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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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8號 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被 告 鄭詳騰 兼 訴訟代理人 鄭昌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昌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被告鄭昌理應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新臺幣11,166元、原告 林子皓新臺幣1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昌理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91,317元為被告鄭昌理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昌理如以新臺幣4,773,9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大鈞、原告林子皓分別按月以新臺幣3,72 2元、38元為被告鄭昌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昌理如 按月分別以新臺幣11,166元、113元為原告郭大鈞、原告林子皓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 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 如附件編號2所示,被告雖就原告追加部分表示不同意,惟 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鄭詳騰,核其追加部分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以被告鄭昌理與其子即被告鄭詳騰及 家人共同繼續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乙節而屬同一,與原訴間具 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郭大鈞、林子皓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訴外人鄭羽庭、 鄭昌平(下稱鄭羽庭等二人)購得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5樓及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持分2分之1(原告 郭、林,分別為200分之99、200分之1),並於113年5月22日 辦妥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 ,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其面積及兩造之權利範圍詳 如附表所載),而被告鄭昌理僅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 ,惟目前仍與其子即被告鄭詳騰及家人共同繼續獨佔全部房 屋使用中,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二)鄭羽庭等二人於105年5月23日繼承系爭房屋時,被告即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鄭羽庭等二人已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將其等對被告鄭昌理自105年5月23日繼承時起至出售與原告郭大鈞止無權佔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郭大鈞(原證2、3)。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實價登錄行情新臺幣(下同)26,000元,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每月13,000元,五年共78萬元(13000x12x5)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772,200元、原告林子皓7,800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產權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大鈞12,870元(持分比200分之99)、原告林子皓130元(持分比200分之1)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105至109年為斷水斷電空屋,有復電函可證 (院卷81頁),且原告前手鄭羽庭等二人於105年5月23日開始 繼承後,鄭羽庭於同年6月、鄭昌平於106年4月,均授權被 告鄭昌理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宜,不無原告所稱無權占有 系爭房地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侵害前手鄭羽庭等二人及其等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並經前手讓與上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原告二人於113年4月9日向鄭羽庭等二人購得系 爭房地,並於同年5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僅就如 附表所示建築物及基地部分),被告鄭昌理則自108年7月23 日因贈與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權 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採信 。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5月23日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 ,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上詞,無非以原證2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頁) 、原證3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下稱讓與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45頁)為證。惟查,上開存證信函、讓與同意書, 固載有:鄭羽庭等二人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共二分之一,自105 年5月23日繼承時起至出售與原告郭大鈞止,遭被告鄭昌理 與家人持續占有使用全部房地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函影本所示:「 貴戶…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於民國109年8 月10日繳付接電費4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系 爭房屋確於109年8月繳付接電費前曾遭斷電之情,則被告所 辯系爭房地105至109年間為斷水斷電空屋,其等並無占有系 爭房屋等語,即非全屬虛妄,上開存證信函、讓與同意書所 載,是否屬實,自屬可疑。 2、再者,鄭羽庭等二人於105年5月23日繼承開始後,鄭羽庭曾 於105年6月20日,以其長年旅居國外不便,授權被告鄭昌理 代其處理亡母遺留系爭房地、銀行帳戶等相關權利事宜,而 提出同日經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公證書;鄭昌平亦於1 06年4月28日以其居住花蓮不便為由,授權被告鄭昌理代為 處理系爭房地事宜等節,亦據被告提出上開授權書在案可稽 (見本院卷第85、87頁),參酌鄭羽庭等二人俱因自行處理系 爭房地不便為由而授與被告鄭昌理代為處理該房地相關權利 事宜,且縱覽其等明文授權之範圍未附任何限制,自非不得 解為其等授與被告鄭昌理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利。則在鄭羽庭等二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經登記完 畢前,已難謂被告鄭昌理就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有。 3、復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 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 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 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鄭昌理與其子即被告鄭詳騰及家人共同繼續無 權使用系爭房屋,顯就被告二人本於家屬關係而同住一處為 上揭主張,則基此被告二人內部關係觀之,被告鄭詳騰至多 以占有輔助人身分而居住系爭房屋,依上規定及說明,自難 認其為占有人。又依被告鄭昌理固自承被告鄭詳騰係自109 年9月起且現仍住居該處(參本院卷第79、116頁),然就原告 主張頂樓增建部分,並未承認為其占有使用,原告復未就被 告鄭昌理占有使用該部分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 原告空言,即逕認為真。