚得經由民事訴訟程 序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親屬、 現無業需仰賴家人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641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8641號   被   告 陳授康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授康於民國112年8月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內側車道往五權西路方 向行駛,行至安和路與協和南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安和路往 安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雖雨,惟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劉維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快車道駛來,見狀已來不及反應,兩 車發生碰撞,致劉維恩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側第二至第 八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及右肩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維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授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劉維恩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維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補充資料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劉維恩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交簡-632-2024100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2號 原 告 劉維恩 被 告 陳授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63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交簡附民-212-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慶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具 保 人 張作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作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述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具保人張作婷因被告劉建慶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68頁)附卷足 憑。茲因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訊問程序中,當庭 諭知應於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自行到庭,不另傳喚等節,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 本院通知應於113年8月21日1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後續將依 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送達具保人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督 促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到庭,此有本院113年8月21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回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13 年9月19日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又被 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 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金訴-2129-202410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資料 詳卷)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沈維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9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附民-1929-202410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6號 原 告 吳國裕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沈維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9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附民-2046-202410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8號 原 告 陳炯達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邱麒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附民-2138-2024100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5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12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0000000甲、0000000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聲請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0000000甲、0000000乙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然該「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聲請人欄僅以電腦 打字方式列印,及由代理人用印,並無聲請人等之簽名、蓋 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 期命聲請人等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聲自-14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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