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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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胡哲雄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114年度執再字第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哲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胡哲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胡哲雄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胡哲雄釋放,茲因 胡哲雄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胡哲雄上開繳納之保證金 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 元,由胡哲雄繳納現金後,將胡哲雄釋放乙節,有民國112 年6月5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 在卷可佐;又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胡哲雄無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胡哲雄之在監在押 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胡哲雄 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胡哲雄所繳納之 保證金1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聲-415-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瑤姍 王惠芬 劉仲希 自 訴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被 告 陳玉芬 王櫻芳 彭昇裕 林坤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等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刑事 追加自訴,然其提起刑事追加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有卷附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證據調查請求狀在卷可稽,依據 上開說明,本件刑事追加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 不補正,即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自-15-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541、2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志雄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其雖預見若將自己之 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並連同密碼(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 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其中不詳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51至52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賴志雄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並使用,真實姓名 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推 由其中不詳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術、匯款時間 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 ,我的密碼是夾在提款卡的塑膠套,我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 的,錢也不是我領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使用,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推由其中不詳成員對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8541卷第9 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8541卷第22至23頁、偵20914 卷第11、43至56、103、113至12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先供稱:本案帳戶是我申辦,我沒有交給別 人,但是我遺失提款卡,密碼剛好寫在上面,我要掛失就不 能掛了,說列為警示戶。我只有不見這個帳戶,應該是113 年遺失的等語(見偵18541卷第187至188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帳戶112年10月14日所為職業更新不是我做 的,112年12月5日提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該是我提領 的,我戶頭只有500多元,所以我沒有第一時間處理,本案 帳戶是發薪資用,我只有這個帳戶,後來改成領現金,因為 我沒有時間請假去辦理掛失,我下班時間都晚上了,112年7 月5日有4筆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又被提領而出,應該不是我所 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每隔幾天有幾萬元進帳,那是我 老闆借我的錢,我老闆願意借我錢可能是因為我待在公司很 久了等語(見審訴卷第45至4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112年7月起是老闆把錢轉進去本案帳戶,是我跟老闆借錢, 把錢提出去的是我,我有需要用的時候就開口跟老闆借,我 跟老闆沒有立借據,會扣我薪資,我沒有去掛失本案帳戶是 老闆通知我,有人打電話查我老闆為何寄錢給我,老闆問我 在搞什麼,我說我沒有,我每次跟老闆借的錢不一定,我一 天薪水2,000多元,老闆願意借我錢是因為我做了10幾年, 老闆看我工作態度,比較支持我等語(見審訴卷第62至6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12月5日5萬9,800元的款項 是老闆發放給我的薪水,我日薪約2,500元,我提領完就放 在家裡,我的習慣就是錢進來都領走,本案帳戶是薪轉戶, 我只有這個帳戶,本案帳戶不能使用後我沒有其他帳戶,薪 水就是領現金,不然就寄到我弟弟的戶頭,但就沒辦法一次 把薪水匯過來,我大概是在112年年底到113年年初發現提款 卡不見,我沒有向郵局辦理掛失,且本案帳戶只有500多元 而已,所以就沒有急著去辦,但後來要去辦掛失就不能辦, 郵局說變成警示帳戶,我發現本案帳戶不見後除了去掛失, 沒有其他作為等語(見訴卷第54至58頁),是綜合被告前開 歷次供述,並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互核(見偵20914卷第119 至120頁),可知本案帳戶係作為被告收取薪水之薪轉戶使 用,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一旦有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即會遭立即提領,本案帳戶在提領後之存款餘額 多落在500元以下,匯入款項並無一定週期,但款項匯入之 時點相當密集,是若以被告所自陳就本案帳戶收取及提領款 項行為模式觀之,其確實時時刻刻須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 提領款項,以常情及其使用本案帳戶之頻率判斷,本案帳戶 提款卡應為其生活中重要之工具,惟其卻未及時或於一定時 間內發現,已於其前開自陳之行為模式有違,且其自陳事後 並未立即掛失、報警或向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甚至係其老 闆轉告始知悉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見審訴卷第62頁),則 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遺失提款卡乙情為真,已難 遽信。 ㈢、再參照中華郵政113年12月18日儲字第1130077247號函:「二 、經查旨述帳戶於函查期間無掛失及臨櫃變更密碼紀錄。… 三、查該帳戶網路郵局係儲戶於線上申請,並於112年12月1 4日使用網路ATM開通,故無申請書可提供,檢附網路帳號歷 史資料供參。」等內容(見訴卷第35頁),可知本案帳戶並 無向中華郵政掛失及臨櫃變更密碼之紀錄,且係於112年12 月14日開通網路郵局之功能,惟以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 模式觀之,被告實無開通網路銀行之動機及必要,而該開通 時點恰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 並交付款項前1日,再衡以透過網路ATM開通網路郵局功能除 須掌握欲申辦帳戶之帳號外,尚須填載身分證字號、生日、 住所地等重要個人資料,以辨別申辦人之真實身分,並必須 透過手機門號、電子郵件地址收取驗證碼,以確認申辦人之 行為經OTP驗證,是若僅係單純拾獲載有本案帳戶密碼之提 款卡,在不知悉被告身分證字號、生日、住所地等重要個人 資料之情況下,實無可能成功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 ,故應認無開通網路郵局功能動機及必要之被告係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而提供其重要個人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開通網路郵局功能之用,則堪認被告確實於112年12月1 5日前某日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㈣、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隱情,應將密碼與提款 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提款卡密碼之保護作用喪 失殆盡,被告於案發時57歲之年齡,暨其自陳於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梯安裝承包工作之經驗、月收入超過10萬 多元等情(見訴卷第60頁),難謂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且依其所自陳使用本案帳戶之次數及頻率,實難 想像其無法記憶本案帳戶之密碼以因應其所稱自本案帳戶高 頻率之提款行為,則被告辯稱其將密碼直接書寫於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卡套上,致提款卡密碼形同虛設,亦顯有違常理。 ㈤、況且,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詐欺集團之成員 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 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 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 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其等斷無冒著詐得之贓 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 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 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本案帳戶既 為被告所申辦開立,自可由被告隨時辦理終止、取消、掛失 止付等手續,故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 供其等使用而可掌控本案帳戶,又怎可能任意將其等費盡心 思詐騙所得之款項存入該帳戶中,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 且觀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914卷第119至120頁)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 至同年月18日止,即已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及提領之紀錄, 已足證明本案帳戶至遲於112年12月15日起即為本案詐騙集 團所能隨意控制,且知悉提款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致 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數 次成功自該帳戶提領款項。