另就原告自113年5月22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後,被告鄭昌理就其令被告鄭詳騰住居如附表所示房 地部分,並未提出何事證以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準此, 原告上開主張就被告鄭昌理自1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如附表 所示房地所有權時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尚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如附表所示房屋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載,被告鄭昌理自1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起無權占有該房屋,被告鄭詳騰僅為被告鄭昌理之占有輔助人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既為該屋所有權人,被告鄭昌理自113年5月22日起無權占有該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昌理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大鈞1 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不當得利78萬元,分別給付原告 郭大鈞772,200元、原告林子皓7,800元部分:查被告鄭昌理 自1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起無權占有如附 表所示房屋,被告鄭詳騰僅為被告鄭昌理之占有輔助人等情 ,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 間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云云,洵屬 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9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12,870元、 原告林子皓13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鄭昌理自1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 起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房屋,被告鄭詳騰僅為被告鄭昌理之 占有輔助人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鄭昌理自113 年5月22日起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房屋迄今,為無法律上原 因取得應歸屬原告之使用利益,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 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即屬有據。    2、又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 準。本件與系爭房屋同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不動產(含基地 )之租金行情每月為779元/坪(見本院卷第11頁實價登錄資 料),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復未見其有何爭執,或主張上 開行情有何失真之嫌,則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 月每坪779元為計算基準,尚無顯屬偏離事實之情,基此, 原告郭大鈞、林子皓得請求被告鄭昌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分別為為每月11,166元、113元(計算式:779元 ×建物面積95.73平方公尺×0.3025×99/200;779元×建物面積9 5.73平方公尺×0.3025×1/2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 ,166元、原告林子皓11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鄭昌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113年5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11,166元、原告林子皓新臺幣11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樓及頂樓增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大鈞1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共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78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1萬2870元、原告林子皓13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一、請求判令被告二人將座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樓及頂樓增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郭大鈞1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共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78萬元,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77萬2200元、原告林子皓7800元。 三、被告二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1萬2870元、原告林子皓13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當期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文山區 興安段 一小段 000-00 000-00 000-00 000 000 000-0 00 0000 0 000 000 00 (共計:2652) 30400元 43564元 56720元 56720元 55700元 56720元 鄭昌理128/0000000 郭大鈞12672/0000000 林子皓128/0000000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534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同上 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五層:95.73 鄭昌理1/2 郭大鈞99/200 林子皓1/200

2024-10-25

TPDV-113-訴-359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被 告 鍾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92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8年5月26日,向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證1),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利率前3 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第4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百分之10.6(1.15%+10.6%=11.75%)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 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二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 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9年 11月22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 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證2),幾經催討,被告 於99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共計繳款42,322元, 尚有如聲請金額所載,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分攤表、渣打銀 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25

TPDV-113-訴-513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1號 原 告 張嘉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債權人即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星昇公司)前與債務人即原告等人間執行事件,前因執行金 額不足清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92 年7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後續執行註記:93年度民執字第1 1345號受償新臺幣(下同)42,603元;99年5月13日再聲請 執行經嘉義地院99年司執字第13017號執行事件註記後發還 。債權已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經本院 99寅55535號對債務人執行於第三人薪資債權①142,511②190, 092③190,131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債權人於102年4月2 3日再聲請執行,嘉義地院102年司執字第13870號等;債權 人於102年7月17日聲請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0427號事件執行 無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股 書記官。