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秱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秱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秱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黃秱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就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
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黃秱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L」、「恐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众煌施以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暨被告多次
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
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秱宣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
提領金額的1%即400元(計算式:4萬元×1%=400元)之報酬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元,有本院收
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張众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暨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
院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400元,並已繳回之
事實,如前說明,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88號
被 告 黃秱宣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秱宣與暱稱「L」、「恐龍」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佯以投資網路商城之方式詐欺張众煌,致張众煌陷於錯誤,
而於民國113年5月6日19時48分許、同日20時1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3,015元及2萬6,000元至浦蒙香(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案由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復
黃秱宣依「L」指示,於同日2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內,提領2萬元及2萬元,黃秱宣再依「L
」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張众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秱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众煌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擷圖3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恐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
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
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
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
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被告雖坦承本
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1萬3,01
5元及2萬6,000元,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
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
應予非難;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提領款項之
重要角色,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分
別對被告宣告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KSDM-113-審金訴-2103-20250224-1