綜此上情,堪認被告所辯本案帳 戶提款卡遺失,其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 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 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由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 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率予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帳戶置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之外,自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收款、提款或洗錢,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 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 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足見其未能正 視其自身之過錯,犯後態度顯屬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而絲毫未填補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 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 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電梯安裝承包工 作,月收入約為10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尚須扶養母親之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 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8萬元,雖曾經過本案帳戶,均 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 帳戶提領,而非屬於被告,又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敏麗 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APP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2 張芳足 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於特定電商平台購買優惠券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 11時13分許 3萬元

2025-02-24

TPDM-113-訴-1469-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忠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就公共危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忠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忠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 2分許,沿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261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自後撞及前 方由林雅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 雅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腳踝擦挫傷、左 大腿擦挫傷等傷害(白忠怡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 許(公訴意旨誤載為晚間9時39分許,應予更正),測得白 忠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白忠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於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 ,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 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尚需扶養1名子女與祖母、前於103 年間,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46號   被   告 白忠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忠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住, 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行 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林雅婷所騎乘號牌MPE -1013號重型機車,致林雅婷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腳踝擦 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 39分許測得白忠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忠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酒醉駕車,並與林雅婷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 2、證明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與監視器截圖等照片28張、監視器光碟。 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腳踝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間,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於肇 事後留待現場,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SLDM-114-審交簡-70-2025022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忠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忠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忠怡(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 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汐 止區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誤載為自行小客車,應予更正),行駛 在道路上,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雅婷所騎乘號牌MPE-1013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腳踝擦挫 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9 分(誤載為21時39分,應予更正)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SLDM-113-審交易-832-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柏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 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張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強顏歡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 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劉怡君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並審 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 集團核心地位,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 較輕。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劉怡君所受財產損害,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 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 ,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83至8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因未經扣案,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 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宣告沒收 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 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涂 旭平」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2號   被   告 張柏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居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翰加入LINE暱稱「強顏歡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張柏翰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詐欺集團詐欺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網站刊登廣告為誘,再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依茹 助理」等名義與劉怡君聯繫,佯稱百匯e指賺投資網站可投 資獲利,然需先儲值現金方可操作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 ,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4月22日19時27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儲值金, 張柏翰則受「強顏歡笑」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劉怡君出示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工作證, 佯裝為德勤公司之業務員,向劉怡君收取上揭款項,並將事 先偽造完成之德勤公司收據1紙交付劉怡君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德勤公司及劉怡君。