其後繼績執行紀錄表分別為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26419號、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940號、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28947號、嘉義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045號及同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1號,執行結果仍未受償(甲證1)。 被告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06號執 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收取、處分對於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保 險契約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甲證2)。 (二)本件連帶債務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已給付被告100萬元 ,由被告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甲證3),原告因連帶債務人張 嘉福之清償而同免責任,該部分清償之金額應列入計算。債 務人等人要求提供上開100萬元之計算資料,被告一直沒有 提出,只有提出保證人免責確認書予張嘉福。又上開執行程 序,在93年度民執字第11345號受償42,603元之後,直到99 年5月13日債權人始再聲請嘉義地院99年司執字第13017號強 制執行,則99年5月13日聲請執行前超過五年部份之利息債 權顯已罹於五年之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則迄至連帶 債務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交付100萬元當時的利息計算 :①不足本金142,511x年息9.34÷12x135個月=149,743元②190 ,092x年息9.34÷12x135個月=199,739元③190,131x年息9.34÷ 12x135個月=199,780元,合計利息部分為549,262元(149,7 43+199,739+199,780=549,262)。 (三)訴外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清償100萬元,依嘉義地院92 年7月31日嘉院興民執宇字第6558號債權憑證不足清償部份 所載,先充督促程序費用181元,次充上開利息549,262元, 再充本金522,734元(142,511+190,092+190,131=522,734) 其中450,557元,不足本金只有72,177元(計算式:1,000,00 0—181—549,262—522,734=負72,177)。違約金部分,依嘉義 地院92年7月31日嘉院興民執宇字第6558號債權憑證已核算 未受清償違約金部份所載①50,472元②67,089元③66,985元, 合計184,546元。92年1月29日起至105年8月31日之違約金13 2,636元(計算式:〔522,734x年息9.34x20%〕÷12x163個月=1 32,636)。違約金合計317,182。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依訴外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交付100萬元之計算,清償 督促程序費用181元、利息549,262元、本金450,557元,剩 餘本金72,177元,而當初債權人要求提供100萬元時就有表 示要將此筆債權債務結清,然被告一直沒有提出清償證明, 基於誠信原則,應不得再請求利息。即便再加計違約金部份 只有389,359元,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請求之債權總額613 ,748元顯屬超額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所提出之 書狀陳述略以: (一)嘉義地院90年度執字6558號債權憑證(被證1)之內容,於嘉 義地院93年度民執字第1134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2,603元 。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1強制執行程序已逾5年,惟 經被告確認嘉義地院90年度執字6558號債權憑證內容,嘉義 地院93年度民執字第11345號強制執行程序戳章記載「94.12 .12」,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17號強制執行程序記載 「債權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再聲請執行…」,期間顯未 逾5年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對此主張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自無理由。 (二)訴外人張家福於105年8月31日給付1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 未提出債權金額計算書,致原告不了解債權金額,惟被告於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0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檢附「債權 金額計算書」,謹檢附受償抵充明細計算書(被證2)、債權 金額計算書(被證3)佐證,被告聲請執行金額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執行債權(見下述) ,自93年起陸續經執行受償,自93年度民執字第11345號受 償42,603元後,至99年5月13日再聲請執行前超過5年部分之 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則自99年5月14日起至訴外人即連帶 債務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清償100萬元時之利息為549,2 62元;再以張嘉福清償100萬元,依序先充督促程序費用81元 、次充利息549,262元,再充原本450,557元(尚餘原本72,17 7元未受償);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計至105年8月31日止) 則為317,182元;又被告於張嘉福清償100萬元時表示要將債 權債務結清,然未提出清償證明,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請 求「利息」。基上,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僅餘原本72,177 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17,182元,共389,359元,則其 於系爭執行債權所提債權計算書所示金額672,932元,顯有 超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 本院之判所,析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持嘉義地院92年7月31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案列:嘉院興民執字第6558號,原執行 名義:嘉義地院89年度字第76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張嘉和、方淑珍、張嘉福應向債權人 龍星昇公司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 ,請求張嘉和、方淑珍連帶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156,732元 原本、利息、違約金元及費用(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債權),聲 請對原告名下保單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056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辦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核閱屬實 ,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 依92年7月31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件在本院93年度民執 字第11345號受償42,603元(詳分配表)」、「債權人於九十 九年五月十三日再聲請執行…」等詞,並參酌前者其上執行 書記官戳章所載日期「94.12.12」,可知系爭執行債權於93 年間至99年間之利息請求權行使未逾5年時效期間,原告主 張99年5月13日再聲請執行前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有據。則原告循此計算訴外人即連帶 債務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清償100萬元時,依序抵充系 爭執行債權之結論,自屬有誤,以難憑採。次查,張嘉福於 於105年8月31日清償100萬元,被告於聲請對原告執行系爭 執行債權時,業經其自請求金額中依序抵充,而未於附表所 示金額中對原告重複請求乙節,亦有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 所提受償充抵明細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證,是以原 告所稱其於系爭執行債權所提債權計算書所示金額672,932 元,顯有超額云云,亦屬有疑。再者,原告固又稱被告於張 嘉福清償100萬元時,表示要將債權債務結清,然未提出清 償證明,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請求利息云云,然就所上開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有何舉證,尚難憑信,且被告於 聲請系爭執行時,業將連帶債務人張嘉福清償之100萬元依 序抵充原債權,而未令原告重複計算給付之,其實現權利之 內容、方法,並未見有何違反正義公平情事,或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則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有違誠信原則, 原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請求之債權額,既無原告所 指超額請求事實,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本金 156,732元 利息 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4%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金額 違約金317,346元 督促程序費用 181元 執行費 1,700元

2024-10-25

TPDV-113-訴-4331-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郭韋成 葉庭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王奕翔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間合資成立硬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硬點公司),112年間決定將公司解散清算,兩造乃於112年 11月14日簽立「硬點公司股東之和解協議書」(下稱和解協 議,原證1)並簽立「保密協議」(下稱保密協議,原證2) 。 二、被告違反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依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應賠 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律師費用1 0萬元,共計610萬元: (一)依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立和解協議14日内負責 取得硬點公司「債轉股投資人」即訴外人樂農、李承謙、郭 芷維、王子柏、曹馨文、王丹妤、Yoash Trokman、Doron A riel Shpasser、Ashkenazi Alon、黃昱升、環衡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11位之「同意結清債權債務關係之書面同意文件 」(下稱系爭同意文件),且於收執任一債轉股投資人之上 開同意文件後,應於翌日提供予原告郭韋成,若有違反,應 依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賠償未違約方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另應賠償未違約方法院、仲裁費用及合理律師費等之實 際損害。 (二)和解協議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依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 2年11月28日取得上開同意文件,並於取得後翌日提供硬點 公司或原告郭韋成。而被告於112年12月2日至5日始將李承 謙以外之10位投資人(下稱王子柏等10人)之同意文件寄達原 告郭韋成(原證3),違反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且就李承謙 之同意文件,被告則始終未提供予原告郭韋成(原證4), 爰依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共600萬元及律師費用10萬元(原證5),共610萬元。 三、被告違反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依保密協議第2條約定應給付 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00萬元: (一)依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兩造當事人同意對硬點公司存續期 間所生之爭議内容應永久保密,且不得對任何第三人揭露、 暗示或影射任何與前述爭議相關之内容,各方不得就前述爭 議相關之爭議内容提起任何民事請求、刑事告訴或告發或行 政檢舉......不得向「該特定知情親屬」(含未婚配偶即女 朋友)揭露其原未知之硬點公司相關爭議,亦保證不得外洩 任何書面文件或書面紀錄予該特定知情親屬。且依保密協議 第2條約定,若任何一方有違反約定條款之情形,洩密方應 連帶賠償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未違約方,另應賠償未 違約方法院、仲裁費用及合理律師費等之實際損害。 (二)依上開約定,被告不得將與硬點公司有關爭議及事涉上開爭 議之書面文件、紀錄等,洩露予原不知情之女朋友,然竟將 如原證8所示和解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截圖)及發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信函)之爭議,洩露予被告之大陸地區前女友周曉晴( 下稱周女)。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傳輸系爭截圖 予周女(原證6至10、17)。且依原證6電子郵件所示:「我翻 到紀錄,2023年12月8日他跟我說你把存證信函寄到他家, 但沒有指名你的名字2023年11月29日,他給我發了你們和解 會議紀錄(應該是個群)的截圖」等語。可知被告於112年12 月8日對周女洩露系爭信函之爭議,是以,被告違反保密協 議第1條約定,爰依保密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主張依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0萬元部分 :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未依約定於期限內提供同意文件構成違 約。關於Doron Ariel Shpasser之債權結清合約(下稱系爭 結清合約,被證10-1),依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之群組對話 ,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所提出者,確為有簽名之版本( 被證16)。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號未記載日期,且其僅泛 稱辦理「給付違約金事件」云云,無從證明與本件爭議有關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日至5日所提供郭芷維、王 子柏、曹馨文及李其駿(即樂農家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 農公司)之債權結清合約書之簽名,與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 所提供文件之簽名樣式不符,實無礙被告已於112年11月28 日依約履行之事實。被告已於112年11月28日提供債轉股投 資人簽署之債權結清合約予原告(被證1至15及被證10-1) ,惟因原告對於被告提供之文件格式多有挑剔(被證17), 被告方請債轉股投資人郭芷維、王子柏、曹馨文及李其駿重 簽署,從而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8、原證19、原證21及原證 22等簽名樣式與被證7、9、11及15號不同之版本。被告已於 112年11月28日提出債權結清合約,即無違約。 (二)至原告又稱,被證9之「王子柏」簽名有剪貼痕跡,且與原 證20號可轉債借款契約中之「王子柏」簽名相同,惟被證9 號之「王子柏」簽名並未有剪貼痕跡。被證9號王子柏之債 權結清合約係王子柏於該合約之pdf檔上進行簽署後提供予 被告,縱其上之簽名型態與王子柏先前簽署之文件相同,但 pdf檔案本來就有讓用戶製作簽名檔,日後要簽署文件時再 插入該簽名檔之功能(被證18),王子柏在不同文件上使用 同一個簽名檔進行簽署,簽名之型態當然相同,此對王子柏 已親自簽署被證9文件之效力,完全沒有影響。至原告所稱 被證15號樂農公司之債權結清合約並無大小章,且其上之「 李其駿」簽名亦與原證22不同。惟李其駿本係樂農公司之負 責人,亦是唯一董事(被證19),其自得代表樂農公司簽署 文件;又pdf檔案得以觸控板繪製個人簽名(被證20),被 證15上之「李其駿」即係其在合約書之pdf檔案上以觸控板 簽署,但因原告挑剔被證15上簽名並非其片面認知之「電子 簽」,故被告方請李其駿重新手寫簽署,並蓋上樂農公司之 大小章,才有原證22之文件,原告徒以事後重簽之原證22號 文件,主張被證15號文件上之簽名為偽造,實有謬誤。原告 復主張,被證14係「債務承擔合約書」,並非債權結清文件 ,且硬點公司依該合約書第3條規定仍負給付義務,故非符 合系爭和解協議規定之文件。惟自被證14債務承擔合約第1 條第2項約定,可知被告係承擔硬點公司對李承謙之債務, 接替硬點公司成為李承謙之債務人,亦即在此債務承擔合約 中,硬點公司係脫離與李承謙之債權債務關係,此自屬和解 協議第2條所規定之「債轉股投資人同意結清債權債務關係 之書面同意」文件。 二、原告主張依保密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萬 元部分: (一)原告所執原證6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固記載為「KarenZhou<kar en.chow.0000000il.com>」,但該帳號之持有者身分不明, 也無從看出是否與原證7對話之對象「周曉晴」為同一人; 況Facebook上同名帳號眾多,自原證7號所載,也看不出其 對話對象「周曉晴」與原證10貼文作者「周曉晴」為同一人 。此外,該等電子郵件及對話僅片段,前因後果不明。原證 6第1頁所載「他給我發了你們和解會議紀錄(應該是個群) 的截圖」、第2頁「附件是他給我發的截圖」的「他」並未 指明是何人;原證7號對話中「就是那張截圖」,也未指明 該截圖之性質及來源,自無從以此等片面擷取之記載,認定 被告曾將和解進度資訊洩漏予他人。原告所稱系爭截圖為被 告傳予周曉晴群組對話截圖,惟依該截圖顯示「和解會議紀 錄(6)」之對話群組有6人,而其上僅顯示葉庭武之發言,亦 即群組中其餘5人均可能為此截圖,自無從據此逕認該截圖 即為被告所為。至於原告以原證17對話紀錄,主張系爭截圖 係被告提供予臉書帳號「周曉晴」之人,惟原證17之對話對 象為「曉晴」,而非「周曉晴」,且臉書上名為「曉晴」或 「周曉晴」者人數眾多(被證22),無從自原證17之對話紀 錄,即可認定此與原證7之「周曉晴」及原證6之寄件人「Ka renZhou」為同一人。 (二)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之應保密之事項,為「硬點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存續期間所生之爭議内容(包括硬點公司與…Inve stment Fund間債權債務爭議。