張柏翰得手後,再依「強顏歡 笑」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給暱稱「超人」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劉怡君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柏翰坦承擔任車手,並依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等,向告訴人劉怡君收取1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怡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共交付投資款項1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並交付德勤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詐騙款項之事實。 5 扣案之德勤公司收據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柏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與「強顏歡笑」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偽造 之德勤公司收據載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本案請量處 適當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2090-2025022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劉怡君 被 告 張柏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2-24

KSDM-114-審附民-122-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秱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秱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秱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黃秱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就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 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黃秱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L」、「恐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众煌施以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暨被告多次 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 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秱宣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 提領金額的1%即400元(計算式:4萬元×1%=400元)之報酬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元,有本院收 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張众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暨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 院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400元,並已繳回之 事實,如前說明,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88號   被   告 黃秱宣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秱宣與暱稱「L」、「恐龍」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佯以投資網路商城之方式詐欺張众煌,致張众煌陷於錯誤, 而於民國113年5月6日19時48分許、同日20時1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3,015元及2萬6,000元至浦蒙香(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案由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復 黃秱宣依「L」指示,於同日2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內,提領2萬元及2萬元,黃秱宣再依「L 」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張众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秱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众煌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擷圖3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恐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 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 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 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 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被告雖坦承本 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1萬3,01 5元及2萬6,000元,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 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 應予非難;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提領款項之 重要角色,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分 別對被告宣告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2103-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瑤姍 王惠芬 劉仲希 自 訴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等以被告林志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刑 事追加自訴,然其提起刑事追加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有卷附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證據調查請求在卷可稽,依據 上開說明,本件刑事追加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 不補正,即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自-13-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恩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0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恩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恩宇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Week」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獲取2%所收 取金額之代價,擔任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杜恩宇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杜恩宇知悉或容任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8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廣 告,引誘林自龍點擊廣告加LINE聊天,對方並誆稱可代為操 盤,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自龍陷於錯誤,陸續匯款2次、面 交投資款項4次予對方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其中第3次面交款 項於113年8月22日21時51分許,雙方約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鼎新門市前,由林自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1 5,000元交付前來取款之杜恩宇(上述匯款2次及其餘面交3次 款項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杜恩宇有所參與),杜恩宇取 得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臺中市 某處公共廁所放置後離開,並依對方指示至另間公共廁所取 得2%獲利2,300元。嗣因林自龍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自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恩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恩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自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民二分局鼎金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eek」之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未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 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自龍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面交 車手,較之該詐欺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林自龍所 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35頁) 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之贓款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自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 行,獲得報酬2,3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屬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209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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