硬點公司與債轉股投資人…之 債權債務爭議,以及硬點公司股東間之經營爭議),且不得 對任何第三人揭露、暗示或影射任何與前述爭議相關之内容 」(原證2),觀諸原告所引之系爭截圖對話紀錄,其内容 為和解之進度,並非硬點公司與Investment Fund間債權債 務爭議内容,亦非硬點公司與債轉股投資人間債權債務爭議 内容,更非硬點公司股東間之經營爭議内容,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保密協議第1條規定,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於112年11月28日前取得債轉 股投資人同意文件,並於翌日(11月29日)將同意文件交予原 告郭韋成,遲至112年12月2日至5日間始將王子柏等10人同 意文件交予原告,另就李承謙之同意文件,迄未交付;另被 告違反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將系爭截圖傳送予周女,並對 周女告知有把系爭信予寄予被告,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 原告1,51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應依和解協議 第5條約定賠償原告610萬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2年11月28日前取得債轉股投資人同意 文件,並於翌日(11月29日)將同意文件交予原告郭韋成,違 反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並提出原證3、4兩造間於和解會議 紀錄群組中對話截圖,以證明被告遲至112年12月2日至5日 間始將取得王子柏等10人同意文件,且迄今未提出李承謙之 同意文件予原告等情。查依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之和 解協議,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按指被告,下同)負責聯繫並 全權處理硬點公司與上開債轉股投資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 如甲方處理過程中需乙方【按指原告郭韋成,下同】、丙方 (按指原告葉庭武,下同)協助提供相關文書資料者者,乙方 應提供必要協助),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14日内取 得前述債轉股投資人同意結清債權債務關係之書面同意(包 含電子簽),且甲方應於收執任一債轉股投資人之書面同意 文件後,即應於翌日提供予乙方或硬點公司,不得無故拖延 ,以利確保硬點公司於「註銷營業登記」前,其對債轉股投 資人之債權人已無積欠任何債務…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 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28日前取得上開債轉股投 資人同意文件(包含電子檔)後,於翌日提供予原告郭韋成或 硬點公司。 (二)依被告所辯其已於112年11月28日將取得之上開債轉股投資 人同意文件、電子檔等交予原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4對 話,係因原告對被告已提出之文件格式有意見,而請上開投 資人另行提出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轉股 投資人簽署之債權結清合約等件(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 133至143、271頁)及兩造與律師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3 至289頁)在卷可稽。復觀諸112年11月29日上開對話可見, 原告於群組中表示:被告所交付者,非可拿去給會計師的有 效文件,給出的電子簽不是有效認證的電子簽,有幾份沒有 日期,並就11位債轉股投資人文件缺失逐一列出:樂農:無效 簽名、李承謙:簽約日11/21沒有拿到正本、郭芷維:電子簽 無法識別、王子柏:電子簽無法識別、曹馨文:沒有日期、王 丹妤:沒有日期、Yoash Trokman:沒有日期、Doron Ariel S hpasser:電子簽無法識別沒有日期、Ashkenazi Alon:沒有 日期、黃昱升:沒有拿到正本、環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簽無法識別等詞(見本院卷第289頁),可知,被告確曾於112 年11月29日前已交付原告上開債轉股投資人之同意文件,僅 係原告對文件格式尚有疑異,是以原告所辯其於約定期限前 已交付同意文件,原證3、4對話係因原告對被告已提出之文 件格式有意見,而請上開投資人另行提出者等語,應非虛妄 ,堪以憑採。 (三)再者,縱覽和解協議全文,未見兩造就同意文件格式有何明 確具體約定,且依協議第2條所示,該同意文件乃為確保硬 點公司於註銷營業登記前,對債轉股投資人之債權人已無積 欠任何債務之目的觀之(見本院卷第21頁),文件有無書寫日 期即非屬兩造約定之重點。至投資人李承謙部分,被告亦已 提出被證14之債務承擔合約書,依該債務承擔合約第1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並自願承擔丙方(即硬點公司) 對甲方(即李承謙)所負債務,接替丙方成為甲方之債務人 」等語,可知,被告就承擔硬點公司積欠李承謙之債務部分 ,亦經李承謙之同意,依上同意文件乃為確保公司已未積欠 投資人債務乙節,則該債務承擔合約書自屬和解協議第2條 之同意文件。準此,被告既於約定期限前已提出上開同意文 件,且原告復未就硬點公司註銷營業登記前,對上開債轉股 投資人仍有積欠債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後 續另提供予原告之文件資料,逕認被告未於和解協議第2條 約定期限內提出同意文件,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則其 循此依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0萬元云云,自 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應依保密協議 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900萬元部分:     (一)依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本協議當事人同意對硬點公司存續期 間所生之爭議内容應永久保密(包括①硬點公司與…Investme nt Fund間債權債務爭議,②硬點公司與債轉股投資人…之債 權債務爭議,以及③硬點公司股東間之經營爭議【以下就上 開①至③合稱系爭爭議】),且不得對任何第三人揭露、暗示 或影射任何與前述爭議相關之内容,…不得向該特定知情親 屬揭露其原未知之硬點公司相關爭議,亦保證不得外洩任何 書面文件或書面紀錄予該特定知情親屬。是依上約定,兩造 就系爭爭議均有依約保密義務。  (二)原告固提出原證6至10及17以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通 訊軟體傳輸系爭截圖予周女,並於同年12月8日告知周女系 爭存證信函寄予被告,而有違反約定保密義務之情,俱為被 告所否認。查原證6固記載:「我翻到紀錄,2023年12月8日 他跟我說你把存證信函寄到他家,但沒有指名你的名字2023 年11月29日,他給我發了你們和解會議紀錄(應該是個群)的 截圖」等語,惟就其中之「存證信函」之寄件、收件人究係 何人?信函具體內容?等節盡附闕如,自難憑此逕認與原告所 提之原證16信函即屬同一,而遽認被告有告知周女系爭爭議 而違反保密義務。次查,依系爭截圖所示:「YA停五:沒有什 麼補不補,一個完整的合約都沒有,完整合約,雙方簽名, 日期,全部都不完整,給了14點,這什麼東西」、「違約了 ,律師明天幾點有空昵?我們討論違約金支付的問題,還是 直接提告?」、「樂農一家公司,李先生是誰」、「當時合 約有大小章」等語觀之,雖與原告提出之原證9兩造與律師 間之和解會議紀錄相符,且可證為該紀錄之節本,然縱認系 爭截本為被告傳予周女,然依上開截本內容直觀,並未見有 何上開①硬點公司與『…Investment Fund』間債權債務爭議、② 硬點公司與債轉股投資人…之『債權債務爭議』及③硬點公司股 東間之『經營爭議』,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截圖內容所示者,乃 原告葉庭武於該群組中表示被告所提出之債轉股投資人不符 格式,已經違約等情為真,然此僅事涉同意文件之格式,難 認係屬硬點公司與債轉股投資人間債權債務本身之爭議,況 原告迄未就硬點公司對上開債轉股投資人仍有積欠債務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則亦難認憑此即認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傳輸 系爭截圖予周女,而違反依約保密義務,故原告基此主張, 被告違反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依第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和解協議、保密協議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25

TPDV-113-重訴-46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張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883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0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18.25%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 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 金額,利息以年利率18.25%計算(證1)。詎被告自核撥貸 款起至96年3月9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82,883元及 自民國96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18.25% 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 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證3)。復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又依約定 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還之 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 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 查詢畫面及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25

TPDV-113-訴-3612-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凌宇田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曾瑞文 張嘉珊 蕭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 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原證1),然就該執行程序之執行名 義包括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原告從未曾收到過相關支付 命令之送達,至受本件強制執行時,方知有此一事。又原告 並無向被告(改制前: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45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貸),亦未 曾獲取此借款,而相關借據、貸款申請書、放款同意書等文 件,均非原告所填載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訴外人陳光展需資金週轉,而委請 原告出名申辦貸款,嗣陳光展攜申貸所需之「保證責任高雄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申請書」、「借據」前來,要求原告 於該空白授信申請書之「申請金額」欄位書寫「叁佰萬元整 」等字樣並於申請借款人姓名欄位簽名,另於借據之「借款 金額」欄位書寫「叁佰萬元整」等字樣,並於借款人欄位簽 名(原證4),其餘欄位均非原告填載,且原告當時明確告知 陳光展勿使用原告名義申請並經陳光展承諾,可見原告拒絕 出借自己名義予陳光展申貸。至另份金額245萬元之授信申 請書、借據(原證5)上無論是金額、借款人之簽名,均非原 告所為。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貸款,且原告未曾收受被告撥 付之貸款款項,兩造間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455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8 8年度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521條規定,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未收到支付命令,惟被告既 持有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足證該 支付命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足以推認業經合法送達原 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應屬無據。 (二)被告(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86年間 改制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 11月26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與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合併且為消滅銀行,陽信銀行 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一切訴訟權利與義務(被證2)。原 告於86年4月28日於被告銀行所借款項,共計二筆,各為245 萬元、300萬元(即系爭貸款),二筆貸款已於同日入原告帳 戶(被證3)。 (三)且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強制執行原告凌宇田即凌公霸名下之 不動產(被證4,案列: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206號) ,後因鑑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遭拍賣無實益駁回(被證5 )。原告於執行期間至被告銀行洽談還款事宜,被告即告知 原告尚欠被告債務二案共計:10,020,260元(被證6)。當 時被告即提供系爭借貸之債權憑證、分配表、借據、授信申 請書、不動產鑑估調查表,撥款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被證7、8)等資料予原 告。況且,原告曾於107年9月來行申請協議清償,提出申請 書(被證9),向被告申請以總額300,000元分期清償系爭債 權,雖因原告所提協議金額過低,被告未予以核准,然可證 原告承認本件債務存在,僅係清償金額過低未與被告達成和 解,顯見原告明知其就本件訴訟之主張並非屬實,提起本件 訴訟僅為遲滯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係阻礙被告實現債權之 受償,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前於113年2月7日持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464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 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56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內容:債務人陳馮鳳妹、凌公霸【即原告】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按指被告 ,下同】連帶給付235萬7,644元,及自87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57元。),向本院聲請原告應給付被告72 9,76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並於請求金額範圍內,就原告 對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壽險公司)之保 險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6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未曾收受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系 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且原告未授權訴外人陳光展以其名義申 辦系爭借貸300萬元部分,另系爭貸款245萬元部分之授信申 請書及借據均非原告所為,兩造間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29,765元借款債 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成立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 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 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合法成立等情,縱係屬實 ,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原告本於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 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 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 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 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三)經查,被告(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86 年間改制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94年11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與陽信銀行合 併而為消滅銀行,陽信銀行則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一切訴 訟權利與義務,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函、經濟部公司執 照、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 被告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又被告於113年2月7日所持 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88年度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被告前於89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及訴 外人陳鳳妹為強制執行,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於89年10月 20日發給債權憑證(案列: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等情,有被 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債 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 1頁)。原告固稱其於82年間即自原「高雄縣○○鄉○○村○○巷0 號」址(下稱系爭住址)搬遷至其母「高雄縣○○鄉○○村00鄰○○ ○街00巷0號」址(門牌整編前為:高雄縣○○鄉○○村00鄰○○巷0 弄0號),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云云,惟按文書,依 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 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 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奉核銷毀,有原法 院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惟系爭支付命令既 於88年間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 足見系爭支付命令當初經原法院審核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於原 告等3人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8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 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 (四)次查,被告前於89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及訴 外人陳鳳妹為強制執行,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發給債權憑 證(案列: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同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949 3號執行結果,受償1,247,788元;同法院於94年度執字第392 66號執行無結果;97年2月、99年、101年、105年2月間經同 法院執行無結果;107年8月15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73206號執行結果,因拍賣無實益而未獲清償;同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6455號執行無結果;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31888號執行無結果等節,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之系爭債權憑證、107年8月1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107年度司執字第73206號函、塗銷查封登記書、88年度執 字第29103號債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分配表 、借據、設定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調查估價表、撥款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79至86、109至1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惟其中88年度司執字第2 9103號、94年度執字第39266號等卷,亦因已逾保存年限, 業經奉核銷毀,僅調得105年度司執字第20353號、108年度 司執字第4645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31888號【院卷第249 頁】及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準此,參諸被告自88年間 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先後於同年、90 、94、97、99、101、105、107、108、112、113年間聲請對 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鳳妹(或其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且 綜覽上開執行程序除本件執行外,均未見原告於程序中曾就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不成立乙節有所爭執,或聲明異 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果如原告所稱未經合法送達而不成 立,已屬有疑。復參以系爭88年支付命令所示原告住所:「 高雄縣○○鄉○○村○○巷0號」(下稱系爭住址),非特與原告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之86年間系爭借貸300萬元部分之授信申請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原告住址相符外 (見本院卷第117、124、125頁),亦與其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之89年10月20日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住 址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至原告又依證人蘇芳奇證述, 以證明其於82年間遷離系爭住址乙節,依證人蘇芳奇到庭所 述,其固稱原告父親是中油員工,系爭住址是中油配給的宿 舍,原告是中油的承包商,中油員工退休後會寄單子通知遷 離宿舍,原告是82年間遷離系爭住址,原告是因他的父親過 世之後不能住要搬走,他遷離該屋後,沒有人再住,被斷水 斷電等語(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固就原 告搬離上址後,宿舍被斷水斷電,且未開放給員工使用證稱 如上,然其空言泛稱上詞,除未能說明究係何時被斷水斷電 ,以明原告搬離上址之先後順序外,且依該證人就原告搬離 系爭住址原因,乃以原告父親過世後就不能繼續住,然觀諸 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中係先稱:中油員工退休後會寄單子給我 們請我們離開,沒有強制,證人自己搬離宿舍時,也沒有完 成任何搬離宿舍之文書作業等語,顯見就退休員工過世前之 未歸還宿舍即以上開『非強制方式』管理,則證人所述原告於 82年間父親過世之後就不能住了要搬走,宿舍被斷水斷電云 云,是否為真,顯屬有疑。矧以,該證人並非與原告同財共 居之人,其空言徒稱上情,全然未見原告提出何佐證,自難 僅憑該證人片面瑕疵證述,逕予認定系爭住址非屬原告於上 開期間之住所。再參以原告係於102年7月5日始自原住所:高 雄市○○區○○里○○巷0號,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並辦理 登記乙節,亦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261 至263頁),基此足證系爭住址於86年至89年間確屬原告設為 法律生活中心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況且 ,被告於107年8月15日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73206號,執行名義:88年度執字第2 913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其間原告曾 於同年10月2月就系爭借貸執行案,向被告提出清償債務協 議,表示願給付30萬元,請被告撤回該執行案及免除其借、 保人之責任等語,有該申請書在案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 ,是以,若果如原告所述,其未於86年間以系爭住址為法律 生活中心與被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取得借款,且經多次執 行猶未清償完畢,其於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 對其聲請上開執行期間,竟未對系爭借貸關係、支付命令合 法性表示異議、或提起訴訟,或向被告提出還款清償債務之 申請?溢證,本件原告就其於86年間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貸 關係且經多次執行猶未清償完畢等節,知之甚詳,則原告所 辯其未授權陳光展以其名義申辦系爭借貸,其與被告間之系 爭借貸關係不成立,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未成立云 云,洵無足採。綜上事證,足證本件系爭支付已合法送達於 原告並已確定。 (五)復查,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告確定,既經認 定如前,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借貸法律關 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 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其未授權訴外人陳光展以其名義申辦 系爭借貸300萬元部分,另系爭貸款245萬元部分之授信申請 書及借據均非原告所為,兩造間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云 云,乃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判決為不同認定 ,其主張應無可採。故原告循此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29, 765元借款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29,765元借款債權,及其 中669,678元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66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729,765元借款債權,及其中669,678元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2024-10-25

TPDV-113-訴-2199-20241025-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8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0-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張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 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 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 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 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2條、第9條第1項、112 年8月18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細則(下稱智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著明文。再按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 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 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 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 明定。末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 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事件,智審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規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 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應由智商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向本院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 原告之前工程技術協理,兩造間曾因給付退休金事件爭訟( 下稱前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 第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告持該確定判決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2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辦理,今原告以被告任職期間,所涉違反兩造間 「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第3條」、「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 第6點」約定,及營業祕密法第10、12、13條規定,就被告 所涉竊取原告營業祕密資料文件,損害原告依營業祕密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至少新臺幣2億元),而主張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原告於1 13年5月7日函知被告,表示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對被告之上 述執行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復以此抵銷抗辯作為本件異 議之訴之消滅、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等語。再者,原告 主張為異議事由之抵銷債權,既為原告依營業祕密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且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 ,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2項所明定。參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立法意 旨: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採列舉方式,於第 一款明定限於…營業秘密法…中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 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又此採『廣義之民事訴訟事 件概念』,故與本案有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均包括在 內。可知,諸如非屬本案實體法律關係爭之保全證據、保全 程序均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智慧 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溢徵,本件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既屬 原告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宜,且此一抵銷債權實體法律關係 ,經裁判者生既判力,自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故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涉及勞動事 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爭議之勞 動事件,應認本件專屬於智商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即智商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21

TPDV-113-勞訴-348-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2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0-17

TPDV-113-訴-1052-20241017-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鄭仲廷 林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作成之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 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 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0-17

TPDV-113-執事聲-323-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洪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 由並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 定即明。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   ,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 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準此,證據保全 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惟倘欲保全證據業已滅失,自無保存之可能(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勞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調閱臺北市永春公有市場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欲保全如附表所示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108年4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25638號函所示:在所轄虎林街82巷所發生交通事故,有關聲請人調閱監視器,處理員警於案發後已陪同當事人檢視該局設置錄影監視系統,且就永春市場監視器部分,據市場管理處人員說明,該市場編號12(或可拍攝事故地點)之監視器自不確定時間起故障已久,近期甫修復,因而查無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之錄影音資料等詞(見原審卷三第81頁)。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函詢臺北市市場處關於上開市場監視器內容事宜,經臺北市市場處函復:因永春市場於110年曾進行市場整修作業,監視器系統均全面更新,且107年12月7日距今已事隔5年餘,故查無監視畫面相關資料可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9頁)。基上,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時,上開永春市場監視錄影畫面顯不存在,本院無從依聲請為前揭證據保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時間 地點 民國107年12月7日下午23時07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292巷與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82巷交叉路口

2024-10-17

TPDV-113-聲-57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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